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实务探讨(推荐五篇)
编辑:轻吟低唱 识别码:20-28694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2 08:35:34 来源:网络

第一篇: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实务探讨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实务探讨

□智浩律师事务所 张学文

当今世界,跨国并购浪潮席卷全球,加速经济全球化的步伐,推动着全球经济向自由化、开放化发展,而任何国家在这一国际大趋势下无动于衷都无异于自甘落后。作为发展中的大国,我国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重要时期。而加入WTO,又为我国面向全球实现跨越式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同时,也给我国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根据联合国有关部门的统计,跨国并购已经成为对外直接投资中的主要方式。近几年在世界经济疲软的情况下,而我国的经济却保持了持续增长的良好势头。中国吸引外国投资的数量在不断增加,2004年联合国贸发会议《2004年世界投资报告》指出,中国仍然是2003年度吸引外资最多的国家。虽然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投资所占的比例与外商投资总额相比很小,但根据统计结果可以看出,通过并购方式进行的投资数量越来越多,投资数额越来越大。

外资并购是外国投资者和与外国投资者具有同等地位的公司、企业或个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实质取得境内企业权益的行为。在外资并购中必然要涉及到众多的法律问题,律师参与外资并购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是一件大有可为的业务。

一、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模式(一)外资并购我国非上市国有企业

这种类型起初主要是通过协议购买产权的形式,并购、改造国内非公司型国有企业。随着并购的发展,外资也开始并购国内非上市的公司型企业,如定向募集股份公司,或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收购挂牌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据上海产权交易所的资料,2000年,在该所登记的外资并购金额达19.66亿元,比1996年增长29倍多。

外资并购非上市企业主要采取以下方式:①整体收购。外资整体买断中国相关的国有企业的全部资产,组成外商独资企业,从而使该企业成为其独资子公司。②部分收购。一种是外资通过参与国内原有企业的重组,收购企业50%以上的股权,以达到控制企业经营管理的目的。如,2001年3月我国轮胎行业的龙头企业轮胎橡胶与世界上最大的轮胎生产企业米其林组建合资公司,米其林控股70%,然后合资公司斥资3.2亿美元反向收购轮胎橡胶的核心业务和资产。另一种是在原有中外合资企业的基础上,由外资通过增资扩股或内部收购,稀释中方股权,从而由参股变为控股。如,德国汉高公司通过内部收购股份的方法,成功地控制了上海汉高化学品有限公司和天津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两家合资企业。

(二)外资并购中国上市公司近年来我国的上市公司越来越受到跨国公司的关注,跨国公司已把并购上市公司作为进军中国市场的跳板。这种类型的并购始于1992年前后,至2001年6月共有71家上市公司拥有外资法人股,其介入方式主要有直接上市和并购方式两种,前者为主要方式,但近几年通过并购方式介入上市公司的案例逐渐增多。

跨国公司收购或控制国内上市公司,又有以下方式:①协议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的内资法人股。此类收购始于1995年8月的“北旅模式”。近期最引人注目的案例则是2002年4月格林柯尔企业发展公司受让科龙电器公司法人股东——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20477.5755万股法人股(占科龙电器总股本的20.6%),转让价格为每股1.70元人民币,合计转让价款为3.48亿元人民币。此次股权转让后,格林柯尔企业发展公司成为科龙电器第一大股东。②协议认购国内上市公司向外资发行的B股或H股。如华新水泥向全球最大水泥制造商Holchin B.V.定向增发7700万股B股,使其成为华新水泥的第二大股东。③收购国内上市公司原外资股东的股权。耀皮玻璃的外资股东皮尔金顿国际控股公司在1999年12月以每股0.14619美元的价格购买联合发展(香港)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外资法人股4069.95万股,使其股份占到该公司总股本的18.98%,如愿以偿地成为其第一大股东。④通过收购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份间接控股、参股上市公司。法国公司阿尔卡特通过增持其在华合资企业——上海贝尔公司股票至50%+1股,控股上海贝尔,而上海贝尔是上市公司上海贝岭的第二大股东,从而实现其间接参股上海贝岭的目的。①

(三)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可能出现的新模式

(1)通过拍卖方式竞买上市公司股权;(2)外资机构征集代理权;(3)吸收合并方式;(4)第三方代为收购;(5)托管与期权方案相结合。

二、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法律程序(一)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的法律程序 1.外资在并购前进行自我评估。

在对目标公司进行审查以前,并购公司应当进行自我评估,自我评估的范围包括自我价值评估与主体适格评估。

(1)自我价值评估。

自我价值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分析企业现状、评估企业自我价值、评估协同效应、评估并购后联合企业的价值、综合评估并购的可行性。确定本企业的价值是企业实施并购的基础,对整个并购过程来说地位十分重要,没有对自身价值进行评估,就不能评价不同的并购策略给企业带来的价值有多少,无法选择适当的并购策略。评估企业的自身价值与一般企业的价值评估所用的方法相同,多为现金流量折现法,需要对企业的历史业绩,以及独立经营情况下的未来绩效进行分析和预测,算出企业的加权平均资本成本,将其未来现金流量折算成现值。(2)主体适格性评估。

主体适格性审查就是外资是否符合我国法律政策规定的并购资格条件。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政策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外资都可以并购国有企业,只有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经营管理能力等的外资,才具备并购国有企业的要件。在审查适格性时可参照的法律政策是:《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和《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等。

2.选择和确定目标国有企业。

一直以来,我们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国有企业有一种心理抵触。一方面,国有企业被外资并购似乎意味着国有企业的失败。另一方面,这也似乎意味着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外国投资者在选择目标企业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该企业是否有愿意被外国投资者并购的愿望。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并购要根据自身的需要和市场行情选择合适的目标企业。一般来说,外国投资者要考虑目标企业的区域环境、股本结构、融资能力、面临的行业环境、国内外竞争状况、拥有的市场份额、利润水平和发展前景、财政隶属关系、政府是否会干预对目标企业的并购,以及干预的程度、目标企业的资产、负债和净资产情况、目标企业的经营层素质和管理水平等。

3.履行批准手续。

外资在并购国有企业以前,必须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否则,并购无效。批准手续应当是外资或中方必须履行的义务。我国涉及并购的审批机关非常复杂,因此必须注意报批机关。此外,要注意向不同机关报送的材料要齐全。

4.发出并购意向书。

意向书是一种书面文件,是并购双方预先约定用于说明双方关于进行和约谈判的书面意见。大多数情况下,意向书都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具有道德约束力。为了并购能够顺利进行,并购方在确定目标公司以后一般要向其发出并购意向书,其意义类似于要约邀请。其主要作用是向对方传递并购意向以及初步的条件,并希望对方能够发表意见;另外,在并购谈判过程可能会涉及商业秘密,一些竞争对手可能利用并购谈判的机会获取对方的秘密。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可以在并购意向书中规定保密条款并赋予其法律效力。意向书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规定好意向书中的主要条款也是非常重要的。

5.谈判并签订并购合同。

尽管根据我国现行法规的规定,收购上市公司必须签订收购协议,但是,由于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程序与价格已经在现有的法规中作明确规定,因此,谈判主要运用于并购非上市公司的情况。而且,在敌意收购的情况下,也不存在谈判的问题,谈判只在善意收购非上市公司的过程中采用。并购中的谈判主要涉及三个问题:员工安置、价格和并购后的管理权。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暂行规定》对并购合同的主要内容作了强行性规定,如果缺少上述内容,并购可能不被批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暂行规定》区分为资产购买协议与股权购买协议,并分别规定了各自应当具备的内容。资产购买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第一,协议各方的自然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第二,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第三,协议的履行期限、方式;第四,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第五,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第六,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股权购买协议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协议各方的自然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第二,购买股权的份额和价款;第三,协议的履行期限、方式;第四,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第五,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第六,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上述条款仅仅是并购合同的主要内容。

6.完成并购

并购合同签订后,还应当将合同到有关机关审批,并购协议经过有关机关批准以后生效。报批时应当附国有产权登记证、国有企业的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情况、职工安置方案、债权债务协议、企业重整方案、中外方的有关决议、中方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与决议。转让国有股权和外国投资者认购含有国有股权公司的增资额的,还应提交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中外双方凭改组申请和并购协议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所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此外,国有企业被并购以后,企业的性质往往发生了变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外资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法律程序 1.外资公司的自我评估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保证。《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规定,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外商,应当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较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具有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能力。因此,外资在并购上市公司以前必须对自身进行评估,否则,最终将因并购计划得不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而失败。

2.了解中国的产业政策并选定目标企业。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凡禁止外商投资的,其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得向外商转让;必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转让后应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

在选择和确定目标企业上与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相同。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持社会稳定;

(2)符合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和公平竞争;

(3)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4)吸收中长期投资,防止短期炒作,维护证券市场秩序。3.达成并购意向和签订并购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1)陈述与保证条款;(2)合同标的;(3)持股期限;(4)转让价格;(5)付款方式;(6)付款期限;(7)过户与登记。

4.信息披露义务。

在没有对外商受让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信息披露规定出台前,外商受让国有股或法人股将遵守现行的一般信息披露规定,具体有《证券法》、《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

5.报批。

《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与法人股的通知》规定,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涉及产业政策和企业改组的,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核;涉及国有股权管理的,由财政部负责审核;重大事项报国务院批准。

6.支付。

支付条款在外资并购中是非常关键的,特别是在外资采用杠杆收购以现金支付并购款时更需要注意。为了确保并购一方在并购后资金能及时到位,可以约定由并购一方先支付一定的保证金。此外,还要注意支付的期限。

7.过户。

转让当事人应当凭相关机关的批准文件、外商付款凭证等,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转让价款支付完毕之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过户和变更登记手续。

8.外汇申报。

外资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为其办理收汇的外汇登记手续,并出具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对价支付到位的外汇登记证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股权过户前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资外汇登记;涉及外商股权再转让的,应当在股权过户前到外汇管理部门变更外资外汇登记。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外汇收入,转让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凭转让核准文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汇。

9.办理变更登记。

对于国有企业被并购以后到底应当登记为何种公司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根据《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同股向外商转让后,上市公司仍然执行原有关政策,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规定:外国投资者向境内企业参股的,外国投资者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达到25%的,该企业依法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外国投资者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高于10%,低于25%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但不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一般不低于10%。对于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证书上加以注明。我国现行的法律与法规实际上是把25%作为区分是否享受外商投资优惠待遇的界限。但与以往不同的是,外资并购后持股所占的比例如果低于25%,该企业也成为外商投资企业。

注释:

①参见潘爱玲《积极应对跨国公司在华并购》,载于《中国工业经济》2002年第8期。

第二篇:国有企业并购法律实务 王冠

国有企业并购法律实务

主讲人:王 冠

引言:

各位同学大家好!我叫王冠,是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前段时间也参加了点睛网的培训,上次主要讲的是再融资、尽职调查方面的法律实务,这次本来安排我讲上市公司收购方面的法律业务,但因临时安排,刘老师安排我来做一个国有产权并购这方面的法律实务。

大家在以前的讲座中,老师把并购重组的基本理论和概念可能已经和大家讲解,今天我主要强调对国有产权的并购法律实务。

今天讲的内容有六部分:

1.国有产权并购的主要政策、法规。这块除了一般公司法、证券法一般规定之外,我会重点讲国务院、国资委以及财政部所发的一些文件,实际上在操作过程中,这些文件也是我们在执行过程中一个最重要的依据,我把一些文件做了罗列,基本上在国有产权并购的业务过程中要遵循、依照这些法律实行法律行为。

2.国有产权并购立法规范的核心问题。有很多政策法规关注的核心问题在于预防国有资产流失,通过分析法律法规的主要规定来看它是怎么样预防国有资产流失的,这个问题为什么要单独提出来讲?其实在国有资产并购过程中,一般的产业并购主要区别在于国有程序、法规。

3.国有产权并购的一般操作流程。

4.国有产权并购的主要环节。这一块有5项内容,我会重点来讲这5项内容,这也是我们在律师执业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最主要的法律问题。

5.国有独资公司并购与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这块内容比较简单。

6.管理层收购(MBO)问题。

一、国有产权并购的主要政策、法规

90年代中期国有资产产权并购这些法规不健全,在90年代初期国有资产管理局仅仅有关于国有资产评估方面的规定,关于国有资产评估主要认定国有资产价值,最后交易的依据是什么,具体对于国有资产、国有产权怎么进行交易,程序是怎么的,都没有做详细规定,在2003年,国务院以及国资委、财政部集中出了一些法规,其中国务院有个《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这是国务院发的一个条例,在这个条例基础上国资委先后出台了《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管理办法》、《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等三个指导性文件,在这3个指导性文件的基础上,在2003年12月国资委和财政部共同发了一个《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这个暂行办法比较重要。在后期的文件中包括2004年、2005年的一些文件,并且都是在三号令基础上做的一些补充。2005年4月国资委、财政部发布了《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这是我们一会要讲到的关于MBO方面的法律规定。2005年8月,国资委发布了一个《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7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实施细则变动比较大。2005年8月国资委还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2月,国资委、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是对3号令的补充。

从1991年到2007年包括到现在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一直对国有资产法规进行完善,目前来讲基本上形成了这样一种体制、体系,但在实践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要随时出一些规则进行规范。

二、国有产权并购立法规范的核心问题

这些规则规范的目的是什么?我们可能看到,国产权并购立法的核心问题是国有资产的流失,背景是在2003年之前,2003年之前对国有资产立法不是很规范,包括怎么样来进行产权交易,怎么样进行重组,这块都是国家机关内部做的操作,没有明文的法规,有一些国有企业钻一些法律空子来实施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把国有资产民营化,比如低价收购国有资产。

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党的《十六大报告》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出两级出资人制度(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这有利于发挥地方政府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实现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这部分对国有资产的流失提供了政策上的保证。刚才我们提到的出资人不明确的管理情况,通过分级管理,地方国资委或者下属一些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政府部门或者公司对于地方国有资产进行监管,现在有很多上市公司,在成立之初很多股东就是当地的国资委或者国资局、国资公司,现在多元化了,国资委、国资公司的股份、股权逐渐稀释和减少,目前来讲还有这几个机关进行管理和监管。从政策层面来讲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了保证。

下面还有具体的国有产权交易中的具体制度。比如说关于国有的清产核资制度,这项制度也是我们在进行国有资产产权并购时的基本前提,清产核资的范围主要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和资金核实。这项内容比较重要。目的是使公司账账相符,然后对公司资产进行清查,包括公司的整体资产状况,是否有抵押、担保的情况,在资产清查中哪些是国有资产,哪些是集体资产,哪些是其它性质资产都要进行界定和区分。在进行资产清查完成之后,我们要进行价值重估,比如说在剔除掉一些无关资产之后,纯粹的国有资产大概是多少,我们要进行认定,价值重估的作用非常重要,而且评估要参照价值重估的情况来决定我们最终的评估价值。

损益的认定,这项工作比较重要,尤其对于收购方来讲,比如说在收购国有企业时,国内国有企业有很多坏账,对一般国有企业来讲,如果符合国有资产的一些政策,主管机关批准后对坏账进行核销,完成之后,对于不可处理的资产或者坏账相关的收购主体可以参照结果确定收购价格。

资金的核实,相当于对国有资本数量、数额进行确定。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这一点要注意。

关于国有企业的财务审计,我们刚才提到了清产核资,无论是清产核资还是后期进行的产权交易的环节,首先都需要审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对整个国有资产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目前来讲,会计事务所的聘任是由持有国有产权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对于一般的企业本身是没有这种权力决定的,必须报请上面的主管机关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改革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这更多的是从反腐角度进行的审计过程。

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公开化,这就是所谓的招拍挂制度,且是一个比较成熟的制度,国有企业首先要进行公开征集,把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做一个公示,如果是单一的,可采用协议的方式,在实际工作中,以协议方式为主。

有关法规是《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16条、1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关于公正评估国有资产,其管理权限目前来讲全部由国资委进行管理,在早些时是财政部进行管理。评估机构选择和会计师有一些区别,会计师是入户,评估机构需要有国资委来核发一个证书,在目前的评估机构中必须具备国有资产评估资质才能进行评估。

关于国有资产的定向管理、转款的管理,这块从定价环节以及最后的交易环节都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做出了一些相关规定,比如说国有资产定价一般是参照评估结果,同时考虑产权交易市场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最终还要考虑盈利能力,上市公司的表现。加强转让价款的管理区别于一般的产权并购,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可产区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剩余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国有产权并购的一般操作流程

这三个阶段中最重要的是准备阶段,准备阶段是否充分对后期起着很大作用,律师在并购准备阶段中法规的作用非常大,主要是发觉企业存在的一些问题为投资人以及国有资产的转让提供决策依据。

并购实施阶段,包括并购协议的起草、确定以及协助转让双方进行辅助性的判断。最后一个是关于并购整合阶段,很多企业是两个主体并购为一个主体。

(一)并购准备阶段

1.并购班子的组成:国有企业资产运营部、资产管理公司;中介机构(律师、会计师、财务顾问、技术顾问)

2.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并购的外部法律环境和目标公司的基本状况。

并购的外部法律环境:并购法规、行业政策。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目标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获得的批准和授权情况。目标公司的产权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目标公司重要的法律文件、重大合同;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目标公司的人力资源状况;目标公司的法律纠纷以及潜在债务。

(二)并购实施阶段

尽职调查过程中为我们后期谈判、签订合同做了基础,投资人包括产业并购人他们所关注的实际上是我们第一个阶段所了解的,即公司的债权债务,存在哪些纠纷等进行了充分披露,在进行充分披露的基础上投资人掌握到它的筹码,比如说你不仅有评估值,企业还有一些硬伤与负担,这些都可以作为我们在并购谈判时的一个筹码,在并购阶段我们分三个:一是并购谈判,二是并购签订,三是并购合同的履行。

并购谈判:焦点问题是并购的价值和并购条件,包括并购的总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易保护、损害赔偿、并购后的人事安排、税负等等。谈判结果:签订《并购意向书》(或称《备忘录》),主要内容:

签订并购合同我就不讲了。

关于履行并购合同,它分合同生效、产权交割、尾款支付三个阶段。

(三)并购整合阶段

上市公司特别重视并购整合阶段,因为证监会监管比较严格。

整合范围包括财务整合、人力资源整合、资产整合、企业文化整合等方面事务。其中主要法律事务包括:目标公司遗留的重大合同处理(资产过户等方面的工作);目标公司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调解、谈判的处理;目标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整顿(包括目标公司董事会议事日程、会议冀鲁豫关联公司的法律关系协调等等);依法安置目标公司原工作人员。

四、国有产权并购涉及的主要环节

对我们来讲,更多倾向于做上市公司这方面的并购,国有的、非国有的这块监管层面比较多。

(一)国有企业内部决策

文件的依据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并且有规定,一般来讲,各国企业内部有自己的决策程序和决策制度,全民所有企业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国有性质的一般设有董事会。对国有控股的很多是一些股东大会做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另外涉及到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这通常是对企业进行改制或者进行资产重组导致性质发生变化,必须对整体方案包括职工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进行决定。

(二)并购的报批程序

这块国有企业本身和主管机关进行国有资产并购的审批流程,我综合了一些法律上的规定。首先是报批机关——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由其所属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是否批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其所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如果引起国有公司丧失控股地位或者公司的合并与分离,必须由其所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应该报同级政府批准。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应该报其所属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审批。

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商务部的审批。

其次是国有股权的认定——国资委下发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这是针对国有股权的管理做的界定。关于国有股权主要分两块,一是国家股,一个是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权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是指国有法人单位,包括国有资产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股权认定职能划分为地方股东单位(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由财政部审核批准,但发行外资股(B股、H股等),国有股变现筹资,及地方股东单位的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发生转让、划转、质押担保等变动(或者或有变动)的有关国有股权管理事宜,须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三是国有资产(股权)评估的备案——这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是否公允。国有资产评估核准和备案是多变的,如果曾经看到过关于评估备案的文件会有疑问,因有的是国资委,有的财政厅,还有一些是国资局。

虽然现在财政部把权限交给国资委,但实质上在一些过程中,财政部还没有放权,对有些特别现象,有些国有上市的特别事项财政部门还是要插手介入其中。

关于核准和备案,目前来讲,除非一些比较重要的资产重组、并购事件需要核准,大部分资产评估进行备案程序即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国资委评估备案或者核准主要关注的问题是:第一关注评估资质并进行审核,第二评估方法是否按照国资委要求进行评估的,这从原则上是堵住是否未评估的现象,对评估事项和结果进行确认之后,发回一个备案核准通知书,拿到之后评估结果才能够作为一个股权转让的重大依据。一般情况下国有资产转让需要备案或核准,但有另外,比如说对于整体资产无偿划转。量小的不需要评估,另外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

第四是国有资产变动审批的一般权限——文件依据是《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这里面提到:母公司国有资本变动的,中央管理企业报请国务院批准。地方管理企业报请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子公司国有资本变动的,属于集团内部结构调整的,由母公司审批,涉及集团外部的,由母公司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子公司以下企业国有资本变动的,由母公司审批。

