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水库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012-07-19 15:04:36
(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八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八条 河道堤坊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2012-07-19 15:03:58
(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 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第四章 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2012-07-19 15:03:37
(199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并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和黄河,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机构。长江和黄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项须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执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流域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经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并予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第十八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第二十四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五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八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九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2012-07-19 15:03:10
(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一)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方的;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 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地方人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开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七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当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内容。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挖药材、养柞蚕、烧木炭、烧砖瓦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保持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九条 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舍饲,改变野外放牧习惯。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营造薪炭林,民展小水电、风力发电,发展沼气,利用太阳能,推广节能灶。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平地或者缓坡地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已开垦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统,治理水土流失。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业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间,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第二十一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物,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水土保持监测网络,是指全国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大江大河域水土保持中心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监测站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监测分站。
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别分行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四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第二十七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第三十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水土保持》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
(三)损失清单;
(四)证据。
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
2014-03-13 15:34:14
(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水资源,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提高用水效率,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体系,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期稳定的水利基础设施投入机制。
第五条 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农业、环保、国土资源、住建、航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管理考核办法,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地)的主要指标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政监察机制,健全水政监察队伍,加强对水事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意识和节约用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十条 额木尔河、呼玛河、逊别拉河、讷谟尔河、乌裕尔河、通肯河、呼兰河、汤旺河、蚂蚁河、倭肯河、穆棱河、挠力河及其他跨市级行政区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项目,应当保障生态用水需要,保证河道最小生态基流,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
建设水工程项目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省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开采深层承压水的原则取用水资源。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十四条 全省、跨市(地)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市、县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并将国务院分配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市、县级人民政府。
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总量已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六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全省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适时修订。
第十七条 本省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应急取水结束后,应当停止取水。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园区等园区规划,农业灌溉、电力、石油石化、钢铁、煤炭、造纸、化工等高耗水行业的专项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申请,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本条例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跨市(地)的江河、湖泊以及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标志。
第二十二条 本省实行入河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管理的有关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依据,执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监测站网实施监测予以保障,逐步建立和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住建、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以及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制定对城市供水管网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规划,加强城乡供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提高供水质量,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逐步实行农村集中式供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护饮用水水质,改善城乡居民饮用水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以任何形式向地下水排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第二十六条 实行地下水取用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应当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在严重超采区划定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备水井,对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限期关闭。
第二十七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应当符合地下水区划管理要求。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控制开采地下水,削减地下水开采量,逐步实现开采与补给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原则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确需新增取水的,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严禁取用地下水;已有取水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关停原有取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应当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采证。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需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砂、取土活动。从事采砂、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机具和设备运出,以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管理的水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约用水工作。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约用水技术和节水产品的研发、示范和推广。对再生水、矿井水、雨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项目给予财政补贴。
第三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实行计量供水、计量收费。暂时不具备计量设施安装条件的,应当采用替代方式进行计量。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计量设施;已建成的城市居民住宅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应当限期安装。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监控系统,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年用水量在30万立方米以上,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并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核定。经测试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整改。
钢铁、造纸、啤酒、酒精、合成氨和医药等重点耗水行业用水户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工作,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引导农业生产者因地制宜调整产业结构,发展节水型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和保障农业节水资金投入,兴建蓄水设施,扶持灌区、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站等技术改造,明确农业节水灌溉工程产权和维护责任。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灌溉规划,并依据规划加强农业灌溉管理工作,严重缺水的区域应当限制水田等高耗水农业发展。
农业灌溉应当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并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滴灌、控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禁止使用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作物。
第三十五条 经营洗浴、洗车、滑雪场、高尔夫球场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采取节水措施,安装节水设施、器具。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引导洗车、滑雪场、高尔夫球场、城市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用水户使用再生水。
鼓励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已使用非节水型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逐步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标准的产品以及国家公布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目录的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管网漏失率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设施、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损坏计量设施铅封;
(二)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三)窃取水资源;
(四)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
(五)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六)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新建的宾馆、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四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干旱等情况造成居民用水短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启动用水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凿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施工单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增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原有取水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关停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高耗水服务业未采取节水工艺和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自动监测设备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处以直接排放总量水费的二倍罚款;
(三)窃取水资源的,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的,处以售出总量或者改变用途后的用水总量水费的二倍罚款;
(五)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或者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五)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江河、湖泊、河道的管理范围未有明确界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范围和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2011-12-13 17:33:33
