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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技术评价办法》
编辑:风吟鸟唱 识别码:20-51906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12 03:31:3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印发《科学技术评价办法》

科技部

关于印发《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科发基字〔2003〕308号 2003年9月20日

为规范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评价机制,正确引导科学技术工作健康发展,增强我国的科学技术持续创新能力,提高我国科学技术的实力和水平,根据科学技术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 评价专家遴选

第四章 科学技术计划评价

第五章 科学技术项目评价

第六章 研究与发展机构评价

第七章 研究与发展人员评价

第八章 科学技术成果评价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评价制度,规范科学技术评价活动,正确引导科学技术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科学技术评价是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国家科学技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科学技术资源优化配置,提高科学技术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和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科学技术评价是指受托方根据委托方明确的目的,按照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对科学技术活动以及与科学技术活动相关的事项所进行的论证、评审、评议、评估、验收等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对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机构、人员、成果的科学技术评价。

第四条 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目标导向、分类实施、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要求,必须有利于鼓励原始性创新,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有利于发现和培育优秀人才,有利于营造宽松的创新环境,有利于防止和惩治学术不端行为。

第五条 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证评价活动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科学的评价。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是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科学技术评价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行为主体包括评价委托方、受托方及被评价方。委托方是指提出评价需求的一方,主要是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管理科学技术活动职责的机构等;受托方是指受委托方委托,组织实施或实施评价活动的一方,主要包括专业的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委员会或评价专家组等;被评价方是指申请、承担或参与委托方所组织实施的科学技术活动的机构、组织或个人。

第八条 科学技术评价工作一般应由委托方委托专业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委员会或评价专家组作为受托方进行。

第九条 委托方应对受托方的科学技术评价工作提出明确的规范性要求,并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或任务书。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

(一)评价对象与内容;

(二)评价目标;(三)评价方法、标准与具体程序;

(四)评价报告的要求;

(五)评价费用及支付;

(六)相关信息和资料的保密;

(七)其他必要内容。

评价费用应由委托方支出,不得由被评价方支出。根据需要或合同约定,评价合同中的评价目标、方法、标准、程序等有关内容应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受托方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制定评价工作方案,在取得委托方认可后,独立开展评价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受托方应根据评价对象、内容及评价目标,遴选符合要求的评价专家进行评价活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方也可以直接遴选、组建评价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作为受托方,由受托方独立进行评价活动。

第十二条 受托方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信息查询、社会调查等方式,收集评价所需的信息资料,在定性与定量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研究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按时提交给委托方并由委托方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评价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的名称或名单;

(二)委托方名称;

(三)评价目的、对象及内容;

(四)评价原则、方法及标准;

(五)评价程序;

(六)评价结果;

(七)合同约定或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评价过程中收集的与评价有关的信息资料以及其他需要附录的信息资料可以作为附件。

第十四条 评价结果由评价专家委员会或评价专家组以会议或通讯方式评议产生。对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成果及重要机构、人员等的评价以及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应当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

评价专家有不同评价意见的,应当如实记载,并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在保证不被侵权、不泄密和保障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委托方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开有关评价结果,必要时,也可以将评价结果告知被评价方或其所在单位。

被评价方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评价结果是委托方进行科学技术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可作为对被评价方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给予资助、连续资助或终止资助的依据。依据评价结果所做的决策行为,其责任由决策行为方承担。

被评价方要根据正反两方面的评价结果和建议,及时调整、改进自身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三章评价专家遴选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评价专家资格审查制度。评价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敏锐的洞察力和较强的判断能力,熟悉被评价内容及国内外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和科学道德,认真严谨,秉公办事,客观公正,热心科学技术事业,敢于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评价专家库。评价专家库应包括来自研究与发展机构、大学、企业等单位的科学技术专家、经济学家和管理专家等,并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趋势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及时更新。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的评价专家库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 遴选评价专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随机原则。参与具体评价活动的评价专家一般应从评价专家库中依据要求和条件随机遴选,必要时,可以遴选一定比例的管理专家、经济学家、企业家及用户代表参加。遴选组成的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应体现不同学科、不同专业技术、不同学术观点、不同单位和不同地区的代表性,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在一线从事实际研究与发展工作的专家参加。(二)回避原则。与被评价方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其他关系的评价专家不能参与评价。已遴选出的,应主动申明并回避。被评价方可以按规定提出一定数量建议回避的评价专家,并说明理由。

