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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编辑:梦醉花间 识别码:20-84199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21 00:46:33 来源:网络

第一篇: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202_年09月15日 09:0

5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7月2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0年9月1日市人大 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 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 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 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 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_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保障 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台阶坡道、广场等;(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 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四)城市防洪设施 :河道、自然排水沟、河堤、护岸、沿海堤坝、排洪道等;(五)城市道 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 处的照明设施;(六)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 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设施 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执照。

第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涵及管线,建 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 竣工资料。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 案。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受益者 集资、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以集资、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费,用于 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 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 ,保持其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 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 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三)变更或移动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四)占用桥涵;(五)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 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外,不得在人行道上 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的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时 ,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 措施,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跨越、穿过桥涵施工的,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 同意并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 设立标志牌。

第十五条 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废弃的道路、桥涵等市政 工程设施,占用者需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节 占用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城市公用设施单位,应当到市市政工程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 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占路费和恢复路面保证金。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回恢复路面保证金,缴销占路执 照。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占用人行道 设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须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商业、服务业摊点经营者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各 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须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占路费。

第十九条 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市政工程养护维修需要 时,必须无条件迁移。

第三节 挖掘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掘路长度在一百米或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 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 掘路计划。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修道路,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 门应在开工前三个月发布公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凡在公告 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减 收百分之五十的掘路费。

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市 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加收二至四倍的掘路费(紧 急抢修不另加收)。

市区前海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主要道路,在每年六月一日到十月一 日期间不得挖掘。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 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 费和回填保证金后,方可开挖。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 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七日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 掘路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 施及安全标志,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 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二十五条 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 部门检查确认原有地下设施无损坏后,方可回填沟槽。

回填沟槽时,要分层夯实或用砂密实,与原路面持平,经市政工程行 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领回回填保证金,缴销掘路执照。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内 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沟槽回填。

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 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二至三倍的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 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占路费。

第四节 道路、桥涵养护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由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专用道路、桥涵,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产权单位养护维修道路、桥涵时,必 须按照有关养护维修的操作规程进行,达到无沉陷、无松散、无坑洼、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

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应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 竣工时,按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相邻的人行道铺装硬化。第三十条 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 时间内修复路面:(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 日以内;(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第三十一条 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破损的人行道板、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在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按分工搞好城市排 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保持其完好、畅通。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 市区排水系统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 放。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 水设施;(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 排水设施、标志;(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 垃圾和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 沟、渠两侧各三米的范围内,不得占用。过去已经占 用的,要逐步清除。

第三十六条 凡因工程建设影响原排水设施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 按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处理,保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七条 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须经市市政 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 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 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负责市政养护维修 的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二日内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维 修费用。

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养护单位,必须经常检查、养护、维修防洪 设施,保持其完好、通畅。

穿越单位用地的河道、排水沟等防洪设施的清疏,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 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 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 护维修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 ,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政工程行 政管理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 设施。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路灯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和 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时开启和关闭路灯。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 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 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须经路灯管理部门批准,并补 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 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道路照明设施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异常现象,路灯管理部门必 须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检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 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 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 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掘路费标准的五倍罚款;(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五)擅自在 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罚款二十元;(六)占用、挖掘道路不 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七)有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八)有本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九)向雨水 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十一)擅 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 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 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按前款(一)、(二)、(三)项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 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 其执行任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 附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掘路费及其 他费用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免缴占路费、掘路费。

第五十三条 恢复路面保证金和回填保证金的数额,按应缴占路费、掘路费的百分之十计收,但最低不少于二百元,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五十四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61年3月22日发布的《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 》和《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其他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篇: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7月20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0年9月1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_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2_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_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台阶坡道、广场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自然排水沟、河堤、护岸、沿海堤坝、排洪道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执照。

第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涵及管线,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案。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受益者集资、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以集资、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保持其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三)变更或移动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

(四)占用桥涵;

(五)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

(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外,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在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时,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依附于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

