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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案例民事判决书(推荐5篇)
编辑:逝水流年 识别码:20-88559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25 00:26:14 来源:网络

第一篇:交强险案例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_)闸民二(商)初字第670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员工。

原告顾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_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玲独任审判,于202_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韩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202_年12月24日,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2_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5H101天马牌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2_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2_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202_年5月20日,案外人张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中山北路824号路段时,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案外人赵某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02_年1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赵某损失69,864元,因赵某的医疗费用9,024.4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公估费800元及停车费60元均已由原告支付,再加上涉案保险车辆的修车费4,400元,故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共计88,698.4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付了7,408.11元,对余款81,290.29元不同意赔付。原告因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涉讼,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1,290.29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2_年1月1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保险金,故变更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1,290.29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8001001)及所附的保险条款,旨证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苏K5H101天马牌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2_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2_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

2、《事故认定书》一份,旨证202_年5月20日,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中山北路824号路段时,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闸北交警支队)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鉴定书》一份,旨证案外人赵某经司法鉴定后,被确定为两个部位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鉴定部门并对伤者的休息、护理及营养的时间予以了认定。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旨证202_年1月31日,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某与案外人赵某在闸北交警支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除了已由张某支付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案外人赵某的车辆修理费外,张某再支付案外人赵某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及衣物损失费等共计69,864元。嗣后,原告按调解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5、《车险赔款计算书》一份,旨证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核算的保险金数额为7,408.11元,原告已收到了该笔保险金。

6、原告制作的原告损失及保险公司理赔对照表,旨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差额为21,290.29元。

7、保险代理查勘委托书、公估报告及附件、保险车辆现场查勘报告、公估费发票,旨证被告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量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中案外人赵某的人伤、财产损失及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恒量公司经查勘后出具了公估报告并开具了公估费发票,800元公估费原告已支付。

8、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及修理费发票两份,旨证恒量公司对案外人赵某的车辆定损金额为3,000元,该车辆已进行了修理,人保公司已赔付了修理费中的2,000元,故修理费余额1,000元应由被告赔付。

9、机动车辆定损单,旨证恒量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4,400元。

10、施救费发票,旨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道路清障施救费350元;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单各一份,旨证202_年1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5H101天马牌客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了保险金6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对抗被告。案外人赵某两个部位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赔偿责任系数应为11%,故伤残赔偿金应为45,469.6元,而原告按照15%计算没有依据。此外,对医疗费只认可恒量公司审核确定的8,362.5元,而伤残鉴定费、营养费及停车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付。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确已按照调解书赔偿了相应的费用,但认为该调解书系原告与案外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发票原件在被告处,故公估费系由被告支付的;对证据8、10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但表示案外人驾驶的也是机动车,故即使无责任,案外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400元的交强险责任,对余额部分被告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_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5H101天马牌客车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签发了一份《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3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以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2_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2_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202_年1月11日,原告为上述保险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2_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2_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2_年5月20日,案外人张某驾驶涉案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中山北路824号路段时,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闸北交警经勘查后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202_年1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案外人赵某经进行了人体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因车祸致:

1、左、右第4、5、6肋骨骨折(6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2_)第4.10.5.b)条之规定,分析评定为十(拾)级伤残。

2、左桡骨远端骨折,经石膏外固定。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估算其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小于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2_)第4.10.10.i)条之规定,分析评定为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202_年1月31日,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某与案外人赵某在闸北交警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赵某的医疗费......

第二篇:交强险

人伤索赔须知

一.医疗费

1.诊断证明 2.药费收据处方 3.病历 4.伤者身份证复印件(如有转院需开转院证明,低一级向高一级医院转)医疗费超两万联系保险公司,需人伤跟踪。

二.误工费

1.医生开假条

2.伤者出险前3个月的工资表盖公章和财务章,工资超两千提前供完税证明,和单位出具的出险当月的误工证明;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出险地的农民人均生活标准赔付。

3.交警部门出具的过款凭证(误工费凭此凭证理赔)

三.护理费

1.医生开护理证明(注明需护理多长时间)

2.规护理部门出具的陪护清单和发票,如果是其他人护理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与伤者的关系,由于什么原因造成护理人员的误工)盖公章,和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盖公章和财务章,和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

3.交警部门出具的过款凭证(其它护理人员护理的无发票的凭此凭证理赔)

四.交通费

出险时急救时的交通票,和根据伤者每次复查的公交车的票据(以门诊票据的复查天数为准)

五.伙食补助费

根据住院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将此费用与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并开进过款凭证内

六.残废赔偿金

根据伤者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七.丧葬费

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

与残疾赔偿金类似,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九.死亡赔偿金

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提供:公安机关或抢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原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注:除一.1项外,无法提供正式发票的,请提供交通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或法院出具的缴款凭证。

以上均需原件,如复印件被相关部门收取需收取单位将复印件加盖公章

第三篇:202_ 交强险条款(范文模版)

新交强险条款(202_版)

最新版本的交强险条款于202_年2月1日实施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义

第四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2_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垫付与追偿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

(一)至

(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三条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交强险的保险单。第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强险的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第四篇:交强险理赔

交强

险理

交强险理赔常见问题

1、无责代赔报案时提醒事项:发生双方交通事故,我司承保全责,对方无责,报案时需提醒客户:需要提供对方车号、车型、保单号码、被保险人名称、驾驶员姓名及联系电话,并告知保户因对方无责

涉及交强险代赔100元,需提供以上信息,如无法提供将从本车损失中扣除100元。(全省)

2、交强险索赔时需向保险人提供哪些材料?

答:交强险的保险单、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公安机动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

3、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4、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项下的赔偿项目: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5、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路产损失、对方车上的货损及受害人的其它财产损失(如自行车、衣物、手机、眼镜等

6、车子行驶时车上货物掉下来砸坏本车后面行驶的一辆小车,造成三者车的玻璃有损,无论本车是否

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三者的玻璃均要赔偿,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

致害人追偿:

答: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况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篇:交强险补贴声明

声明

本人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于XXXX年X月XX日将自己所有的XXXXXXXX号XX轿车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X,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流水号为:XXXXXXXXXXXXXXX,交强险帖号:XXXXXXXXXXXXXX,上述保单及保险贴被我不慎丢失,情况属实,如因此事引起任何法律问题,后果由我全部承担,特此声明。

声明人:

电话:

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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