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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防洪法》办法(共五则范文)
编辑:紫陌红尘 识别码:20-71964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8 10:11:27 来源:网络

第一篇:河北省《防洪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水文机构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防洪工作坚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预防为主、蓄泄结合、顾全大局、确保重点的原则。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科学调蓄、充分利用雨水资源。

第五条 防洪排水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同蓄水防旱和改善生态环境统筹兼顾,与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同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河流防洪规划和区域防洪规划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海河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当地的区域综合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八条 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北运河、潮白河、蓟运河等跨省、直辖市河系的防洪规划,依照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编制、批准;

(二)滦河、子牙河、黑龙港河等河系和防潮海堤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跨设区市的河流和省管理的河道、淀泊的防洪规划,由河系管理机构组织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跨县(市、区)河流的防洪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滦河、子牙新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河系管理机构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其他河流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洪泛区、蓄滞洪区、防洪保护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程设施。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属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河流的,必须先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属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河流的,必须先征得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能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现已建在规划保留区内的厂房、仓库等与防洪无关的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产权单位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在河道、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防洪规划同意书后,方能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未附具防洪规划同意书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该项目的基本建设审批手续。防洪规划同意书的内容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根据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征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有关征用手续。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下限执行。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加强防洪设施的建设和管护。按照批准的防洪规划制定各类防洪工程和防洪非工程措施的建设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资金投入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水的河段和病险水库、闸坝等工程设施,应当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加固或者重建。

第十五条 防洪工作坚持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管理措施相结合,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山区应当利用林草、梯田、谷坊、塘坝等水土保持工程截蓄雨水;平原应当利用河渠、坑塘、洼淀引蓄洪水。做到蓄、泄、滞、引、补结合,对防洪、除涝、抗旱和补充地下水、增加地表水、改善生态环境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防洪规划,采取民办、联办或者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修建防洪排水工程,营造水土保持林、工程防护林和水源涵养林。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加强对流经市区的行洪、排水河渠的治理以及防洪堤和排涝管网、泵站等防洪排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并根据市区范围扩大和地面硬化程度变化的实际,进行相应的改建、扩建、增加城区水面和绿地面积,提高城市防御洪水和内涝的能力。

第十八条 河流的规划治导线按照河流防洪规划的编制权限拟定。省管理的河道和跨设区市河流的治导线,由有关河系管理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河流的规划治导线,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河道、淀泊和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利、民政、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河道入海河口的管理范围,宽度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出口宽度的二至三倍划定,长度延伸不得超过最低潮位线。

第二十条 实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申报审查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附具下列文件:

(一)项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涉及河道与防洪部门的初步建设方案;

(四)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的河道、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跨越河道、淀泊、水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位置和界限;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受理前款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60日批复。未经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该项目的基本建设审批手续。不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工。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挑水坝、卡水桥涵、阻水路、阻水渠等防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三)设置阻碍行洪的渔具;

(四)进行围淀造地、围垦河道以及爆破、打井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坝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因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拆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工程设施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河系管理机构提出处置方案,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和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防洪楼(房)、避水台、围村埝、安全撤退道路和通讯预警、预报等防洪避险工程设施的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必须符合防洪标准,避开洪水流路。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确保大局,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启用的蓄滞洪区内的居民给予政策、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的扶持、补偿和救助。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蓄滞洪区的扶持、救助办法,并依据国务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合理补偿蓄滞洪区内居民因蓄滞洪水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附具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能办理该项目的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内容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和水库淹没范围的居民,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有计划地组织迁移;暂未迁出的,应当按照防洪水方案,做好就地避险和安全转移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站的水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或者擅自使用。因进行工程建设确需移动或者占用水文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省水文机构同意,并负责恢复水文设施的原有功能,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查出的病险水库、险闸、险堤等防洪隐患和片林、苇丛、引道等行洪障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处置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和清除障碍。

第二十九条 采用承包、租赁、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其经营者必须保证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和防洪、排水等原设计功能,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调度。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行政首长的防洪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快防洪工程设施建设;

(二)组织制定本地区的防御洪水方案,部署汛前检查和清障除险,做好安全度汛的准备工作;

(三)协调解决防汛抗洪资金、物资和部门之间的有关问题;

(四)执行上级的防汛调度命令,组织实施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和抗洪抢险工作,及时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五)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保持社会稳定。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二)负责实施本地区的汛前检查、清障和应急度汛工程建设,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

(三)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清通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四)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上级的防汛调度命令;

(五)协调解决防洪、排水的有关问题;

(六)组织、建设、指导、调动防汛抢险队伍;

(七)负责防汛、抢险、水毁工程修复、防汛指挥调度系统建设资金的安排,以及防汛抗洪物资的计划、购置、管理和调度;

