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涉行政机关执行难的调研文章
涉政府执行案件相关问题探讨
发布人:圣才学习网 发布日期:2010-06-03 15:28 共人浏览[大] [中] [小]
为深入、全面研究解决我市涉政府执行案件的有关问题,本课题组走访了全市九个基层法院,专门就此问题进行调研。通过本次调研,深入了解到我市涉政府执行案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文章分析其危害后果和成因,最终提出了有建设性的建议和对策。本次调研,旨在对我市当前积存的涉政府执行案件的执行难问题进行分析、考察,为破解涉政府案件执行难作有益的探索。
一、我市涉政府执行案件现状及后果
(一)现状和特点
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至2006年10月,我市法院受理行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115件,涉案标的额为10176.82万元。具体数据为:
1、按行政机关级别分,如下表。
行政机关
案件数
比率
涉案标的额
比率
省级及部门
4件
3.45% 1595.6万元
15.68%
地市级及部门 5件
4.35% 2154.34万元 21.17%
县级及部门
19件
16.52% 4875.4万元
47.91%
乡镇级
87件
75.68% 1551.48万元 15.24%
注:案件数系指行政机关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受理数;第3列比率系指占涉政府案件总数的比率;第5列比率系指占涉案总标的额的比率。
2、按案件类型分,民事案件为110件,占95.65%,行政赔偿案件5件,占4.35%。民事案件类型、案件数及占所有115件案件数的比率如下表。
工程承包纠纷 55件
47.83% 赔偿纠纷
13件
11.30%
借款合同纠纷 21件
18.26% 劳动争议
5件
4.35%
购销合同纠纷 12件
10.43% 其他纠纷
4件
3.48%
3、按执结情况分,已执结30件,占26.09%,部分执行29件,占25.22%,未执结56件,占48.69%。其中省级、地市级政府机关及部门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全部执结。县级及部门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执行12件,部分执行2件,未执行5件。乡镇级政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执行9件,部分执行27件,未执行51件。
分析以上数据,当前我市涉政府执行案件存在以下特点:
1、从执行情况看,未执结和部分执结涉政府案件达到77.91%,已严重构成我市法院执行难的一大瓶颈。
2、从主体看,县级及部门和乡镇政府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所占比例达到92.2%,尤其是乡镇政府未执行案件和部分执行案件所占比例偏高,占所有涉政府执行案件的67.82%,占所有乡镇政府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89.66%;而省级、地市级政府机关及部门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仅占7.8%。所以涉政府执行案件突出的问题仍在乡镇一级。具体到我市,突出的问题仍存在于浏阳市、宁乡县二个法院。
3、从案件类型看,绝大部分为民事纠纷案件,占了95.65%,其中行政机关拖欠工程款案件比例相对较大,达到47.83%。
(二)后果
涉政府执行案件不能及时、有效执结,其危害诸颇多:
1、严重损害申请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公信力,也容易导致人民群众法治信念的动摇,劣化了长沙市的法制环境。从我市法院的统计数据来看,政府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标的额在1万元以下的有9件,最长的已拖延了7年未予清偿,最少的也是2年未执行。欠债还钱乃妇孺皆知的道理,而政府部门充当“老赖”,拒不履行还债义务,反映出一些基层政府部门的特权心态,他们口头上喊着依法执政、执政为民,而心里头却高高在上、目无法纪,甚至带头抗拒法律的裁决,其实质是依仗权势藐
视法律的权威,是对法律尊严的严重挑衅。部分政府部门的这一做法,也在群众中强化了法律无用论的观念,进一步造成法院地位的降低。
2、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使部分群众对政府产生信任危机,造成县、乡镇政府招不来商、引不来资、借不来钱、办不成事。据统计数据,政府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标的额最少的是2500元(申请人浏阳市文家市镇信用社与被申请人浏阳市岩前乡联营封山林场、文家市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系于1999年立案,但至今未执结。这样标的额的案件也未能得到执行,政府老赖的形象昭然可见。
3、严重激化了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最终影响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事实证明,行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执行难不断积累扩大,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推进法治国家进程将产生重大影响。中国有句古语,“民不跟官斗”,相对于政府而言,申请执行人是社会弱势群体,他们是在向政府追讨到期的借款、集资款、吃饭钱、工程款、树苗款、加油钱、修车费、购货款等,四处碰壁,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到法院打官司。如果连法律也保护不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最后的希望破灭了,老百姓就会对我们的党、政府失望。他们能做的就是逐级上访、集体上访,甚至采取过激的围攻法院、党委、政府的行为,从而严重影响和谐社会的实现。
