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浙江省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名称】浙江省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试行)【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文号】浙政办发〔2010〕107号 【颁布时间】2010-08-16 【实施时间】2010-08-16 【正 文】
浙江省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成品粮管理,保障粮食应急供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浙江省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储备成品粮承(代)储、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成品粮,是指省、市、县(市、区)政府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并纳入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的成品粮储备。
第四条 储备成品粮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政府下达计划。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增加成品粮储备数量。
第五条 储备成品粮的品种应当适合当地居民口粮消费习惯和应急需要,一般为国家标准三级及以上的晚粳米或中晚籼米,不得以原粮或半成品粮折合顶替储备成品粮。
本省区域内国家指定的重点城市,储备成品粮的品种、规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
第六条 省政府下达的储备成品粮计划由市、县(市、区)政府负责落实,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储备成品粮的行政管理。
第七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按照《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储备成品粮承储业务和日常管理工作。承储企业仓容不足的(包括不适宜存储成品粮造成的仓容不足),可以委托具有一定规模、具备相应储存条件、诚实守信的粮食加工、批发经营企业或经营户(以下简称代储企业)代储储备成品粮。
第八条 储备成品粮的调用权归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并作出应急调用决定时,承(代)储企业应当执行同级粮食安全应急指挥机构的指令,按政府指定的价格组织应急供应。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落实应急调用所需的运输车辆、人力物力。
第十条 储备成品粮所需资金由承(代)储企业向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解决或企业自筹解决。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贷款应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监督管理。储备成品粮所需的各项财政补贴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商定。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所发生的必要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章 代储管理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委托代储成品粮,应当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并提交储备成品粮代储方案,经书面同意后实施。承储企业对委托代储的成品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择优选取代储企业,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储备成品粮委托代储协议书》,明确代储品种、数量、质量等级标准、资金、费用补贴标准、包装规格、轮换、动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基本内容。《储备成品粮委托代储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常年经营的粮食最低库存量不得少于《储备成品粮委托代储协议书》确定的储备成品粮数量和本企业正常周转库存之和,并符合相应品种要求。
第十四条 储备成品粮应在当地存放,库点应当符合交通便利、易于购销调等条件。
第三章 仓储管理
第十五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仓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储备成品粮防火防盗、防汛防台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用于储存储备成品粮的仓房应保持完好,符合基本储粮功能要求,并且卫生、整洁、无污染。承(代)储企业应定期对储备成品粮的仓房进行安全检查和仓储设施维护。
第十七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积极应用绿色、生态、无公害的科学储粮技术,特别是低温、准低温等保鲜储粮技术,保证储备成品粮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储备成品粮库存实物台账,并于每月底报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于次月3日前报送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于6日前报送省粮食局。
储备成品粮库存纳入地方储备粮统计,由承(代)储企业按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折率折算为储备原粮统计上报。
第十九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成品粮储藏的有关要求,定期检查分析粮情,及时做好粮情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发生储粮安全责任事故,应当按照仓储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储备成品粮的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备局粮食运输管理规则(试行)》。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储备成品粮按照“包装完整、码垛整齐、数字准确、堆桩安全”的要求,采取仓内包装储存。
第二十二条 储备成品粮一般采用小包装方式储存,包装物、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等有关规定,注明品种名称、等级、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各项标签应当清晰、齐全、准确。
第二十三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成品粮质量、卫生标准,制定储备成品粮质量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检化验仪器和设备,严格执行质量检验制度,加强对储备成品粮的质量和卫生抽检,确保储备成品粮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卫生符合食用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成品粮的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管理制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等级和卫生标准要求的成品粮,不得作为储备成品粮。
