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需哪些材料
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需哪些材料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污染控制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书》、《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
(二)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环境监测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环保部门收到合格的申请材料后应于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篇:3.15 上海市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2.12.25]
市环保局印发上海市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沪环保总〔2012〕479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行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我局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上海市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经2012年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该办法自2012年12月25日起施行。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2年12月14日
上海市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规范排污行为,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范围及原则)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级重点监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管理。
排污许可证核发采用分期、分批的方式。未按规定申领并获得排污许可证的重点排污单位不得排放主要污染物。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环保局组织本市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并负责本市市级重点监管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环保局负责本辖区内区(县)级重点监管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申领)
市环保局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定期会同各区(县)环保局制定排污许可证申领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排污许可证申领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在名单发布后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主要污染物。
未列入排污许可证申领名单的排污单位暂缓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资料)
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填报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取得环保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五)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污染物委托处理的,受委托单位应取得相应的合法资质;
(六)按规定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单位,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
(七)按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预受理和审批)
环保部门接收申请单位的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环保部门接收申请单位的书面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载明事项和期限)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主)、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总量控制指标、专业管理要求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格式由市环保局统一规定。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八条(持证单位的基本权利)
持证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持证单位有权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二)持证单位有权要求环保部门对本单位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事项保密;
(三)持证单位有权向环保部门了解国家、本市与排污许可证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与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程序有关的情况;
(四)持证单位有权举报环保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其他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持证单位的基本义务)
持证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履行义务:
(一)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二)按规定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三)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报环保部门核准;
(四)按要求规范排污口和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立标志;
(五)保证污染防治设施及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
(六)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七)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改变的,及时向环保部门申请变更或报告;
(八)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环保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九)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十)自觉接受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和定期审核,主动出示排污许可证正副本以及相关资料;
(十一)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义务;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的变更)
持证单位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排污口数量、排放去向、排放规律、排污总管、排污因子等重要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前15日向发证的环保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非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及时向发证的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定期检查时予以注明。
因污染物排放执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定期检查和审核)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
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排污单位上的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审核,相关审核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十二条(层级监督)
区(县)环保局应定期向市环保局报告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和监督管理情况。
市环保局应加强对各区(县)环保局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信息化和档案管理)
