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登记编号:云府登406号
丽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告
第12号
《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23日起施行。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最低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最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最低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实行以货币补助为主要形式的差额救助,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保障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四)与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动态管理;
(六)属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最低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农业、统计、扶贫、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保障制度的管理服务工作;各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布、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凡持有本市户口且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农村最低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农村最低保障待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以保障:
(一)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愿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四)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一年以上的;
(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家庭的;
(六)申请保障前三年内存在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情况的;
(七)一年内因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或家庭成员吸毒未采取有效戒毒措施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尽义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3年内购买商品房、近期内新建住房或高档装修房屋的;
(二)购置计算机、高档手机、非营运车辆等消费品的;
(三)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有高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五)出入餐饮、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的;
(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农村最低保障申请人和保障对象应积极配合做好入户核查工作,如实提供家庭基本情况和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 在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期内,保障对象家庭户主、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及常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区)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家庭成员确认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未独立成家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家庭供养的在校学生;
(五)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第十四条 没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能视为家庭成员。
义务兵及在刑罚执行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业、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抚)养费;
(六)继承的财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国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给予的补偿费收入或其他政策性补助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九)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二)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户籍所在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三)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第十七条 以下款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护理费、保健费、津贴、义务兵退伍费;
(二)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义务教育补贴等;
(三)独生子女家庭获得的“奖优免补”奖励金和补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五)因意外事故致伤、致残或死亡,受害人家庭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丧葬费);
(六)政府、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助、节日慰问金、慰问品和临时性救灾款物;
(七)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货币和实物。
第十八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通过入户调查,了解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或村(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农村最低保障标准应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维持农村居民最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综合制定,随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及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我市农村最低保障标准暂按国家或省级公布的绝对贫困标准执行,进行差额补助,人均补差水平为每月30元。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按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其补差标准:
(一)对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经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应按最高补差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其困难程度在补差标准内分档次分类别予以差额救助。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的人员中有下列特殊情况的,可以在享受救助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提高救助金额,给予重点救助:
(一)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二)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三)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庭;
(四)单独居住且其赡养人无赡养能力的老人;
(五)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
(六)因突发性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二十三条 农村最低保障补差标准的分档分类办法由县(区)民政部门确定。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农村最低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农村最低保障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批准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最低保障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
(二)市、县(区)财政配套资金;
(三)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保障提供的社会捐赠;
(四)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及本级预算资金,由市民政局提出分配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下达到各县(区)财政,由县(区)民政部门组织发放给农村最低保障对象。第二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最低保障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本级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最低保障救助资金,都应存入农村最低保障专户。
第二十八条 农村最低保障金按月或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采用货币发放有困难的地方也可以发放实物。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保障金具体发放工作。
第七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一节 户主申请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口薄、户主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第三十一条 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致贫原因等。
第三十二条 家庭中有特殊情况的,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夫妻一方持外地居民户口的,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二)离异家庭涉及有赡养、抚(扶)养关系的,提供离婚协议或判决书;
(三)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提供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残疾证明(包括残疾证);未办残疾证的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对劳动能力有争议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文书;
(四)在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就学证明。
第三十三条 若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及家庭成员共同提出,或者由村(居)民小组提出申请报村(居)委会。
第二节 村(居)委会调查评议
第三十四条 村(居)委会应成立农村最低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村(居)民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五条 村(居)委会收到书面申请后按以下程序开展调查评议工作:
(一)检查申请人是否按要求提供所有的材料;
(二)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
(三)在所在的村(居)民小组召开会议开展初审评议工作;
(四)经村(居)民小组会议民主讨论并获得过半数群众认可的,组织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五)对符合农村最低保障条件并通过评议的,将名单返回村(居)民小组进行公示;
