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
第2号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 蔡赴朝
2015年2月10日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和发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以下简称内部资料),是指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单本成册或连续性折页、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内部资料分为一次性内部资料和连续性内部资料。
第三条 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印刷品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第四条 编印内部资料,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编印活动。
第二章 准印证的核发
第五条 申请编印一次性内部资料,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方应为党政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
(二)编印目的及发送范围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编印内容与编印单位的性质和能力相一致;
(三)稿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拟委托印刷的单位为出版物印刷企业。
第六条 申请编印一次性内部资料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稿件清样。
申请书应当载明一次性内部资料的名称、申请单位、编印目的、内容简介、印数、印张数、开本、发送对象、印刷单位等项目。第七条 申请编印连续性内部资料,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方应为党政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
(二)有确定的名称,名称应充分体现编印宗旨及地域、行业或单位特征;
(三)有确定的编印目的和固定的发送对象,编印目的应限于与编印单位业务相一致的工作指导、信息交流;编印内容应与编印单位的性质和能力相一致;企业编印散页连续性内部资料,应主要用于指导本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
(四)有适应编印活动需要的人员;
(五)有稳定的资金来源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拟委托印刷的单位为出版物印刷企业。第八条 编印连续性内部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印连续性内部资料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名称、编印目的、栏目设置、印数、印制周期、开本、发送对象和经费来源等项目;
(二)编印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三)编印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四)拟承印单位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内部资料《准印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条件的;
(二)广告印刷品、介绍推广本单位基本情况的宣传资料,或者仅含有历法信息及广告内容的挂历、台历、年历等无需申领《准印证》的一般印刷品;
(三)中小学教科书及教辅材料、地图、个人画册、个人文集等应由出版单位出版的作品。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核发一次性内部资料或者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其中对一次性内部资料,一次性使用有效;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准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须重新核发。
《准印证》不得转让和出租出借,内部资料停办后《准印证》应及时交回发证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应当对所编印的内容和质量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四条 内部资料必须在封面完整印刷标注《准印证》编号和“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并在明显位置(封面、封底或版权页)标明编印单位、发送对象、印刷单位、印刷日期、印数等,连续性内部资料还须标明期号。
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记者××”、“期刊社”、“杂志社”、“刊号”等字样,不得在内文中以“本报”、“本刊”自称。第十五条 编印内部资料,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名称、开本(开版)、周期印制,不得用《准印证》印制其他内容,一次性内部资料不得一证多期,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一期多版;
(二)严格限定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标价、销售或征订发行,不得在公共场所摆放,不得向境外传播;不得将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作为发送对象,也不得以提供信息为名,将无隶属关系和指导关系的行业、企事业单位作为发送对象;
(三)不得以工本费、会员费、版面费、服务费等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搞经营性活动;编印单位不得利用登记、年检、办证、办照、评奖、验收、论证等工作之便向服务和管理对象摊派或变相摊派;
(四)不得将内部资料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等其他形式进行编印和发送。
第十六条 内部资料必须在编印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须验证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原件并收存《准印证》复印件;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还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编印和承印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严禁擅自更改《准印证》核准项目。
《准印证》复印件须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内部资料的印刷质量应符合印刷质量标准。第十八条 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第十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部资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内部资料实行审读制度和质量检查制度,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对内部资料进行内容审读和质量监管。第二十条 连续性内部资料编印单位的有关人员应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要求,参加有关法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连续性内部资料编印单位需要延续《准印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准印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审核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内容、质量是否符合许可条件以及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情况等。审核通过的,重新核发《准印证》;审核未通过或者逾期一个月不办理延期申请的,原《准印证》自动失效,予以注销。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内部资料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内部资料管理的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内部资料的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也可以规定由副省级以下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承担部分审批职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学生自行编印仅面向本校发送的内部资料由该校校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准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确定的格式制作。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于1997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
第二篇: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
第2号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 蔡赴朝
2015年2月10日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和发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以下简称内部资料),是指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单本成册或连续性折页、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内部资料分为一次性内部资料和连续性内部资料。
第三条 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
第四条 编印内部资料,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编印活动。
第二章 准印证的核发
第五条 申请编印一次性内部资料,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方应为党政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
(二)编印目的及发送范围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编印内容与编印单位的性质和能力相一致;
(三)稿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拟委托印刷的单位为出版物印刷企业。