第五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六条 储备成品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以及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做到保持规模、先储先轮、均衡有序,不得轮空。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自行保管的储备成品粮,由承储企业根据质量、保质期和市场供应等情况提出轮换方案,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委托代储企业保管的储备成品粮,由代储企业在保证库存数量的前提下,结合粮食加工、批发经营等业务自行组织轮换。具体轮换时间和轮换次数视质量、保质期等情况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粮食、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储备成品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建立储备成品粮库存的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承(代)储企业储备成品粮库存进行检查,每月检查1次以上,并不定期随机抽查1—2次,确保储备成品粮库存落实到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储备成品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代)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二条 承(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储备成品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名称】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文号】浙政办发〔2010〕107号
【颁布时间】2010-08-16
【实施时间】2010-08-16
【正 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成品粮管理,保障粮食应急供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浙江省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储备成品粮承(代)储、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成品粮,是指省、市、县(市、区)政府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并纳入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的成品粮储备。
第四条 储备成品粮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政府下达计划。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增加成品粮储备数量。
第五条 储备成品粮的品种应当适合当地居民口粮消费习惯和应急需要,一般为国家标准三级及以上的晚粳米或中晚籼米,不得以原粮或半成品粮折合顶替储备成品粮。
本省区域内国家指定的重点城市,储备成品粮的品种、规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
第六条 省政府下达的储备成品粮计划由市、县(市、区)政府负责落实,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储备成品粮的行政管理。
第七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按照《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储备成品粮承储业务和日常管理工作。承储企业仓容不足的(包括不适宜存储成品粮造成的仓容不足),可以委托具有一定规模、具备相应储存条件、诚实守信的粮食加工、批发经营企业或经营户(以下简称代储企业)代储储备成品粮。
第八条 储备成品粮的调用权归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并作出应急调用决定时,承(代)储企业应当执行同级粮食安全应急指挥机构的指令,按政府指定的价格组织应急供应。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落实应急调用所需的运输车辆、人力物力。
第十条 储备成品粮所需资金由承(代)储企业向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解决或企业自筹解决。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贷款应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监督管理。储备成品粮所需的各项财政补贴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商定。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所发生的必要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章 代储管理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委托代储成品粮,应当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并提交储备成品粮代储方案,经书面同意后实施。承储企业对委托代储的成品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择优选取代储企业,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储备成品粮委托代储协议书》,明确代储品种、数量、质量等级标准、资金、费用补贴标准、包装规格、轮换、动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基本内容。《储备成品粮委托代储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常年经营的粮食最低库存量不得少于《储备成品粮委托代储协议书》确定的储备成品粮数量和本企业正常周转库存之和,并符合相应品种要求。
第十四条 储备成品粮应在当地存放,库点应当符合交通便利、易于购销调等条件。
第三章 仓储管理
第十五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仓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储备成品粮防火防盗、防汛防台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用于储存储备成品粮的仓房应保持完好,符合基本储粮功能要求,并且卫生、整洁、无污染。承(代)储企业应定期对储备成品粮的仓房进行安全检查和仓储设施维护。
第十七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积极应用绿色、生态、无公害的科学储粮技术,特别是低温、准低温等保鲜储粮技术,保证储备成品粮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储备成品粮库存实物台账,并于每月底报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于次月3日前报送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于6日前报送省粮食局。
储备成品粮库存纳入地方储备粮统计,由承(代)储企业按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折率折算为储备原粮统计上报。
第十九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成品粮储藏的有关要求,定期检查分析粮情,及时做好粮情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发生储粮安全责任事故,应当按照仓储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储备成品粮的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备局粮食运输管理规则(试行)》。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储备成品粮按照“包装完整、码垛整齐、数字准确、堆桩安全”的要求,采取仓内包装储存。
