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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州区开城镇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烟雨蒙蒙 识别码:20-71391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5 09:18:5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原州区开城镇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原州区开城镇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原州区开城镇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第四条 镇国土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 宅基地管理坚持符合规划、保护耕地、依法用地、一户一宅、集中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的原则,原有宅基地按新农村建设和村镇规划要求,逐步向集中庄点迁移,实现集中统一、规范管理,不得新建零星分散宅基地。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第七条 镇国土所负责制定村庄建设规划,村民在旧宅基地内进行翻建或改建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必须经镇国土所现场打点放线后可进行建设。

第八条 镇国土所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负责农村宅基地的地址、申报和计划指标的管理;

(四)对不符合规划、未经批准进行宅基地建设的查处;(五)负责申办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要对本区域内宅基地建设就进行检查和日常管理,发现违法用地及违法建筑物要及时向镇国土所报告。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一条 对生态移民搬迁、危房危窑改造异地安置和新建住宅后应当退回宅基地的,镇国土所要采取措施,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宅基地实行指标管理,镇国土所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下年度需要的农民宅基地计划预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七十平方米。第十四条 宅基地的申请条件:

(一)年满22周岁的农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住宅的(包括男方到女方所在地落户的);(二)因发生或御防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搬迁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或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住宅需建设的;(四)其他需建住宅的情形。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程序

(一)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直接向本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 《农村宅基地审批表》,由村委会加注意见;(二)村民将加注意见的《农村宅基地审批表》报本镇国土所审核,镇国土所应在7日内派人进行选址,根据下达的用地指标确定四址、面积、地类,加注意见后报国土资源部门;(三)区国土资源部门在收到镇审核表,对符合规定的,分别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答复;(四)住宅建成后申请镇国土资源所会同村委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镇出具验收证明,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未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缺房户合理调剂的除外),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五)拟实施旧村改造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七)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七条 村民进行建设,镇应指派人员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现场放线,建设必须符合《原州区开城镇规划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非本集体组织成员不得在本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第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作为耕地保护的主要内容纳入镇目标责任考核。

第二十条 镇国土所要加强国土资源所建设,确保人员、责任到位。第二十一条 对宅基地管理规范,耕地保护工作突出的村将给予表彰奖励;

对宅基地管理混乱,违法建设屡禁不止的村,进行通报并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每个村确定一名宅基地管理监督员,实行监督举报制度。第二十三条 国土所要加大对村管理监督员的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买卖土地进行建设的,严肃追究买卖双方当事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国土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国土所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镇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或自我镇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结束后,未纳入宅基地确权登记数据库的宅基地,除按本规定要求正常申报的,一律以违法用地论处。由镇国土所责令停止建设、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二十八条 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篇: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临政发[2005]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乡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农村居民点建设必须以县域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为依据,要从严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 五条 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要纳入计划,不得超过计划批地。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指标要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 耕地面积挂钩,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村住宅建设。各级须在每年年 底前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按规划、有计划地逐 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充分利用原有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要大力推进旧村改造,实施迁村并点;划定村界,整治 “空心村”。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集中建设住宅小区;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必须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集中建设农民新 村,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兴建多层、高层住宅。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扩建住宅。

第二章 宅基地标准

第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划宅基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新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32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地区,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为132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33平方米。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村庄住宅用地,应低于前款规定限额。第三章 宅基地审批

第八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用地:

(一)年满20周岁在本村落户的农村公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新建住宅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或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搬迁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出具批准证明),且农村确无住宅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第八条所列条件的;

(二)非本村村民;

(三)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住房或将住宅改为经营场所又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五)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又申请使用农用地的;

(六)不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七)其他不予批准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农村村民向本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和村民住宅用地呈批书;

(二)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确定建房户名单,并张榜公布7日无异议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查;

(三)乡级人民政府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三区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由设在各区的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应张榜公布批准的建房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农村村支两委成员申请住宅用地的,应由所在乡镇领导集体审查同意,再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耕地建住宅的,由本村民委员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住宅用地,须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面积和位置,到现场划线定界后,建房户方可施工。

第 十四条 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地”,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 合条件、拟 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十五条 农民对批准的住宅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位置、用途,不得自行交换、转让、出租、买卖和赠予。

第十六条 鼓励子女与父母同宅。对不能与子女同宅且确无其他住宅的老人,村集体组织可统一规划老年用房,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十七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严禁先建设后报批;严禁只办理规划选址意见书,不办理用地手续,就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严禁村办企业用地以宅基地方式报批。