委托方或受托方根据需要可以在评价前或评价后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评价专家名单,以增强评价专家的责任感和荣誉感,接受社会监督。

(三)更换原则。委托方或受托方组建的常设评价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应定期换届,其成员连选连任一般不得超过两届,并应当保持一定的更换比例。

第二十条 评价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要求,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保障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对于无保密要求的重大科学技术计划的制定,优先资助领域的遴选,重大项目与重要“非共识”项目、重要研究与发展机构和人员等的评价,应邀请一定比例的境外专家参与。

第四章科学技术计划评价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计划评价应以满足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战略需求为导向,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大的科学技术问题以及科学技术前沿重大问题的突破和解决为评价重点。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计划评价主要是针对国家或地方重大科学技术计划(含工程和专项)的设立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价,为改进科学技术计划的决策与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计划评价包括前期评价、中期评估和绩效评价。

(一)前期评价主要是对拟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定位、目标、任务、投入、组织管理等进行评价,为战略决策、计划设计和组织实施提供依据。

(二)中期评估主要是对科学技术计划执行中的进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评价,为科学技术计划的后续安排和调整提供依据。

(三)绩效评价主要是对科学技术计划目标的实现程度、完成效果与影响、经费投入的效益、组织管理的有效性等进行评价,为科学技术计划的滚动实施、调整或终止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计划评价一般应选择独立的专业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作为受托方。受托方应根据不同类型的科学技术计划,遴选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相关领域的高水平专家参与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重大科学技术计划绩效评价周期依据其实施期确定,对于实施期较长的科学技术计划一般每五年左右进行一次。

第五章科学技术项目评价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项目评价实行分类评价。根据各类科学技术项目的不同特点,选择确定合理的评价程序、评价标准和方法,注重评价实效。

对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实行全程评价,包括立项评审、中期评估和结题验收,并可根据需要在项目结题后2至5年内进行后期绩效评价。一般性科学技术项目评价应侧重立项评审和结题验收,实行年度进展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战略性基础研究项目评价应以解决经济、社会、国家安全以及科学自身发展中的重大基础科学问题为导向,突出国家目标与科学发展目标的有机结合,以科学前沿的原始性创新和集成性创新、对国家重大需求的潜在贡献以及优秀人才培养为评价重点。

(一)评价专家应当从研究经验丰富、学术眼光敏锐、战略意识强和知识面广的专家中遴选产生,并注重吸纳在一线从事高水平研究、熟悉同类学科国内外发展现状及趋势的专家参加。

(二)立项评审应按照相应科学技术计划的目标要求,建立评价指标体系,主要从项目的学术创新性、科学和社会价值、研究队伍的创新能力、工作基础和研究条件等方面作出评价;中期评估和结题验收应按照项目合同或任务书的要求,针对目标和任务的实施与完成情况作出评价。

(三)后期绩效评价主要对项目的创新性、科学价值及其经济和社会效益作出综合评价。

第二十九条 自由探索性基础研究项目评价应以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原始性创新为导向,注重对科学价值和人才培养的评价。

(一)评价专家主要从熟悉本学科或相关学科前沿发展、学术眼光敏锐并具有一定研究基础的专家中遴选产生。

(二)立项评审应采用同行评议的方法,重点从项目的创新性、研究价值、目标设定、研究方案等方面作出评价,不过分强调项目的预期成果等。

(三)应将立项评审作为评价工作重点,一般不组织专门的中期评估和结题验收,但应当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结题报告。

对探索性强或具有明显创新性的“非共识”研究项目,应重点评价被评价方的创新能力与潜力、学术水平及科学严谨性。对争议或分歧较大的,应当将评价专家署名的不同评价意见和被评价方的申辩理由一并提交委托方审定。应加强对此类项目的管理和后期绩效评价,重点评价成果产出的质量和对原始性创新的贡献及潜在价值。

第三十条 应用研究项目评价应紧密结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以技术推动和市场牵引为导向,以技术理论、关键技术和核心高技术的创新与集成水平、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出、潜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要素为评价重点。

