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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编辑:雪海孤独 识别码:20-51534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10 03:33:44 来源:网络

第一篇: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濮政〔2008〕73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濮阳县所辖老城片区、清丰县所辖马庄桥片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配套费由市财政局和市规划局负责征收,实行联合审批制度。各县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9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按规定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濮阳市建设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城市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 市热力公司、天然气公司凭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配套费的相关单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补缴。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政策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除住宅类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三)凡属财政投资项目一律不予减免,应缴城市配套费按投资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四)凡属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减免。

第九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或缓缴申报审批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减免规定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常务 副市长审批。

(二)其它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缓缴的建设项目,由征收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申请减免的建设项目须在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签批前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先按规定标准缴纳城市配套费。

(三)征收机关依据确认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的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签批意见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缓缴或退库手续。

第十条 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城市配套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策,所收资金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专项用于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追缴应当上缴的城市配套费收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征收机关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否则,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价格、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配套费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工程筹资”、“天然气管网基础设施投资”、“供水增容费”停止收取。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篇:安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安政[2008]65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安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市规划区内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安阳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城市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按安政[2007]21号精神办理。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2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 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其它特殊情况需减免的,在不违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由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后报主管市长批准。

(二)其它建设项目原同则上不予以减免;因特殊情况申请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征收机关提出意见后,由主管市长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征收机关依据市人民政府决定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征收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 城市套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补缴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追缴。第十三条 发改、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也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收费。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燃气入网费(初装费)停止征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月日起实施。市人民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它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篇:济源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济源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88次常务会议(„2007‟21号纪要)精神及《河南省发改委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对济源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豫发改收费„2008‟42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燃气、热力、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公用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规划管理和规划编制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济源市城乡总体规划(2012—2030)》界定的城市中心城区(北至北环路,南至南环路、S309,东至G207,西至西环路,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延500米、三湖新区(北至荆花路,南至五三一铁路线,东至西二环,西至石曲路)、虎岭产业集聚区(北至湨河,南至济运高速,东至焦枝铁路线,西至西二环)、玉川产业集聚区(西、北至侯月铁路,东至盘谷路,南至北航路)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变用途的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不含私人自建民房)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配套费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负责统一征收。

— 1 —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

工业、商业、仓储类建设项目每平方米30元;临时建设项目每平方米20元;各类建设项目的地下建筑建设项目每平方米30元。均不含燃气、热力、供水部分。

其他各类建设项目每平方米90元。(其中:城市建设每平方米37元、燃气每平方米25元、热力每平方米20元、供水每平方米8元)。

第六条 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持征收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变用途的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全额征收。

(三)经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法建设项目,应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免缴城市配套费的城市建设部分(每平方米37元):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指挥中心(所)、营房、军用仓库等国防设施;

(二)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 2 —(不含经营项目),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戒毒所以及收容所、消防站等公共服务设施(不含配建的经营性项目);

(三)公厕、垃圾中转站、污水(污泥)处理等城市公共基础配套设施(不含配建的经营性项目);

(四)各类学校的教学用房、养老院、福利院、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不含配建的经营性项目);

符合上述规定减免条件的建设项目,其热力、燃气、供水配套部分不得减免。

符合国家、省、市免缴政策的建设项目,执行相关规定。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减免条件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其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的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由征收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复。

(二)征收部门依据市政府审定意见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九条 城市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外,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

征收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更改收费范围;应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城市配套费

— 3 — 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征收部门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配套费中燃气、热力、供水配套部分应分批拨付燃气、热力、供水企业: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三十日内拨付所缴总额的50%,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第十二条 燃气、热力、供水企业应按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其中:燃气配套设施敷设到户;热力配套设施敷设到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处;供水配套设施敷设到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则上不得与燃气、热力、供水企业签订协议,自行协商解决配套费相关问题。因特殊原因,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与燃气、热力、供水企业自行协商的,双方应共同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同时,燃气、热力、供水企业必须向征收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申请、批准、承诺等相关文件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4 — 已建和在建商品房项目,未缴纳热力、燃气配套费用,需集中供气、供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与燃气、热力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工业、商业、仓储类项目,需集中供热、供气、供水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与燃气、热力、供水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物价、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源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2008‟43号)同时作废,市政府此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主办:市城乡规划局 督办:市政府办公室五科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驻济有关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中级法院,检 察分院,市法院,市检院。

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7日印发

第四篇: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7〕21号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市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

对没有供热、供气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或只有供热或供气一种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按城市配套费资金分配比例,扣减供热、供气部分后的标准征收。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及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

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决定。

3.市城乡规划局依据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征收城市配套费,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局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项目办理下列手续之一的,仍按《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建筑工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的通知》(新政〔2004〕50号)规定征收或补缴。

(一)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包括:已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已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以及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建设项目。

(二)规划方案已经过市规划委员会或市城乡规划局项目审批委员会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取消对建设项目收取的“建设工程城市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及“集中供热入网费、煤气使用权费和安装费”等配套性收费。收取的城市配套费资金,用于产业化运作的热力、天然气配套资金分配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篇: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六年九月五日

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依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东营经济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征收。

各县和河口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第五条 市中心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县和河口区可以参照执行。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省级经济开发区工业项目的自建自用厂房、科研实验室;

(二)政府定点规划建设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三)驻本市部队的军事设施;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设施;

(五)非营利性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设施;

(六)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设施;

(七)城市道路、桥涵、防洪、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厕所、垃圾场站等公共设施;

(八)非营利性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共游乐设施;

(九)非营利性的干休所、敬老院、福利收容院、残疾人活动服务站等社会福利设施;

(十)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艺术馆、少年宫等文化设施;

(十一)村(居)改造中用于安置本村(居)村(居)民的住房和村(居)公益事业用房;

(十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减半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驻本市部队的营房、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

(二)非营利性学校和幼儿园的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

(三)非营利性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卫生设施;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影剧院等新闻文化设施;

(五)非营利性的体育设施;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单独缴纳,不列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减免或者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在东营经济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规定研究决定。

第十条 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建成后改变原批准建设项目用途的,应当补缴已减免的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缴纳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征收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市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发布部门:东营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年09月05日 实施日期:2006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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