第十五条 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废弃的道路、桥涵等市政工程设施,占用者需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节 占用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城市公用设施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占路执照。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占用人行道设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须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商业、服务业摊点经营者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各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须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第十九条 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第二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占路费。

第三节 挖掘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掘路长度在一百米或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下一的掘路计划。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修道路,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开工前三个月发布公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凡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减收百分之五十的掘路费。

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前海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主要道路,在每年六月一日到十月一日期间不得挖掘。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费后,方可开挖。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掘路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标志,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二十五条 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回填沟槽,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掘路执照。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内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沟槽回填。

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的占路费。

第四节 道路、桥涵养护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由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道路、桥涵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产权单位养护维修道路、桥涵时,必须按照有关养护维修的操作规程进行,达到无沉陷、无松散、无坑洼、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

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应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时,按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相邻的人行道铺装硬化。

第三十条 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

(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

(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第三十一条 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及破损的人行道板和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自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畅通。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 市区排水系统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

(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

(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 沟、渠两侧各三米的范围内,不得占用。过去已经占用的,要逐步清除。

第三十六条 凡因工程建设影响原排水设施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处理,保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七条 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负责市政养护维修的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二日内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养护单位必须经常检查、养护、维修防洪设施,保持其完好、通畅。

穿越单位用地的河道、排水沟等防洪设施的清疏,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

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路灯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时开启和关闭路灯。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须经路灯管理部门批准,并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道路照明设施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异常现象,路灯管理部门必须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检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掘路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罚款二十元;

(六)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八)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九)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十一)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按前款

(一)、(二)、(三)项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任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掘路费及其他费用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免缴占路费、掘路费。

第五十三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61年3月22日发布的《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和《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其他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篇: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2_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A1

【发布单位】山东省青岛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_-05-27 【生效日期】202_-05-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202_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_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2_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台阶坡道、广场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自然排水沟、河堤、护岸、沿海堤坝、排洪道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执照。

第六条第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涵及管线,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案。

第七条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受益者集资、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以集资、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八条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第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保持其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条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三)变更或移动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

(四)占用桥涵;

(五)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

(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外,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开辟或调整机动车行车线路,必须征得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在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时,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机动车进行教练、试刹车时必须在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共同确定并公布的道路地段上进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依附于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废弃的道路、桥涵等市政工程设施,占用者需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节 占用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城市公用设施和进行植树绿化的单位,须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占路执照。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占用人行道设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须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商业、服务业摊点经营者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各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须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占路费。

第三节 挖掘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掘路长度在一百米或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下一的掘路计划。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道路,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开工前三个月发布公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凡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减收百分之五十的掘路费。

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前海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主要道路,在每年六月一日至十月一日期间不得挖掘。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费后,方可开挖。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掘路费。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标志,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 或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回填沟槽,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掘路执照。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内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沟槽回填。

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的占路费。

第四节 道路、桥涵养护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由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道路、桥涵,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产权单位养护维修道路、桥涵时,必须按照有关养护维修的操作规程进行,达到无沉陷、无松散、无坑洼、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

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应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时,按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相邻的人行道铺装硬化。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

(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

(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破损的人行道板、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在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畅通。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市区排水系统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

(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

(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沟渠两侧三米的范围内,不得占用。过去已经占用的,要逐步清除。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凡因工程建设影响原排水设施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处理,保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负责市政养护维修的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二日内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养护单位,必须经常检查、养护、维修防洪设施,保持其完好、通畅。

穿越单位用地的河道、排水沟等防洪设施的清疏,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

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城市路灯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时开启和关闭路灯。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须经路灯管理部门批准,并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道路照明设施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异常现象,路灯管理部门必须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检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挖掘路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或在桥涵及非指定道路、地段上进行机动车教练或试刹车的,罚款二十元;

(六)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八)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九)有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十一)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按前款

(一)、(二)、(三)项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任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掘路费及其他费用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免缴占路费、掘路费。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一九六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发布的《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和《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其他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市政工程管理办法