第五是国有股权占让审批特别规定——文件依据是《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上市公司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发生直接或间接转让的,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其它国家股权的转让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批。对于国有股权来说,财政部和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出具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是有关部门批准成立股份公司、发行审核的必备文件和证券交易所进行股权登记的依据。

第六是国资委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变动和国有股权转让的审批将逐渐转移到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目前,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的审批权限已经转移到国家国资委。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事项,将由具有管辖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关于国有资产并购报批文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包括几个方面:第一是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二是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三是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四是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五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六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另外需要报批的文件还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主要核查内容:并购各方主体资格、并购方案合法性、并购程序合法性、是否存在潜在法律风险或尚需履行的程序);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批准机构要求的其它文件。

(三)国有资产的评估

关于国有资产的一般规定,比如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国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

评估程序——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申请立项;2.资产清查;3.评定估算;4.验证确认。

关于评估方法的选择,有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以及其它方法。这类方法针对不同的资产性质、不同状况采取不同的方法,通行的是成本法,比较公允的是按现行市价法进行评估,无形资产是按照收益现值法做的。收益现值法是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重置成本法是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计折旧额。现行市价法是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清算价格法比较少见。一般来讲,收益法和市场定价法是各种企业的资产价值,评估方法在实践过程中是很重要的一项工作,企业、主管机关看到的也是这块问题。

在什么情况下会出现高估、低估?中外合资企业的资产会高估,对于上市公司来讲,或者驻上市公司的资产,如果上市公司的效益比较好,那会高估,一般会低估,这块要考虑到上市公司本身资产的质量以及业绩进行评估。

(四)国有资产转让的定价方式 国有资产的转让及定价方式有形式要求,针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可以采取公开的交易方法,所谓公开交易方法就是招拍挂、拍卖制度,通过交易所进行国有资产交易,针对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所有的国有股权、国有资产的交易全部要通过产权交易所进行,对于国有参股公司来讲,仅仅是它参股股权必须明确要求在产权交易所进行,如果其它参股公司和其它资产处置可以不走产权交易所这个途径。

协议转让方式和招拍挂这种方式有一个定价原则,国有资产的转让价格不能低于评估价格的90%。

产权交易所有北京、上海、天津三个。

(五)国有资产并购协议

这其中有几个问题,比如涉及到转让标的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这在其中需要明确。另外是涉及到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这块比较重要。转让方式、转让价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这在方案里已经明确,一般转让方式是现金交易,对于上市公司来讲可以股权定向发行。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这是双方所要关注的问题,原则上由转让方根据法律规定去承担,但在有些情况下,比如说采矿权、转让时价款还没有交付应该是受让方交付,但还是严格按照转让方先把这些事处理完毕,转让方承担价款费用。陈述与保证条款,这对企业比较重要,因为对很多权利义务做了体现,比如说约束了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应保证有关的公司文件、会计账册、营业与资产状况的报表与资料的真实性。

另外是合同的生效条款,这对国有企业并购来讲非常重要,一般来讲对于民营企业生效,合同签署之后生效比较多,但在国有企业首先要经过国资部门的批准,这是一个前提,对于国有上市来讲更多,不仅需要国资部门的批准,可能还要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程序,合法的履行,对于转让方、受让方都要分别各自的决策程序履行完毕。此外还涉及一些义务。

过渡期的损益安排条款,这是比较常见的事项,在进行转让时要设定一个基准日,确定某一日的资产价值,以这一时点的基准日,相关资产的审计和评估就按照这个基准点进行评估,相关价值也是。审计和评估的基准日和最终的资产交割有一定的期间,不可能马上就完成这样的自然交割,一般有很长时间,这期间关于权益的归属可能会有损失,这期间怎么进行归属?比较公平的是在只要我的资产在交割之前法律主体亲属还应属于转让方,道理是这样的道理,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尤其是上市公司,通常比较倾向于有利于上市公司的角度。

最后是关于履行的条件条款,这要考虑到协议本身。一个较为审慎的并购协议的履行期间一般分三个阶段: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一定比例的对价;在约定的期限内卖方交割转让资产或股权,之后,买方再支付一定比例的对价;一般买方会要求在交割后的一定期限内支付最后一笔尾款,尾款支付结束后,并购合同才算真正履行结束。

在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还涉及到几类问题,一个是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还有一个是关于管理层持股(MBO)的问题。《公司法》并未规定也并未禁止将国有独资公司乐观出资(资产)转让给自然人或其他非国有法人,但,此种转让必须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

五、收购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关于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国资委颁布了一个《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适用范围为: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审批机关——如果产权在同一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之间无偿划转的,那就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如果在不同的机关,根据产权归属关系由出资企业分别报。如果实行政企分开的企业,给出资企业或者子企业持有,由同级国资委和主管部门批准。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上级所持有的企业子公司的话,由上级和下级分别批准。还有一种是内部转让,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六、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MBO)在2003年时这个问题争论得比较激烈,现在关注度很低。管理层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的经理层或管理层利用杠杆融资或股权交易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通过收购,企业的经营者变成了企业的所有者,公司所有权结构、公司控制权和资产结构都发生了改变,进而达到重组目标公司目的一种收购行为。

海尔“曲线MBO”——当年海尔集团是国有控制的上市公司,2003年通过有一笔资产注入获得了一些股权,这些股权是由一个叫海尔投资的公司获得的,它的股东叫海尔的职工持股会,这块相当于是它的公司经营管理层。海尔曲线BMO到国有产权改革大讨论,基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止丧失国有控股地位考虑,MBO的实施被暂缓。

有关法规对国有企业的MBO的规制:1.能够实行MBO的主体仅限于国有中小型企业,国资委对于中小企业乐观认定标准是:企业职工人数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为40000万元以下。2.转让国有产权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3.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4.经过感觉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

当然除了《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还有一个专门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专人暂行规定》,这比较详细,但目前实施得比较少。

国有企业MBO未禁止、国有大企业不被允许适用MBO,前唯一的国有企业管理层持股途径是上市“股权激励”。今天的讲课内容就这些了。

第三篇:公司并购法律实务

公司并购法律实务

时下 ,资本运营、资产重组成为新的热点 ,兼并、收购、合并、并购成为律师业务的一个重要板块。对中国律师而言,更多的是要理解什么是并购,知道并购业务在哪里以及如何找到并购业务。对企业来讲,就要了解并购的实质是什么、为什么要并购。今天小编带大家走进公司并购法律实务。

重大资产重组有关问题很有讲头,由于公司有结构,有架构,有资产,相当于一个小社会。一次重组中包括六大重组,即资产重组、债务重组、业务重组、财务重组、机构重组以及人员重组。所以并购是多重法律的综合运用。几乎民商领域所涉及的法律,从事并购业务的律师都得非常熟悉,而且还可以进行交叉运用。

并购的实质是在市场经营中企业资源配置的最有效手段,是价值链的对接。并购在法律上是股权、资产转移的一种方式。并购有资产并购、股权并购两大类,从并购形式上,可以分成善意并购和恶意并购,横向并购和纵向并购,还有混合并购。

我一开始是当诉讼律师。能打好官司,能做好一个诉讼律师,就能做好一个并购律师。因为诉讼是产权争议发展到极致,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时候到法庭解决,是律师智慧和能力的综合体现。

诉讼最核心的东西就是合同。在并购过程中,风险防范和控制最终是体现在合同上。在起草并购合同每一个条款的时候,都要想一想这一条在法庭上的结果。

一个资深的并购律师在合同的设计过程中,就已经考虑到未来当事人发生争议,它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结果。能做出这种力透纸背的合同的律师才是高手。

律师从事并购业务,首先把有关并购的法律,如公司法、合同法,以及各种商务经营的知识吃透。其次,作为一个好的并购律师,仅仅懂法律是不够的,还要懂财务,最起码对资产负债表很熟悉。再次还要懂经营,能看出企业的症结在哪里。最后,对经济的走势和大局得有所了解。

从并购业务来讲主要就是三个方面:

第一,尽职调查,包括目标公司的结构调查、主要合同的尽调、行政许可的尽调、债务尽调、资产尽调、劳动关系尽调、环保尽调、知识产权尽调、相关诉讼尽调等,这是律师的基本功。

尽调的责任很大,北京一个律师事务所就因为尽调出了问题解散了。尽调是非常重要的,一定要非常认真,亲自到位,亲眼看见。尽调怎么做、做到什么程度,做到没有纰漏,是需要一点功夫的。北京几大律师事务所做尽调基本都有完整的流程,会细分到做知识产权尽调的就做知识产权,做劳动关系尽调的就做劳动关系。大的企业收购非常复杂,尽调是很费功夫的事情。

第二,交易合同,主要是交易结构的设计和合同的起草。上市公司,特别是跨国的并购,要进行交易结构的设计,有时候要通过两层架构、三层架构、多层架构才可以完成利益组合。

一份好的交易合同可以控制交易的风险。谁先付钱、付钱以后交割多少,是很复杂的事情。

交易结构设计是比较费功夫的事。现在外国企业特别是外国PE基金来并购中国的一些公司,去香港、纽约或者是伦敦上市,就更复杂了。涉及原来的股东利益怎么到境外,境外的资金怎么进来,进来以后怎么实现新的利益组合,怎么体现到上市公司的股权上,等等。

做交易的时候还要防范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对方违约。怎么控制对方的违约。如果是跨国并购一个律师是做不完的,需要几个律师包括境外的律师,共同研究交易架构的设计。

第三,交割。并购往往是分几次、分几年付钱,有的还要通过一些担保防范交易中出现的漏洞。国外越来越多的交割是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交割这部分也可以收费,叫执行见证,就是合同执行的见证服务。

一个专业律师在并购业务中应该大有作为。并购是市场经济资源配置最有效的手段,只要有市场经济,就会有并购;市场经济越发达,并购就会越来越多。十二五规划提出中国企业要走出去。产业面临大转型,要由过去的投资和出口拉动变为由消费拉动涉及非常大量的投资和资源重组。要实现这种重组,就要有并购。

作为一个中国律师,未来在这一领域应该有非常好的发展空间。并购是律师职业规划中不得不考虑的方向,因为并购会变得越来越多。

QA&

问:要做好并购律师要看哪些书籍?

答:并购的书我认为你就买两本,一本是中国的,一本是外国的。中国那些并购的书,看十本大概目录都差不多,找一本比较全面的看一遍。再看一本外国人写的并购,两种思维方式基本就都了解了。

问:并购中监管账户如何管理和防范风险?

