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202_年版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57号令)
(1999年8月6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2_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省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江苏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江苏省著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五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注册人住所在本省境内;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来的销售额、利税或者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并能注重对该商标的广告宣传;
(五)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较大或者销售地区广泛;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者国内外先进标准,有明确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消费者投诉率低;
(七)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八)未发生过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应当填写《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九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 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予以受理或者不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申请书件基本齐备,但需补正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限期内按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地区、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一条 对符合江苏省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江苏省著名商标”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第十三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省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江苏省著名商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前三个月由该著名商标所有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驰名商标。
第十六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江苏省著名商标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三)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江苏省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江苏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严重影响江苏省著名商标声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八条 对侵犯江苏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有经营行为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伪称其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扩大使用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印制单位为实施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江苏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2_年2月6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韩寓群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申请、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3年依法使用,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在本省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类商品中居领先地位,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该商标所有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六)该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五)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情况;
(六)该商标或者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广告发布情况;
(七)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
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省内、国内同行业的排序情况;
(八)有关部门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情况;
(九)该商标所指商品的经营情况和销售区域;
(十)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30日内,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条 决定受理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省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著名商标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期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30人的经济、法律、科技和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认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 每次认定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认定委员会中确定17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著名商标认定组。
认定组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认定。
第十四条 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应当由认定组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认定组的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评审或者进行表决。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著名商标评审、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认定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认定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认定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的回避,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内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未予认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著名商标所指商品视为知名商品。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在依法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满前3个月,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著名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二十条 自公告之日起,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山东省著名商标”字样。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不得使用“山东省著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一条 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二)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第二十二条 在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并可能对著名商标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但是,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权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解决。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依法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
(二)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
(三)擅自超越所核定的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逾期未申请续展,或者申请续展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自撤销公告发布之日起3年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新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以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评审费、公告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会同财政等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自变更登记或者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未按规定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擅自使用“山东省著名商标”字样的,责令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扩大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核定使用范围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商品说明书、包装、装潢等,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著名商标所有人的著名商标专用权,或者在使用著名商标过程中其商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著名商标职责的;
(三)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在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著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严重失实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委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以及认定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具体的认定程序、规则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_年4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202_年02月21日 实施日期:202_年04月01日(地方法规)
第三篇: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120314(颁布时间)20120501(实施时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文号)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2_年2月20日市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上海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上海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相关公众知晓、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商标。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工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经济信息化、商务、税务、质量技监、知识产权、统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
市工商部门组织设立的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认定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委员由有关部门、单位推荐的人员组成,具体包括: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有关行业协会、上海市商标协会等社会团体的代表;
(二)经济、法律、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专家;
(三)工商、统计、质量技监等有关部门的代表。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市工商部门指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称“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承担。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员产生方式、任期以及评审规则,由市工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基本原则)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商标注册,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著名商标。第六条(主体责任)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所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可靠、安全,并不断完善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注册人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一)商标注册人是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的自然人,或是依法在本市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
(二)商标权属无争议,在中国境内注册满2年并实际使用满3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可靠、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销售额、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已建立商品质量投诉和纠纷处理制度且运行良好;
(六)商标注册人已建立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且运行良好;
(七)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近3年未发生严重违法行为。
非营利性质的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不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第八条(提出申请)
市工商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发布公告,明确当年著名商标申请的期限、申请受理点等事项。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部门提交认定申请书和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九条(受理审查)
区、县工商部门接受市工商部门的委托,承担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受理工作。
区、县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区、县工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条(核实情况)
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区、县工商部门递交的材料后3个月内,对认定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调查核实情况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及消费者代表的意见。第十一条(集中评审)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认定申请材料和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书面报告集中进行评议和表决。
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人数应当占评审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产生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认定申请经占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认定为著名商标。第十二条(书面承诺和回避)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签署承诺书,严格遵守评审规则等工作规范,保守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评审的过程信息。
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申请回避。评审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评审结果的公示)
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评审结果,发布拟认定著名商标的公示。
自拟认定著名商标的公示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异议,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接到异议及证明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认定公告和认定证书)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评审委员会认定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工商部门依据评审结果,认定著名商标,并发布认定公告、颁发认定证书。著名商标认定证书应当载明商标注册人名称、经认定的商标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五条(有效期)
经认定的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延续和转让)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著名商标所有人在认定有效期内转让其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当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申请延续著名商标、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条件、程序、有效期等,适用本章第七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七条(经费保障和使用)
认定著名商标的工作经费,由市工商部门列入预算,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共资源为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著名商标的使用规范)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经认定的商品(以下称“著名商标商品”)包装、装潢和广告等载体上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第十九条(变更注册事项的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著名商标保护名录)
市工商部门应当编制发布上海市著名商标保护名录,并将名录抄告本市相关部门和外省市工商部门。
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侵犯著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动查处。第二十一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擅自使用著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著名商标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该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商品的,由工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二十二条(对他人企业名称登记的限制)
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异地协调)
著名商标所有人因其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受到侵害,向本市工商部门请求帮助的,本市工商部门应当及时与外省市工商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并为当事人维护著名商标的合法权益提供指导。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管)
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著名商标的管理档案,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予以指导。
其他部门发现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工商部门。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可以向工商部门和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著名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工商部门。第二十六条(著名商标商品质量跟踪)
市工商部门应当定期收集相关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有关著名商标商品质量的信息,有重点地开展著名商标商品质量跟踪调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时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著名商标的撤销)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审定,由市工商部门撤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消费者投诉集中,未妥善处理的;
(二)违规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识,或涂改、出借认定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
