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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编辑:落霞与孤鹜齐 识别码:20-60699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30 09:37:0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省政府令 第139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已经2006年7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徐荣凯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考古发掘单位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是指在建设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等活动。

第四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州(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在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保、交通、铁路、民航、水利、电力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报大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抄报省文物行政部门;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该建设工程预定范围内已知的文物分布和保护情况。

第六条 申报大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申请;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听取建设单位的意见并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对该建设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必要时进行文物考古勘探。

文物考古勘探可以同有关建设工程的前期地质勘查相结合。

建设工程范围内已进行过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不再重复进行。

第七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合同,完成合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40个工作日。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自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结果以及需采取的文物保护措施和所需经费预算的书面报告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考古发掘单位书面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论证审核,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同时抄送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结果;

(二)是否需要进行考古发掘以及采取其他文物保护措施;

(三)对需要进行考古发掘以及采取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的有关事项的具体要求;

(四)文物保护所需经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大型建设工程立项审批(含核准)手续时,应当向履行立项审批职责的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补办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手续。

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在办理大型建设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情况予以核实,发现未落实文物保护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要求落实文物保护措施。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范围内,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按照法定程序报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而擅自动工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要求动工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文物灭失、损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不依照本规定出具《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或者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建设工程予以办理批准手续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小型建设工程范围内确需事先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篇: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小编推荐)

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2003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开采砂石、生产砖瓦取土涉及文物保护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落实文物保护措施,依法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工程建设中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水利、交通、铁路、宗教、旅游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五条 对下列地区和不可移动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世界文化遗产;

?

(二)历史文化名城;

?

(三)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

(四)文物保护单位;

?

(五)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尽可能实行原址保护。

?实行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

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拆除或改造。

第十条 对大型、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向省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范围内(包括取土区,下同)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文物勘探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承担文物调查、勘探任务的单位应在30日内完成调查、勘探。省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调查、勘探情况向建设单位提供文物调查、勘探意见书。经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有文物埋藏按规定及时组织鉴定、清理发掘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规划、用地等批准手续;经确认有重要文物埋藏,需要就地保护的,就

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另行选址。

第十一条 进行大型、中型工程建设或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及时与省文物行政部门或省文物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市、县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明确工程施工期间文物保护的责任。

第十二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经批准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未取得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个人不得进行考古发掘工作。?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在24小时内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措施保护文物,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认定需要实行就地保护的,已批准的工程用地对文物保护有影响的部分应另行选址。

第十五条 配合建设工程考古发掘的文物,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指定的收藏单位。

?考古发掘的文物移交,应兼顾考古发掘所在地的市、县博物馆和考古研究、教学单位的需要。

第十六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和实行原址保护、迁移、重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预算。预算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费用的使用情况,在该建设工程文物保护任务完成后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

(四)在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

(五)协助追缴流失的文物,事迹突出的。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承担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的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

?

(一)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三)擅自对建设工程中发现的文物进行鉴定或者予以处理的;

?

(四)隐瞒或者虚报建设工程中文物情况的;

?

(五)贪污、挪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费用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第二十条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的《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3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2月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3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2012年10月3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规范文物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对全市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

规划、财政、国土房管、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工商、环保、水务、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规划、财政、国土房管、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工商、环保、水务、交通、林业和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文物保护单位名单、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

(二)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重大政策措施,并督促实施;

(三)协调、指导重大文物违法案件的查处和拆除、迁移、重建文物保护单位等重大事件的处理,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督促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县级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授权作出的决定,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一)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并对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 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

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文物执法机构。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相关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涉及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由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二级以上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移送市文物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项资金。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上级地方政府的专项资金支持;

(二)本级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其他合法来源的资金。

第九条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抢修的资助;

(三)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补助;

(四)聘请文物保护监督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六)对文物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向文物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的设立、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文物保护专业人才,提高文物保护工作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组建或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物保护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规划、国土房管、建设、教育、科技信息化、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资源进行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档案,并做好电子档案的数据备份。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新发现的文物进行认定,对已认定的文物进行登记并公布。

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并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文物利用应当坚持合理、适度的原则,在对文物进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注重文物的科学研究、审美、教育等社会效益,发挥文物的经济效益,实现经济社会与文物保护的协调发展。

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

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禁止从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利用不可移动文物的,不得破坏文物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可以根据其功能、文物价值和场地布局等实际情况用作下列场所:

(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纪念场馆;

(二)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展览场馆;

(三)旅游观光和休闲场所;

(四)宗教活动场所;

(五)其他合法用途。

法律、法规规定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利用人应当依法办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可移动文物利用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其利用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进行指导和定期检查监督,及时制止损害文物的利用行为,并向社会提供文物利用方面的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不可移动文物为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不可移动文物为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不可移动文物的完整;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不得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文物,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文物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修缮、保养补助。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并以书面方式通知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现文物有损毁危险,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未修缮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协议。

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辖区内的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协议,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和信息等服务和给予修缮、保养补助等方式,鼓励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主动与其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协议。

第二十四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其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区级、县级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补助的申请,所有人可以向文物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级以上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补助的申请,所有人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其所有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职责分工,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依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前,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职责分工,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出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同时公布其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