二、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对涉政府拒不执行现象,目前缺乏监督管理和责任处理机制
行政机关在民事活动中因侵权或违约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并被法院通过司法审判程序确认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理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减少当事人的损失扩大或消除更大影响。但实践中,对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我国当前尚缺乏相应的监督管理和责任处理机制,此助长了部分行政官员的消极执行甚至对抗执行的心理。相反,部分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不仅漠视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甚至还认为其在任期间未让法院强制执行是其政绩。
(二)政府财政困难,影响涉政府案件的执行
当前,我市地方政府经费主要依靠当地财政收入,而地方财政支付能力有限,大部分收入均限于保障地方公职人员的基本工资及必要费用。而且,部分乡镇级政府确实存在财政困难问题,他们缺乏履行生效裁判的经济基础,成为影响涉政府案件执行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部分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有特权思想,法治意识淡薄,漠视法院执行
一是有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有特权思想,对法院裁判行政机关承担法律义务不予认同,而不积极配合法院执行或自觉履行义务。二是有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的守法意识淡薄,漠视申请执行人继续扩大损失或扩大影响。
一方面对法院的执行置之不理,甚至用行政权力对抗执行。在执行中有的行政领导直言不讳地说:“法院的判决算什么?”还有的干脆说:“要钱没有,单位工资帐户你们可以去查封,办公室你们可以随便封。”
另一方面不同情不理解申请执行人的苦处难处,不自觉履行义务,不维护行政机关依法守法的高大形象。三是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利益思想作怪。政府为保护本地区利益,奉行地方保护主义,这主要表现在外地法院来执行或委托执行的案件上,当地政府根本不买法院的“帐”,以你执行影响他的发展大局和社会稳定为借口进行干预;受委托的当地法院,被指责成不维护地方的利益,法院压力很大,即使地方财政有给付能力,法院也不可能顺利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四)法院归属地方管理的现存体制,制约涉政府案件的执行
从法院角度言,法院的人、财、物受到地方政府制约。法院是在地方党委领导和上级法院指导下开展审判执行工作的。一方面,法院的人事编制、工资福利受到地方政府制约;另一方面,法院的各种经费及基础设施、办案财物保障等,主要依靠地方政府,法院对某行政机关执行,将会受到政府有形或无形的干预。对涉政府执行案,法院束手束脚,进退两难。
三、对策和建议
经系统分析,课题组认为应采取如下对策予以解决涉政府案件执行难的问题:
(一)强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知法、守法、执法意识,树立法治政府形象和法治公务员先进性形象,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和责任处理机制
所谓法治,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作为行政机关,有带头学法、知法、守法、执法的责任,应树立公务人员学法、知法、守法、执法的法律意识,应主动履行业经司法程序确认生效承担的某种法律责任,不应使权利人在难以实现权利时而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成为被执行人。树立法治政府和法治公务员先进性形象,高度认识行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的影响性和危害性,行政机关干部率先垂范,是解决行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执行难的关键。同时,应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和责任处理机制,建立行政机关个案履行责任跟踪管理机制,建立行之有效的行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履行事后个案跟踪监督机制,推行行政机关领导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文书的一票否决制。从中央到地方,把法院的执行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事务中,凡有一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涉府案,对领导实行一票否决制,这样才能真正维护法律权威,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二)依法落实财政预算,加强管理,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义务
行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主要内容之一是支付能力问题。当前,应当高度重视行政机关楼堂馆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对此予以规范管理,凡涉及到以后可能影响及时还债的项目应不予批准。这样,就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行政机关超负荷承担债务以及认真清理行政机关拖欠债务问题。对已成为老赖的行政机关,应依法落实财政预算,加强管理,保证资金支付到位。同时,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依规处理。
