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三运
二○○八年四月十九日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让方)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或者其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拟转让重大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转让方及转让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参与收购企业国有产权的,不得参与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情况;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产权转让方案还应当包括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八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其他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意见。
第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或者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当事先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机构应当自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转让的书面批复;不符合条件,不予转让的,应当向转让方说明理由。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四条 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转让方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承担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五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及有关批准文件;
(三)转让标的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者备案材料;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填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登记表。
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及转让价格;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受让条件。受让条件不得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
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在产权交易机构尚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受让条件的,转让方应当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公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并按照规定对意向受让方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产生1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按照本次公告的挂牌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一)转让方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后,仍应当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的;
(二)转让方实施内部资产重组时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所出资企业或者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的。
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其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及转让方式;
(三)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方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方式、期限;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依法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方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职工安置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资产评估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并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审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受让方的条件;
(三)按照规定公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
(四)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受让方提供交易场所等有关服务,保守转让方、受让方的商业秘密;
(五)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六)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转让:
(一)转让标的灭失的;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依法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裁判转让行为无效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参与收购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或者转让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参与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
(四)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失真,或者未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工资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转让方未按规定处理债权债务,违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或者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举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转让方、受让方有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转让活动,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判转让行为无效。
对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业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转让方、受让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该机构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具体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5]2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产权多元化,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支持企业改革发展,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保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和完善国有产权的市场化定价机制,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含企业改制)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和向管理层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由其授权其他职能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五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推进国有产权市场化定价进程,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机构是指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批准权限的所出资企业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其他职能部门。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金额较小的实物资产转让方式,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中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与管理办法;
(二)根据国家及本级政府的宏观经济方针政策制订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规划以及国有企业进退的5年计划和计划;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七)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并负责对其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
(八)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研究审议所属二级全资企业、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及三级全资企业、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或批准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根据授权监缴和管理所属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职能部门的职责,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规划的要求制订国有企业进退5年规划和计划,企业应据此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符合上述规划、计划。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可行性报告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书面申请。批准机构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应作出书面批复。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经批准机构批准或决定后,批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人民政府批准或决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由批准机构委托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和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结果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选择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计、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由批准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对地方经济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批准机构可以指定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由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媒体,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负责提供真实、完整、全面的转让标的信息并将详细信息保存在产权交易机构以供查询。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合理的信息查询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在信息发布时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应当按照受让条件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有关方面能够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应当采用招投标或拍卖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条 转让底价或标底应根据评估价值由批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一个受让方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形成转让方案。其协商谈判过程,应由纪检监察部门、转让方的律师和职工代表参加并独立对转让方案提出相关意见。
第三十二条 批准机构及转让方在决定和批准重大转让事项时,应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转让过程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按规定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按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由转让企业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除规定的必要条款外,还应根据转让标的及标的企业的不同情况进行重要事项的特别约定。
第三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签定产权转让合同并取得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重要环节,应当通过公告或公示的形式向公众或转让标的企业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已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评价工作,根据市场情况对转让价格、受让条件等作出评定,完善国有产权转让的市场定价机制。
第三十九条 为推动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序进行,降低国有产权转让成本,政府职能部门在制定收费政策时,应给予适当的政策优惠。
第四章审批权限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及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企业整体资产转让、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不占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审批权限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涉及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同级财政部门后批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十四条 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四十五条 政府在向境内外招商引资中引入对四川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战略合作者和项目,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布信息并征集意向合作方。形成竞争机制的,应通过竞争选择合作方;如确属不适宜采用市场竞价的,由省级招商引资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但应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接受监督。
第五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监缴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设专户管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管理。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后,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除国家规定可要求终止产权转让及确认转让无效的行为外,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进行产权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回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批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纪律处分;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或在批准过程中以权谋私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出让土地使用权不改变用途的伴随转让,适用本办法。
企业通过产权转让使国有股丧失控制地位,导致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转让,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有企业增资扩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五十五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各市(州)比照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序流动和优化重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明确的负责各市、州、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市、州、地经贸委(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各市、州、地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应当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机构和有批准权限的所出资企业。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所出资企业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决定或者批准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或者批准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但涉及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必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子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要子企业:
(一)净资产占所出资企业净资产30%(含30%)以上的;
(二)占用所出资企业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或使用所出资企业核心技术等主要知识产权的。
各市、州、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否确定所出资企业的重要子企业,由各市、州、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包括: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转让;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转让资产金额占本企业净资产50%(含50%)以上的;
(四)转让核心技术等重要知识产权。
