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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收购发票升级说明
编辑:风华正茂 识别码:20-71764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7 09:12:2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农产品收购发票升级说明

农产品收购发票升级说明

在线使用河北省普票系统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企业,客户端软件将自动升级到最新的V1.0.090版本。根据省局最新的发票管理要求,本次票样调整如下:

1、河北C类收购发票票样增加“出售人身份证号”(必填项),需要对旧版票样开具红票时允许用户手工填写“出售人身份证号”。

2、税友在线用户的开票状态分为三种:在线,离线,应急离线(应急离线一般情况下不使用,当出现重大灾害或税务局服务器瘫痪48小时以上时使用)

3、C类收购发票票面增加“单位”列,可下拉选择,如果下拉框中没有企业需要的单位,企业可手工输入。

4、离线模式下开具的发票需在48小时内通过网络或介质报送到税局,否则将不能开票。

5、离线模式网络恢复正常时将自动验旧已开具的发票。

第二篇:农产品收购发票

农产品收购发票有关问题汇总

问:什么叫农产品收购发票?

答:农产品收购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不包括从事农产品收购的个体经营者)收购自产免税农业产品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发票。

问:农业产品具体指哪些?

答: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业产品征税范围解释》等有关规定执行。

问:纳税人申请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时,应同时具备哪些条件? 答: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

1、有固定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或设备;并具备收购业务所必需的人员和资金;

2、拟收购的农产品属于《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列举的农产品;

3、收购单位对外销售的产品耗用的原材料属于《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列举的农产品;

4、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业务的单位,必须有加工生产车间及与其加工农产品相匹配的机器设备。

5、收购后委托其它生产单位加工的业务,应与受托加工单位签订合法的书面委托加工协议,并报税源管理部门备案;

受托加工单位的生产能力必须与加工协议条款相匹配,协议应明确加工费通过银行存款支付,对加工后的下脚料要注明用途;

受托加工单位原则上应是本县范围内的生产单位,若确需外县单位加工,应在委托加工协议后附受托单位税务登记复印件。

6、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并能通过网络准确开具收购发票且及时上传开票信息。

问:纳税人如何申领农产品收购发票?

答:纳税人应向税源管理部门办理申请领购农业产品收购发票认定,同时填写《申请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认定表》;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领购认定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并严格按照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纳税情况发售不同数量的收购发票,并对用票情况实行过程控制,对因扩大生产规模,提出增加用票数量的,由税收管理员实地调查重新认定后确定。

问:纳税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应注意如下事项:

1、农产品收购发票仅限于收购单位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列举的免税农产品时使用。

2、收购单位开具收购发票时,应按规定时限、号码顺序逐笔通过网络开票平台进行开具,准确记录出售人的姓名、详细地址,同时在备注栏注明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收购金额在100元以下的,可以免填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3、收购发票开具价款为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农产品实际收购价。不包括运费、收购人员工资、行政性收费、罚款、其它收购费用等价外支出。

4、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的,收款人应在收购发票上签名;以现金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付款的,收款方必须与出售方名称一致。

5、收购发票仅限在我县范围内开具,不得携带空白收购发票跨地区使用。需出县收购农产品的,须向我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再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进行开具。

6、受托加工单位以委托方名义收购免税农产品时,不得开具委托方向税务机关领购的收购发票。

7、省级以上(含省级)农业龙头企业收购免税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按以上规定确有困难的,经县国税局批准,可按以下方法办理:①收购发票可在浙江省范围内开具;②收购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向农村种植、养殖大户收购自产免税农产品且有购销合同的,可免填身份证号码;③农民自产农产品联合投售的,可以按批开具收购发票,可只填主要投售人身份证号码。

敏感的农产品收购发票!

农产品收购发票是由收购方开具的一种特殊的收购凭证,是原来“四小票”之一。由于其可以作为抵扣凭证的特殊性,在纳税人使用及税收征管方面出现过不少问题。本人也接触过很多这种农产品收购企业。确实这里存在增值税空档,会成为一些逃税的漏洞,税务机关在这方面加强管理是可以理解的。

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以往的政策进行了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也就是说,新规定取消了原来“只有从农业生产者个人手中购买农产品才可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抵扣进项税”的规定。并规定取得符合条件的农产品普通发票也可以做为抵扣凭证。

但是现在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跨省收购农产品如何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问题: 根据《河南省国税局关于支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发展规范农产品经营业务税收管理的通知》(豫国税函〔2009〕65号)规定:对财务管理比较规范、纳税信誉较好、收购业务量较大的企业收购发票的使用实行以下办法:

1、收购发票可在省内跨市、县开具。

2、收购发票可汇总开具。对同一个收购对象一个月内多次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企业可按收购批次自行据实填制《河南省农产品收购业务清单》(样式附后),并据此汇总开具收购发票。对于纳税人的异地收购业务,可以在机构所在地开具收购发票,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收购发票开具。

上述规定是否意味着不得存在跨省收购农产品?那前几天新闻说内蒙古地区土豆滞销,鼓励大家去收购。根据上述规定,外省的大型超市等土豆收购企业谁还敢去收购呀!这是个问题吗?估计你在纠结农产品问题。

财税[2012]75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解读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办法

农产品收购发票是可抵扣进项税发票中四小票的一种,山东省国税局曾在2006年下发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试行]>等制度的通知》(鲁国税发[2006]207号),其中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作出具体规定,2010年山东省国税局为规范和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下发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鲁国税发[2010]73号)。本文通过对相关政策的对比,对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过程应注意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政策的变化之处

对比鲁国税发[2006]207号文和鲁国税发[2010]73号文,其变化体现在如下几处:

1、领购收购发票资格的审核

鲁国税发[2010]73号第一条列举加强收购发票资格审查应注意的六个条款,和鲁国税发[2006]207号文相比增加了“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条款。鲁国税发[2006]207号文中也有对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的要求,只不过没有体现在资格审查环节,总体来说变化不大。

2、增加了跨地区收购农产品时发票开具办法

鲁国税发[2010]73号规定,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使用。跨县(市、区)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

3、鼓励企业开设专门账户支付农产品收购价款

鲁国税发[2010]73号文第五条加强会计核算管理,增加了“主管国税机关应引导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用于支付农产品收购款”。农产品收购因其支付对象主要是农民个人,大多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现金支付具有资金流向不易控制的特点,同时农产品收购发票又是企业自行开具,不利于加强监管,如果资金通过金融系统支付,对资金的流向可以有迹可循,因此鲁国税发[2010]73号文鼓励企业通过银行账户支付收购价款,也是出于加强监管的需要。

4、增加了增值税纳税评估重点评估对象的范围

鲁国税发[2010]73号文第六条加强日常监控管理,增加了重点评估对象的范围: 1.领购使用收购发票数量变化较大的;

2.月农产品购进金额较大且变动异常的; 3.农产品采购价格变动异常的;

4.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销货物真实性的; 5.产品产量、销量及投入产出率波动异常的; 6.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 7.实物盘存与账、表、单不符的。

同时规定,对经评估发现纳税人存在虚开收购发票、虚抵进项税额等偷逃税行为的,应及时按规定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二、企业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应注意的事项

1、审核农产品出售者的身份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函[2005]230号文)规定:农产品收购企业向农民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的,可自行开具收购发票,向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收购的,必须按规定向售货方索取发票。因此农产品收购企业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应注意审核出售者的身份,只有向农民个人收购农产品时可开具收购发票,向小规模纳税人或其他单位收购弄成拿票时不得自行开具收购发票,应取得对方开具的发票。为降低风险,建议在每个收购发票后面附上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出售人身份。

2、发票项目应填写齐全

鲁国税发[2010]73号文规定: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时,应按规定时限、号码顺序逐笔开具,准确记录出售人的姓名、详细地址,同时在备注栏注明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或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

企业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一定注意将项目填写齐全,尤其是出售人的姓名和详细地址,应具体到乡、村、组,同时应该在备注栏注明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3、收购发票不能跨地区开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函[2005]230号文)规定:各类农产品收购发票,只限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设区的市是否可在市区跨区开具使用发票,由所在市国税局确定。

收购发票只能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企业在跨县(市、区)收购农产品的,根据鲁国税发[2010]73号文规定,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

4、准予抵扣进项税额仅为购买价款和烟叶税

收购发票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为按购进农产品在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依13%扣除率计算的税额,纳税人在收购农产品过程中随同买价支付的运输费用、装卸费用、人工费用、组织费用、中介费用、向相关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缴纳的工商费、育林基金等行政规费以及检疫消毒费等其他费用等,不能按照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5、未支付价款的收购业务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鲁国税发[2006]207号文和鲁国税发[2010]73号文均规定未支付价款的收购业务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纳税人虚开发票抵扣进项税,因此纳税人应注意保持相关付款凭证,以降低自身的风险。同时收购货物的过磅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收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

