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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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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6年第6号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2006年5月8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

二○○六年六月八日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是指公路、桥梁、隧道、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和公路渡口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交)工验收和后评价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章 监督部门的职责与权限

第五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

(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第六条 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章 建设程序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核准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权限审批或核准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越权审批、核准项目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第九条 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七)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八)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交、竣工验收和财产移交手续;

(九)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国务院对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另有简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投资人招标工作,依法确定投资人;

(三)投资人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规定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四)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查;

(五)根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八)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九)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交、竣工验收;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编制设计文件、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招标、竣工验收和项目后评价工作。

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招标文件、项目申请报告等应按照国家颁发的编制办法或有关规定编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质量和深度要求。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已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设计变更的,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对各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没有对备案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通车试运营2年后,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没有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

第四章 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建设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应进行记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市场依法实行准入管理。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的要求。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许可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公路建设市场必须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限制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从事公路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承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路工程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五章 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并对监督工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四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挠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应在24小时内按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同时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一般工程质量事故;交通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特别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公路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对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合理安排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八条 对于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依法对资金到位情况、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不准侵占、挪用等有关管理规定;

(二)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三)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及时到位;

(四)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在控制额度内按规定使用建设管理费,按规定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问题;

(六)是否按规定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形成的资产是否及时登记入帐管理;

(七)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按规定审核、汇总、编报、批复年度公路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安排与调整、财务决算;

(五)监督检查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法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公路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查、编报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项目法人及时编报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八)督促项目法人及时按规定办理财产移交手续,规范资产管理。

第七章 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程进展、工程质量情况、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处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检举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公路建设活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给予警告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 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收费公路项目应当停止收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有关人员,具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单位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0年8月28日公布的《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8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交通部

【发布文号】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 【发布日期】2006-06-08 【生效日期】2006-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交通部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5月8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六年六月八日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是指公路、桥梁、隧道、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和公路渡口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交)工验收和后评价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章 监督部门的职责与权限

第五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

(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第六条 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章 建设程序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核准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权限审批或核准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越权审批、核准项目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第九条 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七)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八)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交、竣工验收和财产移交手续;

(九)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国务院对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另有简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投资人招标工作,依法确定投资人;

(三)投资人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规定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四)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查;

(五)根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八)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九)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交、竣工验收;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编制设计文件、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招标、竣工验收和项目后评价工作。

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招标文件、项目申请报告等应按照国家颁发的编制办法或有关规定编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质量和深度要求。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已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设计变更的,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对各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没有对备案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通车试运营2年后,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没有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

第四章 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建设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应进行记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市场依法实行准入管理。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的要求。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许可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公路建设市场必须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限制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从事公路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承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路工程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五章 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并对监督工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四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挠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应在24小时内按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同时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一般工程质量事故;交通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特别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公路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对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合理安排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八条 对于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依法对资金到位情况、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不准侵占、挪用等有关管理规定;

(二)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三)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及时到位;

(四)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在控制额度内按规定使用建设管理费,按规定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问题;

(六)是否按规定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形成的资产是否及时登记入帐管理;

(七)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按规定审核、汇总、编报、批复公路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投资计划安排与调整、财务决算;

(五)监督检查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法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公路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查、编报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项目法人及时编报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八)督促项目法人及时按规定办理财产移交手续,规范资产管理。

第七章 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程进展、工程质量情况、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处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检举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公路建设活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给予警告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 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收费公路项目应当停止收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有关人员,具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单位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0年8月28日公布的《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8号)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4.部门规章-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5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14号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1月22日经第3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 张春贤 2004年12月21日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四章 市场主体行为管理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公路建设市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禁止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

第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公路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人员。返 回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和监督执行公路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市场动态管理,并依法对全国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公路建设行业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五)发布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息;

(六)指导和监督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七)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建立本地区公路建设招标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四)发布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的信息;

(五)指导和监督下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六)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返 回

第三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十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对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可自行管理公路建设项目,也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

项目法人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备案制度。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依法核准后,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成立或者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公路建设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作出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四章 市场主体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公路建设市场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公路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采纳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意见;

