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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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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1

《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健全政府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防范政府投资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预算管理,是指对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政府性资金所进行的预算安排、执行和监督管理等活动。政府性资金的范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和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政府投资预算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预算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预算安排

第五条政府投资必须纳入预算安排;未经预算安排,政府性资金不得用作政府投资支出。

第六条政府投资预算安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等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控制风险、有效约束。

第七条政府投资预算草案是本级政府预算草案的组成部分,其组织编制应当符合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研究下一年度本级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的相关工作,并在下达的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编制通知中提出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的总体要求、主要方向和重点投入领域等意见。必要时,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含所属及所管单位,下同)需要安排政府投资预算的,应当按照预算草案编制通知的规定,在本部门预算草案中列出政府投资支出项目及其所需政府性资金;有自筹资金的项目应当同时反映自筹资金有关情况。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汇总、平衡各有关部门报送的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编制本级政府投资预算草案;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预算安排,应当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相衔接。

第八条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应当在每年初提出当年度本级政府投资预算总规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联系、沟通和协商,保证政府投资预算草案和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充分衔接;遇有重大问题难以协调解决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预算草案、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充分听取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政府投资预算草案、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经依法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预算、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所需政府性资金,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列入预算,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确定项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但因安排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应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无法事先报经批准的除外。

采取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补助、贴息等项目)所需政府性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入预算。投资补助、贴息等项目属于企业投资项目的,其资金申请报告应当依照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开展项目建议申报、勘察设计、可行性研究、标底编制、咨询评审以及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需要财政安排经费的,按照总额控制的原则由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并应当按照规定纳入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确需通过贷款、发行债券等方式举债筹措资金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举债。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预算一经批准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状况等原因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投资预算,对政府投资项目用款申请进行审核后,及时拨付资金,确保政府投资建设用款的正常需要,无正当理由不得超预算拨款、拖延拨款。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资金拨付,还应当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合同进度及项目业主书面确认的实际进度为依据。

禁止截留、挪用或者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所需财政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暂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其所需财政资金可实行财政专户直接支付或者拨入项目业主开立的项目资金专户并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项目资金专户的开立应当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项目业主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开立项目资金专户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凭批准文件并报经人民银行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对未经批准的,不得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自筹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地缴入项目资金专户或者财政专户;对未按规定缴存自筹资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拨付资金。

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有关自筹资金的主要合同订立或者其他重要文件签署后,应当在10日内报拨付资金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应当遵循限额设计的要求进行编制,不得任意突破项目概算;确需调整项目概算的,应当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重新报批。项目业主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超过项目概算进行设计。

施工图设计及预算或者其基本情况应当报拨付资金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根据情况核减或者不予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项目业主应当根据经备案的施工图预算编制项目招标文件、订立项目合同,并依照下列规定报拨付资金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前5日内报备;

(二)项目合同应当在合同订立后7日内报备。

项目招标标底、项目合同价不得超过经备案的施工图预算。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况核减或者不予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不得任意变更设计及相应的工程合同价。确需变更的,其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其工程合同价变更达到一定幅度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达到一定幅度的,由项目业主与有关项目承包单位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变更,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工程合同价变更一律应当报经批准的,从其规定。

工程合同价变更未经批准或者报备的,不得追加安排预算,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拨付资金或者审批工程结算报告、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时作相应核减;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拨付资金。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合同价变更幅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项目招标文件编制、项目合同订立、工程设计文件与合同价变更,以及相应的概算调整等事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办理审批、审查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工程价款前,有关项目承包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编制结算报告。

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应当经项目业主及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结算价款,不予付清资金,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已经依法审计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当依照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予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办理政府投资项目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应当以经批准的竣工财务决算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仅适用于直接投资项目。

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或者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其资金拨付后的有关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项目业主和有关项目承包单位应当依照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或者指定财务会计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各部门在依法编制本部门决算草案时,应当列明本部门政府投资的决算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各部门的政府投资决算内容编制本级政府投资决算草案,作为本级决算草案的组成部分。