第二十二条 储备成品粮一般采用小包装方式储存,包装物、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等有关规定,注明品种名称、等级、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各项标签应当清晰、齐全、准确。
第二十三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成品粮质量、卫生标准,制定储备成品粮质量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检化验仪器和设备,严格执行质量检验制度,加强对储备成品粮的质量和卫生抽检,确保储备成品粮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卫生符合食用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成品粮的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管理制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等级和卫生标准要求的成品粮,不得作为储备成品粮。
第五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六条 储备成品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以及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做到保持规模、先储先轮、均衡有序,不得轮空。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自行保管的储备成品粮,由承储企业根据质量、保质期和市场供应等情况提出轮换方案,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委托代储企业保管的储备成品粮,由代储企业在保证库存数量的前提下,结合粮食加工、批发经营等业务自行组织轮换。具体轮换时间和轮换次数视质量、保质期等情况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粮食、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储备成品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建立储备成品粮库存的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承(代)储企业储备成品粮库存进行检查,每月检查1次以上,并不定期随机抽查1—2次,确保储备成品粮库存落实到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储备成品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代)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二条 承(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储备成品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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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市市级储备粮应急成品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储备粮应急成品粮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常储常新、调运高效,切实发挥应急调控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甘肃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甘粮调〔2013〕5号)和《甘肃省省级储备粮应急成品粮管理办法》(甘粮发〔201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应急成品粮(以下简称应急成品粮)是指市政府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在市级储备粮、油规模总量内建立的成品粮和小包装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成品粮品种为小麦粉和大米(粳米);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品种为菜籽油和豆油。
第四条在本市从事和参与应急成品粮储备的承储、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应急成品粮粮权和应急动用权属于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六条应急成品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发改、粮食和物资储备、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嘉峪关市分行各司其责进行管理。
市发改部门负责应急成品粮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应急成品粮的行政管理和市场应急供应,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轮换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按照市政府决定,会同市发改部门、财政等部门和农发行嘉峪关市分行启动并实施应急预案。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应急成品粮的利息费用补贴和应急动用所发生的必要支出,并对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发行嘉峪关市分行负责应急成品粮所需贷款的发放和收回,并实施信贷监管。
承储企业承担应急成品粮的加工筹措、储存保管和经营轮换具体工作;
执行嘉峪关市粮食应急指挥部指令,组织应急加工、配送和调运。
第二章计划和落实
第七条应急成品粮储备计划,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部门、农发行嘉峪关市分行联合下达,承储企业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保质保量完成储备任务。
第八条为确保高温多雨、易发热霉变期和轮换销售淡季应急成品粮的储存安全,应急成品粮按以下方式管理。
(一)小麦粉。按季节以小麦粉和小麦原粮两种形态管理每年2月至9月,小麦粉库存为储备计划的50%--70%,其余部分以小麦原粮形态储存;10月至次年1月,小麦粉库存必须达到储备计划数量。
小麦粉以原粮形态储存的数量,折合小麦粉,与小麦粉库存数量相加,必须达到储备计划数量;且以原粮形态储存的数量,折合小麦粉,不得超过承储企业委托加工企业10天的有效加工量。
(二)大米。库存原则上不低于储备计划的70%,其余部分以确定的粮源和相应的运输能力作为保障。
(三)小包装食用植物油。以小包装和静态散装市级储备油两种形态管理,小包装库存必须达到储备计划的30%--50%。
小包装食用植物油以散装形态储存的数量,与小包装形态储存的数量相加,必须达到储备计划数量;且以散装形态储存的数量,不能超过承储企业7天的有效灌装能力。
第九条大米和小包装食用植物油,由承储企业直接储存,不得委托代储,不得擅自改变储存地点。
小麦粉按照“有利于加强调控、有利于应急保障、有利于企业轮换”的原则,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面粉加工企业代储,与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农发行嘉峪关市分行、承储企业签订委托代储协议。承储企业和代储企业储存小麦粉方式按照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承储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应急保障预案,明确应急保障程序和办法措施,并向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报送备案。
第三章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小麦粉质量为国家标准一级及以上;大米质量为国家标准三级及以上;小包装食用植物油为国家标准四级及以上。并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小麦粉以小麦原粮形态储存的,小麦质量要符合市级储备粮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应急成品粮采用小包装方式储存,包装物、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等有关规定,注明品种名称、等级、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各项标签应当清晰、齐全、准确。
