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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编辑:紫陌红颜 识别码:20-51254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08 15:33:37 来源:网络

第一篇: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培育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行业协会的成立、活动以及政府对行业协会的培育、促进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相同或者相关行业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未含“行业”、“协会”等名称的经济类行业组织,凡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行业协会。

本条例适用于经济类联合会、行业商会、同业公会、异地协会、异地商会等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实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组织的组织、行为、培育和促进。

第四条

[宗旨]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活动准则]

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协会章程独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政、企、会分开]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行政机关和本协会会员分开,不得与国家机关和本协会会员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七条

[政府扶持及职能转移]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并逐步将可以由行业协会承担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

第八条

[登记机关职责]

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构(下称登记机关)是行业协会的登记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行业协会的法律、法规;

(二)草拟行业协会的法规、规章、政策和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指导行业协会完善治理机制;

(四)监督行业协会活动,开展年度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五)查处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组织;

(六)为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各类活动提供综合协调和服务;

(七)推动、支持行业协会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促进行业协会依法、规范、有序地承接和履行政府部门转移或委托的有关职能;

(八)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其他部门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票据使用、举办经营实体、纳税行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协助登记机关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并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行业协会进行指导。第二章成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

[成立的分类标准]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其小类标准成立,也可以按照经营区域、产业链各个环节、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成立,但名称不得相同。

第十一条

[成立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登记机关予以登记:

(一)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

(二)协会章程经成立大会通过;

(三)有规范的名称;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同区域内已成立的相同行业协会少于3家;

(七)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

新兴产业或特区相同行业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相关组织数量未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但会员数量达到该行业经营主体总数的30%以上或会员销售额达到该行业销售额的50%以上的,登记机关可以准予登记

第十二条

[章程]

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职能)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会员资格及其入会、退会手续;

(五)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六)会费缴纳标准;

(七)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八)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九)法定代表人;

(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十一)行业协会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方法;

(十二)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三)成立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起人条件]

行业协会的成立采取发起成立方式。成立行业协会,应当有5个以上符合以下条件的发起人:

(一)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

(二)连续经营满两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记录。

第十四条

[发起人责任]

发起人负责办理行业协会筹备、登记等事务并支付相关费用。发起人之间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行业协会成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成立行业协会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成立后的行业协会承担;登记机关未准予登记的,债务和费用由发起人承担。

第十五条

[成立的程序]

成立行业协会分为筹备和登记两个阶段。发起人申请筹备时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业协会成立条件的,登记机关可以依申请直接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筹备申请材料]

申请筹备,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筹备的行业协会名称;

(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拟参会单位和个人基本情况及参会意向书。

第十七条

[筹备审核]

登记机关自收到筹备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筹备或者不予筹备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筹备:

(一)名称与同区域内已成立的行业协会完全相同的或者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无明显区别的;

(二)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不一致,或未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三)名称与三年内撤销、注销的行业协会相同的;

(四)申请成立的协会宗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五)已成立的相同的行业协会已经达到3家的;

(六)发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七)章程草案内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八)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

申请材料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发起人可以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更改并补齐申请材料。更改并补齐申请材料后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

第十八条

[筹备期限]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机关准予筹备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立行业协会筹备工作。未按时完成筹备工作的,准予筹备决定书自动失效。

筹备工作主要包括发布筹备成立公告、接受入会申请和召开成立大会等。

第十九条

[公告]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机关准予筹备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发布公告,接受入会申请。

第二十条

[成立大会]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机关准予筹备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发起人应当在成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通知各有意向入会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予以公告。

成立大会应当有30个以上符合会员资格且申请入会的单位出席,方可举行。成立大会不得拒绝符合会员资格且申请入会的单位和个人参加。

成立大会由发起人推选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

[会员代表权利]

出席成立大会的单位和个人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单位会员应当委托一名代表出席成立大会。

出席成立大会的单位代表和个人在每一次表决和选举中,只有一票投票权。

第二十二条

[成立大会职权]

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情况报告;

(二)制定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

(三)确定行业协会组织机构,产生协会的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审核协会成立费用。

