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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模版)
编辑:雨雪飘飘 识别码:20-65533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25 04:16:04 来源:网络

第一篇: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模版)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经济建设和社会协调发展,建设生态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第三条 【基本原则】特区发展和生态市建设遵循环境保护优先,以人为本,以及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目标】特区鼓励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

第二章 政府的环境责任

第五条 【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市政府对特区整体环境质量负责(简称市政府),通过制定任期环境责任目标、任务,执行年度计划,确保特区整体环境质量达到不妨害健康和适宜人居的水平;区人民政府(简称区政府)按照市政府向本区提出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制定和实施年度实施计划,对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政府应按年度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任期环境责任目标、任务 和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应对本级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具体的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

第六条 【领导干部环保考核】实行行政首长环境目标责任制。

市政府对区政府行政首长以及市级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区政府对街道办负责人以及区级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实绩实施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考核结果作为对被考核人任职及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条 【统一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部门在街道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在区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其他部门职责】发展与改革、规划、贸工、国土、建设、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水务、财政、技术监督、工商、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环保督查】有关部门应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本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情况。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环境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写出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 2 府。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区环境保护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纠正;逾期不改正或纠正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应以适当方式报相关区政府处理。

第十条 【政策环评】市、区政府在制定与环境有关的重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将环境保护作为必须考虑的重要内容,并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应当实施环境影响评价的重大政策包括:

(一)工业、能源、交通政策;

(二)水利开发、土地使用政策;

(三)废弃物处理政策和其他有关环境的政策。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制作《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对下列内容作出说明:

(一)制定本政策的背景及其目的;

(二)本政策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

(三)减轻或避免环境影响的措施;

(四)结论。

政策制定机关将拟订政策报政府批准时,应当同时报送《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

市、区政府对未报送《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的政策,不予批准和发布。

第十一条 【规划环评】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 3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国土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草案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查小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作为规划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未编制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书面审查意见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规划】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对本市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实际,会同区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区政府在批准环境保护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规划前应当征求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市、区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土开发利用规划。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功能区划】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组织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功能区划和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控制目标;根据本市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自然资源的开发现状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生态功能区划,为城市规划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提供生态指引和支撑。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开发建设以及调整城市布局或产业结构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标准和技术规范】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拟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关于特区环境质量、环境污染状况、环境污染治理情况、重大的环境污染治理措施、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信息按季度和年度发布。

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及其他突发性环境事件,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环境质量和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

第十六条 【环境信息的收集】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5 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相关环境信息。环境保护部门应及时处理相关环境信息,并以适当方式与信息提供者共享。

鼓励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人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环境信息。

第十七条 【环境安全预警和应急管理】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安全预警系统,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及其他突发性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财政补贴和转移支付】市政府在水源保护和其他敏感生态区域实行财政补贴和转移支付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科技和环保产业】市、区政府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环保产业,开发和推广先进实用的环保技术、设备和产品。有关部门可以对环保技术、设备和产品进行鉴定或质量检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宣传教育】市、区政府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列入本部门的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一条 【环保奖励】市、区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总量控制制度】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未列入国家和广东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其他污染物,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专门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市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之内。

第二十三条 【区域和行业限批制度】对未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区域,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对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者生态破坏严重、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各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并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

对未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行业,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该行业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排污许可】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者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为综合性排污许可证。许可证中应当明确规定持证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以及削 7 减目标等内容。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颁发。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续展的,排污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延期。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延期。

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许可证实施年度查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部门的查验结果列入年检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临时排污许可】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试运行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

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予以注销,不得换发或者延期。

第二十六条 【限期治理和停产治理】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未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排污者限期治理。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且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排污者停产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报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20%。

限期治理期限不超过6个月。排污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作出限 8 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以延期1次,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七条 【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及其他紧急环境状况时,为控制或减轻环境污染损害,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采取紧急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或清除污染,减少污染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控制、减轻或清除污染所发生的费用由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及其他紧急环境状况产生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力承担或者责任主体暂时不明确、以至无法落实清污费用的,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紧急状态消除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应急措施。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采取应急措施或解除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排污者环保行为和环保诚信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对排污者及其负责人的环保行为进行年度评估。每年公布环保诚信单位名单和环保非诚信单位名单。