第十三条应急成品粮包装规格,小麦粉、大米最大包装规格为25公斤/袋,食用植物油最大包装规格为20l/桶,并符合标准计量规定。具体包装规格由承储企业兼顾应急供应与轮换销售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要建立健全应急成品粮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管理制度。要配备必要的检化验仪器和设备,严格执行质量和卫生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等级和卫生标准要求的,不得作为应急成品粮。
第四章仓储管理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必须具备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并具备相应的成品储存条件和加工(灌装)、配送、销售能力。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要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仓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应急成品粮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设施维护。
第十七条应急成品粮必须实行专仓管理,悬挂“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应急成品粮(油)”专牌。承储企业按照“包装完整、码垛整齐,数字准确、堆桩安全”的要求,采取仓内包装储存,保持仓房卫生、整洁、无污染。
第十八条应急成品粮必须实行专人保管。承储企业要按照成品粮储存要求,认真填报“市级储备成品粮专卡”,定期检查分析粮情,做好粮情检测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应急成品粮必须实行专账管理。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甘肃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库存实物台帐,按期报送统计、财务信息,及时反映库存和收支动态情况。
第五章轮换管理
第二十条应急成品粮轮换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应急成品粮的轮换实行成本不变动态管理。具体轮换次数和轮换时间由承储企业按照保持规模、保证质量、均衡有序、盈亏自负的原则自行确定。轮换不得有架空期。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可结合应急加工(灌装)、销售需要,对本企业承储的应急成品粮(大米、面粉)、散装食用植物油进行适时轮换,以节约成本费用,确保常储常新。
第六章应急动用
第二十三条市发改、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按照《嘉峪关市粮食供应应急预案》规定,加强粮油市场监测预警,适时向市政府报警,并提出动用应急成品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动用应急成品粮,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部门、农发行嘉峪关市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出现应急状态时,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按照嘉峪关市粮食应急指挥部的指令,组织应急加工,运输和投放销售工作,确保市场不断档、不脱销。承储企业按照应急动用指令,及时组织生产、加工和运输,确保关键时刻调得动、用得上。
第二十六条应急状态解除后,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嘉峪关市分行及时清算动用费用和相关支出,安排同品种、同数量补库。
第七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应急成品粮储备利息费用补贴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承储企业包干使用。动用及减储应急成品粮发生的价差和费用支出,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财政部门审核上报市政府后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嘉峪关市市级储粮备应急成品粮利息费用补贴标准按照《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小麦粉、大米、市级储备油库存成本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嘉峪关市分行按照加工、筹措成本和相应的费用联合确定。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库存成本为原散装的市级储备油库存成本。以上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入库成本。
第三十条应急成品粮贷款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执行,由承储企业根据相关部门确定的成本和实际需要,在符合农发行贷款条件的前提下,经农发行嘉峪关市分行核准同意后办理贷款业务。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发改、粮食和物资储备、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嘉峪关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应急成品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必要时联合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建立应急成品粮库存监督检查机制,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对承储企业储存的应急成品粮进行检查,确保数量真实、储存安全,质量、卫生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第四篇:厦门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厦门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行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闽环发„2014‟15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环发[2015]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是指市、区政府通过无偿收回、按投资比例收回、回购等形式,将排污权指标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
本办法排污权回购,是指由市、区级政府财政出资,由市、区两级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购买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出让,是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以拍卖、挂牌和竞价、协议出让等形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第三条 现阶段实施排污权储备和回购、出让的主要污染物包括: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氨氮、氮氧化物。
第四条
环保部门负责排污权的储备和出让管理。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的监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价格的监管。
