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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条例(草案)
编辑:海棠云影 识别码:20-57845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15 03:51:09 来源:网络

第一篇:莱芜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条例(草案)

莱芜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完善既有多层住宅的使用功能,方便居民生活,提高宜居水平,推进居家养老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既有多层住宅是指合法建成已投入使用、结构安全、已取得规划验收证明或者不动产权属证明的4层以上(含本数,下同。不含地下室)未设电梯的住宅。

已列入城市更新或者房屋征收范围和计划的既有多层住宅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与小区整治改造相结合,坚持业主自愿、公开透明;政府指导、分级负责;友好协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统筹协调和实施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政策宣传、业务指导、见证备案、矛盾协调等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规划、市场监管、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污、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做好实施项目的服务工作。

原房改售房单位、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予以协助和协调。

第五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在住宅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并且满足城市规划、消防间距、日照间距及安全疏散等要求,不得影响小区相邻业主的通行方便与安全,保持电梯与小区景观的和谐统一。

第六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按单元(梯)为单位进行。既有多层住宅单元(梯)内同意增设电梯的所有业主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单位,也可以书面委托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住宅原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改房原售房单位、电梯安装企业、设计单位等作为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负责协调业主关系,组织方案制定、项目报建、设备采购、工程实施、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承担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经该单元(梯)房屋专有部分占该单元(梯)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签署同意改造意见,应当充分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住宅楼其他业主的意见,以及增设电梯后可能受到通行、采光、通风和噪声等直接影响的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增设电梯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业主的同意;属于单位产权的住宅应征得产权单位书面意见。

第八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由业主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按照文明、和谐、合理的邻里互助原则,通过友好协商按一定分摊比例共同出资;

(二)业主可参照大修住房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

(三)财政补助资金;

(四)吸收社会投资及其他合法来源资金。

第九条 业主委托电梯安装企业作为建设单位,由电梯安装企业投资持有电梯产权的,可以采取自愿申请、免费安装、有偿使用模式进行。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包括:规划用地、建筑 结构、消防安全等的可行性分析,增设电梯的总平面布局、电梯型号、施工方案及资金概算等。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初步设计方案编制包括费用筹集、对利益受损业主补偿预案、后期电梯运行维护保养及大修费用分摊等内容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增设电梯初步设计方案和实施方案在住宅小区和拟增设电梯住宅楼的各单元(梯)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建设单位应当对公示情况进行委托公证,或邀请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进行见证。公示期间,对增设电梯事项存在异议的,由业主自行协商或在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调解下处理异议。

公示期满后,该单元(梯)房屋专有部分占该单元(梯)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应当书面签署同意改造意见,该住宅楼其他业主和增设电梯后可能受到通行、采光、通风和噪声等直接影响的利益相关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或异议已协商解决,公证或见证方出具公示意见,建设单位方可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查手续,并将公示和异议处理情况报住宅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持既有多层住宅规划验收手续或不动产权属证明、业主书面意见、公示结果及增设电梯初步设计方案、实施方案等材料向住宅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 审查手续。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要求审查增设电梯初步设计方案,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规划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规划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增设电梯施工,向住宅所在地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委托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设计变更备案,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电梯安装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施工安全生产负责。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申报竣工消防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的电梯仅作为原住宅建筑垂直交通系统的补充,由此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规划指标,不办理 不动产登记,也不在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簿上注记。相关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时,应当将增设电梯及运行维修费分担协议告知受让人。受让人自该房屋转移登记之日起,承担协议约定的原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电梯共有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协商明确其中一个共有人管理电梯,受托人(单位)履行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做好安全使用管理工作;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取得许可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需增设电梯小区应当完善备用电源或应急电源,防止因停电造成乘客被困风险;电梯的大修及维护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八条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侵犯了自身所有权和相邻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补偿等要求或者对增设电梯有异议的,可以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补偿费用由筹集资金列支。协商不一致的,由住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依照法定职权与程序,组织调解,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设电梯的,由相关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增设电梯项目的管理和服务中,未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或存在推诿拖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住宅或非住宅既有建筑增设电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长沙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管理规定