第四章 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转让与登记

第十八条 严格实施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制度。严禁农村村民一户多宅,农村村民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须依法将多余的宅基地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上附着物的应当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九条 异地建新宅的,必须腾出旧宅基地,由村集体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对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的,后因参军、考学、招工、经商等,户口迁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经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其拥有的房屋连同宅基地,有偿转让或出租给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村民,但转让或出租后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 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买卖、交换、赠予、继承房产等原因,使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本村村民,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本村村民只享有房屋所有权,其土地使用权由村级集体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并对其房产适当补偿。

已批准的宅基地,两年未建设的,其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村级集体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对收回、退出、转让的宅基地,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本村村民,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 二十二条 严格禁止村民或村集体组织以任何名义向村以外的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擅自转让、买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 条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宅建成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实际用地进行复核,与批准文件相符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确权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二十四条 严禁村民委员会收取宅基地费;严禁乡级政府有关部门搭车收费。国土资源部门只收取土地使用证工本费。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 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先占、抢占及乱批乱建住宅的,一律按非法占地、批地论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地建房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所建房宅符合规划和面积标准,符合申请宅基地条 件,经户主申请免予拆除处罚的,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划的,一律予以拆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超过规定标准占用宅基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七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住宅的,非法转让宅基地批准文件和指标的,由县经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一)无权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三)不按照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土地建住宅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对 非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因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非法批地单位或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5日发布实施的《临沂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OO五年十月十八日

第三篇:安吉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安吉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安政发〔2012〕56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集约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含村改居居民)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上建住宅(含住房、附房和庭院)使用或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县规划局负责农村宅基地审批中的规划管理工作;县住建局负责农民建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对县城、建制镇城镇规划区内农村村民私人建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制宣传,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农村宅基地使用监督,制止非法占用和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规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和村庄建设规划。涉及交通、林业、地质灾害防治、水利或电力等用地的,应分别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认真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中心村安置点及其他农村村民安置点的布局工作,安置点选址应充分尊重农民意愿,考虑农民生产生活方便,同时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城郊、近郊农村村民点(简称规划区内)和村庄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推行以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方式集中建设农民新居,严格控制单幢独户住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规划的区域(简称规划区外)和中心村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可申请一处符合

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

第九条

各乡镇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心村安置点的布局,科学制定安置区建设实施规划和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引导农村村民建住宅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积极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宅基地复垦工作,提高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第十条

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特殊情况需对危房改造、修建的须经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已经省政府批准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规划区,不得单独审批宅基地,确属危房需改造的,由乡镇根据实际情况报县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选址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等存量建设用地和低丘缓坡,从严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房。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耕地的纳入全县用地计划管理,并在上级下达的计划指标中优先保证农民建房用地指标。

第三章

宅基地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审批中户的认定由县国土资源局另行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门户建房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需扩建的(按城市、集镇或村庄建设规划的除外);

(三)现有房屋属危房需拆除新建的;

(四)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原有住房需要搬迁新建的;

(五)灾毁住房需要重建的;

(六)家庭成员虽全是城镇居民但未享受过国家住房政策且一直生产、生活在农村并具有合法住宅的;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再申请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征地拆迁或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搬迁安置中按产权调换或货币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

(五)有违法用地行为未改正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申请宅基地的面积按人口以以下方式确定:

(一)4人及4人以下耕地100平方米,非耕地130平方米;

(二)5人及5人以上耕地110平方米,非耕地150平方米;

(三)夫妻双方均年满65周岁且未有其他家庭成员的,宅基地申请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

领取独生子女证或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可以增加1个建房人口。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除户籍在册人员外,下列人员可计入本户人口:

(一)家庭成员中的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义务兵或士官;

(三)家庭成员中在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计入的其他人员。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农村村民建房使用宅基地应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属易地建新或原拆原建的需提交原有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初审: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资格进行初审核实;

(三)公示: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核实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将申请人的情况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集中公告,公告日期不少于七日;

(四)审核:经公告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建房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土、规划部门至现场联合踏勘核实,符合审批条件的报县国土部门审核;

(五)审批:县国土部门对乡镇上报的宅基地申请资料进一步审核后于7个工作日内报县政府批准;

涉及需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报批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期限内。

第十八条

宅基地申请经县政府批准后,国土、规划部门应实地放样,并做好现场工作记录。属易地建新或原拆原建的,原土地使用权证书自行注销。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占用耕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经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后方可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审批中涉及的耕地占用税等由建房户承担,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其他相关税费由所在乡镇承担。

第二十条

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原有住宅确需拆建的,经规划部门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建筑占地面积标准,按家庭在册人口计算,平均每人不超过25平方米(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安置户除外),每户最多不超过80平方米。

