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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发文机构海南(五篇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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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海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发文机构海南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发文机构: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法规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发布日期:2008-07-31

实施日期:2008-08-01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

(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统一行使管辖权。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渔业养殖用海纠纷。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九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本省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海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100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超过200公顷,不超过700公顷的项目用海;

(四)跨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近岸海域的项目用海,应当遵循切实保护、合理利用、节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论证,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二)填海、围海、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港口、码头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等项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等海域的项目用海;

(四)对海域自然属性影响较大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以外需要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涉及海域使用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填海申请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海域使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海域使用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项目用海审批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和污染海洋环境的;

(三)影响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海岸及其他海洋工程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对同一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申报;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审批。

第十八条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经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渔业养殖项目用海,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的监测和保护,对受到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应当组织修复。对海洋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海域,可以依法采取收回、置换海域使用权等方式,调整海域使用状况,恢复海洋生态环境。由于行政机关的原因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以申请并依法批准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事项。

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或者拍卖海域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继承、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的,由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取得海域使用权后连续闲置满2年的;

(二)以非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虽然期限未满,但不再使用的。

第二十四条 对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海域使用红线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成本应当予以抵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已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填海项目。

第二十六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在15米等深线向深海一侧海域进行养殖的,按照浅海相应养殖方式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的50%计征。

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依法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申请人应当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确需转让或者出租的,应当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法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非填海用途改为填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非围海用途改为围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海域用途作其他改变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

(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统一行使管辖权。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渔业养殖用海纠纷。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九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本省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海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100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超过200公顷,不超过700公顷的项目用海;

(四)跨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近岸海域的项目用海,应当遵循切实保护、合理利用、节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论证,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二)填海、围海、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港口、码头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等项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等海域的项目用海;

(四)对海域自然属性影响较大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以外需要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涉及海域使用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填海申请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海域使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海域使用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项目用海审批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和污染海洋环境的;

(三)影响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海岸及其他海洋工程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对同一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申报;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审批。

第十八条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经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渔业养殖项目用海,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的监测和保护,对受到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应当组织修复。对海洋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海域,可以依法采取收回、置换海域使用权等方式,调整海域使用状况,恢复海洋生态环境。由于行政机关的原因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以申请并依法批准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事项。

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或者拍卖海域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继承、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的,由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取得海域使用权后连续闲置满2年的;

(二)以非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虽然期限未满,但不再使用的。

第二十四条 对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海域使用红线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成本应当予以抵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已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填海项目。

第二十六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在15米等深线向深海一侧海域进行养殖的,按照浅海相应养殖方式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的50%计征。

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依法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申请人应当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确需转让或者出租的,应当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法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非填海用途改为填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非围海用途改为围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海域用途作其他改变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四条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九条

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第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第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十五条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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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逐年缴纳。

第三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三十六条

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按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五十三条

军事用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

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海域使用权 第五章海域使用金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海域国有)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四条(海洋功能区划)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第五条(信息管理)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第六条(信息管理)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第七条(监督管理)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遵守法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九条(奖励科研)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2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区划编制机关)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第十一条(编制原则)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第十二条(区划审批)

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区划修改)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第十四条(区划公布)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十五条(规划与区划相符)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要求)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第十七条(一般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国务院审批)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十九条(申请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招标、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二十一条(公告海域使用权)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承包)

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第二十三条(保护合法使用)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第二十四条(禁止私自测绘与变化报告)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使用权期限)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第二十六条(续期申请)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第二十七条(使用权变更与转让)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第二十八条(改变用途)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改变用途)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第三十条(使用权收回)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使用权争议)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第三十二条(填海土地所有权)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有偿使用)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使用金缴纳)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逐年缴纳。第三十五条(使用金免缴)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第三十六条(需批准的使用金减免)

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监查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监查人员)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九条(监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第四十条(监查证件)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四十一条(执法配合)

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的占用)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法批准)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阻挠合法使用)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五条(期满后未续期的使用)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第四十六条(擅自改变海域用途)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四十七条(使用权终止不拆除原设施)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第四十八条(不按期缴纳使用金)

违反本法规定,按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拒绝监查)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处罚决定)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渎职)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临时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第五十三条(军事用海)

军事用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第五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其他:

1、滩涂所有权

滩涂是一种特殊的地貌形态,其在地理形态上主要指低潮线和高潮线之间的潮间带以及向海和岸两侧自然延伸部分,在法律上,滩涂主要指潮间带,但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被界定为滩涂的范围会广于潮间带,这样,在实务中就存在着滩涂属于土地还是海域的争议。这一争议首先决定着是否可以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在滩涂上设定土地权利,其次,如果滩涂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客体,其与海域、土地界限的划分决定着滩涂财产权利客体范畴的边界。

在传统的民法上,滩涂属于海域而非土地,而我国的情形却不同,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由于对滩涂的利用已十分普遍,滩涂已成为可以进行排他性使用的自然资源,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都把滩涂作为土地的形态加以规定,这样就确定了集体经济组织对滩涂的所有权,我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因此,滩涂的所有权主体可以是国家和集体。

对于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立法,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上述《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渔业法》等法律中,许多省市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制定了本地区的滩涂管理使用法律规范,如《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等。

2、滩涂使用权的取得与流转

滩涂的使用,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通过围填滩涂形成土地;其二,利用围圈滩涂水面进行养殖。

(1)通过围圈滩涂形成土地

通过围圈滩涂形成土地,滩涂的开发利用人即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同其他土地是一样的。我国尚无滩涂开发利用的基本法律,但一些沿海省份对此做了具体的规定。如上海市的《滩涂管理条例》规定了滩涂开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具体程序。

①申请: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在八十公顷以下(含八十公顷)的,向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发利用滩涂在八十公顷以上的,向市滩涂管理处提出申请。申请应当说明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利用期限等。

②审批: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水利局审批。对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由市水利局核发《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

③变更登记: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后,需要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利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后,需要转让滩涂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④开发验收:滩涂圈围工程竣工后,市水利局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和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

⑤取得土地使用权:圈围滩涂形成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圈围滩涂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和《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⑥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该《条例》规定:“圈围滩涂形成土地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2)利用滩涂进行水面养殖

围圈不受潮汐影响的浅水区域,形成养殖池等进行藻、贝、虾、蟹的养殖,其养殖使用权的确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确认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渔业法》办理。我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依据上述规定,滩涂养殖权属于全民和集体所有,滩涂养殖使用权的取得,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承包国有滩涂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集体所有滩涂的方式以及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如果一些地方法规对此作出了规定,则可按照地方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于养殖使用权的流转,国家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但一些地方法规对此作出了规定,如《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不改变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性质的前提下,经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养殖使用权可以转让”。

(五)水面养殖权

水面养殖权主要是指权人利用水面资源进行水产养殖并获取收益及对该等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予以转让的权利。水面养殖权一般设定在湖泊、池塘、水库等水面资源上,是淡水鱼类生产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确认水面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渔业法》办理。因此,水面养殖权的确认、取得同前述《渔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水面养殖权的流转方式,我国基本法律并无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可以通过转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流转。另外,还要关注一些水面资源丰富的省市制定的地方性规定。

在传统民法上,滩涂属于海洋的一部分而不属于土地。在罗马法上,“海岸延伸到冬季最高潮所达到的极限”,而且“依据自然法而为众所共有的物,有空气、水流、海洋,因而也包括海岸。”[2](P48)这种传统民法对海洋与土地的划分标准,在当代亦无多少变化,例如“在日本,社会上通常的观点是,根据海水表面涨到最高潮时达到的水边线为基准划分海和陆地。并且现在一般认为海面以下的地盘不是土地。”[3](P17)因滩涂在最高潮时被海水淹没,因而应为海洋一部分。可见,凡是以海水高潮线作为海域与土地界线的国家,滩涂在其法律上应属于海域的一部分而不属于土地。

在我国的情形却有所不同。在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对滩涂的利用已经十分普遍,滩涂已经被视为可以进行排他性使用的自然资源,已经属于民法上财产权利的客体范畴。依据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可见,在我国民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已经把滩涂作为土地的一种形态。所以在我国,海水高潮线没有划分海域与土地边界的意义。

但是,我国法律将滩涂界定为土地后,并没有明确划分土地与海域的界线,现有的一些地方法规和规章所界定的滩涂范围,经常超过低潮线而延伸到浅海中。例如《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明确规定滩涂延伸至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再如,《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圈围滩涂形成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从这些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滩涂与土地是有区别的,否则不存在“滩涂形成土地”的情形。但从立法本意来看,其条文中的滩涂主要指淹没在海水以下的部分。

海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发文机构海南(五篇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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