答:首先,要向银行和税务说明,这是监管账户,是不开票的;其次,和基本账户一定要分开的。如果客户要求跟银行签监管协议,要先跟银行沟通好。一般交到律所就由律所监管了,根据客户的协议,满足条件就付款,就是根据客户的合同做出决定。

其中,主要的风险在于合同写得是否完整。合同双方约定给付的条件、时间、金额,律师是不能够承担这个责任的。最好的办法是说我按指令付款,见指令付款。

问:非常想听您说一说怎么找并购以及热点领域在哪里。

答:实际上你现在身边每一个客户,都可能是你的并购客户。任何一个企业要想快速发展,就有并购需求。中国现在发动机技术落后,如果见了发动机生产企业的,说我有一款全世界最新的发动机,他肯定会马上说在哪里。我就会说你用我给你当法律顾问吗?所以,了解企业的需求,从需求入手,就会发现并购的可能性。还有一些企业发展强大了,就要整合它的同行或者上下游。当企业越做越大的时候,就会有融资的需求,把一份股权卖给别人。企业发展不行了,到了破产的边缘,就会被并购。所以,一个企业从出生到死亡都有可能产生并购业务,任何一个现在身边的客户都有可能是并购的客户。

我举一个例子,来显示一下并购业务是怎么形成的。有一个客户准备成立一家公务机公司,要买一架美国法院准备拍卖的飞机,要我帮他操作。

我先让纽约办公室帮忙联系美国的法院。法院说这架飞机在佛罗里达,代管的公务机公司是上市公司,有15架飞机。我从纽约交易所把它所有公司资料下载下来开始研究,觉得这个公司不错,可能有中国企业能产生协同效应。

后来我去纽约,见了他们的总裁。我问他是不是需要一些资金,他说是需要钱。我说需要钱干什么?他说我需要钱再买一批飞机,我说你需要多少钱?他说我需要3000万美元。我问你3000万美元能给多少股权,他说了一个比例,我说很好啊。接着我就分析他有多少架飞机,该怎么操作。我向他介绍了中国公司如果与他的公司合作的话可行的几种模式。谈了几个小时他邀请我去他的公司看看。

第二天,他派了一架飞机接我过去,全体高管出来接。我是一个律师,但他通过跟我的交流,预感到我可能是他们公司的救星,判断出我有这个能力。我在那里待了五个小时,看了他所有的流程,管理,软件,很专业地跟他谈话。他们非常认真地对待你,因为他们认为你是有价值的。回来以后两个星期内我把资金给他落实了。我后来给他写了一封信,说你我二人在我华尔街办公室的会面将改变北美及中国公务机市场的格局,因为中国通用航空飞机只有907架,其中147架是直升机和飞艇,真正能够投入运营的不到200架。美国通用飞机有22万架。两边结合起来,是一个不得了的市场。这就是一个信息有可能变成一个产业。并购的客户怎么找?关键是你得有准备,思维方式要变过来。你身边每一个客户都有可能是你的并购客户,关键看你怎么样思考。

至于下一步并购的热点,我告诉你几乎每一个产业都存在热点。中国玩具出口急剧下降,但我有一个客户通过我们的管道,与日本重建委员会的采购商对接上了,大量出口木屋。所以机会就在你身边,看你会不会抓,怎么去思考。

中国现在没有一个行业不在进行重新洗牌,如高端装备制造业、能源、矿产资源、医药、零售,等等。所以你要换一个思维思考,不要老想他出了事才可以挣钱,要想如果我是客户企业的总裁,就是CEO,我应该怎么办,帮助客户解决它的需求。能满足客户需求的人就有价值。假如能有5个人可以满足他的需求,你得贬值。但是,如果整个要素控制在你的手里,换一个人就满足不了客户需求,你的价值就体现出来了。当你可以满足他的需求,帮助他实现增值的时候,他肯定要给你相应的报酬。要律师要在帮助客户提高商业价值的过程中实现自身的价值。这是我的理念。

律师喜欢提问题,但更重要的是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说NO是很容易的,在无数种NO中找到YES才是高手。每一项交易都有风险,关键是把交易的风险控制在一个可以把握的范围之内。我从来不敢对客户说绝对控制风险,但必须尽我所能把所有风险都考虑到。

问:大诚有没有首开法律服务业上市先河的设想?如果有的话,会遇到哪些法律问题? 答:律师事务所上市在全世界是极为鲜见的,律师事务所不具备上市的要素。上市是为了融资,律师事务所是不需要钱的,融资干什么?所以律师事务所是不会上市的,无论中国还是美国,都没有律师事务所上市的法律和制度安排。

问:我这样的青年律师要成为您这样的大牌律师,要经历哪些过程?关键的几步该怎么走? 答:很多律师梦想一夜暴富,那是不可能的。我36岁才当律师,连诉状都不会写。接了一个案子,晚上翻开书拼命看。青年律师要想成为大律师,必须像小学生做作业一样,做好手头每一个案子。每一次开庭,我准备得都极其充分,结果95%以上准备的内容用不着。我把开庭可能用上的技巧事先都考虑到了,在庭上要问的问题我都写完了,答案是什么我都想好了,包括对方他这么答的时候我怎么说,要写厚厚一沓准备的笔记。要成为大律师,没有捷径,就得慢慢来,律师是靠积累的。一下子挣200万元,有没有可能?有可能。但是不能指望这个,要1000元、10000元地挣。只有像小学生做作业一样做好每一个细节,培养好的思维习惯,才可以做大事。青年律师要想成为大律师,必须要有平和的心态,要耐得住寂寞,要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这是必须的。

特别声明 此文章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属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研究使用。

第四篇: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

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的程序

一、了解本国法律对海外投资的态度

任何国家一般都有关于本国资本跨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并购首先要做的工作不是了解中国的法律,而是本国关于海外投资的法律和政策。比如,本国对海外投资的一般态度是鼓励还是限制;本国和哪些国家之间有正常的跨国投资关系和贸易关系;本国对其国内企业向海外投资是否要履行特别审批程序;并购所需外汇如何取得和带出;海外投资所得汇回国内是否有税收上的优惠;本国是否为海外投资者提供信息咨询等支持;本国是否为海外投资者提供专项保险或最终保证;本国是否为全球性或地区

性投资保证机构的成员国。

二、进行外资并购主体自我评估

1.进行外资并购主体法律资格评估

并购方在启动外资并购程序之前,应该首先审查自己是否属于外资并购的并购主体。我国现行法律要求外资并购的并购方是外国投资者。何谓外国投资者?我国法律一般都按照投资者的国籍和住所进行划分。凡是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属于外国投资者。虽然香港、澳门和台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但我国的外商投资法律一直将上述地方的自然人和法人视为外国投资者。这是因为国家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出发,考虑到香港、澳门和台湾是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有必要对其进行特别处理。比如,1990年12月12日外经贸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5条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1995年9月4日外经贸部发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57条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2003年3月7日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外汇总局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2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2002年11月4日证监会、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0条规定:“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适用本通知规定。”

此外,我们要特别注意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在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并购的情形。《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根据这条规定,如果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我们也将其视为外国投资者。那是不是所有进行境内并购的外商投资企业都算外国投资者呢?这个问题比较复杂。2000年7月25日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投资者股权的行为。”这条规定阐明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包括并购的行为。但是,对上述境内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视为外国投资者,该《规定》没有明确的说明。不过,我们可以从基本的法律逻辑对上述问题进行推理。如果不把外商投资企业当成外国投资者,那么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并购都是内资并购,那也就不需要遵守我国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和反垄断政策。这样,外国投资者完全可以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再通过这些企业进行境内并购,这可以规避很多针对外国投资者境内并购的限制,使《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形同虚设。因此,《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的外国投资者是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

2.进行外资并购主体实力评估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改组方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国投资者:(1)具有被改组企业所需的经营资质和技术水平;(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3)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济实力。”可见,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必须具备相当的实力才有机会。如果没有相当的经济实力、技术水平和良好的商誉,成功进行并购的可能性不会很大。

三、了解中国的产业政策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并购的时候,必须遵守中国的产业政策。如果违反中国的产业政策,必然会导致并购的失败。

为了指导外资投资方向,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6月20日发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该目录于1997年1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1日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修订重新发布。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该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实行,上述《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为了与新的《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相配套,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颁布了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从2002年4月1日起与《指导外商投

资方向规定》一起实行。

《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其中,鼓励、限制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列入《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允许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

《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标准是: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城市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建设、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

相关的经营范围。

此外,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优势的允许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以适当放宽条件;其中,列入《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允许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以享受鼓励类外商投

资项目优惠政策。

四、选择和确定目标企业

1.外国投资者确定自己的并购战略

要确定目标企业,外国投资者首先要明白自己的并购战略。成功的并购战略是并购成功的基础。

并购战略是指在并购方产业扩张的进程当中,并购目标企业这一环节在整个企业扩张规划当中所发挥的作用或要达到的目的。一般来说,并购战略可以分为战略型并购和财务型并购两种类型。战略型并购是指并购方以各自核心竞争优势为基础,通过优化资源配置的方式在适度的范围内继续强化主营业务,产生一体化的协同效应,创造大于各自独立价值之和的新增价值的并购。战略型并购又分为行业整合和产业链整合两种类型。行业整合是指并购方对同行业企业的并购,这种并购通常是基于扩大市场份额,抢占市场龙头地位的考虑,是以产业为核心的点状辐射。产业链的整合是基于降低单个产业的经营成本、增加企业抵抗行业系统风险而进行的对产业链条上下游的环节的收购。如果说行业整合是点状辐射,那么产业链整合就是链式辐射。财务型并购是指并购方收购目标企业后通过改组包装再加以出售或融资的并购。财务型并购是相对战略型收购而言的。财务型并购的首要目的不是为了增强自身的核心竞争力,而是为了资产变现。

并购战略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从确定目标企业的标准到找到最终的目标企业,从交易条件的提出到对目标企业的整合,正确到位的并购战略将成为贯穿并购和整合过程的指导原则。

2.确定哪些企业愿意被并购

一直以来,我们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国有企业有一种心理的抵触。一方面,国有企业被外资并购似乎意味着国有企业的失败。另一方面,这也似乎意味着国有资产的流失。这种以道德准则代替价值准则的判断方法大有市场。因此,外国投资者在选择目标企业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该企业是否有愿意被外国投资者并购的愿望。

3.选择合适的目标企业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并购要根据自身的需要和市场行情选择合适的目标企业。一般来说,外国投资者要考虑目标企业的区域环境、股本结构、融资能力、面临的行业环境、国内外竞争状况、拥有的市场份额、利润水平和发展前景、财政隶属关系、政府是否会干预对目标企业的并购以及干预的程度、目标企业的资产、负债和净资产情况、目标企