(二)是否符合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要求;

(四)工程结构设计是否符合安全和稳定性要求。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向相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的全套文件;

(二)专家或者委托的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三)项目法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不得规避招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实行歧视政策,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暗箱操作。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条款,不得签订虚假合同。

国家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项目法人与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签订廉政合同。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计;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相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五)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六)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管理和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以满足工程需要。要均衡组织生产,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

(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备人员和设备,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监理管理制度,保持监理人员稳定,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五)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供货质量和时间,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六)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试验规程和合同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资料。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现场管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一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拖延和隐瞒。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合理确定建设工期,严格按照合同工期组织项目建设。项目法人不得随意要求更改合同工期。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缩短合同工期的,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缩短合同工期,但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并按照合同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不得挤占挪用建设资金。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拖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项目法人对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三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和节约用地。

第三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勘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设计变更的意见,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或者提高单价。重大工程变更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法人批准,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不得转包或者二次分包。

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转包。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的工程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工程分包计划和所有分包协议须报监理工程师审查,并报项目法人同意。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备案。

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安全。

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农民工的管理,对不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使用农民工的,或者拖延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要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项目法人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项目的交工验收,并报请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返 回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承接任务情况和其他动态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法人应当将其他从业单位在建设项目中的履约情况,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交通主管部门,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实后记入从业单位信用记录中。

第四十五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应当作为公路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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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处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地方保护的或者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乱占土地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变更设计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交通主管部门填报有关市场信息时弄虚作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6年7月11日公布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5 号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 2004 年 6 月 22 日经第 15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部长张春贤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 市场秩序,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建 和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 理活动。第三条 监理企业资质,是指监理企业的人员组成、专业配置、测试仪器的 配备、财务状况、管理水平等方面的综合能力。第四条 监理企业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 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监理业务。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 质量监督机构受交通部委托具体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 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 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 管理工作。1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按专业划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 个专业。公路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 水运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第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获得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开 展监理业务:

(一)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一、二、三类 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二)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二、三类公路 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 从事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四)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 特殊独立大桥项目的监理业务;

(五)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隧道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 特殊独立隧道项目的监理业务;

(六)获得公路工程专业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 各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工程通讯、监控、收费等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七)获得水运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大、中、小型 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八)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中、小型水运 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九)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 内从事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十)获得水运工程专业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 水运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分级标准见本规定附件三。2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具备本规定附件一、二规定的 相应资质条件。第九条 交通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和公路工程专 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机电工程专 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 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 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 业名称预登记证明;

(三)验资报告;

(四)企业章程和制度;

(五)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职称证书(复印 件);

(六)主要成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或者其他工作经历的业绩证明;

(七)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装备证明。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 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 属于交通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在向交通部递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副 本。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副 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部。交通部自收到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3 第十二条 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所属企业申请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 理资质,其申请材料副本的递交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 人应当向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副本。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自收 到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部。第十三条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受理的申请,申 请人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递交本规定 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 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 《监 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 进行评审,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 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交通部建立的公路、水运工程监 理专家库中选定。选择专家应当符合回避的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正评审、保守企 业商业秘密的义务。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 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十八条 《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第十九条 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 关。破产或者倒闭的监理企业,应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和各有关机构必须如实填写 《项目监理评定书》 《项。目监理评定书》的格式由交通部规定。第二十二条 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检验一次。4 定期检验的内容是检查监理企业现状与资质等级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监理 企业在检验期内的业绩情况。第二十三条 申请定期检验的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证书使用期满两年前三十日内向 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检验表》;

(二)本检验期内的《项目监理评定书》。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委托其所 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负责检验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二十日内作出定 期检验结论。第二十五条 对定期检验合格的监理企业,由质量监督机构在其《监理资质 证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对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监理企业,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在六个月内进行整 改。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请原许可机关对其予以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对其的资质许可。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定期检验的,其资质证书失 效。第二十七条 监理企业遗失《监理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质量监督 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补证手续。第二十八条 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 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二个月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证书变更手续。有关行 政机关应当依据资质等级条件予以审查办理。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 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第三十条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有 权对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五章 罚 则 5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第三十二条 监理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安 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交通部 1995 年 7 月 1 日发 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交基发〔1995〕448 号)同时 废止。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附件二: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基本试验检测能力或仪器设备配备标准 附件三: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分级标准 附件一: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一、公路工程