(一)评价专家主要从科学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经济学家、企业技术负责人和潜在用户代表中遴选产生。

(二)立项评审应重点从研究目标和内容的重要性与必要性、技术的创新性与实用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技术实力与研究基础、预期应用前景等方面作出评价;中期评估和结题验收重点评价项目合同或任务书所确立的目标实现情况和潜在的应用价值。

(三)重大应用研究项目的后期绩效评价主要从技术的创新与集成水平、关键技术的突破与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出、技术标准研制、经济和社会效益等方面作出综合评价。侧重于应用基础研究的项目还应考察学术论文的质量。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产业化项目评价以建立企业为主体的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机制,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优化调整产业结构为导向,以培育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为评价重点。

(一)评价专家应从科学技术专家、经济学家、管理专家、企业家以及用户代表中遴选产生。

(二)重大科学技术产业化项目评价应当委托专业评价机构进行全程评价。根据需要,评价结果可以提供给其他投资方。

(三)立项评审应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建立评价指标体系,重点从带动产业技术升级、引导新兴产业形成和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或与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的配套集成等方面作出评价;中期评估、结题验收应根据项目合同或任务书的要求,对合同目标和考核指标的实现情况作出评价。

(四)对重大科学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后期绩效评价以市场评价为主,采用定性评价法和经济计量法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作出评价。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公益性研究项目评价应以研究解决国家战略性公益事业发展的共性科学技术问题,增强科学技术为重大社会公益问题提供科学技术支撑和服务的能力,为社会、经济协调发展,为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提供技术保障为导向,以技术支撑及服务体系的先进有效性,共享与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以及潜在的社会效益等作为评价重点。

(一)评价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应由从事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的专家、管理专家及用户代表组成。

(二)社会公益性研究项目应充分考虑社会公益性的特点,重点从技术支撑与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共享度、社会效益及服务效果等方面建立评价指标体系。

(三)应根据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的长期性、服务性、共享性特点,对公益性研究工作实行长期跟踪考察,注重社会公益领域的监测、预警和应急反应技术服务体系的建立。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条件建设与支撑服务项目评价应以为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等提供科学技术条件支撑和公共服务为导向,以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可持续发展的贡献为评价重点。

(一)评价专家应从主要从事科学技术条件建设工作的专家、经济学家、管理专家和用户代表中遴选产生。

(二)根据科学技术资源和条件的特点,分类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其中条件建设类项目评价应注重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和资源(包括自然和人文资源、数据、标准、信息、设施等)的准确性、完整性、共享性、应用率、技术的先进有效性、运行与维护的高效性、提供服务的能力等;支撑服务类项目评价应注重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和资源信息的完整性、开放度、集成度与共享度,服务手段的先进性、有效性、规范性,以及服务的满意度等方面的情况。

(三)对科学技术条件建设和支撑服务项目实行长期跟踪考察,注重社会效益及服务效果,通常不能以发表学术论文或获得专利情况作为主要评价指标。

第六章研究与发展机构评价

第三十四条 研究与发展机构应以加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建立现代研究与发展管理制度为导向,以机构的发展目标与定位、研究与发展能力、人才队伍建设、条件建设与服务水平、运行机制与创新环境建设以及科学技术产出绩效等方面为评价重点。

第三十五条 研究与发展机构评价应委托专业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作为受托方进行评价。对基础研究、公益性研究等重要研究与发展机构的评价,应当邀请一定比例的境外专家参与评价。

第三十六条 对研究与发展机构应根据其功能定位、任务目标、运行机制等特点,选择合理的评价方式和标准进行分类评价。

(一)基础研究机构评价应以原始性创新能力与国际科学前沿竞争力为评价重点,主要评价学科专业方向设置的科学性、学科带头人及人才群体的整体水平和培养能力、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情况、科研条件共享、成果及论文产出的水平以及在国内外相关领域的地位和影响等。(二)社会公益类研究机构评价以其对国计民生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技术保障和服务能力为评价重点,主要评价其发展方向与国家需求的一致性、科学技术创新与服务能力、人才队伍整体水平、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产生的社会效果、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完善程度、共享水平及服务质量等。