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屈家岭管理区政府投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和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是指屈家岭管理区中心城区范围内政府投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园林绿化、公共交通、排水、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处置、城市照明等工程。

第三条 屈家岭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受管理区或相关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组织实施(代建),城乡建设管理局相关科室和委直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第四条 所有政府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荆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并接受市发改、财政、城投、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城建计划编制

第五条 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城乡建设管理局规划所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规划,明确近期城市建设发展重点、人口规模、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同时,按照先急后缓、适度超前的原则,统筹编制建设计划,指导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区直各相关部门结合各自需求,每年向城乡建设管理局申报部门和区建设计划。城乡建设管理局规划所结合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和市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对申报项目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等进行初步审核和综合平衡,经城乡建设管理局办公会审议并征求发改、财政、城投等部门意见后,提出城市建设计划,按程序报管理区审定实施。

第七条 在城建计划执行过程中,如因征收补偿、建设资金等原因无法实施,或者因服务工业项目、服务民生以及城市建设需要等原因需要调增,由各部门在下半年提出建设计划调整申请,城乡建设管理局规划所统筹汇总后按程序报管理区审定实施。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 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城乡建设管理局规划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规划,负责组织进行项目研究,建立项目库,开展项目前期等工作,为建设计划编制和实施提供依据。

第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内容包括项目立项批复、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土地预审、用地规划、工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图设计等手续。

第十条 项目前期可研、环评、方案设计由前期办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或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立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方案必须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对重点工程项目和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应进行方案技术经济比较,邀请相关专家进行论证,以达到最佳技术及经济效果。初步设计方案按程序经委领导审定后需报市规委会审议通过,重大项目设计方案需报区城建重点项目联席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二条 前期办根据项目批准文件和审定后的设计方案,提出设计要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要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以及国家规定的专业专项设计规范、规程、技术 标准和强制性条文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单位应注重对项目的现场踏勘、调查研究及对设计的完善优化,确保设计深度和质量。前期办应加强施工图设计的评审,在正式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前,应组织建设、管护等相关单位进行评审,减少施工阶段的工程变更,提高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第十四条 100万元以上需进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与审查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并按程序报勘察设计科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市政道路、园林绿化设计原则上应执行工业园区道路、园林绿化设计有关规定要求;中心城区道路井圈、井盖、站石、步板砖等材料的选用原则上应执行市政基础设施用材有关规定要求;园林绿化广场公园设计原则上应执行荆门市城市公园规划与设计有关规定要求。

第四章 预算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编制施工图预算。造价咨询机构应参与建设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为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变更设计、计量工程量、拨付工程款、办理结算,以及经济纠纷等提供 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造价咨询机构要按照经备案的招标文件和经审核的施工图纸以及其它相关资料独立编制并出具编制报告。造价咨询机构要确保编制进度和编制质量,不得故意少算漏算或高估冒算。因少算漏算或高估冒算造成后期财政评审、审计结果增减幅度超过10%的,造价咨询机构应向建设单位和市住建委作出书面说明,并承担相应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设单位应暂停合作。

第十八条 根据《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对60万元以上(含60万元)的工程类项目和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重点修缮及更新类等项目,建设单位须向荆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市财评中心)提交施工图预算编制报告和相关预算评审资料,接受财政预算评审。预算评审结果作为招投标控制价或合同价确定的依据。

第五章 招投标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实行投标单位名录制。投标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一次,进入投标单位名录的企业方可报名参加当年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标。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资格名录制审查由招标办牵头负责,规划所、建筑管理科和农谷公司配合。招标办每年年底制订投标单位资格名录申报实施方案,经审定后在网上公示,企业按公示要求自行申报,委招标办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初审,经委招标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公示实施。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必须招标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施工、监理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的公开招投标。招标方案应按程序报批,重大项目招标方案事前应报委招投标领导小组审定后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中标结果应报招投标领导小组审定。招标办负责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投标过程的行政监督。监察室负责招投标过程中投诉、举报的受理,查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中标单位委派的项目经理、总监原则上只能就近承担1-2个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和项目监理。项目实施前,项目经理及总监相关文件资料应在建设单位和市住建委城市建设科备案;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变更项目经理、总监,如确需变更,经本人同意,报建设单位同意后按程序报批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 施工分包的管理规定,投标单位的分包方案应在投标方案中明确,投标后的分包应报委领导审定,同时报委招标办备案。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招标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市相关合同管理规定要求,与中标的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监理合同》。

