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2013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
(2013年5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颁布日期:20130507 实施日期:20130701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福利企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和数量,并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需要,制定和完善福利企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福利企业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职责,为福利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已设立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的,可以由其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福利企业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福利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残疾人保障、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害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残疾人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利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提高职业技能。
残疾人职工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职业技能培训、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权利。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依法经工商、税务登记,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且不少于10人;
(二)具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
(三)与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残疾人职工实际上岗且从事全日制工作;
(四)按照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具有与其招用的残疾人职工残疾类别相适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的无障碍设施。
认定企业是否符合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条件,以其提出申请的前1个月的情况为准。
第七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的说明;
(三)在职职工岗位安排表和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四)企业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凭证;
(六)无障碍设施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等材料;
(七)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及个人缴费证明。
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确定由其所辖的区民政部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福利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办理税务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填写福利企业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能够当场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当场办理,换发福利企业证书;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条 福利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住所,造成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需要重新配建无障碍设施的,在办理变更手续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种、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或者无障碍设施配建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变更,换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变更,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福利企业依法终止营业或者已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当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与残疾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向残疾人职工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抄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暂时处于停产状态,但能确保安排残疾人职工不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申请保留福利企业资格,并按月向其报送相关材料。
福利企业保留资格期间,不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信息向社会公告。第三章 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 福利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即征即退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
(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残疾人职工工资;
(三)免征适合残疾人操作的生产设备进口税收;
(四)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五)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福利企业申请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应当按月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送其安排残疾人职工的比例和数量的相关材料;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出具认定意见。福利企业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批准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申请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的,由民政部门在按月审核认定时予以记录;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不得超过3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福利企业生产经营,促进其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并在技术、引进人才、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福利企业可以享受下列财政补贴和奖励:
(一)社会保险费补贴;
(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奖励;
(三)残疾人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四)无障碍设施改造补贴;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补贴和奖励措施。
福利企业可以享受财政补贴和奖励的种类、标准以及申请审批条件、程序,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财政补贴和奖励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制度,对福利企业是否符合资格认定条件及保障残疾人职工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行政机关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有关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实施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以及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和奖励审核认定等管理时,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福利企业强行或者变相摊派财物。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工作考核、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民政部门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不予办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办理的,应当予以撤销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已骗取税收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福利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的,或者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福利企业违反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福利企业减免税、财政补贴和奖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强行、变相摊派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福利企业内的无障碍设施包括:
(一)无障碍通道:建筑物入口处设置无障碍坡道;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建筑物走廊以及办公室(车间)、宿舍和卫生间的出入口适合轮椅进出;有盲人职工的,厂区人行道设置盲道。
(二)无障碍卫生间:有下肢残疾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扶手;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无障碍厕位。
(三)无障碍安全警示:厂房、仓库和车间设置安全出口提示;有盲、聋哑人职工的,设置声光报警器。
(四)无障碍宿舍:宿舍内设置求助报警器,浴室内设置安全扶手、防滑装置;有聋哑人职工的,设置专用门铃。
(五)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停车场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六)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对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及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浙江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浙江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和《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法〔2007〕1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含)以上,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职工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残疾的人员和适合安置的精神残疾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每位残疾职工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2)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1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残疾职工人数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含)以上,且残疾职工不少于10人;(3)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残疾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1个月,为安置的残疾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5)具有适合残疾职工的工种、岗位;
(6)内部道路和建筑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第五条 福利企业资格的认定机关为省级民政部门。凡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附表1);(2)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3)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4)企业与每位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5)申请前1个月的企业在职职工名册;
(6)残疾职工的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及《福利企业残疾职工登记表》(附表2);
(7)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8)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残疾职工已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证明及个人缴费记录;
(9)《残疾职工岗位安排表》(附表3);
(10)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具有无障碍设施的证明材料。
当地民政部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的初审,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复审。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复审后的材料进行审核,经核准的,颁发《福利企业证书》。申请人凭经省级民政部门审核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民政部门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次月10日前向当地民政部门重新申请认定。当地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次日起7个工作内进行审核。对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按本办法第八条执行。
第七条 企业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后,仍然符合福利企业资格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福利企业变更申请表》(附表4);
(2)变更前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3)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等级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
(5)当地民政部门对该企业变更前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6)企业地址变更的(地名改变的除外),需附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具有无障碍设施的证明材料;
相关办理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五条执行,经核准的,换发《福利企业证书》。申请人凭省级民政部门出具的《福利企业变更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第八条 企业丧失福利企业资格的,应由当地民政部门填写《福利企业资格注销表》(附表5),逐级上报至省级民政部门核准后,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缴其《福利企业证书》,并抄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组织一次福利企业资格审核认定,并由省级民政部门出具资格认定意见。通过认定的企业可凭资格认定意见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浙江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对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地区福利企业进行资格审核认定的通知》(浙民工〔2007〕92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福利企业
福利企业
一、福利企业的开办标准
1. 国家规定的开办福利企业的五个条件:
(1)具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3)有与企业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2.招收残疾职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用工形式符合国家现行政策;
3.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含35%)以上;
4.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合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5.残疾职工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6.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二、申办福利企业应提交的文件
1.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同意的复印件;
2.上级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3.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4.本企业章程;
5.本企业残关职工情况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福利企业的审批程序
1.凡申办福利企业,均应由主办单位向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全部规定材料;
2.民政部门对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严格审核并进行害地考察;
3.凡经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合格的申办企业,还须报省一级民政、税务部门检查确认;
4.凡符合开办条件的福利企业,由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正式行文批复,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批复文件除主送申办单位外,还要抄报上一级民政部门,抄送同级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备案。
