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杭州市林业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杭州市林业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林业水利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林业水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上级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杭州市有关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结合本市林业水利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程序正当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轻重时,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以查证属实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及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同一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被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明确改正的期限。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改正期限。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由中间值往上处罚;从轻处罚由中间值往下处罚;一般处罚取中间值。
(三)具体裁量实施标准根据裁量情形确定,详见实施标准表。
第十三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复杂或者有本办法第七条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集体讨论后做出决定。并在做出决定后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集体讨论记录同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本部门详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将随本办法同时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由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则及标准,结合执法实践制定,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适时调整裁量项目和实施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中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八条
本部门各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执法机制和各项执法制度,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配套制度:
(一)行政处罚说明裁量理由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向当事人说明违法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作出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如果行政执法部门在已经公布的裁量标准之外作出处罚决定的,则还应进行理由说明。
(二)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卷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要立卷归档,并指导、检查下级主管部门的案卷制作和档案管理情况。
(三)行政处罚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各级要将按一般程序办理行政处罚的调查、审核、决定等职能进行分离。审核职能由部门法制机构行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行使,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则由集体讨论决定。
(四)行政处罚裁量案例指导制度。行政执法部门要定期汇编或发布已经发生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并通过培训等形式传授给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可以参照本级或上级的典型案例。对于违法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不能因人而异。
第十九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并被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
(五)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六)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七)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各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审核、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或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有权责令执法部门整改或纠正。需要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处理。构成违法的,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局依法行政和目标管理考核。第二十一条 本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对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程中违法违纪的调查、处理,并对通过权力阳光运行系统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杭州市林业水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精选)
杭州市林业水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林业水利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林业水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上级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杭州市有关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结合本市林业水利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程序正当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轻重时,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以查证属实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及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同一行政执法机构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2年追究时效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暴力抗拒执法或者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况下,乘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明确改正的期限。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改正期限。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属于两者之间的为一般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属于两者之间的为一般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三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复杂或者有本办法第七条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集体讨论后做出决定。并在做出决定后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集体讨论记录同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完善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并按规定公布和备案。
第十八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健全执法机制和各项执法制度,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公正、合理行使。
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配套制度:
(一)行政处罚说明裁量理由制度。各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向当事人说明违法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作出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如果行政执法机构在已经公布的裁量标准之外作出处罚决定的,则还应进行理由说明。
(二)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各行政执法机构要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卷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要立卷归档,并指导、检查下级执法机构的案卷制作和档案管理情况。
(三)行政处罚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各行政执法机构要将按一般程序办理行政处罚的调查、审核、决定等职能进行分离。审核职能由法制机构行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或授权组织的负责人行使,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由集体讨论决定。
(四)行政处罚裁量案例指导制度。各行政执法机构要定期汇编或发布已经发生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并通过培训等形式传授给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可以参照本级或上级的典型案例。对于违法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不能因人而异。
第十九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求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的执法监督检查、案卷评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并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六)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二十条 林业、水利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各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审核、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或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有权责令行政执法机构整改或纠正。需要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报政府法制部门处理。构成违法的,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依法行政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一条 驻本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程中违法违纪的调查、处理,并对通过权力阳光运行系统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中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构包括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受委托的执法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和《杭州市水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随本办法同时印发同时生效。202_年12月30日印发的《杭州市林水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杭林水〔202_〕389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林业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林业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者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省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基础上作出规定,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规范性文件按程序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2年追究时效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造成危害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
(二)妨碍林业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八)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或各地补充制定的《实施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实施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特别报请本部门或者机构主要负责人(包括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完善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并按规定公布和备案。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或者对具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的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在处罚意见书、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审查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中未说明理由或者未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审查机构应作退卷处理,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或者补充相应的证据。
审查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中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实施办法和《实施标准》责令纠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并被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对有执法过错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发证机关或持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可给予其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执法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行政执法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八条 《实施标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附件1:
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水行政执法机构、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厅直属单位和省水利厅依法委托的执法单位在实施水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四)同案同罚原则。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近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五)过罚相当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第五条 结合我省水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制定《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区分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按照《实施标准》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第六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将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个档次。
第七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拟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中告知拟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对上述第(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限期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水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当事人有上述第(一)、(二)、(三)、(四)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有上述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按《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在较低参照执行标准或降低一个参照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对应降低二个参照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数额较大、危害后果严重的;
(三)在水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危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水事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按《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在较高参照执行标准或提高一个参照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有上述第(七)、(八)、(九)项情形之一的,应按最高参照执行标准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二条 建立水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复杂疑难、违法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案件,应经水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水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在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水行政处罚审核监督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水行政执法机构提出的处罚建议以及案卷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并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说明建议处罚参照执行标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水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不按照本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水行政处罚的;
(三)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造成水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或者造成水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的;
(六)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水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前,应当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资格。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规范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九条
《 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与本实施办法一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抄送:省法制办。
四川省水利厅办公室202_年7月8日印发
(共印10份)
第五篇:濮阳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濮阳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濮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幅度以及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含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水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应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监督。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第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对水事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区分水事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不同情形,制定《濮阳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水行政处罚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执行标准》,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水行政处罚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上述第(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违法情节较轻、数额较小的;
(七)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有上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按照《执行标准》在较低参照执行标准或者降低一个执行参照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水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
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按照《执行标准》在较高参照执行标准或者提高一个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有上述
(六)、(七)、(八)项情形的,应按照最高参照执行标准处罚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只按照《执行标准》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执法机构应当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作为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案件主办人制度并不免除本机关和相关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处罚审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在实施水行政处罚前,要按照程序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罚建议,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和《执行标准》,对报告及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对主体、程序不合法,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撤销或纠正;对调查材料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要求及时补充;对没有说明或者说清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法制机构应当退卷,并要求执法主办人员作出说明。
未经法律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处罚告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通过的行政处罚在下达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有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予以说明。
未履行行政处罚裁量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选择典型案例,指导、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于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作为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照。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层级监督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监察机构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本机关水行政执法机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水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法定依据、不接受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 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六)有其它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为市、县(区)水利(务)局水政水资源科(股)。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机构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县(区)水利(务)局各业务科(股)室,法律、法规授权的市、县(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依法委托的市、县(区)水政监察支(大)队和水利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执行标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执行标准》共同构成水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具体实施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