(一)甲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中至少有 2 人具有公路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 称,10 年以上从事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工作经历,5 年以上监理或者建设管理 工作经历,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6 企业拥有中级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50 人。其中,持监理工程 师资格证书的人数不少于 30 人,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数不少于 10 人,高、中级经济师或者高、中级会计师不少于 3 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 3 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不低于 70%。持监理工程师证书人员中,不少于 15 人具有 2 项一类工程监理业绩,不少 于 5 人具有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 3 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监理企业具备 不少于 5 项二类以上工程业绩(以《项目监理评定书》为准,下同)。企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路基路面、桥隧结构、试验检测、工程地质、工程经济、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材料、路基路面等工程试验检测设备和测量放样等仪器,具备 建立工地试验室条件(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 400 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 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 1 年。

(二)乙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中至少有 2 人具有公路或者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 称,8 年以上从事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工作经历,3 年以上监理或者建设管理 工作经历,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企业拥有中级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30 人。其中,持监理工程 师资格证书的人数不少于 18 人,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数不少于 5 人,经 济师、会计师不少于 2 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 3 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 数不低于 70%。持监理工程师证书的人员中,不少于 9 人具有 2 项二类及以上工程监理业绩,不少于 3 人具有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经历 ;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 少于 3 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监理企 业具备不少于 5 项三类以上工程业绩。7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路基路面、桥隧结构、试验检测、工 程地质、工程经济、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材料、路基路面等工程试验检测设备和测量放样等仪器,具有 建立工地试验室的条件(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 200 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 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 1 年。

(三)丙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中至少有 2 人具有公路或者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 称,5 年以上从事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工作经历,2 年以上监理或者建设管理 工作经历,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企业拥有中级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20 人。其中,持监理工程 师资格证书的人数不少于 8 人,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 3 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 1 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 3 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不低 于 70%。持监理工程师证书的人员中,不少于 3 人具有 2 项三类及以上工程监理业绩,上述人员与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不少于 3 年。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路基路面、桥隧结构、试验检测、工 程地质、工程经济、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必要的试验检测设备和测量放样仪器(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 50 万元。

4、企业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 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 1 年。

(四)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理资质条件

1、已取得公路工程甲级监理资质。8

2、持监理工程师证书人员中,有不少于 20 人具有特大桥监理业绩,上述人 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 3 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 视为符合本条条件:监理企业具有 4 项以上特大桥监理业绩。

(五)特殊独立隧道专项监理资质条件

1、已取得公路工程甲级监理资质。

2、持监理工程师证书人员中,有不少于 20 人具有特长隧道监理经历,有不 少于 10 人是隧道专业监理工程师,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 3 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监理企业具有 2 项以上特长隧道监理业绩。

(六)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中至少 2 人以上具有机电专业高级技术职称,8 年 以上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5 年以上监理或者建设管理工作经历,已取得公路 机电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企业拥有中级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30 人。其中,持公路机电 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人数不少于 15 人,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数不少于 10 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 2 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 3 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人数不低于 70%。持监理工程师证书人员中,不少于 8 人具有公路机电工程监理业绩,以上 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 3 年。

2、企业拥有公路机电工程所需的常用试验检测设备(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 200 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 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 1 年。

二、水运工程

(一)甲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 1 人具备 10 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监理工 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 15 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承担过大型水运 9 工程项目的总监工作,具有水运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监理工程师资格。企业拥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40 人。其中,持监理工程 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 25 人,取得港口、航道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 少于 18 人,工程系列高级技术专业职称人数不少于 10 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 于 2 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 3 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不低于 70%。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中,不少于 10 人具有大型工程监理业绩,不少 于 3 人具有大型工程监理项目负责人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 少于 3 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监理企 业具备 5 项以上中型水运工程业绩。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港口、航道、工民建、测量、试验检 测、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材料、土工等工程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 的条件(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 300 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 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 1 年。

