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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编辑:心上人间 识别码:20-70831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2 09:39:51 来源:网络

第一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促进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等各阶段的深度融合,提高工程建设效率,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总承包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四条(基本原则)工程总承包活动,应当遵循合法、高效、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指导

— 1 — 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包和承包

第六条(工程总承包方式的适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等合理选择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的项目应当积极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装配式建筑原则上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需求不明确等前期条件不充分的项目不宜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第七条(工程总承包的主要方式)工程总承包一般采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或者设计—施工总承包方式。建设单位也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风险合理分担原则采用其他工程总承包方式。

第八条(发包阶段和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做好工程项目前期工作,自行或者委托设计咨询单位对工程项目建设方案深入研究,在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完成后,— 2 — 在项目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需求、投资限额、工程质量和进度要求确定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第九条(发包方式)建设单位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工程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设计、采购或者施工中有任一项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第十条(招标文件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包前完成的水文、地勘、地形等勘察和地质资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文件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等基础资料;

(二)招标的内容及范围,主要包括设计、采购和施工的内容及范围、规模、标准、功能、质量、安全、工期、验收等量化指标;

(三)招标人与中标人的责任和权利,主要包括工作范围、风险划分、项目目标、价格形式及调整、计量支付、变更程序及变更价款的确定、索赔程序、违约责任、工程保险、不可抗力处理条款等;

(四)要求投标文件中明确分包的内容;

(五)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或者装配式技术的,招标文件中

— 3 — 应当有明确要求;

(六)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七)要求提供的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鼓励、推荐使用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并将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工程总承包单位条件)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仅具有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除外)或者施工总承包资质,相应的财务、风险承担能力,同时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管理专业人员,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工程业绩。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也不得是与上述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关联单位。

招标人公开发包前完成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设计文件的,发包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可以参与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

第十二条(项目经理条件)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是指具备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条件,并经工程总承包单位任命或者授权,在任命或者授权范围内负责工程总承包合同履行和项目管理的项目负责人。

— 4 —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当具有相应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或者具备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工程技术和总承包项目管理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担任过与拟建项目相类似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设计项目负责人或者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

第十三条(投标文件编制期限)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宜少于三十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以及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不宜少于四十五日。

第十四条(评标办法)工程总承包项目评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评审的主要因素包括工程总承包报价、项目管理组织方案、设计方案、设备采购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计划、工程质量安全专项方案、工程业绩、项目经理资格条件等。

第十五条(评标委员会组成)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项目特点由具备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经验以及从事设计、采购、施工管理、造价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六条(发承包的风险分配)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在招标文件、合同中约定公平、合理分担风险。风险分担可以参照以下因素约定:

— 5 — 建设单位承担的主要风险一般包括:

(一)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需求、工期或者质量要求的调整;

(二)主要工程材料价格和招标时基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三)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

(四)难以预见的地质自然灾害、不可预知的地下溶洞、采空区或者障碍物、有毒气体等重大地质变化,其损失和处臵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组织、措施不当等造成的上述问题,其损失和处臵费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

(五)其他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工程费用的增加。除上述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外,其他风险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出具履约担保的,建设单位也应当向工程总承包单位出具支付担保。

第十七条(合同价格形式)工程总承包项目宜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计价规则,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计价方式和计价方法。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合同固定价格应当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合理确定。除合同约定的变更调整部分外,合同固定

— 6 — 价格一般不予调整。

除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外,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章 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总承包项目全过程管理,履行合同和法定义务。具有全过程项目管理能力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项目管理单位不得与工程总承包单位具有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工程总承包单位的组织机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与工程总承包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形成项目设计管理、采购管理、施工管理、试运行以及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等工程总承包综合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工程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设臵项目经理以及技术、质量、安全、进度、费用、设备和材料等现场管理岗位,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加强设计、采购与施工的协调,完善和优化设计,改进施工方案,实现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有效控制。

工程总承包单位的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上任职。

— 7 — 第二十一条(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分包)工程总承包单位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将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设计或者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工程总承包单位同时具有相应的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可以将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业务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但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设计和施工全部业务一并或者分别分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自行实施施工的,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自行实施设计的,不得将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

工程总承包单位仅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全部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不得将主体部分的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仅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全部设计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分包方式)工程总承包的分包,可以采用直接分包方式。但以暂估价形式包含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应当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暂估价的招标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单独招标,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联合招标,具体由建设单位

— 8 — 在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禁止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转包)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转包。

采用联合体方式承包工程的,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既不按照其资质实施设计或者施工业务,也不对工程实施组织管理,且向联合体其他成员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