成立大会审议的事项必须经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单位和个人审议通过并形成决议。

第二十三条

[登记申请]

成立大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成立大会通过的章程及相关决议;

(三)验资报告;

(四)住所的产权证明或租售证明;

(五)会员、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名册;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登记审核]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登记的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向其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章程修改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注销]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形的;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解散的。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被撤销的清算]

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

行业协会清算组形成清算报告十五日内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行业协会登记,公告行业协会终止。

第二十八条

[公示]

登记机关受理和办理行业协会的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业务或依法撤销行业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会员加入]

相同或相关行业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志愿加入行业协会的组织和个人,认可行业协会章程并承诺缴纳会费,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协会会员。但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会员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加入行业协会成为会员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会员权利]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监督权;

(三)自由退会;

(四)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个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会员义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

(二)执行协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四)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操控行业协会,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应有作用;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治理要求]

行业协会内部治理应当遵守民主、自律等原则,按以下要求实行:

(一)建立健全包括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监事会、惩戒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等机构在内的治理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能;

(二)完善科学、民主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三)明确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秘书长等的职责、职权。

单位会员少于30个或者规模较小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但应当设立3-5名理事(含1名执行理事)和1-3名监

事。

第三十三条

[法人治理指引]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培育行业协会、规范行业协会治理的需要制定

行业协会法人治理指引。

第三十四条

[会员大会及会员代表大会]

行业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或超过章程规定数量的,可以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由会员选举产生,其任期和数量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理事会和监事

会成员为当然代表。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行业协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审议并决定理事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案、决算案;

(五)审议并决定理事会对会员吸收或除名的提案;

(六)对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修改章程;

(九)行规行约、行业等级评定、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的审定;

(十)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全体会员(会员代表)的过

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

理事会为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为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协会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会员(会员代表)

大会报告工作;

(三)拟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

项的方案;

(四)决定新发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

(五)制订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根据章程规定,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制度]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议分别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理事、常务理事无记名投票通过。但涉及行业协会重大事项,应由占全体理事三分之二的理事通过。

第三十七条

[惩戒和申诉委员会]

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和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惩戒委员会负责贯彻实施本协会惩戒规则,对会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商业道德和本协会行规行约的行为进行惩戒。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负责处理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

惩戒委员会和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分别由5名以上奇数名委员组成,并分别设主任委员1名。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

员会委员。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名,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监事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其他机构]

行业协会可以设立争议调解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行业协会专业委员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职权和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程序由章程或者行业规则规定。

第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

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或秘书长等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业务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备相应专业

知识;

(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非国家机关在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和秘书长应当差额选举。

第四十一条

[会长、副会长]

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

表人,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副会长数量由章程确定。

第四十二条

[秘书长]

秘书长对理事会负责,由专人专职担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行业协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二)协调行业协会内部各机构和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及行业协会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

人;

(四)决定行业协会内部各机构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日常事务。

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可以当选为理事、常务理事或

副会长。

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在其他行业协会担任相同职务。

第四章 职能及自律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代表职能]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代表职能:

(一)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

议;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

益的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申请,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第四十四条

[自律职能]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

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和

惩戒规则;

(三)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服务职能]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四)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开展行业自查、行业评比和市场评估;

(六)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七)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协调职能]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四十七条

[其他职能]

行业协会还可以依法开展以下活动:

(一)起草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及行

业技术规范;

(二)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开展公信证明、产地证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产品质量认证;

(三)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开展本行业从业人员技能培训、资质考核和技术职称评审工作;

(四)根据行政机关委托,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五)根据行政机关委托,对本行业企业及经营许可证年检、年

审提出意见;

(六)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衍生组织]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开展的需要成立咨询、评估、培训、信息、检测、认证、展览、标准化等服务性组织,并按规定向

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禁止行为]

行业协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谋求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采取维持价格、限制产量、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

(三)强制入会或者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限制会员加入

其他行业协会;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向会员收费或摊派;

(五)未经登记机关批准,举行行业评比活动;

(六)通过设立企业或向会员投资等方式从事与会员业务相同或近似,构成或可能构成与会员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自律机制及规则]

