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烟台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
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确保生产经营安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是指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拆解、打包、销售等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从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经营,以及从事相关安全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法律、法规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暂行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本社下属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组织人员培训,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安全管理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 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相关的备案登记。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登记机关规定的条件,并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向登记机关的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开设再生资源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可以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回收站生产经营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经营场所内应按要求配备消防、应急疏散、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安全设备、设施等;
(二)经营场所应搭建厂房或盖顶棚,主要通道应铺设水泥路等硬化路面;
(三)依法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机关、学校、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机场、军事重地等区域200米内,铁路路线安全保护区内,一、二级街路两侧,河道管理范围内、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内不得开设回收站。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当日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站(点)不得从事再生资源的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外墙、顶棚等必要的遮挡和防扩散、防渗漏设施,围墙不得用竹、木篱笆、废旧铁皮搭建,有色金属储存应设置库房;
(二)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三)再生资源应当按类别划定区域,分类存放,各区域应有比较醒目的标志牌,并在储存设施、设备和场地的可视位置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消防安全、职业卫生设备、设施齐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为防止拆解(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热量、火花对其他易燃品种废弃产品造成火灾隐患,要求拆解处理场地不同拆解区之间应有明显的界限,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标志,有潜在危险的拆解处理区应设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溅、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影响生产经营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医疗废物等各种危险物品及容器;
(二)禁止收购、买卖《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列的危险废物;
(三)其它有毒、有害物品;
(四)来源不明的废旧物品和境外的生活性废旧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废品回收站(点)和废品回收加工再生利用企业经营者发现上述物品时,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按照相关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电气焊、电工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设有储存仓库或加工车间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严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占用安全通道、防火间距、安全出口堆放回收的再生资源。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动火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第三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对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四条 回收的易燃易爆物品要设立专门的安全区域,并且要符合远离明火、严禁爆晒等各项安全要求,不得在回收储存易燃物品的场所内使用明火。严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违规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将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容器进行切割、分装。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引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铜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本站推荐)
铜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商务部关于加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网络体系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等物品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揭发、举报违法经营再生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牵头组织成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推行行业自律。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并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场所市容卫生状况的管理;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税务、质监、经信、国土资源、交通、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可以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再生资源回收规划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规划。
第九条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立以社区绿色分类回收、乡村定点回收、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公安、环保、工商、国土、城管等有关部门及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应当与本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划相衔接。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中有关农村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商业网点建设计划。
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科学合理设置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需遵循便民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十一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工商、公安、质监、城管等相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三章 设立条件和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网点,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中,从事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个体经营网点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业务。第十七条 申请开办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外,原则上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封闭式经营场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其中营业房及仓库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四)回收经营范围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五)对周边居民生活不会造成妨碍,且符合环保部门有关要求。回收的废旧物资必须场内堆放,严禁场外堆放。
(六)具备必要的打包整理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
(七)开办申请企业在提出申请时必须承诺企业回收网点达到统一管理制度、统一制式、统一规范标识、收购人员统一标识及持证上岗“四统一”规范要求,企业成立后必须按事先承诺做好企业回收网点建设工作,购置相应设施。
(八)申请开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再生资源的企业,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其经营生产过程中废渣、废水(液)、废气的处理和噪声控制指标需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有关环保标准。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再生资源回收个体经营网点,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外,原则上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封闭式经营场地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其中营业房及仓库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新开设(或移址)的个体经营网点与现开设的同类回收网点间隔距离不少于1000米。