《工程施工合同》应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工程监理合同》应对工程监理内容、监理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所有建设合同须按程序报经管理区领导审定后签订。因特殊情况需提前开工建设的项目在管理区审批同意后,其合同价格根据财政预算评审报告参照类似招标项目下浮比例确定,特殊情况提前开工的项目合同价格应征求项目投资主体的意见,比例一旦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第二十七条 招标限额以下项目应根据财政预算评审报告下降一定比例确定合同价格后上报管理区领导审批。项目的勘察、测量、设计、造价咨询以及招标代理、城建档案、设计审查等费用,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复杂程度,参照相关取费标准下降一定比例后确定合同价格上报管理区领导审批。

第七章 施工许可

第二十八条 政府实施的10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由区住建部门初审后到建管科办理施工许可手续,1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区住建部门核发开工报告。

第二十九条 100万元以上的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城市广场、供水、排水、城市照明等项目,在完成财政评审、招标投标并签订施工和监理合同后,确因项目急需尽快实施的,经申请批准后可先行核发施工许可证副本,正本待施工许可其他条件具备后核发。

桥梁、隧道、公共交通、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置等100万元以上的项目须具备所有条件后核发施工许可证正、副本。城市供电、通信等地下管线施工,须在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中标通知书;

(三)施工合同;

(四)监理合同;

(五)质量监督通知书;(六)安全监督通知书;

(七)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八章 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

第三十条 10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园林绿化工程不办理安全监督手续,但参照市政工程实施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人员以及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各自项目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情况应在施工现场予以公示,接受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管理局建管科主要负责对项目各参建主体质量、安全责任行为的监督,包括对工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标准规范、强制性标准、安全文明施工等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通过采取一定的抽检频率和重点部位的质量检测等措施,规范各方主体质量行为,保障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

供热、供气、供水、通信等地下管线建设的现场安全监管和恢复质量监管,由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城乡建设管理局建管科要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专项质量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通报和督促整改,重大问题应向城乡建设管理局报告。

第九章 工程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根据计划安排,申报项目实施审批;

(二)按程序申请核发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原则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的项目不得开工;

(三)组织施工、监理单位踏勘现场,原则上施工现场征收补偿工作未达到70%不得开工;

(四)建设、监理单位完成设计技术交底、施工组织设计审查、测量放线等一系列施工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施工许可证办理或开工报告核发前确需开工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报请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批,经同意后方可开工,重大项目需报请管理区审批。经审批同意提前开工的项目,城乡建设管理局建管科要先行开展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和质量检测等工作,城建档案馆应先期开展业务指导工作。

第三十六条 提前开工项目的施工单位需建设单位报请城乡建设管理局审定,建设单位要做好工程量签证记录。工程招投标后如施工单位与中标单位不一致,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量由建设单位组织中标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办理工程结算。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质量 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建立健全项目管理机构和质量保证体系,对工程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要有质量预验和复验制度,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做到工完、料清、场净。工地现场须按规定设立围档以及告示牌、指示牌等各种警示、指示标志。注意保护各类地下管线、测量标志等。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监理合同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科学、公正、独立的开展工作,对工程进行全方位监理,确保“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三控制”即投资控制、质量控制、进度控制;“两管理”即合同管理、信息管理;“一协调”即对工程项目过程加强协调)。

第四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涉及的地下管线施工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进行。各管线权属单位承担下列责任:

(一)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的统一协调和指挥;