(1992年6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汛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建立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贯彻有关政策、法规和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组织防汛检查,发布汛情警报,组织防汛抢险队伍,筹备防汛抢险物资,统一部署指挥本地区防汛抢险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跨地区、市的大型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汛日常工作。城市市区的防汛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进行。
第七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森工、国营农场以及商业、物资、粮食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八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受洪水威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职工成立防汛抢险队伍。汛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汛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按照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对所辖范围内的江河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松花江、嫩江、拉林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经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跨地区、市的其他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制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后施行。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行政公署,有关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抗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其中大型和经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认定的重点中型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区、市行政区域的工程,必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国家防汛指挥部和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认定的对防讯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抗洪库容的讯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执行。严禁擅自提高汛前限制水位。对效益不大、工程不安全、危害性大的水库应当限制蓄水,防止酿成人为灾害。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讯前,组织力量对所辖区域内的各类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状况、河道行洪能力、防御洪水方案、防汛物资储备、抢险队伍组建等进行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限期解决,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抗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易受凌汛、山洪危害的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预防工作,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在开江期或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第十三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有防汛任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健全防汛通信网,加强防汛无线电通信队伍建设,提高通信人员业务素质,管理好现有防汛通信设施,搞好通信设备的检测、维修,防止人为破坏,保证汛期通信畅通。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落实主要领导、工程技术人员的包提、包库、包地区、包汛前检查、包防汛抢险、包善后工作一包到底的防讯责任制,并及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备案。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熟悉所负责范围的防洪设施、防洪任务、特大洪水处理方案和调度运用程序等有关防汛事项。第十六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由委托单位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在汛前,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从受益单位和个人中筹集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料,也可组织所管辖范围内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捐献防汛抢险物资,统一保管使用。对防汛物资和器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用。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设置在各地的防汛物资中心仓库所贮备的物资,主要用于发生特大洪水时重点工程抢险,未经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各行政公署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防汛抢险的技术培训,必要时在汛前组织防汛抢险演习。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十八条
全省防汛期,凌汛、春汛为四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夏汛为六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日,有防汛任务的市、县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适当延长或者缩短防汛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同时,及时通报可能危及的地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九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都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防汛指挥部办公室昼夜有专人值班。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当实际情况变化,需要改变防御洪水方案或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当发生严重汛情、险情、灾情时,应当及时向主管领导和上级防汛指挥部报告,不得延误、虚报和隐瞒。
第二十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农业、林业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点),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灾害性天气预报应提前通知所在地防汛指挥部;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
第二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把防汛作为人民政府首要工作,主要领导亲自指挥,深入一线,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二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石油、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安置、医疗防疫、学校复课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铁路、公路、城建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内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汛后,各有关部门应当对洪水灾害进行综合分析,编写防汛工作总结。
第二十五条
江河行洪区内的阻水障碍物,由防汛指挥部有计划地组织拆除,已被冲毁的阻水障碍物不得修复,行洪区内已搬迁村屯的居民不得返回居住;对冲毁的房屋需要重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在行洪区外选址,并给予适当的建房补助。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二十六条
防汛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以及受益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各级地方财政安排的防汛经费,应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防汛经费一般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自行解决;发生高于防洪工程防御标准的洪水,防汛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解决有困难的,由省视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第二十八条
按批准程序采取分洪滞洪措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蓄滞洪区受灾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下列防汛经费应由本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一)凡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在建工程项目,在基本建设投资中解决;
(二)工矿、森工、粮食、铁路、公路、国营农场、邮电、电力等部门和单位的防汛费,由主管部门解决;
(三)人口紧急转移所发生的费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解决。
第三十条
各地在汛期发生的办公费、会议费、车辆用油费、电报电话费、差旅费等正常防汛费用,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开支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决定。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以及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按《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
2011-12-13 17:39:12
(1996年10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水电管理,加快地方水电的开发建设,充分发挥地方水电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和促进地方水电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水电,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地方开发建设的中小型水电站及其配套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地方水电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地方水电实行自建、自管、自用和谁投资、谁收益、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地方水电的发展,依法保护地方水电事业,促进农村电气化。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地方水电规划必须在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生态环境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第八条
地方水电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据地方水电规划做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工作,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地方水电与国家电网的并网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并网双方应当按有关规定签定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投标制。
第十一条
地方水电建设资金可以采取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单位或个人投资,利用以电养电资金和用于中、小水电建设的电力建设基金等方式筹措。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地方水电企业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生产。要求与电网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地方水电上网电量,电力部门应当优先收购。第十三条
在国家电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地方水电可以有自己的自供区。提倡与国网并网运行,并网后,地方水电的产权和管理体制不变。
第十四条
地方水电系统技术工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人员培训、考核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无证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五条
地方水电的电价,根据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等因素制定。在还贷期间,实行还本付息电价。地方水电电价应当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总装机5万千瓦以下的地方水电企业生产的电力,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增值税率(6%)缴纳增值税。
第十七条
地方水电系统国有资产实行归口管理。地方水电企业使用国有资产,必须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企业资产发生变动、转移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地方水电企业,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方水电管理机构缴纳地方水电管理费。管理费的缴纳和使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十九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水电设施的需要依法划定保护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不得移动、损害标志物。在地方水电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按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地方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地方水电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二十三条
地方水电供电区的用户,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并按时交纳电费。禁止窃电。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未经批准开工兴建工程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地方水电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地方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地方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地方水电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清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安装经检验合格用电计量装置的,应当限期改正,除追缴应交电费外,可视其情节,处以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方水电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10日由省政府批准、省水利厅发布的《黑龙江省小水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
2012-05-21 16:19:34
(2000年8月18日经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从事防洪和一切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的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广泛宣传防洪法律、法规,提高全民水患意识,增强依法防洪的自觉性;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完善水文、气象、通信、遥测遥控、预警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动员全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对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防洪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电力、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六条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松花江、嫩江干流防洪规划,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在流域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黑龙江、乌苏里江、松阿察河、白棱河、瑚布图河、绥芬河、兴凯湖的国土防洪规划的拉林河、诺敏河、雅鲁河、绰尔河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额木尔河、呼玛河、逊别拉河、讷谟尔河、乌裕尔河、呼兰河、汤旺河、蚂蚁河、倭肯河、牡丹江、通肯河、穆棱河、挠力河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市的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和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伊春等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规划,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其中市级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城市防洪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规定为规划保留区。