(三)对周边居民生活不会造成妨碍,且符合环保部门有关要求。回收的废旧物资必须场内堆放,严禁场外堆放。
(四)需具备必要的打包整理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
(五)开办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必须承诺所开办回收网点达到统一管理制度、统一制式、统一规范标识、收购人员统一标识 “四统一”规范要求,企业成立后必须按事先承诺做好企业回收网点建设工作,购置相应设施。
第十九条 对流动收购人员实行双向定点投售挂靠式管理,即流动收购人员与有证回收示范站或回收网点进行双向选择。
第二十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交由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交售方应当与回收企业签订回收合同,约定所交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交售期次和结算方式等。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交售方出具的报废证明,并如实登记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按月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送登记资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保存登记资料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以下物品:
(一)各类机动车、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二)危险废物、危险化学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及其零部件;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来源不明的废旧物品和境外的生活性废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或发现有来历不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及其零部件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应符合安全、环境管理要求,配备相应的分拣、储存、消防、卫生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置符合市容管理标准的围墙。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对回收的再生资源分类存放,场地废水及雨水须进行有效收集和处理,储存设施须具备防止废液、废气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功能。
第二十六条 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如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清理,恢复环境原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部门备案而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
(二)回收明知是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三)回收其他禁止回收的物品的;
(四)回收无报废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五)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按照规定登记的;
(六)未按期向公安部门报送登记资料或登记资料保存少于两年的;
(七)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不符合消防规定,在回收易燃物品的经营场所内使用明火的。
第三十条 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影响城市市容卫生、造成环境污染的,分别由城管、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税法规定,没有向销货方索取发票和有关凭证,或不按章纳税、无货和虚大金额开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情况汇报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情况汇报
“MsoNormal” style=““ align=“center”>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情况汇报
“MsoNormal” style=““>**县隶属于福建省**市,全县面积1842平方公里,下辖13镇5个乡4个管委会,人口近百万,具有多年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基础,全县每年回收的各种再生资源约80万吨,其中各类废旧塑料原料40万吨,废旧金属20万吨,废旧纸原料10万吨,废玻璃10万吨。
“MsoNormal” style=““>**县废旧塑料来源范围广泛,包括福建、广东、**江、**、湖北、四川等,初加工后的塑料除提供给本地利废企业外,还提供给福建其它地区、广东、**江等利废企业,目
前全县已自发形成了以废旧塑料为主的再生资源集散地。
“MsoNormal” style=““>**县**尾镇地处324国道与省道三**公路的交汇处,是**县南大门和重要交通枢纽,区域总面积58.81平方公里,总人口7.8万人,下辖20个行政村和1个社区居委会,**尾镇作为**县废旧塑料回收再生利用的重镇,辖区内现有从事经营废旧塑料回收利用企业及个体经营户共有300多家,其中塑料初加工企业40家,从业人员2万多人,年回收废塑料35万吨,占**县总量的近90%。
“MsoNormal” style=““>废旧塑料回收利用行业在给当地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带来了二次污染等环境、安全的一些问题,急待予以突破性解决。由于缺乏资金、技术引导、政策扶持等原因,当前,我县废旧塑料加工手段仍较落后,没有上档次的专业技术设备,基本上是手工水煮,清洗原料进行加工再生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水也未经处理直接排入
河道,造成水源污染;由于产业特性,导致了一些集镇区内待处理的各种废旧塑料随处堆置,占道经营,影响了城镇的文明形象,人居环境大打折扣。这些现象制约了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并影响当地广大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破坏了投资环境。
“MsoNormal” style=““>最致命的是,无证照经营户较多,多数家庭作坊户,集中程度低,不仅给工商管理和税收征管带来了难度,更不利于整个行业的科学发展。因此只有整合中小企业和家庭作坊,实行园区管理,引导建设加工示范企业,才能促进全县循环经济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MsoNormal” style=““>正是在上述背景条件下,**县政府为落实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县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通知》精神,更好地推进**县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进一步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改善居民生存环境,根据**经贸函商业108号《福建省经贸委
员会关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通知》要求,提出了由福建省**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县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同时为加强对**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的领导,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我县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经县政府研究成立**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并于2008年11月成立**县再生资源协会,加强对行业规范经营的指导。
“MsoNormal” style=““>为了进一步完善再生塑料储存、集散、初级加工、交易、信息收集发布等功能,我县已在**经济开发区改性塑料园建设**县大型区域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该项目建设,自项目启动以来,县委、县政府就以前所未有的攻坚力度和措施,超常规推进项目建设,成立了以县长为组长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领导小组,坚持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协调推进项目推进中的各类工
作。出台了《**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县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尾镇废塑料再生利用行业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壮大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如县国税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征收的增值税扣除中央退税后地方净得财力的60%和县地税征收各项税款的地方级所得部分,由县财政作为奖励基金给予企业鼓励;加强与福建师范大学、福建化工研究院、福建轻工研究院等6家科研院校的科技成果对接和转化,其中福建师范大学还在我县建立了“福建省改性塑料技术开发基地**分中心”和“福建师范大学科教基地”,今年年底省经贸委、省改性塑料技术开发基地还将联手在我县举办改性塑料发展专场对接会。“MsoNormal” style=““>在县委、县府的大力支持下以及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努力下,上述的该项目获得国家财政部、商务部给予1800万元的以奖代补资金支
持,大型区域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总计划用地565.5亩,其中一期工程用地省政府已批150亩,由“五区二中心”构成,即:商品交易区、分拣加工区、仓储配送区、商品展示区、配套服务区、培训中心和信息中心等建筑构筑物,总建筑面积9.7万平方米。配备清洗机、烘干机各50台套,建设废旧塑料集中清洗中心,形成年清洗塑料30万吨的能力;建设给排水、变配电、消防等公用工程设备配套设施;配套服务器、交换机等硬件,物流管理系统、电子商务系统等软件,建设再生塑料回收利用基地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建设期3年,总投资1.77亿元。本项目一期工程建成后可入驻再生塑料回收利用企业100户,再生资源交易户200家,年可回收利用30万吨再生塑料,年交易加工额将实现20亿元。该项目已于2010年10月动工建设,计划2012年12月建成,2013年10月投入使用。
“MsoNormal” style=““>**县再生资源
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是专门从事废旧塑料、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轮胎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的回收利用公司。**县再生资源公司公司股东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公司自成立以来,积极开展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目前已在全县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18个,基层回收点206个,同时对各站点实行“七统一、一规范” 管理。在县外设立较具规模的废品回收公司45家,其中:福建22家、广东10家、**江5家、江西3家、江苏等地5家。二〇一〇年我司完成再生资源回收交易量43520吨,交易额8653万元,创税1656万元。