排污者的环保诚信信息是环境监督管理、商业信贷、外贸出口、工商年检和企业上市等方面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环境监测】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环境监测实行统一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编制特区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证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并对社会服务性环境监测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环境监测数据的效力】市、区政府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现场检查】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现场检查、现场监测,采集样品和查阅有关资料。执法人员现场监测结果或现场即时采集的样品,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和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被检查者有义务协助检查或者调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对检查者提出的问题,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回答,不得隐瞒情况。

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三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有关物品、设施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非法贮存、转移、处臵危险废物的;

(二)非法转移、处臵、排放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 原体或有毒污染物的;

(三)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

(四)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 后,排放污染物的;

(五)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如不当场采取查封或者扣押行动,将产生严重环境污染或使污染危害后果扩大的。

第三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程序】环境保护部门关于查封、扣押有关设施或其他物品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时检附拟查封、扣押的设施或其他物品的清单,交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境保护部门查封、扣押有关设施或其他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有关设施或其他物品的期限届满之前,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启封、返还被查封、扣押的有关设施或其他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其他物品。

第三十四条 【联合执法】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进行联合检查,各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查实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五条 【检举控告】对属于环境保护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排污者的基本义务】产生废气、废水、噪声、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振动、电磁波辐射及其他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的排污者,可以将超额完成削减任务而剩余的许可排放量进行转让,符合一定条件的排污者可以购买排污权,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申报登记和环境统计】排污者在试生产、试运行、试营业以及正式投入生产、运营之前,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污染物排放去向,提供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者在正式投入生产运营后,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 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上一月份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排污者应当如实和按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

第四十条 【排污许可】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 12 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将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变更后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中止或吊销的,不得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一条 【吊销排污许可证后的重新申领】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达到要求的,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管理】排污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臵或者改变环境保护设施。需要拆除、闲臵或者改变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拆除或者闲臵。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排污者应当采取减量或限量生产等措施,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或暂时停止生产,并在十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排污者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

排污者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 13 生产应急管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 【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安装和正常使用在线监测装臵和视频监控系统,不得擅自拆除、闲臵、改变或者损毁。

排污者应当定期对在线监测装臵或视频监控系统进行维护和校验,确保数据、图像等信息的实时传输。在线监测装臵和视频监控设备出现故障的,排污者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委托监测数据的报告】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在线监测或者在线监测未包含应监测的污染物种类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营】排污者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营实行专业化管理。

委托人和受托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污染物处理责任,并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未明确污染物处理责任的,由委托方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六条 【污染物集中处理委托】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准,排污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理。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在其处理能力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事项范围内接受处理委托。

委托人和受托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受托人因接受委托导致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受托人承担超标排放所引起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排污费缴纳】排污者应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应当依法缴纳污水超标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不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列入环保非诚信单位名单的排污者,应当在环境保护部门公布名单之日起一年内,定期在所在地主要媒体、相邻社区以及敏感点如实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所采取的相关环境保护措施等环境信息,并将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鼓励排污者主动将环境信息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者通过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对自愿、真实地公开环境信息、并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排污者,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设 15 配套应急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器材,及时排查环境安全隐患。

排污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其他环境突发性事件,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清除或减轻污染损害,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协商机制】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排放暂无相应排放标准的污染物而造成实际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受影响者可以与排污者就减少或消除影响进行协商。排污者应当按照经协商达成的协议采取措施,降低污染强度,缓解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受影响者或排污者的申请,组织排污者与受影响者协商解决纠纷。

第五十一条 【防治大气污染】禁止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列入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及含此类物质的产品。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

无其他替代用品的,可以将列入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用作原料或用于维修等必要用途。使用者应按照规定回收此类物质,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五十二条 【危险废物管理】实行危险废物按照危险特性实行分级管理和动态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规定。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臵等有关资料,16 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危险废物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利用、贮存和处臵。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重新申报。

