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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专题
编辑:寂静之音 识别码:20-94740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14 18:32:24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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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

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培育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等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东莞市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在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达标排放的前提下,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致,一般不超过5年。排污权期满后需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分配并核发排污许可证重新确认。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指标,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分配或市场交易等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约束性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5吨以上、氨氮年排放量0.5吨以上、二氧化硫年排放量5吨以上、氮氧化物年排放量5吨以上、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的新、改、扩建项目和东莞市重点监控企业纳入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允许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其他单位自愿纳入试点范围。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排污权初始分配、有偿使用和政府储备

第四条 排污权初始分配坚持尊重历史、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环保要求、区域总量控制目标等因素,建立总量平衡与环境质量改善相结合的初始分配制度。

排污权初始分配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按照统一的分配方法,对排污单位初始排放权进行核定分配。新、改、扩建项目必须满足区域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臵换的要求,其排污权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定。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按照现有排污单位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已载明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值作为分配量,现有排污单位总量指标核定量不得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中的总量限值。法律法规规章对排污权初始分配和核定方法有新规定的,从其规

—2— 定。

第五条 排污权原则上实施有偿使用,纳入试点的现有排污单位暂不征收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适时逐步过渡到有偿使用。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指标的,应当按照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补缴排污指标出让部分的有偿使用费。

纳入试点范围的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改、扩建项目原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量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新增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年排放量小于0.2吨的项目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新增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年排放量大于等于0.2吨的项目,实行排污权交易及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等因素。

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遵循省有关文件的要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等因素,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格暂定为8000元/吨/年。

第七条 东莞市通过财政支持或引导社会资金建立排污指标储备池,保障重大项目建设,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储备的排污指标有效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一致。储备排污指标

—3— 主要来源包括:

(一)排污权初始分配时,预留的排污指标;

(二)通过回收、回购等手段获得的排污指标。

第八条

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在扣减总量减排任务后按以下方式处理富余排污指标:

(一)因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市等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由政府无偿回收并纳入政府储备,按5:5比例进行市镇划分作为总量替代来源。

(二)因取消污染工序等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按4:3:3比例进行市、镇、企业划分,政府储备量可作为总量替代来源,企业储备量在补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可进行排污权交易。

(三)通过自费进行末端治理、原辅材料转变等方式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在补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可用于排污权交易,若有政府参与投资或企业已领取政府补贴的部分,由政府无偿回收并纳入政府储备。

有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按以下方式进行储备、交易管理:

(一)完成政府下达减排任务的指标,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申请政府等价回购,由政府进行总量核销。

(二)通过末端治理、原辅材料转变等方式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市等原因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在扣减减排任

—4— 务后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出让。

(三)有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到期后不续期的,由政府无偿回收并纳入政府储备。

第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关停、迁出或经营范围改变等重大变更情况的,其排污权的变化通过办理排污许可证相关业务予以确定。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分为出让方和受让方。出让方是指:

(一)拥有排污权储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二)合法拥有可出让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 受让方是指:

(一)对排污指标进行回购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二)需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为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东莞市排污权交易应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机构组建的合法的交易平台上进行。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可以采取电子竞价、协商转让、定向出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电子竞价,是指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标准的情况下,通过交易机构电子竞价交易

—5— 系统进行分轮连续报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商转让,是指由买卖出让、受让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予以转让的交易方式;

(三)定向出让,是指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的行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由市场决定,初始价格按照省发展改革委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东莞市环保局应对排污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标的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等获得的富余排污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指标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出让,也可由政府回购作为储备指标。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满足环保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总量控制等相关要求,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总量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指标,验收时排放量大于购买量的,其不足部分应在项目验收前由项目业主或流域的排污单位追加购买相应指标。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应按照总量减排要求中确定的臵换比例削减相应的主要污

—6— 染物,多出的部分纳入储备管理。

第十八条 现有排污单位在初始排污权分配后,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满足总量控制要求。在采取最大减排措施后初始分配量仍可能不足的,排污单位应及时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并申请购买。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双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及环保部门要求的相关材料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或变更。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入和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资金管理以及监督财政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按省、市、镇(街)1:4.5:4.5的比例分成,其中10%作为省级收入,45%作为市级或镇(街)收入。

