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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须知
编辑:雪海孤独 识别码:20-54928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29 03:43:1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须知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须知

一、受理范围:

设置100张床位以上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北京市卫生局直属设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二、需提交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要求提交以下内容:

(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2)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3)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4)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5)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6)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7)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8)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9)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10)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11)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12)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13)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14)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三)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选址的依据;

(2)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3)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4)占地和建筑面积。

(四)建筑设计平面图;

(五)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名称预先核准书(营利性机构名称经卫生局同意后由工商局出具,非营利性机构由卫生局批准后到民政局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七)所在居委会或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设置意见;

(八)医疗机构设置用地需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前置审核意见;

(九)医疗机构所在区县卫生局初审并签署意见。

填表要求用钢笔、签字笔或打印,文字要求简练、清楚,不得空格,网上下载表格不得改变其样式和规格。凡要求的资料要按顺序提交并用A4纸打印或复印且在每类资料封面上加盖单位公章。

三、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其它:

咨询电话:12320

办理部门:北京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大厅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2:30;13:30-17:30,节假日除外

地址: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70号B座1层东北门“中环办公楼窗口大厅”内(南邻菜园街1号北京中环假日酒店)邮编:100053 乘车路线:

56、423枣林前街西口下车南行过十字路口西侧;5、49、53、122、381、410、456、676、716、732、800、939、运通102椿树馆街下车东行至诺林大酒店斜对面

网址:http://www.teniu.cc(北京卫生信息网)中点击“许可大厅”或直接上http://210.75.201.203/xzxkdt(北京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大厅)网页查找相应办理事项。这是北京市卫生局的可参考

第二篇: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 办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审批条件:单位和个人设置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置审批阶段申请条件:

1、设置人应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2、设置人应不属于下列情形:(1)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2)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3)正在服刑的人员;(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5)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6)省卫生厅规定的其它情形。

3、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2)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1)不符合汕头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3)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4)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5)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6)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7)省卫生厅规定的其它情形。申报材料:(查验原件、交复印件)

1、设置申请书;

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报告;

4、设置单位或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5、建筑设计平面图(简图);

6、由多个法人、组织共同设置以及由多人合伙设置的医疗机构,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7、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必须提交:(1)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定身份证明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如是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政府任命拟设医疗机构筹建负责人的证明文件;(4)如经办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代表人,则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8、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必须提交:(1)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医师执业证书》及《医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3)非在职证明;(4)任职履历证明(由曾任职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其从事专业工作时间、在职、病退、停薪留职、近5年是否发生过二级以上医疗事故、单位意见等);(5)二级以上医院、保健院出具的6个月内的《体检证明》;

9、医疗机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的证明材料。

(二)执业登记阶段申请条件: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2、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1)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2)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3)投资不到位;(4)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5)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7)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8)省卫生厅规定的其它情形。申报材料:(查验原件、交复印件)

1、《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2、《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3、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复印件;

4、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5、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6、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主要负责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7、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8、医疗机构科室设置名称、床位开设情况报告;

9、《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

10、《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

11、医疗机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电梯等工程验收合格证、专用设施的使用许可证;

12、医疗机构与医疗废物处理中心签订的意向书;

13、环保、消防等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

14、《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申报表;

15、《医疗机构分类登记审检书》

16、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办事期限:设置审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执业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受理申请时间自申请人提供相应阶段的全部申报材料之日算起。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具体情况您要跟申请地所在区县卫生局咨询。

第三篇: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提交材料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提交材料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手术室、消毒供应室平面图单列);

4、《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意见;

5、《医疗机构分类性质申请书》;

6、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7、非营利性承诺书(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

8、如委托办理,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9、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予受理,复印需加盖机构公章

备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

(八)患传染病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需要提交材料

1、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或河南省医疗机构医疗美容项目执业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

2、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3、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4、医疗机构建筑平面图和科室分布图

5、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及出具单位、会计事务所资质证明

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7、医疗机构人员名录、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8、医疗机构拟注册人员的注册(或变更)申请表