除符合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的外,城镇居民不得申请集体土地建住宅。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实行建新拆旧等事项的建房责任承诺制和建房保证金制度。建房责任书由建房申请人和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建房保证金制度由村(居)民委员会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统建、联建的农民集中安置区,允许农户在乡镇(街道)的统一安排并征得安置地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后跨集体经济组织异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进一步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经依法批准的村民宅基地,一年内必须进行建设,一年内无故不建设的,原批准文件无效。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无法建设的,应申请办理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住宅建成竣工后60日内应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建设使用权登记。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村(社区)要切实加强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认真做好本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村镇建设规划编制与实施、耕地占补平衡法定义务落实、旧宅基地复垦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土、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应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的日常监管,建立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各类农村村民建房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村民委员会可以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体建设规划,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二)为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建设使用的;

(四)宅基地依法批准并划定后,超过两年未建房的;

(五)因撤销、迁移和易地建新后等原因不再使用和已失去居住使用价值的房屋占用宅基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的合法房屋及附属物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超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标准多占土地建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不得买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擅自将宅基地买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的,由县国土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查处。

第三十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镇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9〕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保护耕地资源,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用于建设居住房屋(含附属用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农村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宅基地规划与利用

第五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用地规模,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必须向镇村布局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

倡导集约用地的建设模式,在市和辖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停止新批独门独院宅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通过兴建多、高层农民公寓或农民新村,双拼联排等引导农民进行集中居住安置;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开展农村居民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置换城镇住房保障试点,实现农村居民向城镇居民的身份转换。

第六条 各辖市、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等镇村规划。市、辖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辖市、镇人民政府做好镇村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严格控制在规划撤并村庄内翻建住房,禁止新、扩建住房。

第八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计划,统筹安排当地农村宅基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市或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t">其中占用耕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

第九条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或规划确定应受纳的撤并村居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村住宅。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含厨房、厕所)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标准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农村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下的镇、街道,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35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镇、街道,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符合分户条件未分户、家庭人口在4人(含4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可相应增加宅基地标准面积的20%。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审批新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时,宅基地面积须按上述标准予以核减。

第十条 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因国家建设原宅基地被征收,且不实行集中安置的;

(二)多子女家庭,有子女已达婚龄,确需分居立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子女)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需要搬迁的;

(四)外来人口迁家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外出打工、上学、被劳动教养、服刑等特殊原因将原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后继续从事农业劳动,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住房的;

(六)原房屋破旧,宅基地面积低于法定标准,需要翻建、扩建的;

(七)本村现役军人的配偶,且配偶及子女已落户在其村组无住房的;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的一户二处(含二处)以上宅基地自愿腾退或转让,以及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购买该空闲住宅的,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补助。对自愿腾退宅基地的,按照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乘以腾退标准宅基地面积的金额给予奖励;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购买空闲住宅的,按照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乘以购买空闲住宅标准宅基地面积的金额给予补助。奖励或补助资金可在当地人民政府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由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初审,经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发放。

腾退或转让的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尚可利用的,由使用该宅基地的农村居民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在集体经济组织的主持下,协商确定房屋出售价款。购买住宅的居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以及审批规定,并依照本办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腾退或转让的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尚可利用,但无符合条件购买者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委托相关机构,按照所在镇、街道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标准予以先行收购补偿,待有符合条件者购买或项目建设拆迁补偿时予以冲减。先行收购补偿资金可在当地人民政府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由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初审,经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发放。

第十二条 户口全部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但长期居住在本地的农村居民,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并不能超出原建筑面积。但是,在规划撤并的居民点不得原地翻建。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 宅基地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张榜公示申请人名单、申请理由、申请用地位置和面积。张榜公示期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依法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镇(街道)村镇规划管理机构联合进行现场勘察,对村民建房条件进行初审后提出具体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可填写《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表》,报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

(二)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经辖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辖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审批农村宅基地的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受理审核、审批的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庄规划的;

(二)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宅出售、出租、赠与或者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申请宅基地的土地未确权或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张榜公示期不少于5日。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建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向市、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辖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竣工后10日内,应申请所在地村镇规划管理机构验收;验收合格告知后30日内,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由市及辖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市及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承办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外农村居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或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以及村镇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应到施工现场测量放点;农村居民住房建成后,应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集体经济组织;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的。

(五)批准的宅基地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须与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自行拆除原有住宅。新房建成并经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及村镇规划管理部门实地检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农村宅基地。逾期拒不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宅基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对非法形成的农村空关房进行调查清理,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并由市及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贰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株洲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施城乡统筹,服务“两型”社会建设和新农村建设,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和《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四区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住房用地面积是指住房垂直投影占地面积;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院落等用地。

第四条 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宅基地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国土资源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村民宅基地用地管理。

市规划局、市发改委、市农办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据规划原则。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审批农村村民宅基地建设用地。

(二)节约用地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三)相对集中原则。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中心村和规划建设住宅小区集中。农村建房应与村庄整治、危房改造相结合。除危房改造外,限制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严格控制零星建房,实行统规、联建或宅基地换房。