决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依法对政府投资预算的监督,按照规定报告政府投资预算安排及执行情况、接受质询,并履行有关义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审批、备案管理时,应当按照及时、规范、高效的要求明确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审批、备案的具体程序、期限和材料报送要求等事项,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或者政府采购等形式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估算、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进行评审,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对政府投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逐步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安排政府投资预算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绩效评价的工作情况和评价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政府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

(二)以财政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可以依法对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直接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有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不符合要求的投资项目所需政府性资金列入预算的;

(二)无预算或者超预算拨款,或者无故拖延拨款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未按规定将自筹资金缴存财政专户,而未对其暂停拨付资金的;

(四)政府投资项目擅自变更工程合同价,而对其追加安排预算,或者未按规定核减、暂停拨付资金的;

(五)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未经审定,而对其付清资金的;

(六)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项目业主或者其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该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债筹措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的;

(三)未按规定开立项目资金专户,不实行单独建账和核算,或者多头开户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自筹资金,或者未将有关自筹资金的主要合同和其他重要文件报备的;

(五)未按规定将项目招标文件、项目合同报备,或者超过经备案的施工图预算确定项目招标标底、项目合同价的;

(六)变更工程合同价未按规定报备或者报批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或者指定财务会计人员,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混乱的;

(八)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或者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政府投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罚款,对个人给予处分或者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合同,是指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设计、施工、采购、监理、代建等合同。

项目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确定、变更及资金拨付、价款结算等条款内容,应当与本办法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日期:2013-08-30 来源:省发改委稽察办 浏览次数:183 字号:[ 大 中 小 ] 视力保护色: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代建制实施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政策法规,按照“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彼此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对代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代建制定义】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由“政府出资人”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托单位”)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项目代理建设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委托代建单位代理行使项目建设期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和组织管理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界定】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代建项目,是指使用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含中央预算内资金和国债资金,间接融资资金以及纳入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采用代建制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

第五条【管理程序一般要求】代建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投资项目管理的各项目规定。

第六条【实施原则、项目范围】实施代建制遵循“积极推进,规范管理”的原则,首先在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中推行,并逐步推广到所有政府投资项目。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其中省本级项目总投资达到500万元及以上的,市、县(市、区)项目总投资限额可根据各地实际自行确定),均应依照本办法实施代建制:

(一)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培训教育中心及其它相关设施建设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广电、计生、体育、科研、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设施建设项目;

(三)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和收容教育所等政法设施建设项目;

(四)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项目。

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工程、交通水利设施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实行代建制。

涉及国家安全、机密的项目,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代建项目实施方式】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包括分阶段代建(前期工作代理、建设实施代建)和全过程代建。具体采用的代建方式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

(一)前期工作代建,是指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代建项目建议书,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勘察、至初步设计等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建设实施代建,是指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代建项目初步设计,负责工程项目施工图编制、施工、监理、采购、竣工验收,至保修期结束等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三)全过程代建,是指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代建项目建议书,负责包括以上

(一)、(二)全部内容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合同签订与规范】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由委托单位、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签订《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书》(以下简称《代建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的履约责任、权利和义务。

《代建合同》规范文本由省统一编制。

第九条【代建单位确定方式】代建单位应当依法依规通过招标确定。其招投标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代建制职责与分工

第一节 政府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条【牵头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出资人”行使委托单位的职能,负责代建项目的审批、委托,牵头协调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和综合监管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确定项目代建以及代建方式;

(二)组织使用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代建单位;

(三)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设计变更;

(四)下达政府投资代建项目投资计划以及资金调整计划;

(五)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依法进行稽查和监管,查处违规行为;

(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八)开展后评价,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和完善代建制工作;

(九)组织代建制管理和技术业务培训;

(十)加强对代建市场和代建行为的综合管理。

第十一条【相关部门职责】财政部门行使资金管理职能,负责代建项目资金拨付,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对代建单位编制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和审批;