(三)技术开发类机构评价以其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的研究与开发能力和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能力为重点,主要评价其自主知识产权的获取和保护能力、对行业科学技术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贡献以及经济效益等。这类机构的评价应以市场评价为主。

第三十七条 以政府财政资助为主的研究与发展机构,由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委托评价,评价结果应与政府财政的投入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 研究与发展机构的评价应当定期进行,评价周期一般为3至5年。

第七章研究与发展人员评价

第三十九条 研究与发展人员评价以促进形成“公平、公开”的竞争与合作机制和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为导向,以其代表性产出和业绩、创新潜力和职业道德等为评价重点。

第四十条 评价专家应从科学技术专家、管理专家中遴选产生,并应当邀请被评价人员所在单位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研究与发展人员评价应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和岗位,确定相应的评价标准,进行分类评价。

(一)对从事基础研究工作的人员评价应重点考察其创新研究能力和潜力、学术水平、工作业绩、学术影响等。

(二)对从事应用研究工作的人员评价应重点考察其对核心技术、关键技术的创新与集成能力和潜力、工作业绩、获得的自主知识产权等。

(三)对从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工作的人员评价应以市场评价为主,重点考察其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能力,及取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一般不以学术论文发表作为主要评价指标。

(四)对从事条件保障与实验技术工作的人员评价应重点考察其为研究与发展活动提供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工作质量、工作责任心、服务的满意度等,一般不以发表学术论文或获得成果、专利为主要评价指标。

第四十二条 对研究与发展人员的评价应采取个人评价与群体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注重人员在研究群体中所发挥的作用。人员评价应主要评价带头人的创新能力和潜力、把握研究与发展方向的能力、研究与发展水平、实际贡献、组织协调能力等。群体内部人员的评价可由带头人进行。

第四十三条 对研究与发展人员的评价应根据岗位的不同性质和特点,结合岗位聘用确定评价周期,一般为3至5年。

第八章科学技术成果评价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以鼓励创新、加快人才培养、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增进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为导向,以科学价值或技术水平、市场前景为评价重点。

第四十五条 委托方应根据需要委托专业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作为受托方对成果进行评价。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对被评价方自行提出的要求组织成果评价。

第四十六条 委托方应减少直接组织的成果评价数量,特别是面向市场的应用技术类成果的评价数量。一般科学技术项目结题验收后不再对成果另行评价,但重大项目或有重要创新、重大价值的成果应根据需要适时进行评价。

采用专家推荐制提交评价的成果,应当由三名以上熟悉该领域的专家联合或分别向委托方署名推荐产生。

第四十七条 成果评价应当遴选一定比例的同行专家作为评价专家。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可视情况邀请境外同行专家参与成果评价。

第四十八条 成果评价应根据成果的性质和特点确定评价标准,进行分类评价。

(一)基础研究成果应以在基础研究领域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发现和重大创新,以及新发现、新理论等的科学水平、科学价值作为评价重点。在国内外有影响的学术期刊上发表的代表性论文及被引用情况应作为评价的重要参考指标。

(二)应用技术成果应以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后续开发和应用推广中取得新技术、新产品,获得自主知识产权,促进生产力水平提高,实现经济和社会效益为评价重点。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指标、投入产出比和潜在市场经济价值等应作为评价的重要参考指标。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应以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和意义,观点、方法和理论的创新性以及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作为评价重点。软科学研究成果的研究难度和复杂程度、经济和社会效益等应作为评价的重要参考指标。

第四十九条 被评价方应当提供完整、齐全的技术资料和相关文档,必要时,应当提供专业检测、检索机构等专门机构出具的检测、检索报告或证明材料。

提供给评价专家的与被评价成果相关的各项资料中应隐去成果完成单位名称和完成人的姓名。

第五十条 对申报国家或地方科学技术奖励的成果进行评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科学技术奖励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成果评价结果应在充分的国内外对比数据或检索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对成果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内涵进行全面分析,不得滥用“国内先进”、“国内首创”、“国际领先”、“国际先进”、“填补空白”等抽象用语。严禁弄虚作假和搞形式主义。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参与评价工作的有关各方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保证科学技术评价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建立健全评价机构和评价专家的信誉制度。评价工作结束后,委托方应对受托方评价工作的公正性、客观性等方面作如实记录;受托方应对评价专家在评价工作中的公正性、客观性、评价意见、工作态度等方面作如实记录;委托方应当建立专业评价机构、评价专家的违规和失误记录档案。