(二)乙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 1 人具有 8 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监理工程 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 10 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承担过中型水运工 程项目的总监工作,具有水运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监理工程师资格。企业拥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30 人。其中,持监理工程 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 15 人,取得港口、航道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 少于 10 人,工程系列高级技术专业职称人数不少于 5 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 于 1 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 3 年以上劳动合同人数不低于 70%。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不少于 5 人具有中型水运工程监理业绩,不少于 2 人具有中型水运工程监理项目负责人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 合同不少于 3 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 具备 5 项以上小型水运工程业绩。10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港口、航道、工民建、测量、试验检 测、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材料、土工等工程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 的条件(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 100 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 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 1 年。

(三)丙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 1 人具有 5 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监理工程 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 8 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承担过小型水运工程 项目的总监工作,具有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企业拥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15 人。其中,持监理 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 8 人,工程系列高级技术专业职称人数不少于 3 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 3 年以上劳动合同人数不低于 70%。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不少于 3 人具有小型水运工程监理业绩,不少于 2 人具有小型水运工程监理项目负责人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 合同不少于 3 年。

2、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 50 万元。

3、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 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 1 年。

(四)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 1 人具备 10 年以上水运机电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监 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 15 年以上水运机电工程建设的经历,承担过 水运机电工程项目的总监工作,具有水运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水运机电 监理工程师资格。企业拥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25 人。其中,持监理 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 15 人,取得机电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 11 于 10 人,工程系列高级技术专业职称人数不少于 10 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 2 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 3 年以上劳动合同人数不低于 70%。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中,不少于 8 人具有水运机电工程监理业绩,不 少于 3 人具有水运机电工程监理项目负责人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 同不少于 3 年。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机电、测量、试验检测、合同管理等 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机电工程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的条件(见 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 200 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 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 1 年。说明:本条件所称监理工程师除丙级资质条件外,均指交通部监理工程师。附件二: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基本试验检测能力或仪器设备配备标准

一、公路工程

(一)甲级监理资质

1、土工试验(筛分、密度、含水量、塑液限、击实)

2、石灰试验(有效钙镁含量)

3、水泥混凝土(塌落度、抗压强度、抗折强度)、砂浆强度试验、配合比 设计

4、沥青指标试验(针入度、延度、软化点)

5、沥青混凝土配合比设计

6、路面基层材料试验(击实、无侧限抗压强度、灰剂量、配合比设计)

7、路基、路面、构造物几何尺寸检测

8、路基路面检测(压实度、厚度、平整度、弯沉、路面构造深度、摩擦系 数)

9、砌石工程常规试验检测 12

10、钢材、焊接试验

11、测量设备(经纬仪、水准仪、测距仪、全站仪)

(二)乙级监理资质

1、土工试验(筛分、密度、含水量、塑液限、击实)

2、石灰试验(有效钙镁含量)

3、水泥混凝土(塌落度、抗压强度、抗折强度)、砂浆强度试验、配合比 设计

4、沥青指标试验(针入度、延度、软化点)

5、路面基层材料试验(击实、无侧限抗压强度、灰剂量、配合比设计)

6、路基、路面、构造物几何尺寸检测

7、路基路面检测(压实度、厚度、平整度、弯沉、路面构造深度、摩擦系 数)

8、砌石工程常规试验检测

9、钢材、焊接试验

10、测量设备(经纬仪、水准仪、测距仪)

(三)丙级监理资质

1、土工试验(筛分、密度、含水量、塑液限、击实)

2、石灰试验(有效钙镁含量)

3、水泥混凝土(塌落度)、砂浆强度试验、配合比设计

4、路基、路面、构造物几何尺寸检测

5、路基路面(压实度、厚度、平整度、摩擦系数)

6、砌石工程常规试验检测

7、测量设备(经纬仪、水准仪)