(四)因著名商标商品质量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发生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著名商标因前款第(一)、(二)项原因被撤销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因前款第(三)、(四)、(五)项原因被撤销的,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是否撤销著名商标存在重大争议的,可以决定设立观察期,由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跟踪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审定。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注册事项变更后未申请备案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违规责任)
评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部门撤销其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利用参与评审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反回避、保密等工作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第三十条(行政责任)
工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的;
(三)未依法履行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服务商标)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认定的著名商标,在原认定期限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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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64号
《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2_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邵占维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杭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杭州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杭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杭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各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杭州市著名商标培育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贸易、农业、经济综合、发展改革、对外经贸、旅游、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杭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培育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生产经营者提高商品的质量和自身的信誉,提高注册商标知名度,创立杭州市著名商标。
第二章 申请与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杭州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
(二)商标实际连续使用满3年且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2年,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1年。市政府对现代服务业、农业等行业的注册商标使用年限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近3年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四)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该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满意率高;
(六)注册商标所有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制定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采用集中认定和个案认定的方式。
集中认定由申请人在每年规定期限内向住所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个案认定由申请人在涉及该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向处理纠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杭州市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商标注册证书;
(四)该商标近3年使用、管理、宣传和保护情况的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消费者满意率调查材料;
(八)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中受理期限截止之日起或者个案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签署初审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报送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申请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复核申请不成立的,驳回申请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行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在60日内组建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由相关行业专业人士组成的评审专家库,实施杭州市著名商标专家评审机制。评审专家库的具体组成办法和评审具体工作规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每次认定杭州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注册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评审专家库中确定不少于7人的单数组成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杭州市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评审杭州市著名商标,由全体成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获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会成员表决通过的注册商标成为拟予认定的杭州市著名商标。对未获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会成员表决通过的注册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拟予认定的杭州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5日。
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评审结果提出异议。评审委员会根据异议对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复审结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十五条 发生有三个以上(含三个)主体对同一个拟予认定的杭州市著名商标提出异议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情形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应当有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评审委员会成员可以在听证主持人安排下,向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询问。
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进行复审表决。
第十六条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复审异议不成立的注册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发布认定公告,并颁发认定证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认定证书应当明确该杭州市著名商标的类别,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第十七条
有驰名商标认定记录或者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住所地在本市的,经所有人申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视为杭州市著名商标。
第十八条
杭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经费由市财政列支,相关部门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有效期为五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第五年的集中认定申请期限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未提出申请的,原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延续申请,应当确认延续,并予以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杭州市著名商标”字样,但不得超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杭州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一条
自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他人申请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同行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但属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情形的除外。
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公告发布前,他人经核准登记已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作为同行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的,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予以奖励。鼓励和支持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对商标进行提升、应用、宣传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杭州市著名商标的管理,监督检查杭州市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查处侵权行为,并为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提供必要的行政指导和服务,引导其申请浙江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提高产品知名度。
第二十四条 使用杭州市著名商标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不断提高商品质量,维护杭州市著名商标的声誉,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杭州市著名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被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杭州市著名商标。原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自转让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被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原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杭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
(一)通过弄虚作假手段取得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使用杭州市著名商标的商品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生产经营者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情节严重的;
(三)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杭州市著名商标”字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杭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被撤销认定的杭州市著名商标予以公告。对被撤销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的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杭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侵害杭州市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擅自使用或者超越核定使用范围使用“杭州市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2_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杭州市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可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当年申请延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和一定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遵循自愿申请、公正公开、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各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初审和保护工作。
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经贸、商务、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采取随时申报,集中认定与个案认定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获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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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2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和服务优良、稳定,市场声誉好,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四)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近2年的产量、销售额或者产值、市场占有率、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广泛的销售市场;
(五)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六)申请人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商标注册未满2年,但具有突出区域优势特色、规模较大、有发展潜力、产品出口创汇等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合法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简介、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四)申请人近2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或者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明;
(五)申请人近2年在本市连续纳税的证明;
(六)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国内外市场的销售额和销售区域的相关证明文件;
(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保证的证明文件;
(八)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宣传的区域、媒体及相关合同、发票证明文件;
(九)申请人内部商标管理制度、机构设置及商标专用权自我保护情况。
商标所有人授权独占被许可使用人申请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还应当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和授权申请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其商标符合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受理意见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签署不予受理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审决定。
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退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相关材料以及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审核期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符合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政府网站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退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组织评审。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为11人以上(含11人)的单数,委员会主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依据申请材料、评审办公室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评审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由评审办公室提请评审委员会主任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2/3以上委员通过方可认定。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审查公示期满之日起60日内,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第十六条 认定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
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4个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关续展事宜。
需要继续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有效期满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宽延期。
续展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续展申请未通过或者宽延期满未提出续展申请的,该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资格失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失效公告。
第十九条 凡涉及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妥善保管,并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使用回访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使用的管理和服务,对食品、药品、农资等重点行业的著名商标,每年进行一次跟踪回访。
第二十一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认定,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不得擅自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二十二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持有的或者授权使用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按照核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完善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自觉维护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声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或者以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权质押的,应当依法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商标时,受让人需要在商品上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以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等作为商品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二)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包装、装潢,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丑化、贬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及其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他人使用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保护。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权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的;
(三)超越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
(四)非法买卖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标识的;
(五)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六)对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七)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连续2年未被使用或者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
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核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初审和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
(三)未依法履行哈尔滨市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无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中国驰名商标和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