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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编辑:逝水流年 识别码:20-91378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17 12:12:48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 四川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40718

【实施日期】 19940718 1994年7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 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四川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旅馆,应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 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批有偿提供住宿服务的营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地区旅馆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的领 导。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旅馆业的治安行政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配合。

第四条 旅馆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旅馆治安管理内部责任制度,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旅馆的主管单位应督促旅馆经营者加强治安防范。

【章名】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五条 开办旅馆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旅馆的建筑设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他消防 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与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强腐 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的安全间距符合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旅馆,通风、照明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有两个以上宽敞、通畅的出入口;

(三)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规模较大的旅馆可以设立安全保卫 机构;

(四)旅客住宿登记人员经过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户籍登记员 证》。

第六条 开办旅馆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必须向所在地的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书面报 告下列事项:

(一)旅馆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旅馆规模、地址;

(三)旅馆服务设施分布状况;

(四)经营方式和期限;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内容的说明。

公安机关收到开办旅馆的申请后,在三十日内做出书面决定,通知申 请人。许可的,同时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不许可的,应载明理由。

第七条 旅馆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或变更经营者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原颁发《特种行 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

【章名】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八条 旅馆经营者对旅馆治安防范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内部安 全责任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协助公安机关 进行治安行政管理,支持、配合查处违法犯罪活动,鼓励员工同违法犯罪 作斗争。

旅馆从业人员应积极承担治安防范工作,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 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九条 旅馆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现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旅馆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条 旅馆接待境内旅客住宿应当核查居民身份证,按规定进行住 宿记,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接待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居民、台湾居民住宿,应当核查护照、签证 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按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在规定期间内向当地公安 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十一条 对住宿超过一个月的旅客,旅馆应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进行暂住人口管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强腐蚀性等 类危险物品。

第十三条 旅馆应建立贵重物品保管制度。旅客交由旅馆保存的财物 丢失、被盗、损毁的,旅馆应予赔偿。

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妥善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 月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发现违禁物品或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赃物,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 得隐藏、转移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四条 旅馆应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缴纳特种行业管理规费,接受年 检验证。

第十五条 在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打架斗殴、聚众赌博和吸食、注 射毒品,不得进行淫亵色情活动。

第十六条 没有工商登记证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旅馆挂牌进行 商务活动。

【章名】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进行旅馆安全审核,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旅馆 治安档案;

(二)及时查处旅馆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的合法经营和 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监督、指导旅馆建立治安责任制度,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防止 治安灾害事故;

(四)协助旅馆开展安全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旅馆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得侵犯旅馆经 营自主权和旅客的人身权利,不得违法向旅馆、旅客收取费用或增加其他 义务。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旅馆执行公务,必须主动出示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不得索贿受贿、贪赃枉法。

【章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在执行《旅馆业治安办法》和本办法中,落实内部治安管 理制度、维护旅馆治安秩序和协助查禁违法犯罪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旅馆从业人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或死亡 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记功嘉奖。

旅馆从业人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除由违法犯罪分子 赔偿外,所在旅馆应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旅馆的,公安机关 予以取缔,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旅馆歇业或办理变更登记后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 对旅馆经营者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备案,并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旅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 犯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的,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或者转移、窝藏赃 物、违法犯罪工具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经营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旅馆工作人员多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旅馆已成为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查处。

第二十五条 旅馆违反旅客住宿登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给 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旅客违反住宿登记规定,欺骗住宿登记人员登记住宿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伪造身份证件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在旅馆挂牌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有诈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旅馆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 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赔 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或旅客在旅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 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3日发 布的《四川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名称】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 法》的决定

【题注】(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 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 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 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旅馆业治安 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7月18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旅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2、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旅馆经营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旅馆 工作人员多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旅馆已成为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由公 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篇: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题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旅馆,应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批有偿提供住宿服务的营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地区旅馆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旅馆业的治安行政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配合。

第四条 旅馆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旅馆治安管理内部责任制度,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旅馆的主管单位应督促旅馆经营者加强治安防范。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五条 开办旅馆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旅馆的建筑设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他消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与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的安全间距符合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旅馆,通风、照明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有两个以上宽敞、通畅的出入口;

(三)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规模较大的旅馆可以设立安全保卫机构;

(四)旅客住宿登记人员经过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户籍登记员证》。

第六条 开办旅馆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旅馆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旅馆规模、地址;

(三)旅馆服务设施分布状况;

(四)经营方式和期限;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内容的说明。公安机关收到开办旅馆的申请后,在三十日内做出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许可的,同时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不许可的,应载明理由。