(六)公示无异议的,将名单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七)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由村(居)民组长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村(居)委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最低保障公示栏。
第三节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农村最低保障审核小组。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开展审核工作:
(一)进行调查核实;
(二)组织召开农村最低保障审核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审;
(三)提出补助意见,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
(四)公示期满填报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五)对不符合农村最低保障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
第四节 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成立农村最低保障审批领导小组。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按以下步骤开展审批工作:
(一)组织人员调查核实;
(二)召开农村最低保障审批领导小组会议,做出审批决定,对正式批准纳入最低保障范围的,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保障对象的名单在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示;
(三)对公示无异议的,以户为单位发给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五)县(区)民政部门对未予批准的申请对象,应送达不能给予保障的书面通知。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最低保障工作管理部门每年应重新核定一次最低保障对象的变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农村最低保障对象家庭人员变化情况和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补差标准的增发、减发、停发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农村最低保障对象的增加、退出均应张榜公示。第四十四条 在享受最低保障待遇期内,跨乡(镇)、跨县(区)户口迁移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最低保障迁移手续;户口迁出丽江市的,要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停发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困难原因突出的保障对象,应建立重点跟踪、续保登记和定期复查制度。第四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做好农村最低保障档案管理工作,逐步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实行信息化规范管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把农村最低保障工作列入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内容,按年度进行公开。县(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应将农村最低保障政策、申请办理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主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农村最低保障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农村最低保障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据家庭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五十条 农村最低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其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的;
(二)不配合工作人员核实家庭收入,干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构正常工作或对农村最低保障工作人员施以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从事农村最低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调离本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不符合标准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拖欠、克扣农村最低保障款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优亲厚友,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为申请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的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丽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各县(区)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第二篇:丽江市民政局、丽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丽江市民政局、丽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为了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维护和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便于我市农村低保工作的顺利开展,丽江市民政局、丽江市财政局制定了《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
主题词:农民保障规程通知
抄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
抄送:省民政厅低保处、省财政厅社保处,市发改委、市扶贫办、市统计局、市计生委、市公安局、市国土局、市国税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残联、市农业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政府法制办,各区(县)人民政府。
丽江市民政局办公室2007年7月6日印发
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
一、申请农村低保的条件
持有我市常驻农业户口,且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国家绝对贫困线标准年人均693元的,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但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系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8周岁的农村居民(农村五保户除外),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可按最高补差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其困难程度在补差标准内分档次分类别予以差额救助。区县民政部门在确定保障对象时,对下列对象予以重点保障:
1.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2.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3.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庭;
4.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老人;
5.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
6.因突发生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具体分档分类补助办法由区县民政部门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以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家庭的;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愿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一年以上的;
(六)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近期内新建住房(民房恢复重建及危房改造除外)或高档装修房屋的;当年家中一次性购买非生活必需品高于3倍低保标准的;购置摩托车或非营运用途机动车辆的;家庭有手机、计算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一年内因赌博、嫖娼被治安行政处罚过的或家庭成员吸毒未采取有效戒毒措施等有违法行为的;
(九)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满三年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履行低保申请人、低保对象应尽义务的;
(十一)在享受低保期间,购置或更换大宗家庭用品的;
(十二)已转为非农户口的家庭成员,但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而农转非的人员,若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可视为农村人口纳入农村低保(纳入城镇低保的除外);
(十三)有责任田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外出打工、经商而责任田承包他人的除外);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农村低保家庭成员确认及收入核定
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未独立成家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未成年子女或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无固定工资收入需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五)因父母双亡或无能力抚养,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成年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兄弟、姐妹或因父母双亡或无能力抚养,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七)没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视为家庭成员。
(八)义务兵和在刑罚执行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家庭成员收入的计算: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按上年人均纯收入计算,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农村村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业、种植、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六)继承的财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国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给予的补偿费收入,其他政策性补助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九)其他合法收入。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有: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优待金、津贴、退伍费;
(二)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义务教育补贴等;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意外事故致伤、致残或死亡,受害人家庭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丧葬费);