(三)加强立法,制定统一强制执行法
在当前执行难成为普遍问题的阶段,非常有必要将民商事、行政、刑事中的赔偿案件的执行归并起来,由全国人大制定适合我国现阶段实情的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典,此有利于震慑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也有利于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更有利于社会各界监督法院的执行,增强执行透明度。
(四)加大执行力度,穷尽执行手段,最大限度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由于涉政府案件执行具有干扰大、阻力大和政府履行能力弱等特点,经过调研,我们认为,可采取以下措施,加大执行力度,穷尽执行手段,以最大限度也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1、在依法执行、文明执行、规范执行中,应注重处理好五个关系:
(1)处理好依法执行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关系。法院要把涉政府案件的执行情况定期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执行具体案件时,应尽量争取人大的支持与监督,主动邀请人大或有关人大代表随同监督。对执行政府案件中遇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抗拒、阻挠、干预执行案件的,及时报告党委、人大协调处理。
(2)处理好依法执行与树立法治和诚信政府形象的关系。执行人员要强化大局意识和平等保护的观念,以执行促长沙经济发展,为长沙经济发展创造一个安全、诚信、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
(3)处理好依法执行与政府支持的关系。对涉政府执行案件,要与政府多沟通、多联系,努力争取政府的理解、谅解与支持,促使有履行能力的政府及时自愿履行义务,对一些只有部分履行能力的政府,要动员其做好当事人工作,让当事人理解政府难处,并同意政府先履行部分义务。对于没有履行能力的政府,要与当事人协商,可考虑长期履行协议。
(4)处理好依法执行与维护政府机关正常运转的关系。在执行涉政府案件时,注意工作方法,多做宣传、协商工作,通过严格认真细致的工作,使对方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做到既维护政府机关正常运转,又切实保护当事人利益。
(5)处理好依法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在执行中要始终把握正确的政治导向,树立法治观念、诚信观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观念,注重执行艺术,实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成立清理协调领导小组,并做好工作安排。
要积极与党委、政府沟通,成立涉政府机关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清理协调领导小组,由党委(政法委)、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公安等部门的主要领导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法院),负责执行落实工作。可在清理协调领导小组的组织下,定期开展涉政府机关为被执行人案件专项清理活动,并及时做好清理活动安排。
3、穷尽执行手段,想方设法,提高执行水平
一是加强法院执行队伍建设,提高执行人员素质,提升执行能力和服务水平;二是可考虑法院交叉执行,如浏阳法院的某些难度较大的涉政府执行案件由宁乡法院执行,这样就可以减少当地法院和执行机构所承受的地方行政机关的干预压力;三是应进一步完善涉政府执行案件提级执行制度的执行问题,如某些基层法院的涉政府执行案件,完全可以由中级法院采取提级执行的方式进行,这样可以打破辖区界限,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第二篇:涉土地纠纷案件执行难的调查分析
涉土地纠纷案件执行难的调查分析
——以北流法院为数据样本
课题负责单位:北流市人民法院 课题负责人:林小文(副院长)
课题组成员:黄捷、李增林、谢文杰 执 笔 人:谢文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前言
土地是农民生存之根本,涉及农村土地问题的执行案件一直是北流法院关注的重点。近年来,随着土地利用率的提高,土地作为基本生产要素的作用和价值得到充分体现,作为对这种现实状况的反映,大量涉土地纠纷案件起诉到法院,这些案件进入到执行阶段,除了赔偿损失外,其他执行标的都是将涉案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从非权利人(侵权人)手中剥离,交还给权利人。由于涉土地纠纷的标的是不动产,搬不动、拿不走,其所有权、使用权有着与动产明显不同的属性和特点,而且,绝大部分案件涉及农民群体的切身利益。所以,执行起来比较困难,一宗案件的执行可能要动用五、六十人的警力,执行效果也不理想,往往出现今天执行了明天还会出现反复,“案结事不了”。这些案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热点和难点之一。作为基层法官、科学分析新形势下的农村的热点、难点问题,努力把握其特点和规律,并以积极的态度和正确的方法,切实做好涉土地纠纷案件执行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有效解决这一难题,我院组成调研课题组,对我院近五年来办理的涉土地执行案件进行专题调研,在走访有关政府机关、村委及本院有关业务庭、部分当事人、查阅近年来相关卷宗、参与案件执行的基础上,对涉土地执行案件的成因、特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形成以下调研报告。
一、近年来该院涉土地纠纷执行案的基本情况 经统计,自2012年至2016年底,北流法院共受理申请执行涉土地权益纠纷案件162件,其中2012年28件,2013年35件,2014年39件,2015年29件,2016年31件。
1、案件类型