经批准后划定的规划保留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明确界限,设立标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及其它建筑物;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内现有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八条
防洪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有计划地进行堤防加固、水库除险和河道整治;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扩大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防洪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应急度汛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安排 资金。
第十条
松花江、嫩江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拉林河、诺敏河、雅鲁河、绰尔河的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额木尔河、呼玛河、逊别拉河、讷谟尔河、乌裕尔河、呼兰河、汤旺河、蚂蚁河、倭肯河、牡丹江、通肯河、穆棱河、挠力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县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市的有关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防共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堤防建设用地及管理用地,由有关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划拨或征用。
第十二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等工程设施及占用河滩地,实行占用河道审批管理制度;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实行规划同意书制度。第十三条
防洪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质量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防洪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放工、监理,确保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第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旅游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经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洪安全的建筑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必须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十五条
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防洪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划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 公告。
第十六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大纲,提出防御洪水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或者投入使用前,其防洪设施应当经审查批准的人民政论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共予以扶持。直接受益于蓄滞洪区的地区和单位,对蓄滞洪区应当承担补偿、救助义务。
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立项时应当明确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直属的防洪工程设施;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程设施。
中直和省直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防洪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一条
防汛抗洪工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工作。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等负责人组成的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紧急防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坚实岗位,统管全局,科学调度;其他负责人亲临一线,遵章尽职。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灾害性天气预报应提前通知所在地防汛指挥机构;水文站、雨量站(点)应当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有关水文信息预报;交通、电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义务。
第二十四条
松花江、嫩江、拉林河、诺敏河、雅鲁河、绰尔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库汛期防洪调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大型、重点中型水库,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般中型水库、重点小型水库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担防洪任务的水电站汛期防洪调度计划,由水电站主管部门编制,经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江河、城市防御洪水方案和水库及承担防洪任务的水电站汛期防洪调度计划,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省汛期分为凌汛期和夏汛期,凌汛期为4月10日至5月15日,夏汛期为6月15日至9月20日。非常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延长防汛期。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汛期。第二十六条
凌汛期前,有关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气象、水文部门的预测预报,做好人员、财产转移预案,落实责任人,并有计划地对易受灾村屯进行外迁。
第二十七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停车费。防汛车辆标志牌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发。
第三十条
在行洪河道内禁止设置阻水障碍物,已设置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决定陆地和水面效能管制;
(二)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
(三)决定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等;
(四)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应急措施。依照前款规定,在紧急防汛期所采取的应急措施,在汛期结束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依法补偿或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汛情、险情,需要请求部队支援抗洪抢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向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提出请求,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调。防汛出现紧急情况,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直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抗洪抢险的部队提供必要的抗洪抢险用具和后勤保障。
第三十三条
洪涝灾害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及时、准确、全面核实上报灾情,并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和水毁工程设施修复等工作。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的原则筹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防洪规划工作经费,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所需的资金,落实防汛工作、物料储备所需资金。
第三十六条
江河、湖泊治理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等所需资金,除中央投入外,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和其他防洪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七条
在汛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现有工程状况和当年汛情预测,做好防汛抢险物资准备。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下级储备的防汛抢险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筹调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防洪各项资金及时到位,确保配套资金足额落实。第三十九条
在防洪保护区内应当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或者改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发布汛情公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处以应缴数额10%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防洪工程建设不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质量监理制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2012-07-19 15:03:10
(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一)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方的;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 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地方人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开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七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当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内容。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挖药材、养柞蚕、烧木炭、烧砖瓦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保持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九条 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舍饲,改变野外放牧习惯。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营造薪炭林,民展小水电、风力发电,发展沼气,利用太阳能,推广节能灶。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平地或者缓坡地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已开垦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统,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业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间,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第二十一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物,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水土保持监测网络,是指全国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大江大河域水土保持中心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监测站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监测分站。
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别分行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四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第二十七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第三十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水土保持》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
(三)损失清单;
(四)证据。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胡四一副部长解读《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
见》
2012-04-25 10:34:08
胡四一副部长解读《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
2012-04-16
今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继2011年中央1号文件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明确要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以来,国务院对实行这项制度作出的全面部署和具体安排,对于解决中国复杂的水资源水环境问题,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为详细了解《意见》的出台背景和意义,记者采访了水利部副部长胡四一。
(一)问:请您简要介绍一下《意见》的出台背景?
答: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水资源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为经济社会发展、人民安居乐业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必须清醒地看到,人多水少、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水情,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严重、水生态恶化等问题十分突出,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
具体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我国人均水资源量只有2100立方米,仅为世界人均水平的28%,比人均耕地占比还要低12个百分点;二是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全国年平均缺水量500多亿立方米,三分之二的城市缺水,农村有近3亿人口饮水不安全;三是水资源利用方式比较粗放,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为120立方米,是发达国家的3-4倍,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仅为0.50,与世界先进水平0.7至0.8有较大差距;四是不少地方水资源过度开发,像黄河流域开发利用程度已经达到76%,淮河流域也达到了53%,海河流域更是超过了100%,已接近或超过其承载能力,引发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五是水体污染严重,2010年38.6%的河长水质劣于三类,2/3的湖泊富营养化,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仅为46%。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水资源需求将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持续增长,加之全球气候变化影响,水资源供需矛盾将更加尖锐,我国水资源面临的形势将更为严峻。解决我国日益复杂的水资源问题,实现水资源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根本上要靠制度、靠政策、靠改革。根据水利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在系统总结我国水资源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11年中央1号文件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明确要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从制度上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针对中央关于水资源管理的战略决策,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的主要目标,提出具体管理措施,全面部署工作任务,落实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这一水资源纲领性文件的出台和实施将极大地推动该项制度的贯彻落实,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问:《意见》提出了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具体是什么?