(五)政府、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助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和临时性救灾款物;
(六)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货币和实物。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通过入户调查,详细了解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认真审核提供的收入证明是否与实际收入和家庭生活状况相符。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三、低保申请审批程序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户主申请。农村贫困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若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共同提出,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出申请报村委会,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书面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致贫原因等。
2.户口薄、户主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提供在外打工人员和非农户口人员的收入证明,如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则按户籍所在地县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4.夫妻一方为外地农业户口,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离异家庭涉及有赡、抚、扶养关系的,提供离婚协议或判决书;
5.系残疾人的,应提供由县级以上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包括残疾证);在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就学证明;
6.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对劳动能力有争议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文书;
7.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据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8.民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
当地村民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检查申请人是否按要求提供所有的材料,然后开展初审工作,首先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组(自然村)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讨论,多数群众认可的,才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低保条件并评议通过的,将名单返回村组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最后连同名单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村(居)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栏。
(三)乡镇政府审核。
乡镇政府的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后要对有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审等审核工作。核实无误后提出补助意见,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填报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之后应及时完成审批工作。首先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并作出审批决定,对正式批准纳入低保范围的,通知所在村委会进行张榜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以户为单位发给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对未予批准的,要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四、农村低保的管理
(一)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定期督促、检查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并列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严禁挪作他用。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本级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低保救助资金,都应存入农村低保专户。
农村低保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乡镇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负责低保金具体发放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采用货币发放有困难的地方也可以采取发放实物的办法。
(二)农村低保工作要坚持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年都要重新核定一次低保对象的变化情况,做到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增有减。区县民政部门要逐户登记保障对象情况,并逐级报市和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对困难原因突出的保障对象应重点给予救助,建立重点跟踪、续保登记和定期复查制度。
1.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应积极配合做好入户核查工作,如实提供家庭基本情况和收入情况。否则,区县民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低保申请人的申请,停止或取消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
2.在享受低保待遇期内,低保对象家庭户主、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及常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向区县民政部门报告。区县民政部门应根据其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低保增发、减发、停发变更手续。
3.保障对象进、出保障均应公示。
4.在享受低保待遇期内,跨乡镇、跨区县户口迁移的,由区县民政部门办理低保迁移手续;户口迁出丽江市的,要办理低保停发手续。
5.区县民政部门应做好低保档案管理工作。对已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资料。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篇: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实行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以人为本、保主保重、公开公平、分类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按属地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标准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我省农业户口,且在当地农村居住一年以上,因病、因残、因灾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上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或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原则上按四类施保。
一类:主要成员重度残疾、缺失劳动力,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家庭主要成员常年患病,经济负担沉重,严重收不抵支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家庭变故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单亲家庭。
二类: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且需要政策扶持的计生两户和供养大学生的家庭。
三类:虽有劳动力,但因家庭成员残疾或多病,导致维持基本生活困难较大的家庭。
四类:其他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
上述四类中,一、二、三类应占受保对象的70%以上,第四类低保对象要严格控制在30%以内。
第十条 各类保障对象的补助水平必须拉开档次。一类补助水平达到国家确定的贫困线标准。二、三、四类补助水平在一类补助水平的基础上分别依次下调25%左右。
第十一条 家庭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收入的总和。包括:家庭生产经营性收入、外出务工经营收入、工资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优待抚恤金、奖学金、救灾款、新农合和义务教育阶段享受的各类补贴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章 申请审批与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困难家庭由户主向受村委会委托的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摸排调查。由村民小组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摸底核对,并按困难程度进行排序。
(三)村级评议。村委会依据村民小组摸底排序情况,在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召开村评议小组会议提出评议意见,并将评议意见返回村民小组予以公示,将符合条件的困难对象名单等相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四)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审核前须组织人员进村入户进行核实,核实结果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五)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批结果须返回村民小组予以公示,并向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以户为单位发放《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对未予批准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送达不予保障的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在民主评议和公示过程中,须做好事前宣传、事中指导和事后监督,确保评定工作透明公正。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须建立县、乡、村三级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对属于扶贫对象的农村低保对象,及时与扶贫部门进行制度、政策、信息等方面的衔接。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家庭收入无明显变化的低保对象应保持相对稳定,对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每年审核调整一次,形成有进有退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安排,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每年摸底排查一次,并将结果作为其是否继续享受农村低保的依据。
第四章 资金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由各级政府分别按规定比例和保障需要的原则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配农村低保资金时,应向贫困地区尤其是特困县、乡、村倾斜。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按季度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由财政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通过“一折统”进行发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核算和管理,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审核和日常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本村低保对象调查摸底和民主评议工作的公开、公正负直接责任。