(四)依法审批原则。农村村民建房,必须按建房条件、面积、程序、权限审批。严禁农村村民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根据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各区分批次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当纳入计划,实行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与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相挂钩。

第二章 用地申请

第八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住房建设用地:

(一)年满18周岁,且因分户确实没有宅基地的;

(二)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

住房或扩大住房用地面积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

(五)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居的;

(六)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农村村民)已在当地落户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原村庄、集镇定居的华侨、港澳台胞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房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三)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四)原有住宅用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七)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条 农村村民每户建住房用地面积限额为120平方米(但不包括院落用地)。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改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住房用地面积。住宅用地面积及院落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湖南省规定,每一户使用耕地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确需占用耕地的,实行“占一补一”,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完成。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后必须退出旧宅基地,在用地申请时,申请人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旧宅基地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根据村庄规划重新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安置房只能用于安置符合规定条件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安置房的视为拥有一处宅基地,不再批准使用其他宅基地。

第三章 用地审批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年龄证明材料。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在本村张榜公示拟划定的宅基地,公示期限为十日。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名单、用地位置、面积和四至等。

第十四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管理机构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的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拟划定的宅基地宗地图;

(四)村民委员会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结果公示情况的书面材料和说明;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50平方公里中心城区建设规模范围外的宅基地申请经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区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审批,明确住房占地面积,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50平方公里中心城区建设规模范围内的宅基地申请经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区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审核,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

宅基地经审批后,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由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商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共同放线划定宅基地和住房占地。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需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已领取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并经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实地审查确认后,5

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翻建、扩建原旧住宅:

(一)已取得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心城镇用地规模范围内的;

(四)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含安置房)建设用地,由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分期分批提出申请,经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核实后,报区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审查,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规划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规划用地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农村住宅小区:

(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农村新村建设(含村庄整治)的。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农村住宅小区修建详细规划;

(三)建房户户数和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由村委会按规定确认后统一报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审核,经审核符合住宅建设用地条件的,报区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审批,分户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 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格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并报区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审批;区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在15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市国土资源局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涉及农用地的,市国土资源局自收到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

第四章 宅基地有偿使用和流转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心城镇用地规模范围外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可以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仍然保留原土地使用权类型。在村庄整治区域内宅基地流转可以给该范围内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心城镇用地规模范围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二十二条 实施城市规划,依法开展“城中村”综合整治和实施

土地征用实现“村改居”,原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原村民应采取宅基地换房和征购方式退出宅基地。

实施土地整治,需要拆迁住宅的村民可采取宅基地换房、集中安置和征购方式退出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宅基地退出补偿机制。在政府实施土地整治、“城中村”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范围内,区政府对农村村民自愿退出合法宅基地自行复垦整理为农用地的,给予补偿:

(一)农村村民按规定一户一宅,将多余的宅基地自行复垦整理为农用地的,按照《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征收标准给予补偿;

(二)农村村民拆旧建新进入集中安置点并将原有宅基地整理复垦为农用地的,政府在集中安置点内无偿提供宅基地并按照《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征收标准给予补偿;

(三)农村村民进城购房,原宅基地自行复垦整理为农用地的,按照《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征购标准给予补偿;

(四)农村村民采取宅基地换房方式自愿退出宅基地的,按原住宅建筑面积以适当比例无偿提供住宅:

1、原住宅为砖混结构的,按原住宅建筑面积1:1提供楼房建筑面积;

2、原住宅为砖木结构的,按原住宅建筑面积1:0.8提供楼房建筑面积;

3、原住宅为土木结构的,按原住宅建筑面积1:0.6提供楼房建筑

面积。

第五章 确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二)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湖南省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湖南省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四)依法批准建设使用的宅基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本办法实施前批准住房用地的按批准范围确定使用权,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法批准建设使用的宅基地,在登记过程中,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在土地登记记事栏中注明住房占地面积。

(五)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六)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七)依法批准流转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八)依法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能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一)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以外的宅基地不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除继承外);

(二)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不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

(三)未经批准擅自流转宅基地的,不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四)原宅基地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或批准后两年未建设的,不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五)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房和依法批准流转的宅基地,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和批准流转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市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市房产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手

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或购买农村村民住房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房屋产权部门不予受理。对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可按照《市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机关,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及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一)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二)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多余的宅基地;

(四)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遗留的宅基地以及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因村镇改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应由建设实施单位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严禁城镇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建住房。严禁城镇居民个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购地建房及购买农村村民住房改建。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设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心城镇用地规模范围内宅基地严禁改建、扩建(已鉴定为危房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严禁对农村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村民收取费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施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生效。

原州区开城镇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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