转移危险废物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按照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为危险废物实际产生量。实际产生量大于申报的产生量,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违规转移。

第五十二条 【防治光污染】建筑物外墙装饰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特区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第五十三条 【限制使用塑料袋】实行消费者有偿使用塑料购物袋制度。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时,应当同时提供可反复使用的环保购物袋或者购物篮,供消费者选择购买。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建设

第五十四条 【重点保护区域生态保护】禁止在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重点保护区内建设除重大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生态保护设施和公园以外的其他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污染或破坏景观的活动。

此前已获批准的建设项目,必须优先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各项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及绿化工程建设,严禁增加开发强度。第五十五条 【城市建设和环境整治中的生态保护】进行城市开发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应当充分考虑保护天然植被、地表水系、滩涂湿地、自然地貌及野生动物等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

对已经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生态破坏者应当进行治理和恢复。

第五十六条 【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进行区域开发,应当同步设计和建设环境基础设施。

未配套建成环境基础设施的,或者设施不能正常运营的区域,应当停止开发。

第五十七条 【生态环境补偿】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按规定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并承担生态恢复或治理责任。

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第五十八条 【地表水域生态保护】在海域、江河、湖泊及水利设施内设臵污水排放口,应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水务部门的意见。

在水产养殖区、重要的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的区域内,不得新设排污口;已经设立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道。

第五十九条 【生物多样性安全评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转基因生物必须事先进行安全评估,防止国(境)外有害生物物种的进入、扩散和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威胁。

第六十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禁止利用超过水产养殖标准和农业灌溉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和灌溉。

禁止将有害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

第六章 公众参与

第六十一条 【原则性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监督管理以及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应当以珍惜自然环境。

第六十二条 【环境社团】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社会团体依法设立。

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应当依法和按照社会团体章程,参与有关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管理,开展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活动。

第六十三条 【环境知情权】一切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相关规定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或者要求居住地以及相邻区域的排污者提供企业环境信息。

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排污者应当对申请或要求予以明确答复;需要专门提供信息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要求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请求单位和个人寄送信息材料。

对下列信息,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排污者可以不予专门提供:

(一)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已经以环境公报或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布的;

(三)尚待完成且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第六十四条 【参与环境决策】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一定的形式依法参与有关的环境决策活动,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部门应当对参与单位和个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意见和合理建议予以认真考虑,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反馈。

编制规划、制定政策和审批建设项目等涉及公众环境利益,以及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应当举行公众听证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举行听证会的机关或单位应当公布听证会的结果,并说明理由;听证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社会监督】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聘请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有权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并向环境保护部门转达,有权在规定范围内进入排污者生产经营场所查看排污状况、查阅相关资料。

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转达接收的投诉;在从事社会监督工作时出示监督员证,并为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提供的证据、举报内容予以调查和核实,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公职人员违法责任】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 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按日计罚】违反本条例和其他环境法律与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环境保护部门除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可以对该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

(一)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的;

(二)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同意,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试运行、试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未通过验收的,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

(五)被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日计罚的每日罚款额度为五千元,计罚期间自环境保护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环境保护部门查验之日止。违法行为人在期限届满前申请验收或检查的,应从申请日起暂停计算。

第六十八条 【信息发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编造并且传播虚假环境质量信息或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现场检查】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 21 款的规定,拒绝、阻挠、延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限期治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任务,或者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拆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擅自解除查封,或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其他物品的,由作出查封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处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擅自解除查封,或者转移、使用、变卖、损毁查封、扣押的设施或其他物品的,由作出查封、扣押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申报登记和环境统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拒报和不按时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事项、环境统计报表,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排污许可】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处二万元以上 22 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由颁发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其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或者被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排污单位拒不执行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停止排放污染物决定的,可按日计罚;情节恶劣或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

第七十四条 【环保设施运行管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按日计罚;情节恶劣的,可吊销其排污许可证;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

(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臵或改变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的;

(三)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后续程序】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应当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开忏悔和承诺。