村民小组受村委会委托,要做好对农户收入的摸底排查和比较排序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低保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四)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金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扰乱民主评议秩序,故意撕毁公示文件,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谩骂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在全省范围内通报批评:
(一)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的;
(三)对群众来信来访处理不当,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及其他恶性事件的;
(四)低保金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的;
(五)在工作检查中发现并查实的其他违规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申请农村低保救助的对象及条件: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本地农业户口,且在当地农村居住一年以上,因病、因残、因灾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上年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困难群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拥有当地农业户籍;二是以家庭为单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报和核定家庭人口;三是家庭成员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申请审批程序: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保障待遇,按照个人申请,家庭收入摸排调查,村级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
1、申请书或当地印制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申请人签字确认。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民婚姻状况证明。
3、涉及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状况及实际生活水平的相关证明以及当地民政部门认定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家庭收入摸排调查。由村民小组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摸底核对,并按困难程度进行排序。
(三)村级评议。村委会依据村民小组摸底排序情况,在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召开村评议小组会议提出评议意见,并将评议意见返回村民小组予以公示,将符合条件的困难对象名单等相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四)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审核前须组织人员入户进行核实,核实结果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五)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批结果须返回村民小组予以公示,并向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以户为单位发放《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对未予批准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送达不予保障的书面通知。救助标准: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补助,其中:一类对象补助水平达到国家确定的贫困线标准,月人均补助标准100元;二类对象月人均补助标准75元;三类对象月人均补助标准55元;四类对象月人均补助标准45元。动态管理: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家庭收入无明显变化的低保对象应保持相对稳定,对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每年审核调整一次,形成有进有退的动态管理机制。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家庭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不纳入保障范围。责任追究: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金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扰乱民主评议程序,故意撕毁公示文件,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谩骂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农村五保户供养
五保对象条件: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十六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五保申请程序: 由村民本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批。救助标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每年供养经费1600元。
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
补助对象:
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的退伍军人。补助程序:
在乡老复员军人每年向当地乡镇民政部门提供一次本人健在的照片或其他资料,乡镇审核确认无误后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审核无异议后,由民政局、财政局按“一折统”方式发放。补助标准:
每人每月355元。
义务兵家庭优待
优待对象: 全县服现役的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程序:
每年征兵结束后,县人民武装部提供上年义务兵花名册,县民政局通知所属乡镇采集义务兵家庭信息,经县人民武装部、民政局审核无误后报县财政局按“一折统”方式发放。优待标准:
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标准以本县上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水平为依据确定。
高龄老人生活补贴
补贴对象:
户籍在本县的80周岁以上老年人均可享受高龄老人生活补贴。补贴标准:
对百岁及其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放1200元的特殊生活补贴;对95-99岁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放700元的生活补贴;对90-94岁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放500元的生活补贴;对85-89岁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放200元的生活补贴;对80-84岁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放100元的生活补贴。
救灾救济
救助对象:
因遭受自然灾害导致生活暂时困难的群众。救助程序:
遭受自然灾害后,经县民政局核查灾情并确定救助资金及标准,并将救助指标下达各乡镇,由受灾群众户主向当地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并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政府,经乡镇政府审核并公示无异议后报县民政局审批,并由财政局、民政局将资金拨付各乡镇惠农账户,由各乡镇通过“一折统”发放并公示。救助标准:
根据受灾程度及生活困难程度由民政局临时确定。
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
因病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救助程序:
救助申请人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本人申请、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明细单、药费发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民政局审批。救助标准:
农村五保户经参合补助后个人自付费用全额救助,农村低保对象的个人自付费用按50%—80%的比例救助,其他对象的个人自付费用原则上按40%—60%的比例给予救助。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补助对象:
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并参战、参核的退役人员。补助标准:
每人每月220元。补助程序: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凭退伍证、参战证明向当地乡镇民政部门申报,乡镇初审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县民政部门审核后分别报省、市民政部门认定后,由民政局、财政局按“一折统”方式发放。
第五篇:《黄冈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黄冈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文号:黄政发〔2007〕36号
【摘要】
实施原则:坚持“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乡村落实”的原则,实行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社会帮扶相结合,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保障对象:本市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均有申请享受农村低保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3、一年内购买价值超过低保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4、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5、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6、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弄虚作假或拒绝核查的;
7、其他经市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的。
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燃料等费用确定。全市农村低保标准为年720元(月人平60元)。各县(市、区)按照标准,根据农村特困家庭的劳动力、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等状况,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救助。一类对象(“三无”对象):对未享受五保待遇、无劳动能力且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对象给予重点保障,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50元,基本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按月人均60元标准给予保障;二类对象(特困对象):对家庭主要成员痴呆傻残、无劳动能力且子女未成年的生活特困家庭给予有效救助,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30元;三类对象(一般对象):对因灾、因病及其他原因导致家庭主要成员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家庭给予适当补助,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15元。农村低保标准应随着当地农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调整。