第五条 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负责排污权的储备和出让。排污权储备和出让实行市、区两级账户管理,通过管理账户级别确定储备排污权权属。市级账户储备排污权由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管理,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归市财政;区级账户储备排污权由区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管理,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归区财政。
(在区级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机构成立之前,市、区两级账户暂时由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统一监管。区级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机构成立后,市、区级排污权储备账户实施分级管理。)
第六条 排污权储备和出让应符合区域总量控制要求,必须将排污权储备和出让工作纳入福建省排污权储备综合管理系统管理,并与污染减排核查核算、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排污许可证等制度相结合。
第二章 排污权储备
第七条 政府排污权储备来源和方式:
(一)排污单位破产、关停、淘汰、取缔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无偿收回;有偿取得的,通过交易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由政府回购收储。属于厦门区域内异地搬迁的,其排污权不纳入收储,优先用于搬迁后项目建设,多余的部分由迁出地所在区政府收储。
(二)“十二五”以来至《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实施之日(2014年5月23日)前排污单位关停部分生产线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无偿回收政府储备;《意见》实施之日后排污单位关停部分生产线获得的富余排污权,在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可申请政府原价回购或通过市场交易出让。
(三)自环评批复之日起超过五年未开工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以及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已购排污权指标,属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的由政府按照出让价格70%回购;属市场交易获得的,由排污单位在排污权市场上出售,出售价格高于原价部分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收归国库。
(四)对新(改、扩)建项目环境评价文件批复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低于原估算买量,或在建设期间因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新而必须进行提标改造,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无偿取得的由当地政府无偿回收。有偿取得的,属当地政府出让的部分,由原出让的当地政府原价回购;属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取得的。可由企业自愿出售,出售价格高于原价部分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收归国库。
(五)在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政府投入集中式污水治理设施、工业污染深度治理设施获得富余排污权,按政府投入比例收回排污权,纳入储备。
(六)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可交易排污权指标,或排污单位直接出售给政府的排污权指标。
第八条 按照责权对等和储备排污权效益最大化原则确定储备排污权权属:
(一)根据《厦门市工业区布局规划图》(见附件)确定储备排污权权属,市规划图中没有规划工业区的行政区排污权储备量全部纳入市级账户管理。
(二)市规划图中有工业区规划的行政区,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治理工程产生的储备排污权,按照5:5分成纳入市级账户和区级账户。
(三)政府回购的储备排污权,属市财政出资回购的,划入市级账户管理;属区财政出资回购的,划入区级账户管理。
(四)无偿回收的储备排污权,按照储备排污权来源审批级别确定权属,来源于市级审批项目的储备排污权,划入市级管理账户;来源于区级审批项目的储备排污权,划入区级管理账户。
第九条
当交易市场排污权价格低于上季度我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加权平均价的50%时,市、区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应启动排污权回购程序。
第十条 排污单位可申请政府回购排污权指标。排污单位申请政府回购排污权指标时,须提供排污许可证和获得排污权指标交易凭证,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机构按不高于上季度我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加权平均价的70%实施回购,并按照回购出资方确定储备排污权权属。
第十一条 按照《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逾期未申请重新办理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并通知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机构收回其排污权指标作为政府排污权储备。
第三章 排污权出让
第十二条 按照权属确定储备排污权出让对象范围。区级账户储备排污权原则上只能出让给本行政辖区建设项目,市级账户储备排污权可出让给厦门行政区域所有建设项目。当市级账户储备排污权不足时,区级账户储备排污权应服从市政府调配。
第十三条 储备排污权出让遵循以下原则:
(一)建设项目所在行政区区级储备排污权先行出让保障,不足由市级储备排污权补足。
(二)工业企业减排、破产、关停、淘汰、取缔形成的储备排污权,应优先投放市场。
(三)先储备的排污权先出让。
(四)跨区级行政区出让的,需符合受让区域环境功能达标要求。
(五)来源于火电、造纸、印染、皮革、合成革、水泥、建筑陶瓷等实行行业总量控制的储备排污权,按照该行业所重点控制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只出不进”的原则进行出让。
第十四条 储备排污权出让优先保障厦门市重大项目建设。主要包括:
(一)市级以上重大环境基础设施项目(含工业园区集中供热项目)、民生工程;
(二)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
(三)厦门市战略性新兴产业;
(四)污染物产生指标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一级水平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发改部门应及时将重点建设项目通报给同级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应根据项目建设新增排污权指标需求和排污权交易市场供需情况,制定储备排污权出让计划。
第十六条 为保障重点项目建设,在市、区排污权储备量有富余的前提下,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投放储备排污权。协议出让价格要求如下:
(一)工业园区集中供热、民生工程、污染物产生指标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一级水平的建设项目等有利于主要污染物减排的建设项目,协议出让价格按照福建省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执行。