按照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在三个月之内不得再次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在六个月之内不得再次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在线监测】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设臵在线监测监控装臵,或者擅自拆除、闲臵、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臵,或者未及时报告设备故障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委托监测数据的报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进行环境监测,或者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情况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环保设施委托运营】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环境保护设施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运营或未签订合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将委托合同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污染物委托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 24 条的规定,未签订合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准,擅自将污染物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处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对委托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废水未经处理或者超标排放的,应当追究连带责任。未将合同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委托方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委托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排污费缴纳】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的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排污费征收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十一条 【企业环境信息公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公布或未按要求如实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公布该排污单位的主要环境信息,信息公布费用由该排污单位承担。

第八十二条 【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规定建设配套应急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器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保护】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含消耗臭氧层物质产品的,或者擅自向环境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危险废物处置】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处理、处臵危险废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可按日计罚。

第八十五条 【光污染】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使用室外灯光照明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限制使用塑料袋】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无偿提供塑料袋或者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时,未同时提供可反复使用的环保购物袋或者购物篮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生态环境保护】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自然资源破坏或生态功能退化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生态恢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按日计罚。

第八十九条 【生态补偿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按规定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 26 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设臵污水排放口,造成水体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生物多样性安全评估】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安全评估擅自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转基因生物的,由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照违法所得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九十二条 【养殖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利用超过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或灌溉、或着将有害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的,由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十三条 【相关部门配套处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责令停产、停业或拆除,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提请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资质认证等证书,并可通知金融机构冻结其财产或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四条 【处罚救济程序】当事人对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 27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五条 【污染事故】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按事故污染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难以核算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污单位不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减轻或清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代为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妨碍环境执法责任】妨碍或阻挠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管理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管理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环保监管人员责任】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28 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一百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第二篇: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商人资格和规范商行为,保护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登记设立的商人和在特区商人登记机关管辖的地域内发生的商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商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商人在特区从事商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害其他商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本条例和国家的商事法律未规定的事项,适用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未作规定的,适用民事法律。

第二章

商人

第五条

商人是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人,是指:

(一)有限责任商人,包括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无限责任商人,包括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合伙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行为,是指商人从事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及零售、科技开发和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他服务的行为。

第六条

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政府投资的中小学校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列机构中在职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第七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

第三章

商事登记

第八条

商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九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人的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办理商事登记。

第十条

商事登记分为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和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

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授权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依据本条例办理。

第十一条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地址)、负责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址以及身份证号码。

第十二条

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或其委托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商事登记申请书;

(二)商人名称核准文件;

(三)住所(地址)的证明文件;

(四)载明负责人、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等事项的身份文件;

(五)合伙组织的合伙协议;

(六)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登记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商事登记。

虚假登记的申请人或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无限责任商人设立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由登记机关统一印制的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营业执照的核发日期为无限责任商人的成立日期。

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无限责任商人可以凭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在领取营业执照前,无限责任商人不得以拟使用的名称从事商行为。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限责任商人要求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无限责任商人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歇业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可以暂扣其营业执照或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无限责任商人终止营业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由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

(四)完税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无限责任商人申请注销登记,不得以此逃避其应负担的债务。

故意隐瞒债务注销登记的,一经查实,登记机关应当撤销注销登记,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无限责任商人应当在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向登记机关申请检验,并根据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接受检验;逾期仍不接受检验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自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被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有限责任商人和合伙组织应公告其被核准的登记事项。公告的事项应当与登记事项一致。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登记事项未公告的,不能以此对抗他人。

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公告事项,不能对抗他人;因过错造成公告错误,造成善意第三人损失的,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阅或复制有关商人登记事项的文件,但涉及商人商业秘密的文件除外。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与税务主管部门交换商事登记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关于无限责任商人商事登记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认为自己的申请符合商人设立条件而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商人对有关商事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商事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对负责登记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商人的名称与营业转让

第二十六条

商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商人的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的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商人可以用自己的姓名作字号,但仅限于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商人。

第二十八条

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申请登记的字号其文字或内容不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二)含有封建迷信色彩;