“MsoNormal” style=““>我公司在**县赖店镇留仙综合仓储中心投资30万元建设250KV变压器和机井。建设并引进一家PE造粒项目,年可生产再生PE颗粒5000吨;并与**县供销社兴农中心合作,建设PET 瓶片清洗生产线一条,年可清洗加工再生PET净片3000吨,年利润近100万。在枫亭租用场地20亩,建设金属分公司,主要接收全县回收站点回收的废旧金属,进行分类、分拣、整理、简单加工及仓储。并在枫亭投资生产PVC磨粉、回收清洗加工五**用塑料破碎料、生产电力电信线管、农用灌溉管材。“MsoNormal” style=““>
“MsoNormal” style=““>谢谢!“MsoNormal” style=““>
“MsoNormal” style=““ align=“right”> “MsoNormal” style=““ align=“right”> “MsoNormal” style=““ align=“right”> “MsoNormal” style=““ align=“right”>**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MsoNormal” style=““ align=“right”>
2011年6月18日
“MsoNormal” style=““> “MsoNormal” style=““> “MsoNormal” style=““> “MsoNormal” style=““>
“MsoNormal” style=““>
第四篇:广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定
广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广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6日市政府第13届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广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秩序,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
报废汽车、危险废物、严控废物、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及管理,废弃电子产品的处理利用及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各区、县级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市供销总社具体实施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环保、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安全监管、税务、质监、保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管理信息。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反映行业诉求,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与经济发展和城市管理相适应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统筹开展垃圾分类和资源回收,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文章由牛仔裤品牌收集
第七条 鼓励企业将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纳入企业生产和技术改造计划,采取并完善回收利用措施。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取流动回收、上门服务等方式深入社区开展经营。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浪费,厉行节约,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
第八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网点建设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城乡建设等规划,应当包括统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建设与管理的内容。
第十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状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区、县级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结合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应当在社区确定再生资源回收站或者日收日清的便民回收点,促进垃圾分类处理和垃圾减量化、资源化。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分选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利用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选址适当,具备一定的经营场地,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卫生设施和作业设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由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工商、公安、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网点布局规划和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应当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文章由牛仔裤品牌收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就申请人经营场所选址、建设是否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和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征求所在区、县级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区、县级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第三章 回收利用规范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营业执照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是否包含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如井盖、井蓖、消火栓)等废旧金属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图纸和声像制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禁收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并协助其做好回收登记、出具证明等工作。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依法进行查验和登记,并按要求保存登记资料。
第十八条 本市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由行业单位系统内统一收储、自行处置,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企业处理。
第十九条 运输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金属专用器材,应当携带收购合同或者出售方出具的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金属专用器材的交通工具进行查验。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文章由牛仔裤品牌收集
(二)在回收、中转、分选、加工处理过程中,不得占用公共场地;
(三)保持周边环境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异味等污染,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规范由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协会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对本企业设在社区的回收站点、从事社区回收的工作人员和用于社区回收的运输工具进行统一标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对其生产中的余料或者经营的产品,在销售、消费、报废后有回收利用价值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处理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对生产加工的可回收利用产品及其包装物,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使用可回收利用标识。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资金,用于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产业发展、网络体系建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培训等项目。
符合国家退税或者减免税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对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科研或者技术开发项目,市、区、县级市发展改革、经贸、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符合本市重点项目有关规定的,纳入重点项目管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优先购买再生利用产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资金进行政府采购时,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再生利用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或者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回收禁收物品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查验、不登记或者不按要求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文章由牛仔裤品牌收集
第二十九条 运输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金属专用器材不能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发现运输物品是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属于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如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报废船舶及其部件、配件等,废旧金属专用器材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站点,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和环保、消防等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营业执照手续,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是否包含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不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或者环保、消防等要求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工商、环保、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资源回收利用 命令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2010年4月21日印发