业的经营层素质和管理水平。

如果是战略并购,则要重点考虑目标企业的市场份额、行业地位、区域位置、财务结构条件、现金支付能力、管理层的素质和管理水平、负债及或有负债的条件、资产运营的好坏、企业重建的成本等因素。

如果是财务并购,则要重点考虑净资产规模、股权或资产的出让难度、收购资金的安排、融资能力、利润水平、将来股权或资产变现的难易等因素。

4.审查目标企业的主体资格

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确认目标企业是否合法存在,是否具有进行并购交易的能力,从而确保整个并购交易的合法性。一般来说,外国投资者主要了解目标企业的设立情况、注册登记情况、股东或出资人情况、注册资本缴纳情况、年检情况、企业的变更情况以及有

无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注销等情况。

5.了解中国的反垄断政策

外国投资者并购前还需要了解中国的反垄断政策,以免在选择目标企业时会受到反垄断的规制。2003年3月7日外经贸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和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可能造成的垄断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根据《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必须履行涉嫌垄断强制申报义务的法定情形如下:

(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2)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3)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我们特别要注意,这里所说的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外国投资者的关联企业。此外,即使外国投资者进达到法定情形规定的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外经贸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或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安全等重要因素的,也可

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

当然,《暂行规定》也规定了涉嫌垄断审查豁免制度。如果外资并购达到下述效果,并购当事人可以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涉嫌垄断审查豁免:

(1)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

(2)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

(3)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

(4)可以改善环境的。

因此,外国投资者进行境内并购,非常有必要根据中国关于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政策对目标企业的并购进行评估,以免将来受到反垄断规制导致并购的失败。

五、确定并购模式

选定目标企业后,外国投资者就要确定并购目标企业的模式。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

并购)。”

根据该规定,我国法定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模式包括两种: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股权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资产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1.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的主要区别

(1)并购交易的标的不同。股权并购的交易标的是目标企业股权;资产并购交易的标的是目标企业的资产。所谓资产,就是组成企业的个别资源,如机器、厂房、土地、知识产权、特许权、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

(2)并购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不同。股权并购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是外国投资者与目标企业的股东;资产并购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是外国投资者与目标企业。但是,股权并购中还有外国投资者购买目标企业增资或增发的股份这两种特别的形式。在上述两种股权并购模式中,并购交易的当事人是外国投资者和目标企业,而不是外国投资者与目标企业的股东。

(3)并购完成后目标企业的法律地位不同。股权并购完成后,目标企业的法律地位变为外商投资企业,这是因为外国投资者成为目标企业的股东的原因;资产并购完成后,目标企业的法律地位不会发生变化,外国投资者并不加入目标企业,而是另外设立外商投资

企业来实际运营所购买的资产。

(4)外国投资者承担的风险不同。股权并购完成后,外国投资者成为目标企业的股东,自然要承担目标企业的债务;资产并购完成后,外国投资者购买的是干净资产,目标企业的债务不会随资产转移到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无需承担目标企业的原有债权债务和法律诉讼的风险。

(5)审批风险不同。股权并购过程中,由于外国投资者购买目标企业的股权后使目标企业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所以需要履行较为严格的政府审批手续,这使外国投资者承担了比较大的审批风险;资产并购过程中外国投资者承担的审批风险较小,因为需要审批的事

项较少。

2.股权并购在实际操作上要注意的问题:

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股权并购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外国投资者直接购买目标企业股东持有的目标企业股权;另一种是外国投资者购买目标企业的增资或增发的股份。股权并购在实际操作上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股权并购中的目标企业只限于境内非外商投资的股权式结构的公司,即《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目标企业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没有进行公司制改制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那就不能进行股权并购。只有上述企业进行公司制改

制,外国投资者才能进行股权并购。

(2)当外国投资者直接购买目标企业股东持有的目标企业股权的时候,要分情况讨论。

如果目标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投资者不但要与目标企业的拟出让股权的股东进行谈判,还必须征得目标企业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如果外国投资者不能征得所有股东的同意,理论上会有其他股东购买拟出让股权的股东持有的股权,从而使并购不能完成。即使所有股东同意转让,但其他股东还有优先购买权,这也可能使并购不能完成。即使外国投资者已经顺利取得目标企业的股权,也不能说并购顺利完成。因为外国投资者成为目标企业的股东后,目标企业的性质发生了改变,成为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企业法》以及《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都需要各方当事人签署合营合同和章程,并报外经贸部门批准。因此,如果有目标企业的股东反对向外国投资者出让股权,但没有能力购买拟出让的股权,该股东只要不签署合营合同或章程,就可以使外国投资者的并购行为流产。这一点外国投资者应该给予注意。这是外国投资者进行股权并购过程中的潜在风险。法律上的这种设计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当大股东决定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时,小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可能反对。在这种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可能的解决办法是将小股东的股权以较高的价格一并收购。但对外国投资者来说,无疑会增加并购的成本。

如果目标企业是股份有限公司,外国投资者无需征得所有股东的同意。从常理上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非常多,并且由于各种原因处于不断变化中,如果外国投资者购买目标企业一部分股东的股份必须征得所有其他股东的同意,那并购在实务上难以操作。从法理上说,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资合公司,不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属性,所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自由转让手中的股份而无需他人同意。此外,1995年外经贸部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就允许外国投资者购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股份,然后再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

(3)当外国投资者购买目标企业的增资或增发的股份的时候,要分别讨论。

如果外国投资者是购买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那么同样要征得所有股东的同意。《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因此,当目标企业向外国投资者增资时,目标企业的任何股东只要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就可以让外国投资者的并购失败。此外,外国投资者在认缴目标企业的增资后,目标企业就变成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企业法》以及《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也都需要各方当事人签署合营合同和章程,并报外经贸部门批准。因此,如果外国投资者是购买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进行股权并购,也必须征得目标

企业所有股东的同意。

如果目标企业是股份有限公司,外国投资者无需征得所有股东的同意。这个问题我们在上面已经讨论过。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非常多,并且由于各种原因处于不断变化中,而股份有限公司又是一种资合公司,不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属性,所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自由转让手中的股份而无需他人同意。此外,1995年外经贸部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就允许外国投资者购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股份,然后再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所以,外国投资者购买股份有限公司增发的股份的结果就是目标企业转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3.资产并购在实际操作上要注意的问题

资产并购有两种操作方式:第一种是外国投资者设立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再以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第二种是外国投资者直接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然

后以该资产作为出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1)第一种操作方式要注意的问题。首先,要明确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目的是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而不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我们原来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为具体的生产建设项目成立的,其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都是进行具体的生产经营,并不是进行外资并购。但是外国投资者为了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并不是直接从事生产建设,而是将它作为一个壳企业来实现对目标企业的资产的购买。虽然这种外商投资企业的根本目的还是要进行生产经营,但它必须以购买的资产为基础进行生产经营。因此,外国投资者在设立这种壳企业的时候,必须向审批机关说明这种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目的以及购买

资产之后将要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

其次要明确的是,资产并购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要同步进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1)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外国投资者想先设立一个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壳企业,然后再通过壳企业去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的做法事实上行不通。因为,《暂行规定》第15条明确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必须和资产转让决议一并报送。如果外国投资者不能让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与资产并购同步进行,那为资产并购设立的壳企业就会因缺少资产转让决议而不能成立。

(2)第二种操作方式要注意的问题。首先要明确,外国投资者先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然后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这两个步骤并不需要同步进行。这是资产并购第二种操作方式与第一种操作方式不同的地方。因为根据《暂行规定》第15条的规定,只要外国投资者将资产转让决议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一并报送就可以了,而第二种操作方式

完全可以作到。

其次,由于资产购买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可以不同步,那么就会有部分外国投资者购买了资产却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现象出现。外国投资者这样做的出发点一般就是进行资产炒作,等待时机高价转让手中的资产来牟取暴利。这种现象当然与《暂行规定》鼓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精神违背,但《暂行规定》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处理措施。这有待相关法

规进一步明确该问题。

(3)资产并购的目标企业的范围。《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该规定对股权并购的目标企业进行了严格说明,即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并且给出了其在《暂行规定》中的统称——境内公司。但是,对于资产并购的目标企业,《暂行规定》只是笼统地称为境内企业,并没有给予太多说明。因此,资产并购的目标企业应该包括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

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企业并购中的逃废债务问题进行了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企业用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债权人以新设公司与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使得资产并购也成为一种不干净的并购行为。对上述问题,商务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交涉。2003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中明确规定:“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的行为,以及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虽然涉及到企业主体、企业资产及股东的变化,但他们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且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外商投资行为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

(5)资产并购不能免除物上的负担。如果并购的资产原来设定了担保,则不会因资产所有权的移转而失效。因此,必须首先了解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12条规定:“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

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3)《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4)《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第42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公司法》第145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第171条规定:“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债券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

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捡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

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5年10月18日发布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全国各地产生了许多动产抵押的案例,因此,外国投资者必须到目标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阅相关资料,以便确认并购的动产是否有物上负担。

另外要提一下的是,《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产权转让给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二)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国有企业的境内债权人将持有的债权转给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这条规定提出了另外两种并购模式。一种是外国投资者受让国有企业的产权,另一种是外国投资者受让国有企业的境内债权人持有的债权。但是,《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没有明确产权收购和债权收购的具体操作方式。

六、发出并购意向书

向目标企业发出并购意向书(Letter of Takeover/Merger Intent)不是法律规定的程序,而是多年的并购实践逐渐形成的一种习惯做法。并购意向书的制作将在企业并购法

律文书制作部分进行专门论述。

七、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

发出并购意向书后,如果目标企业同意就并购进行进一步的协商谈判,外国投资者就可以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许多失败的外资并购都和没有进行彻底的尽职调查有关。比如,没有对东道国的外资政策、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进行深入的尽职调查,导致并购交易被政府主管部门否决;没有对并购交易结构进行合法性调查和分析,导致并购交易无法顺利进行;没有对目标企业的法律纠纷进行尽职调查,导致并购后法律纠纷爆发而失败;没有对并购后的行政整合、业务整合的基础和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有效的调查和控制,导致并购后因整合发生法律纠纷而失败;没有调查东道国的劳动法律,从而造成与目标企业的员工发生劳动纠纷,导致并购中途流产。

1.尽职调查的作用、目的和原因

外国投资者一旦确定目标企业之后,就应该聘请专业人士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尽职调查的作用在于,使并购方在并购开始前尽可能多地了解目标企业各方面的真实情况,以避免对并购方的利益造成损害。尽职调查的目的是使并购方尽可能地发现有关他们想购买的股份或资产的全部情况,以便确认他们已经掌握的重要资料是否准确地反映目标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