(三)有违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四)含有不良政治意义或带有种族、民族歧视;

(五)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相同;

(六)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字号同音、同形,容易令人误解为他人营业的字号;

(七)用阿拉伯数字或外文字母组成;

(八)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商人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当发给申请人名称使用文件。在名称被核准后六个月内,申请人没有使用该名称的,登记机关自动注销该名称。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得使用他人在特区内已登记的字号作为自己在特区内商事登记的字号,但有投资关系或依据协议特许经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与注册商标不同一的字号或不含注册商标的名称可以单独转让,但只能转让给一个受让人。

在单独转让字号或名称时,转让人在登记机关同一管辖区内不得继续使用被转让的字号或名称。

转让字号或名称未经登记的,不得以此对抗他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对与第三人所发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及其他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营业转让应当转让包括名称在内的营业财产。在受让人不使用因转让取得的名称时,登记机关自动注销该名称。

有限责任商人可以转让其分支机构,但仅限于财产转让,受让人不得使用该分支机构的名称。无限责任商人不得转让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四条

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在营业转让前转让人所负债务的承担方式。

第三十五条

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未使用转让取得的名称但公告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偿还转让人所负债务。

第三十六条

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在营业转让生效或公告一年内请求受让人清偿债务。

第五章

商业帐簿

第三十七条

商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商人应当在开业时设置会计帐簿。为了解营业上的财产和损益情况,应制作会计帐簿和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九条

商人可以采用电子帐簿,但在更换所使用的财务软件时不得破坏已经生成的数据。

第四十条

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详细记载已经发生的交易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帐簿应清楚地记载开业和每一年终了时营业上的财产及其价值。

会计帐簿的制作人应当依据会计帐簿制作资产负债表,并在资产负债表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帐簿应当依据原始凭证记载对交易和营业财产发生影响的以下事项: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务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依法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商人应当设置专人妥善保存商业帐簿。商业帐簿的保存期限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和登记机关依据出资人(股东)、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责令诉讼当事人或商人提交全部或一部分商业帐簿。

第六章

商业雇员

第四十五条

商人可依章程或合伙协议选任经理从事具体的营业。

第四十六条

商人可以聘任若干经理(包括副经理)共同行使代理权。

其中任意一名代理人根据商人的委托所从事的商行为,对商人有效。

第四十七条

经理有权在其授权范围内代理商人处理各种营业。

经理有权提名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并提请商人聘任或解聘。

经理可以选任和解聘副经理以下的雇员。

第四十八条

对经理代理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经理未经商人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处分商人的不动产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经理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得从事与聘任自己的商人相同的业务。

商人有权将违反该义务的经理的交易视为自己的交易,并因此取得其收入。

商人从知道经理有违反该义务时起经过三个月或从经理进行交易时起经过一年不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该权利即丧失。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商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职责类似于经理职责的人,其权限视为与经理的权限相同,但不得代理商人进行诉讼方面的行为。

第七章

代理商

第五十一条

代理商是固定或持续地接受委托,代理其他商人或促成与其他商人进行交易的独立商人。

委托人授权在特区内代理从事营业活动的代理商,称为区域代理商。

委托人授权在特区内独家从事代理活动的代理商,称为独家代理商。

第五十二条

代理商在代理其他商人或促成与其他商人交易时,必须首先与委托人订立代理合同,否则其行为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代理商与委托人的合同期届满,双方当事人未续订合同但继续履行原代理合同的,视原合同变更为不定期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均可要求终止不定期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当事人。

因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过错或不可抗力而终止合同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代理商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应当为代理商履行其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为促成交易与其他商人进行交易,代理商与委托人均有及时向对方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除代理合同有明确限制外,代理商可同时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的委托或者从事与委托人存在竞争关系的营业。

第五十五条

代理商不得擅自利用或向第三人披露属于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即使代理合同终止代理商仍负有该义务。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与代理商代理关系终止时,双方可以订立协议,约定在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后的合理期限里限制代理商从事与委托人相同的营业,该期限自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代理商可以就此要求委托人给予合理的补偿。