(四)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

1、光功率计/光源

2、光时域反射仪

3、误码仪

4、音频信号发生器

5、SDH 综合测试仪

6、音频性能分析仪 13

7、声压计

8、数据通信测试分析仪

9、PCM 综合测试仪

10、综合布线认证分析仪

11、计算机网络分析仪

12、秒表

13、低速数据测试仪

14、脉冲数字线路故障测试器

15、视频分析仪/信号源

16、色彩色差计

17、雷达测速器

18、数字式功率计

19、风速仪 20、闭路电视测试仪

21、远红外线湿度测试仪

22、轻便气象综合测试仪

23、交流电源分析仪

24、绝缘电阻测试仪

25、耐压强度测试仪

26、数字式地阻仪

27、直流高压发生器

28、钳流表

29、照度测试仪 30、经纬仪

31、亮度计

32、电缆故障测试仪

33、焊口探伤仪

34、数字万用表

35、数显卡尺

36、材料阻燃性能分析仪 14

37、RCL 测试仪

38、逆反射系数测定仪

39、双臂电桥 40、电子涂层测厚仪

41、超声波测厚仪

42、数字存储示波器

二、水运工程

(一)甲级监理资质

1、测量(经纬仪、水准仪、测距仪、全站仪)

2、砂试验(筛分、含泥量、泥块含量、密度)

3、石试验(筛分、含泥量、泥块含量、密度、压碎指标)

4、混凝土、砂浆试验(配合比设计、稠度、强度)

5、钢筋试验(钢筋力学和工艺性能、焊接接头机械性能)

6、土工试验(筛分、密度、含水率、强度)

7、非破损检测

(二)乙级监理资质

1、测量(经纬仪、水准仪、测距仪)

2、砂试验(筛分、含泥量、泥块含量、密度)

3、石试验(筛分、含泥量、泥块含量、密度、压碎指标)

4、混凝土、砂浆试验(配合比设计、稠度、强度)

5、土工试验(筛分、密度、含水量、击实)

6、非破损检测

(三)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

1、经纬仪、水准仪、测距仪

2、拉压力传感器

3、荷重传感器

4、手持数字转速表

5、数字多用表

6、数字钳形表

7、绝缘电阻表 15

8、照度计

9、超声波测厚仪

10、超声波探测仪

11、超声波涂层测厚仪

12、尺寸检测量具

13、红外式温度计

14、接地电阻测试仪

15、噪声计

16、水平仪

17、风速仪

1、本标准使用术语含义与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规定一致。

2、一、二、三类分级标准中含配套的交通安全设施、环保工程和沿线附属 设施;不含各专项内容。16

第五篇: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盐城市大丰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确保农村公路建设质量,根据《公路法》、交通部《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农村公路建设指导意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以及省交通厅相关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农村公路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以改善农村交通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为宗旨,注重培育“政府监督、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全额或部分投资的县道、乡道、村道公路项目(含提档升级项目)及沿线桥梁改造项目,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各镇各村应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监督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村公路建设中的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违反有关质量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区交通运输局或其质量监督机构举报。

第二章 工程实施和质量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施工、监理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农村公路工程实行施工(监理)、安全、廉政三合同制。

第六条

农村公路工程实行开工报告制度,开工报告由施工单位填报,建设单位审批,并报区交通运输局备案(附建设合同复印件),工程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填报单位及审批单位对填报的真实性负责,建设中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要加强施工路段管理,维护施工路段正常秩序,确保交通交通安全。具体参照《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各建设单位要加强农村公路项目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针对薄弱环节加强管理,严格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切实保护施工人员及公路沿线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第九条 区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的指导,贯彻落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政策和工程技术政策,明确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的各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全面指导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确保工程顺利实施。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管理职责。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质量监督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主要指标和检测频率,制定监督工作要点;对本地区农村公路质量和质量监督工作进行巡查和动态管理。

