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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苏省质量监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
编辑:清香如梦 识别码:20-62199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07 09:34:34 来源:网络

第一篇:2011-江苏省质量监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 条 为加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条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江苏省质监局”)系统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挂靠江苏省各级质监局管理的学(协)会根据授权代行政府职能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执行本办法。

江苏省质监局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或计量检测)授权站,根据授权收取的检验检定收费按本办法执行。

第 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其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五)违反WTO规则的;

(六)专门面向农民或弱势群体收费的;

(七)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八)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并收费的(下属事业单位或挂靠管理的社会团体依据质监局机关的授权代行政府职能,使用质监局机关的票据代收费用并由质监局机关上缴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的除外);

(九)与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进行审核。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招标价格确定。

(二)检验检定收费,按补偿检验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检验检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检验检定的检验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检验检测设备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和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水、电、专用燃料、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含低值易耗品);人工工时费(含检验检定人员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缴费,检验人员交通费、差旅费);计量基标、标准溯源考核费、标准物质费;管理费。其中,管理费按不超过前6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

(三)考试类收费,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成本从严审核。

(四)培训类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首先根据培训的门类、科目、等级核定培训课时的分类收费标准;其次按照培训课时设置情况,分别审核具体的收费标准。

(五)审查、认证收费,按规定的人数、工作日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每人每天费用标准计算。

(六)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七)除委托人在委托检验协议上明确不需要检验检定证书外,检验检定后未出具检验检定证书、报告或检验检定结果通知书的;

(八)其他规定不允许收费的检验检定。第 条 下列检验检定应当收取检验检定费:

(一)检定机构按计量检定规程确定的检定周期进行的检定;

(二)检验检定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重要生活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涉及人身健康、安全防护、环境保护的产品或特种设备实施等进行的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检定目录和检验检定周期由省质监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后执行。

(三)单位或个人自愿与检验检定机构签订检验检定合同的委托检验检定;

(四)仲裁检验检定(含司法鉴定)。

第 条 委托检验检定,检验检定机构必须按规定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检验检定合同。合同应明确服务的具体内容、数量、质量、费用以及完成的期限。提供服务单位的委托检验合同以及服务的原始记录应当保存三年。

第 条 在现场检验检定过程中,被检单位应提供相应的检验检定场所、交通运输、吊装工具、辅助人员等条件。不能提供相应条件的应负担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 条 各检验检定机构利用受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的监督检验,或被检单位有经国家认证的实验(检验)室,检验检定机构只派人对其检验检定质量进行监督的检验检定,按不超过定期检验检定收费标准的30%收费。

第 条 受检单位或个人对检验检定结果有异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与原检结果一致的,复检检验检定费由受检单位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结果不一致的,复检检验检定费由差错责任方承担,按实际复检项目收费。

第 条 出具检验检定结果报告半年后被检单位不交纳检验检定费的,按检验检定费每日0.0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

因检验检定机构责任,未按规定期限或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超出10个工作日的,减收检验检定费20%;超出期限11至20个工作日的,减收检验检定费40%;超出期限21至30个工作日的,减收检验检定费60%;超出30个工作日的,不得收取检验检定费。

检验检定机构因不可抗力原因,未能按期出具报告,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第 条 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的,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由非检定机构修理的,再次检定的仍须按规定收费标准缴纳检定费。

第四章 收费制度与监督检查

第 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按本办法规定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 条 江苏省质监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使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省质监局向省财政申领并逐级发放。

省质监局授权质检(计量检测)站不属于省级部门预算单位的,使用《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授权质检(计量检测)站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收取检验检定费,并按授权收费项目收费总额的15%划缴省质监局,由省质监局使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省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属于省级部门预算单位的,使用本单位的非税票据收费,应划缴省质监局的15%部分由省财政厅从财政非税收入专户中直接划转。

第 条 收费单位在收费项目、标准、范围、期限、性质或机构变更、撤消时,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

1第 条 定期监督检验必须严格按省质监局制定的年度定检计划执行,不得超计划、超范围、超标准开展定期检验工作。

第 条 检验检定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期间(从省局下达检查任务之日起,到检验机构向省局报送检验结果之日止)不得与被检企业提供有偿技术服务。

第 条 严禁以各种行政手段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移到学(协)会收取,严禁各种形式的强制收费、变相收费和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多收费的行为。