长沙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和提高既有多层住宅的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按照“业主自愿、政府指导、依法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且增设电梯部分须在原房产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

本规定所称既有多层住宅是指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未设电梯的多层住宅。

增设的电梯与套型内楼梯功能一致的住宅及列入拆迁改造计划的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管理工作的领导。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监、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管理工作。

属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加强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增设电梯可以以建筑单元、栋为单位申请,以下情况 1 的单位或个人可依照本规定提出增设电梯申请。

(一)业主或业主代表;

(二)业主委员会;

(三)房改房的原售房单位;

(四)直管公房的现有房屋产权人;

(五)业主授权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电梯安装企业。如遇特殊情况,采取一事一议原则。

共同出资的业主应为增设电梯的建设主体,承担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增设电梯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受让人自该房屋变更登记之日起,承继出售人对增设电梯所负权利、义务。

第五条增设电梯的必要条件:

(一)增设电梯应当满足特种设备、规划、建筑结构和消防安全等规范、技术的标准。

(二)增设电梯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事先征求该业主同意;增设电梯应当经本栋或本单元专有部分占本栋或本单元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三)同意增设电梯单元全体业主就以下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增设电梯设计方案;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其筹集方案;电梯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检验检测、管理等费用的分担方案;电梯使用管理维护单位主体确定。

(四)增设电梯须保证消防安全及出行通道的要求。增设电梯的尺寸原则上不得大于2.5米×2.5米,通过连廊与原住宅相连的,连廊伸出的长度不得大于2米。增设的电梯不应设置在住宅临城市主、次干道的一侧,同时不应影响城市景观风貌要求,同一小区增设电梯应保持整体统一、规范、有序、美观。

第六条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要的全部资金,根据所在楼层、套型建筑面积等因素,由业主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自行筹集,分摊比例由共同出资业主协商确定。

业主可按相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出资增设电梯,可按相关规定提取物业维修资金用于增设电梯的维护和保养。

第七条按照简化、便民的原则,采取“一窗受理,并联审批”的方式,在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设立专门窗口一窗受理,区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监、消防等部门运用并联审批、信息共享的方法优化流程,方便群众。

第八条增设电梯主要程序,第一步:业主协商;第二步:公示公告;第三步:申报审批;第四步:施工并竣工验收。

第九条增设电梯建设主体应委托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现行国家、地方标准,对增设电梯的可行性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为是否满足特种设备要求、规划要求、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必要时应聘请有资质单位对该住宅进行安全性鉴定。

第十条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建设主体应该在街道、社区的指导监督下,将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内容在增设电梯所在显著位置(主要包括本栋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及小区其他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如存在异议情形,由街道、社区负责组织调解。第十一条增设电梯建设主体应持以下材料申报审批:

(一)全体出资业主的身份证;

(二)满足第五条第(三)项条件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的书面意见;

(三)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方案、地勘单位出具的详勘报告;

(四)特种设备、结构及消防安全的评估意见;

(五)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核的施工设计图;

(六)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所列内容的书面协议;

(七)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的公示公告材料;

(八)依法依规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区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监、消防等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依法审批,签署审查意见。

联合审查通过后由社区指导在现场对设计文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住建部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区质监部门核发安装告知备案证。第十三条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向区住建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业主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由相应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施工单位整改或停工,直至事由消除。

第十六条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程竣工后,建设主体应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告区规划、区质监、区消防等部门进行集中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主体应当向属地城建档案馆或相关部门移交建设档案,并向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监督检验并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增设电梯的建设主体应当落实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协商明确其中一个共有人管理电梯,并与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在国家、省未出台相关规定前,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后新增加建筑面积,暂按不征收增容地价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条长沙县、宁乡市、浏阳市根据本县市实际情况,参照执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增设电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上海 - 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

