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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编辑:空山新雨 识别码:20-57888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15 09:32:0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牵头部门。市建设、规划、房管、城管、工商、价格、人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政府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在有关方面提供优惠政策。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布局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订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按标准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停车场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时,须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一)城市核心区以内,建筑规模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二)除城市核心区以外的市区范围内,建筑规模超过10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三)市区范围内仓储式超市、综合市场、大卖场、批发交易市场和建筑规模超过3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等项目。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停车场竣工后须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政府待建土地经市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核准后,可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和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未经登记注册和备案的,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二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配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行管理规范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五)实行明码标价,使用价格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按照标准收费;

(六)出具税务停车专用发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八)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第十四条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可以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临时停车场设置规范,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方案。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车方案,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对临时停车路段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减等情况,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量的限时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部门对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明显标志予以告知。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车的,应当缴纳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另行制定。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收费票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临时停车泊位日常管理和维修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一)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二)下肢残疾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三)接送学生车辆在小学、幼儿园等周边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四)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五)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单次不超过15分钟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在收费票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实际停车时间超出的,应当补缴超出时间的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将收费票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五)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道板临时停车场的设立和管理参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停车场产权属业主共有或者停车泊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利用民用建筑依法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用于停车的,依法由人防部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设施(包括地面或者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等)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不得闲置不用。

停车泊位转让的,受让对象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租用停车泊位的业主享有该车位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作出约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商定。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本市停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有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三)建立健全停车管理制度,包括停车管理单位的职责、停车泊位和临时进出车辆停放的管理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四)地面、墙面设立交通标识,引导车辆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听从停车管理服务人员的指挥;

(二)车辆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占用他人车位,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缴纳车辆停放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车辆停放人可以与停车管理单位订立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车辆停放人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畅通或者公共安全的,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因不履行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收费、人防等规定的,由市规划、建设、价格或者人防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停止使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恢复。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按照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内车辆正常通行的。

第三十六条 划有临时停车泊位的道路,机动车未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故意移动或损坏停车收费管理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追究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单位不按标准收费、不给票据或少给票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5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常政发(2002)183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镇江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镇江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镇江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和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室外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单独建设或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单位和住宅区内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下同)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泊位。

第三条 镇江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公共交通、道路客运及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除外。

第四条 镇江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负责对政府融资建设的以及社会经营性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参与市区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工程验收等工作。机动车停车场日常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镇江市公共停车管理处负责。

市规划、公安、住建、财政、国土、工商、物价、交通、民防、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规范使用、服务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政府鼓励多元化建设和开办停车场,积极倡导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积极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市城管、公安、住建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因发展需要对停车场专项规划进行调整时,应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前款规定的相关部门进行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变更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应按照国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该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第十条 政府投资或融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停车场,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或待建土地在建设开发项目未落实前,应当积极服从临时停车场设置调剂需要。凡建设开发需要用地的,临时停车场应当按要求组织撤场,退还用地。

利用政府储备或待建土地设立临时性停车场的,须办理临时占用土地相关手续。临时性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一般为两年。条件允许,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原批准期限届满前2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延期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招投标工作中,应当对照省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严格审查把关。

市规划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对配建的停车场有关事项一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与建设项目同时验收,未完成停车场工程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市规划、城管、公安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市公共停车管理处统一管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属政府融资建设的,可由建设主体自主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利用民用建筑依法配套建设的或者由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用于机动车停车场的,其建设和管理依照人民防空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纳入市公共停车管理处统一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价格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监督电话。

(三)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按照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佩戴统一标志上岗、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六)定期清点停放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非专业停车场,不得接纳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停放。

(八)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显示屏;(九)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十)遵守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按照规定停放。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妥善保管,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八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工业原料的;(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三)装载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的。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并应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接受市城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机关、医院等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以及社会公益性场所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在一定的时间内免费停放。第二十二条 封闭式、可封闭住宅小区停车场(泊位)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开放式住宅小区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的停车车位不得占用住宅区绿化用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出行和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市区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物之间的缓冲带设置停车泊位的,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统一施划,由市城管部门统一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以向市公共停车管理处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市城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可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临街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确需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且有条件的,应向市城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同意后,可设置时段性临时停车泊位,向在工作时间内前来办理事务的社会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第二十五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二)根据实际需要和道路条件,合理设置大、小型车辆的临时停车泊位;(三)按照国家标准和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划设泊位标志、标线和起止点标识;(四)应当集约利用道路资源。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一)城市快速路、居民休闲活动广场内;(二)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人行横道线内;(三)各类停车泊位不能保证车辆通行和行人过街安全视距的。(四)道路各管网窨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五)其他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或者路段。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道路权属部门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撤销:

(一)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二)城市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市公共停车管理处应当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并恢复道路通行。

第二十九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停车泊位内设置相关停车障碍或者阻挠、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三)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或在道路停车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四)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不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五)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六)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七)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停车卡逃避缴费;(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共停车管理处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复印件;(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或者相关土地使用权、停车场权属的有效证明;(三)验收合格证明;(四)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五)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七)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证明、管理运行方案;(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位、专用停车位的数量。确需改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整方案报市规划部门审核,认为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二)调整方案经过交通影响分析和专家论证,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三)经市公共停车管理处组织向社会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认为符合改变条件的;(四)因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对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给予补偿的。

工商部门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准予变更。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后十五日内向市公共停车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等价格管理形式,实施阶梯式收费。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价格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一律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市公共停车管理处受市地税局的委托,负责税务收费票据的统一发放管理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由市公共停车管理处统一领取、发放和代缴。

市公共停车管理处应当对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加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实施城市停车信息管理,并将停车动态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公共信息平台对公众实时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第三十六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应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城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市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八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补建,并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使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负有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辖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三篇: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规划

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100号

2008-12-1常州市政府办公室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市区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规划核实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常州市市区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规划核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市区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规划核实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苏建规〔2007〕150号)和江苏省建设厅对建筑面积计算有关问题的复函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规划核实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应当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图纸文件内容为依据,并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构)筑物的体量、位置、外形等明显不符合规划要求,构成违法建设的,规划核实前先依法查处违法建设。

第四条 规划核实时建筑面积的测量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及相关规定执行。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建设单位应向规划部门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出具的规划核实测绘报告。规划核实测绘报告是规划部门依法对建筑面积、容积率及相关规划许可要素进行规划核实的凭据。规划核实测绘报告包括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和建筑面积测量报告,要求如下:

(一)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由具有相应规划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对建设用地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位置、外形、间距、主要立面和竖向尺寸等规划要素进行实测后出具;

(二)建筑面积测量报告由具有相应房产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依据《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及房产测量有关规定对建设用地范围内建(构)筑物的建筑面积进行实测后出具。

第五条 由于《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不一致等原因,本市市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房产测量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实测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许可建筑面积(以下简称许可建筑面积)两者之间的误差允许范围为3%。有地下工程的,地下工程的实测建筑面积误差允许范围和地上工程的实测建筑面积误差允许范围均为3%;建设工程包含2个或2个以上单体建筑的,单体建筑的实测建筑面积误差允许范围为5%。

第六条 实测建筑面积在误差允许范围内的,视为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符合规划要求。

在误差允许范围内,实测建筑面积低于或超出许可建筑面积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不再多退少补。

在误差允许范围内,相关规费按实结算。

第七条 实测建筑面积超出误差允许范围的,先按违法建设依法处理,对予以保留的建(构)筑物,再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超出3%以上(不含3%)的部分,按照《关于明确超容积率建设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的通知》(常国土资发〔2005〕139号)明确标准的2倍补缴土地出让金;

(二)对低于3%以下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

(三)相关规费按实结算。

第八条 规划部门按实测建筑面积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单》,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全部结束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九条 房屋产权登记时,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按《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单》中认定的实测建筑面积进行登记。未取得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单》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不予产权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市区停车场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市区停车场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为加快推进我市停车行业发展,缓解中心城区停车难、交通拥堵等问题,改善城市环境,构建与大连城市功能定位相匹配的、科学完备的静态交通体系,建立健全停车场市场化运作机制,推进多元化投资、多渠道建设、规范化经营的停车产业化发展战略,完善停车场建设用地管理办法,根据《XX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停车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在XX区、XX区内建设的停车场项目建设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其它地区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经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开放、满足公共停车需求的经营性停车场。

二、供应方式

(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

利用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收储的土地建设停车场或有商业面积的复合式停车场,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二)协议出让(租赁)方式。

单一功能停车场用地符合下列情形的,按协议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

1、对建设单位在通过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的自有土地 上建设的停车场项目,需要办理停车场产权的,原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不符合划拨用地政策要求的。