第 条 收费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各收费单位的收费工作应自觉接受物价、财政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收费存在的问题应积极进行整改,问题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 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19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第 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至第 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 条 各级质监局要认真履行对本系统收费监督的职能,认真处理好收费对象的投诉、信访。

第 条 各级质监局对本系统的收费情况应进行年度抽查,发现问题应敦促及时整改,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应及时向上一级质监局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 条 本办法由省质监局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解释。第 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有新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篇: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发改价格〔2005〕309号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 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 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

200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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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OO五年三月二日

附: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 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 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 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第四篇: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 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 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 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 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 下简称“幼儿园”)。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 下简称“保教费”),对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可以收取住宿费。第四条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 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第五条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城 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 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第六条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 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七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 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 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第八条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 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 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

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 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第十条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 料:(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 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 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 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 情况等;(四)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 “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 收取。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 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执行。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十二条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 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 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第十三条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 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第十四条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第十五条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 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具体退费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应酌情减免收取保教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第十七条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 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第十八条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 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 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要

按规定使用税务机 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第十九条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 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第二十条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 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一条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 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 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 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本 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后 30 日施行。

关于举行河南省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听证会有
发布时间: 2012-04-24 10:09:48 作者:玉玮 来源: 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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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确保政府定价的公开、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受国家发改委委托,经河南省政府批准,定于 2012 年 5 月 11 日下午在郑州市新世纪大厦举 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方案内容

对全省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拟将我省居民生活用电分为三档设置:第一档按照覆盖 80%以上(考虑季节因素)居

第二档按照累计覆盖 95%以上居民用户的生活用电量确定,电价提高 0.05 元/千瓦时;第三档电价提高 0.3 元/千瓦时;对城

/月免费用电基数;对合表居民用户和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电价按平均幅度调整。

二、听证会参加人名单

消费者(18 名):王坤峰、张凌霄、庞国胜、王保全、高华、魏甲虎、谭敬涛、吕文修、汪绍臣、马永强、罗晓鹏、彭 军、郝萌 经营者(5 名):郭爱民、姜新政、刘发展、代鑫波、练书礼 其他利益相关方(1 名):蒋文军 专家、学者(5 名):王珏、何晓峰、盛见、温国兴、胡起宙 政府部门及社会组织(6 名):李福生、夏旭、吴照东、陶成川、高学峰、赵玉海

三、听证会听证人名单 王红、王彦章、仲纪伦、李有良、曹占涛

特此公告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五篇: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制定《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于2011年12月31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以发改价格〔2011〕3207号印发。《办法》共24条,自发布后30日施行。概要

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2011年12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为规范幼儿园各种名目的收费,《暂行办法》规定,幼儿园收费统一为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育教育费一并统一收取。严禁幼儿园以任何名义向入园幼儿家长收取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与入园挂钩的费用,严禁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家长另行收取费用。

《暂行办法》要求,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各地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收费政策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1] 背景

近年来,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下,幼儿园教育得到了较快发展,特别是民办幼儿园教育发展迅速,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幼儿教育资源供需的矛盾。同时,各有关部门加强了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管,规范了幼儿园的收费行为。但总体看,幼儿教育基础还较薄弱,幼儿“入园难、入园贵”问题在一些地方比较突出,群众反映比较强烈。一些地方的幼儿园设立名目繁多的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一些幼儿园以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名义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费用;一些幼儿园以开设象棋班、围棋班、珠算班、舞蹈班、绘画班等各种兴趣班名义,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变相强制向家长收取费用。解决“入园难、入园贵”问题,一方面,需要明确政府责任,增加资源供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要求,下一步将加大政府投入,新建、改建、扩建一批安全、适用的幼儿园;通过保证合理用地、减免税费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办园。另一方面,要针对幼儿园收费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依法进行规范,切实减轻群众经济负担。在这种情况下,三部委出台《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对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3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

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对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十二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五条 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具体退费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应酌情减免收取保教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要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十九条 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落实政策

主要有四个方面措施:

一是要求各地制定实施细则,细化落实各项政策。

二是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监督检查,将幼儿园收费作为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和每年开展的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重点内容之一,督促幼儿园依法经营,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

三是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许可证年审,对违反规定的,将不再核发收费许可证。

四是加强社会监督和依法查处乱收费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畅通“12358”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减免政策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幼儿园应酌情减免收取保育教育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2011-江苏省质量监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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