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行业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以及政府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但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会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商业道德和本协会行规行约,或者非会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商业道德的行为进行惩戒,依法应接受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业协会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或

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五十一条

[自律处分种类]

行业协会有权根据章程及本行业协会制定的行规行约对会员采

取以下处分措施: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除名;

(五)法律、法规或行业协会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则规定的其他纪

律处分。

第五十二条

[警示]

本行业协会所属行业或相关行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应

当向全体会员发出警示通报:

(一)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服务质量事故或食品安全事故;

(二)媒体披露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食品安全问题;

(三)政府相关部门向行业协会通报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

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行业声誉事件的。

第五十三条

[启动惩戒程序]

符合以下条件的,秘书处应当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一)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事故、问题或事件且涉及本

行业协会会员的;

(二)会员违反产品标准、服务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会员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

行业整体形象的;

(四)登记机关或政府相关部门对会员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处分决定的;

(五)登记机关或政府相关部门就启动自律机制作出行政指导的。

会员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业协会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惩戒会议]

惩戒会议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

过。

第五十五条

[申诉及救济]

当事人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秘书处提出申诉。秘书处应当提交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复

审。

第五十六条

[自律处罚纳入诚信系统]

行业协会应当将惩戒决定和复审决定报送登记机关备案。会员被行业协会惩戒及执行惩戒决定的情况依法录入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

系统。

第五章 活动经费与财务监督

第五十七条

[经费来源]

行业协会的经费由下列组成:

(一)会费;

(二)行业协会及其相关机构举办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等服务项目的收入;

(三)社会捐赠和资助;

(四)政府资助或购买服务而获得的款项;

(五)其他合法收入。

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资

助或捐赠的财产。

第五十八条

[经费支出]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和日常办公费用;

(二)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及福利补贴;

(三)公益性或慈善事业的捐助;

(四)其他合法支出。

第五十九条

[经费及财产管理]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经费和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捐赠、资助协议明确具体使用方式的,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捐赠、资助协议的约定使用。

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和

挪用。

第六十条

[行业协会服务收费]

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但不得强制会员接受服务。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

据、标准和收支情况。

对依法或经授权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以及资格考试等活动的收费,应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行业协会举办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经登记机关批准,且不得向会员收取任何费用或变相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会计制度]

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协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按国家统一规

定保管。

第六十二条

[财务监督]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使用情况,并依法向登记机关报告,接受监督

检查。

第六章 政府扶持

第六十三条

[职业化管理及职称管理]

市、区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实行职业化管理。

登记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帮助行业协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第六十四条

[征询告知]

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与行业协会进行经常性联系的程序和渠道。行业协会可以就涉及本行业、产业利益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行业发展规划向相关部门提出质询和意见,政府及

相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答复。

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修改或废止涉及行业、产业利益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

协会的意见。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前款法规议案、规章草案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审查相关部门是否向相关行业协会征求意见。

第六十五条

[政府职能转移]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政府职能转移工作机制,把可以由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逐步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也可以根据其业务范围和能力,向相关部门就转移或委托部分行政职能提出申请。

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法制和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在逐年评估政府职能转移或委托效果的基础上,结合特区行业协会承接相关职能的能力,不断推进政府职能转移。

第六十六条

[购买服务]

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购买行业协会服务的制度,转移职能给行业协会增加经济负担的,或者委托行业协会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的服务的政府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第六十七条

[财政支持及奖励]

新兴产业成立行业协会或已成立的行业协会从事相关产业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等研究工作的,政府和财政部门可以给予必要的资金资助。行业协会在特区产业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缓解社会矛盾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市政府可以给予财政奖励。

根据政府相关部门安排,对行业协会组织的贯彻国家、省、市政策的重大活动,政府和财政部门可予经费支持。

第六十八条

[区域性行业协会财政奖励]

全国性行业协会、跨省、市区域性行业协会总部设在深圳的,市

政府可以给予财政奖励。

第六十九条

[财政补助]