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市财政。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7—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政府排污指标收购、环境污染治理、环保监管能力建设、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平台建设等。

第二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通过二级市场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收益,在扣除有关税费、交易费用后,为排污单位所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东莞市与省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对接的信息系统。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权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东莞市排污权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和财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改等部门按照《关于在我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配合排污权交易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排污权监控信息系统,根据系统采集的数据进行跟踪管理。纳入试点的排污单位有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的,根据在线数据每季度汇总报告污染物排放信息,并上报主要产品产量及排污情况。没有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每季度监测一次,排污单位根据监测数据汇总报告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产品产量及排污情况。

第二十八条 通过初始分配或排污权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

—8— 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包括污染物排放必须满足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必须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权初始分配、排污权交易、实际排放量申报过程不得有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数据和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执法监督,完善在线监控系统,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建立排污总量监管执法体系。

第三十一条 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公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有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财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开展排污权交易情况的工作报告等相关资料。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进金融机构提供排污权相关融资、清算等绿色金融服务。

—9—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排放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根据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现有排污单位指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环境保护、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_年12月31日。法律法规规章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10—

第二篇:珠海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

珠海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培育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氮氧化物。试点期间选择该四种主要污染物作为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因子并适时将其他污染因子纳入试点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企业按照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排污企业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指标,是指排污企业通过政府分配或市场交易等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约束性指标。

工作,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初始核定、有偿使用和政府储备

第八条 排污权初始核定坚持尊重历史、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环保要求、区域总量控制目标等因素,建立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总量平衡与环境质量改善紧密结合的初始核定制度。

对于纳入试点范围的现有排污企业,试点期间重新核定排污指标。

第九条 二氧化硫年排放量100吨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一律通过有偿购买获得排污指标。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和现有排污企业采用自愿有偿使用原则。有偿使用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根据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缴款通知书要求缴纳。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通过二级市场出让排污指标,应当按照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补缴排污指标出让部分的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 一级市场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缴原则上以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有效期为期限,原则上采取一次性征收、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在有效期内分次缴纳,首次缴纳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分次缴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有偿使用费征收标

业项目;

(三)为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企业。

第十四条 市、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对排污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标的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可采取电子竞价、协商转让、定向出让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原则上由市场决定,但不能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格。

回购价格按企业交纳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格执行。第十七条 有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企业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以及加强管理等方式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等原因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出让,或申请由政府回购。

合法拥有抵押指标的金融机构,在企业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其拥有的抵押指标可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或由政府予以回购。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必须满足产业规划、环保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总量控制等相关要求,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总量指标依法依规取得排污指标,验收时排放量不得大于购买量。

第十九条 现有排污企业在初始排污权核定后,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满足环境质量目标及总量控制要求。在采取最大

第二十五条 纳入试点范围的排污企业应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辖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排污监测,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帐,定期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二十六条 通过初始核定或排污权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的企业,不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包括污染物排放必须满足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等。

第二十七条 排污企业在排污权初始核定、排污权交易、实际排放量申报过程不得有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数据和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完善在线监控系统,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建立完备的环境监督执法体系。

第二十九条 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有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市

总量等于或小于出让量,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的交易方式;

本办法中的定向出让,是指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珠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并实施,有效期三年。法律法规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生,各个国家之间的各个领域之间的产业也进行着迅疾的发展,有些轻工业企业发展产生的污染物还不是很严重,但是有些重工业的产污量及其大,并且企业越来越多的建立,环境问题岌岌可危,故而这不仅仅是一个国家的问题,而是全球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排污权的出现就是解决这一问题,本论文在引证多个国家对此的应用以进行阐述。

[关键词]排污权 ; 交易制度; 环境污染 ; 治理方法

中图分类号:X196;F12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2_)10-0181-01

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了全球化的问题,必须要全球国家共同进行治理,最主要的是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对于企业排污进行限制,因为环境污染最大的原因就是因为企业发展而产生。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提出与交易制度的健全在解决这一问题上至关重要。

