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甘肃省水利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水利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水利厅 文章来源:水利厅甘水发[2006]40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全面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水利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由中央、地方和各级政府投资或补助资金建设以及其他投资主体兴建(包括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修复)的防洪、灌溉、供水等纳入基建管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省列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包括:水库总库容100万m3、四级堤防、1万亩自流灌溉、0.5万亩提灌、中等供水、流量2m3/s泵站等规模以上以及其它需纳入基建管理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须严格遵守国家、水利部和省上颁布的有关法规、规程、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进行合同管理。
第四条 建设各方要认真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实行质量安全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章 建设管理体制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按照规模和性质,实行省、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和项目法人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水利厅作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制订全省水利建设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省列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三)组织省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审批年度建设计划;
(四)负责省列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招标监管,对开工报告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备案;
(五)指导省列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和造价管理;
(六)负责省列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七)负责水利设计、监理、施工和造价单位的资质管理,培育和管理水利建设市场;
(八)负责组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稽察和检查。
第七条 省内流域管理机构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受省水利厅委托,监督、管理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
(二)参与组织流域内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第八条 各市(州)水利(水电、水务)局作为本区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和各项制度;
(二)负责本市(州)水利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招标监管,审批中小型项目开工报告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负责本市(州)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
(四)负责本市(州)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阶段验收和初步竣工验收;
(五)组织市(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六)积极支持本市(州)内省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七)组织对本市(州)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检查。
第三章 建设程序管理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编制一般由政府或筹建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并按国家现行规定的管理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在报送项目建议书的同时,向取水工程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筹建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省水利厅初审后,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同时,要委托有资质的设计或咨询单位编制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在主要内容上有重要变动,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报告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省水利厅对初步设计报告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查审批。
要建立初步设计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三条 施工准备是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项目法人必须完成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报建登记手续,交验项目前期工作有关批准文件;
(二)办理有关土地征用手续;
(三)施工用水、电、通信、路以及场地平整等工程;
(四)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五)组织建设监理、主体工程和设备招标;
第十四条 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必须按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报告。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基本落实;
(二)经招标,确定了建设监理单位,签订了监理合同,并经主管部门备案;
(三)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经主管部门备案;
(四)施工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建设需要;
(五)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实施过程中,涉及变更原审批的设计方案、设计标准、项目调整及单项设计变更造成概算投资变化50万元以上的,必须报请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动用预备费要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招标设计(技施设计),对初步设计如有重要修改、变更,由承担招标设计的单位提出报告,项目法人审查后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性项目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以及资产增值保值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生产经营性项目要实行资本金制度。
有关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
第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建设内容、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
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地方大型水利工程项目或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或委托地方政府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人代表。
投资2亿元以下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人代表。
第二十条 投资在2亿元以上大型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职能机构,一般应有计划、合同、财务、技术、质量、安全等管理机构,并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
(二)有较固定、专业较齐全的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全员人数的50%,其中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总人数的10%、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总人数的40%。
(三)项目法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经验,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作风正派,能够深入实际、带领全体人员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四)项目法人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等级水利工程建设技术管理经验,有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能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技术问题,并已取得水利工程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的职责
(一)严格按照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规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要求完成建设任务,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
(二)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和建设法规组织工程建设,协调建设项目的外部关系,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
(三)按照国家建设资金管理有关规定,落实工程建设资金,制定年度投资建设计划,严格资金管理,控制工程概算。
(四)组织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和施工招标。与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鉴订合同,实行合同管理。
(五)申办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六)编报工程建设、计划、财务、统计等报表工作。
(七)组织工程阶段验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八)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创建文明建设工地活动。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责任主体。一般情况下,项目法人即是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项目法人也可以设立实施工程建设管理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与项目法人的组建原则、职责基本一致。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要组织监理单位对设计单位提交的施工图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要符合初步设计确定的设计原则、设计方案,与现场实际不相符或达不到要求的图纸,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接收,并要求设计单位修改、补充。
第五章 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行行政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五条 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一般采取事前报告、事中监督和事后备案的方式进行。
行政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招标准备工作的监督
1.招标工作应具备的条件是否满足有关规定和要求;
2.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对投标人资质(资格)要求、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具体安排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招标公告的内容、发布方式及媒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招标文件(含资格审查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对资格审查(含预审和后审)的监督
1.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2.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仍在处罚期限内或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信用等方面存在劣迹进行审查;
3.是否存在歧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三)对开标的监督
1.开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对设有标底的,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当场公布;
3.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是否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公开。
(四)对评标的监督
1.评标专家抽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评标方法、标准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4.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向评标委员会提交所有投标人的信用档案资料; 5.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对定标的监督