环保部门应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排污许可证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
排污许可证相关信息在市、区(县)两级环保部门实现共享,并逐步扩大至及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四条(证照衔接)
持有《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列入排污许可证申领名单的单位,新证发放之日起原证作废。未列入名单的单位,原证沿用至2012年底,到期作废。原证作废后,污染物排放按环评、竣工验收批文以及环保部门其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实施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2012年12月17日印发
第三篇: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8-09-22
(1997年6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施行 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
排放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城市交通噪声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第四条 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内容包括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储处置场所等。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申报实行按月核定,按季申报。排污者应在每季度的首月15日前,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季度的排污情况,填写《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并提供原始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者填报的《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后的2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予以退回,限期重新办理排污申报。
第七条 列入国家和省的重点工业污染源单位,实行月报。在每月15日前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一个月的排污状况。每年还须提供不少于一次实测实报的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在依法试运行期间,必须按实际排污情况进行申报登记。
第九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储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必须在变更前15日内,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排污状况有重大改变或发生突发性的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排污者须在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内的排污申报登记档案和数据库,对排
污者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污者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后,须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或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省内一般污染源单位应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是否核准颁发作出决定。对达到规定要求的,予以颁发,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的重点工业污染源单位应向当地市(州、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市(州、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达到规定要求的,予以颁发,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者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者在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期间,应按规定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可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的排污者在依法试运行期间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后,须按规定办理临时排污许可证。经验收合格正式投入运行后3个月内,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以下排污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令禁止、取缔、关闭、停产行业的企业;
(二)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企业。
(三)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企业。对已建成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年。持有排污许可证的,须于每年2月底前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排污者必须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到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因转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原排污者应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储处置场所等发生变化时,在申请排污变更登记后,须按规定收回并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颁发、变更、注销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定期将持证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排污者进行定期监测和监督管理,排污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排污者保守业务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排污者拒绝进行排污申报登记,谎报排污申报登记内容,以及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排污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而排放污染物,以及超过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许可证的有关报表和证照。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工本费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污染物排放管理制度
污染物排放管理制度
企业依据污染排查工作报告、环保管理职责等,绘制污染源分布图、污染物处理流程图、企业环境管理责任体系网络图,并于醒目位置上墙张贴。
企业依据污染物排查工作报告,开展生产全过程分析,实施源头削减,制定污染排放控制措施。企业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原则进行排污口规范化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应按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对其进行规范化整治。
一、废水排放管理
1.废水来源:生产污水(生产线废水)及生活污水(生活废水、食堂产生的污水)、雨水三部分。进行雨污分流、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将不同水质类型的废水分开,根据不同水质类型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建设相应的污染治理设施,以实现高效经济的废水治理。合理规划废水收集管网,确保各类生产废水可以有效的收集并进入相应的治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1.1生产污水
生产工作中产生的废水经管道运送公司污水处理站处理后排放市污水管网。1.2生活污水
1.2.1食堂产生的废水和生活废水,办公活动中以及所管区域产生的生产废水集中排放至公司污水处理站处理后市污水管网。1.3雨水 1.3.1雨水由专用地下管道集中到油水分离池,并经过分离处理合格及现场检查雨水井无油污后经控制阀门排海处理。
1.3.2禁止向雨水管网倾倒垃圾、化学品、油污、污水等,防止雨水被污染。1.4污水处理站
1.4.1污水处理站废水排放口出口安装氨氮、COD监测装置,建设有事故池。执行《污水站管理制度》、〈水质检验方法〉等。
二、废气排放管理