9、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床位、执业人员和必备专科医疗设备对应关系表

10、《医疗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申请表

11、基础医疗设备和诊疗科目相应和其他设备名录及购买发票、合格证及复印件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予受理,复印需加盖机构公章,同时应符合对应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执业登记评审细则》 备注: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详见: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30号)《执业登记评审细则》详见:河南省卫生厅 河南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医疗美容执业机构评审细则(试行)》的通知(豫卫发【2003】4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一级综合医院执业评审细则(试行)》的通知(豫卫医【2013】157号)

第四篇: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流程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流程

一、受理、审批机关: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局受理、审批。

(二)在清城区范围内,区级以下(含区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镇卫生院及其分支机构、行政村举办的卫生站、区直属单位内设医疗机构,由清城区卫生局受理、审批。

(三)床位在100张(含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设置,送市卫生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由市卫生局审批。

(四)其他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由清城区卫生局初审并加具意见,送市卫生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由市卫生局审批。

(五)设置城市或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各县(市、区)卫生局受理、审批。

(六)设置单位内部机构,向所属县、市卫生局备案。

(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由地市卫生局受理初审,报省卫生厅审核,报卫生部审批

二、设置单位(人)资格:

(一)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经注册并在一级甲等以上医院从事同一专业执业5年以上,具有当地户口。

(二)申请设置农村卫生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具有当地户口。

(三)下列人员或组织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个人或组织。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5、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私立医疗机构投资人(不得充任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

6、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7、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师。

8、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医务人员。

(四)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港、澳、台参照执行)

(1)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双方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法人

(3)有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

(4)能提供国际先进管理、服务的经验与模式

(5)能提供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与设备

(6)弥补当地医疗卫生服务不足

(7)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人民币

(8)中方所占股权比例或收益不得低于30%

(9)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三、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提交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1、申请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基本情况;

2、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3、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4、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和利用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5、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占地和建筑面积、服务方式、服务时间、诊疗科目、科室设置、床位编制、组织结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备;

6、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卫生设施、消防设施设置方案,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投资预算及5年内的成本效益分析;

7、拟设医疗机构在服务半径中与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及相互影响情况;

8、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三)选址报告

1、选址的依据;

2、选址所在地的环境和公共设施情况;

3、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布局的关系;

4、占地和建筑面积;选址方位图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其他

1、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还需提交:身份证明、人事关系档案托管证明及协议书、户籍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体格检查证明;

2、两个以上法人、组织,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还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注: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上述第(二)条:第2、3、4、6、7款可简要阐述。

四、设置审批

符合条件的,30日内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拟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符合设置规划。

(二)申请人资格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设置医疗机构的目的与其经营性质不一致的。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建筑物不符合医疗卫生要求。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人员、设备达不到规定标准。

五、法律法规依据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1994年9月1日起实施)。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1994年8月29日颁布,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六、工作流程

设置申请→窗口审核材料→材料不齐,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符合条件,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后送市卫生局医政科→资料审查→现场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申请执业登记→现场验收→登记→发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七、表格下载。有关表格请从清远市卫生局网页(http://qywsj.gdwst.gov.cn/)下载。

第五篇: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制度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制度

一、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管理

(一)医疗机构设置的管理的机关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制度,是关于医疗机构设置申请、审批的法律制度的统一体。医疗机构设置的管理机关,也就是有权审批设立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管理机关。

我国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我国卫生部《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我国卫生部《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我国卫生部《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二)医疗机构设置的管理体制

从上述可以看出,我国医疗机构的管理体制,是垂直领导、分级分类管理、共同负责制。所谓垂直领导,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但是,上级卫生行政机关领导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工作,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对上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

所谓分级分类管理,即按级别、分类别进行管理。是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所谓共同负责,是指我国的医疗卫生管理特别是医疗机构的管理,首先由地方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然后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后再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这就在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上形成了一个垂直领导、分级分类管理、共同负责的格局,由中央和地方共同管理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共同履行管理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的使命和职责。