1.定标原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 2.定标的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信息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含招标文件),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违规的内容时,应当在开标前责令招标人修改。招标人或其代理人在开标前,须提前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开标的具体时间、地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人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最早在评标开始前48小时内,由招标人或其代理人从符合有关规定的评标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人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人对评标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招标人必须按照有利于保密的原则选定评标地点,所有参与评标工作的人员获知评审项目、评审内容和评审地点后,不得与外界进行信息联络。
第三十条 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招标人须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所在行政监督部门同意,监督人员应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一)在开标过程中,发现严重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要求招标人暂停开标或依法宣布开标结果无效。
(二)在评标过程中,监督人员有权检查评委的打分结果,必要时可要求评委对有疑问的打分予以解释。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取消违规人员的评标资格和相关人员的工作。如有严重违规行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中止或取消评标活动,另行组织评标或做出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
(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督人员可以要求招标人重新招标。
1、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招标的;
2、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内接受的投标文件不足三家的;
3、在开标过程中出现无效标、废标,使得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4、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
5、招标人编制的标底出现严重问题的;
6、在招标过程中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对不提交招标报告(含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以及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参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工作,由监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建筑物构配件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㈠、㈡、㈢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三十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应当公开招标。
应公开招标的项目采取邀请招标的,必须经省水利厅批准。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设计、监理单位和专家组成,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三十八条 严禁违法分包和层层转包。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或将中标项目肢解转让。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建设各方都要认真履行合同中确定的权责和义务。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不得将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投标条件,更不得强制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
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
第六章 监理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实行建设监理制,监理的主要内容是进行建设项目的合同管理,按照合同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进度和质量,并协调建设各方的关系。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任务。禁止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机构、编制监理大纲。
项目监理机构必须进驻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要做好监理日志,及时进行工序验收签字。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从事监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和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承包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合同,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监理工作,维护项目法人和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对监理工程师的授权要充分,以充分发挥监理单位的作用,调动监理人员的积极性。
要杜绝同体监理,监理人员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或受聘,各建设管理单位的人员不得在所辖项目上承担监理工作。第四十六条 规范合同及工程计量管理。施工单位应按月对已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工程进行计量,提交完成工程量月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监理工程师收到月支付报表后,要认真审核,提出签证付款意见;业主单位收到监理工程师的签证付款证书后,认真核对工程量、合同单价,经审核确认后向施工单位支付。
第四十七条 严格合同外项目管理。设计变更可以由业主、监理、设计、承包商提出,应当提出设计变更建议书。设计变更建议书由监理工程师负责进行审查,审查中应充分与业主、设计、承包商进行协商。审查同意后由业主委托原设计单位负责完成具体的工程变更设计工作,提交工程变更设计报告。
第七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项目法人要编制年度工程建设计划。省属重点水利工程的年度工程建设计划,需报省水利厅审批。其它项目的年度工程建设计划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四十九条 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要按照批准的建设标准、内容、规模实施,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内容和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原审批部门批准后调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项目单位认真落实好配套资金,与中央或省上安排的资金同步到位,做好各渠道资金的衔接落实工作。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项目单位按水利统计的要求,及时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各地和省属重点水利工程务于每年5月15日、12月15日之前,分别将前半年和全年的项目资金落实和建设进展等情况上报省水利厅。
第五十二条 水利建设资金的管理要严格执行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开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滞留。
第五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项目单位制订财务管理办法、严肃财经纪律,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不得改变资金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方向。
项目法人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审计部门年度财务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八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切实履行水利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实行水利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制度。
第五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安全管理体制。
第五十六条 建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领导人责任制和终身责任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要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负领导责任和终身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各参建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承担工程的质量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五十八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安全实行监督的制度, 省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负责省属重点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并指导市(州、地)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各市(州、地)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安全检查、监督。项目法人要加强安全宣传和教育工作、督促参加工程建设各有关单位搞好安全生产。所有的工程合同都要有安全管理条款,所有的工作计划都要有安全生产措施。
第九章 工程验收管理
第六十条 水利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
法人验收包括单元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等;政府验收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六十一条 验收工作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经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设计变更、修改文件,施工合同等。
第六十二条 验收主持单位负责组织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负责验收工作。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时,应明确不予验收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法人应抓紧组织处理有关问题,整改结束后,按照有关程序重新组织验收。
第六十三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情况决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检。
第六十四条 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协商确定。主任委员对有争议的问题处理有裁决权,但当有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应报请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六十五条 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以及生产准备单位应做好有关准备和配合工作,并派代表出席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六十六条 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有关验收结论不解除项目法人以及工程参建单位依照合同和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工程建设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十七条 水利建设工程验收应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验收主要工作以及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具备依据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鉴定的能力。由于参加验收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原因导致有关验收结论有误时,由相关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第六十九条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工程验收,并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对验收结论负责。验收人员对验收结论持异议时,应将有关意见在验收成果文件上明确记载并由其本人签字。未签字视为同意验收结论。
第七十条 水利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是水利基本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将其纳入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建立相应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第十章 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及遵守建设程序情况;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实施情况;工程建设计划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方向及完成情况;工程建设形象进度;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质量情况。
第七十三条 加强对工程参建各方行为的监督,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检查拖欠工程款、设计费、监理费等现象,以提高合同的履约率。