第七条 旅馆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或变更经营者的,应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原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八条 旅馆经营者对旅馆治安防范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内部安全责任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行政管理,支持、配合查处违法犯罪活动,鼓励员工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旅馆从业人员应积极承担治安防范工作,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九条 旅馆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现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旅馆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条 旅馆接待境内旅客住宿应当核查居民身份证,按规定进行住宿记,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接待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居民、台湾居民住宿,应当核查护照、签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按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在规定期间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十一条 对住宿超过一个月的旅客,旅馆应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进行暂住人口管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强腐蚀性等类危险物品。

第十三条 旅馆应建立贵重物品保管制度。旅客交由旅馆保存的财物丢失、被盗、损毁的,旅馆应予赔偿。

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妥善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月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发现违禁物品或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赃物,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藏、转移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四条 旅馆应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缴纳特种行业管理规费,接受年检验证。

第十五条 在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打架斗殴、聚众赌博和吸食、注射毒品,不得进行淫亵色情活动。

第十六条 没有工商登记证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旅馆挂牌进行商务活动。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进行旅馆安全审核,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旅馆治安档案;

(二)及时查处旅馆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的合法经营和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监督、指导旅馆建立治安责任制度,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防止治安灾害事故;

(四)协助旅馆开展安全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旅馆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得侵犯旅馆经营自主权和旅客的人身权利,不得违法向旅馆、旅客收取费用或增加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旅馆执行公务,必须主动出示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不得索贿受贿、贪赃枉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在执行《旅馆业治安办法》和本办法中,落实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治安秩序和协助查禁违法犯罪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旅馆从业人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或死亡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记功嘉奖。

旅馆从业人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除由违法犯罪分子赔偿外,所在旅馆应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旅馆的,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旅馆歇业或办理变更登记后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对旅馆经营者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备案,并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旅馆安全设施或治安防范措施不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三十日内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的,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或者转移、窝藏赃物、违法犯罪工具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经营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旅馆工作人员多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旅馆已成为违法犯罪经常活动场所的,除对责任人依法处理外,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旅馆违反旅客住宿登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旅客违反住宿登记规定,欺骗住宿登记人员登记住宿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伪造身份证件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在旅馆挂牌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有诈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旅馆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或旅客在旅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3日发布的《四川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旅馆业治安管理

(二)桦甸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存在的问题 1.旅馆开办不审批的现象较多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开办旅馆,应经过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获准开业。”但从近几年实际情况看开业审批制度的遵守情况并不令人满意。主要表现与:

(1).新建、改造旅馆不申请消防监督和检查;公安机关主动检查监督时从业人员则设法搪塞,以求敷衍过关,或者找领导给面子,强行建筑、强行装修、强行开业。这样违规开设的旅馆存在很大的的安全隐患。例如:桦甸市明华街客运站西侧的琪海旅馆是由原来的门市房改装成旅馆的,房间之间都是用木板隔开的,隔音效果不是很好。由于房屋久远并且改装时没有更换电线,电线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老化,就在202_年的一天预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8月份的桦甸是非常炎热的,人们都要用电风扇来散热,因此用电量非常大,再加上电线老化,电线无法承受如此大的电荷量就引发了火灾。幸亏扑救及时,消防队员们及时赶到,控制了火势并将所有的住店人员安全救出,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

(2).大量中小旅馆、简易旅馆未经审批开业,甚至不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自行开业。近年来,国家鼓励发展的第三产业,机关、团体、部队和学校,各方面开办旅馆的现象很多,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旅馆未经审批私自开设,甚至开业后又停业仍不向公安机关、工商部门申请;还有大量的“路边”饭馆、酒店,未经任何手续就经营旅馆,或者强行拉客、高价讹客„„。据测算,全市有4000人在各类旅馆中住宿,但全市现阶段登记注册的旅馆为198家,最高容量不超过3500人次,有相当部分的旅客住在未注册旅馆的床位中。

2.旅馆业“四实”制度落实不到位的现象比较严重

“四实”即实名、实情、实数和实时。从日常的掌握和实地检查情况看,此项工作在相当多的旅馆没有得到落实,使得信息登记系统的应用成果与其应该发挥的作用不相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信息登记不实,“无证人员住宿”、“无本人有效证件入住”、“一人登记多人入住”、“本人登记他人住宿”、“凭客人自报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登记入住”、“客人私自带人留住”等现象仍然存在。另一方面是信息上传不实,入住旅客的真实情况采集登记不全;每天入住旅客数与登记验证数、信息传输数、实际住宿人数不一致;上传的入住房间号与客人实际居住房号不符;入住时间和退房时间不准确等。