行业协会起草的行业标准、产业政策、行业规划及立法建议案等被国家、省政府或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采纳的,或者举办展览会、交易会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市政府可以给予补助。但行业协会受政府委

托开展相关活动的除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政府指导]

登记机关应当引导行业协会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完善内部制衡和约束机制,引导社会组织树立品牌意识,着力提高项目运作、策划组织、协调服务、规范运行等方

面的能力。

第七十一条

[章程违法的处理]

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章程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行业协会进行整改。相关行业协会不予整改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综合评估]

登记机关应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估体系,对行业协会基础条件、行业代表性、内部治理及自律职责履行情况、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必要时,登记机关可以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

行评估。

前款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及相关部门转移职能、购买服务、行业协会评优等活动的主要考虑因素。

第七十三条

[年检]

行业协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行业协会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登记机关报送上年度活动报告、财务报告,接受年度检查。登记机关结合行业协会年度综合评价情况进行年审,确定各行业协会年度综合评价

等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四条

[会员申诉]

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制度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章程规定向行业协会申诉,也可以依法提请登记机关审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

[强制整改]

行业协会内部治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会员的投诉或申请责令行业协会限期整改,登记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召集行业协会会员召开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指导行业协会

恢复正常运行。

第七十六条

[非会员损害救济]

非会员的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调整或者变更,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七十七条

[异地活动管理]

特区外成立的行业协会在特区开展活动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并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在特区成立的行业协会在异地开展活动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

[复议或诉讼救济渠道]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不准予成立、核准登记、变更,或者对撤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非法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

未经登记或被撤销登记后以行业协会或其分支机构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被撤销的情形]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责令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第八十一条

[被吊销登记证书的情形]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建议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登记后超过十二个月未开展活动的,或者不能开展相关活

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能的;

(五)擅自成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

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行业协会或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

记证书》:

(一)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预算决算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年检违法行为处罚]

行业协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登记证书》。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第八十四条

[行业协会人员侵占财产的法律责任]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以及工作人员私自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并由行

第二篇: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商人资格和规范商行为,保护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登记设立的商人和在特区商人登记机关管辖的地域内发生的商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商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商人在特区从事商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害其他商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本条例和国家的商事法律未规定的事项,适用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未作规定的,适用民事法律。

第二章

商人

第五条

商人是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人,是指:

(一)有限责任商人,包括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无限责任商人,包括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合伙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行为,是指商人从事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及零售、科技开发和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他服务的行为。

第六条

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政府投资的中小学校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列机构中在职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第七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

第三章

商事登记

第八条

商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九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人的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办理商事登记。

第十条

商事登记分为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和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

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授权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依据本条例办理。

第十一条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地址)、负责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址以及身份证号码。

第十二条

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或其委托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商事登记申请书;

(二)商人名称核准文件;

(三)住所(地址)的证明文件;

(四)载明负责人、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等事项的身份文件;

(五)合伙组织的合伙协议;

(六)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登记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商事登记。

虚假登记的申请人或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无限责任商人设立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由登记机关统一印制的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营业执照的核发日期为无限责任商人的成立日期。

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无限责任商人可以凭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在领取营业执照前,无限责任商人不得以拟使用的名称从事商行为。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限责任商人要求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无限责任商人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歇业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可以暂扣其营业执照或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无限责任商人终止营业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由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

(四)完税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无限责任商人申请注销登记,不得以此逃避其应负担的债务。

故意隐瞒债务注销登记的,一经查实,登记机关应当撤销注销登记,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无限责任商人应当在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向登记机关申请检验,并根据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接受检验;逾期仍不接受检验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自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被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有限责任商人和合伙组织应公告其被核准的登记事项。公告的事项应当与登记事项一致。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登记事项未公告的,不能以此对抗他人。

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公告事项,不能对抗他人;因过错造成公告错误,造成善意第三人损失的,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阅或复制有关商人登记事项的文件,但涉及商人商业秘密的文件除外。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与税务主管部门交换商事登记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关于无限责任商人商事登记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认为自己的申请符合商人设立条件而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商人对有关商事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商事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对负责登记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商人的名称与营业转让