答:《意见》立足科学发展这一主题,提出了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指导思想,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重点,强化用水需求和用水过程管理,通过健全制度、落实责任、提高能力、强化监管,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全面提高用水效率,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保障经济社会长期平稳较快发展。
《意见》提出了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五个坚持”的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资源问题,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二是坚持人水和谐,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处理好水资源开发与保护关系,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三是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协调好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表水和地下水关系。四是坚持改革创新,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机制,改进管理方式和方法。五是坚持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注重制度实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意见》提出了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主要目标。到2030年全国用水总量控制在7000亿立方米以内;用水效率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到40立方米以下,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6以上;主要污染物入河湖总量控制在水功能区纳污能力范围之内,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95%以上。为实现上述目标,《意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011年中央1号文件、《规划》相衔接,进一步提出了“十二五”期间和2020年的阶段性目标。到2015年,全国用水总量力争控制在6350亿立方米以内;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比2010年下降30%以上,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3以上;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60%以上。到2020年,全国用水总量力争控制在6700亿立方米以内;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到65立方米以下,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5以上;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80%以上,城镇供水水源地水质全面达标。
(三)问:《意见》具体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答:《意见》共分5章、20条,明确提出了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管理措施和保障措施。主要内容概括来说,就是确定“三条红线”,实施“四项制度”。
“三条红线”:一是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到2030年全国用水总量控制在7000亿立方米以内。二是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到2030年用水效率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到40立方米以下,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6以上。三是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到2030年主要污染物入河湖总量控制在水功能区纳污能力范围之内,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95%以上。为实现上述红线目标,进一步明确了2015年和2020年水资源管理的阶段性目标。
“四项制度”:一是用水总量控制。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管理,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包括严格规划管理和水资源论证,严格控制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严格实施取水许可,严格水资源有偿使用,严格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强化水资源统一调度。二是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加强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包括全面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把节约用水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生产全过程,强化用水定额管理,加快推进节水技术改造。三是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包括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四是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四)问:为什么我国在现阶段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答:我国现阶段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基于以下考虑:我国特殊的国情水情、当前严峻水资源形势和水资源管理改革的现实需求。
一是水资源总量的约束日趋突出。我国目前的年用水总量已经突破6000亿立方米,约占水资源可开发利用量74%。前面已谈到,很多地方水资源的形势十分严峻,水资源过度开发,已经接近或者突破水资源可以支撑的限度,如果不采取强有力的刚性措施,就难以扭转水资源严重短缺和日益加剧的被动局面。
二是除水资源总量约束外,水资源水质的约束也更加突出。2010年全国废污水的排放总量达到了750亿吨,河流水质不达标率接近40%,其中丧失利用价值的劣五类水占20%,直接威胁城乡饮水安全和人民的身心健康。水资源问题已经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的生活形成了制约。如果延续原来比较弱的水资源管理政策和手段,将难以满足改善民生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资源供给的迫切要求。
三是未来引发更大水资源压力的各种因素仍然十分突出、十分活跃。我国是一个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国家,水资源的时空分布不均衡,而经济产业结构的不合理是长期困扰经济社会发展的难题,也是水资源问题产生和积累的一个重要原因。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加快推进,用水需求还会持续增长,尤其是近期各地出台了一系列区域经济发展规划,提出了大量新增用水的需求。在水资源总量有限、用水需求不断增长的背景下,只有守住这“三条红线”,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压缩和限制现有的水资源荷载,腾出一定的水资源承载能力,才能满足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用水需求。
四是以往的水资源管理手段和效果不佳,最主要的问题是没有形成管理上的硬约束和硬手段,水资源管理的一些措施没能够以考核、审批等刚性手段予以体现。为了使水资源管理与经济转变发展方式相协调,必须从根本上更新思路,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五)问:“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三条红线”是如何划定的?
答:一是关于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确定。严峻的水资源形势迫使我们必须设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并通过限定不同阶段的用水总量控制目标,严控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根据国务院批复的《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从供水量来看,预测到2030年全国可供水量为7113亿立方米;从需水量来看,2010年全国用水总量为6022亿立方米,预测到2030年全国用水高峰时需水总量将达到7192亿立方米。通过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在强化节水的前提下,按照保障合理用水需求、适度从紧控制的原则,兼顾目标的约束性与可达性,到2030年全国用水高峰时用水总量上限力争控制在7000亿立方米,以此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通过用水总量控制实现经济社会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协调发展。按照这一目标,《意见》提出,到2015年全国用水总量力争控制在6350亿立方米以内,到2020年力争控制在6700亿立方米以内。
二是关于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确定。《水法》规定,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总量控制要靠用水定额管理来实现。通过制定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在最大限度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的前提下,有效缓解新增水资源供给的压力。考虑到用水效率指标的代表性,并与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中节水目标相一致,采用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和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作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根据《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高效用水、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原则,到2030年我国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应低于40立方米,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应高于0.6。这是确保2030年用水总量控制在7000亿立方米的用水效率最低门槛,也称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用水效率优于这些指标,用水总量控制目标才能实现。为保障2030年用水效率指标达到要求,《意见》提出,到2015年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到80立方米、比2010年下降30%以上,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3以上;到2020年我国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应降低到65立方米、比2010年下降45%以上,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5以上。
三是关于限制纳污控制指标的确定。国务院批复的《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明确了到2030年全国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基本达标的目标,核定了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其中江河湖泊容纳污染物COD和氨氮的最大能力分别为1050万吨和70万吨。从红线指标选取的代表性、可操作性角度出发,《意见》提出,到2030年全国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95%以上,以此作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提出限制纳污红线就是要警示全社会我国江河湖泊污染在许多地方已十分严重,必须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要求地方政府切实加大监管力度,落实减排责任,逐步削减污染物入河湖量,提高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为实现这一目标,《意见》提出,到2015年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应提高到60%以上,到2020年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应提高到80%以上。
(六)问:“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严”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控制指标的确定,既考虑了我国国情和水情,也参照了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国际先进水平。所谓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目标,实际体现在“三条红线”上。“红”就意味着是最严格,“线”是一个管控的目标,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核心实际上是最严格的水资源管控目标。“三条红线”是我们水资源开发利用的一个底线,一旦突破这样的底线,经济社会发展就要受损,生态环境就要受到严重影响。
具体来讲,“最严格”的“严”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管理目标更加严格。我们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尤其是用水总量控制的目标是到2030年不超过7000亿立方米。这实际上是我们在这一段时间之内可利用的一个最大量。为了实现这个“红线”目标,还提出了2015年和2020年阶段性的控制目标。
二是制度体系更加严格。在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框架下,要完善和细化用水总量的控制制度、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水资源论证制度、计划用水制度、水功能区管理制度等各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使得每一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行为都有章可循。
三是管理措施更加严格。这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对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要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第二,对于取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就要限制审批新增取水;第三,制定节水的强制性标准禁止出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第四,对现状的排污量如果超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的地区,要限制审批新增的取水,限制审批入河排污口。
四是考核问责更加严格。这一制度明确要求将水资源开发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要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负总责,并制定和实施严格的考核和问责制度。
(七)问:《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考虑到我国南北方水资源条件有较大差异,下一步如何进行责任分解和考核?