建设部门负责代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代建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负责代建工作相关部门行政行为的监察,依法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行使对代建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对管理部门一般要求】政府各相关部门在对代建项目依法依规履行监管职责时,应积极支持和促进代建制的推行,不应人为影响代建单位正常的代建活动。

第二节 代建单位职责

第十三条 【基本职责】 代建单位是代建项目“政府出资人”的建设受托人,必须严格依照《代建合同》约定,负责项目建设期的组织管理和建设实施,对代建项目建设期的投资控制、工程造价、建设工期、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安全生产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向他人转包或分包代建项目。

第十四条【前期工作代理职责】前期工作代理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办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及与该阶段相关的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等行政许可手续;

(二)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三)依法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四)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工作;

(五)代办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房屋拆迁、消防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六)定期向项目委托单位和使用单位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七)办理前期工作相关文件资料的归档和移交;

(八)主动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履行《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建设实施代建职责】建设实施代建主要职责:

(一)组织项目施工图设计,与政府相关部门、使用单位沟通协调,保证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使用单位的需要;

(二)负责项目预算(施工图预算及相关费用)编制工作,经政府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依法组织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四)依法与施工、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五)代编项目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交由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六)按照政府下达的投资计划,提出项目用款申请,经委托单位和使用单位审查后向财政部门申领资金;

(七)按月向委托单位、财政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代编项目财务决算报表;

(八)代办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代办消防、人防、市政等竣工验收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

(九)组织项目施工,负责代办项目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报批手续;

(十)协助监理单位组织项目中间验收,会同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十一)负责代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十二)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完整地整理汇编移交,根据项目产权归属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十三)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手续后,向委托单位、财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代建总结报告;

(十四)主动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五)履行《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全过程代建职责】全过程代建主要职责:

包括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全部内容。

第十七条【工程采购规定要求】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招标投标法律规章,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进行公开招标。

代建单位及其关联机构不得在自己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工作。

第十八条【关联服务许可范围】代建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可以直接承担代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等工作。

第三节 使用单位职责

第十九条【基本职责】使用单位是代建项目“政府出资人”的使用受托人,负责对代建项目提出要求,全过程监督代建项目实施,并协助支持代建单位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在项目建成后规定负责接收、使用和管理。

使用单位在履行职责时,不应有意妨碍代建单位依据本办法和《代建合同》开展正常的代建工作。

第二十条【项目代建前职责】项目代建前,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负责项目建议书编制,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代建期职责】项目代建期间主要职责:

(一)根据授权组织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

(二)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向代建单位提供项目建设内容、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三)协助代建单位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报批;

(四)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工程接用等报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概算预算审查,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施工、监理、材料和设备采购等各项招标活动;

(七)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建设资金使用;

(八)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与结算,提出投资建议计划,经批准后,下达给代建单位;

(九)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组织审核工程决算,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十)接收、使用和管理代建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十一)履行《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代建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代建单位基本要求】承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任务的代建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和良好的执业信誉,具有独立承担履约责任的法人。代建单位实行资格评审制度,通过申报、评审取得代建资格的代建单位,方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在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与有效期内承担代建任务。

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主管部门与资格评审】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章,本着“竞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代建单位资格评审的具体规定,组织代建单位资格评审和认定,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市场准入】列入名录库的代建单位,可参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代建项目投标活动,不受地域限制。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采取其他市场准入限制,阻碍代建单位的投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代建单位资格条件】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请代建单位资格:

一、在本省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工程项目咨询服务资质;

三、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和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四、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无不良记录。

第二十六条【行为限制】代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骗、伪造不正当手段取得代建资格;