在并购过程中,并购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对并购方来说,并购行为存在诸多风险。比如: 目标公司过去财务账薄的准确性;并购以后目标企业的主要员工、供应商和顾客是否会流失;相关资产是否具有目标企业赋予的相应价值;是否存在可能导致目标企业运营或财务运作分崩离析的因素。目标企业通常会对这些风险有很清楚的了解,而并购方则没有。因此,并购方有必要通过尽职调查来平衡并购双方在信息掌握程度上的不平等。一旦通过尽职调查明确了该并购行为存在哪些风险和法律问题,并购双方就可以对相关风

险和问题进行谈判。

此外,外国投资者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过程中的目标企业有自身的特殊性。由于不是上市公司,非上市国有企业的信息披露程度就非常低,外国投资者想要掌握目标企业的详

细资料就必须进行尽职调查。

2.尽职调查的步骤

尽职调查的主要步骤如下:

(1)由并购方指定一个由律师、会计师和财务顾问等专家组成的尽职调查小组。律师的作用是负责并购顺利实现的各项法律事务,整合并购谈判的基础,使谈判达成的协议具有合法性。会计师的作用是审查目标企业的各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财务顾问的作用是对并购进行整体策划和协调,确定交易条件,设计融资方案,提供融资安排等;

(2)由并购方和其聘请的专家顾问与卖方签署保密协议;

(3)由目标企业根据并购方的要求把所有相关资料收集在一起并准备资料索引;

(4)由并购方准备一份尽职调查清单。当开始一项尽职调查时,并购方必须明确尽职调查的目标,并向其专家小组清楚地解释尽职调查中的关键点;

(5)指定一间用来放置相关资料的房间(又称为数据室或尽职调查室)。这是因为并购方的专家小组会经常来目标企业调查相关资料,如果不专门设置一个数据室或尽职调查

室则会干扰目标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6)建立一套程序,让并购方能够有机会提出有关目标企业的其他问题并能获得数据室中可以披露的文件的复印件。随着尽职调查的进行,并购方会不断提出一些新的问题。信息获取程序的建立会方便尽职调查的顺利进行;

(7)由并购方聘请的专家小组(包括律师、会计师、财务顾问)作出报告,简要介绍对决定目标公司价值有重要意义的事项。尽职调查报告应反映尽职调查中发现的实质性的法律事项,通常包括根据调查中获得的信息对交易框架提出建议及对影响购买价格的诸项

因素进行的分析。

当然,尽职调查没有固定的模式,各个具体并购案例可以有不同的尽职调查程序。对于规模较小的并购,上述程序可以简化。目标企业可能不会将所有资料放在数据室中,而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并购方的要求提供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并购方可准备一份详细的清单

索取有关资料。

3.法律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

通常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境内并购进行的法律尽职调查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中国的现行产业政策和目标企业的经营范围进行调查。我们国家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禁止类产业不允许外国投资者进入。鼓励类产业国家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限制类产业国家执行相对严格而复杂的审批手续。此外,对于鼓励类和限制类产业,国家有的只允许合伙,有的只允许中方控股,有的规定了外资比例。而是否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主要是看目标企业的经营范围。如果目标企业的经营范围有禁止外资进入的内容,那么外国投资者就不能对其进行并购。如果经营范围属于鼓励或限制外资进入的,那外国投资者就要遵守产业政策关于只允许合伙、中方控股或者外资比例的规定。如果并购违反中国的产业政策,外国投资者和目标企业就应该与审批机关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联系,及时修改并购方案,以利并购的顺利进行。这些是外资并购不同于内资并

购的地方。

(2)对中国的反垄断政策进行调查。中国虽然还没有正式的《反垄断法》出台,但是2003年3月7日外经贸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和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可能造成的垄断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因此,尽职调查一定不能忽略中国的反垄断政策。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受并购到反垄断规制。

(3)对地方政府允诺的优惠条件进行合法性调查。外国投资者进行境内并购的时候,由于目标企业大多是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则经常会受到政府的干预。地方政府为了推动外国投资者并购当地的国有企业,经常会允诺一系列优惠条件。而事实上这些优惠条件很多是不合法的,有些则只能停留在口头,无法写入合同。对于政府方面的允诺,比如企业的遗留成本,企业的债务,环境方面的债务,并购方必须要知道这里面有多少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并购方的所有相关决策必须都基于合法性之上。并购方必须通过尽职调查明确哪些优惠条件合法,哪些不合法,哪些可以实现,那些不能实施。与其把所有成功的希望都押在政府允诺的优惠条件上,不如考虑其他更现实的方案。只有这样,才能充分避免潜在的风险。

(4)调查与目标企业有关的组织结构和股权结构的证明文件:1)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范围;2)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设立的政府批文;3)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文件;4)验资报告;5)税务登记证;6)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章程;7)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股东名册和持股情况文件;8)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历次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9)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已签发的股票数量、未售出的股票数量、股票转让记录;10)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文件;11)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规章制度;12)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与他人签订的收购协议;13)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所有的与股东沟通的季度、或其它定期的报告以及关于反收购措施的文件。

(5)调查与目标企业有关的附属性文件:1)代理协议和许可证协议;2)土地、厂房以及办公场所的租赁文件;3)有关税务分担的协议;4)保障协议;5)购买和销售协议;6)咨询、管理和其他服务协议;7)关于设施和功能共享协议。

(6)调查目标企业财务状况。主要调查内容如下:1)所有就目标企业股票交易情况向证券管理部门递交的文件;2)所有审计或未审计过的目标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平衡表、收入报表、独立会计师对这些报表所出的报告;3)所有来自审计师对目标企业管理建议和报告以及目标企业与审计师之间往来的函件;4)内部预算和项目准备情况的文件,包括描述这些预算和项目的备忘录;5)资产总量和可接受审查的账目;6)销售、经营收入和土地使用权;7)销售、货物销售成本、市场开拓、新产品研究与开发的详细情况;8)形式上的项目和可能发生责任的平衡表;9)外汇汇率调整的详细情况;10)各类储备的详细情况;11)过去5年主要经营和账目变化的审查;12)采纳新的会计准则对原有会计准则的影响;13)目标企业审计师的姓名、地址和联络方式。

(7)调查目标企业的管理层和职工情况:首先,要着重调查目标企业管理人员的素质。管理层的素质对外国投资者有重要意义。一个高素质的管理层不但能让外国投资者获得尽量真实的数据资料,也会保障并购过程的顺利进行,方便并购完成后的整合工作,从而增加并购成功的概率。商业社会的基本游戏规则是法律和商业道德(诚信),成熟的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需要以遵守法律为准绳,避税也要合乎法律规定。由于企业道德水平主要取决于高层管理人员的道德水平,因此收购方意图通过对企业过往事件的分析去考察其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现在中国的企业界一个很严重的问题是缺乏诚信,从事一些违法经营。在国内的并购交易中,一般会认为目标企业的管理层只要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就行了,法律问题由律师负责。对于目标企业以前出现的违法问题,往往奉行既往不咎的政策,认为管理层以前犯了错误,但只要现在改正了就可以了。但是,对于那些把诚信奉为企业第一生命的外国投资者来说,这种缺乏诚信的现象是他们难以理解和接受的。通过调查目标企业管理层的素质,一方面可以防范与评估相关的或有风险,使外国投资者对目标企业的真实价值有比较客观的认识和评估;另一方面是从侧面了解了目标企业管理层的经营管理能力(是否熟悉法律)和诚信水平(能否自觉遵守法律)。

其次,要调查与管理层和职工有关的文件。主要有:1)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现有员工的个人档案,重点是关键人才的个人档案;2)聘用合同资料;3)政府劳动管理部门有关员工福利规定的文件;4)保守目标企业机密、知识产权转让、竞业禁止条款的协议;5)管理人员和职工的年薪和待遇情况;6)员工利益计划,比如退休金、股票选择和增值权、奖金、利益分享、分期补贴、权利参与、退休、人身保险、丧失劳动能力补助、储蓄以及

离职、节假日、度假和因病离职的待遇。

(8)调查目标企业的经营情况:1)目标企业对外签订的所有协议,包括合资协议、战略联盟协议、合伙协议、管理协议、咨询协议、研究和开发协议等;2)目标企业的客户清单;3)目标企业主要竞争者名单;4)目标企业一定时期内对外作出的有关产品质量保证文件和对个别客户的特别保证;5)目标企业的广告协议和广告品的拷贝;6)目标企业的产品责任险的保险情况;7)目标企业产品的消费者投诉情况;8)有关存货管理程序的说明材料;9)所有的市场开拓、销售、特许经营、分拨、委托、代理、代表协议复印件以及独立销售商或分拨商的名单;10)目标企业所有的供货商的情况清单;11)主要购货合同和供货合同的复印件以及价格确定、相关条件及特许权规定的说明。

(9)调查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和目标企业的知识产权情况。我国长期以来不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虽然国家制定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但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还非常普遍。通过调查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可以让外国投资者了解到中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保护方法、保护程度以及保护的范围。这些调查也可以让外国投资者认识到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可能碰到的问题,从而作好心理和实务上的两手准备。

知识产权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财产。调查目标企业的知识产权,也是正确评估目标企业价值的一个重要参数。对目标企业知识产权调查的主要内容如下:1)所有由目标公司和其附属机构拥有或使用的商标、服务标识、商号、著作权、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2)涉及特殊技术开发的作者、提供者、独立承包商、雇员的名单清单和有关雇佣开发协议文件;3)列出非专利保护的专有产品的清单,这些专有产品之所以不申请专利是为了保证它的专有性秘密;4)所有目标公司知识产权的注册证明文件,包括知识产权的国内注册证明、省的注册证明和国外注册证明;5)正在向有关知识产权注册机关申请注册的商标、服务标识、著作权、专利的文件;6)正处于知识产权注册管理机关反对或撤销程序中的知识产权的文件;7)需要向知识产权注册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的知识产权的文件;8)申请撤销、反对、重新审查已注册的商标、服务标识、著作权、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文件;9)国内或国外拒绝注册的商标、服务标识权利主张,包括法律诉讼的情况;10)其他影响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商标、服务标识、著作权、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的协议;11)所有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秘密、雇佣发明转让或者其他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作为当事人并对其有约束力的协议,以及与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或第三者的知识产权有关的协议。