(八)负责洪涝灾情和防洪效益的统计、分析、核查及总结上报;

(九)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二条 防御洪水方案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北运河、潮白河、蓟运河等跨省、直辖市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会同河系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和国家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洪水调度方案制定,经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二)滦河、子牙河等跨设区市河流和省管理的大型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河系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设区市防汛指挥机构依照省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调度运用计划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省防汛指挥指挥机构备案;

(三)跨县(市、区)河流和设区市、县(市、区)管理的大、中型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设区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依照省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调度运用计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四)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断面。第三十四条 本省汛期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正常年份主汛期为7月10日至8月10日。

当主要河道的水情接近防洪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淀泊的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主要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设区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向省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内,通信部门应当保障防汛通信的优先畅通。有机动通信能力的部门应当为抗洪捡险指挥提供通信应急保障。防汛通信频率不得侵犯;对侵犯防汛通信频率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及时排除干扰。

第三十六条 在汛期内,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根据实际民政部确需调整汛期限制水位的,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经批准后方能实施。小型水库由设区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大中型水库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根据洪水预报,水库水位将超过汛期限期水位需要泄洪时,由主管防汛指挥机构下达洪水调度命令,并提前通知库区和下游地区人民政府,做好安全防护和避险转移准备。

第三十七条 河流、淀泊的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标准,或者为保障防洪重点区域和设施的安全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永定河泛区、小清河分洪区、文安洼、贾口洼、东淀、大名泛区等蓄滞洪区,按照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宁晋泊、大陆泽、献县泛区、白洋淀、永年洼、兰沟洼、盛庄子洼等蓄滞洪区,按照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抗洪抢险中,由各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消耗、毁损无法归还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受益地区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因防汛紧急措施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复和补种。

第三十九条 在汛期内,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优先通行,并免交道路、桥梁、隧道的机动车辆通行费。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的通行标志,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制发。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防洪工程、水毁工程修复年度计划所需的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从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重点用在抗洪抢险、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和防洪、防潮、排水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管理、通信、水文测报以及生物防护等防洪非工程措施的建设和维护,并保证防洪建设资金、配套资金及时到位。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负担。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筹集水利建设基金。

在河道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在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修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汛期要服从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并做好本单位的防洪自保工作。

第四十三条 防汛抢险物资实行招标采购、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统一调度、有偿使用的原则。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工具、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主要物资的储备、管理、调运、使用和结算,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加强审计监督,防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施工的,依照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依照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其管理范围决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故意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三)哄抢抗洪抢险物资的。

第五十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拒不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蓄滞洪区运用方案和抗洪抢险指令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严重影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对查出的防洪隐患和行洪障碍不采取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防洪资金和物资的;

(六)在抗洪抢险紧要关头临阵脱逃,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八)为局部利益损害大局利益,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洪灾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颁布时间:2001-3-30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编制防洪规划应当统筹兼顾,科学论证,充分考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利用以及流域、区域综合治理的需要,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三条 长江湖南段和洞庭湖的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省内其他江河、河段和城市的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汨罗江、新墙河以及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重要河流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跨县级行政区的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不跨县级行政区的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五)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编制,经所在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外的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镇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条 山洪易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水利、林业、气象等部门和有关工矿企业制定防治山洪的规划和紧急避灾预案。

洞庭湖区以及其他易涝易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除涝治渍规划。

第五条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的河道,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汨罗江、新墙河和其他跨县级行政区的河道、河段,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不跨县级行政区的河道,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道、湖泊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管理该河道、湖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防洪规划和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规划退出耕种的堤垸,纳入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第七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以及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在堤防上修建与防洪无直接关系的工程、设施或者在非汛期临时占用江河、湖泊。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建设确需修建、占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批准。

第八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清除尾堆和废渣、恢复河道和堤防功能的责任书,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地点和方式作业,不得损坏河道、堤防及护堤地;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提出堤防安全保护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葬坟、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查险排险的需要,可以规定在堤防禁脚一定范围内将鱼池、水田改旱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清淤疏浚河道、湖泊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退耕还林还草,保护和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以及从事山区开发等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和水库周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种植的林木依法进行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采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育林基金。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各自承担的任务负责。