第五十三条 委托方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科学技术评价监督委员会。监督委员会成员由管理专家、科学技术专家、法律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等组成。

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科学技术评价活动,受理并处理对评价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的申诉和举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科学技术评价活动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委托方、科学技术评价监督委员会提出申诉和举报。申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委托方、科学技术评价监督委员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保密。在对申诉或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后,应将核实、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或举报人并听取意见。对匿名举报的材料,有具体事实的,应当进行初步核实,并确定处理办法。对无署名、无联系方式、没有具体事实的举报,委托方或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十五条 委托方工作人员在评价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干扰评价工作导致评价不公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受托方在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委托方可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评价委托或取消评价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评价专家在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参加评价工作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被评价方在评价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干扰评价工作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委托方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被评价资格、终止项目合同或在一定时期内取消其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等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管理科学技术活动职责的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修改、完善或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机构、人员及成果等科学技术评价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现行有关评价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修改。

第六十条 其他科学技术评价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

第19号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主任:宋健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鉴定范围

第六条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验收和评价方法,由国家科委另行规定。

第七条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己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四)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

(五)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第三章鉴定组织

第九条鉴定由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组织鉴定单位)负责组织。必要时可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

第十条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第十一条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列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者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三条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第十四条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确因保密需要的,可以另行规定。

非特殊情况,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专家小组或者函审组成员。

第十五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

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四章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机关申请鉴定。

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的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经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十九条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申请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第二十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国家科委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第二十一条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二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四条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第二十五条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第二十六条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二十七条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鉴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九条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科技成果完成者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含有价券)和礼物。

第三十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三十一条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三十二条国家科委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纠正;错误严重而又处理不当的,有权组织复核和查处。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授权组织鉴定的机关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组织鉴定单位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应当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6日国家科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1]

在百度搜索: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第三篇: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94年10月26日国家科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验收和评价方法,由国家科委另行规定。

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三)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四)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

(五)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九条 鉴定由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组织鉴定单位)负责组织。必要时可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

第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第十一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者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第十三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确因保密需要的,可以另行规定。

非特殊情况,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专家小组或者函审组成员。

第十五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机关申请鉴定。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要求;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和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经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十九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申请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第二十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国家科委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第二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二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第二十四条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第二十五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科技成果完成者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含有价券)和礼物。

第三十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三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科委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纠正;错误严重而又处理不当的,有权组织复核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授权组织鉴定的机关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组织鉴定单位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应当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6日国家科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甬科计[2006]140号

各县(市)、区科技局,“三区一岛”管委会经发局及科技管理部门,市各有关高校、科研院所,市各有关部门:

为了做好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现将《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四日

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奖励办法》第二条中所称“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在本市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科技管理决策等科技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中仅从事组织协调和辅助服务工作的人员,不能作为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

第三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是由在本市从事研究开发且科学技术成果为宁波市所享有的单位或个人的研究成果。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授予单位和个人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具体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奖条件

第六条 《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主要完成者”是指第一完成人。“多次完成市级以上重大或重点项目”、“多次获得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均指3次以上(含3次)。“产生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指被推荐人的研究成果实施产业化后,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且填补了国内空白,同时申报奖励前3年内累计税后利润达10%以上,或者对于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产生重大影响,获得了很高的社会评价。

第七条 《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明显提升了产品技术含量和市场竞争力”是指专利投入生产后,产品的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位居国内同类产品的前二位。

第八条 《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为主”是指第一完成人;“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目填补了国内空白且产业化后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位居国内同类产品前二位,同时申报奖励

前3年内累计税后利润达12%以上,或者该技术难题的解决在环境、生态、资源等保护与合理利用,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推动经济、社会和谐持久发展等方面取得巨大成就。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重要贡献”是指其主要学术观点已在TOP期刊、权威期刊(以浙江大学公布的TOP期刊源、权威刊物为准)、《光明日报》、《人民日报》理论版上发表,其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多次引用,且被引用次数在本学科中位居前列。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技术开发”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显著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所称的“社会公益”是指技术标准体系研究、共性技术研究、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洁净生产技术、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