第二十六条

商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商人的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的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商人可以用自己的姓名作字号,但仅限于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商人。

第二十八条

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申请登记的字号其文字或内容不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二)含有封建迷信色彩;

(三)有违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四)含有不良政治意义或带有种族、民族歧视;

(五)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相同;

(六)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字号同音、同形,容易令人误解为他人营业的字号;

(七)用阿拉伯数字或外文字母组成;

(八)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商人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当发给申请人名称使用文件。在名称被核准后六个月内,申请人没有使用该名称的,登记机关自动注销该名称。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得使用他人在特区内已登记的字号作为自己在特区内商事登记的字号,但有投资关系或依据协议特许经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与注册商标不同一的字号或不含注册商标的名称可以单独转让,但只能转让给一个受让人。

在单独转让字号或名称时,转让人在登记机关同一管辖区内不得继续使用被转让的字号或名称。

转让字号或名称未经登记的,不得以此对抗他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对与第三人所发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及其他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营业转让应当转让包括名称在内的营业财产。在受让人不使用因转让取得的名称时,登记机关自动注销该名称。

有限责任商人可以转让其分支机构,但仅限于财产转让,受让人不得使用该分支机构的名称。无限责任商人不得转让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四条

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在营业转让前转让人所负债务的承担方式。

第三十五条

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未使用转让取得的名称但公告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偿还转让人所负债务。

第三十六条

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在营业转让生效或公告一年内请求受让人清偿债务。

第五章

商业帐簿

第三十七条

商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商人应当在开业时设置会计帐簿。为了解营业上的财产和损益情况,应制作会计帐簿和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九条

商人可以采用电子帐簿,但在更换所使用的财务软件时不得破坏已经生成的数据。

第四十条

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详细记载已经发生的交易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帐簿应清楚地记载开业和每一年终了时营业上的财产及其价值。

会计帐簿的制作人应当依据会计帐簿制作资产负债表,并在资产负债表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帐簿应当依据原始凭证记载对交易和营业财产发生影响的以下事项: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务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依法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商人应当设置专人妥善保存商业帐簿。商业帐簿的保存期限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和登记机关依据出资人(股东)、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责令诉讼当事人或商人提交全部或一部分商业帐簿。

第六章

商业雇员

第四十五条

商人可依章程或合伙协议选任经理从事具体的营业。

第四十六条

商人可以聘任若干经理(包括副经理)共同行使代理权。

其中任意一名代理人根据商人的委托所从事的商行为,对商人有效。

第四十七条

经理有权在其授权范围内代理商人处理各种营业。

经理有权提名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并提请商人聘任或解聘。

经理可以选任和解聘副经理以下的雇员。

第四十八条

对经理代理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经理未经商人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处分商人的不动产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经理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得从事与聘任自己的商人相同的业务。

商人有权将违反该义务的经理的交易视为自己的交易,并因此取得其收入。

商人从知道经理有违反该义务时起经过三个月或从经理进行交易时起经过一年不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该权利即丧失。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商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职责类似于经理职责的人,其权限视为与经理的权限相同,但不得代理商人进行诉讼方面的行为。

第七章

代理商

第五十一条

代理商是固定或持续地接受委托,代理其他商人或促成与其他商人进行交易的独立商人。

委托人授权在特区内代理从事营业活动的代理商,称为区域代理商。

委托人授权在特区内独家从事代理活动的代理商,称为独家代理商。

第五十二条

代理商在代理其他商人或促成与其他商人交易时,必须首先与委托人订立代理合同,否则其行为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代理商与委托人的合同期届满,双方当事人未续订合同但继续履行原代理合同的,视原合同变更为不定期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均可要求终止不定期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当事人。

因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过错或不可抗力而终止合同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代理商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应当为代理商履行其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为促成交易与其他商人进行交易,代理商与委托人均有及时向对方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除代理合同有明确限制外,代理商可同时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的委托或者从事与委托人存在竞争关系的营业。

第五十五条

代理商不得擅自利用或向第三人披露属于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即使代理合同终止代理商仍负有该义务。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与代理商代理关系终止时,双方可以订立协议,约定在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后的合理期限里限制代理商从事与委托人相同的营业,该期限自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代理商可以就此要求委托人给予合理的补偿。

