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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编辑:梦里花开 识别码:20-67588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05 03:32:29 来源:网络

第一篇:《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1 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创新。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审慎监管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基础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并向客户披露基础资产所有人或融资主体的诚信合规状况、基础资产的权属情况、有无担保安排及具体情况、投资目标的风险收益特征等相关重大事项。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五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 3 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不得少于5人。投资主办人须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具备良好的诚信纪录和职业操守,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备案发起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必备内容。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健全、有效的估值政策和程序,并定期对其执行效果进行评估,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估值的公平、合理。估值的具体规定,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并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但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推广期投入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在约定责任解除前不得退出;存续期间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条件、程序、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等 5 事项,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还应当对金额做出约定。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利益。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推广。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推广,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第二十七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不得动用。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期货等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还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

在交易所以外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 6 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原则,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七)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八)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九)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规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 8 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对客户的承诺。

第三十七条

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三十八条

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通过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客观准确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批准或者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诉电话等,使客户详尽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日常监控机制,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并定期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托管,并将托管的资产管理业务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

第四十七条

资产托管机构办理资产管理的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资产管理业务资产;

(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资产管理业务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五)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第四十九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 11 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设立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责令证券公司暂停签订新的集合及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一)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但证券公司能够证明立案调查与资产管理业务明显无关的除外;

(二)因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适当性管理失效和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等表明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事项,处在整改期间;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券业 12 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五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停止职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13 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暂停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动,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第六章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二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0月1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7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模版)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集合细则)、《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等各项业务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妥善处理利益冲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内部审核和问责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决策流程、留痕方式,对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出现违法违规或违反本规范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后5日内,将本规范第二条规定的制度报协会备案;制度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5日内报协会备案。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后5日内,向协会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

(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备案报告应当载明集合计划基本信息、推广、投资者适当性安排、验资、成立等发起设立情况,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八条

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和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协会制定的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和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合同文本、资产托管协议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及资产托管机构印章,风险揭示书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第九条

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应当对下列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具备集合计划所需的相关主体资格;

(二)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取得集合计划所需的内部授权;

(三)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托管协议、推广协议、风险揭示书、发起设立情况等各项安排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和本规范的规定;

(四)集合计划备案材料是否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五)其他必要事项。合规审查意见应当由合规总监签字,并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第十条

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应当载明集合计划名称、类型、存续期限、成立日期、成立规模、最新规模、份额净值及累积净值、投资主办人等事项,并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应当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分管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合规总监、负责该集合计划的投资主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计划发生下列情形后5日内将相关情况向协会备案:

(一)开立账户;

(二)申请专用交易单元;

(三)变更合同;

(四)展期。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计划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向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后5日内将合同向协会备案。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证券公司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发生重要变更或补充后5日内将相关情况向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季度集合资产管理报告、集合资产托管报告向协会备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将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向协会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将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审计结果向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纸质或电子方式向协会报送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确认。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告知证券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证券公司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后2日内补正。证券公司按照要求补正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补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予以确认。

第三章 投资者适当性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信息,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并定期重新评估。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资产管理产品、服务进行风险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和产品、服务的风险等级情况,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服务,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推广资产管理产品、服务时,推广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或存在重大遗漏。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客户充分披露与客户权利和义务有关的信息,不得欺诈客户。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向客户充分揭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主要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以纸质或电子方式详细记载客户信息,对客户资料、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记录等材料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委托代理推广机构销售资产管理产品、服务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履行适当性职责。

第四章 估值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估值,应当遵循稳健性、公允性和一致性原则。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估值日有交易的,采用估值日的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无交易,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采用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了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资产净值的影响较大的,可以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其潜在估值调整对资产净值的影响较大的,可以采用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证券公司采用前述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应当尽可能使用市场参与者在定价时考虑的所有市场参数,并通过定期校验,确保估值技术的有效性。

证券公司运用前述估值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当反映估值日在公平条件下进行正常商业交易所采用的交易价格。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采用前述原则仍不能客观反映相关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与资产托管机构进行商定,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并向客户披露。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估值,遵循下列程序:

(一)根据资产管理合同和托管协议约定的估值方法,按资产管理产品建立估值和核算帐套,设置估值参数,并与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核对;

(二)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清算、交收等估值所需的数据导入或录入估值和核算系统,并进行复核;

(三)根据估值原则和方法以及经复核无误的数据进行估值和会计核算,制作估值表并核对;

(四)将估值结果交由资产托管机构复核。资产托管机构复核认可的,证券公司与资产托管机构履行确认手续;资产托管机构复核不认可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资产托管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估值差错防范和处理机制,减少或避免估值差错的发生。