第七十四条 加强工程概算执行情况,重点是资金结算情况的监督,工程结算按工程合同进行,严格控制合同外项目的支付。
第七十五条 检查工作必须注重实效,要认真查阅工程建设的各种基础资料,听取各方意见,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促使项目法人提高建设管理水平。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第七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篇:甘肃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全面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水利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由中央、地方和各级政府投资或补助资金建设以及其他投资主体兴建(包括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修复)的防洪、灌溉、供水等纳入基建管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省列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包括:水库总库容100万m3、四级堤防、1万亩自流灌溉、0.5万亩提灌、中等供水、流量2m3/s泵站等规模以上以及其它需纳入基建管理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须严格遵守国家、水利部和省上颁布的有关法规、规程、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进行合同管理。
第四条
建设各方要认真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实行质量安全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章
建设管理体制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按照规模和性质,实行省、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和项目法人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水利厅作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制订全省水利建设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省列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三)组织省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审批建设计划;
(四)负责省列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招标监管,对开工报告和建设计划进行备案;
(五)指导省列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和造价管理;
(六)负责省列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七)负责水利设计、监理、施工和造价单位的资质管理,培育和管理水利建设市场;
(八)负责组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稽察和检查。
第七条
省内流域管理机构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受省水利厅委托,监督、管理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
(二)参与组织流域内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第八条
各市(州)水利(水电、水务)局作为本区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和各项制度;
(二)负责本市(州)水利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招标监管,审批中小型项目开工报告和建设计划;
(三)负责本市(州)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
(四)负责本市(州)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阶段验收和初步竣工验收;
(五)组织市(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六)积极支持本市(州)内省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七)组织对本市(州)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检查。
第三章
建设程序管理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编制一般由政府或筹建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并按国家现行规定的管理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在报送项目建议书的同时,向取水工程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筹建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省水利厅初审后,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同时,要委托有资质的设计或咨询单位编制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在主要内容上有重要变动,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报告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省水利厅对初步设计报告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查审批。
要建立初步设计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三条 施工准备是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项目法人必须完成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报建登记手续,交验项目前期工作有关批准文件;
(二)办理有关土地征用手续;
(三)施工用水、电、通信、路以及场地平整等工程;
(四)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五)组织建设监理、主体工程和设备招标;
第十四条 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必须按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报告。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基本落实;
(二)经招标,确定了建设监理单位,签订了监理合同,并经主管部门备案;
(三)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经主管部门备案;
(四)施工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建设需要;
(五)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实施过程中,涉及变更原审批的设计方案、设计标准、项目调整及单项设计变更造成概算投资变化50万元以上的,必须报请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动用预备费要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招标设计(技施设计),对初步设计如有重要修改、变更,由承担招标设计的单位提出报告,项目法人审查后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性项目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以及资产增值保值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生产经营性项目要实行资本金制度。
有关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
第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建设内容、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
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地方大型水利工程项目或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或委托地方政府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人代表。
投资2亿元以下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人代表。
第二十条 投资在2亿元以上大型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职能机构,一般应有计划、合同、财务、技术、质量、安全等管理机构,并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
(二)有较固定、专业较齐全的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全员人数的50%,其中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总人数的10%、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总人数的40%。
(三)项目法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经验,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作风正派,能够深入实际、带领全体人员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四)项目法人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等级水利工程建设技术管理经验,有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能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技术问题,并已取得水利工程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的职责
(一)严格按照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规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要求完成建设任务,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
(二)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和建设法规组织工程建设,协调建设项目的外部关系,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
(三)按照国家建设资金管理有关规定,落实工程建设资金,制定投资建设计划,严格资金管理,控制工程概算。
(四)组织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和施工招标。与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鉴订合同,实行合同管理。
(五)申办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六)编报工程建设、计划、财务、统计等报表工作。
(七)组织工程阶段验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八)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创建文明建设工地活动。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责任主体。一般情况下,项目法人即是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项目法人也可以设立实施工程建设管理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与项目法人的组建原则、职责基本一致。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要组织监理单位对设计单位提交的施工图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要符合初步设计确定的设计原则、设计方案,与现场实际不相符或达不到要求的图纸,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接收,并要求设计单位修改、补充。
第五章 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行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一般采取事前报告、事中监督和事后备案的方式进行。
行政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招标准备工作的监督
1.招标工作应具备的条件是否满足有关规定和要求;
2.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对投标人资质(资格)要求、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具体安排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招标公告的内容、发布方式及媒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招标文件(含资格审查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对资格审查(含预审和后审)的监督 1.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2.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仍在处罚期限内或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信用等方面存在劣迹进行审查;
3.是否存在歧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三)对开标的监督
1.开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对设有标底的,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当场公布;
3.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是否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公开。
(四)对评标的监督
1.评标专家抽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评标方法、标准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4.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向评标委员会提交所有投标人的信用档案资料;
5.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对定标的监督
1.定标原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