文章由牛仔裤品牌收集
第五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苍山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经营行为,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优化社会治安,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分类、加工,使其重新具有利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第三条 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它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器设备、机电设备、废旧人力车、机动车及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废柴油、机油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城乡居民和机关、团体、企业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可再生利用的废弃物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金属及非金属品。如废旧黑金属和有色金属、废塑料、废纸(包括废旧报纸、书刊杂志、废包装箱、板纸等)、废棉麻、动物杂骨、毛、废玻璃、废橡胶、废旧轮胎及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金属和金属边角料等。
(三)其它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电子产品、废电池、废医疗器械、医疗用品和一次性注液器材等医疗垃圾。
第四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苍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全县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经营检查、备案及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经营的登记管理和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发改、财政、税务、环保、规划、城建、交通、经贸、商贸、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苍山县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是全县再生资源行业(产业)自律性组织。协会要积极配合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在行业自律、价格、品种、流向、市场准入、经营资质认证、从业规范、统一标识、服务规范的制定和从业人员的培训方面发挥指导作用;同时要反映企业和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行业的利益。
第二章
经营回收管理
第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现代化物流回收利用体系。将各回收公司、回收站(点)建设纳入本县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建立规范的回收利用网络。
第八条 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收购站、点(包括收购站、收购点、收购亭,下同)由县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及主管部门协同城建、城管、工商等综合执法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第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经营者,须持有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企业,须持有苍山县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及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颁发的《苍山县废旧物资市场准入证》、《苍山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废旧物资流动收购人员,须持有苍山县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及主管部门颁发的《苍山县废旧物资流动人员收购证》;从事生产性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企业在取得经营资格后,须到公安部门予以备案。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实行规范管理,网络经营。全县各回收站、点的回收物品一律由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总公司统一分捡、加工、调拨、销售。再生资源总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利用和加工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低于2万平方米;
(五)符合《苍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要求;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苍山县再生资源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公安部门备案等证件齐全;
(七)制度健全,有完善的财务核算机构;
(八)三分之一的职工持有《再生资源回收职业技能资格证》。
各乡镇及社区要设再生资源回收站,千人以上的村设一处回收点。站(点)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要本着与城乡规划相配套,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与社区管理相统一,与社区服务相结合的原则,设立回收站、点;
(二)符合社区环境卫生要求;
(三)营业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有《苍山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五)从业人员具有《再生资源回收职业技能资格证》。居民小区应设置收购亭,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
(二)营业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
(三)统一样式、统一制作门牌标识;
(四)收购的废品日收日清,不准过时堆放。
第十一条 除统一设置的回收公司和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点。任何回收企业和个体回收户,不准随意购买拆解机动车辆。有报废机动车辆需要拆解的,一律由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总公司验证手续合法后,交给有拆车资格单位进行拆解。
第十二条 对回收站(点)及流动收购人员实行“八统一”、“四规范”管理。即:统一登记管理、统一培训发证、统一服饰标志、统一指导价格、统一计量工具、统一车牌编号、统一网络标识、统一规划收购区域;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规范服务地点和范围。流动收购的废旧物资须送交再生资源回收公司或收购站(点),由县再生资源总公司统一分捡、加工、调拨、销售。
第十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包括有色金属),由具有废旧物资回收资格证的企业收购,其它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四条 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练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五条 凡从事再生资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取得县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批准,并办理各种证件后须在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人,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铁路、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及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各种危险品;
(三)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
第十七条 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十八条 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十九条 县、乡(镇)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县、乡(镇)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再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开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在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提倡企业自行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企业交售。
第二十四条 县和乡(镇)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用于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及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设置收购站(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九、十条规定的,无市场准入证和流动人员收购证等证件,擅自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回收站(点)的,坚决予以取缔;私收、拆解车辆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罚;造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回收站(点)及流动收购人员不符合统一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给予相应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没有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和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包括有色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禁设地点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非法收购各种违禁物品的,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