一、排污权交易(有偿使用)简介

(一)排污权交易介绍

排污权交易定义为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情况下,政府通过对于市场机制的控制与完善手段,建立对于排污权使用政策,将这种权利合法化,可以作为商品一样赋予价值,允许被买入与卖出,从而达到控制污染物的排量的目的。

对于排污权交易最先出现在美国,是由美国的经济学家戴尔斯在1968年提出。而面临环境污染问题愈来愈严重的情况,美国联邦环保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协调环境污染与企业发展之间的矛盾,在《清洁空气法》一文献中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假想,并且围绕着这一问题在一九七七年开始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这对于企业排放污染物在环境污染问题方面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

自美国实现之后,德国、英国以及澳大利亚等国家也相继采用了此种政策,我国也开始开始使用。

(二)排污权交易前提条件

实行排污权交易必须有一个前提,即是排放总量控制。在这里就有一个专业词汇,叫做环境容量。环境容量是指人类的生存以及自然环境在不受到破坏的前提下,某一种环境对于污染物的排放最大容许量,我们不可能对于污染物排放完全不允许,这不科学也不适应于社会的发展,但是对此必须要有一个度。

在这个允许范围之内必须要加以控制,存在一定的环境容许剩余量,假如在某一环境区域之内对于污染物的排放已经达到了饱和状态,那么绝对不可能会容许排污权的交易发生。

(三)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的手段与作用

对于污染物排放的控制主要还是在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控制以及通过市场经济进行制约。

在这一方面前期主要应用的是一种比较强硬的手段,政府在这其中一直扮演着主动者的地位,通过强有力的行政手段强行进行治理,手段主要有征收排污费。

在这种制度之下,政府并非解决排污问题的主体,而是通过强力手段进行强行制约,而作为直接性影响排污量的主体是企业,企业在这里面一直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通过政府征收排污费,是存在着一定的漏洞的,在政府征收排污费的前提下以及排放度的制约下,企业只需要缴纳费用就可以进行排污,这很大程度上并不能解决排污问题。

但是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政策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这个政策一方面是为了减少排污量而达到保护环境的作用,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是存在着一个激励的作用的。

排污权交易与原本采用的征收排污费的不同在于:排污权的有偿使用交易可以间接性的通过企业对于排污量进行制约,而且以经济利益回馈作为对于企业的补偿,这相对比强行征收排污费而言是一种激励的制度,可以在根本上通过出售排污权剩余量间接控制企业的排放污染量,同时也不会使企业对此产生怨言与不满。

二、交易制度极其实施情况

(一)美国对此的制度以及实施情况

对于美国而言,最初的想法是想要通?^控制企业的技术而解决企业排放污染物的问题,但是由于政府很少的考虑到限制排放的成本问题,结果因为执行的成本比较高,进而没有得到预期的效果。进而美国政府针对这一情况进行了一系列的改进,主要方面是在于在总量控制不变的情况下对于个别企业排放灵活量的调整。

可惜政府经过多年的调整,一直都没有达到很好的效果。一直到了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方面提出了“到了考虑运用市场激励来防止污染的时候了”,于是在原有的基础上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构想,并且将其作为一种正式的制度加以实施。

同时在一九七七年通过并且在九零年修改的《清洁空气法》积极地鼓励企业进行市场买卖污染权,并且取得进一步的成功。

(二)德国方面的实施情况

德国是一个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对于工业的发展在世界中都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但是对于环保事业一直也处于世界的前端。

目前为止,环保事业已经成为德国的社会发展、企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温室气体的排放量控制也已经被列为德国可持续发展的总指标之中。

为了对企业排污量进行控制,以达到有效环保的目的,德国在二零零二年就通过法律法规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同时国家有关部门对此设立专门的机构,对于企业的机器设备进行检查,研究以及建立关于排放权的法律完善事情。

同时德国对于排污权的权利使用统一交配至有关部门,达到了权力高度集中的效果,对于零二年直至零三年,德国有关部门调查了三千余家企业,严格申报的过程,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德国环保事业走在世界前端起到了极大地促进作用。