第三篇: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问题

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问题

由于农产品收购发票是纳税人自行领取、自行填开、自行付款、自行抵扣税款的收购凭证,纳税人往往置国家税法于不顾,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把它当成随意调节当期利润、蓄意偷逃税款的工具,具体表现手法如下:

1、在收购数量上做手脚,虚购实抵。某些收购企业采取在没有收购业务或虽有收购业务但购少开多的情况下虚开收购发票,帐面上虚列当期购进金额,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造成帐实不符,达到少缴甚至不缴当期增值税的目的。

2、在收购价格上做手脚,低购高开。某些收购企业虽存在收购业务,但在开具收购发票时,收购数量不变,有意抬高农产品等原料的购进价格,造成低价购进高价开出,增加当期进项税额,达到少缴甚至不缴当期增值税的目的。

3、在收购品种上做手脚,超范围开具收购发票。某些收购企业“充分”利用国家对免税农产品的优惠政策,把不属于免税农产品的非农产品等原料也当作农产品收购来对待,超范围开具收购发票。比如对加工的中间产品及收购其他同类小规模企业的半成品甚至产成品也开具收购发票。所造成的税款流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收购企业自身多抵扣进项税款造成少缴增值税的目的,二是给作为出售方的小规模纳税人偷逃税款提供了方便。

4、在收购渠道上做手脚,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现行政策规定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对象仅限于农业生产者自产的初级农产品,并且应向所有被收购对象逐一开具收购发票,而不管每笔业务量的大小。但由于农产品收购对象范围广、数量零散且季节性强等特点,企业直接从农户手中收购费时耗力,因而某些收购企业收购农产品的主要渠道不是面对自产自销的农户,而是采取多渠道的广泛收购或在异地设立收购点进行集中收购。比如向农场、养殖厂等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农产品,向个体经营者和无证个体农产品贩运者购进农产品等。由于收购发票是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且一般为现金结算,不论收款方(或出售方)是否索要发票,付款方都要开具发票,特别是异地采购的集中结算。这就不仅严重违背了免税农产品优惠政策的原意,而且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结果,造成了不应抵扣税款而抵扣了税款,人为地增大当期进项税额,减少了当期应纳增值税。

基层税务部门在实际操作中至少有三个难点:

一是企业的收购对象身份难核实。企业的收购对象是否是真正的农业生产者,税务机关很难核实。从理论上说,农产品收购对象应该是千家万户,但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企业是不可能坐等农户上门;而从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在开具收购发票时,只要提供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就可开具并进行抵扣,可以说在收购环节一切都由企业说了算,税务机关无法确定收购对象的真实性。

二是业务的真实性难查证。收购业务交易的对象非常特殊是农民,不是企业,其最大的问题是农民没有记账、保留交易凭单的习惯,因此,当收购企业人为扩大单价、数量时,税务部门难以通过交易对方搜集证据。另外,核实企业的收购行为时,主要通过实地核实与异地协查两个途径。对本地发生的收购业务,税务人员尚可上门核查,但一些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其收购业务遍及全国各地,只能进行异地协查,但效果难以保证。这样,税务机关就很难拿出确切证据核实企业是否虚开虚抵。

三是收购发票难控管。在完善增值税管理改革时,多采用发票比对系统来堵塞漏洞,作为收购凭证———由于开票、抵扣在一个环节一个企业进行,就不可能将其纳入整个管理系统,通过比对管理来防止虚开,税务部门的监控只能是空谈。必须解决制度本身缺陷、变革制度、完善管理办法。

建议:

1、将开票职责从抵扣方剥离出来,规定由收购地农业管理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经审核相应的资料后开具,不允许企业自开自抵。

2、要求建立专门的农产品收购台账。要求农产品经营及加工企业建立经营台账。在台账中要登记售货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地址等基本信息。农产品的购进、出库均要有保管人员记录、签字。

3、对购进农产品按实耗额(或实际销售额),即不以企业当月购进的农产品收购凭证来计算进项扣除,而以企业当月实际耗用或商业企业实际销售的农产品金额来计算应抵扣税款。

第四篇: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收购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开具的付款凭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为万元版,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七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发票联、抵扣联使用38g防伪纸印制,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发票监制章及发票号码使用防伪油墨印制。

第八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式样,指定企业印制。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九条 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自产农产品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

第十条 需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证件及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办理领购手续。

(一)购票申请;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专职票管员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四)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五)收购单位开立收购农产品专用存款帐户证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派员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根据申请人的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耗用、生产规模等,确定用票数量。