2、社会资本利用公园、公共绿地、市政道路、广场、学校、医院等地下空间建设的停车场项目。

(三)划拨方式。

单一功能停车场用地符合下列情形的,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1、政府或国有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2、对建设单位在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自有土地地上及周边土地建设的停车场项目,需要办理停车场产权的,符合划拨用地政策要求的。

3、对建设单位在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自有土地地下空间(包括公园、公共绿地、市政道路、广场、学校、医院等)及周边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

4、鼓励社会资本参与PPP等方式建设停车场,符合划拨用地政策要求的。

三、工作流程

(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

1、市建委制定停车场建设项目土地收储计划。

2、各区政府根据停车场建设计划负责辖区内停车场项目选址、土地权属调查、动拆迁等调查摸底和成本测算,制定规划策划方案。

3、市土地储备中心将拟实施收储的停车场用地根据各区政府计划安排分批次送市规划局,各区政府负责将规划策划方案送市规划局,对符合城市规划的地块,市规划局提出规划条件、储备用地规划批复。

4、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各区政府持规划条件和储备用地规划批复送市国土房屋局办理土地权属、地类、他项权利查询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复。

5、各区政府按照房屋征收工作程序,持相关要件到市政府行政大厅国土房屋局窗口申请办理房屋征收工作的各项手续。

6、各区政府将经区政府审核通过后的收储方案报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财政局召开停车场收储宗地专项会议,对拟收储项目成本构成要素的合规性进行复核,形成会议纪要。

7、停车场收储宗地专项会议审议后,提交市停车行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委员会审定。收储方案经停车场收储宗地专项会议审议后,立即进行宗地出让方案编制工作,与收储方案一同提交市停车行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8、各区政府根据拆迁属地化的管理原则,具体负责宗地征收、补偿安置、交付净地、注销登记等工作。净地交付后,交由市国土房屋局组织挂牌出让。

(二)协议出让(租赁)方式

1、市建委制定停车场建设计划。

2、区政府或市直部门等停车场建设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根据停车场建设计划负责辖区内停车场项目选址、动拆迁等调查摸底、成本测算,划定用地红线,制定规划策划方案。

3、区政府按程序委托中介机构对用地红线内成本进行评估,提出成本测算意见转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责任单位、市国土房屋局等部门参照评估报告对其中成本构成要素进行复核,由区政府将复核结果并入招商方案报市停车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区政府可依据复核结果中的管网迁移工程费用开展招投标工作。

4、责任单位持用地红线送市国土房屋局办理土地权属、地类及他项权利查询。

5、责任单位将规划策划方案和土地权属、地类及他项权利查询结果送市规划局,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地块,由责任单位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条件。

6、责任单位根据土地权属、地类及他项权利查询情况,与原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达成协议,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解除他项权利等。

7、市国土房屋局根据规划条件组织地价评估并会同市建委、责任单位、市财政局等进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考虑 到地下停车场和机械式停车场有利于节约集约用地,地价按评估结果50%确定;同时制定协议出让(租赁)、土地登记社会公告内容。

8、责任单位制定停车场项目建设招商方案,包括停车场建设计划、规划条件、用地红线范围和社会公告内容„出让(租赁)价格、出让(租赁)年限、出让方式等‟。

9、市停车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成员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对停车场项目建设招商方案进行现场会商,形成停车场项目建设书面审查意见,并由各成员单位负责人进行会签。

10、责任单位根据停车场项目建设招商方案审查意见,联合市规划局和市国土房屋局等部门发布招商公告(公示),期限为20日。

11、如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则进入挂牌交易程序。由市国土房屋局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组织挂牌交易活动,挂牌交易时间为10个工作日。最终以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责任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停车场建设协议》;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停车场,按照协议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的,责任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停车场建设同意意见书》。

12、建设单位向区发改部门申请项目备案。

13、建设单位持项目备案文件、《停车场建设协议》或 《停车场建设同意意见书》、停车场项目建设审查意见、规划条件及附图等与市国土房屋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下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批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14、建设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停车场的,按照协议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的,不执行本条10、11款关于公告和挂牌交易的内容,责任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停车场建设同意意见书》后按上述12、13款执行。