(二)采用贿赂、诋毁他人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三)不严格履行《代建合同》约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未按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管理要求】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加强对代建单位的执业监督检查,对列入名录库的代建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并依据浙江省企业信用管理规定,建立代建单位企业信用记录、实行信用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处罚措施】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要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严重的应当予以处罚,直到撤销代建资格。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市场建设】为适应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的需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代建市场主体建设,积极培育专业化代建单位,引导建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代建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章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三十条【代建项目申报】使用单位依据相关规划,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提出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以及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与建设标准,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代建项目确定】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或初步设计书批复时,明确是否实行代建制。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应确定具体代建方式和代建单位选择方式,同时将批复抄送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代建单位招标】代建单位的招标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授权使用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组织实施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前,将招标文件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招标代理与住处发布】代建单位的具体招标工作,一般应按有关规定,由招标人通过比选(或招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招标代理机构负责项目代建单位招标文件的编制、办理实施招标的相关手续。招标文件经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标人审核同意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三十四条【评标决标】为确保代建单位招标的“公开、公平、公正”,应成立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使用单位代表和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参加的项目代建单位招标领导小组,招标领导小组由招标人负责召集。监督开标、评标过程,审查评标报告,签发决标意见。项目中标代建单位在指定媒体公示。

第三十五条【合同签订要求】代建单位确定后,由委托单位、代建单位、使用单位三方签订《代建合同》。依据相关批文,对项目的投资、质量、工期和安全等内容,以及各方在项目建设期间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在《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代建合同》抄送财政、建设、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对履约担保的规定】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金制度,签订《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委托单位提供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不得低于代建管理费的10%,具体金额根据项目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三十七条 【投资控制考核依据】代建单位应遵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代建合同》要求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根据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中标的投资估算,实行限额设计,控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

根据批准的概算确定相应的代建合同约定投资额,并作为代建单位控制投资和对其考核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项目投资变更】核定的投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使用单位和项目监理单位同意,并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国家重大政策变化对项目造价影响较大的;

(三)因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发生重大技术调整的。使用单位确因实际需要,提出项目功能性调整而变更设计的,需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代建单位方可按批准内容组织实施。

严禁在建设实施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设计、增加投资。

第三十九条【项目采购招标】代建单位应当严格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招投标的法律规章,组织代建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的招标。

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备案;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代建单位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资格要求,不得以特定的单位为依据编制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贯彻好中选优的原则,确定合理的评标办法,突出资信、技术占比,防止低价恶性竞争。

第四十条【竣工结算与审定】代建项目的施工单位应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文件和技术、经济签证,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由代建单位核实并经使用单位确认后,依法依规报行政监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一条【工程验收与交付】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要求组织竣(交)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项目资产移交】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根据产权归属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协助使用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档案资料移交】代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完整的档案资料。对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等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在交接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四十四条【工程保修责任】实行全过程代建或建设实施代建的项目,工程保修期内,项目维护由代建单位负责。工程保修期结束后,项目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资金管理分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批项目的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标准,并会同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政府拨款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投资计划、支出预算、工程进度、相关合同等,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或其他相关单位;

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的投资计划可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资金拨付进行监督。

代建项目的财务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资金拨付】《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严格控制建设资金的使用,并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代编项目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交由使用单位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投资计划、基建支出预算和《代建合同》约定,按相关规定及时拨付。

代建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按照《代建合同》约定,经使用单位确认后,按相关规定及时拨付。

第四十七条【资金财务管理】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规定的基建预算管理,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单独建账核算,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由财政部门和使用单位拨付给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中提取代建管理费。

第四十八条【代建管理费计费原则】代建管理费是代建单位项目组织实施管理费用和单位正常经营费用。不包括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政府规定要交纳的规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代理费,以及本办法允许代建单位自行承担的相关咨询服务费用。

代建管理费计入项目建设成本,取代原建设单位管理费。计费原则应根据代建内容、代建责任和市场化代建特点,确定合理的取费基数和费率标准。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代建管理费的指导性标准。

第四十九条【代建管理费确定】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标准可以在招标前确定,或在招标时通过竞标的方式确定。特殊情况或特别复杂的代建项目需要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的,由使用单位提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增加的费用原则上在项目预备费中列支。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原则上按前期工作阶段占30%,建设实施阶段占70%分割,具体分割比例和费用在《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条【代建管理费支付】代建管理费应由财政部门按项目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