公司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梳理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种类,分别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1.粉尘、废气控制
废气、粉尘来源:锅炉排放废气、煤粉尘、原粮粉尘、豆粕粉尘、生产产生少量粉尘、食堂油烟、机动车辆尾气等。1.1控制锅炉废气/煤粉尘控制
1.1.1公司使用2台37吨、1台70t/h燃煤蒸汽锅炉,安装脱硫除尘器系统,对锅炉烟气进行处理,锅炉安装烟气经脱硫、除尘、脱氮后,经烟囱排放,煤棚半封闭,为使用排放大气污染排放符合应《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制定《锅炉检修规程》、《锅炉操作规程》、《水质检测方法》、《电除尘操作规程》等。
1.1.2司炉工必须持证上岗,熟悉锅炉性能、操作要求,对锅炉进行正确操作和维护,保持脱硫除尘器的完好,随时观察锅炉排放气体的颜色,发现异常及时报告EHS工作组负责人。1.2原粮粉尘、豆粕粉尘、生产过程粉尘控制
设备配备除尘系统或设施,减少粉尘排放,各过程设备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及作业指导书,包括〈生产管理规定〉《生产设备使用、维护管理细则》《仓储管理规定》《铁路敞车、篷车作业流程》《运输管理规定》《辅料收发货管理规定》《过滤袋更换作业指导书》等。
此处应明确包括上述在内的关于粉尘控制的相关方法及相关制度文件包括装卸的相关规定。1.3相关方控制
本公司外来车辆厂区限速,装卸严格执行本公司相关规定,禁止野蛮装卸。运输过程中要求遮盖,防止遗洒、粉尘。运输车辆要求符合国家相关规定。1.4食堂油烟控制
食堂主要是油烟,安装油烟机,定期清理。1.5机动车辆尾气控制
1.5.1 司机对机动车辆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汽车尾气达到排放标准。
1.5.2 行政管理中心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将车辆送秦皇岛市车管所进行尾气检测。
1.5.3 尾气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不能上路运行,需经过维护,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运行。应明确关于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 1.4新、扩、改项目及设备管理
新、扩、改项目及设备如可能造成粉尘、废气排放或大气污染,项目负责人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环境因素识别、评价,并制定相应专项控制措施。
三、噪声排放管理
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设备选型时,要充分考虑噪声的影响因素,要对其噪声因素进行评审,尽量选用低噪声、震动的设备。加强设备管理和日常维护,对于重点噪声产生设备,采用隔声罩、隔声间、消声器等措施治理,加强设备的巡回检查、维护保养,减少噪声对周围的影响。.公司噪声主要来源:车间生产设备及辅助设施运行及维修、生产操作、车辆噪声等; 1.1生产设备及辅助设施噪声
1.1.1设备使用严格按操作规程执行,关闭门窗减少对环境噪声影响。高噪声设备安装降噪装置。
1.1.2设备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制定《检修、检修作业流程》、《巡检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各相关岗位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工作,每日上岗前检查设备,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1.1.3生产管理中心各车间定期对设进行备的维护、保养,确保设备正常运转。1.2车辆噪音控制 1.2.1公司机动车辆按规定进行年检,确保发动机、消声器运行正常,符合国家规定。
1.2.2 车间使用叉车按《叉车操作规程》驾驶和维护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
1.2.3 公司机动车在市区行驶时禁止鸣笛,上路运行按规定相应音响装置。
1.2.4对公司外租车辆或相关方在我公司使用的车辆,采购部和销售部应对相关方进行宣传和管理,使其遵守国家及公司相关规定。
四、固废管理
公司依据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对固废实施管理,优先对固体废物实施综合利用,降低处置压力。正确辨识一般固废与危险废物,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1)危险废物识别与鉴定
企业应不定期识别产生的危险废物,当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生产工艺、污染治理工艺等发生变化,新、改、扩建设项目投产,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后,应及时重新识别。
对于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进行鉴定。
2)危险废物管理与处置
企业应制定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并实施,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处置应选择有资质单位进行,并及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计划表》,经审批后处置危险废物。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1.固体废弃物排放控制 1.1公司在生产和生产辅助活动、办公及后勤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按处理方式可分为2大类:可回收放及不可回收。
1.1.1 生产及辅助过程产生的主要固体废弃物:锅炉产生的炉渣及除尘灰、脱硫渣;生产过程产生的浆渣;污水处理过程产生的污泥以及生产各过程产生的废包装物等;
1.1.2办公及生活产生的固体废废物:办公过程产生的废硒鼓、废灯管、电池、生活垃圾等;食堂产生的厨余垃圾; 1.2 固体废弃物处理
1.2.1定期出售处理:废包装类(纸质类)、废机械零件; 1.2.2签订处理协议或销售合同:锅炉炉渣、除尘灰、脱硫渣定期专人负责清运处理,签订处理协议。浆渣外售,签订合同;厨余垃圾处理:与垃圾清运人签订协议,每天回收食堂废弃剩饭菜。污泥及废药剂包装瓶与有资质单位签订处理协议。1.2.3化学品废液排放
废机油、废柴油、废润滑油等不可排入下水道,装入不泄漏的桶内统一出售给回收公司再利用。
1.2.4办公垃圾进行分类:危险固废包括废灯管、废硒鼓、废电池等,由行政管理中心统一更换,以旧换新处理。
五、重金属排放管理
公司规范日常环境管理,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要制定完善的环保规章制度和重金属污染环境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环境应急培训和演练;涉重项目要安装重金属在线监测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运行,实施动态管理。建立完善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六、辐射环境管理
公司严格辐射源及放射性废物管理,规范从购置到报废处置各环节的管理流程;使用辐射源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演练。
七、其他污染物排放管理
公司依据环评文件及批复、污染物排查工作报告等,全面梳理企业污染物种类,针对对各类污染物提出包括调整工艺、源头治理、提高管理水平、实施考核等排放控制措施。
八、在线监控设备管理
公司对污染源在线监控设备进行管理,建立设备基础信息档案,提出对监控设备运行管理要求、信息传输检查要求等内容,以保证监控设备稳定运行,监测数据有效传输。具体包括:
1)规范建设在线监测站房,确保在线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维护; 2)建立和完善监控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章; 3)对符合要求的第三方运营单位日常运维情况进行监督; 4)提出在线设备故障时手工监测数据上报的管理要求; 5)对监控数据传输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发现异常数据及时报告、查找原因、实施整改。
第五篇:企业申领(换发)排污许可证需提供材料
企业申领(换发)排污许可证需提供材料1、2、3、4、5、原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代码证复印件;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1份(应认真填写,晋江市环保网排污申报登记表复印件1份(未申报的应到所属中队进行申报);
重污染企业需提供:企业基本情况资料(包括现主要生产设备规模、锅炉规模、上半年实际产量、耗煤量、耗水量、废水排放量等相关情况),生产规模、工艺如有变更应说明情况;6、7、8、9、近三年来废水、废气监测报告单(如没有,应委托环境监测站监测);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及批复;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资料(有验收的提供); 书面“承诺函”一份(须经镇、街道、开发区签署意见); www.teniu.cc下载);
10、污染防治设施设计方案和治理合同;
11、有危险废物产生的,需提供危险废物转运协议及转运联单(鞋业需提供:鞋粘合剂购销合同、供应商、生产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2、中队现场检查表。
注:以上所有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联系电话:85684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