(二)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前期工作,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三)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和工期进度组织管线施工;

(四)在管线施工覆土前,应对管线进行竣工测量,形 成规范、准确的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五)工程竣工后,向城建档案馆提供管线档案资料。第四十一条 工程实施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内容调整或设计变更,调整幅度超过合同价5%或调整金额超过5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批,并按《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单位制定调整方案。

第四十二条 一般工程设计变更,由监理单位组织初核,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建设单位依据设计变更文件向城乡建设管理局提请投资变更申请并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因调整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工程停工复工、重大施工措施调整、改变施工工艺、变更合同计价原则和价款等非工程设计变更调整投资的,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造价等相关单位和市城投、审计等部门人员会商或论证,形成一致意见后由监理单位总监签发工程变更单,建设单位按以上程序申请投资调整。

第四十四条 禁止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担业务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业务。施工单位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监理单位严禁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章 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五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需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未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取得预验收合格意见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设计、监理单位全面检查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的基础上,由建设单位组织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及后期维护管理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委城市建设科负责竣工验收的监管工作。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应全程参与工程验收,并按程序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参与工程验收,行使行业监管职能。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向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城建档案馆应出具工程档案移交书。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施工、造价咨询、监理等参建单位和个人的职业操守、技术水平、履职能力、敬业精神等多个方面的能力和表现进行动态考核考评,在备案同时向城 乡建设管理局上报考核考评结果,城乡建设管理局依据考核考评结果建立施工、造价咨询、监理单位及个人履职信息库,并以此作为单位和个人参与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章 工程移交

第五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组织建设、施工、监理与后期维护管理单位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第五十一条 办理工程移交手续时,施工单位应出具移交清单,将与工程有关的档案资料一并移交。后期维护管理单位应按移交清单列明的项目逐项清点,并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盖章。

第五十二条 工程自移交之日起,后期维护管理单位组织人员对竣工工程进行保养和维护,并切实加强日常管理。原施工单位应承担质保期内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章 资金申请与拨付

第五十三条 工程款申请与审核:

(一)施工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提交形象进度报告,向建设单位提出资金申请。资金申请需监理单位总监和造价 14 工程师审核并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

(二)建设单位根据施工单位申报,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由城市建设科、财务审计科初审并报城建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后,经主要领导批准,送市财政局、农谷公司核准和支付。

(三)工程尾款支付需附城建档案馆出具的档案验收存档证明。工程质量保证金退付需附质量保证期满复验文件。

(四)工程款申报支付原则如下:

1、在建工程按形象进度70%支付工程款,且不超过合同价70%;

2、完工工程按形象进度80%支付工程款,且不超过合同价80%;

3、工程审计后,工程款支付到审计结论金额的95%。5%的余款,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结清。

第五十四条 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费用,由乙方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申请,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审核报批。

第十三章 工程结算与审计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施工合同及有效文件资料及时完成竣工结算的编制。

(一)投资不满1000 万元的工程,应在1 个月以内完成。

(二)投资1000 万元以上不满202_ 万元的工程,应在2 个月以内完成。

(三)投资202_ 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在3 个月以内完成。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会同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在 30 日以内完成对施工单位竣工结算的初审,并将初审后的竣工结算资料及时报送审计机关审计。城市建设科、财务审计科负责竣工结算工作的监督和协调。

第十四章 廉政监察

第五十七条 管理区监察室负责对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察,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和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五十八条 前期办和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合同时,应按《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08号)的规定同时签订《湖 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廉洁协议书》,并报委监察室备案。

第十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五十九条 参与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将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六十条 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以外由各办事处组织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各区参照以上实施意见自行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02_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_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及其附属设施、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暗涵、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护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和保护范围内的用地;