答:水资源“三条红线”指标体系的确定充分考虑了区域的水资源自然禀赋、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的用水需求,同时还要考虑到它的区域差异性,既要体现对落后地区加大节约和保护力度的压力,又要对先进的地区也提出激励措施。具体考核主要是四个方面:
第一,水利部将以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为依据,考虑各地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用水结构与发展规划,将《意见》确定的全国水资源管理红线指标分解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为实施考核的依据。
第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规范考核工作。同时,组织制定考核工作实施方案和统计办法、监测办法等配套文件。
第三,考核以5年为周期,采用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相结合,指标定量考核与制度建立情况定性考核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不同地区特点,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赋分。每次考核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采用全面检查与重点省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各省级行政区年度目标和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考核,将考核结果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四,考核结果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体系,并交中组部等干部管理部门。对未完成考核指标的省级人民政府,应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对连续未完成考核指标的省级行政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的要限制审批或暂停审批。
(八)问:请问水利部下一步如何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答:水利部将按照《意见》确定的阶段性目标和具体任务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加快实施步伐,重点做好以下六方面工作:
一是认真做好《意见》的宣贯工作。面向全社会广泛持久深入地宣传《意见》,提高社会各界对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认识,增强贯彻落实自觉性。制定《意见》实施方案和任务分工,细化工作任务,明确目标要求,落实责任主体。
二是加快“三条红线”指标分解确认。组织指导流域机构加快“三条红线”分省指标协调确认工作,要求各省级行政区尽快完成分省指标确认。加快推进25条跨省重要江河水量分配工作。
三是扎实推动配套政策法规的完善和落实。推动出台《节约用水条例》、《水资源论证条例》等法规规章,严格落实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等管理制度,强化水资源管理政策法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提升水资源管理执法监察能力。
四是强化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强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加快推进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组织制订重要江河流域水量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强化水资源统一调度。开展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和复核工作,公布地下水超采区,明确禁采和限采范围。组织实施《节水型社会建设“十二五”规划》,组织制订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定额国家标准,指导各省(区、市)加快完善用水定额体系,加快制订节水强制性标准,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公布重点用水监控单位名录,实施用水监控管理,规范和加强高耗水服务业用水管理,实施节水器具推广行动,深入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按照《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完善水功能区的区划体系,推进饮用水水源地达标建设工作,妥善应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组织编制《全国水资源保护规划》,努力构建水资源保护管理体系和工程体系。
五是加快实施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全面启动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建设,按照3年基本建成、5年基本完善的目标,建立重要取水户、重要水功能区和主要省界断面三大监控体系,基本形成国家、流域和省级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
六是建设好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按照率先确立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率先出台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意见、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率先建成水资源管理系统,率先建立水资源管理行政首长负责制的总体要求,加快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建设步伐,力争在关键环节和重点领域取得突破,为全面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供经验和示范。