四、福利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1.福利企业因合并、分立、转让等重大事项的改变,涉及原福利企业终止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2.福利企业自行终止的,应由企业管理委员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企业经注销登记后,由原发证的民政部门收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善后工作由原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负责。
福利企业年检认证制度
民政部、国家税务局于1992年11月联合发出了《关于加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1993年,全国福利企业正式实行年检认证制度。
一、福利企业年检认证的标准 福利企业年检认证的标准除必须具有基本开办条件外,还应包括:
1.残疾职工的上岗率达到80%以上(含80%);
2.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3.减免税金的管理和使用符合有关规定;
4.有热爱残疾人事业,懂业务、善经营、会管理的领导班子;
5.自觉接受民政、税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年检认证的范围和程序
1.凡持有《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均须进行年检认证;
2.所有福利企业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区)民政、税务部门提交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暑的《社会福利企业年检报告书》和本企业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副本;
3.民政、税务部门在接到福利企业的年检报告书后,按照年检标准对企业进行严格检查和验收,并根据检查情况在《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年检记录栏内签注年检结果。
4.年检中,如发现福利企业存在隐瞒残疾职工比例;残徉职工上岗率未达到标准;违反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规定;涂改、伪造、租借、转让《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及副本;不按规定办理年检认让或已被吊销了工商营业执照等问题时,民政、税务部门要视情况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注销福利企业证书,并清缴减免税款的处罚。
福利企业的利税分配使用原则
1.利润分配使用原则 福利企业的主办单位和企业实行利润分成,其原则是多留少提。主办单位提取福利企业利润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企业扣除所得税及各种基金之后纯利润的30%。提取的利润应主要用于福利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新产品试制等。福利企业本身留存的纯利润,则主要用于本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及职工的集体福利和奖励,其比例由各地自定。
2.减免税金的管理使用原则 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金必须由企业单独列帐,专项管理,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其使用范围是:本企业的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及职工的集体福利,具体比例由各地自定。
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可以从辖区内福利企业的减免税金中
提取一定比例集中使用,建立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以扶持本辖区内福利生产的发展。民政部门提取的减免税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专用基金,应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仅限于:
(1)福利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
(2)微利、亏损福利企业的扶持资金和亏损弥补;
(3)福利企业流动资金的补充;
(4)福利企业举借银行贷款的贴息;
(5)福利企业的其它发展生产支出;
(6)国家税务局允许的其它项目开支。
第四篇: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管理办法
附件1:
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知识产权局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企业专利工作,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中的作用,努力提高企业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开展全国企业专利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专利工作是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内容,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利示范企业是企业专利工作的样板,要充分依靠和运用专利制度,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扩大自主知识产权总量。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把专利工作纳入企业的技术创新、生产、经营等各个环节,不断增强企业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第二章主要任务
第三条专利示范企业要把专利工作作为推进企业技术创新的重要措施来抓,充分调动全体员工特别是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着力推进企业科技进步,并在以下方面作出显著成绩:
(一)建立有效的专利工作机制,机构、人员、经费落实。
(二)制订专项宣传培训计划,提高企业员工的知识产
权意识,培养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才。
(三)加强企业专利管理工作,包括专利的开发、申请、后续管理和保护等,特别是加强技术活动中形成的与专利申请和保护相关档案的管理以及技术人员业务活动的规范。
(四)加强专利信息利用工作,提高企业运用专利信息能力。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立题前和开发过程中,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以提高研究开发起点,避免低水平重复和侵犯他人专利权;在技术、设备引进和对外合资、合作中,凡涉及专利的都要对其法律状态进行检索,以避免不应有的损失和防止侵犯他人专利权。
(五)开展企业专利战略的研究和实施。制定比较完善的专利发展规划,企业具备一定的专利制度运用能力。
(六)建立企业专利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将专利工作与技术创新工作的考核评价有机结合,加大专利成果分配奖励力度,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四条申报专利示范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必须具备较好的专利工作基础,技术创新和专利工作对企业发展产生明显的推动作用;
(二)企业专利管理制度健全,且执行状况良好;
(三)企业在近三年中,没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企业近三年拥有有效的各类专利20项以上或发明专利5项以上或国外发明专利3项以上;
(五)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连续两年盈利。其中专利产
品年产值5千万元以上,专利产品销售额占企业总销售额50%以上。
(六)企业已被认定为县(市、区)级以上专利试点示范企业。
第五条申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发展政策和要求。
同一企业可以在同一内申报不同级的专利示范企业。
第六条申报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申报表(见附件);
(二)企业专利工作概况,内容包括企业概况与发展规划、专利管理制度建立与运行情况、专利运用与产业化情况等;
(三)授权专利证书或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授权通知书。受让或许可实施的专利提供相应法律文书。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四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省专利示范企业认定工作,由省知识产权局、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省专利示范企业认定的组织、评审和考核等管理工作;
(二)负责国家级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的推荐工作;
(三)制订有利于推动全省企业专利试点示范工作的政策措施,推广试点示范企业的先进经验,推动全省企业专利
工作。
第八条各市、县(市、区)科技(知识产权)、经贸管理部门,在省知识产权局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专利示范(试点)企业的组织管理工作,内容包括:
(一)负责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和省专利示范企业的审核和申报工作;
(二)负责本区域的专利示范(试点)工作,包括制订本地区专利试点示范企业的工作实施方案以及激励措施,指导试点示范企业的专利管理和技术创新工作;