2.定标的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信息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含招标文件),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违规的内容时,应当在开标前责令招标人修改。招标人或其代理人在开标前,须提前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开标的具体时间、地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人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最早在评标开始前48小时内,由招标人或其代理人从符合有关规定的评标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人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人对评标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招标人必须按照有利于保密的原则选定评标地点,所有参与评标工作的人员获知评审项目、评审内容和评审地点后,不得与外界进行信息联络。
第三十条
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招标人须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所在行政监督部门同意,监督人员应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一)在开标过程中,发现严重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要求招标人暂停开标或依法宣布开标结果无效。
(二)在评标过程中,监督人员有权检查评委的打分结果,必要时可要求评委对有疑问的打分予以解释。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取消违规人员的评标资格和相关人员的工作。如有严重违规行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中止或取消评标活动,另行组织评标或做出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
(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督人员可以要求招标人重新招标。
1、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招标的;
2、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内接受的投标文件不足三家的;
3、在开标过程中出现无效标、废标,使得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4、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
5、招标人编制的标底出现严重问题的;
6、在招标过程中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三十二条 对不提交招标报告(含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以及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
对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参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工作,由监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建筑物构配件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㈠、㈡、㈢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三十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应当公开招标。
应公开招标的项目采取邀请招标的,必须经省水利厅批准。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设计、监理单位和专家组成,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三十八条 严禁违法分包和层层转包。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或将中标项目肢解转让。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建设各方都要认真履行合同中确定的权责和义务。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不得将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投标条件,更不得强制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
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
第六章 监理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实行建设监理制,监理的主要内容是进行建设项目的合同管理,按照合同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进度和质量,并协调建设各方的关系。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任务。禁止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机构、编制监理大纲。
项目监理机构必须进驻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要做好监理日志,及时进行工序验收签字。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从事监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和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承包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合同,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监理工作,维护项目法人和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对监理工程师的授权要充分,以充分发挥监理单位的作用,调动监理人员的积极性。
要杜绝同体监理,监理人员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或受聘,各建设管理单位的人员不得在所辖项目上承担监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规范合同及工程计量管理。施工单位应按月对已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工程进行计量,提交完成工程量月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监理工程师收到月支付报表后,要认真审核,提出签证付款意见;业主单位收到监理工程师的签证付款证书后,认真核对工程量、合同单价,经审核确认后向施工单位支付。
第四十七条 严格合同外项目管理。设计变更可以由业主、监理、设计、承包商提出,应当提出设计变更建议书。设计变更建议书由监理工程师负责进行审查,审查中应充分与业主、设计、承包商进行协商。审查同意后由业主委托原设计单位负责完成具体的工程变更设计工作,提交工程变更设计报告。
第七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下达后,项目法人要编制工程建设计划。省属重点水利工程的工程建设计划,需报省水利厅审批。其它项目的工程建设计划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四十九条 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要按照批准的建设标准、内容、规模实施,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内容和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原审批部门批准后调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项目单位认真落实好配套资金,与中央或省上安排的资金同步到位,做好各渠道资金的衔接落实工作。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项目单位按水利统计的要求,及时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各地和省属重点水利工程务于每年5月15日、12月15日之前,分别将前半年和全年的项目资金落实和建设进展等情况上报省水利厅。
第五十二条 水利建设资金的管理要严格执行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开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滞留。
第五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项目单位制订财务管理办法、严肃财经纪律,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不得改变资金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方向。
项目法人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审计部门财务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八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切实履行水利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实行水利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制度。
第五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安全管理体制。
第五十六条 建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领导人责任制和终身责任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要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负领导责任和终身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各参建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承担工程的质量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五十八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安全实行监督的制度, 省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负责省属重点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并指导市(州、地)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各市(州、地)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安全检查、监督。项目法人要加强安全宣传和教育工作、督促参加工程建设各有关单位搞好安全生产。所有的工程合同都要有安全管理条款,所有的工作计划都要有安全生产措施。
第九章 工程验收管理
第六十条
水利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
法人验收包括单元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等;政府验收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六十一条
验收工作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经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设计变更、修改文件,施工合同等。
第六十二条
验收主持单位负责组织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负责验收工作。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时,应明确不予验收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法人应抓紧组织处理有关问题,整改结束后,按照有关程序重新组织验收。
第六十三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情况决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检。
第六十四条
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协商确定。主任委员对有争议的问题处理有裁决权,但当有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应报请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六十五条
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以及生产准备单位应做好有关准备和配合工作,并派代表出席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六十六条
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有关验收结论不解除项目法人以及工程参建单位依照合同和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工程建设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十七条
水利建设工程验收应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验收主要工作以及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具备依据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鉴定的能力。由于参加验收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原因导致有关验收结论有误时,由相关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第六十九条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工程验收,并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对验收结论负责。验收人员对验收结论持异议时,应将有关意见在验收成果文件上明确记载并由其本人签字。未签字视为同意验收结论。
第七十条
水利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是水利基本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将其纳入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建立相应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第十章
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及遵守建设程序情况;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实施情况;工程建设计划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方向及完成情况;工程建设形象进度;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质量情况。
第七十三条
加强对工程参建各方行为的监督,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检查拖欠工程款、设计费、监理费等现象,以提高合同的履约率。