实行前期工作代理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开工后再支付10%,余额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清算。

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代建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在项目竣工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支付至90%,余额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清算。

第六章奖惩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资金节余奖励】项目如期建成并竣工验收,建设内容、规模、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验收合格,经工程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且该节余是由于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加强管理、配合决算审核等工作形成的,经委托单位、使用单位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可对代建单位给予奖励,并记入其代建业绩档案。

奖励资金从项目节余资金中开支。奖励资金按节余资金的10%-30%提取,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具体金额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其它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第五十二条【违约赔偿】代建单位在责任期内,未能完全履行项目代建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因管理不善工作疏忽、过失,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或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材料和设备供应等单位串通舞弊,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和安全事故的,代建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无条件返工,直到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增加的投资费用由项目代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材料和设备供应等单位中的责任单位共同负责赔偿。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中,由代建单位承担的责任,一律从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中按约定扣减;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代建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五十三条【违约连带责任】项目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对项目因前期工作阶段设计不当造成的超概算承担连带责任,应按超概算的相应比例从履约保证金中按约定扣减;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代建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五十四条【管理部门违约责任】投资综合管理、财政、建设、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使用单位违约责任】使用单位超越《代建合同》的约定,擅自干预代建单位正常工作的,代建单位有权拒绝。因擅自干预导致项目建设不能按期完工、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和造成安全事故的,由使用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六条【项目审计责任】审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代建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

第五十七条【监察责任】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参与代建项目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对违法违规人员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第五十八条【代建单位违法违规责任】 经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确认代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委托单位和使用单位可依法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和其他有关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办法适用性】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级或本辖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办法实施期】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山东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原则、资金投向和方式应符合《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各级政府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

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审计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等,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编制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储备。未纳入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三年滚动计划,根据工作任务,结合财政收支情况,编制政府投资计划。其中,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编制投资计划,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政府投资编制项目资金计划。

第八条 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单位、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绩效目标、资金安排方式等事项。

第九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计划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下达,下达文件应同时抄送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计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由计划编制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未纳入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安排预算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决策

第十二条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次审批。

第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按照“谁出资、谁审批”的原则,由安

排政府投资资金的同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投资概算由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或核定。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山东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重点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对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评价评估的事项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并对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作出说明。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估算投资以及项目的勘察、设计、节能、施工和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实施方案,对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予以明确,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按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办理的情形除外);(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节能审查意见;(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从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技术经济可行性、建设方案合理性、经济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当明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编制投资概算,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深度,且应当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在申报初步设计、投资概算时,应当按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二)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书及相关技术文件;(三)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从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及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 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规定时限要求。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批复文件,批复文件有效期一般为 2 年。对不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于列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政府确定建

设的重点项目,在基本要件齐全的情况下,实行“容缺受理、容缺办理、合规审批”。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投资概算时,一般应当由中介服务机构、具有相关职能的单位或专家进行评估评审。评估评审意见应当作为项目审批的重要参考。

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投资概算的中介服务机构或单位,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或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列入国家和省相关规划的项目,可以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项目建设必要性内容。

(二)对于投资规模较小、建设内容单一、建设标准明确、技术方案简单的部分扩建、改建项目,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其中,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且不改变土地用途、总投资 500 万元以下的,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只审核概算并下达投资计划。

(三)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以将项目建议书、可

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合并为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合并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初步设计)应当达到初步设计深度。

(四)国家及省政府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明确资金来源。对没有明确资金来源的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实施。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理建设制度,鼓励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或改变设计方案。建设地点变更、建设规模超过原初步设计批复规模 10%以上的、建设内容作较大调整的,应当在实施前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自然灾害、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不可抗力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由项目单位委托具备相应

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概算调整方案,落实资金来源,并附具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支撑材料,报原概算核定部门核定。

原概算核定部门一般应当对概算调整方案进行咨询评估,并根据咨询评估结果按程序核定。其中,申请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核定概算 10%以上的重大项目,原概算核定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则上先商请审计机关列入审计计划,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原概算核定部门参照审计结果,提出调整概算的意见。

