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泰州市审计局(以下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本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调查,审计可采用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等方式。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市政府交办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带资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并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实施跟踪审计。其余项目,审计机关可适当进行抽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可根据需要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组织和聘请审计力量进行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政府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和批复抄送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通报同级审计机关。
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和列入审计机关审计工作计划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明确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并以审计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将合同书副本送审计机关备案。
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等单位工程结账依据,并作为财政部门国有资产核定的依据。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规模、投资概算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项目管理中执行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和其他基本建设规定的情况;
(四)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预(概)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设计内容变更、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
(六)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七)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拆迁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补偿安置费用确认程序的合法性;
(十)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十二)项目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三)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政府交办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必要时审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投资效益进行评价。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与计划、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
第十条 已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交工验收)结束后90天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报审时,竣工决算资料必须完整齐全。审计机关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事项应按规定及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得的审计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核对签名或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三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收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定的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决定书;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刑事责任的,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应督促有关单位按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可视情节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依照此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单位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否则,应当停止建设,并由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九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收回,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责令有关单位予以调整,对建设单位已签证认同多付的工程价款,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报告不实的,依法责令改正;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进一步明确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责任,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预算内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融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省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项目库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计划的下达以及进度审核、综合协调、监督稽察等综合管理监督工作。
财政、审计、规划、国土、环保、消防、房产、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应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规定。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土地使用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集约利用。
项目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章 项目的审批
第八条 立项审批。
(一)项目总投资超过5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由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供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对于建设内容简单的一般项目,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只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对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后按程序批复,特别重大的项目要报请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
(三)规划、国土、环保、消防部门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项目选址、核定用地面积、环保等手续。
(四)项目批准后,两年内不实施的项目应重新立项。
第九条 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确定项目法人;重大公益性项目和项目单位不具备项目建设管理资质的,应按有关规定委托建设管理代理机构代行项目单位职责。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
第十条 项目设计
(一)初步设计。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
初步设计概算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总投资10%以上(含10%),建设单位应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准的内容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报审施工图的真实性负责。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报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对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的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政府投资主体不得选择其承担设计、审查任务。
应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应依据施工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预算。财政部门负责对工程预算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制度。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安排计划时,优先从项目库中提取。
第三章 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衔接财政投资预算,按预算编制项目投资建议计划。
第十三条 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立足当前、兼顾长远,平衡维护、偿债和建设的关系,集中资金保证重点项目,优先安排收尾竣工项目,确保续建项目,适当安排新开工项目。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已获批准的项目,作为新开工项目列入投资计划。暂不符合新开工条件又确需实施的项目,作为待安排项目暂列投资计划,待前期工作完成后可转入正式计划执行。
凡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重大项目,报请人代会审议通过。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城市建设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落实建设资金,明确资金来源。对于资金未落实的不得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若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应当优先安排条件具备的待安排项目。
第十六条 投资项目建议计划经人大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按单项工程下达正式计划,建设项目资金应严格按照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投资总额的,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依据进度拨付建设资金。首次拨付征地拆迁等前期费用和不高于工程施工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含备料款)。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和其他资金拼盘建设的项目,其他资金应及时同比例落实到位,对资金落实不到位的项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不出具进度审核意见书,财政部门不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代理建设制度。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实施代理建设制度的项目,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理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确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消防、环保等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依法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合同价款不得超过概算投资。招标文件须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和监察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项目招投标活动全过程监督。建设单位应依法做好招投标准备工作,未依法实行招标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第二十四条 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
第二十五条 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
(一)重大设计变更。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技术、水文、地质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的重大设计变更,应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由项目单位及时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实施。因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原因确需立即施工的,经监理同意后方可施工。项目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将情况立即报告原设计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予以变更。未经批准增加的建设内容,其所增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二)建设内容调整。项目实施中建设内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其中调整额较大的要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未经批准的,一律视为计划外工程,不追加投资计划,不予综合验收。
(三)概算调整。因地质情况、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客观因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生产性项目投资增加超出原批单项工程概算的5%、非生产性项目投资增加超出原批单项工程概算的3%,建设单位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调整概算。调整概算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审查,并报市政府同意后,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项目总投资方可按调整后的概算执行。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严格按照“谁批准、谁验收”的原则执行。
(一)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查,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书,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二)生产性项目完成试生产阶段后应进行竣工验收,非生产性项目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应及时申请进行竣工验收。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不得转为固定资产,不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设备大修理基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产登记。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实行年终向市政府报告竣工验收情况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5%预留工程款作为结算资金,待工程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质保期满后,结算资金予以结清。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建筑材料等市场价格信息。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实施全过程稽察。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财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工程咨询机构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咨询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造成总投资超概算,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
(四)施工单位转包或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招标代理机构违背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七)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违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建设管理代理规定的。
项目单位委托相关业务前应当查询前款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单位,自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之日起5年内,项目单位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政府有关部门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他投诉举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5年内不得允许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擅自修改施工图纸、调整工程概算、扩大面积、提高标准、增大投资、增加计划外工程的;
(二)未依法实行工程招标或转包分包工程的;