(二)厦门市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市政府发改部门发布产业目录为准)、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协议出让价格按照上季度我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加权平均价的50%执行,但不得低于福建省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当交易市场排污权价格比上季度我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加权平均价高50%以上时,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应协调各区储备机构向排污权市场投放储备排污权,确保我市排污权价格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 储备排污权禁止出让给印染、化工、合成革和人造革、造纸、电镀、建筑陶瓷、燃煤火电、水泥、合成氨、平板玻璃等重污染行业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储备排污权不得用于《厦门市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准入特别措施(负面清单)》中规定的限制发展类、禁止发展类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区级储备排污权出让程序如下:
(一)区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拟定排污权储备出让计划,经同级环保部门审查后,报设区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
(二)设区市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审查后,经设区市环保部门同意后,反馈给区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并报省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备案。
(三)区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委托交易机构出让储备排污权。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排污权出让程序如下:
(一)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拟定排污权储备出让计划,经设区市环保部门审查后,报省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备案。
(二)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委托交易机构出让储备排污权。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区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应将排污权储备、出让信息及时录入全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信息系统。
市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应加强排污权交易数据的维护管理,逐月汇总排污权交易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保、财政、发改部门应建立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联动监管机制。环保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监管,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的监管,并根据排污权回购的需求提供资金保障,纳入预算管理。排污权回购资金超出预算时,由环境保护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追加专项资金。发改价格部门依据《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核定及有关事项的复函》相关条款规定,负责对排污储备和出让价格实施监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中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由各级政府授权同级储备管理机构委托交易机构代为执收,资金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储备出让收入扣除省级分成后,按照储备排污权权属确定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归属。市级账户排污权出让收入归市财政,区级账户排污权出让收入归区财政。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储备出让资金使用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环保厅《福建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专项用于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排污权监管能力建设、交易平台建设维护、污染减排项目等方面。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的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及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分别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约谈告诫、暂停出让等:
1.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储备和出让信息的; 2.未按规定收储、出让排污权的 3.拒不接受检查、弄虚作假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为两年。国家及省政府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篇:浙江省“钱江人才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钱江人才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科技部门户网站 www.teniu.cc 2008年04月07日
来源:科技部
浙江省“钱江人才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科技强省和人才强省战略,进一步优化创新创业环境,加快集聚海外优秀留学人才,为建设创新型省份提供人才支撑,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实施人才强省战略的决定》(浙委〔2004〕2号)精神,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决定实施浙江省“钱江人才计划”。
第二条 “钱江人才计划”主要择优资助近期回国来浙江工作和创业的海外留学人员及团队。主要资助对象为:
(一)来浙江从事科技创业的留学人员及团队;
(二)应聘来浙江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研究和工作的留学人员及团队;
(三)来浙江讲学或进行咨询服务的留学人员及团队;
(四)其他特殊急需引进的留学人员及团队。
第三条 “钱江人才计划”资助资金主要在省“人才强省”战略专项资金和省科技厅相关科技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四条 资助资金的主要用途为:
(一)科技创业、科研开发、教学、文化艺术创作等研究费用,包括:设备购置、能源材料(试剂)、分析测试、人员劳务、会议及调研、资料印刷、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二)申请项目(科技创业类)的贷款贴息;
(三)其它相关费用。
第五条 “钱江人才计划”按照科技创业(A类)、科研开发(B类)、社会科学(C类)和特殊急需人才(D类)4类项目进行申报和资助。
第六条 科技创业(A类)主要资助留学回国人员及团队携科研成果自主创办科技型企业,包括专利技术的产业化研究和后续技术研发工作等。
第七条 科研开发(B类)主要资助在浙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引进的留学回国人员及团队进行科研开发。
第八条 社会科学(C类)主要资助社会科学(包括文化、艺术、新闻、经济、法律、体育等)领域留学回国人员及团队的工作启动、来浙讲学(教学)或进行咨询服务和自主创业等。