第二十四条(设计总包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分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工程总承包分包的,设计总包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合同约定或者经工程总承包单位同意,可以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或者分包工程设计的,工程设计图纸和竣工图纸应当增加工程总承包单位图签栏,并由工程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签字。

工程总承包项目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可以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分阶段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二十六条(质量责任)建设单位存在迫使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包,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要求工程总承

— 9 — 包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等情形并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责任。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全部建设工程所负的质量责任。

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安全责任)建设单位存在对工程总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情形并导致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八条(工期责任)建设单位不得设臵不合理工期。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期全面负责。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项目总进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行管理,通过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各阶段的协调、配合与合理交叉,科学制定、实施、控制进度计划,确保工程按期竣工。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备案)工程已完成全部工作并符合竣工验收规定和约定条件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 10 — 法定程序和合同约定期限组织各参建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各分包单位配合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总承包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中增加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栏目。

第三十条(项目资料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以及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监理等单位移交的工程资料,建立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范围内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各种工程资料的审核、签署、整理等工作,并向建设单位移交相应工程档案资料。工程总承包单位协助建设单位建立工程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保修责任)工程保修责任书由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保修期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以其与分包单位之间保修责任划分而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11 — 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工程总承包活动中各参建单位行为的监督检查。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的发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存在应招标未招标、应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肢解发包等违法行为;

(二)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是否存在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

(三)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工程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

(四)工程总承包单位组建的项目管理机构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各主要项目管理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

(五)咨询单位在工程总承包活动中的咨询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工程总承包项目其它参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七)对工程总承包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工程材料设备及工程质量监督;

(八)对工程总承包项目安全生产行为监督;

(九)工程总承包项目是否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档案归档及竣工验收备案;

(十)依法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程总承包单位自行实施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的,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工程总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施工许可证办理)工程总承包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可分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及相关表格中增加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等栏目,并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第三十五条(施工许可证办理的条件)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可以提交建设单位与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工程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作为已经确定建

— 13 — 筑施工单位的条件。可以提交当前阶段按规定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所需的图纸。可以提交由工程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作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增设办理工程总承包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信用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总承包项目参建单位及项目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及时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总承包项目、各参建单位、项目管理人员信息以及相关信用信息,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规定记录并报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统一对外公布各参建单位及项目管理人员信用信息。

第三十七条(行业自律)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工程总承包单位行业自律,发布行业公约,促进公平竞争,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八条(质量终身责任制)工程总承包单位及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工程总承包项目在永久性标牌、质量终身责任信息表中应当增加工程总承包单位及其项目经理信息。

— 14 —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工程总承包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应处罚规定追究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篇: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管理办法

附: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应以监督工程质量行为为重点,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

抽查是指对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行为实行的随机检查。

抽测是指必要时对工程实体质量状况进行抽样检测。第六条

鼓励优化产业结构,引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推行住宅产业化、推广装配式全板式结构体系。逐步推进建筑产品设计标准化、生产工厂化、精装配套化。积极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相关技术的普及化。大力倡导绿色建筑和绿色施工。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创新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推行差别化管理方式,重点加强以下几方面的监管:

(一)保障性住房、人流密集的大型公共建筑、学校、医院和重要基础设施等涉及重大民生事业的建设项目;

(二)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节能以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

(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质量行为、诚信机制建立等内容。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三)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四)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六)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前立案调查。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照下列基本程序: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提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条

在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重点查验以下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文件;

(二)中标通知书;

(三)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管理机构组成;

(五)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监督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十一条

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项目基本情况;

(二)监督人员的组成;

(三)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内容;

(四)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内容;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可以采用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局部停工整改和责令全面停工整改等三种方式。

第十三条

抽查、抽测工程实体质量时,应有重点地选择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可能影响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并形成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记录。

第十四条

抽查工程质量行为时,应对工程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主体资质和人员资格情况、履行国家法律法规情况、遵守国家强制性标准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形成抽查记录。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主要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记录。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写明工程质量监督的基本情况、主要内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处理情况等。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质量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合格条件的,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字,监督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单位工程监督档案归档,并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保存。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开展随机抽查或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安全问题,落实整改措施,并将巡查或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已造成主体结构安全隐患和主要使用功能重大缺陷等质量问题时,或者发现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不到位、各方主体质量责任不落实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及时进行调查,责令有关单位整改,并及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以及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姓名。标志牌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载明具体位置。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适时将工程质量信息、质量问题处理以及各方主体履行工程质量法定义务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配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工程质量投诉。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省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统一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当地政府同意设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授权委托书;