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和维修改造项目,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相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第四篇:XX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政府采购预算(也称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审核及执行工作,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政府采购预算,各预算主管部门、各单位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条 各单位在年初编报收支预算时应将涉及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有关预算细化到具体货物、工程或服务等,并在财政部门批复单位预算后,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条 各单位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时,应按照财政部门编制预算的要求及核定的收支预算(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等)确定采购预算,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采购预算。同时,要按照国家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配备规定或标准确定采购规模、规格型号等,不得超标准安排采购预算。

第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按预算隶属关系编报。各基层单位应按预算隶属关系将采购预算报送上级预算管理单位,各主管预算单位应对下属单位报送的采购预算进行初审、汇总,并将汇总的单位政府采购预算(附所属的单位采购预算)正式行文报送财政部门的有关业务部门(处、科、股,下同)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采购办或采购科,下同)各一份。

第七条 财政各业务部门应对各有关主管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经审核后汇总,汇总表在规定时间内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汇总,编制本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形成本级政府采购预算。

第八条 各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收支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按季度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以下简称执行计划),执行计划的报送、审核、汇总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及本条有关规定办理。

各单位报送的季度执行计划,应是本季度已确定要购置且采购资金已经落实的采购项目,按规定应办理报批手续的采购项目(如汽车购置等),应办理报批手续,并将批件报送财政部门。各主管单位和财政业务部门对各单位、各部门报送的季度执行计划进行审核(或初审)时,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标准、采购资金落实情况以及主要规格型号、特殊要求、物品参考单价的合理性等。

各主管单位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将本部门的季度执行计划汇总表(附所属单位执行计划)报送财政有关业务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各一份。

第九条 政府采购按经批准的季度执行计划组织实施。各财政业务部门应对各主管单位报送的季度执行计划进行审核后汇总,在每季度第一月的月底前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形成本级政府季度采购执行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下达政府采购中心按规定组织采购。

政府采购原则上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各实施一次,特殊情况可增加采购批次。

第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执行计划汇总后,应出具《×季度政府采购计划确认书》(格式见附件一),各主管单位收到该确认书后,应对确认书所列内容进行确议,如有异议应在收到确认书后二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财政有关业务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季度执行计划批准后,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出具《×季度政府采购执行计划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二),正式通知财政有关业务部门和各物品使用单位的主管单位。政府采购执行计划一经批准,不得调整。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中心在实施采购计划时,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与各主管单位就各物品的具体规格型号及其他特殊要求等方面进行登记或核实,如有实质性调整或发现单位采购预算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一般价格,应及时报告财政业务部门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季度执行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后需要追加采购计划的,各单位应根据采购预算或财政部门专项批准下达的《追加政府采购限额预算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三),按规定程序报送追加政府采购执行计划(需在备注栏填列追加政府采购限额预算通知书文号),经批准后,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政府采购中心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采购工作。追加政府采购执行计划应在物品采购前二个月报送。

政府采购执行计划报送后,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对采购项目调整的,各主管单位应在该项目采购前50日正式出具政府采购执行计划调整报告,并详细说明调整原因和调整项目,报送财政有关业务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如无特殊情况,季度执行计划一经报送,不得调整。

第十三条 各单位政府采购预算中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按以下办法处理:使用年初预算资金的,预算指标仍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由财政预算部门安排到有关财政业务部门,待采购活动结束后,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按实际支付的采购贷款开出《政府采购支出转账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四),送财政有关业务部门,财政业务部门据以将预算指标(需注明该项指标已实行政府集中采购,下同)转下各主管单位,单位据以登记入账;追加预算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指标暂不下达,其中:由财政预算部门安排的,预算部门将批准的限额预算以《追加政府采购限额预算通知书》(格式附件三之二)方式通知财政有关业务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有关业务部门据此开具限额预算通知书(格式附件三之一)通知主管单位(限额预算只记备查账)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待采购活动结束后,预算部门根据转账通知书据实将预算指标下达有关业务部门,有关业务部门转下主管单位,单位据以登记入账。由财政有关业务部门安排的,有关业务部门应将批准的限额预算通知政府采购部门和单位,待采购活动结束后,有关业务部门根据转账通知书据实将预算指标下达主管单位,单位据以登记入账。