代理商因重大过错造成代理合同终止,丧失前款规定的补偿请求权。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商应得的报酬。如果代理合同未明确规定报酬的数额的,代理商有权依据其在授权范围内实际提供的服务,依商业惯例获得合理的报酬。

第五十八条

代理商已为交易的进行提供了服务但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违约而交易未成功的,代理商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五十九条

在代理合同解除后六个月内,如果委托人所达成的交易可归因前代理商的服务,前代理商对这些交易享有报酬请求权,但因代理商的过错而解除代理合同的除外。

第六十条

委托人在区域代理商代理的区域范围内达成的交易,区域代理商代理无论是否参与这些交易,均享有对委托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六十一条

代理合同的解除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因代理或促成交易代理商对委托人享有债权,但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的,可以留置所占有的委托人的货物或有价证券,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禁止留置的除外。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关于字号、经理、商事登记的公告和商业帐簿的规定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第六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签注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签注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签注

服务对象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持证人

受理条件

符合以下三种条件之一即可申请办理:

一、同时符合在深圳经济特区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和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两个条件::

1.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记录的居住时间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

2.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

二、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且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在特区办理了居住登记。

三、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且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在特区办理了居住登记。

申请材料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查验原件

填报须知

申请人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包括临时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

受理标准

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真实准确,申请条件能够通过系统初验。

网上办理流程

(一)个人网上申办居住证签注流程

1.申请。持证人应当通过居住证账号登陆网上办证系统,填报有关信息提出签注申请。

2.受理。居住证系统初核通过的,系统出具受理回执。

3.审查。公安、人社、教育等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公安机关根据反馈的核实结果进行审核。

4.办结。审核通过的公安机关即时予以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用人单位、学校网上代办居住证签注流程

用人单位、学校代办居住证签注的,应当先到所在地居住证受理点申请居住证代办账号。

申请居住证代办账号,应当提交用人单位、学校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和承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材料齐全的,受理点应当及时开通居住证代办账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齐的材料。

1.申请。用人单位和学校应当使用居住证代办账号登陆网上办证系统,按系统要求填报持证人有关信息并提出申请。

2.受理。申请通过系统初核的,系统出具代办受理回执。

3.审查。公安、人社、教育等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公安机关根据反馈的核实结果进行审核。

4.办结。审核通过的公安机关即时予以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向代办人说明理由,并由其转告申请人。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持证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材料。

2.受理。受理点经初步核对,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不符合条件的,即时告知理由。

3.审查。公安、人社、教育等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公安机关根据反馈的核实结果进行审核。

4.办结。审核通过的公安机关即时予以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非深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价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住证服务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经贸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及相关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工作。

市、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居住证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可以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申请受理及发放等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七条 居住登记实行申报义务人主动申报制度。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居住的,申报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主动申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

第八条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用人单位、学校宿舍的,用人单位、学校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旅馆业或者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自购(建)房屋的,本人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前款所列情形以外房屋的,居所提供者为申报义务人。

受他人委托实际管理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申报义务人。

第九条 申报义务人应当申报非深户籍人员的下列居住登记信息: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

(三)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职业和服务处所、同住非深户籍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

(四)入住、搬离现居住地的时间;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申报义务人可以通过网络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也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即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二)旅馆业单位;

(三)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 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七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不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二)为员工提供宿舍的用人单位。

房屋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为非深户籍人员提供居所的,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房屋承租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房屋承租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如实提供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对居住时间不满十五日的非深户籍人员,可以不申报其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 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申报义务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对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未申报或者申报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予以采集或者补正。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抽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情况或者采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申报义务人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下列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一)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网吧、休闲娱乐、食品加工、旅馆业、餐饮、培训、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中介等经营活动的;

(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作或者贩卖淫秽物品、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或者销售赃物的;

(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非法行医、非法回收再生资源的;

(四)非法制造、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管制器械的;

(五)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八条 居住证是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享受相应权益、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法定凭证。