3.在旅馆内进行犯罪活动的问题突出

聚众赌博和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现象突出。中小型旅馆以其分散特点,主要聚集小额、流动的赌博人员和没有服务场所的卖淫女们。近年来,桦甸市公安局查获的多起赌博、卖淫嫖娼案件中,多数都是在中小型旅馆中查获的。202_年桦甸市由新华派出所配合治安大队查获的赌博窝点,就是个一不知名的小旅馆,而其组织者就是该小旅馆的经营者。在旅馆内从事“色情服务”和从业人员容留、组织卖淫嫖娼的现象较多。个别小旅馆,以色情拉客甚至组织色情服务,更有甚者以此作为与对手竞争、刺激旅客消费的手段。

4.治安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

一些中小旅馆业主存在“只收钱不管理、只立状不履责”的现象,旅馆工作人员巡查、旅客贵重物品寄存、旅客会客等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旅馆业主不能及时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有的甚至发现了却不报告或纵容“黄赌毒”违法犯罪行为。由于小旅馆经营场所条件相对简陋,消防设施不全,甚至空缺,防范设施落实不到位,自身管理漏洞较大,致使大量安全隐患存在。

二、产生桦甸市旅馆业存在问题的原因

首先,经济效益至上,法制观念淡薄,投机取巧心理驱使经营者,无视旅馆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我行我素,各行其是。一些经营者、业主和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只顾赚钱而忽视了安全的问题,抱着“不会出事”的侥幸心理,以各种方法冒险营业,特别是夏冬旺季

为扩充床位而随意加房、加床,改变旅馆内部布局与结构,造成很多治安隐患,有的旅馆不小心出了事,就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其次,经营者只看到了安全部门、安全组织、安全人员、安全工作需要花钱的“负担”,没有看到好的安全防范同样可以给旅馆带来效益,同时又因为业主只为省钱不雇佣人员来管理,而不依法建立门卫、守护、巡逻制度,甚至验证登记、客房安全、行李存放存放制度也有名无实。

第三,一些经营者、从业人员只认钱不守法,一些人钻公安机关警力紧张无力经常查验的空子,一些人甚至专门办成"敞口店“以招来不法之徒以牟取暴利,各种各样的错误态度和认识,使不认真查验、不严密登记成为相当严重的现象;

最后,由于进入人员无严格审查甚至根本不审查,一些不法人员开办旅馆或混入旅馆工作,又由于各种治安管理制度未能严格遵守,缺乏保卫组织的群体监督,个别旅馆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可乘之机,加之旅馆自身不注重法制教育和安全管理、业主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只看经济效益,工商、税务、环卫等有关部门只管本职业务,公安机关又往往因各种原因无法深入旅馆经常检查、防范,„„各方面原因导致旅馆从业人员违法犯罪问题日益严重。

三.现阶段加强桦甸市旅馆业管理的建议

(一).严把行政审批关、积极推行记分制,规范旅馆业管理

一方面,桦甸市公安局治安部门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层层落实责任,认真做好安全检查和审核验收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旅馆,坚决不予发证。另一方面,严格执行、落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积极会同工商、文化、卫生等管理部门,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流程,参照驾驶人积分制,对旅馆的治安管理实施记分制。

(二).强化技防措施,完善旅馆业治安防控网络建设

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是公安机关及时掌握旅客住宿情况抓获逃犯、流窜犯和其他隐匿在旅馆的各种违法犯罪分子的一个重要系统,而制约其作用能否充分发挥的关键点是旅客基础信息能否及时有效传输,因此要推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软件升级进程,桦甸市公安局信息技术部门应在现有的旅馆业系统中增加分析应用功能,发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在管理工作中的支撑作用,推进身份证信息采集识别仪和监控系统的安装应用工作,提高安全防范的技术水平。

(三).加强检查,充分发挥机关的职能作用

桦甸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应在积极引导旅馆业业主守法经营的同时,要切实做到管理与打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特别是针对旅馆业中的多发性“顽疾”,要毫不手软,重拳出击,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一是要适时组织开展集中整治行动,有效治理重点辖区突出治安问题。根据不同阶段治安特点,紧扣群众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进行调研摸排,有针对性地开展集中整治,把旅馆业治安问题遏制在萌芽状态。二是要落实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措施,严格旅馆日常管理。治安部门、派出所要对辖区旅馆采取突击检查、暗访调查、日常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打击旅馆的聚众赌博、卖淫嫖娼、吸贩毒品等社会丑恶现象。三是畅通情报信息,大力加强治安信息员建设,物建活动能力强、信息灵通、能为我所用的治安信息员,及时掌握旅馆业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情况固定证据,实施精确打击。