(转自水利部网站)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012-07-19 15:02:40
(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第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12-07-19 15:02:10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奠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在装修过程,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等级的资质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商、供应商。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发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和检验产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人员对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各个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篇:水库承包合同
水库承包合同
甲方:
乙方: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管理**水系工程,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将**水库承包给乙方进行经营管理,经营范围只限于淡水养鱼,养鱼不能用饲料、肥料等饲养。
二、承包期限:从2006年10月1日到2036年10月1日止,共计叁拾年。承包费每年6000元,每年10月底前交清当年承包费。
三、承包期间乙方必须保证集镇饮用水供给量和质量安全,保证旱情期间人蓄饮水供给量。
四、乙方在承包期内负责水库的防洪防汛安全责任,汛期的洪水调度服从四面山管理委员会负责指挥调度。
五、承包期间,经营发生的税费和直接连带关系发生的税费一律由乙方承担。
六、承包期间,乙方必须保证在防汛期间(5月1日至10月30日)坚持24小时值班,若甲方抽查未值班,每次罚款100元。
七、不允许经营期间及《合同书》作其它担保或抵押。
八、乙方在承包期间
九、在捕鱼之前,必须书面报告水系工程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方能捕鱼,且不能放干水打鱼。
十、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若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经营损失及违约金伍万正(人民币50000元)。
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2006年8月10日
第三篇:水库承包合同
文章标题:水库承包合同
水库承包合同
甲方:
乙方: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管理**水系工程,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将**水库承包给乙方进行经营管理,经营范围只限于淡水养鱼,养鱼不能用饲料、肥料等饲养。
二、承包期限:从2006年10月
1日到2036年10月1日止,共计叁拾年。承包费每年6000元,每年10月底前交清当年承包费。
三、承包期间乙方必须保证集镇饮用水供给量和质量安全,保证旱情期间人蓄饮水供给量。
四、乙方在承包期内负责水库的防洪防汛安全责任,汛期的洪水调度服从四面山管理委员会负责指挥调度。
五、承包期间,经营发生的税费和直接连带关系发生的税费一律由乙方承担。
六、承包期间,乙方必须保证在防汛期间(5月1日至10月30日)坚持24小时值班,若甲方抽查未值班,每次罚款100元。
七、不允许经营期间及《合同书》作其它担保或抵押。
八、乙方在承包期间
九、在捕鱼之前,必须书面报告水系工程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方能捕鱼,且不能放干水打鱼。
十、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若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经营损失及违约金伍万正(人民币50000元)。
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200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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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水库计算专题
说 明 书
工程名称:工程1
计算类型:年调节水库等流量调节水能计算
一、计算原理 1.适用范围
本程序根据《小水电水能设计规程》(SL 76-2009)附录D,利用已知的入库流量过程、库容曲线、坝址下游水位流量曲线和调节期始、末水位等资料,进行年调节水库等流量调节水能计算。2.计算方法和公式
按照《小水电水能设计规程》(SL 76-2009)附录D及《水能设计》(上册)第一章第六节所述方法进行计算,主要计算公式和方法如下:
等流量调节计算中假定水电站在蓄水期和供水期分别引用不同的流量,蓄、供水期的引用流量需通过试算求解。(1)供水期引用流量计算公式为:
(2)蓄水期引用流量计算公式为:
(3)等流量调节可采用列表法进行计算,如表C1所示。由设计枯水年或多年(或丰、平、枯三个典型年)列表计算的成果,求得相应水能指标。设计枯水年供水期的平均出力即为保证出力。多年或丰、平、枯三个典型年年发电量的平均值即为多年平均发电量。
3.规程规范
(1)、《小水电水能设计规程》(SL 76-2009)4.参考文献
(1)、《水能设计》(上册),电力工业部成都勘测设计院主编,电力工业出版社
(2)、《水利水电工程设计计算程序集》《C-4 水电站等流量调节计算通用程序》(作者 唐文华 水电部天津勘测设计院)
二、基本数据
正 常 蓄 水 位:55(m)死 水 位:49(m)电站最大过流量:1000(m3/s)出 力 系 数 A:8.2
来水和用水过程曲线
月天然来水流量其它用水流量份 Qli(m3/s)Qyi(m3/s)6 1271 1 7 1422 2 8 937 2 9 447 2 10 346 2 11 177 1 12 138 1 1 125 1 2 149 1 4 5
205 209 239 1 1 1
水库库容曲线