第六条 申请编印一次性内部资料,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稿件清样。
申请书应当载明一次性内部资料的名称、申请单位、编印目的、内容简介、印数、印张数、开本、发送对象、印刷单位等项目。
第七条 申请编印连续性内部资料,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方应为党政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
(二)有确定的名称,名称应充分体现编印宗旨及地域、行业或单位特征;
(三)有确定的编印目的和固定的发送对象,编印目的应限于与编印单位业务相一致的工作指导、信息交流;编印内容应与编印单位的性质和能力相一致;企业编印散页连续性内部资料,应主要用于指导本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
(四)有适应编印活动需要的人员;
(五)有稳定的资金来源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拟委托印刷的单位为出版物印刷企业。
第八条 编印连续性内部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印连续性内部资料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名称、编印目的、栏目设置、印数、印制周期、开本、发送对象和经费来源等项目;
(二)编印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三)编印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四)拟承印单位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内部资料《准印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条件的;
(二)广告印刷品、介绍推广本单位基本情况的宣传资料,或者仅含有历法信息及广告内容的挂历、台历、年历等无需申领《准印证》的一般印刷品;
(三)中小学教科书及教辅材料、地图、个人画册、个人文集等应由出版单位出版的作品。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核发一次性内部资料或者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其中对一次性内部资料,一次性使用有效;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准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须重新核发。
《准印证》不得转让和出租出借,内部资料停办后《准印证》应及时交回发证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应当对所编印的内容和质量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第三篇:浙江省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浙江省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新闻出版署《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送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复制计算机软件及其他光盘制品的审批和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包括:
成册的图书形印刷品;
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连续印刷的报纸形印刷品;
有固定名称、栏目、刊期、开版、页码,连续印刷的期刊形印刷品;
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激光唱视盘(CD、VCD、LD)、高密度激光唱视盘(DVD-A、DVD-V);
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电子出版物,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Ⅰ)、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
国家和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类型。
第四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内容必须符合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工作和业务范围,用于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
企业主办的报纸形内部资料,应主要用于指导本企业的生产及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用于宣传本部门、本单位形象或介绍本企业产品的,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和确实的需要,并应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专项批准。
第五条
出版、印刷、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为免费赠送的印刷品或复制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销售、出租,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用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许可文件超范围出版其他出版物,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联办之类形式从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活动。
第二章 出 版
第六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出版实行许可制度。
图书形内部资料经批准后,核发《浙江省内部资料性图书准印证》(简称《图书准印证》)。
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经批准后,核发《浙江省内部资料性报刊准印证》(简称《报刊准印证》)。
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经批准后,核发《浙江省内部资料性电子音像准制证》(简称《准制证》),并核发《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或《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以下统一称《复制委托书》)。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主办单位应当严格按《图书准印证》、《报刊准印证》、《准制证》核准的项目出版,严禁擅自更改《图书准印证》、《报刊准印证》、《准制证》核准的项目。
未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许可文件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出版。
第七条
为出版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而设立的有关机构,为出版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主办单位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政治、经济、法律责任,由出版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主办单位承担。
第八条
创办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限于省辖市以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省级人民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创办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还应符合全省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的总量和布局规划。
企业创办报纸形内部资料,限于设有党组织宣传部门或配有专职宣传干部的生产型大中型企业。
出版图书形内部资料和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限于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
个人不得出版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九条
申请出版图书形内部资料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书稿清样和有关的著作权证明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名称、出版目的、内容简介、印数、印张数、开本、发送对象、经费来源、印刷单位等项目。
申请出版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的,应当由主办单位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名称、刊期、开版(页码)、宗旨、发送对象、每期印数、经费来源、印刷单位等项目。
申请制作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节目样片(样带)和有关的著作权证明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名称、编制目的、内容简介、复制数量、媒体类型、发送对象、制作单位、经费来源、复制单位等项目。
第十条
出版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行政审批程序,按以下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省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省属和国家各部委驻浙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和部队(包括部队院校)直接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省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省属和国家各部委驻浙企事业单位的所属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三)各市、县(市、区)经所在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但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图书形内部资料除外。
第十一条
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授权,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审批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申请出版的图书形内部资料,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除外。