(四).加强旅馆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整体素质,促进旅馆业健康有序发展

桦甸市公安局要定期组织开展对旅馆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业主和从业人员素质,指导督促旅馆业完善落实住宿登记、通缉协查核对、情况报告等制度,增强旅馆业自我防范能力。通过定期组织召开旅馆业主会议等形式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教育业主不要因一点小利,而使违法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入住到自己的旅馆内,并通过案例宣讲的形式,简单明了的向旅馆业主讲明利害关系,要求旅馆业主一旦发现可疑人员及时报警。主要参考文献

[1]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治安秩序管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_.[2]朱立新.上海旅馆业的现状调查与发展对策研究[J].旅游科学,202_(2).[3]张先福.特种行业治安管理[M].群众出版社,1993.[4]朱家华.旅馆业治安管理[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

第四篇: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0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2_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2_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范围内以客房或床位出租形式专营或兼营境内、境外旅客住宿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旅馆开业的治安管理方面的审核;

(二)指导并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协助旅馆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业务知识培训;

(四)保障旅馆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旅馆拥有客房总面积须在三十平方米以上,每一客房内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房屋高度不低于二点六米;其中设双层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但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的旅馆不得设置双层床位。

(二)旅馆须相对独立;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须分门进出;旅馆客房一侧毗邻其他建筑的,须安装隔离设施;出入口通道应有安全防范措施。

(三)旅馆的总体布局须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拥有三百间以上客房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须在旅馆的大厅、电梯等公共区域安装电视监控设施。

(四)旅馆的房屋结构、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和其他消防防火规范的要求。

(五)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的,并须符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旅馆须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并视规模大小和在职职工人数,按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消防保卫人员,并在职工中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治安、消防保卫人员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办旅馆,必须在开业(含试营业)二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

第七条旅馆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时,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标明客房号的建筑平面图以及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经营旅馆业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中级以上管理人员名册;经营旅馆业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须提交从业人员名册。

第八条公安机关须在接到办理许可证的申请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公安机关可向申请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改进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未取得开办旅馆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

第九条旅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在三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或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重新登记时,须征求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四章 旅馆治安管理

第十条旅客住宿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填写旅客住宿登记单。

旅馆工作人员须查验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除双方均为境外人员外,对以夫妻关系包房住宿的,并应查验婚姻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旅馆须将当日旅客住宿状况及时登录到《旅客住宿登记簿》上。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须将《旅馆住宿登记簿》于当日二十三时前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验;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旅客住宿登记单报送市公安机关。

旅客住宿登记单须保存一年,《旅客住宿登记簿》须保存五年。

第十二条经营旅馆业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须专设行李物品寄存室及贵重物品保管柜,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须配置存放贵重物品的保管柜,并严格执行存取及交接保管手续。

第十三条除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外,对进入旅馆的旅客,旅馆门卫须查验其《住宿

证》。

旅馆应建立访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的会客者,均应要求其填写《访客登记单》,查验证件,并征得住宿旅客本人同意。旅客在客房内会客不得超过当日二十三时。

第十四条旅馆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有专人巡查。巡查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

第十五条对旅客遗留的物品,旅馆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上缴所在地公安机关。

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旅馆工作人员须立即上缴旅馆保卫部门,由旅馆保卫部门加封后移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协查单,旅馆须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及时传阅、核查。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行迹可疑人员、可疑物品、违法犯罪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协查的对象,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应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七条禁止旅客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旅客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一律交旅馆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军事部门代为保存。

第十八条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宿暗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和流氓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在旅馆内,旅客不得酗酒滋事、私自留客住宿或转让床位。

第十九条旅馆的每间客房内均应张贴或放置市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旅客住宿规定》或《宾馆饭店旅客须知》。

第二十条公安人员在旅馆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旅馆须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旅馆工作人员、旅客应协助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和查破各类案件,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工商登记擅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有关人员。

旅客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在旅馆已经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还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该旅馆停业整顿,经二次停业整顿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并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已开业的旅馆凡不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须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改进。一时难以改进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制订计划,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五篇:旅馆业治安管理责任书

旅馆业治安管理责任书

为加强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公安部《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旅馆业的法人代表或经营者为单位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积极履行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稳定、确保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现由__________派出所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订立如下责任书。

一、责任目标

1、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2、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照规定项目如实登记。

3、严格旅馆信息采集报送制度,旅馆信息系统装机率、住宿登记率、验证率达100%,旅馆单位每天向公安机关传输信息不少于1次。

4、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5、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6、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7、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馆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8、旅馆业实行访客登记制度。

9、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员和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10、旅馆单位应严格遵守消防安全各项规定。

二、奖惩办法

1、旅馆业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模范执行上述规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三、责任期限

本责任书有效期为____年,自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月___日。

_____________派出所(盖章)________________单位(盖章)责任民警:________________治安责任人: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年月日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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