第七十四条
加强工程概算执行情况,重点是资金结算情况的监督,工程结算按工程合同进行,严格控制合同外项目的支付。
第七十五条 检查工作必须注重实效,要认真查阅工程建设的各种基础资料,听取各方意见,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促使项目法人提高建设管理水平。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篇: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白蚁防治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白蚁
防治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白蚁防治工作,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白蚁蚁害安全鉴定(以下简称蚁害安全鉴定)和白蚁防治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以及从事水利工程白蚁防治有关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白蚁防治单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白蚁防治遵循“安全环保、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持续防控”的原则。
水利工程白蚁防治应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白蚁防治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技术指南》,附件1)技术指引开展白蚁防治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水利工程白蚁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白蚁防治应依法选择合适的发包方式。
第六条
白蚁防治经费纳入水利工程日常运行管理费用。
第三章
白蚁防治单位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广东省水利工程白蚁防治中心建立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信用档案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广东省水利白蚁防治单位信用档案申请表(附件2)。
(二)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从业人员上月社保缴费名册(加盖社保局公章);上述复印件需备原件核对。
(三)5人及以上从业技术人员证明材料(技术负责人提供水利工程或昆虫学学历、职称证书,4人及以上水利工程白蚁防治工证书)。
(四)在广东省境内固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包括房屋产权证或租用、租赁合同等。
(五)施工设备清单,包括灌浆机、造孔机、照相机、录像机等。
第四章
白蚁防治工程施工
第十四条
凡存在蚁害隐患的新、改、扩建,除险加固、达标加固水利工程,各阶段项目设计报告应按照建设无蚁害水利
键工序特别是药物投放及灌浆过程必须有监理人员和业主人员现场全程监督,并与工程监理单位和业主代表共同签字、盖章确认,作为工程管理和验收的主要资料之一。
(五)对施药情况存在争议的,可取样送指定机构检测。
(六)药物处理阶段完成后,及时整理有关资料并进行自检。第二十条
业主单位负责协调与白蚁防治有关的周边事项,避免因白蚁防治与周边地区发生矛盾和利益纠纷。
业主单位应督促工程土建承建单位及时清理施工中的木模板和木桩,不得将其残留或回填到土层中,防止白蚁孶生繁殖。
第五章
白蚁防治工程验收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工程应当进行单项工程完工验收。第二十二条
验收由白蚁防治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由业主单位组织,验收结论及验收资料应报该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施工合同。
(二)防治方案。
(三)施工过程资料(含照片、视频资料)。
(四)施工总结报告。
(五)复查报告。
(六)业主意见。
第七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人为该工程白蚁防治工作责任人,水利工程因蚁害出险造成事故,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在白蚁防治合同期内因蚁害出险造成事故,由白蚁防治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的规定对白蚁防治单位进行信用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7 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0年6 月30 日止。《广东省水利工程白蚁防治企业资质等级试行标准》(粤水管„2001‟11号)、《广东省水利工程白蚁防治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粤水管„2001‟11号)、《广东省水利工程无蚁害堤坝标准试行规定》(粤水电管字„1993‟119号)同时废止,省水利厅此前发布实施的白蚁防治、无蚁害堤坝验收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广东省水利工程白蚁防治技术指南
2.广东省水利白蚁防治单位建立信用档案申请表
第四篇: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
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
(广东省水利厅2013年10月14日以粤水安监函〔2013〕1725号发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行为和安全生产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是指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标准、规程规范,对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各方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相关安全生产措施,以控制和减少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贯彻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建设各方安全保证体系与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贯彻全面安全生产要求与重点监管相结合、加强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指导工作,并委托相应的安监机构负责厅直属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具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可委托相应的安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具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未设立或未委托安监机构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范围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负责相应的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具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监机构开展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替代和免除工程参建各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章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职责
第六条 安监机构应具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办公场所、专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和工作经费。第七条 专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应持证上岗,并应熟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具有中级以上的技术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3年以上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或安全生产管理的工作经历。
第八条 安监机构不得聘用与被监督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建设、勘测设计、监理、施工、检测及设备制造等单位的人员。第九条 厅直属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以及广东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等;
(二)具体实施厅直属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监督工作;
(三)参与厅直属水利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第十条 地级以上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机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以及广东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等;
(二)实施本辖区内受监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工作;
(三)参与本辖区内受监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指导下一级安监机构的工作;
(五)组织交流本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工作经验;
(六)及时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的重大问题及安全事故。第十一条 县(区)级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以及广东省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等;
(二)协助与配合上级安监机构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工作;
(三)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受监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工作;
(四)参与本辖区内受监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分析总结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经验;掌握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情况,定期向上级安监机构报告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情况;及时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的重大问题及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安监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办公场所、施工现场检查;
(三)纠正安全生产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安全事故隐患责任单位立即整改和排除;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或拒不整改排除的,可先责令暂时停止施工,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后提请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
第三章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对项目法人安全生产监督内容:
(一)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立情况;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三)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下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核查情况;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在水利工程开工前,保证安全生产措施的布置落实情况,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编制以及备案情况;
(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及管理情况;
(七)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执行情况;
(八)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施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情况;
(十)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十一)检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核备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制度落实情况;
(十二)拆除和爆破工程的发包和开工资料备案情况;
(十三)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
(十四)履行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况;
(十五)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十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等情况;
(十七)其它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第十四条 对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内容:
(一)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三)监理例会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等执行情况;
(四)将安全生产管理内容纳入监理规划的情况,以及在监理规划或监理细则中制定对施工单位专项方案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落实的监理措施和办法;
(五)审核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及人员配备情况;
(六)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情况;
(七)审核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是否符合投标时承诺和设计文件、国家、行业标准要求情况;
(八)复查施工单位施工机械和各种设施的安全许可、验收、备案等手续情况;