申请程序:农村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村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乡村两榜三次公示”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常住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身体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村民小组提名并代为申请。
(二)村委会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五)动态管理。
附则: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文号:黄政发〔2007〕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6月28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七月三日
黄冈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维护和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坚持“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乡村落实”的原则,实行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社会帮扶相结合,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确保农村低保工作顺利实施。所需工作经费按不低于农村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3%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聘用基层低保工作人员及调查核实、制证建档、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费用支出。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按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工作。
(三)各村民委员会受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可以承担农村低保的受理、初审、上报和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
(四)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民政部门是农村低保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工作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保障对象审批和动态管理,低保资金管理和发放,以及政策研究和工作协调。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使用监督和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农村低保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农村金融机构,负责低保对象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物价、统计、农业、劳动保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本市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均有申请享受农村低保的权利。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养(抚养)关系、共同居住、共
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正在劳教、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正在服兵役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3、一年内购买价值超过低保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4、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5、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6、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弄虚作假或拒绝核查的;
7、其他经市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七条 农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收入计算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为准。家庭年收入以申请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
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其中,货币收入具体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养(抚养)费;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项目不计入农民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的优待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工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5、见义勇为奖金;
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金;
7、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和灾后重建救助金;
8、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9、其他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不宜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保障标准及资金筹措管理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燃料等费用确定。全市农村低保标准为年720元(月人平60元)。各县(市、区)按照标准,根据农村特困家庭的劳动力、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等状况,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救助。
一类对象(“三无”对象):对未享受五保待遇、无劳动能力且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对象给予重点保障,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50元,基本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按月人均60元标准给予保障;
二类对象(特困对象):对家庭主要成员痴呆傻残、无劳动能力且子女未成年的生活特困家庭给予有效救助,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30元;
三类对象(一般对象):对因灾、因病及其他原因导致家庭主要成员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家庭给予适当补助,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15元。农村低保标准应随着当地农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调整。
第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
实施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共同负担,2007年,按照农村低保对象人均月补助30元的标准筹措资金,其中各县(市、区)财政按人年均不低于40元的标准列入预算,其余资金从中央补助资金和省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一条 县级财政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对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预算资金一并纳入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农村低保资金采取“一卡通”的方式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村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乡村两榜三次公示”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常住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身体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村民小组提名并代为申请。
(二)村委会审核。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核实,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申请保障对象须经村民代表会议成员2/3以上通过。评议通过的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示不少于7天,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村委会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住址、拟保障金额和县乡两级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委会上报材料后,要核实家庭收入,查验评议记录和公示记录,并召开
由乡(镇)长为组长、相关部门人员为成员的评议小组会议进行审查,对审查通过的对象,在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委会公示栏同时公示不少于7天,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局接到乡(镇)上报材料后,按不低于各乡(镇)上报低保人数20%的比例进行抽查。每年集中审批一次,并将审批结果公示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的下一个季度发放低保救助金。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乡(镇)。
(五)动态管理。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要对纳入保障范围的保障对象建档立卡,实行网上管理。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参保对象每年至少集中审核一次,对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及时终止低保待遇,并收回低保证,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保障水平有升有降。要切实做好乡(镇)、村两级公示工作,坚持做好两榜三次公示。新增对象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公示,已保对象一般应半年公示一次。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村低保待遇或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未及时告知低保管理审批机构,导致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取消保障待遇,追回冒领的保障款物。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对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构作出的有关本人低保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干扰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构正常工作,或对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施以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农村低保申请人、低保对象出具虚假证明,导致低保管理审批机构错批、漏批的,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调离本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作出予以批准决定的,或者故意推诿、迟延履行管理审批职责的;
(二)贪污、挪用农村低保资金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