(三)我国对于排污权交易制度实施情况

在一九八八年我国开始对于排污权交易制度进行试点研究,在一九九三年我国开始在太原等一些城市进行探索大气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而在一九九年,我国与美国签署协议,在我国开展“运用市场机制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研究”的合作项目。

可以说,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开展以来得到了极好的发展,得到了一系列成功,但是由于我国在这方面起步较晚,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

三、存在问题以及完善方法

(一)法律发挥内容不健全

我国目前对于防止污染的法律法规过于单一,仅仅有着几部对于污染防治的法规,而具体的完善体系却一直处于有着缺陷。

我国的排污交易权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但是对于排污权交易缺乏规范,强有力的法律作为支撑,况且这一法律的实现需要大量的立法工作进行辅助。

我国在这一点上有着极大的进步空间。

(二)实施起来比较困难

对于排污权有偿使用需要全方面各部门共同努力协调,但是目前来看存在着大量的问题,譬如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不力,造成企业偷排废物,最为典型的二零零三年环保总局发现某大企业超标偷排废水。

排污权交易金额比较高也是一项巨大的问题。我国的乡镇小企业数目巨多,但又是排放污染物的主体,因为乡镇企业规模较小,分布较为分散,所以操作具体难以进行,故而对于寻求交易的基础信息费用等比较高,进一步的妨碍了企业对制度的遵守。

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地方政府官员成为了企业的“保护伞”,利用手头上的权利,与一些地方企业勾结而谋取巨大的利润,使得排污权交易发生不正常的转让,这对于排污权交易制度而言是一项致命的缺陷,必须要进行整改。

结论

排污权有偿使用在全球多个国家都被证实可以适用,我国同样如此,但是由于我国刚刚在这一方面起步,存在着加大的问题有待解决,只有借鉴其余国家的经验进行整治与完善,才能将排污权的交易制度完美化,适用于我国的经济市场,环保事业才能更进一步。

参考文献

[1] 张永亮,俞海,丁杨阳,张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的关键环节分析[J].环境保护,202_,(10):40-42.[2] 王金南,张炳,吴悦颖,郭默.中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践与展望[J].环境保护,202_,(14):22-25.[3] 苏丹,李志勇,冯迪,胡成.中国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实证的比较研究[J].环境污染与防治,202_,(09):93-100.

第四篇:珠海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珠海环境保护局

附件:

珠海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培育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环〔202_〕2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氮氧化物。试点期间选择该四种主要污染物作为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因子,并适时将其他污染因子纳入试点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指标,是指排污单位通过缴纳有偿使用费或市场交易等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约束性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依法取得排污指标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试点范围包括:珠海市重点排污单位和珠海市一般污染源有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企业及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项目。

第二章 排污权初始分配、有偿使用和政府储备

第五条 排污权初始分配坚持尊重历史、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环保要求、区域总量控制目标等因素,建立总量平衡与环境质量改善相结合的初始分配制度。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的分配方法进行排污指标初始核定。排污权初始分配具体操作方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对于纳入试点范围的现有排污单位,试点期间重新核定排污指标。现有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所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缴款通知书要求,及时缴纳有偿使用费。新建、改建、扩建等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一律通过二级市场交易平台有偿购买排污权或通过一级市场政府定向出让的方式有偿获取排污权。

第七条 一级市场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原则上以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有效期为期限,试点期间为排污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年,一次性征收、一次性缴纳。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参照广东省规定执行。氨氮和氮氧化物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环境保护等部门,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等因素制定。

第八条 建立排污权政府储备制度,保障重大项目建设,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政府储备排污指标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预留的排污指标;

(二)由政府投入全部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经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富余排污权;

(三)通过回购、无偿回收等手段获得的排污指标。排污权储备,是指通过预留、回购、无偿回收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量的行为。

排污权回购,是由财政出资购买排污单位通过有偿使用和交易获取的排污权的行为。

排污权政府储备、回购、无偿回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机构负责。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九条 排污权交易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机构组建的合法交易平台或其在珠海设立的分平台上进行。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分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

(一)拥有排污权储备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机构;

(二)合法拥有可出让排污指标的单位。受让方是指:

(一)对排污指标进行回购、无偿回收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机构;

(二)需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为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机构负责对排污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标的进行审核。