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明确管理单位,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建设,应当避开行洪区和山洪威胁、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已建成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制定防御洪水方案,部署汛前洪道清障,筹集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下达防汛调度命令,组织抗洪抢险和灾后重建工作,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照权限负责拟定和实施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编制洪水风险图,审查批准破堤工程,督促清除阻水障碍、修复水毁工程,组织防汛检查,掌握汛情信息,发布汛情公告,组织指挥抗洪抢险和群众转移,管理调度防汛经费和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应当在汛期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和指挥本乡镇、本单位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六条 长江湖南段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省内其他江河、河段、湖泊和城市防御洪水方案,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河段防御洪水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家确定的长沙、岳阳等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分别会同长沙、岳阳等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其他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大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汛期防洪实时调度决策权,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重点中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其他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照水库分级管理权限,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汛期防洪实时调度决策权,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决策权,由批准该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的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第十八条 在汛期,水库预报水位超过防汛限制水位决定泄洪前,水库经营管理机构必须及时向有关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通报汛情,并做好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在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气象、水文等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

第二十条 在汛期,有防洪任务的水工程的经营管理机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汛抢险任务需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和资金。

省防汛指挥机构储备的防汛物资和资金,用于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防汛抢险的应急需要。

第二十二条 有防洪任务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在汛期实行抗洪抢险责任制。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期密切关注水情和水工程运行状况,根据需要组织人员巡逻查险、排险。巡查人员发现堤坝滑坡、翻砂、鼓水、管涌等险情,必须立即上报,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险情。

第二十三条 根据汛情、险情,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支援抗洪抢险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提出申请,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防洪资金:

(一)财政安排资金;

(二)依照国务院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依法用于防洪的资金。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二)水文测报设施、防汛信息系统、生物设施等防洪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三)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物资储备;

(五)抗洪抢险;

(六)其他防汛费用开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洪资金、物资管理制度,保证防洪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防洪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防洪义务的公民不履行防洪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防洪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8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1997-08-29 实施时间:1997-08-29 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 时效性: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摘录)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8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6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有计划地治理江河,建设防洪工程设施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管理;做好防汛抗洪救灾和灾后的重建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有防洪治涝的专业规划。涉及防洪的重大项目建设,应当进行防洪治涝的专项论证。

第五条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并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和报批:

(一)西江流域、国(边)界河道、跨省(自治区)的重要河段及省界河道的防洪规划,应当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编制和报批;

(二)红水河、黔江、浔江、桂江、郁江、柳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河段、设区的市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跨县的江河以及县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江河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南宁市、柳州市、桂林市、梧州市、贵港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上述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珠江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城市防洪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御风暴潮预案,加强河口整治和海堤、挡潮闸、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

入海河口整治、海岸滩涂开发治理应当符合防洪(潮)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等隐患进行全面调查,确定灾害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警示标志。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应当建设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落实监测人员,制定和落实避险和逃险方案。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应当避开山洪诱发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其布局和设防高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已经建成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应当予以公告,明确界限,并设立标志;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原有的影响防洪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根据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制定拆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流域和区域林草植被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加强对水土流失和石漠化严重地区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本级财政应当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病险水库和水利枢纽除险加固、河流控制性工程和城市防洪治涝工程设施的建设计划,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国(边)界河道和省界河道以及跨省(自治区)的河段的规划治导线,应当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拟定和报批。

红水河、黔江、浔江、桂江、郁江、柳江、南流江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江河、河段和设区的市界河的规划治导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的江河、河段和县界河的规划治导线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工程项目的,在上报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保证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采用租赁等方式经营管理的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经营管理者和所有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防洪责任和工程管理维护责任。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改变防洪、排水等原设计功能,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完好与安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尾矿坝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防洪要求进行建设,并有相应的防洪设施和措施。

第十七条 防御洪水方案按照以下规定制定和报批:

(一)西江流域、国(边)界河道、跨省(自治区)的重要河段及省界河道的方案,应当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和报批;

(二)红水河、黔江、浔江、桂江、郁江、柳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河段、设区的市界河的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备案;

(三)跨县的江河、河段以及县界河的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四)其他江河的方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五)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水库管理机构制定,经所属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重点防洪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洪任务的建制镇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除防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当台风、风暴潮、灾害性强降水来临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发布汛情公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 执行抢险救灾任务车辆的免费通行证核发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对在江河和水库泄洪通道及其他泄洪设施、抢险道路设置障碍物和违章建筑物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承担清除费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执行经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减少或者加大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和泄洪流量,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当水库实施洪水调度需要泄洪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向有关人民政府通报汛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群众转移和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特大防汛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二十五条 防汛物资应当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分级管理。自治区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流域性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设区的市、县、乡(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防御洪水方案的要求储备防汛物资。

因紧急防汛抢险需要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抢险结束后,由申请调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由申请调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于当年年底前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可以成立防汛抢险队伍,在汛期前将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汛工作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险情不及时组织排除或者不迅速上报,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工程防洪、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和降低原设计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有功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水工程原有功能的,强行恢复,所需费用由改变者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防洪法》办法(共五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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