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接受出版图书形内部资料的申请后,在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内容范围和额度范围内审批,并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图书形内部资料的内容范围和额度范围,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三条
申请出版以下类别的内部资料,在报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以前,应报送下列机关审核同意:
党史类报省党史研究室;
文史类报省政协文史资料编辑委员会;
宗教类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药品类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对外宣传品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
法规汇编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涉及保密内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新闻出版保密规定》以及浙江省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内容的出版物或资料不得作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
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属重大选题的出版物;
从境外引进版权的出版物;
个人文集;
企事业单位名录;
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审批部门可根据需要,对拟批准的出版物样稿(样品)进行审读、审看、审听。
第十六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准制证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图书准印证的编号为“浙内图准X字(XXXX)第XX号”。印刷时,应在封面上刊印“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封底上完整载明图书准印证编号,版权页上载明准印证编号、主办单位、印刷单位、印制日期、印制数量等,不得省略。
报刊准印证的编号为“浙内刊准字第XX号”或“浙内企准字第XX号”。印刷时,应在显著位置完整刊印准印证及其编号全称,不得以“准印证”、汉语拼音及编号替代,不准将“准印证”改印成“刊号”,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不得省略。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准制证的编号为“浙内音准字(XXXX)第XXX号”。复制时,应在磁带、光盘显著位置完整载明准制证编号,外包装上刊印准制证编号、编制单位、复制单位等,并注明“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不得省略。
第十七条
出版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其主办单位可以自行承担制作;也可由主办单位提供委托书、著作权证明文件,委托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专业制作单位制作。
第三章 印刷、复制、发送
第十八条
图书形、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应当在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复制应当在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复制单位复制。
第十九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音像电子复制单位在承接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印刷、复制时,必须核验《图书准印证》、《报刊准印证》、《准制证》。
出版物印刷单位承接本省图书形、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印刷时,应当核验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图书准印证》、《报刊准印证》并收存其复印件。出版物印刷单位承接外省委托印刷图书形、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的,印刷单位应当核验该内部资料主办单位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收存其复印件,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音像电子复制单位承接本省复制内部资料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核验并收存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制证》和《复制委托书》。音像电子复制单位承接外省复制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核验并收存该内部资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核发的《复制委托书》。
音像电子复制单位承接计算机软件及其他光盘制品,应当核验并收存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制证》和《复制委托书》。
第二十条
《图书准印证》、《准制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一次性使用有效。
《报刊准印证》实行年检制度,每两年一次。凡有严重违规行为或年检不合格的,予以吊销或注销《报刊准印证》。
第二十一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赠送和报送上级领导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
用于形象宣传和产品介绍的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需要向外单位赠送的,应按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分发。
第二十二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主办单位应当在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刷、复制完毕之日起15日内,向批准出版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本3份。
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还须在年检时缴送样本的合订本。
出版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还须缴送《复制委托书》回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主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收缴或没收违法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警告或者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编印图书形、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的;
(二)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图书形、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出版有禁止刊载内容的图书形、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版图书形、报纸形、期刊形内部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印刷、复制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印刷、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按照有关法规、规章,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明材料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的许可文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指新闻出版总署;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指省新闻出版局;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指市新闻出版局或承担新出版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16日浙江省新闻出版局印发的《浙江省内部资料性图书管理暂行办法》([98]浙新出图44号)、1997年12月5日浙江省新闻出版局印发的《浙江省内部资料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4月22日浙江省新闻出版局印发的《企业报形内部资料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2月16日浙江省新闻出版局印发的《浙江省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办法》([98]浙新出音448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审核登记表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审核登记表
【宝家公司】可以办理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呼叫中心许可证等。联系方式:010-62303069010-62303096-808 ***。
第五篇: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权利保证书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权利保证书
本单位保证所申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权利归本单位所有,保证所提交的文件真实、合法。如有不实,本单位愿承担一切政治、经济、法律责任。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名称:
特此保证。
申请单位:
年月日
说明:申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如系含有违禁内容或侵犯其他人权利以及提交的文件不真实、不合法的,申请单位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将视情况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