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假期到单位领福利遇车祸未被认定为工伤
假期到单位领福利遇车祸未被认定为工伤
陈某某在休假期间前往用人单位领取清凉饮料,路上遭遇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6月,陈某某向大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大足区人社局认定陈某某此次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不予认定工伤。陈某某不服,遂向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陈某某在休假期间前往用工单位领取清凉饮料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篇:提前下班遭遇车祸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无忧才智人力资源
提前下班遭遇车祸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无忧才智人力资源
曹某系山东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2011年3月25日22时许,曹某离下班时间还有两小时提前下班。回家途中,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曹某当场死亡,肇事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无事故责任。
曹某的家人认为,曹某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遂向所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县人社局作出了认定曹某为工伤的决定。曹某所在单位不服该认定,向市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查认为,曹某提前近两个小时离岗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正常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由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曹某家人不服该结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实践中争议很大。本案的焦点是:曹某提前下班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有观点认为“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同时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理由是为了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关系,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以认定工伤。上下班的时间应当是和工作时间紧密相连的,至少应当不能偏离太大,否则便失去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机会,这是对“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这里所说的上下班应当是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职工擅自离岗行为是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让单位承担对其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是对其合法权利的蔑视,所以擅自离岗下班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说的“上下班”,不应对于这种擅自离岗的行为加以肯定。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恰恰是工伤保险条例未实施前,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立法精神。从修改后的规定来看,此种情况认定工伤并不要求必须是上下班的规定时间。所以,我们对法律的规定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解释,“提前下班途中”,从本质上仍然是“下班途中”,而不能将“上下班途中”仅仅界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这点是毋庸置疑的。所以,“提前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亦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关于职工擅自离岗行为对单位利益的损害问题,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职工单位可以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及企业内部纪律规定,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进行处分或处罚,而不能因职工违纪而剥夺法律赋予职工因工伤获得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中,曹某在提前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篇:员工早退下班遇车祸,算不算工伤
员工早退下班遇车祸,算不算工伤?
周女士是某公司员工,几个月前的一天,因家中有急事(小孩发高烧),需去医院治疗。于是周女士顾不上向公司领导请假,便急匆匆的骑车往回赶,途经城中心十字路口时,突遭一货车撞伤,致其左下肢受伤。后经鉴定损害程度为伤残九级,另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货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出院后,周女士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但公司却认为其是擅自提前下班才导致交通事故,受伤是其个人违反公司考勤制度才造成的,应不属于工伤。于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劳动部门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事故发生当日,周女士在上班时得知小孩生病从公司回家,途中被货车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外周女士没有第16条规定的法定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情形。至于周女士擅离岗位,提前回家的行为,属于违反了劳动纪律,是公司和员工之间的企业内部管理问题,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不能相提并论,互为混淆。因此,法院应维持劳动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四篇:60岁以上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合同,只能是用人单位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第18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而属无效劳动合同。另,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应当办理退休。60岁,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即只有“职工”才属于工伤事故的主体范围。而李某因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自然不能成为职工,更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
《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实行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这实际是规定了公民劳动、休息、退休的权利,既然是权利,也就是说是否劳动、休息或者退休的主动权、选择权在公民自己,公民有权主张,也有权放弃,而不是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有退休的义务,至退休年龄必须退休或是超过退休年龄就不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
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年7月5日 [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年3月17日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第五篇:上班时间打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上班时间打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1:职工打架受伤 缘于履行工作职责被认定为工伤2003年8月31日晚12时,江苏省太仓市某电器公司职工崔先生与黄某同时上夜班,从事吸尘器铁管打磨工作。次日晨6时许,崔先生在未经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调换了打磨的铁管规格。黄某见崔先生暗中偷工自然不愿意,便让崔先生继续打磨大铁管,但崔先生认为黄某没有资格管自己,对黄某的要求不予理睬,双方因此发生矛盾。随后,黄某首先动手朝崔先生脸部打了一拳,致崔先生倒地。崔先生起来后,双方扭打,黄某又将崔先生打倒在地,并用脚踢。崔先生被打后感到左腰部疼痛,当日,医院诊断为脾脏破裂,并实施脾脏摘除手术。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
2004年6月1日,崔先生向太仓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8月31日,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太仓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11月30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
太仓公司认为,职工在上班期间打架,已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不当。2004年12月21日,太仓公司向太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太仓法院经审理认为,铁管打磨是
事发当天崔先生在原告公司上班时的工作职责,在工作过程中,因打磨铁管品种发生矛盾,崔先生被黄某暴力行为所伤害,被告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崔先生的伤害为工伤,属适用法规正确。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判决后,太仓公司不服,向苏州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近日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2:职工打架受伤 非工作原因不予认定工伤
李女士因私怨在工作单位被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李女士遂以在工作单位被意外暴力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为由,向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2005年7月20日,苏州沧浪区法院判决维持苏州市社保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李女士于2004年5月15日被某公司派至江苏化工农药集团苏州长青化工厂工作。2004年7月7日上午,李女士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卫某发生矛盾,当天下午,李、卫二人在工厂浴室相遇,李女士在浴室里将卫某打了一顿,致使卫不能正常上班。7月8日下午,卫的男友张某来到李女士的工作处,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李的右手臂砍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张某伤人后逃逸。
李女士于2004年11月19日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李女士系因私怨被他人砍伤,未认定李女士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李女士认为受到暴力伤害起因乃是事发前1天的工作而引起,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所谓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理解为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从该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李女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确实受到了暴力伤害,但该暴力伤害与原告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原告李女士与张某、卫某之间并不存在工作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就不存在张某因不服从原告工作管理而对其施以伤害的主观意愿。原告李女士之所以被加害者张某砍伤,其起因乃是原告与加害者张某的女友卫某之间矛盾与争执打闹,2人的争执打闹也非因工作需要或工作原因。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害的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不相符。2005年7月20日,苏州市沧浪区法院作出判
决,维持苏州市社保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