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依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相关规定进行控制。

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同时,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撤销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

第二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工程;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物品;

(四)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历史沿革以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经组织勘查核实后,将地下文物埋藏比较丰富的地区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一年内向社会公布本市第一批地下文物埋藏区,并根据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具体情况,及时公布后续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及时开展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划定工作。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

第二十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关建设单位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意见。

第三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建议,市、县级市土地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调整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控制要求和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一)属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出让该地块前,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在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

(二)属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本规定生效之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按照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不得出让或者划拨土地。未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发现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考古调查、勘探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工作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大型建设工程包括下列工程:

(一)在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辖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

(二)在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增城市辖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占地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或者扩建道路、桥梁、高速路、地铁、管网等重大线形工程。

突发性的抢险工程,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尽可能避开地下文物埋藏区。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在施工前告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文物的,应当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旧城改造、工程建设和生产等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赶到现场,并于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现场。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需要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改变文物原状。

第三十五条 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出重要文物的区域,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临时禁止建设区。

在依法批准的工程建设中有重大考古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收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另行置换土地或者退还土地出让金。实施原址保护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范围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经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等工作,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资料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整理存档;区、县级市文物保护单位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资料交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整理存档。

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有价值的实物材料,属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属于区、县级市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交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

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批准的整体迁移或者拆卸迁移的要求原状修复。

修复、迁移以及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文物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视频监控网络、卫星遥感监测系统等措施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监测,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向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不可移动文物的名单及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相关信息,向规划、建设、水务、交通、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有关信息。

市科技信息化、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文物执法机构提供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信息。

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产权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明该不动产属于文物。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将办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产权转让、抵押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信息提供给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卫星遥感系统监测到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周边环境变化的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将办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作为经营场地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提供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协助保护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前往现场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依法区分等级,实行科学分类,妥善保管,设置藏品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总帐、分类帐管理制度,对藏品以及帐目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藏品管理制度和检查结果及时报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将馆藏文物和新征集未入库文物借给任何个人。

第四十一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借出的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文物保护专项资金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划出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划出临时保护范围或者临时建设控制地带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地下埋藏区未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出让或者划拨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前往现场予以协助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造成文物损坏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房屋拆迁、旧城改造、工程建设和生产等过程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造成文物损坏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意见前破坏现场或者对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需要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损毁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未按原状修复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文物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4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篇: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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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

XX历史悠久,文物资源丰富。境内现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3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4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42处,文物保护点114处、一般文物点和文物埋藏区113处。这些文物遗存,是我县国民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建设文化大县、开发文化旅游的重要载体。为加强我县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文物分布现状,现对建设工程和建设用地涉及文物遗存的项目审批,根据不同类型分别提出如下意见: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建设工程,如确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无法避让而必须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将文物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编制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文物部门应在接受报批手续后的3个工作日内,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请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并及时发出《工程建设文物保护审核意见书》。发改、经贸、建设、国土部门根据《意见书》要求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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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凡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等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红线外20米)的建设项目,建设部门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与文物部门沟通,并督促业主将其设计方案报送文物部门。文物部门在接受设计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发出《工程建设文物保护审核意见书》。发改委、经贸委在接到《意见书》后再举行有文物部门共同参与的初步杓苹嵘蟆?SPAN lang=EN-US>

三、在历史文化名镇(村)和传统街区内进行保护性开发建设,以及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发建设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其他文物遗存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红线前,应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发改、经贸、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项目选址、方案会审、土地征用等审批手续。

四、县定规划工业园区建设工程,建设部门在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与文物部门联系,文物部门在接到联系单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并将考古调查、勘探意见告知建设部门,建设部门应根据文物部门的意见编制《园区建设总体规划》。文物部门会同建设单位根据《规划》制定工程建设文物保护和抢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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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县定规划工业园区以外独立选址占地3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部门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与文物部门联系,文物部门在接到联系单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改、经贸、建设、国土部门应当在接到文物部门《工程建设文物保护意见书》后,方可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五、建设工程施工中一旦发现文物,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向文物部门或公安部门报告,如隐匿不报或保护不力造成文物损坏的,要追究业主及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六、凡县区范围内的市批以上建设项目,县有关部门应在项目下达后,及时向文物部门通报情况,使文物部门能尽早介入,并与建设单位共同做好文物保护抢救工作。

七、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为了便于操作,文物部门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及时会同相应的建设部门,划定新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在《X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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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县文物古迹保护利用总体规划·县区文物分布图》中注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字信息,由建设部门在最新的地形图上逐个标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此图册分别报省、市建设部门和文物部门备案,并送达发改、经贸、国土、交通、旅游、民宗和开发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的查对依据。

第五篇: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10/28/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26号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2003年4 月1日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 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 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第十一条 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

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与执行情况;

(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

(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第十四条 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第十五条 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概算;

(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第十六条 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施工图;

(二)设计说明书;

(三)施工图预算;

(四)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章 施工、监理与验收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 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一)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五)提交竣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 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重要工程应当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技术报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设立优秀工程奖,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文物造成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维修,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 以前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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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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