水库库容(万编m3)号 1 0 2 320000 3 337000 4 357500 5 386000 6 424440 7 464500 8 498000 9 520000 上游水位(m)38.165 49 49.4 50.4 51 52.5 53.6 54.4 55
下游水位流量关系曲线
编号 1 2 3
流量(m3/s)下游水位(m)0 285 344
15.9 18.45 18.7 5 6 7
445 935 965 1000 19.15 20.75 20.85 20.95
三、计算结果
正常蓄水位库容:520000(万m3)死水位库容:320000(万m3)兴利库容Vx:200000(万m3)供水期的平均出力(若是设计枯水年即为保证出力):5507(kW)
年调节水库等流量调节水能计算表
水库蓄供水量(万m3)
水库总蓄水量(万m3)
水头(m)水流量(m3/s)Qyi 合计Qi 蓄水+ΔWi 供水-ΔWi 月初Vci 月末Vmi 月平均Vi
上游水位
下游水位
Zsi
Zxi(4)(5)(6)(7)(8)(9)(10)(11)(12)967.75 78602 320000 398602 359301 50.44 20.85 968.75 121398 398602 520000 459301 53.46 20.86 937.00
520000 520000 520000 55.00 20.77 447.00
520000 520000 520000 55.00 19.15 346.00
520000 520000 520000 55.00 18.72 286.87 28479 520000 491521 505760 54.61 18.45 286.87 39874 491521 451647 471584 53.77 18.45 286.87 43356 451647 408290 429969 52.65 18.45 286.87 33354 408290 374936 391613 51.22 18.45 286.87 21929 374936 353007 363972 50.54 18.45 286.87 20185 353007 332822 342915 49.69 18.45 286.87 12822 332822 320000 326411 49.15 18.45
注1:第(3)栏在供水期为Qpi,在非供水期为Qxi,但不得超过电站最大过流量;
注2:第(4)栏Qyi包括其他部门用水及蒸发渗漏损失及弃水等(原始数据不包含弃水,弃水由程序自动计算);
注3:第(5)栏Qi=Qpi+Qyi;
注4:第(6)、(7)栏,ΔWi=±(Qli-Qi)T,其中T为当月秒数; 注5:第(8)、(9)栏,Vmi=Vci±ΔWi;
注6:第(11)栏的Zsi为利用Vi查水库与库容关系曲线求出;
注7:第(12)栏的Zxi由下泄流量查下游水位与流量关系曲线; 注8:第(14)栏Hi=Zsi-Zxi-Δhi;
注9:第(15)栏Ni=A×Hi×Qi;
注10:第(16)栏Ei=Ni×T,T为各月小时数,全年累计ΣEi,即为年发电量;
注11:表中各符号的下脚标i代表月份,i=1,2,…12。
水头损失Δhi(13)1 1 1 1 1 1 1 1 1 1 1 1
净水
(28.31.33.34.35.35.34.33.31.31.30.29.其他1.00 2.00 2.00 2.00 2.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
计算软件:SGGH-Tools 2011
计算者:
校核者:
计算日期:2012-4-14
设计洪水位是水库设计的重要参数之一,它决定了设计洪水情况下的上游洪水淹没范围,它同时又与泄洪建筑物尺寸、型式有关,而泄洪设备型式(包括溢流堰、泄洪孔、泄洪隧洞)的选择,则应根据设计工程所在地的地形、地质条件和坝型、枢纽布置特点拟定,并注意以下几点:(1)如拦河坝为不允许溢流的土坝、堆石坝等坝型,则除有专门论证外,应设置开敞式溢洪道。(2)为增加水库运用的灵活性,尤其是下游有防洪任务的水库,一般宜设置部分泄洪底孔和中孔。泄洪底孔要尽可能与排沙、放空底孔相结合。
(3)泄洪设备的型式选择,应考虑经济性和技术可靠性。当在河床布置泄洪设备有困难时,可研究在河岸设置部分旁侧溢洪道和泄洪隧洞。
(4)泄洪闸门类型和启闭设备的选择,应满足洪水调度等方面的要求。水库的特征水位和特征库容
水库的规划设计,首先就要合理确定各种库容和相应的库水位值。具体说来,就是要根据河流的水文条件、坝址的地形地质条件和各用水部门的需水需求,通过调节计算,并从政治、技术、经济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分析论证,来确定水库的各特征水位及相应的库容值。这些特征水位和库容各有其特定的任务和作用,体现着水库利用和正常工作的各种特定要求。它们也是规划设计阶段:确定主要水工建筑物的尺寸(如坝高和溢洪道大小),估算工程投资、效益的基本依据。这些特征水位和相应的库容,通常有下列几种。死水位和死库容
死水位是指在正常运用情况下,允许水库消落的最低水位。死水位以下的库容称为死库容和垫底库容。水库正常运行时,一般不能低于死水位。除非特殊干旱年份或其他特殊情况,如战备要求、地震等,为保证紧要用水、安全等要求,经慎重研究,才允许临时动用死库容部分存水。正常蓄水位和兴利库容
在水库正常运行条件下,为了满足兴利部门枯水期的正常用水,水库在供水开始时应蓄到的最高水位,称为正常蓄水位,又称为正常高水位。正常蓄水位到死水位之间的库容,是水库实际可用于径流兴利调节的库容,称为兴利库容,又称调节库容。防洪限制水位和结合库容
水库在汛期允许蓄水的上限水位,称为防洪限制水位,又称为汛期限制水位。防洪限制水位应尽可能定在正常蓄水位之下,以减少专门的防洪库容,特别是当水库溢洪道设闸门时,一般闸门顶高程与正常蓄水位齐平,而防洪限制水位就常定在正常蓄水位之下,防洪限制水位与正常蓄水位之间的库容,称为结合库容。防洪高水位和防洪库容
当水库下游有防洪要求时,遇到下游防护对象的设计标准洪水时,水库经调洪后达到的最高水位,称为防洪高水位。它与防洪限制水位之间的水库容积称为防洪库容。设计洪水位和拦洪库容
当遇到大坝设计标准洪水时,水库经调洪后达到的最高水位,称为设计洪水位。它与防洪限制水位之间的水库容积称为拦洪库容。校核洪水位和调洪库容
当遇到大坝校核标准洪水时,水库经调洪后,坝前达到的最高水位,称为校核洪水位。它与防洪限制水位之间的水库容积称为调洪库容。总库容和有效库容
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全部水库容积就是水库的总库容。校核洪水位与死水位之间的库容,称为有效库容。坝顶高程
设计洪水位或校核洪水位加上一定数量的风浪高值和安全超高值,就得坝顶高程。
洪水波上同一位相点(如起涨点、洪峰、波谷)通过河段上下断面时表现出的水位,彼此称相应水位,从上断面至下断面所经历的时间叫传播时间。
第五篇:水库管理制度
首问责任自制度
为了进一步整顿机关作风,强化水务形象,切实做到为人民服务,特制本制度:
1、对到本单位办事或办公的人员,要文明接待,热情服务。