第五章 投资主办人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应当在协会进行执业注册。

第三十一条

申请投资主办人注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

(三)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且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办人通过所在证券公司向协会进行执业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的证明;

(二)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承诺;

(三)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初次办理的,还应当提交机构信息备案表和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完成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注册为投资主办人:

(一)不符合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二)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两年;

(三)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两年;

(四)未通过证券从业人员年检;

(五)尚处于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期内;

(六)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协会对投资主办人自执业注册完成之日起每两年检查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不符合一般证券从业人员有关规定;

(二)两年内没有管理客户委托资产;

(三)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两年;

(四)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两年;

(五)其他情形。未通过年检的人员,协会注销其投资主办人资格,并将相关情况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第三十五条

投资主办人与原证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证券公司应当在10日内向协会进行离职备案。

第三十六条

投资主办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专业审慎的原则,自觉维护所在证券公司及行业的声誉,公平对待客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投资主办人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等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或其他违反规定的操作。

第三十八条

投资主办人应当按照所在证券公司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一)集合计划的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

(二)在符合《集合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在6个月内退出集合计划,或自有资金参与、退出集合计划时没有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三)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或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限制;

(四)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

(五)证券公司对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合规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本规范或公司制度的行为;

(六)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或违反托管协议、推广代理协议。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将资产管理业务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向协会报告。

第四十条

资产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违反资产管理合同,要求证券公司改正而未能改正或造成客户委托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发现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或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监控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用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义务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协会建立行业统一的资产管理业务信息披露与查询平台,公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情况,供客户查询,强化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协会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审阅。必要时,对集合计划的设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证券公司应当备案但没有备案或备案不符合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证券公司诚信档案,必要时移交证监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协会依据本规范对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执业检查。

证券公司违反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证券公司诚信档案。

投资主办人违反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协会发现证券公司、投资主办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证监会规定的,移交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附件中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范本、集合计划说明书范本和估值方法仅供证券公司参考使用,不能免除证券公司合同责任及其他相关责任。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按照本规范附件《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以电子形式签署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修订。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解读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解读

10月19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修订后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集合细则》)及《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定向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放松管制,放宽限制。二是,强化监管,防控风险。

(一)放松管制,放宽限制。

1、取消集合计划行政审批,改为事后由证券业协会备案管理。取消集合计划行政审批,有利于证券公司根据客户需求及市场情况,灵活设计产品,并及时推出,及时满足客户多样化、个性化的需求。

2、适度扩大资产管理的投资范围和资产运用方式。一是,适度扩大投资范围。根据客户认知能力、投资偏好及风险承受能力,对大集合、小集合和定向资产管理区别对待,投资范围逐渐放宽。大集合投资范围增加了中期票据、保证收益及保本浮动收益商业银行理财计划;小集合允许投资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

品种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对于定向资产管理,允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自愿协商,合同约定投资范围。

二是,扩大资产运用方式。(1)允许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定向资产管理参与融资融券交易,扩大融资融券的市场覆盖面,健全融资融券市场机制;(2)允许集合计划和定向资产管理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有利于集合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获取低风险利息收入,实现资产增值,同时也有利于增加融券标的来源,缓解融券标的短缺,促进融资融券业务发展;(3)允许集合计划进行正回购,在丰富集合计划流动性管理手段的同时,客观上有利于提高集合计划收益水平,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4)提高自有资金参与一个集合计划的比重,允许自有资金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有条件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以应对集合计划巨额退出,解决流动性风险,保持集合计划资产和投资的稳定,同时充分发挥证券公司资本金充足的优势,通过向集合计划投入自有资金,适当承担责任,增强客户信心。

3、调整资产管理的相关投资限制。一是,取消小集合和定向资产管理双10%的限制,以便于证券公司根据产品特点和客户需求自行约定投资比例,设计更为灵活的产品,例如投资单一中小企业私募债的资产管理产品、股票市值管理

产品等。二是,豁免指数化集合计划的双10%及相关关联交易投资限制,以准确跟踪基准指数,减少跟踪误差,提高集合计划业绩,保护客户权益。

4、允许集合计划份额分级和有条件转让。一是,允许对集合计划份额根据风险收益特征进行分级,有利于证券公司根据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预期收益目标,设计相应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丰富产品类型,满足不同层次的客户需求。二是,适当允许集合计划份额在投资者之间有条件转让,以减少因大量退出导致集合计划投资的大幅波动,保持集合计划份额的稳定,从而更好的保护客户利益,维护市场稳定。(注:集合计划份额在券商柜台市场转让成为可能)

5、删除《集合细则》“理财产品连续20个交易日资产净值低于1亿元人民币应终止”规定。理财产品是否因资产净值低于一定下限而终止应由当事人自主判断和协商决定,充分尊重客户选择权,保护客户权益。