第十二条

需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单位必须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在开户银行开立收购农产品专用存款帐户,专供收购农产品使用。

第十三条《农产品收购发票》领购实行验旧供新、限量供应、代管监开制度。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

第十四条 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其自产农产品时,应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第十五条 向农业生产者单位收购农产品不得使用现金支付;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农产品的现金支付标准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对收购非农业生产者和农业生产者外购、加工后的农产品,一律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第十七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仅限于在本县(市)内使用。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本省跨县(市)外出收购农产品的,可凭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统一发票或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收购地税务机关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第十九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必须按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逐项、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写,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五章 发票的抵扣

第二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是直接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才能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第二十一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的农产品,可凭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外出收购农产品,可凭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下列规定进行申报税款抵扣。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应在向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联进行抵扣的同时报送当期《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情况统计表》、收购农产品专用存款帐户资金使用

情况报告、销货方单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或销货方所在地镇(乡)政府、村委会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货物验收入库单、原始付款凭证及经税收管理员签字认可的入库查验单。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有关凭证资料审核通过的,税务机关凭《农产品收购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并加盖“已核已扣”专用章戳。对抵扣联及相关资料未通过税务机关审核的,不得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二)对农产品收购发票项目开具不齐全、销货方地址开具不具体或涂改的、销货方单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与开具发票不符的、虚开发票的不予抵扣。

第六章 管理与监控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同一销售者单次收购金额5000元(含)以上或当月累计收购金额超过2万元(含)以上的大宗收购业务,必须提供双方购销合同。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单次收购金额达到一定额度以上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验,具体报验金额由各地在1万元至1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验申请时,应指定二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在货物入库前进行查验。并在入库单上签字、加盖查验章,作为纳税人抵扣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人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列示的供货人和纳税人长期、固定的收购点,税收管理员要不定期进行走访、核实。

第二十八条 税收管理员应加强对纳税人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与检查。重点检查以下项目:

(一)发票填开项目是否填写齐全、正确、真实;

(二)发票存根联是否完整连号;

(三)作废发票是否将全部联次保存;

(四)是否涂改、挖补、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五)是否虚构经营活动,虚开发票;

(六)发票填开金额与计算进项税额的收购金额是否相符;

(七)审查农产品专用存款帐户银行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与《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金额是否相符;

(八)了解产品耗用农产品情况,掌握年产量与收购量,审核发票填开量是否正常,必要时可以进行存货盘点;

(九)检查税负率、收购价和销售价的合理性。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非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开具发票的;

(二)转借、转让、涂改、代开发票的;

(三)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

(四)私自印制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五)向他人提供或者借用他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七)其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使用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由省局统一式样,各地自印。

第三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贵州省税务局关于统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通知》(〔1994〕黔税征字第22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农产品收购发票可以跨省开具吗

农产品收购发票可以跨省开具吗?若我省企业到异地进行收购业务,如何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加强农产品经销加工行业增值税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豫国税发﹝2007﹞45号)规定,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对象为销售自产农业产品的农业生产者个人,且仅限于在本省市、县范围内开具,不得跨县、市使用,对于省辖市内各区之间可以跨区使用。同时该文还规定,收购发票应按户(次)填开,不得汇总开具。收购发票应注明开票人、验收人、付款人或由开票人、验收人、付款人签字或加盖印章,收款人必须在收购发票上签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将收购业务的磅码单、入库凭证及收购过程中内部形成的其他书面凭证,附在相应的收购发票抵扣联之后,每月按顺序号装订成册,每册25份,不足25份的按实际份数装订,作为其抵扣进项税额的备查资料。

另外,根据《河南省国税局关于支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发展规范农产品经营业务税收管理的通知》(豫国税函〔2009〕65号)规定:对财务管理比较规范、纳税信誉较好、收购业务量较大的企业收购发票的使用实行以下办法:

1、收购发票可在省内跨市、县开具。

2、收购发票可汇总开具。对同一个收购对象一个月内多次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企业可按收购批次自行据实填制《河南省农产品收购业务清单》(样式附后),并据此汇总开具收购发票。对于纳税人的异地收购业务,可以在机构所在地开具收购发票,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收购发票开具。

因此,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农产品收购发票仅限于在本省市、县范围内开具,不得跨县、市使用,对于省辖市内各区之间可以跨区使用。但对于财务管理比较规范、纳税信誉较好、收购业务量较大的企业可在省内跨市、县开具。若纳税人到异地进行收购业务,可以在机构所在地开具收购发票,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收购发票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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