所称的“重大工程”是指列入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大建设工程,但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工程的项目除外。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等级评定条件:

基础及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一)在科学上取得重大进展,并在学术上国内领先,为国内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成果应用后对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可推荐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很大进展,并在学术上国内先进,为省内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成果应用后对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可推荐为二等奖。

(三)在科学上取得较大进展,并在学术上省内先进,为省内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成果应用后对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作出了贡献,可推荐为三等奖。

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一)在行业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已获得中国、美国、日本或欧洲专利局授权的发明专利,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本行业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成果转化后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其中工业类项目,申报奖励前3年内累计实现销售1亿元以上且累计税后利润在10%以上,或低于1亿元的销售额但累计税后利润达1200万以上),可推荐为一等奖。

(二)在行业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上有较大创新,已申请中国、美国、日本或欧洲专利局的发明专利且进入实审阶段,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对本行业科技进步有较大作用,成果转化后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其中工业类项目,申报奖励前3年内累计实现销售6000万元以上且累计税后利润在8%以上,或低于6000万元的销售额但累计税后利润达600万以上),可推荐为二等奖。

(三)在行业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上有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本行业科技进步有一定作用,成果转化后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其中工业类项目,申报奖励前3年内累计实现销售3000万元以上且累计税后利润在7%以上,或低于3000万元的销售额但累计税后利润达250万以上),可推荐为三等奖。

软科学研究项目

(一)研究在理论上有重大创新,方法上有重大突破,研究成果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研究成果被采纳后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可推荐为一等奖。

(二)研究在理论上有较大创新,研究方法新颖,研究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研究成果被采纳后产生显著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可推荐为二等奖。

(三)研究在理论和方法上有创新,研究成果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研究成果被采纳后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可推荐为三等奖。

由公务员为主完成的属本职工作职责范围的软科学研究成果,不列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范围。第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可推荐为市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是指在组织科技创新活动中,为推动我市科学技术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管理部门、高校或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的各级负责人,以及虽未直接从事科技创新活动,但对推动我市科技创新活动或营造科技创新氛围作出突出贡献的新闻工作者、科技中介机构人员等社会各界人士。

第十三条 市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在制订科技创新政策,营造科技创新氛围,推进区域科技交流合作,构建区域创新体系,开发利用科技资源,服务科技创新机构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并且为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显著成绩。

(二)高校或科研院所负责人。应积极组织、落实所在单位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充分利用外部资源开展科技交流合作,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充分利用本单位资源,推动行业科技进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显著成绩。

(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在加大本单位的创新投入,推动本单位创新政策制订,营造创新氛围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并显著提升了本单位自主创新能力,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其他候选人。应关心、支持科技创新活动,大力营造创新氛围,积极推进科技合作和协助引进科技创新人才,为推动我市科技进步作出突出贡献。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所称“有关专家、学者”是指各行业评审组、专家组组长或副组长。第十五条 行业评审分组视当年的申报奖励情况确定。每个行业评审组和专家组的评审专家均为7至15名,设组长和副组长各1名。评审专家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聘请国内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

第四章 申报及推荐

第十六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所称的“其他单位”是指除第十条第(一)、(二)项以外的经自主申请后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在甬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十条第(四)项所称的“院士联名推荐”是指2名以上(含2名)院士联名推荐,且每人每可根据自己所从事专业推

荐1项(1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候选人)。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申报单位或申报人应在申报受理期限内将相关申报材料送交推荐单位(或推荐人),申报材料应当完整、真实。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书。

(二)附件材料,主要包括:

1、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其他评审证书;

2、试制工作总结或技术总结;

3、经济效益证明原件和损益表;

4、应用证明或采纳评价证明;

5、享有自主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等);

6、涉及动植物新品种、新药、医疗器械、食品饮料添加剂、化妆美容品、消防器材、锅炉压力容器、兽药、疫苗及生物制品、饲料添加剂及预混料、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项目应提供审批、审定证明文件等;