第十九条 非深户籍人员申领居住证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特区有合法稳定居所。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连续居住满十二个月的,视为有合法稳定居所;

(二)在特区有合法稳定职业。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十二个月或者申领居住证之日前二年内累计满十八个月的,视为有合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条 申领居住证的非深户籍人员(以下简称申领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申领人应当提供本人相关身份信息和近期照片。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申领人的居住登记、社会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领人说明理由,申领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统一制作、签发。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免收工本费;补领、换领、再次申领居住证的,工本费由申领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损坏或者证面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可以申请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申请补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持证人可以自居住证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前六十日内申办居住证签注。逾期不签注或者签注有效期届满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申办居住证签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记录的居住时间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

(二)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办理居住证签注。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办签注,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申办签注。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持证人的居住登记、社会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向持证人说明理由。

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二年内申请补办签注,符合条件的,自签注之日起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深户籍人员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学校可以为在校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学生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代为申办不得收取费用。

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学校集中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连续满二年的;

(二)持证人已转为深圳市户籍居民的;

(三)弄虚作假取得居住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居住证被注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再次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九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三十条 市、区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联合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机构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扩大居住证使用功能。

第四章 持证人权益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享受下列权益: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检验手续;

(二)申办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三)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四)申请基本公共医疗卫生服务;

(五)申请计划生育基本服务;

(六)申请免费婚前健康检查;

(七)申请基本殡葬服务补贴;

(八)申请开具居住证明及与身份相关的证明;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

持证人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居住年限、就业年限、社会保险参保年限等条件的,除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公共文化、就业扶持、基本公共教育、社会救助、住房保障等方面相应的权益。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为残疾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为残疾人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享受特区残疾人社会团体提供的残疾人康复治疗、教育培训、就业帮助等权益。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居住年限、就业年限、社会保险参保年限等入户条件的,可以申请转为深圳市户籍居民。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参与管理居住地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可以到有关部门或者通过网络等方式申请相应的权益。申请时应当出示居住证或者提供居住证信息。

有关部门查验居住证或者核实居住证信息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权益。

第五章 信息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居住登记、居住证服务管理等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进行管理和应用。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采集的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录入市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有关信息应当一次录入、多方共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数码相片、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计划生育、职业和服务处所、同住非深户籍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社会保险、诚信记录等信息。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受理居住证相关申请和提供相应的权益时,市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已有相关信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三十八条 非深户籍人员可以免费查询本人的居住登记信息或者居住证信息;申报义务人可以免费查询其提供居所内的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买卖、违法使用非深户籍人员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非深户籍人员提供的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非深户籍人员提供的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深户籍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向申报义务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居住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房屋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提供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提供或者虚假提供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抽查或者采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形的,并处五日以下拘留。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以外的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罚外,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出限制使用令,限制该居所出租、经营等使用功能,或者依法查封、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员居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租住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办理的其他证件,由发证机关宣告作废或者收回注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取得的行政许可,由行政许可机关依法撤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申请享受的相应权益,有关部门应当停止提供,并追回已发放的财物。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按照扣押居住证数量每证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泄露、买卖、违法使用非深户籍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被泄露、买卖、违法使用信息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供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查询。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侵害非深户籍人员合法权益或者为非深户籍人员谋求不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服务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关于居住登记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在特区居住的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关于居住证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在特区居住的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

第五十二条 根据《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办理的《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在本条例施行之日仍然有效,且持证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在本条例施行后十二个月内免费申请换领新证。换领新证前,《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继续有效;换领新证后,持证时间连续计算;不申请换领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条件的,本条例施行十二个月后,《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失效。

第五十三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区政府,包括新区管理机构。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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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被特区内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但公务员或者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

第六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对拒不补签的,劳动部门按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

第八条

第九条

(七)第十条

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 深圳户籍的员工,男性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性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五年,员工提出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对技术、业务有特别要求的,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同意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

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员工又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

第十四条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第十五条 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 当事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一)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的,应当支付该员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时,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哺乳期结束。

第二十九条 已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证明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职业种类、职务、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第四章 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居民在特区就业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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