第三章

质量监督程序

第十条 所有农村公路项目的建设单位应主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全面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县乡道、大桥应以单个项目到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村道及独立中小桥可以乡镇为单位集中到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申请质量监督时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县乡道:(1)设计文件及批复文件;(2)开工报告批复文件;(3)施工合同副本、监理合同副本、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工作细则;(4)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质量检验人员资质情况;(5)工程进度计划。

村道:(1)项目设计文件;(2)施工合同副本、施工组织设计;(3)施工单位主要人员基本情况;(4)工程进度计划。

第十一条 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对监督项目编制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明确质量监督人员、监督方法、监督要点等。县、乡道公路以单个项目为单位,通村公路最大以一个乡镇的所有项目为单位,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填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十二条 开工前对照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核查施工、监理单位主要技术人员资质、人员及设备到位等情况。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监督计划,对原材料和各工程部位进行相应质量抽检,同时按质量鉴定办法完成建设过程中的检测和数据采集,严格检查参建单位基本质保体系的建立情况,严格检查工序及工艺的规范性,发现问题及时下达抽查意见,并责令坚决整改。路基工程不经过验收合格绝不允许进入路面工程的施工。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期为自发出质量监督通知始,至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止。

第十四条

三级以上(含三级)公路工程要严格按照相关法规进行交工前的质量检测和竣工前的质量鉴定。三级以下公路工程则参照相关规定执行,可以适当简化工作程序,交竣工检测和质量鉴定合并一次进行。

第十五条

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要加强对其监督项目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发现的问题下发整改通知,各建设及施工单位应认真组织整改,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整改结果。

第四章

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必须认真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十七条 路基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1、路基填筑必须使用合格材料,严禁使用垃圾、腐植土。路基填料内不得混有草皮、树根和超大粒径石块,确保填筑材料均匀。

2、路基填筑前,对土质材料必须做液塑限试验,确定土类和塑性指数,确定其填筑性能。对不同填料必须分别进行标准击实试验,确定其最佳含水量和最大干密度。

3、路基填筑必须坚持全幅分层填筑,分层碾压;严格控制含水量,根据压实工艺合理确定摊铺厚度,并逐层检查压实度,确保路基压实度和压实均匀性。

4、桥涵等构造物台后回填应使用透水性良好的材料(砂砾石、碎石),按每层压实厚度不大于15cm分层回填碾压。

第十八条 路面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1、外购原材料必须进行试验,质量不合格材料不得进场使用;自采材料必须经试验验证,保证材料规格和质量符合标准。

2、基层、底基层施工时必须保证计量准确、拌合均匀,保证厚度,并在最佳含水量情况下进行碾压,使其达到最大密实度;有条件时基层施工提倡厂拌机铺,路拌法施工时必须保证拌和深度,不得留有夹层;基层完工后应及时养生,控制交通。

3、路面面层施工应突出强调强度、均匀性及耐久性的质量管理。采用沥青混凝土结构时,要严格按有关规范加强质量控制;采用水泥路面结构时,应加强配合比、水泥用量、拌和、养生、切缝、灌缝的质量控制。路面面层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对交通的疏导与管制。

第十九条 桥涵结构物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1、结构物的设置位置必须正确,各部尺寸必须准确,确保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有效。

2、加强原材料质量控制,水泥、钢材、碎石、砂必须经过试验,不合格材料不得进场使用;严格禁止质量指标不稳定的企业生产的水泥、钢材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3、切实加强水泥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制备、运输、浇注的质量控制。

4、普通钢筋混凝土施工模板应有足够的刚度、平整度,支撑牢固不漏浆;钢筋直径、数量、间距,钢筋加工、焊接、使用焊条质量均应满足规范规定。预应力结构应严格按规范控制质量。

5、附属工程中伸缩缝应采购正规厂家出厂的毛勒伸缩缝;泄水管必须设置且应外伸至桥梁板梁外10CM。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对全区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管理进行考核,每通报一次罚款2000元。省级通报每次罚款10000元。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成后,由区交通运输局按相关规定组织交竣工验收并由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按照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竣工验收前检测。交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拨付建设补助资金,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应进行整改,复核合格后拨付建设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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