排污权交易主体出让或受让排污权须经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参与交易。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可采取电子竞价、协商转让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电子竞价,是指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意向受让总量大于出让量,通过交易机构电子竞价交易系统确定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商转让,是指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或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但意向受让总量等于或小于出让量,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的交易方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原则上由市场决定,但不能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格。

回购价格按企业交纳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格执行。第十四条 有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以及加强管理等方式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等原因腾出的富余排污指标,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出让,或申请由政府回购。

合法拥有抵押指标的金融机构,在企业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其拥有的抵押指标可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或由政府予以回购。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必须满足环保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总量控制等相关要求,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总量指标依法依规取得排污指标,验收时排放量不得大于购买量的。

第十六条 现有排污单位在初始排污权分配后,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满足总量控制要求。在采取最大减排措施后初始分配量仍可能不足的,应及时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申请购买。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机构组建的合法交易平台或其在珠海设立的分平台应及时向交易双方出具排污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交易合同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材料,向相应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或变更。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与管理

第十八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入和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实行分级管理,由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区级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排污权有偿使用情况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财政、发改部门。

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按照“谁储备谁得益”的原则,缴入储备排污权的同级国库。

第十九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排污权专项资金,用于回购排污指标、环境污染防治、环保监管能力建设、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平台建设与管理,以及支付排污权交易服务费等与试点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机构组建的合法交易平台或其在珠海设立的分平台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现有单位通过二级市场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收益,在扣除有关税费、交易费用后,为该单位所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政府(管委会)、发改、物价、经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部门单位职责各负其责。

第二十三条

纳入试点范围的排污单位应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排污监测,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帐,定期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信息。

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污染物排放信息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及备案。

第二十四条 通过初始分配或排污权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包括污染物排放必须满足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权初始分配、排污权交易、实际排放量申报过程不得有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数据和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完善在线监控系统,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建立排污总量监督执法体系。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设立排污权抵押贷款、排污权基金等相关金融创新产品,为企业提供融资、清算等绿色金融服务。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易机构组建的合法交易平台或其在珠海设立的分平台对金融机构开展排污权金融创新业务提供支持。

第二十八条 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有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机构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根据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月**日起生效并实施。法律法规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篇: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2_]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2_]132号)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余姚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即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许可证的 1 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具体负责排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具体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等工作。在余姚市排污权交易中心单独设立前,由余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增挂余姚市排污权交易中心。

第六条

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应承担的环境保护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第八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其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九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其初始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以暂时无偿使用一定期限;无偿使用期限届 2 满后,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实施日期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宁波市出台的相关文件要求适时确定。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相关技术规范,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对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核定和分配,并可储备一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单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信息;

(二)拟分配的排污权指标名称、数量等信息;

(三)有利害关系的排污单位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和交易指导价由市发改局(物价)会同市环保、财政等部门,根据污染治理成本、环境容量资源的稀缺性、地区经济技术水平等因素制定并报上级有关部门认可。目前我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现行指导价暂定为化学需氧量(COD)每吨2万元;二氧化硫(SO2)每吨1万元。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

第十四条

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参与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及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

(一)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政府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政府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政府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等。

(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已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排污单位,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污染治理等措施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第十八条

未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或通过污染治理等措施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政府储备。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副本;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三)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技术报告;

(四)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出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排污单位出让的排污权指标根据出让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报告确定。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需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申购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环境影响 5 评价文件确定。

现有排污单位因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还需提供排污许可证副本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排污单位为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需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且交易完成后受让的排污权指标被直接扣除,不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现有排污单位为完成减排而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减排指标证明文件;

(二)排污许可证副本;

(三)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收到排污权出让单位或申购单位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应当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排污权出让或申购信息。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审核未通过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排污权交易双方名称和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 6 告。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消的,其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回购。

第二十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设立专户,专项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政府排污权回购和收储、工业污染减排项目资金的补助、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建设、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和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布排污权交易情况。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排污权交易中应当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环保、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本办法生效之日以前的合法 7 工业排污单位。

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具体操作规范、程序、细则由排污权交易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若遇上级新出台相关政策规定,则按上级新出台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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