(九)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审查和监督落实情况,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十)定期巡视检查重大危险源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或单元工程作业情况;
(十一)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事故隐患情况或暂时停工情况;隐患整改结果复查情况;向项目法人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监理事项。
第十五条 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内容:
(一)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与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二)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性;
(三)工程施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五)“三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安全生产例会制度、隐患排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和培训制度等执行情况;
(六)对需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是否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或检测验收;
(七)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八)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时,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九)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
(十)施工单位应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计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十一)安全防护用具的提供及使用管理情况;
(十二)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措施)编制、审批及实施情况;对须要专家论证的专项施工方案,还需有专家论证报告;
(十三)生产安全措施制定和落实情况;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
(十四)对有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度汛方案的编制和批准情况,度汛方案中度汛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五)施工单位内部安全生产检查开展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十六)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公示、防范措施、监控与管理情况;
(十七)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
(十八)对所承担的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情况,及其安全检查记录;
(十九)其它有关工程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六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安全监督检查内容:
(一)勘察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情况;提供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及采取措施保证周边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安全的情况;
(二)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情况;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以及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的情况;
(三)对工程重点部位和环节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和建议;
(四)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或特殊结构的水工建筑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情况;
(五)参与涉及工程结构安全部位的验收提出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的意见;
(六)勘察(测)设计单位资质、人员资格管理和设计文件管理;
(七)其它有关工程设计安全事项。
第十七条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内容:
(一)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与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情况;
(五)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六)安全生产日常管理工作;
(七)室内试验工作安全操作情况;
(八)野外作业安全生产管理;
(九)其他有关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八条 对施工现场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内容:
(一)施工支护、脚手架、爆破、吊装、临时用电、安全防护设施和文明施工等情况;
(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执行与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个体防护与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
(四)应急预案中有关救援设备、物资落实情况;
(五)特种设备检验与维护状况;
(六)消防设施等落实情况;
(七)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执行国家水利行业安全技术规程情况;
(八)施工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到位情况;
(九)其他有关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四章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程序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工作(或直接发包工作)完成并签订施工合同后,项目法人应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工程开工前向相应的安监机构提交《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书》(表AJ01)。
第二十条 安监机构在受理《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资料文件的审核。
项目法人在收到安监机构审核完成的《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书》后15日内,根据工程开工准备工作情况,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书》的填表要求,补充所要求的资料报送安监机构,以供安监机构制定监督计划,实施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期限自安监机构审核下达《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书》之日起至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为止。
第二十二条 安监机构应制定监督计划、确定监督的组织形式和监督人员,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第二十三条 安监机构应编制所监督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细则,书面通知工程建设相关参建单位;向项目法人及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结果,并监督整改落实。
第二十四条 安监机构应列席参加重要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项目法人组织的验收;作为验收委员会成员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政府验收,参加政府验收时应向验收委员会提交工程安全监督报告。
厅直属水利工程安监机构在政府验收前应及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报告(初稿)。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安全监督工作;
(三)参建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四)现场监督检查情况;
(五)安全生产事故处理情况;
(六)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评价意见;
(七)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情况表;
(八)工程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监督意见的汇总。
第五章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评价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每月检查工程施工安全总体情况和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并于每个月底前将《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汇报表》(表AJ03)报送安监机构。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文明施工监督检查表》(表AJ09)的内容和标准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自检,当单位工程或验收节点达到规定的安全标准时,施工单位应报请监理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对其进行安全施工监督检查评价。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安全施工检查由项目监理机构负责组织,会同项目法人、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共同进行,参加检查评价各方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文明施工监督检查表》(表AJ09)的规定要求客观、公正,真实地反映施工现场安全状况,同时报安监机构复查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以抽查为主,新建大型枢纽工程应在工程建设现场设置安全监督项目站。
第三十条 安监机构可根据工程进展,按照《(工程建设主体)单位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考核表》(表AJ04~表AJ08)的内容,对水利工程建设主体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管理问题签发《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巡检记录表》(表AJ10),问题责任单位按要求整改完成后,填写《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整改回复表》(表AJ13),报安监机构复查签认。
第三十一条 安监机构可根据工程特点,工程施工现场情况,对工程施工安全进行不定期的巡检,对发现的安全问题以及安全隐患,下达《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表AJ11);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下达《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临时停工整改通知书》(表AJ12);责任单位按要求整改完成后,填写《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整改回复表》,报安监机构复查签认;临时停工的工程或施工部位,责任单位按要求整改完成,经安监机构验收合格后签发《复工通知单》(表AJ14)。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分为阶段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工程验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阶段检查的频率以工程的规模、工期、施工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在水利工程每次阶段验收前必须对要验收的工程项目完成一次阶段安全监督检查,作为水利工程建设完工(竣工)验收安全生产评价意见的依据;对于工程工期短(工期≤6个月)、投资规模较小且施工面分布点多面广的工程,安监机构可根据工程建设安全情况进行阶段性安全监督抽查,并对安全生产抽查结果进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评价分为阶段性安全监督检查评价和工程验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评价。阶段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评价等级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工程验收安全监督检查评价等级分为优良、合格。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完工后,安监机构应根据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体系建立与运行情况、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安全问题及解决情况、安全事故和事故处理情况及施工各阶段安全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安全生产综合评价。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监督检查评价结果作为工程验收安全生产评价意见的依据,作为对工程验收质量等级评定、文明工地和优质工程评审、对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及评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重要依据;并按规定录入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作为施工、监理和设计勘察(测)单位参加信用等级评价和信用信息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安全监督档案要求
第三十六条 安监机构应建立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检查档案制度,所有监督检查资料指定专人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移交的应归档文件材料在完成收集、整理、审核工作后,按有关规定移交。