(三)总结示范(试点)企业工作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对开展专利示范(试点)企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市、县(市、区)科技(知识产权)、经贸管理部门,由省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支持措施
第十条对认定为省专利示范企业的,由省知识产权局、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称号,并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一条省专利示范企业可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和中国专利奖。
第十二条对省专利示范企业提供人才培训、专利数据库建立、专利战略研究、国内外科技合作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第十三条对省专利示范企业拥有的专利权,优先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对省专利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由省知识产权局、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委托所在市每三年对其进行一次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称号。
第十五条省专利示范企业实行年报制度。在每年1月底前,企业将其上一的生产、经营和专利工作情况报所在地的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经其核实汇总后,于第一季度前报省知识产权局。
第十六条企业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或采取其他不当手段影响认定工作的,经调查确认后,将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认定的,予以撤销,收回已发放的奖励经费和铭牌,并在三年之内不再受理其申报认定为省专利示范企业。
第十七条省专利示范企业经营范围变更、合并、分立或移址的,应向省知识产权局、省经贸委报告;需要保留“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称号的,则重新申报认定。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2月25日发布的《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申报表
第五篇: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9-8-13 | 信息来源:湖州市知识产权局
(浙江省知识产权局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企业专利工作,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中的作用,努力提高企业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开展全国企业专利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专利工作是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内容,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利示范企业是企业专利工作的样板,要充分依靠和运用专利制度,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扩大自主知识产权总量。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把专利工作纳入企业的技术创新、生产、经营等各个环节,不断增强企业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第二章主要任务
第三条专利示范企业要把专利工作作为推进企业技术创新的重要措施来抓,充分调动全体员工特别是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着力推进企业科技进步,并在以下方面作出显著成绩:
(一)建立有效的专利工作机制,机构、人员、经费落实。
(二)制订专项宣传培训计划,提高企业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培养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才。
(三)加强企业专利管理工作,包括专利的开发、申请、后续管理和保护等,特别是加强技术活动中形成的与专利申请和保护相关档案的管理以及技术人员业务活动的规范。
(四)加强专利信息利用工作,提高企业运用专利信息能力。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立题前和开发过程中,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以提高研究开发起点,避免低水平重复和侵犯他人专利权;在技术、设备引进和对外合资、合作中,凡涉及专利的都要对其法律状态进行检索,以避免不应有的损失和防止侵犯他人专利权。
(五)开展企业专利战略的研究和实施。制定比较完善的专利发展规划,企业具备一定的专利制度运用能力。
(六)建立企业专利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将专利工作与技术创新工作的考核评价有机结合,加大专利成果分配奖励力度,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四条申报专利示范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必须具备较好的专利工作基础,技术创新和专利工作对企业发展产生明显的推动作用;
(二)企业专利管理制度健全,且执行状况良好;
(三)企业在近三年中,没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企业近三年拥有有效的各类专利20项以上或发明专利5项以上或国外发明专利3项以上;
(五)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连续两年盈利。其中专利产品年产值5千万元以上,专利产品销售额占企业总销售额50%以上。
(六)企业已被认定为县(市、区)级以上专利试点示范企业。
第五条申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发展政策和要求。
同一企业可以在同一内申报不同级的专利示范企业。
第六条申报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申报表(见附件);
(二)企业专利工作概况,内容包括企业概况与发展规划、专利管理制度建立与运行情况、专利运用与产业化情况等;
(三)授权专利证书或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授权通知书。受让或许可实施的专利提供相应法律文书。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四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省专利示范企业认定工作,由省知识产权局、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省专利示范企业认定的组织、评审和考核等管理工作;
(二)负责国家级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的推荐工作;
(三)制订有利于推动全省企业专利试点示范工作的政策措施,推广试点示范企业的先进经验,推动全省企业专利工作。
第八条各市、县(市、区)科技(知识产权)、经贸管理部门,在省知识产权局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专利示范(试点)企业的组织管理工作,内容包括:
(一)负责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和省专利示范企业的审核和申报工作;
(二)负责本区域的专利示范(试点)工作,包括制订本地区专利试点示范企业的工作实施方案以及激励措施,指导试点示范企业的专利管理和技术创新工作;
(三)总结示范(试点)企业工作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对开展专利示范(试点)企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市、县(市、区)科技(知识产权)、经贸管理部门,由省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支持措施
第十条对认定为省专利示范企业的,由省知识产权局、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称号,并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一条省专利示范企业可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和中国专利奖。
第十二条对省专利示范企业提供人才培训、专利数据库建立、专利战略研究、国内外科技合作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第十三条对省专利示范企业拥有的专利权,优先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对省专利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由省知识产权局、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委托所在市每三年对其进行一次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称号。
第十五条省专利示范企业实行年报制度。在每年1月底前,企业将其上一的生产、经营和专利工作情况报所在地的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经其核实汇总后,于第一季度前报省知识产权局。
第十六条企业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或采取其他不当手段影响认定工作的,经调查确认后,将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认定的,予以撤销,收回已发放的奖励经费和铭牌,并在三年之内不再受理其申报认定为省专利示范企业。
第十七条省专利示范企业经营范围变更、合并、分立或移址的,应向省知识产权局、省经贸委报告;需要保留“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称号的,则重新申报认定。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2月25日发布的《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