主管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政府采购支出转账通知书》,给所属有关单位开具支出转账通知书(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主管部门财务印鉴),单位根据有关凭证及主管部门开具的支出转账通知书登记入账。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单一账号管理制度,货款采用统一支付办法。

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有关财政业务部门应根据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开具的《政府采购支出转账通知书》中“预算资金”的支出金额,三日内直接将资金拨付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事业单位用事业收入(包括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等自筹资金用于政府采购的,各主管单位应根据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开具的《政府采购资金划款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五),不迟于采购活动开始前五日将资金划拨到该专用账户;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部分)安排的采购资金,财政部门暂按有关规定将资金划拨单位,各主管单位根据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开具的《政府采购资金划款通知书》,不迟于采购活动开始前五日将资金划拨到该专用账户。

主管单位要根据政府采购执行计划通知书确定的采购项目和采购预算等,及时通知有关所属单位将资金划拨主管单位,以便主管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将资金划拨财政部门。

采购工作结束后,实际支付的货款与采购预算有差额的,按采购资金的来源比例多退少初。采购预算出现节约或超支,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开具《政府采购资金退款(补划款)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六)退还或补交。

第十五条 非驻宁省直单位采购预算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各主管单位要做好所属单位采购预算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尤其要建立健全主管单位与所属单位的有关采购预算(含执行计划)报送、审核、下达以及所属单位采购资金的管理等制度,做好与财政部门及上下级单位之间管理上的衔接。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目录中实行定点采购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采用集中付款方式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采购用分散付款方式的,仍按原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分散采购项目中委托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主管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办法(包括会计账户处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篇:江苏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0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10-20 【生效日期】1999-10-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苏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

(试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江苏省财政厅)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政府采购预算(也称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审核及执行工作,根据财政部《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政府采购预算,各预算主管部门、各单位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条 第四条 各单位在年初编报收支预算时应将涉及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有关预算细化到具体货物、工程或服务等,并在财政部门批复单位预算后,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条 第五条 各单位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时,应按照财政部门编制预算的要求及核定的收支预算(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等)确定采购预算,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采购预算。同时,要按照国家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配备规定或标准确定采购规模、规格型号等,不得超标准安排采购预算。

第六条 第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按预算隶属关系编报。各基层单位应按预算隶属关系将采购预算报送上级预算管理单位,各主管预算单位应对下属单位报送的采购预算进行初审、汇总,并将汇总的单位政府采购预算(附所属的单位采购预算)正式行文报送财政部门的有关业务部门(处、科、股,下同)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采购办或采购科,下同)各一份。

第七条 第七条 财政各业务部门应对各有关主管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经审核后汇总,汇总表在规定时间内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汇总,编制本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形成本级政府采购预算。

第八条 第八条 各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收支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按季度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以下简称执行计划),执行计划的报送、审核、汇总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及本条有关规定办理。

各单位报送的季度执行计划,应是本季度已确定要购置且采购资金已经落实的采购项目,按规定应办理报批手续的采购项目(如汽车购置等),应办理报批手续,并将批件报送财政部门。各主管单位和财政业务部门对各单位、各部门报送的季度执行计划进行审核(或初审)时,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标准、采购资金落实情况以及主要规格型号、特殊要求、物品参考单价的合理性等。

各主管单位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将本部门的季度执行计划汇总表(附所属单位执行计划)报送财政有关业务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各一份。

第九条 第九条 政府采购按经批准的季度执行计划组织实施。各财政业务部门应对各主管单位报送的季度执行计划进行审核后汇总,在每季度第一月的月底前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形成本级政府季度采购执行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下达政府采购中心按规定组织采购。