(10)调查与目标企业有关的法律纠纷情况。主要有:1)正在进行的、或已受到威胁的诉讼、仲裁或政府调查(包括国内或国外)情况清单,包括当事人、损害赔偿情况、诉讼类型、保险金额、保险公司的态度等;2)所有的诉讼、仲裁、政府调查的有关文件;3)所有由法院、仲裁委员会、政府机构作出的、对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有约束力的判决、裁决、命令、禁令、执行令的清单;4)由律师写给审计师的有关诉讼和其他法律纠纷的函件;5)所有提出专利、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函件;6)所有有关受到威胁的政府调查或宣称目标企业违法的函件;7)是否存在被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情况;8)诉讼和仲裁中权利的主张和放弃情况;9)生效法律文件的执行情况。

(11)调查和目标企业有关的环境问题

环境问题主要是指目标企业的生产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并购一般都把环境污染问题作为并购的一种重大风险。国外一般都有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国家对环境污染问题处罚比较重,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也非常强。而在中国,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很不完善,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也比较淡薄,环境污染现象比较普遍。由于各地环保部门查处环境污染的执法行为和程序不够严格和统一,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往往是具体问题具体处理,再加上地方环保部门对国有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通常是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这导致在环境污染问题上不能形成统一的做法。此外,由于环保力度与中央的政策有关,当中央强调环保问题的时候,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的处罚就重,当中央不强调的时候,其处罚就轻。这种无章可循的状况是外国投资者最不能理解和适应的。外国投资者通常会对环保问题的处理没有定法的做法产生不同程度的疑问,并担心在并购完成以后会因环保问题承担很大的责任。因此,尽职调查在环境方面的内容主要有:1)有关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过去或现在面临的环境问题的内部报告;2)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根据国家、省或当地政府环境部门或授权机构对产品影响环境所作的陈述或报告的复印件;3)环境主管部门对目标企业和其附属机构的有关环境问题作出的处理文件;4)对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提起的或准备提起的有关环境问题的诉讼以及处理文件;5)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因环境问题已经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情况。

(12)调查我国的税务政策和目标企业的纳税情况。我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为了鼓励外国投资,就外商投资企业制定了许多税收优惠政策。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涉及到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主要税目,优惠的形式包括减征、免征和退税等形式。调查我国各级政府的税务政策便于外国投资者预测并购完成以后企业的收益,从而

为正确评估目标企业的价值奠定基础。

同时,外国投资者还必须调查目标企业的纳税情况,以便准确掌握目标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和经营效益,了解目标企业有无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这类调查应包括:1)目标企业所适用的税目和税率;2)有关目标企业纳税情况的证明文件;3)税务主管部门对目标企业进行税务检查的相关文件;4)和目标企业有关的税收争议的文件;5)由目标企业制作的关于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的有关税收返还的文件。

(13)调查目标企业的保险情况。这项调查有助于外国投资者了解目标企业的保险意识和其资产的安全状况。尽职调查一般要求了解目标公司所参与的所有的保险合同、保险证明和保险单,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承保险种如:1)一般责任保险;2)产品责任保险;3)火险或其他灾害险;4)董事或经营管理者的责任险;5)雇员的人身保险。此外,还有目标企业参与保险的有关上述保险险种是否充分合适的报告和函件,以及在这种保险单下权利的保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报告和函件。

(14)调查目标企业债务和或有义务

目标企业的债务和或有义务主要是指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在并购前对外所发生的债务以及可能发生的义务。这些调查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1)目标企业和附属机构所欠债务清单;2)证明借钱、借物等的债务性文件以及与债权人协商的补充性文件或放弃债权文件;3)所有的证券交易文件、信用凭单、抵押文件、信托书、保证书、分期付款购货合同、资金拆借协议、信用证、有条件的赔偿义务文件;4)涉及由目标企业、附属机构以及它们的经营管理者、董事、主要股东进行贷款的文件;5)由目标企业或附属机构签发的企业债券和信用证文件;6)与借款者沟通或给予借款者的报告文件,包括所有的由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或独立的会计师递交给借款者的相关文件。

(16)调查目标企业的企业文化

企业文化的重要性体现在并购完成后的整合过程中。企业文化的冲突经常导致许多并购的失败。通过尽职调查可以掌握目标企业的企业文化类型和特点,据此可以对以后的并购整合工作进行预测和评估。上述预测和评估结果也是决定是否并购的依据。在外国投资者并购国有企业的过程中,外国投资者都会对国有企业的特有文化不能适应。国有企业由于诞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又与政府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得国有企业的企业文化具有管理层的“一言堂”、职工人浮于事、关系重于能力、劳动纪律松弛、竞争意识差等特点。当然,上述特点随企业的不同而有差异。一般来说,老企业比新企业明显,垄断性行业的企业比非垄断性行业的企业要严重。因此,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国有企业之前,非常有必要了解目标企业的企业文化,以便避免将来的企业文化冲突风险。

(17)对目标企业的其他调查。主要有:1)由投资银行、管理咨询机构、工程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其他机构对目标企业或其经营活动所作的近期分析报告,如市场调研、信用报告和其他类型的报告;3)所有涉及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业务、经营或产品的具有重要意义的管理、市场开拓、销售或类似的报告;4)所有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对外发布的新闻报道;5)所有涉及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或它们的产品、服务或其他重大事件的报道和介绍手册;6)其他并购方认为重要的、需要披露的涉及到目

标企业的业务和财务情况的信息和文件。

八、谈判

外国投资者在向目标企业发送并购意向书之后,并购双方就会进入谈判阶段。在谈判阶段,外国投资者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在正式谈判之前,外国投资者最大的任务不是准备谈判材料,而是确定谁是有资格的谈判者。由于国有企业的国有性质,企业的经营管理层、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地方政府的领导以至中央政府的领导都只是国有资产的代理人。而政府的各个部门似乎都有权对国有企业进行管理,政府的每个部门似乎都有对国有企业并购的否决权。这就让很多想要并购的外国投资者经常不知道应该找谁谈判。不是找不到所有者,就是碰到太多的所有者。即使开始了谈判,也可能会由于政府不同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流产。因此,外国投资者一定要明白应该和谁谈判,绝对不要遗漏任何一个有资格的谈判者。

其次,谨慎安排并购方的谈判人员。外资并购谈判与内资并购谈判最大的区别是谈判一方有外国投资者。这实际上增大了并购双方交流的难度。由于外国投资者所在国家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文化氛围以及价值观与中国有很大的不同,必然会在很多问题上产生分歧。如果这种分歧动摇谈判基础的话,就会导致谈判的破裂。因此,外国投资者必须谨慎安排谈判人员。谈判人员选择的标准是:

1.较强的外语能力

外国投资者一般不会中文,但是他的谈判对象一般都是中国人。这就需要谈判人员将其真实意思和想法准确无误地传达给被并购方。如果谈判人员的外语能力弱,就不能和外国投资者进行正常的交流,也就不能正确地领会外国投资者的真实想法,更谈不上将并购

方的要求准确地传达给被并购方。

2.对中西方文化有深刻的了解

外国投资者在选择谈判人员的时候,不但要求他们能准确地理解自己的想法,还会要求他们正确地了解对手的想法。这自然要求谈判人员不仅具有很好的中文水平,还必须对中西方文化有深刻地了解。文化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其内涵非常广,从社会习俗、生活方式、处世方式、思维方式到价值观都被文化所概括。特别在外资并购谈判中,谈判双方是处于中西两种不同文化氛围下的主体,自然需要对两种文化有深刻把握的谈判人员进

行协调。

3.丰富的企业工作经验

谈判人员最好能有丰富的企业工作经验。只有在企业工作过,才能了解企业的内部运作和企业的真正需要,也才能把企业语言翻译成自己的专业语言。

4.扎实的专业知识

谈判涉及到法律、财务、会计和税务等很多专业领域,如果没扎实的专业知识,自然

不能维护并购方的利益。

最后,外国投资者要遵循基本的谈判程序和谈判技巧,进行正式谈判。

1.确定自己的谈判目标

谈判目标是外国投资者通过谈判希望得到的结果。谈判目标分为四个层次:

(1)最高目标。最高目标一般是并购方希望得到的最佳结果,因此也一种理想化的结果。这种目标完全围绕并购方展开,没有或者很少顾及到被并购方的利益,也就难以实现。

不过也不能排除例外情况。

(2)实际需要目标。实际需要目标是并购方通盘考虑后,并购方内部认为比较合理的目标,是决心用各种谈判手段努力达到的目标。如果不能达到,谈判就会陷入僵局甚至破裂。实际需要目标是并购方的内部机密,一般不是并购方主动挑明,而是由对手主动提出。

(3)最低目标。最低目标是并购方必须达到的目标。如果不能实现,并购方就会终止

谈判,放弃并购。

(4)可接受目标。可接受目标是能满足并购方的部分要求的目标。制定这种目标主要是为了保持谈判的灵活性。可接受目标界于实际需要目标和最低目标之间。

以上四个目标层次相互配合呼应,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2.围绕主要问题进行实际谈判

在实际谈判阶段,主要的谈判内容是:

(1)并购价格。并购价格是谈判的核心之一。在外国投资者并购国有企业的谈判过程中,并购价格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因为涉及到国有资产评估和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并购价格过高,外国投资者不会接受,并购价格过低,则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因此,选择何种评估方法是确定并购价格的先决条件。

对于评估方法的选择一直是外资并购中的争议点。我国的资产评估通常采用账面价值的评估方法,而外国投资者则要求采用国际上的市场价值的评估方法。这两种方法评估出来的结果差价很大,经常使并购难以达成。原因就是外国投资者注重资产的赢利能力,并不是资产的静态价值。而国有企业普遍赢利能力不强,用市场价值法进行评估得出的价值

自然很低。

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事实上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根据该条规定,资产评估应该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并没有强调一定用账面价值法。但是,如果并购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就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我国现有的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法规主要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有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等。因此,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国有企业,主要还是按照国有资产评估法规规定的方法和程序进行。