第三十七条 安全监督档案应包括按本办法附表格式形成的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资料,以及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直接形成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和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安监机构按《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书》下达时开始建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档案,并在提交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报告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档案归档工作。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档案统一采用国际A4幅面,其他纸张尺寸应折叠为A4幅面,按有关工程文件档案管理规定装订。
第七章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检查违规处理
第四十条 安监机构接到相关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投诉或报告,应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情况属实的,及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四十一条 历次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将按照已实施的《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修订》和《广东省水利建设领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安监机构不按本办法要求,履行安全监督职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其领导责任,并下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 安监机构的监督人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监督职责的、参建单位隐瞒事实导致监督人员无法做出正确的监督行为的、或者参建单位不执行监督指令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除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及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安监机构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附表一~附表十五(表AJ01~表AJ15)作为开展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用表,使用时可依据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具体情况作适当调整,但不得降低或实质性改变表内所列标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书(表AJ01); 2.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计划(表AJ02); 3.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汇报表(表AJ03); 4.项目法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考核表(表AJ04); 5.监理单位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检查考核表(表AJ05); 6.施工单位水利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考核表(表AJ06); 7.勘察(测)设计单位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检查考核表(表AJ07); 8.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安全监督检查考核表(表AJ08); 9.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文明施工监督检查表(表AJ09); 10.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巡检记录表(表AJ10); 11.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表AJ11); 12.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临时停工整改通知书(表AJ12); 13.广东省水利工程施工安全整改回复表(表AJ13); 14.复工通知单(表AJ14);
15.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监督检查评价表(表AJ15)
第五篇:甘肃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范文
甘肃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发放与管理,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职工食堂、学校食堂和建筑工地食堂),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卫生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食品卫生许可的受理、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食品卫生许可职责范围是: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辐照食品、营养强化食品、特殊营养食品、专供婴幼儿主辅食品以及胶囊、片剂、丸剂、冲剂、口服液等类型普通食品生产加工和其它指定单位的食品卫生许可。
(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食品卫生许可。
(三)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除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食品卫生许可。
(四)法律、法规、规章做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 省内首次生产的食品新品种、生产工艺复杂的食品及其它难以确定的许可项目,可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咨询申请,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卫生许可咨询。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食品卫生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卫生许可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名录,并向工商、质量监督部门通报许可情况。有条件的地区,宜为社会提供许可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后尽快做出决定。当一方为甘肃矿区或铁路、民航系统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法实施食品卫生许可的行为有权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向举报单位或个人通报结果。
第二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十一条 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备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且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设施、设备和环境;
(四)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五)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
(六)具有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产品做到批批检验合格后出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食品加工企业,可委托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七)从业人员经过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食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且符合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经营散装食品的,应符合《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规定;
(四)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五)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集体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的安全距离;
(二)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三)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防蝇、防尘、防鼠、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
(四)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五)从业人员经过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选址和设计时,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卫生审查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建设项目卫生审查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简介;
(三)建筑物的选址、环境情况;
(四)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五)设计图纸(包括地形图、厂区周围环境图、厂区总平面图、生产车间和检验室平面图、设备设施的平面布局图,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还需提供净化系统图等);
(六)卫生专篇(包括选址、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卫生设施、建筑材质和卫生防护等内容);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资料。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卫生审查申请后,经审查,场所选址与设计符合卫生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
工程竣工后,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出具《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第十八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的工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二)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及说明;
(四)产品原料和配方。产品配方必须标明原辅料名称及各物质含量,并注明限用物质限量;
(五)生产加工设备、卫生设施(防蝇、防尘、防鼠设施,洗手、消毒设施,卫生间等)情况;
(六)食品原(辅)料,生产用水、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索证资料(包括食品卫生许可证或批件,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卫生检验报告)或卫生安全证明材料;
(七)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应为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半年内的全项目检验报告,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食品需提供三个批次的检验报告;
(八)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及质量控制材料。卫生制度应符合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要求;
(九)从业人员名单及健康培训合格证明;
(十)实验室设置情况。内容包括检验机构、人员、主要设备、检验项目等。检验人员应提供检验专业学历证明或职业培训证明。委托检验的,应提供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检验合同,被委托方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十一)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或样稿;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十三)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食品新品种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或评审证明。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还应提供保健食品生产企业GMP证书;
(十四)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应提供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
(十五)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卫生许可证延续时,应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并提供与新办时同样的材料。复核时应填写《食品卫生许可复核表》(见附件2)并提供以上
(一)、(七)、(九)、(十四)、(十五)项资料及近期的相关监管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卫生许可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的资格及身份证明;
(二)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平面图及说明;
(四)卫生设施、设备(防蝇、防尘、防鼠设施,洗手、消毒设施,卫生间等)情况;
(五)卫生管理组织、制度材料。卫生制度应符合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要求;
(六)从业人员名单及健康培训合格证明;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八)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资料。卫生许可证延续时,应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提供与新办时同样的材料,复核时填写《食品卫生许可复核表》并提供以上
(一)、(六)、(八)项资料及近期的相关监管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餐饮业卫生许可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的资格及身份证明;