政府采购原则上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各实施一次,特殊情况可增加采购批次。

第十条 第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执行计划汇总后,应出具《×季度政府采购计划确认书》(格式见附件一),各主管单位收到该确认书后,应对确认书所列内容进行确议,如有异议应在收到确认书后二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财政有关业务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季度执行计划批准后,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出具《×季度政府采购执行计划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二),正式通知财政有关业务部门和各物品使用单位的主管单位。政府采购执行计划一经批准,不得调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中心在实施采购计划时,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与各主管单位就各物品的具体规格型号及其他特殊要求等方面进行登记或核实,如有实质性调整或发现单位采购预算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一般价格,应及时报告财政业务部门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季度执行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后需要追加采购计划的,各单位应根据采购预算或财政部门专项批准下达的《追加政府采购限额预算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三),按规定程序报送追加政府采购执行计划(需在备注栏填列追加政府采购限额预算通知书文号),经批准后,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政府采购中心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采购工作。追加政府采购执行计划应在物品采购前二个月报送。政府采购执行计划报送后,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对采购项目调整的,各主管单位应在该项目采购前50日正式出具政府采购执行计划调整报告,并详细说明调整原因和调整项目,报送财政有关业务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如无特殊情况,季度执行计划一经报送,不得调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各单位政府采购预算中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按以下办法处理:使用年初预算资金的,预算指标仍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由财政预算部门安排到有关财政业务部门,待采购活动结束后,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按实际支付的采购贷款开出《政府采购支出转账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四),送财政有关业务部门,财政业务部门据以将预算指标(需注明该项指标已实行政府集中采购,下同)转下各主管单位,单位据以登记入账;追加预算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指标暂不下达,其中:由财政预算部门安排的,预算部门将批准的限额预算以《追加政府采购限额预算通知书》(格式附件三之二)方式通知财政有关业务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有关业务部门据此开具限额预算通知书(格式附件三之一)通知主管单位(限额预算只记备查账)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待采购活动结束后,预算部门根据转账通知书据实将预算指标下达有关业务部门,有关业务部门转下主管单位,单位据以登记入账。由财政有关业务部门安排的,有关业务部门应将批准的限额预算通知政府采购部门和单位,待采购活动结束后,有关业务部门根据转账通知书据实将预算指标下达主管单位,单位据以登记入账。

主管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政府采购支出转账通知书》,给所属有关单位开具支出转账通知书(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主管部门财务印鉴),单位根据有关凭证及主管部门开具的支出转账通知书登记入账。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单一账号管理制度,货款采用统一支付办法。

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有关财政业务部门应根据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开具的《政府采购支出转账通知书》中“预算资金”的支出金额,三日内直接将资金拨付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事业单位用事业收入(包括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等自筹资金用于政府采购的,各主管单位应根据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开具的《政府采购资金划款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五),不迟于采购活动开始前五日将资金划拨到该专用账户;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部分)安排的采购资金,财政部门暂按有关规定将资金划拨单位,各主管单位根据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开具的《政府采购资金划款通知书》,不迟于采购活动开始前五日将资金划拨到该专用账户。

主管单位要根据政府采购执行计划通知书确定的采购项目和采购预算等,及时通知有关所属单位将资金划拨主管单位,以便主管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将资金划拨财政部门。

采购工作结束后,实际支付的货款与采购预算有差额的,按采购资金的来源比例多退少初。采购预算出现节约或超支,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开具《政府采购资金退款(补划款)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六)退还或补交。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非驻宁省直单位采购预算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各主管单位要做好所属单位采购预算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尤其要建立健全主管单位与所属单位的有关采购预算(含执行计划)报送、审核、下达以及所属单位采购资金的管理等制度,做好与财政部门及上下级单位之间管理上的衔接。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目录中实行定点采购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采用集中付款方式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采购用分散付款方式的,仍按原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分散采购项目中委托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主管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办法(包括会计账户处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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