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的需求,进一步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绿化条例》、《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现就推进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扶持,因地制宜、兼顾各方,依法合规、保障安全”的原则。

二、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现行城市规划、建筑设计、消防和结构等规范和标准;

2、未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和计划;

3、增设电梯所在幢房屋的全体业主同意;涉及占用小区土地或专有部位的,应当征得相关权利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4、建筑间距控制符合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有关规定。

三、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由该住宅所属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直管公房和系统公房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作为申请人提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相关申请。

申请人在具体实施工作中可以委托项目管理单位作为实施单位进行代建。

四、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主要程序:

1、制定初步方案。既有多层住宅业主或者居民有增设电梯意愿的,申请人可以自行或委托实施单位先行编制增设电梯初步方案。初步方案包括:规划土地、建筑结构、消防安全等的可行性分析,增设电梯平面布局初步设计,资金概算,电梯运行维护保养分担方案等内容。申请人或者实施单位将初步方案征求业主意见。

2、申请项目计划。在业主对初步方案能够达成共同意愿的情况下,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申请旧住房综合改造(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实施计划,区(县)房管局审核同意后下发实施计划。项目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后,区(县)房管局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列入全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计划。

3、编制设计方案。申请人凭区(县)房管局下发的实施计划及区(县)规土局要求需提供的其他资料,向所在地的区(县)规土局申请核定增设电梯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按照区(县)规土局核定的规划条件,申请人委托专业设计单位进行增设电梯设计方案,并向区(县)规土局送审设计方案,同步征求涉及的消防、环保、卫生、民防、市政等其他部门的意见。

4、签订相关协议。由申请人与增设电梯所在幢房屋的全体业主分别签订增设电梯改造协议。改造协议应当包括:同意增设电梯设计方案、增设电梯资金筹集方案、电梯运行维修保养费用分担方案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重要内容。申请人应当按照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步书面向相关权利业主征求意见,主要包括:明示加装电梯方案,及加装后在日照、绿化等方面产生的影响等内容。

5、完成相关审批手续。改造协议全部签订、相关权利人完成意见征询后,申请人按有关规定向区(县)规土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实施前,申请人按有关规定向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设电梯工程报建报监手续,并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组织实施。电梯安装施工前,施工单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情况告知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6、竣工验收备案。增设电梯项目竣工后,申请人按有关规定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土局申请竣工验收或备案。增设的电梯必须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经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五、申请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完成增设的电梯进行运行管理,并由物业服务企业与有资质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运行管理和日常维护保养。

六、增设的电梯及井道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产权属于该幢房屋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增设电梯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在相关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上予以注记。

相关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自该房屋转移登记之日起,享有和履行原改造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七、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以方便群众、注重可操作性和确保安全为原则,积极开展试点探索,并结合旧住房综合改造等,科学规划,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

相关规划土地、房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本着简便高效的原则,依法支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有关审批和备案工作。

街道(镇)、居委会等要充分发挥开展社区工作的优势,积极做好居民的政策宣传和相关协调工作。

第四篇:南京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

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发展,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既有住宅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权属证明、未列入房屋征收改造计划、且未设电梯的四层以上(含本数,下同。不含地下室)非单一产权住宅。

第三条 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工作。

房产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编制补贴资金计划。

规划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施工监管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安全管理、监督检验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资金补贴计划拨付资金。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涉及人防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政策宣传、业务指导、矛盾协调等工作。

第四条 原房改售房单位、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予以协助和协调。

第五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还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业主的同意,并就下列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一)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分摊方案;

(二)电梯运行、保养、维修等费用的分摊方案;

(三)确定电梯使用单位。自行管理的,出资增设电梯的全体业主为使用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四)对权益受损业主的资金补偿方案。

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符合建筑设计、结构安全、电梯救援通道、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等相关规范、标准的设计方案。

第六条 业主可根据所在楼层、面积等因素分摊资金,分摊比例由出资的全体业主协商确定;