(三)设区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不少于12人;县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不少于5人。其中年新开工监督面积在300万平方米以上的监督机构不少于20人。专业监督人员数量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75%;监督人员专业配备应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结构应合理、配套;

(四)设区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年新开工监督面积达到300万平方米以上的监督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其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中级技术职称;

(五)具备开展监督工作所需的固定办公场所。设区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有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年新开工监督面积达到300万平方米以上的监督机构不少于800平方米;其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不少于200平方米;

(六)具有能够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抽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含交通工具)和信息化管理所需的网络通讯等设备;

(七)有健全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除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执法类别为“建筑业管理”或“建设行政”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经批准同意延缓退休的监督人员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机构的基本条件;

(二)监督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情况;

(三)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四)所监督区域工程质量事故发生情况。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但聘请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是一项重要的政府职能。未设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责任。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四条(机构资质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五条(机构行为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检测委托)

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由检测机构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检测项目不应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七条(检测费)

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费用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检测机构直接支付检测费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检测费用标准。

第八条(检测见证要求)

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实施。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见证、取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经培训考核后上岗。

第九条(检测回避制度)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

第十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需经2名检测人员(检测人和复核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员及其单位的相关信息。第十一条(禁止伪造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违反质量检测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或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十四条(跨省检测)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检测档案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机构应当使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档案管理。第十六条(信息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

第十七条(检测人员要求)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经培训考核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检测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实施。

第十八条(检测人员禁止行为)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二)篡改或伪造数据;

(三)未按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结论判定;

(四)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机构。第十九条(检测机构禁止行为)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检测活动;

(二)转让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或仪器设备;

(七)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事项不按规定上报;

(八)未按规定建立并使用检测信息管理系统;

(九)以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资质管理)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 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已完成的业绩和市场信用情况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二十一条(资质等级标准)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和专项类。综合类资质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甲级、乙级、丙级资质。专项类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类别,专项类资质不分等级。

第二十二条(资质标准制定)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机构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资质申请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申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其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批并作出书面决定,必要时可对申请人的检测能力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四条(申请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满足检测工作要求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

(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 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当提供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的有关资料;

(七)检测业绩证明材料;

(八)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第二十五条(首次申请资质)

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申请增项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资质升级)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满三年,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机构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及机构的完税证明。

第二十七条(合并、改制的资质申请)

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检测机构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应当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办法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可承继改制前的资质。

第二十八条(有禁止行为不予许可)

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重新核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第二十九条(资质证书管理)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条(证书延期)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 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

对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市场信用情况等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且无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三十一条(资质变更)

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监管系统。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措施)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委托方及相关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

(五)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取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委托承担该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涉及行政处罚和不良行为记录的及时报告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资质动态管理)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逾期不改的,资质审批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八条(信用管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记载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守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

第三十九条(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有禁止行为的处理)

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撤回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理)

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暂扣6个月以上1年以下资质证书,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节严重的,撤回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有禁止行为的处理)

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四十三条(对无资质检测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予以取缔,其检测报告无效,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证书过期、暂扣、改正期间从事活动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或责令改正期间、或未按规定跨省备案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的处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新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升级或资质增项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情节严重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四十六条(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的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城乡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回其资质证书,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七条(对检测人员弄虚作假的处理)

检测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检测人员岗位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检测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检测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检测人员岗位证书。

第四十九条(对检测相关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按要求实施见证的;

(三)未按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的;

(四)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五)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第五十条(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处理)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单位、建筑材料和设备生产及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3个月以上1年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一条(对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理)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地方可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等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和实施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内容的抽样检测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第四条 【检测业务范围】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见附件一)必须由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条 【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性质和分类】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鉴证类中介机构。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二。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第七条 【资质申请】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资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组织考核,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同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资质证书】《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向申请单位提供《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资质复查】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申请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换发新证的,视为自动放弃检测资质。

第十一条 【证书的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资质变更】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到

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委托】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委托方)应当将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内容,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签定书面委托合同。第十四条【试样】委托方提供试样的,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取样,并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还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六条【检测报告】委托方不得明示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检测责任】检测机构应当对其质量检测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检测责任。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 【回避】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以及和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不合格及不良记录报告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条 【存档】检测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报告应当按统一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不合格检测项目台账。第二十一条 【从业】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见证取样类检测机构不得跨地区承担检测业务;专项检测机构跨地区承担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工程所在地具有能满足质量检测需要的设备和仪器,并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等检测机构跨地区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工程所在地具有固定的实验室。

第二十二【指定委托】按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业务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为委托方指定检测机构。

第二十三条【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改正,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部门。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上报检测不合格事项;

(五)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可靠;