代理商因重大过错造成代理合同终止,丧失前款规定的补偿请求权。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商应得的报酬。如果代理合同未明确规定报酬的数额的,代理商有权依据其在授权范围内实际提供的服务,依商业惯例获得合理的报酬。

第五十八条

代理商已为交易的进行提供了服务但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违约而交易未成功的,代理商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五十九条

在代理合同解除后六个月内,如果委托人所达成的交易可归因前代理商的服务,前代理商对这些交易享有报酬请求权,但因代理商的过错而解除代理合同的除外。

第六十条

委托人在区域代理商代理的区域范围内达成的交易,区域代理商代理无论是否参与这些交易,均享有对委托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六十一条

代理合同的解除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因代理或促成交易代理商对委托人享有债权,但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的,可以留置所占有的委托人的货物或有价证券,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禁止留置的除外。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关于字号、经理、商事登记的公告和商业帐簿的规定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第六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签注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签注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签注

服务对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持证人

受理条件

符合以下三种条件之一即可申请办理:

一、同时符合在深圳经济特区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和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两个条件::

1.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记录的居住时间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

2.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

二、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且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在特区办理了居住登记。

三、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且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在特区办理了居住登记。

申请材料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查验原件

填报须知

申请人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包括临时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

受理标准

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真实准确,申请条件能够通过系统初验。

网上办理流程

(一)个人网上申办居住证签注流程

1.申请。持证人应当通过居住证账号登陆网上办证系统,填报有关信息提出签注申请。

2.受理。居住证系统初核通过的,系统出具受理回执。

3.审查。公安、人社、教育等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公安机关根据反馈的核实结果进行审核。

4.办结。审核通过的公安机关即时予以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用人单位、学校网上代办居住证签注流程

用人单位、学校代办居住证签注的,应当先到所在地居住证受理点申请居住证代办账号。

申请居住证代办账号,应当提交用人单位、学校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和承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材料齐全的,受理点应当及时开通居住证代办账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齐的材料。

1.申请。用人单位和学校应当使用居住证代办账号登陆网上办证系统,按系统要求填报持证人有关信息并提出申请。

2.受理。申请通过系统初核的,系统出具代办受理回执。

3.审查。公安、人社、教育等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公安机关根据反馈的核实结果进行审核。

4.办结。审核通过的公安机关即时予以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向代办人说明理由,并由其转告申请人。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持证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材料。

2.受理。受理点经初步核对,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不符合条件的,即时告知理由。

3.审查。公安、人社、教育等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公安机关根据反馈的核实结果进行审核。

4.办结。审核通过的公安机关即时予以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非深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价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住证服务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经贸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及相关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工作。

市、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居住证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可以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申请受理及发放等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七条 居住登记实行申报义务人主动申报制度。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居住的,申报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主动申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

第八条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用人单位、学校宿舍的,用人单位、学校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旅馆业或者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自购(建)房屋的,本人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前款所列情形以外房屋的,居所提供者为申报义务人。

受他人委托实际管理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申报义务人。

第九条 申报义务人应当申报非深户籍人员的下列居住登记信息: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

(三)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职业和服务处所、同住非深户籍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

(四)入住、搬离现居住地的时间;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申报义务人可以通过网络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也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即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二)旅馆业单位;

(三)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 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七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不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二)为员工提供宿舍的用人单位。

房屋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为非深户籍人员提供居所的,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房屋承租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房屋承租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如实提供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对居住时间不满十五日的非深户籍人员,可以不申报其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 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申报义务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对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未申报或者申报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予以采集或者补正。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抽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情况或者采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申报义务人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下列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一)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网吧、休闲娱乐、食品加工、旅馆业、餐饮、培训、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中介等经营活动的;

(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作或者贩卖淫秽物品、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或者销售赃物的;

(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非法行医、非法回收再生资源的;

(四)非法制造、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管制器械的;

(五)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八条 居住证是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享受相应权益、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法定凭证。