(三)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分工

根据我国卫生部《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这就是说,医院类,疗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等较大型的医疗机构的审批权,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较小、诊所、护理类、卫生所等医疗机构的审批权,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主体

(一)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主体类别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主体,就是设置医疗卫生机构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我国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国卫生部《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有权在我国设置医疗机构的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人、其他组织、个人、个人合伙组织、以及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外国医疗机构、企业、其他组织。

关于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卫生部《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这里讲的法人,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这里称的个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我国公民(自然人);这里说的两人以上合伙,是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组织。

卫生部《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之所以将上述主体分别作出申请规定,是因为上述主体的资格、目的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第一,就作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人民政府来讲,其设置医疗卫生的目的,是为其管辖范围内的人民解决就医难或者方便人民就医,不以盈利为目的;在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与社会产生纠纷时,其又可以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作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法人来讲,其是依法设立的社会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对自己的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与社会产生纠纷时,其也可以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作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个人来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个人经营的,以个人的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的财产承担。因此,卫生部《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完全是出于对社会和人民负责的考虑。因为,作为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出发点和目的来讲,不管我们怎么讲“医疗机构是„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但其设置医疗机构的出发点和目的,除了其愿发挥特长、施救众生、干一番事业等考虑之外,其决不会没有“盈利”的考虑。所以,我们在设置每个医疗机构之前,不得不考虑其发生医疗事故和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地说,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规模,和其经济实力是成正比的;一个人或者法人、合伙组织有能力设置何等规模的医疗机构,其也就有相应的经济条件和基础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四,对于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合伙组织来讲,其合伙人首先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这就是说,个人合伙组织对外债务的承担,是无限连带责任。卫生部《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应当也是出于对社会和人民负责的考虑。个人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由各合伙人共同申请,就会有效地预防个人合伙医疗机构在意外发生医疗事故时,不至于没有人承担民事责任、给受害者以救济的情况。

这里讲的无限连带责任,是指对于合伙人对外所负的合伙债务,每一个合伙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每一个合伙债权人都有要求每一个合伙债务人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权利;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即对合伙债务,实行的是对外共同承担,对内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承担原则。

第五,作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来讲,其一般都是法人单位(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其一般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和资格。

第六,作为可作为我国的医疗机构的外国医疗机构、企业、其他组织来讲,我国卫生部、外经贸部共同颁布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对其成为合资、合作单位的资格已作出严格规定,其主体资格自不必赘述。

(二)不能作为医疗机构设置的主体的情况

根据卫生部《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3.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休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4.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5.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述2、3、4、5、6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条件

(一)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条件

根据卫生部《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2.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3.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法人、个人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条件

法人、个人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作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法人来讲,其是依法设立的社会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有符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才。第二,作为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合伙组织来讲,其每一个合伙人首先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其也应当有符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才;此外,其还应当有一定的经济条件,能够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条件

根据卫生部《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设置单位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2.有《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四、设置医疗机构的材料要求和程序

(一)设置医疗机构的材料要求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设置申请书;(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3)选址报告和建设设计平面图。

卫生部《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2.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3.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4.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5.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6.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7.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8.拟设医疗机构的的仪器、设备配备;

9.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10.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11.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12.拟设医疗机构的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13.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14.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另外,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第一,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应当附自己的资信证明;第二,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

卫生部《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选址依据;应当包括所选地址的理由,自然状况和权属情况及其证明;

2.选址所在地的环境和公共设施情况;

3.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4.占定和建筑面积。

(二)设置医疗机构的程序

1.提出申请。第一,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1)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2)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二,提出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三,根据卫生部《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个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四,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1)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2)《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15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2.审查与批准。关于对设置医疗机构申请的批准,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卫生部《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卫生部《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对此作出补充规定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

划》的设置审批。”

在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过程中,为防止申请人未经批准而施工,卫生部《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施工。”

对于不予批准设置的情形,卫生部《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3)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4)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5)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6)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3.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内容。《实施细则》规定: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项目,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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