(三)未依法签订合同或实行工程监理制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领导和各个单位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干预或者变相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组织、纪检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其直接监督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篇:天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天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改进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根据《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14〕34号)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专项资金、省级财政性建设资金、省政府统一安排的政府性债券和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市、开发区和县区级财政性建设资金的项目,以及市级政府负责偿还或提供还款担保的国外贷款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重点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投资项目;
(三)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投资项目;
(四)重大自主创新、转型升级和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发展项目;
(五)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一)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方式直接投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
(二)政府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有收益的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国有股份由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机构行使相应权利;
(三)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等定额补助方式投资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
(四)政府可采取补助或贴息方式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推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以及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符合上述
(一)、(二)、(三)款规定的,应当执行项目审批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六条 执行审批制度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同步下放审批权限,同步简化审批环节,优化审批工作流程,加快办理前期手续,提高审批效率。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三道”审批程序简化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两道”程序。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已批准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前置手续,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百分之十的,要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评审,特别重大的项目应当进行专家评议。咨询评估或评审未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省、市、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可
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根据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比例超过40%的项目或安排中央、省上政府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内审批权限按照项目资金来源予以划分:
1.对于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专项资金、省级财政性建设资金、省政府统一安排的政府性债券和政府性基金的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规模分级审批。
(1)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不含)以下且政府投资比例不超过40%或安排中央、省上政府投资2000万元(不含)以下2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除省上另有规定外,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并组织竣工验收;
(2)总投资500万元(不含)以下且政府投资比例不超过40%或安排中央、省上投资政府200万元(不含)以下的项目,除省上另有规定外,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并组织竣工验收。
2.对于市、县区政府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项目,不论投资规模大小,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市、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并组织竣工验收。
(三)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审批权限严格按照国家、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规定执行,新建和维修改造办公用房项目无论资金来源一律实行审批制。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实行限时办结制。对于符合条件、审批所需材料齐备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均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上述时间不含申请人补充资料延时和咨询评估机构评审时间。对需要报请省上有关部门审批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市直对口行业部门负责跟踪协调衔接,积极争取尽早获批。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审查制度,由项目审批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联合审查和评审,科学、合理地确定投资项目。第三章 资金申报及安排
第十三条 需要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预算内基建资金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程序完备后提交资金申请报告,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上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并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申请政府投资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受理资金申请报告后,重点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符合政府投资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政府投资的安排原则;
(三)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四)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遵照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按照宏观调控要求和工作重点,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时序安排,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合理使用各类政府资金,杜绝多头申报、重复安排。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和投资计划,及时转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投资计划。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挪用、挤占、截留。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或确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项目按照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购置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因客观条件进行重大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投资概算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核定。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百分之十的,原则上先商请审计机关审计,待审计结束后,再视具体情况进行概算调整。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财务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项目审批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的项目,不得计入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及时将结余资金情况报投资主管部门,结余资金上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财务支出和工程实施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部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九条 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中央专项资金”是指车购税、燃油税、民航基金等。使用以工代赈资金、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国外贷款、省级财政性专项资金、政府性债券和基金的项目以及国家、省上另有规定的项目,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类社会捐赠、援建项目的管理,除国家和省上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第四篇:潍坊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潍坊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潍坊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按照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三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审批、管理、监督相分离。发改、财政、住建、规划、交通、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作为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最终依据,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监督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为准”的条款。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内容
第七条本市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全部纳入审计监督范围。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和投资绩效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六)工程造价情况;
(七)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权属证书办理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探、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三章 审计权限与程序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三)就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
证明材料;
(四)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五)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六)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规划、计划、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开工批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等资料,在文件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的相关文件;
(二)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勘察、设计等有关资料;
(三)项目招投标资料、合同(协议);
(四)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监理日志、施工组织设计、图纸会审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有关会议纪要等;
(五)项目造价结算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六)项目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图、技术资料和结算资料、竣工验收报告;
(七)项目财务收支账册、凭证、竣工决算报表;
(八)项目内部控制管理有关资料;
(九)项目投资绩效有关资料;
(十)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60日内送交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任务,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
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聘请的相关专业知识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请的相关专业知识人员所需经费,列入项目建设成本,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五篇: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4月29 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的决议(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2005年11月23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的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区级资金或者区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机关查出问题和整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可以从前期准备阶段起派驻审计特派员,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七条 未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失实或者发现有违法、重大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立项进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竣工决算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组织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投资概算或者预算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总投资是否按批准的概算进行控制,有无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兴建概算外工程等情形;
(二)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拨付,有无摊派和违法集资、收费等情形;
(三)有无侵占、挪用、转移、截留资金等情形;
(四)确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上述被确定单位是否有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其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
(五)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是否合法,是否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内容是否真实,量价是否明确,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七)工程结算是否真实,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工程量、多结或者少结工程价款等情形;
(八)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无损失浪费的情形;
(九)建设成本的核算、归集、分配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十)债权和债务是否真实,有无呆账、死账、长期挂账、擅自冲销往来账目等情形;
(十一)是否按照规定计提和缴纳有关税费;
(十二)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是否真实、合法;
(十三)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是否真实、合法;
(十四)尾工工程投资和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实、准确;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或者单项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效益审计,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五)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直接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在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完善审计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扰。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2006-5-9 11:1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