7、涉及重大工程类中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应提供列项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8、需要佐证的其他材料。

(三)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书。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市科技创新特别奖或市科技创新推动奖申请表。

(二)市科技创新特别奖或市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政审表。

(三)被推荐人事迹材料。市科技创新特别奖推荐材料重点突出在科学技术进步方面所取得的成绩,以及由技术创新所带来的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市科技创新推动奖推荐材料重点突出在组织和推动我市科技创新活动或者营造科技创新氛围方面所取得的突出贡献。

(四)需要佐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将申报材料汇总后,填写推荐项目汇总表,加盖推荐单位公章(或个人签名),将推荐材料送交市科技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本经评审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如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报,若第2次申报仍未获奖,后3年内不再受理申报;市科技创新推动奖的获奖者原则上5年内不重复奖励。

第五章 评审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要求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提交评审。

第二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初评”是指以网络或会议的方式进行的评审。行业评审组和专

家组的成员按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表进行记名打分。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根据初评结果,可按高于《奖励办法》第五条设定的奖项数向市评审委员会提交市科学技术奖各奖项的初选名单,具体为科技创新特别奖候选人不超过4名、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不超过12名、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候选项目不超过8项、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候选项目不超过24项、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候选项目不超过55项。

得分相同且不能同时列入初选名单的候选人或项目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提交专家组和行业评审组复议。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候选人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候选项目需进行陈述和答辩。在陈述和答辩结束后,评审委员会根据《奖励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记名表决。

第二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十五条所称“评审结果要在市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告”,公示时间为7天。第二十五条 根据当年申报及评审情况,市科学技术奖部分奖项可以空缺。因奖励数的限制,得票相同但不能同时进入获奖范围的,以初审得分高低排序。

第六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获奖候选人、获奖候选项目持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须注明异议人姓名、联系电话)向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奖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第二十八条 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评审委员会、市科技行政部门、推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推荐人,以及其他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事先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根据异议的具体情况,自行组织核实或向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发出异议协助核实通知,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应在协助核实通知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核实的情况报送市科技行政部门。委托协助核实的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核实报告的,取消获奖资格。第三十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其处理建议,必要时评审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异议自市科学技术奖获奖候选人、获奖候选项目公示截止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异议不成立的,可以授奖;异议成立,取消获奖资格。

15日内未能处理完毕的异议应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异议不成立,可以提交下一授奖;异议成立,取消获奖资格。

第七章 授奖

第三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在市科技行政部门网站和市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免缴个人所得税)。市财政每年按规定列支1000万元专项作为科技奖励及相关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

(一)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奖励证书及奖金归属个人。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证书归属获奖单位,获奖金额70%以上分配给项目完成人员。

(三)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分别授予各完成单位,奖金由各完成单位自行协商,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关于印发武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武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武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武政发〔2011〕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驻武各单位:

《武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9月8日第47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武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全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两类:

(一)市科技功臣奖;

(二)市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武威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科教兴市、人才强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科技局局长担任,委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从评审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主要职责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

第八条 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特殊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的研究中取得一定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为我市科技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2、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3、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二)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本市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3、经实施一年以上,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1、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取得重大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2、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3、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方面有创新,取得了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4、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养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5、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结论被采纳,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成效显著的。

前款第3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奖仅授予组织。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选(项目)由下列部门、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省属各部门、直属机构所属的在武有关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组织和科学技术专家;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武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采取限额推荐的方法。各推荐部门应当对申报人选(项目)经过评审择优推荐,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四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二条 市科技功臣奖不分等级。每2年评选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其中工业人才1人。如无适合人选,可空缺。

第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及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选一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适当向工业项目倾斜。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功臣奖的候选人、市科技进步奖候选项目主要完成人不能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奖的评选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公布之日起10日内,对有争议的人选(项目),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授予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结果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技功臣奖获得者,授予“武威市科技功臣”荣誉称号。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标准:

市科技功臣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其中4万元奖给科技功臣获得者,3万元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3万元用于改善科研、工作条件。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数额为一等奖5000元、二等奖3000元、三等奖2000元。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查证属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后撤消其奖励,追回奖金和奖状、证书,其主要申报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二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除设市级科学技术奖外,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科学技术评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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