(六)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七)检测人员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要求及其培训情况。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封存试样、封存有关检测资料。

(四)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其检测能力。

第二十六条 【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对无资质检测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检测资质擅自承担须由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业务,其检测报告无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处罚】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第二十九条 【处罚】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建设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处罚】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委托方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委托方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委托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收费】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缴纳检测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向委托方明示。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费。

第三十四条 【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一: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一、专项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GB50202-4.1.5,4.1.6);

2、桩的承载力检测(GB50202-5.1.5);

3、桩身完整性检测(GB50202-5.6.3);

4、锚杆锁定力检测(GB50202-7.4.5—2)。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GB50203-4.0.13,5.2.1,11.0.4)(GB50204-7.4.1);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GB50204附录E);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GB50204—9.3);

4、预应力张拉力、回缩量检测();

5、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GB50210—8.2.4);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质量检测(GB50210—9.1.2);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GB50210—9.1.2);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GB50205—5.2.4);

2、钢结构防腐涂装检测(GB50205—14.2.2)。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GB50205—6.3.1附录B);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GB50205—15.0.1附录G)

(五)建筑智能化工程检测

1、建筑设备监控系统检测(GB50339—6.3);

2、综合布线系统检测(GB50339—9.3);

3、智能化集成系统检测(GB50339—10.3)。

(六)室内环境检测

1、室内空气中的氡、甲醛、苯、氨、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等有害物质含量指标检测(GB50325);

2、土壤氡含量指标检测。(GB50325)

(七)防雷系统检测

建、构筑物的防雷接地系统检测(GB50303-2002 24.1.2)。

(八)建筑节能检测

1、建筑门窗隔热保温性能和安装性能检测;(GB50210—13.0.6)

2、通风与空调设备及风管系统安装检测;(GB50243—11.2.1,13.0.1~3)

3、室内采暖系统检测。(GB50242—14.0.2)

二、见证取样检测

(1-6项为必备项目,7~10项为选择项目)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和试块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防水材料;

7、混凝土掺加剂。

8、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测;

9、装饰装修材料的有害物质检测;

10、沥青、沥青混合料检测。

附件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第一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五)建筑智能化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智能化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六)室内环境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环境检测或化学分析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七)防雷系统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电气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2名。

(八)建筑节能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节能相关专业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第一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

第五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榕建筑[2007]11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施工、监理企业

在榕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市)建设局,局属各监管机构,在榕各施工、监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统一、有序、开放的建筑市场,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强化施工、监理企业对工程的管理,建立有效的应急处置机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实际,就进一步加强施工、监理企业在榕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在我市(含所辖各区、县及县级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施工、监理企业,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办理登记备案后,方可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二、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榕施工、监理企业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三、在榕施工、监理企业应按本通知要求,填写《在榕施工 — 1 —

(监理)企业登记备案手册》,提供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施工企业还应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榕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固定办公场所证明、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企业近二年承建(监理)的主要工程及质量、安全情况、企业的经营诚信证明和分支机构管理、执业资格人员的相关证明等材料以及按规定应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到位证明,到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在榕登记备案手续。

四、在榕企业必须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应急处理预案,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办公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专业承包及监理企业办公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不得租用住宅)。施工企业在榕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人数应不少于30人,一级项目经理或一级注册建造师不少于3人;监理企业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人。

上述项目经理及执业资格人员应提供企业所在地(设区市或地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无在建证明材料;在榕分支机构负责人、项目经理、执业注册人员及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应留存登记备案机关。

五、在榕工程项目的管理(监理)人员应从企业登记备案的在榕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和执业资格人员中选择。

六、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申请材料,对登记备案企业在榕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管理人员、执业人员以及施工、监理设备进行核查。

被核查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应在核查表上签名留样。

七、施工、监理企业在榕从事建筑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在榕登记备案资格,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在榕登记备案:

1、在办理相关业务或提交资料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的;

2、施工企业发生建设部第159号令第二十一条所列十二项违规行为的。

3、监理企业发生建设部第158号令第十六条所列九项违规行为的。

八、在榕企业进行登记备案前,应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税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再到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空白的《在榕施工(监理)企业登记备案手册》,按所提供的《办理企业登记备案须知》的要求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九、企业在榕登记备案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复核一次,复核时间另行通知。

十、在福州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施工、监理企业,视同已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再重复登记备案。

十一、工作人员在办理在榕施工、监理企业登记备案中,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规定办事,对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知自2008年2月1日起执行。

二OO八年元月二日

抄送:省建设厅,市政府,市监察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本局领导及相关处、室、站(中心),存档。

福州市建设局2008年元月2日印发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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