(2)职工的安置。职工安置问题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其重要性已经在理论部分讨论过。由于外国投资者境内并购的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又是城市人口就业的主要渠道,因此,外国投资者并购国有企业而不解决原有职工的就业问题,自然会导致大批职工失业。2002年11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逃废、悬空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8条规定:“……改组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的,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应当制定妥善安置职工的方案,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被改组企业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未退还的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各项费用。被改组企业与职工实行双向选择。对留用职工要依法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的职工要依法一次性缴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从改组前被改组企业净资产抵扣,或从国有产权持有人转让国有产权收益中优先支付……不论采取何种转让方式,改组方与外国投资者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转让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转让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产权交割事项以及企业重整等条款。”第9条规定:“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改组方(两个以上的改组方应当确定一个改组方)应当向同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改组申请。改组申请材料应当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的情况、外国投资者的情况(包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在中国境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同行业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改组方案(包括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和企业重整方案)、改组后的企业(包括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股权结构等文件……” 第16条规定:“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人员超越权限、玩忽职守或与外国投资者私下串通、贪污受贿,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7条规定:“负责审批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或在审批中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中的职工安置问题的态度:1)国家非常重视保护职工的权益。明确把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外资并购的基本原则;2)国家并不强求外国投资者整体接受被并购国有企业的所有职工,允许外国投资者和职工双向选择,可以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留任。但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必须给予经济补偿;3)职工安置方案不仅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还要经同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外国投资者在谈判过程中对职工安置问题要有一个明确的态度。如果打算接收,就要确定一个接收比例。如果打算解除劳动合同,就要确定经济补偿的标准和数量。此外,外国投资者必须了解和适应中国的实际情况,既想把目标企业的所有员工下岗是不可能的。因为社会的稳定是大局。在职工安置问题上,外国投资者的真正谈判对手不是目标企业,而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为了社会的稳定必然会通过各种途径干涉职工安置。因此,外国投资者在谈判过程中可以在职工安置问题上作出一些让步,而从其他方面获得补偿。比如可以要求地方政府对其产品进入当地市场进行照顾,对目标企业的并购价格予以优惠。这实际上就是外国投资者与地方政府的一种交易。毕竟,在就业形势如此严峻的中国,能够让尽量多的人就业是政府最

愿意看到的。

(3)并购后的人事安排。外资并购的必然结果是成立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并购的结果是成立外商独资企业,一般不会涉及人事安排。如果并购的结果是成立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或者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则会涉及到并购完成后的人事问题。双方谈判的重点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安排,包括董事会的人数和名额分配、董事长的任命和

正副总经理的安排。

(4)目标企业的债权和债务安排。一般来说,如果是股权并购,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如果是资产并购,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但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因此,在外资并购谈判过程中,并购双方可以自行安排目标企业的债权债务。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如果他多承担一部分目标企业的债务,则可以在并购价格上得到补偿。如果承担的债务较少,则可能会获得一个较高的并购

价格。

(5)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问题。在计划经济时代,一个企业就是一个小社会,企业不但有生产经营资产,还有学校、医院、食堂和幼儿园等非经营性资产,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企业办社会现象。外国投资者境内并购一般不会对这部分非经营性资产感兴趣,而是希望先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再进行并购。因此,并购双方必然会对非经营性资产如何剥离和相

关人员如何安排进行谈判。

九、签订并购合同

并购合同是并购双方就并购事务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并购合同的制作将在企业并购

主要法律文书制作部分进行专门论述。

十、履行反垄断审查申报义务

反垄断审查并不是所有的外资并购都必须经历的程序,只有并购规模达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的条件,才有义务提起反垄断审查。关于具体的反垄断审查制度已经在企业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部分介绍过。这里主要讨论反垄断审查与成立外

商投资企业的行政审批的关系:

1.审批机关不同

反垄断审查由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持,不由地方机关主持。并购导致的成立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则按照投资规模划分别由商务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主持审批。

2.先后顺序不同

履行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程序是成立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提。无论是股权并购,还是资产并购,最后的结果都是要成立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此,从逻辑上讲是现有并购行为,然后才有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反垄断审查正是对并购行为进行审查,既审查并购行为是否会导致垄断。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的并购审批实际上就是对新的外商投资企业成立的审批,既对外资并购后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行为的审查。所以,外资并购必须先履行针对并购行为合法性的反垄断审查,然后才履行针对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行为合法性的审批程序。

3.必须性不同

反垄断审查不是外资并购中的必经程序,只有达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的条件才需要履行。但是,对外资并购中的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进行审批则是

所有外资并购都要履行的程序。

十一、履行成立审批手续

1.审批机关和审批权限

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外资并购后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审批机关为商务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也可以说是中央审批机关和地方审批机关。中央和地方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是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划分的。根据原来的政策,凡是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归商务部审批,以下的则归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但现在中央开始下放外资审批权限,地方政府审批外资的权限从原先的3000万美元提高到了1亿美元。在实际操作中,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又经常将自己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市县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但是,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2.申请人

外资并购必然导致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一般由中方提出申请;外商独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提出申请。但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并没有这样明确规定。其第12条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第15条规定:“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上述规定都只是说明要投资者申请,投资者可能是外国投资者,也可能是中国投资者,这要根据外资并购所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类型来定。如果是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那么中外投资者是共同申请人。在实践中,合营各方可以相互代理申请,也可以要专门机构代理申请事务。如果是外商独资企业,那

么外国投资者是申请人。

3.股权式外资并购要提交的申报文件

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1)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2)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3)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如果并购后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商独资的,则不要提交合营合同);(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5)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的财务审计报告;(6)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8)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9)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10)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11)反垄断审查申报文件(如果外资并购已经涉嫌垄断);(13)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因此,投资者还要提交拟转让的股权价值的评估报告。

上述申报文件是法定的,在实际操作中,审批机关可能还要投资者申报以下文件:(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正本;(2)中方合营者提供股东会决议正本或董事会决议正本、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以实物投资的提供实物清单正本)(并购后为外资企业的免);(3)并购后公司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名单正本;(4)各董事、正副总经理委派推荐证明正本和各董事、正副总经理身份证明复印件;(5)中方高级人员登记表(指中方委派的董事、正副总经理)正本(并购后为外资企业的免);(6)代理申报业务委托书(即代理协议)、代理申报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代理资格证明复印件(合资、合作企业由中方合营者提出设立申请的免);(7)根据实际情况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如法人代表授权书正本和被授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进口设备清单正本、100%外销承诺书正本、资信担保函正

本、、中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函等)。

4.资产式外资并购要提交的申报文件

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15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1)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3)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如果并购后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商独资的,则不要提交合营合同);(4)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5)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6)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7)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8)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9)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10)反垄断审查申报文件(如果外资并购已经涉嫌垄断);(11)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因此,投资者还要提交拟转让的资产价值的评估

报告。

上述文件是法定的,在实践中,审批机关可能还要投资者提供下列申报文件:(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正本;(3)中方合营者提供股东会决议正本或董事会决议正本、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以实物投资的提供实物清单正本)(并购后为外资企业的免);(4)并购后公司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名单正本;(5)各董事、正副总经理委派推荐证明正本和各董事、正副总经理身份证明复印件;(6)中方高级人员登记表(指中方委派的董事、正副总经理)正本(并购后为外资企业的免);(7)代理申报业务委托书(即代理协议)、代理申报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代理资格证明复印件(合资、合作企业由中方合营者提出设立申请的免);(8)新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环境情况附表复印件;(9)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须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正本;(10)根据实际情况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如法人代表授权书正本和被授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进口设备清单正本、100%外销承诺书正本、资信担保函正本、中方上级主管部门

同意函等)。

5.审批期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17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第20条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第20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19条所述情形之一,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审批期限有两种情况:

(1)如果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资并购没有涉嫌垄断,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

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如果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资并购涉嫌垄断,则要在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举行反垄断审查听证会,并对反垄断审查作出结论。然后在接下去的30天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

书。在这种情况下,审批期限是120天。

十二、登记

1.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企业登记手续

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1)变更登记申请书;(2)被并购境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做出的关于股权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大会)决议;(3)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5)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6)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7)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8)转让国有股权和外国投资者认购含国有股权公司的增资额的,还应提交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9)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2.履行其他登记手续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作者:浮名

第五篇: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

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若干意见》(沪国资产[2002]77号)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推进外资参与本市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和经我国政府批准在中国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以及可以从事投资的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国有企业是指除金融类企业和上市公司之外的本市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国有控股的公司。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系指外资购买本市国有企业的股权,使该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资购买本市国有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是指:经市国资委、市外资委、市工商局授权,在上海产权交易所和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以下二者统称产权交易所)设立的,为并购双方提供信息及政策咨询、受理并购申请,协助办理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服务的业务通道。

第六条 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的职责是:

1、定期编制本市鼓励外资进入的项目清单、汇集外资并购意向,通过产权交易所信息网络和本市外国投资促进中心等有关渠道对外发布;

2、根据授权受理外资并购申请,组织项目推介、撮合、洽谈等活动,促成交易;

3、对提出并购意向的外国投资者进行资质、商业信誉、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方面的核查;

4、组织中介机构向并购双方提供市场调研、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委托代理交易等相关服务;

5、协助并购双方办理报送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交易、产权变动登记;具体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

提出并购意向的外国投资者到综合服务窗口领取《外资并购申请表》。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受理后,报市外资委备案。

2、资产评估

并购双方经协商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对被并购国有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市资产评审中心确认。

3、委托签约

并购双方应委托有资质的产权经纪组织进行产权交易,并与产权经纪组织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委托合同》;产权经纪组织根据并购双方的委托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拟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代理交易双方签约成交。

4、产权转让和产权变动登记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应当在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所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对产权交易合同及其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成交签约后,被并购的国有企业应按规定办理国有产权注销或变动登记手续。第八条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采用市场运作方式,采取招投标、拍卖或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按照本市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成交价格以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给外资的,并购双方应当制定企业调整重组方案和妥善安置职工的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过程中,被并购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合同、企业裁员及非过失性解除合同等所需支付的经济补偿,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并购企业取得产权交易凭证后,在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协助下将交易双方有关资料送市外资委审核。需提交材料如下:

并购项目申请报告;

被并购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批准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及附件; 外国投资者购买国有企业股权或认购国有企业增资协议; 产权交易凭证;

被并购国有企业最近财务的财务审计报告; 被并购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意见; 被并购国有企业及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 被并购国有企业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被并购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计划; 需提供的其他资料。市外资委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颁发批文和批准证书。第十一条 经市外资委审批后,并购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变更登记手续。

1、被并购方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内资转外资手续,需提交材料如下: 《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 申请报告;市外资委的批复; 营业执照正、副本,IC卡; 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2、被并购方还应向外资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提交材料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名称未变更的除外); 外资委的批复和批准证书; 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 被并购国有企业的评估报告及确认意见; 并购方企业的开业登记证明; 外国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 企业合同、章程; 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 董事身份证件复印件;

住所和生产、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房产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租赁期限至少一年的租赁协议);

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并购双方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材料后,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个工作日内,发放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资并购双方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海关、银行、房地产、外汇管理局、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后,外方实际出资超过该企业注册资本25%(含25%)的企业,享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待遇。

外方实际出资小于注册资本25%的,审批机关与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第十四条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本市企业支付全部价款;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的60%以上(含60%),1年内付清全部价款;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作为交易价款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票或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过程中,有关税收、收费等政策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被并购企业相关人员及负责审批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权限、玩忽职守或与外国投资者私下串通、贪污受贿,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国资委、市外资委、市工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实务探讨(推荐五篇)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