6、允许证券公司自身办理登记结算业务,允许经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为资产管理提供资产托管服务。有利于拓展证券公司登记、托管、结算等证券中介服务功能,推动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创新发展。(注:券商柜台市场自办登记和结算、资产托管成为可能)

(二)强化监管,防控风险。

1、强化对集合计划适当销售的监管。要求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进一步明确不适当销售的法律后果,完善对集合计划销售活动的监管。(注:券商柜台市场销售集合计划产品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2、充分揭示风险和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强调证券公司应当通过与客户一对一签合同和风险揭示书方式,向客户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风险,且风险揭示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完善公平交易、利益冲突管理的监管要求。要求证券公司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日常监控机制,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严禁利用所管理的客户资产违法进行利益输送。要求证券公司完善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4、提高资产管理业务透明度,方便社会监督。要求证券公司通过管理人、证券业协会、中国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客观准确

披露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或批准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诉电话等内容。

5、加强集合计划取消审批的日常监管。集合计划取消审批后,机构部、证券业协会、证监局、证券交易所、中登公司等相关单位将加强监管协作,明确职责分工、监管标准和程序,加强事中监测和事后问责,监控业务全过程,实施动态监控,不留监管空白,有效防范、控制风险,确保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发展。

第四篇: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及配套实施100分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发起设立情况报()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A.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B.中国证券业协会C.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不得少于()人。

A.5B.4C.6

D.3二、多项选择题

3.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并定期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A.独立核算制

B.分账管理制

C.公平交易制度

D.异常交易日常监控机制

4.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

A.遵循客户利益优先原则

B.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C.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D.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

5.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分为()。

A.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B.特殊资产管理业务

C.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D.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6.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

A.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基础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

B.充分了解并向客户披露基础资产所有人或融资主体的诚信合规状况

C.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

D.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7.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推广,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A.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B.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C.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D.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判断题

8.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推广期投入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在约定责任解除前可以退出;存续期间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正确错误

9.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正确错误

10.2012年10月修订后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调整“关联证券”范围,明确资产托管机构及其关联方发行的证券,不属于关联证券。()

正确错误

11.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健全、有效的估值政策和程序,并定期对其执行效果进行评估,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估值的公平、合理。()

正确错误

第五篇:《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

— 1 — 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第七条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上述申请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章

专项计划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 2 —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第十条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第十二条

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进行。

第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或转让。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专项计划收益;

(二)按照认购协议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

(三)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

(四)依法以交易、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

(五)根据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

(六)认购协议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四条

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

同一专项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资产支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第十六条

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

(一)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

(二)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情况以及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点,告知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权利义务;

(三)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第十七条

专项计划应当开立资产支持证券募集专用账户,用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接收、验资与划转。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计划的设立情况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发行期结束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专项计划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及利息。

第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转让、结算、代为兑付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交易场所及相应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双边报价服务。

第三章

管理人及托管人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

(二)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督促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益人(以下简称特定原始权益人)以及为专项计划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

(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六)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被混同、挪用等风险;

(七)监督、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

(八)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二)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募集资金;

(三)挪用专项计划资产;

(四)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

(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对外投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 6 —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针对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在风险发生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

(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权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二)原始权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三)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

(四)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

— 7 — 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专项计划不得变更管理人。

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托管人办理专项计划的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专项计划资产;

(二)监督管理人专项计划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四)计划说明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原始权益人

第三十条

原始权益人不得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

(二)配合并支持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

(三)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原始权益人向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原始权益人应当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特定原始权益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特定原始权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

— 9 — 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上述特定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

第五章

设立申请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二)最近1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具有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规定。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转让的,转让后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自每个会计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资产管理报告、托管报告。每次收益分配前,管理人应当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资产管理报告、托管报告应当由管理人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资产管理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产运行情况;

(二)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的履约情况;

(三)专项计划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四)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运行情况的审计意见。第三十八条

托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计划资产托管情况;

(二)对管理人的监督情况;

(三)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九条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未按计划说明书约定分配收益;

(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发生不利调整;

(三)基础资产发生超过资产支持证券未偿本金余额10%以上的损失;

(四)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或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按时分配收益;

(六)预计基础资产现金流相比预期减少20%以上;

(七)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违反合同约定,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八)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九)管理人、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发生变更;

(十)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信用等级发生调整,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十一)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业务信息。在资产证券 — 12 — 化业务运作过程中发生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管理人、托管人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监管需要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

为专项计划出具现金流预测报告、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相关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其他自律组织可以制定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交易、转让、登记结算以及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规范。

第八章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通过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和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

— 13 — 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发行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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