第九条 特殊急需人才(D类)主要资助我省急需引进的具有特殊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的工作启动。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联合成立浙江省“钱江人才计划”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并监督资助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工作小组下设两个“钱江人才计划”管理办公室,分别设在省人事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和省科技厅人事处。管理办公室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计划的具体实施(包括申请受理、组织专家评审、项目遴选、组织验收等)和各类资助资金的管理,定期向工作小组报告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资助者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通过政府人事部门的留学人员资格认定;
(二)新近回国来浙江工作或创业一般不超过3年;
(三)具有本省户籍或政府人事部门核发的留学人员工作证(应邀来本省讲学或进行咨询服务的留学人员除外);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50周岁;
(五)申请项目的执行年限必须在申请者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工作合同有效期内。
第十三条 申请科技创业(A类)资助人员,其企业须通过相关部门留学人员企业资格认定,并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持有已授权的发明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急需开展产业化研究或后续技术研发;
(二)申请资助人员须在其创办的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高级管理职务。
第十四条 申请科研开发(B类)资助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或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二)在国内取得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校、科研机构连续工作学习1年(含)以上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三)在国内取得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知名公司(企业)从事技术研究或合作研究,且连续工作1年(含)以上的留学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社会科学(C类)资助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
(二)具有硕士学位,并被聘任为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在我省文化艺术院团被聘任为二级导(演)员、二级美术师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创办文化产业类经济实体的留学人员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相关专业5年以上工作经历,且在其创办的经济实体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高级管理职务。
第十六条 特殊急需人才(D类)资助将根据我省产业发展导向和人才发展规划,另行公布申请条件。
第十七条 持有重要发明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来浙江自主创业,或我省急需的具有特殊专长的留学人员,可不受学历、经历等条件限制。
第十八条 申请者所在单位应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大力支持,提供实验设备等必要的支撑保障条件,保证申请者集中精力和时间从事本计划资助项目的工作。
第十九条 优先资助所在单位、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当地政府部门匹配资金支持的项目。
第四章 申 报
第二十条 “钱江人才计划”采取个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当地人事、科技部门逐级审核,各市、省直和中央部属在浙有关单位择优推荐,管理办公室资格审查,专家评审,工作小组核准,发文公布的方式进行遴选。
第二十一条 “钱江人才计划”A、B类项目常年申报,常年受理,每年7月份集中评审。C、D类项目每年申报评审一次,由省人事厅发布通知。
第二十二条 A、B类项目实行网上申报和书面报送申请表并行的方式,C、D类项目申报实行书面报送申请表的方式。
(一)A、B类项目网上申报采取在线填报方式。申请者通过省科技厅外网的网上申报系统申报“钱江人才计划”。完成网上申报后,申请者还须报送签章齐全,与电子版内容完全一致的纸质项目申请表和项目可行性报告。书面材料与网上提交的电子文档内容一致的申请为有效申请。
(二)C、D类项目的申报,申请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填写项目申请表和项目可行性报告,签章齐全。
第二十三条 申请者所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申请者的基本情况和申报内容进行审核,由各市、省直和中央部属在浙有关单位择优向管理办公室推荐。其中:申报A类、B类资助的,由各市科技部门商同级人事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科技厅人事处;申报C类、D类资助的,由各市人事部门商同级科技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事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省直、中央部属在浙单位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按项目类别分别报省科技厅、省人事厅。
第五章 评 审
第二十四条 对各地、各单位上报的申请者,由管理办公室进行资格审查后,组织省内外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管理办公室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通过初评的申请者参加项目复评或答辩会(见面会),本人不参加复评的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六条 通过项目复评的申请者,由管理办公室报工作小组核准后,同时通过省科技厅外网和浙江人事编制网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经公示后的入选者,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联合发文公布。
第六章 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 资助经费一次核定,根据需要一次或分拨付,并由管理办公室与入选者所在单位签订合同,共同对资助经费的使用和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资助项目的执行年限一般为2至3年,项目完成后,入选者应在规定时间按要求提交总结报告和项目资助预算执行情况表等资料,经所在单位审核后报管理办公室验收。
第三十条 “钱江人才计划”入选者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截留、转让或挪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患病、调离岗位等情况影响研究工作如期完成的,入选者及所在单位应及时向管理办公室书面报告,管理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合同中止或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如发现入选者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经管理办公室核实后,将撤消其入选资格,追回资助经费,取消其今后本计划的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