(三)划拨方式

1、市建委制定停车场建设计划。

2、区政府或市直部门等责任单位根据停车场建设计划负责辖区内停车场项目选址,划定用地红线等,制定规划策划方案。

3、责任单位持用地红线送市国土房屋局办理土地权属、地类及他项权利查询。

4、责任单位将规划策划方案和土地权属、地类及他项权利查询结果送市规划局,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地块,在建设单位确定后,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5、责任单位协调停车场建设单位解决权属纠纷、他项权利等。

6、责任单位制定停车场项目建设方案,包括停车场建 设计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用地红线范围、供应土地方式及建设单位等内容。

7、建设单位向区发改部门申请项目备案。

8、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9、建设单位持项目备案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向市国土房屋申请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经公示无异议后,市国土房屋局下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批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四、简化审批流程

(一)发改部门

对社会投资项目,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由区发改部门受理。

(二)环保部门

1、将停车场的环评审批权限全部下放到区环保局。

2、对中小型停车场(停车位个数小于300)项目,直接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审批豁免。

3、对于停车位个数小于2000的大型停车场项目,周边环境无敏感目标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审批豁免。

4、对于停车位个数大于2000的停车场项目,履行正常审批程序。

(三)国土房屋部门

1、市区停车场土地确权业务查询集中到一个窗口受理,提高工作效率。

2、土地出让、登记发证公告合并,并与招商、规划等公告(公示)联合发布,避免重复公告,缩短公告时间。

(四)缩短审批时限

1、国土房屋部门7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发土地批复、签订土地合同(划拨土地的下达划拨决定书)并登记发证。

2、发改部门3 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备案。

3、规划部门16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条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6 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并联审批事项

国土部门将土地出让(租赁、划拨)和土地登记发证申请同时受理,并同时下发土地批复、签订土地合同(划拨土地的下达划拨决定书)和登记发证。

五、其他要求

(一)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停车场用地经批准后,可以依法整体转让、出租、抵押,但不得分割转让,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划拨停车场用地可以整体转让,但不得改变用途,转让时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

(二)地下停车场建设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享受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同等优惠待遇。

(三)对建设单位在通过出让或划拨取得的自有土地上 建设的停车场项目(含小型、机械式立体停车场、自走式停车场等),不需办理房屋产权的,可以视为构筑物,自用或合作建设均不需办理土地手续,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相关手续,已批准土地用途不作调整,其建设不受现有用地属性及规划控制用地性质限制,无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15年9月17日

第五篇: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2012年3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统筹安排政府建设专项资金,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场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改、规划、财政、国土、市政、消防、质监、工商、税务、市容园林、价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形成配建为主、公共为辅、道路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库)对外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具体实施。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经营性停车场,并负责经营性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综合交通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商住一体的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中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有停车位的比例,公共停车泊位应当对外开放。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并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公安交管部门及有关专家对报告进行量化评审,评审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由编制单位重新编制后再次评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设置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无法满足配建泊位要求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或进行易地补建。建设差额资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建设。

在本办法施行前体育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广场、车站、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建筑以及商场、超市、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配建的停车泊位低于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标准增加。

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属市政基础设施,停车场用地的土地供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三)对于已经取得地上使用权,需要新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仍按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出让金按照评估的地下空间市场价格收取。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建设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投资建设。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地下,可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竣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建停车场建设规模进行专项审核,配建停车泊位不达标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单建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申请地下土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设置的机械式车库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相关图则;

(二)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管理人员名单及培训证明;

(三)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审批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或注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后及时将停车场泊位数量、管理单位等基本信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室内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和安保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主要旅游景点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应设置残疾人的专用泊车位。有条件的停车场应当设立电动汽车自动充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未在划定区域收费,或未按规定着装、不佩带上岗证、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消防、通讯和计时收费等设备;

(四)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或企业、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区域和停车场的类别,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及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依据停车专项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规划。

道路临时停放规划应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行人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第二十七条 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临时停放路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提出调整方案,由市建设、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论证,修改临时停放规划后,对已有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禁止利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的道路停车场,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施划停车泊位,设立统一的道路停车场标志牌,公布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等。道路停车场撤销的,应当及时撤除标志牌、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建成后,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以违法工程整体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挪作它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场的,或擅自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百元以下罚款,并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取缔违法设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划、城乡建设、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或通过临时占用闲置土地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三)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道路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五)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道路停车场和经营性对外开放的配建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以及市辖县的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2006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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