第三章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做好可行性研究,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公司制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转让过程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按规定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按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向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批准机构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批准权限,经批准机构批准或决定后,由转让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整体转让时,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有关费用由企业据实支付。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在信息发布时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在发布的信息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转让方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须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转让方的委托,开展征集意向受让方有关工作:
(一)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工作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的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意向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要求。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没有完成之前,转让方应将转让信息保存在产权交易机构备查,并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合理的查询要求。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或标底应根据评估价值由批准机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条
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形成转让方案。
第三十一条
批准机构及转让方在决定和批准重大转让事项时,应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由非国有受让方控股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重要环节,转让方应当通过公告或公示的形式向公众或转让标的企业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取得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必须付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
未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将转让合同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的规定,将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逐级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项,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单位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要求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以外省级企业的国产权转让事项,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 3 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国资委、贵州省经贸委、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黔国资产权[2006]34号 作者:贵州省国资委 贵州省经贸委 贵州省财政厅 日期:06-03-29 省有关部门,贵阳市国资委,各市(州、地)经贸委(局)、财政局,各监管企业:
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制定了《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国资委、贵州省经贸委、贵州省财政厅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序流动和优化重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明确的负责各市、州、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市、州、地经贸委(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各市、州、地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应当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批准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批准权限的所出资企业。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所出资企业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决定或者批准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或者批准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但涉及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必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子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要子企业:
(一)净资产占所出资企业净资产30%(含30%)以上的;
(二)占用所出资企业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或使用所出资企业核心技术等主要知识产权的。
各市、州、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否确定所出资企业的重要子企业,由各市、州、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包括: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转让;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转让资产金额占本企业净资产50%(含50%)以上的;
(四)转让核心技术等重要知识产权。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做好可行性研究,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公司制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转让过程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按规定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按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向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批准机构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批准权限,经批准机构批准或决定后,由转让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整体转让时,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有关费用由企业据实支付。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在信息发布时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在发布的信息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转让方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须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转让方的委托,开展征集意向受让方有关工作:
(一)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工作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的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
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意向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要求。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没有完成之前,转让方应将转让信息保存在产权交易机构备查,并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合理的查询要求。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或标底应根据评估价值由批准机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条 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形成转让方案。
第三十一条 批准机构及转让方在决定和批准重大转让事项时,应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由非国有受让方控股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重要环节,转让方应当通过公告或公示的形式向公众或转让标的企业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取得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必须付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
未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将转让合同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的规定,将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逐级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项,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单位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要求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以外省级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福州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福州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持有国有资本的市属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拟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晰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必须在依法界定明晰或者消除纠纷后,方可转让。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协议转让:
(一)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国有产权转让;
(二)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
第七条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化或市属国有控股企业的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国有产权转让,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章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在市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实行批准管理;
(二)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建立信誉好、实力强的拍卖机构库,对拍卖机构库实行动态管理;
(三)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对委托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内容、竞价选择拍卖机构、拍卖或招投标、合同签订、合同履行、产权变动等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市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九条市直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及交易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条监察机关对参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章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严格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和集体议事规则进行,由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厂务会议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厂务会议的会议记录应当记载所有成员的表达意见,并经审议人集体签名;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拟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按企业管理权限分别经市国资委、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福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对拟转让的国有产权进行评估。未经评估,不得转让。对个别不宜评估的转让标的,经市政府批准可采取其它方式确定转让底价。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市直其他部门管理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国资委、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一)一次性转让评估价值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固定资产;(二)企业改制或关闭涉及的国有产权转让。
所出资企业一次性转让评估价值30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报市国资委批准;市直其他部门管理的企业一次性转让评估价值30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批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转让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转让底价、转让方式、转让条件等内容;涉及职工分流安置的,应有职 工分流安置方案。
(三)转让标的的评估核准文件;涉及整体资产转让的,还应说明财务审计情况;
(四)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调整产权比例或者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需要市国资委或市直其他部门作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签约主体的,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由市国资委作为签约主体;市直其他部门管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经市国资委授权后由该企业主管部门作为签约主体。
第四章产权交易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要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竞价的方式,按以下程序选择确定拍卖机构:
(一)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拍卖机构库中的全体拍卖机构发出邀请函;
(二)由产权交易机构主持竞价承诺。采取密封报价方式确定中选单位,超过转让底价的最高报价的拍卖机构为中选单位。若最高报价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同的拍卖机构,则由相同报价的拍卖机构再次通过竞价的方式确定中选单位。产权交易机构向中选的拍卖机构发出中选通知书;
(三)若产权交易机构没有选择到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应将情况和原因向市国资委报告,市国资委根据市场需求,可对原转让底价进行调整;降价幅度超过原转让底价10%的,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重新选择拍卖机构。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报市国资委审核后披露。未经市国资委同意,转让标的企业不得将评估报告和产权转让资料擅自对外公开。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转让公告期自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标的企业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出具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的同意或者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并告知已经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企业国有产权公开、公正、公平交易,在转让公告发布后,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和拍卖行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成功后,交易各方应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拍卖机构应出具产权交易转让成交确认书。转让合同一般应使用市国资委制订的格式化的转让合同文本。交易各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应报市国资委备案。受让方付清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后,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产权转让的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方应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如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按照合同约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受让方付清全部价款后,转让方方可进行产权交割。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委责令企业终止产权转让活动,限期改正;必要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对责任人
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决定或批准,擅自签订合同转让国有产权的;
(二)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产权交易的;
(三)故意隐匿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各项合法权益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活动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的。
第二十七条
拍卖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中违反规定执业,市国资委将其从拍卖机构库中除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相关部门及产权交易机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批准或违规组织交易,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县(市)、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市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未涉及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