出资增设电梯的业主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既有住宅原建设单位可以出资增设电梯。

第七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尽量减少对相邻业主通风、采光、日照、通行等不利影响;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 本幢或本单元出资增设电梯的全体业主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者(以下称为建设者),承担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建设者自行办理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增设电梯的相关手续。

建设者可以在本幢或本单元中推选1—2名业主为代理人,也可选择原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服务机构为代理人。

建设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建设者应在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区域显著位置及本幢(本单元)主要出入口就业主同意增设电梯的书面意见和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对公示情况,由建设者形成公示报告。

公示期内收到书面异议的,建设者应当与异议人充分协商,并在公示报告中载明与异议人的协商情况。

第十一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者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本单元业主身份证、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

(三)代理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四)增设电梯住宅建筑、结构施工图及地质勘查报告;

(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

(七)公示报告以及与异议人协商情况说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建设者应当按规定向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合同、方案(含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及资质证书;

(四)监理合同、方案及资质证书;

(五)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增设电梯住宅建筑、结构施工图及地质勘查报告、设计单位出具增设电梯的相关建筑、结构施工图及计算资料;

(六)建设资金承诺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增设电梯影响消防安全的,建设者应当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设计备案;改造防空地下室的,须到人防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的,应当对其安装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向具有法定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监督检验,并提交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机房(机器设备间)和井道布置图等技术资料。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免费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完成投入使用前,建设者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建设、人防、消防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建设者应当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电梯的显著位置。逾期不办理使用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者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保障电梯的安全使用。

电梯使用者是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运行监察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对玄武、秦淮、建邺、鼓楼、栖霞、雨花台区2000年以前建成既有住宅(商品房除外)增设电梯的,给予财政资金补贴。市、区政府对国家、省、市级劳动模范,军烈属,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和特殊困难家庭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优先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市房产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承担。区房产部门对补贴申请按季度汇总审核后,区财政部门安排补贴资金,由区房产部门将补贴资金汇入业主账户。市级补贴资金由区财政先行垫付。

区房产部门于每年年初向市房产部门申请上一市级补贴资金。市房产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市级补贴资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将市级补贴资金拨付至区财政。

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补贴资金由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三条 出资增设电梯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可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增设电梯个人分摊费用。提取额度不超过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费用扣除政府补贴后的个人分摊金额。

第二十四条 出资增设电梯中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按相关规定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支付增设电梯个人分摊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增设电梯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要求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0日起施行。《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宁政规字〔2013〕11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

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

穗府办规〔2016〕11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提高宜居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和《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既有住宅,是指具有合法权属证明或者合法报批手续,已建成投入使用的4层及以上的多业主无电梯住宅。

第三条 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经过业主协商。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协商中发挥牵头组织作用。居民委员会、原房改售房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等应当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予以协助、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业主的意见,并应当经本单元或者本幢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还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前款所指面积和业主人数的计算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执行。

分单元增设电梯不影响本幢其他单元房屋结构安全的,本条第一款所指总面积和总人数按照增设电梯单元的房屋独立计算。

第六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守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技术规程的要求。

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技术规程由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编制。

第七条 申请增设电梯的业主应当以书面协议形式达成以下事项的解决方案:

(一)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者。

(二)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其筹集方案。

(三)电梯维护保养方式及其保养维修费用分担方案。

(四)与不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进行协商,以及对利益受损业主进行补偿的资金筹集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由业主协商确定的事项。

第八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要的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由业主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分摊比例由共同出资业主协商约定。

(二)属于房改房的,可以申请使用单位住房维修基金。

(三)可以申请使用房屋所有权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专项维修资金。

(四)原产权单位或者原房改售房单位(不包括财政拨款的预算单位)出资。

(五)社会投资等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按照前款第(一)项由业主协商约定分摊比例共同出资的,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应当就各自出资额、维护和养护分摊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业主可以参考以下分摊比例约定出资、维护和养护费用的分摊:以第三层为参数