(二)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场所平面图及说明;
(四)卫生设施、设备(防蝇、防尘、防鼠设施,洗手、消毒设施,餐具洗消设备,卫生间等)情况;
(五)卫生管理组织、制度材料。卫生管理制度应符合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要求;
(六)从业人员名单和健康培训合格证明;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八)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资料。卫生许可证延续时,应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提供与新办时同样的材料,复核时填写《食品卫生许可复核表》并提供以上
(一)、(六)、(八)项资料及近期的相关监管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见附件3);
(二)变更单位名称者,应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单;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资质证明文件;
(四)卫生许可证原件;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资料。第二十二条 申请材料应用A4纸打印或用钢笔书写(图纸除外),逐页加盖公章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字,按次序装订;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申报资料的各项内容应真实、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第三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受理及审查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受理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查和量化评分。
第二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申请书后,应在5日内对申请项目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填写《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交申请人。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随材料退还申请人。待资料补充完整后重新受理。重新受理的时限同正式受理的时限。
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场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将所有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受理《卫生许可申请书》后,应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现场进行卫生学评价及食品卫生抽样检测,在受理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出审查意见(不包括产品检测检验、评审及限期整改的时间)。15个工作日内不能发出审查意见,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但不能超过10日。
现场评价及卫生检测合格的,应尽快将《卫生许可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现场审查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指导其整改。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卫生许可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者写明原因,提出整改意见,将所有资料退回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原因和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在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卫生许可审查提出整改意见,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组织、制度,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状况及卫生安全性证明;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上岗培训情况;
(七)产品检验报告。
第三十条 对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组织、制度,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专间等卫生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上岗培训情况;
(五)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营养强化食品批准证明或卫生许可批件。
第三十一条 对餐饮业、学校食堂经营者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组织、制度,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面积、建筑结构、布局、专间应按照《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要求设置;
(三)食品贮存、卫生设施和设备(防蝇、防尘、防鼠设施,洗手、消毒设施,卫生间等)设置情况;
(四)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上岗培训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必须通过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MP)审查;其它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表中的关键项目必须全部合格,且总量化评分达到60分以上。
第三十三条 委托生产加工者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还包括:
(一)委托生产加工合同;
(二)被委托方保健食品GMP证明或食品卫生A级信誉度证明;
(三)被委托方卫生许可项目(许可项目中应含有与委托生产加工产品工艺相同的产品或剂型);
(四)委托生产加工过程说明;
(五)委托生产加工食品标签。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被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
(六)委托加工必须全程委托,确因生产工艺特殊,不能全程委托者,其生产条件应达到食品卫生A级信誉度。
第三十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书面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并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后30日内,告知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管。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使用卫生部统一制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式样。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已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甘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指行政区划代码,Y指顺序编号)。各地行政区域代码见附件1。当行政区域代码变化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随之变化。在甘肃省境内,铁路系统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编号格式为兰铁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行政区域代码填写卫生监督机构所在地对应的行政区域代码。民航系统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甘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6200MH—YYYYYY号。
(二)单位名称应当填写经工商部门核准一致的单位全称。单位注册地的地址与生产地的地址不同时,地址应分别标明。
(三)单位地址应为详细地址。县(市、区)名称+路名+门牌号或县(市、区)名称+乡(镇)名称+村(自然村)名称+门牌号。
(四)许可范围按照食品生产经营方式、种类和范围分类即„生产经营方式+食品类别+(食品品种名称)‟格式填写。
当生产经营多种食品类别时,不同类别许可项目之间以“;”隔开。许可项目以“*”结束。
填写种类和范围时,参照《食品生产经营方式、种类和范围分类表》(附件4),未列入《食品生产经营方式、种类和范围分类表》中的食品生产经营品种,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名称。
(五)生产经营期满一年后,应在《食品卫生许可证》右上角加贴食品卫生监督量化等级标志,标志规格根据《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规定执行。
(六)《食品卫生许可证》须用打印机打印,字迹清楚,不得有涂改;
(七)发证机关处应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印章应端正清晰,使用红色印油;
(八)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以批准之日起计。
第三十八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季节性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展销等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办理延续手续,延续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与原证保持一致;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四十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原则,对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B、C级的实行复核,达到D级的单位应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复核。食品卫生A级单位在有效期内不复核,到期延续;B级单位每两年复核一次;C级单位每年复核一次。复核合格者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复核专用章,并注明复核日期。逾期不复核或复核不合格者,按过期证处理。第四十一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点从事多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只申办一个食品卫生许可证。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地点或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分别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
不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点或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分别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个食品超市应申办一个食品卫生许可证,在食品超市现场制售食品者应单独办证,食品超市内的各个摊位(组)不再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同一地点或场所的学校食堂,应申办一个《食品卫生许可证》,对学校食堂内的每个出租摊位(组)不再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如确需单独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应由学校食堂举办者写明原因并负责承办申办事宜。
娱乐厅、酒吧、茶楼等公共场所有从事食品加工经营活动的,应同时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企业名称,应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限与原证保持一致。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地址、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扩建、改建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生产工艺、主要设备发生变化,变更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现场审查。
第四十三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并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提交《食品卫生许可证》补发申请和公开发行报刊刊登的遗失声明。经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符合要求的,补发《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1年以上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必须在卫生许可范围内生产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项目或改变经营场所布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食品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并作出《卫生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它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在有关媒体公示:
(一)逾期未复核或《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复核或申请延续时不符合卫生要求,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到不到要求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第五十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注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登记,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部门。作出以上行政处罚行为时,必须依照相关法律,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根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它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