2、本单位受到来人询问的第一工作人员,在自向职责范围内的。要认真负责地做好办理工作;对于非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要做好向相关职责人员的引荐联系工作,起到导办作用。
3、对特殊事项要特事特办,提高办事效率。
4、对待基层需要办理的事项,原则上在当日内办理完有关手续。当日不能办理完成的,应做好解释,说明,并明确办结时间;确因条件不具备而不能办理的,要做好说服解释工作。
5、对不严格执行本制度的职工,将以相应的纪律处分,如因此造成不良影响的,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要予以经济处罚。
清洁卫生制度
一、全站职工和家属有责任和义务打扫、爱护本站区域内的清洁卫生,并保持清洁,养成爱卫生公德,自觉遵守卫生制度。
二、对安排、负责的区域要每天打扫,保证本站整体清洁美观。
三、楼上的同志,不得向楼下扔东西。
四、各自住宿业应该经常打扫,保持清洁卫生,特别是楼梯间,楼上负责上楼梯,楼下负责下楼梯,楼梯间不能放垃圾和废水桶。
五、花草要加强管理和爱护,经常松土、浇水,不准乱甩废物在花园内。
六、会议室要按照安排轮流打扫。
七、对职工、家属、子女不遵守卫生制度,损坏、破坏公共卫生和公共环境的,视其情节和后果,将给予经济处罚。
考勤制度
一、按时上下班:5月1日—10月1日,上午8:00—12:00,下午2:30—6:00;10月1日—5月1日,上午8:00—12:00,下午2:00—5:00。
二、认真遵守作息时间,做到不迟到,不早退,规定的上班时间10分钟以内为迟到;30分钟以后到为矿工;规定下班时间,提前15分钟以上离开为早退,迟到一次扣奖金20元,矿工半天扣奖金50元,早退一次扣奖金30元。
三、请假必须持书面假条,并经领导批准。
四、凡无故缺勤,按矿工处理。矿工一天工,扣 奖金100元,矿工一周,扣人平工资奖1个月,扣目标奖1个月。
五、病假住院须具有书面证明。并按奖金发放管理规定,记发和扣发奖金。
六、如工作需要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按加班天数予以适当补助或补假。
值班制度
一、全站所有职工有责任和义务做好节假日值班、防汛值班、特殊情况值班工作。
二、值班时间内,值班人员必须高度负责,遇有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带班领导,并做好电话
或公文登记。
三、值班人员按值班表安排执行,如遇值班人员有事,可事先向带班领导请假,擅自离岗者,扣奖金100元,后果严重追究有关值班人员责任。
四、值班人员值班完毕,必须在值班薄上签名、值班日期和时间,并对值班情况、处理意见做好记录。
五、防汛值班实行24小时昼夜值班,接班人员必须提前10分钟到岗,做好汛期防汛雨情、灾情的上传下达和情况收集整理。
六、其他值班视具体情况而定。
消防责任制度
一、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二、强化义务消防员业务训练并提高素质。
三、认真进行防火和电路线路的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四、搞好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共同做好消防工作。
工作制度
一、本站职工必须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勤奋努力,以“求实、献身、负责”的水务精神,踏实工作。
二、遵守纪律,服从安排,团结同志,助人为乐。
三、加强政治和业务学习,增强自身素质,提高工作能力,勇于开拓,倡导创造发明。
四、按时完成本站和上级交给的各项任务。
五、严格上下班制度,不能迟到、早退。
六、自觉搞好和维护本单位的清洁卫生。
七、自觉遵守本单位和上级规章制度。
八、搞好廉政建设,严禁行贿受贿。
九、搞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
水库枢纽工程巡视检查制度
1、巡视检查分为日常巡视检查、巡视检查和特别巡视检查。检查部位为大坝、溢洪道、坝下涵管、输水隧洞、各输水建筑物及其设备。
2、日常巡视检查。巡视检查时间:一般情况下为每月一次,汛期高水位时应增加次数,特别是大洪水时至少每天一次。
3、巡视检查。在每年的汛前汛后、用水期前后,进行比较全面的巡视检查,一般每年应不少于三次。
4、特别巡视检查。当大坝遇到严重影响安全运行的情况(如发生暴雨、大洪水、以及库水位骤升骤降或持续高水位时)、发生比较严重的破坏现象或出现其他危险迹象时,应由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组织特别检查,必要时应组织专人对可能出现险情的部位进行连续监视。
5、日常巡视检查中发现异常现象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上报主管部门。
6、特别巡视检查结束后,应提出简要报告,并对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然后根据设计、运行资料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写出详细报告,必要时报告主管部门。
巡视检查项目和内容
1、大坝巡视检查
坝顶:有无裂缝、异常变形、积水等现象;防浪墙有无开裂、挤碎、错断、倾斜等情况。迎水坡:护坡是否损坏;有无裂缝、剥落、滑动、隆起、塌坑、植物滋生等现象;近坝水面有无冒泡、变浑或漩涡等异常现象。
背水坡及坝址反滤体:有无裂缝、剥落、滑动、隆起、塌坑、散浸、冒水、渗水坑或流土、管涌等现象;排水系统是否通畅,有无兽洞,蚁穴等隐患;反滤体有无异常或破坏现象。坝体与岸坡连续处有无裂缝、错动、渗水等现象;两岸坝端区有无裂缝、滑动、崩塌、溶蚀、隆起、塌坑、异常渗水和蚁穴、兽洞等。
坝址近区:有无阴湿、渗水、管涌、流土或隆起等现象;排水设施是否完好。
坝端岸坡:绕坝渗水是否异常;有无裂缝、滑动迹象;护坡有无隆起、塌陷或其他损坏现象。
2、输水洞巡视检查
进口段:有无堵塞、淤积、崩塌。
输水洞室(竖井):有无裂缝、渗水、空蚀等损坏现象。
出口:放水期水流形态、流量是否正常,停水期是否有水渗漏、有无堵塞、淤积、崩塌。
3、溢洪道巡视检查
进水段:有无坍塌、淤堵或其他阻水现象;流态是否正常。
水库控制运行工作制度
1、汛前及时编报控制运行计划,制定防汛应急预案,订立防汛工作计划。
2、建立健全防汛组织,落实防汛任务和岗位职责。
3、对水库枢纽工程进行全面检查,保证工程正常安全运行。
4、落实值班制度、掌握雨情、水情、洪情,及时汇报处理。
5、汛前及时维护好通讯设备和落实值班制度、掌握雨情、水情、洪情,做好调度和值班记录,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上级领导汇报工程运行情况。
6、水库泄洪时及时通知下游有关单位。
7、水库正常运行阶段,为保证大坝的稳定,控制水位下降速度。
8、汛后,对水库控制运行工作进行总结,并上报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