1、第二层为0.5、第一层为0,从第四层开始每增加一个楼层提高0.1个系数,即第四层1.1、第五层1.2、第六层1.3,并依此类推出资比例;同一楼层各户的出资比例可以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该层建筑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九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申请按照下列方式提出:

(一)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可以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业主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业主作为代表。

(二)业主可以委托原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电梯生产安装企业、增设电梯咨询服务机构等提出申请。

(三)增设电梯的住宅属于房改房的,业主可以委托原房改售房单位提出申请;原房改售房单位已经关闭、破产、撤销,其住房维修基金已转归其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也可以委托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增设电梯的业主应当作为建设单位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向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批准图纸上已明确标识预留电梯井的除外。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不需办理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供地审批手续。

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查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用地信息,用地超出权属范围的,应当要求增设电梯申请人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人的书面同意意见。第十一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二)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

(三)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批前公示。

(四)批前公示结束后,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增设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动工建设。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既有住宅申请增设电梯事项提供审批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及立案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申请人为业主的,应当提交业主身份证明;接受委托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方案图纸一式两份(含绘制在1/500现状地图上的总平面图、各楼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剖面图)。

(四)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安全说明和满足消防设计规范说明。

(五)专有部分占该幢(单元)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的书面文件及其同意所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的书面意见,并附有同意增设电梯业主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人与相关业主进行协商的书面材料。

(七)其他法定资料。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资料,应当由居民委员会、原房改售房单位、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等第三方进行现场见证或者公证,并出具见证意见或者公证证明。

申请人接受审批咨询服务所需提交的资料由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确定。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批前公示,应当在拟增设电梯的工程现场显著位置(包括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及本幢、本单元主要出入口)和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同时进行,公示期不少于20日,公示内容包括专有部分占该幢(单元)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的书面文件及其同意所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的书面意见等。

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办理增设电梯咨询服务过程中组织开展批前公示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举行听证,组织开展批前公示或者听证的时间不计入规划审批或者提供审批咨询服务的时限。

第十四条 批前公示期间,对增设电梯事项有异议的,业主应当自行协商。业主经过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请求居民委员会、原房改售房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增设电梯咨询服务机构等第三方组织协商或者调解,并由组织协商或者调解的第三方出具协商情况说明或者调解意见。

第十五条 批前公示期间,业主提出增设电梯直接影响通风、采光或者通行的,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建筑设计违反通风、采光或者通行的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取得受影响业主的书面同意意见或者修改建筑设计方案,申请人已经与相关受影响业主达成协议的除外。

第十六条 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资料后,对涉及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质量监督等部门职责的事项,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各部门办理时限纳入政务监察系统全过程监管。

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申请资料、批前公示、部门意见和业主所在居民委员会、原房改售房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增设电梯咨询服务机构等第三方反馈的协商或者调解情况,依据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增设电梯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和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技术规程的,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情况知会属地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属地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纳入网格化管理。

第十七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和审查、施工以及监理。

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施工前申请人应当到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到属地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开工建设信息录入管理手续。

第十八条 市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名单等信息,统一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自主选择。区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前,施工单位应当到区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告知手续。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安装过程进行监督检验。第二十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巡查,加强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已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共享。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依法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工程,相关业主应当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不得阻挠、破坏施工。

对阻挠、破坏施工等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到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手续。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手续所需资料依照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后,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增设的电梯方可交付使用,并由申请人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档案。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需要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申请人应当到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四条 增设电梯的业主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增设电梯的业主未委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协商约定其中1个业主为使用管理者,其他业主承担连带安全管理责任。

增设电梯的业主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业主应当按照增设电梯相关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原业主的管理责任,变更后的业主与其他增设电梯业主重新约定维护、养护分摊等电梯管理责任的除外。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履行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依照《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侵犯其所有权和相邻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补偿等要求的,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

属地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应业主请求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组织调解,促使相关业主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业主之间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增设电梯的,依照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依法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未办理开工建设信息录入管理手续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本市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将施工单位的违规行为列入失信记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区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政策法规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莱芜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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