第十九条 非深户籍人员申领居住证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特区有合法稳定居所。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连续居住满十二个月的,视为有合法稳定居所;

(二)在特区有合法稳定职业。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十二个月或者申领居住证之日前二年内累计满十八个月的,视为有合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条 申领居住证的非深户籍人员(以下简称申领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申领人应当提供本人相关身份信息和近期照片。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申领人的居住登记、社会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领人说明理由,申领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统一制作、签发。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免收工本费;补领、换领、再次申领居住证的,工本费由申领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损坏或者证面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可以申请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申请补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持证人可以自居住证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前六十日内申办居住证签注。逾期不签注或者签注有效期届满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申办居住证签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记录的居住时间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

(二)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办理居住证签注。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办签注,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申办签注。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持证人的居住登记、社会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向持证人说明理由。

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二年内申请补办签注,符合条件的,自签注之日起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深户籍人员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学校可以为在校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学生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代为申办不得收取费用。

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学校集中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连续满二年的;

(二)持证人已转为深圳市户籍居民的;

(三)弄虚作假取得居住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居住证被注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再次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九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三十条 市、区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联合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机构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扩大居住证使用功能。

第四章 持证人权益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享受下列权益: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检验手续;

(二)申办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三)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四)申请基本公共医疗卫生服务;

(五)申请计划生育基本服务;

(六)申请免费婚前健康检查;

(七)申请基本殡葬服务补贴;

(八)申请开具居住证明及与身份相关的证明;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

持证人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居住年限、就业年限、社会保险参保年限等条件的,除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公共文化、就业扶持、基本公共教育、社会救助、住房保障等方面相应的权益。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为残疾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为残疾人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享受特区残疾人社会团体提供的残疾人康复治疗、教育培训、就业帮助等权益。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居住年限、就业年限、社会保险参保年限等入户条件的,可以申请转为深圳市户籍居民。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参与管理居住地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可以到有关部门或者通过网络等方式申请相应的权益。申请时应当出示居住证或者提供居住证信息。

有关部门查验居住证或者核实居住证信息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权益。

第五章 信息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居住登记、居住证服务管理等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进行管理和应用。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采集的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录入市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有关信息应当一次录入、多方共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数码相片、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计划生育、职业和服务处所、同住非深户籍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社会保险、诚信记录等信息。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受理居住证相关申请和提供相应的权益时,市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已有相关信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三十八条 非深户籍人员可以免费查询本人的居住登记信息或者居住证信息;申报义务人可以免费查询其提供居所内的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买卖、违法使用非深户籍人员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非深户籍人员提供的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非深户籍人员提供的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深户籍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向申报义务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居住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房屋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提供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提供或者虚假提供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抽查或者采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形的,并处五日以下拘留。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以外的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罚外,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出限制使用令,限制该居所出租、经营等使用功能,或者依法查封、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员居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租住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办理的其他证件,由发证机关宣告作废或者收回注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取得的行政许可,由行政许可机关依法撤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申请享受的相应权益,有关部门应当停止提供,并追回已发放的财物。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按照扣押居住证数量每证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泄露、买卖、违法使用非深户籍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被泄露、买卖、违法使用信息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供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查询。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侵害非深户籍人员合法权益或者为非深户籍人员谋求不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服务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关于居住登记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在特区居住的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关于居住证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在特区居住的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

第五十二条 根据《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办理的《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在本条例施行之日仍然有效,且持证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在本条例施行后十二个月内免费申请换领新证。换领新证前,《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继续有效;换领新证后,持证时间连续计算;不申请换领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条件的,本条例施行十二个月后,《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失效。

第五十三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区政府,包括新区管理机构。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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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被特区内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但公务员或者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

第六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对拒不补签的,劳动部门按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

第八条

第九条

(七)第十条

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 深圳户籍的员工,男性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性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五年,员工提出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对技术、业务有特别要求的,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同意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

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员工又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

第十四条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第十五条 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 当事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一)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的,应当支付该员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时,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哺乳期结束。

第二十九条 已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证明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职业种类、职务、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第四章 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居民在特区就业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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