(五)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等处的照明设施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是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对其辖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国土、市容园林、城管执法、环保、水务、人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和偷盗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涵和排水、防洪、照明等市政工程设施专业规划。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工程设施专业规划实施,确保道路纵横断面、标高、平整度,排水管网高程、管径,照明设施照度、能耗标准等符合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设施、照明设施的巡视检查,保障其功能完好。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道路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与市政工程设施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排水、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规范和标准负责养护,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住宅小区、机关、学校等单位建设的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技术规范,保证与市政工程设施衔接相配套。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以及与市政工程设施连接的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道路占用费、路面修复费、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政工程设施施工许可证及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活动,涉及城市道路建设用地的,应当将道路建设用地及有关地籍文件按照规定及时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悬挂占用许可证,并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不得占压或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设置广告标志、商业摊群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等,应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占用,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停车位和隔离设施等的,应当符合道路通行功能和承载力要求,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损害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

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损坏道路或其他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缩小、缩短或停止占用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修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挖掘城市道路、桥涵,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系数标准缴纳路面修复费。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二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加倍缴纳路面修复费。

在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跨越、穿越、平行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管线设施及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二)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通过新闻媒体公告后方可封闭道路,进行施工;

(三)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悬挂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许可证,设置施工公示牌;

(四)规范设置围挡,围挡内不得设置办公场所、宿舍、食堂等非生产用房和停车场;

(五)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在施工期间,不得因施工人员、机械、材料准备不足等原因导致停工;

(六)涉及地下管线的,应当查明地下管线情况,并在施工方案中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七)因挖掘占用道路而修建的临时便道,保持施工期间正常使用;

(八)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不能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应当分段开挖;

(九)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十)回填土方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执行,做到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一)及时清运施工作业产生的物料和垃圾,恢复道路整洁、通畅;

(十二)因挖掘道路迁移、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在工程结束时恢复原状;

(十三)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及其他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产权单位应当在井壁设置标识,标明产权单位、维护电话。设施缺失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

对废弃的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封填;产权不明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拆除或封填。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桥涵上应当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机动车辆应按标志规定行驶。特殊情况需超载、超高通过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方可通行。

第三十条 禁止履带式、铁轮式和其他对城市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涵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三十一条 在人行道上不得擅自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机动车试刹车。

严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焚烧杂物、堆积垃圾、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以及其他有损道路和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跨河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挖砂、取土;

(三)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四)擅自在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立停车场等设施的,应当预留桥梁检修通道、空间,并设置保护桥梁墩柱、排水管道等的设施,喷涂警示图标,防止对桥梁造成损害。

第三十四条 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标准建设、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统筹安排建设排水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透水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有组织排放。

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雨水、污水合流地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的管位、走向、管径和高程进行设计,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

第四十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排水用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按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排水用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防洪设施堵塞或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四十三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应当按要求采取处理措施,符合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用户的雨、污水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用户应当接受监测并提供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排水用户的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掩埋、堵塞、占压、移动、损毁、偷盗或非法收购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混凝土、施工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三)向排水、防洪设施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收水井、检查井等设施投放火种;

(五)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种植、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利用城市排水管网蓄滞污水。

第四十七条 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库、河道的水位管理,应当兼顾城市排水、防洪的需要。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发生故障或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排除或修复,恢复照明。

因施工建设、交通事故等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功能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缴纳补偿费用。

因工程建设迁移或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临时道路照明设施,确保道路照明。

第五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接用电源;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六)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或未按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非法占用期间的道路占用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或因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桥涵未在规定时间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路面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占用许可证、设置防护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管线设施或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

(三)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不遵守相关规定的;

(四)产权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标识或设施缺失、损坏未及时补缺、修复的;

(五)驾驶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六)在城市道路、桥涵上焚烧杂物、堆积垃圾、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

(七)在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城市桥涵相关活动的;

(八)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不遵守相关保护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未按规划要求设计、施工或未经批准擅自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排水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排水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排放标准要求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从事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相关活动或未经批准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移动城市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占用路灯线杆或未按规定安装临时道路照明设施以及从事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相关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擅自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施工作业、搭建棚房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决定;情节严重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5届]第45号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已经202_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_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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