归纳起来,涉土地纠纷执行案件的主要类型有: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如原告北流市塘岸镇凉亭村第X组把坐落在本村的某山地承包给本组黄某存(第三人)承包,承包后第三人黄某存在该山地种上了荔枝、龙眼等果树,当第三人黄某存在该山场推路时被告刘宗某和其儿子刘某林,刘华某抗拒不给推路经过他们种的荔枝树山地,双方发生纠纷。案经北流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宗某、刘华某应把侵占原告北流市塘岸镇凉亭村第X组所有的某岭诉争的土地一亩归还原告北流市塘岸镇凉亭村第X组;被告刘宗某、刘华某在上述种植竹木、果树、农作物等附着物及建筑物限被告自行处理,恢复土地原状。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北流市塘岸镇凉亭村第X组向北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类案件表现在土地互换、出租等流转引起的纠纷,主要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户之间,为了生产经营方便,自行相互换地耕种,或出租土地用于其他农业种植养殖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违法收回已经互换的承包地;或利用职权收回、调整承包土地,强迫承 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等。此外,此类案件涉及到互换承包合同效力,涉及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以及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等。
(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如登某甲与登某乙是邻居,两家各有一块责任田相邻,是1984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同一块田一分为二分割出来。此前,两家都外出工作,把责任田租给他人耕种多年。2009年,登某甲返乡耕种责任田,2012年登某乙返乡耕种责任田。在耕种期间,登某乙发现自己的责任田面积小了很多,认为登某甲侵占了自己的部分田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案经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决:登某甲停止对登某乙责任田的侵害,将已侵占的责任田0.34亩返还给登某乙,并赔偿登某乙的经济损失1500元。登某甲不服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林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登某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类案件表现为双方以前对土地承包不重视、抛荒、丢荒,经历一定时间后再想要回承包地;另外也表现为,一方违法建房侵占他方承包地,或者农民在承包地里建房时地界不明从而产生纠纷。还有一些农民在土地使用过程中,界限不是很明显,两农户之间在种植过程中互相侵占,从而引起纠纷。再有就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限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一定 的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如遇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势必要解除,而一旦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费分配问题达不成协议,出现利益冲突,纠纷就此引发。有的纠纷是发生在家庭承包经营成员之间,有的则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不公而引起的纠纷等。除此之外,还有因离婚或再嫁妇女为维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这主要是指再嫁妇女原有的承包土地份额被原来家庭成员或近亲属非法耕种或其承包经营权被非法剥夺等引起的纠纷等。
(3)恢复原状纠纷案。如伍某福与伍某进是同胞兄弟,1987年,清湾镇六崙村同古田生产队为了更好地发展公益事业,方便村里的民众加工及照明,经生产队和全体社员会议决议将该生产队的一处集体房屋及地坪进行标卖。同年3月20日,伍某福以1510元标得上述房屋及地坪,并与同古田生产队签订了《同古生产组标卖集体房屋合同书》。1991年3月5日,伍某福办理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1997年前后,伍某进先后在伍某福标买到的空闲土地上建造猪舍、柴房、牛栏共7间使用。2012年伍某福病故后,其继承人陈某凤、伍某、伍某辉要求伍某进搬空屋内物品,拆除其所盖的7间房屋,恢复原状,却遭到了伍某进一家人的反对,双方发生纠纷闹到法院,原告陈某凤、伍某、伍某辉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玉林市中院,后也是申请强制执行。
(4)相邻通行纠纷案。如申请人陈某龙、陈某铜、陈某 铨三兄弟与被执行人刘某林、刘某浩俩兄弟同住北流市清湾镇某村,两户人家房屋相邻而建,是左右邻居。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争议的通道位于北流市清湾镇双龙村申请执行人新建房屋的屋边,2009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北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集体土地建房获批准,规划建房的宅基地左侧预留有一条宽2米,呈“L”形绕宅基地半圈的通道,作为以后生活生产通行的道路。在建基础时,同村同组的同堂兄弟陈某庆、陈某明以该道路不够宽,不足以通车,要留2.5米宽为由,双方发生通道纠纷。案经该村委会主持调解,申请人与陈某庆、陈某明双方达成协议:“双方都出让部分地方,扩大通道,使整段路宽度够2.5米,陈某铜、陈某铨将屋东南角方的柱头移入50厘米,移柱头的材料费500元由陈某明支付,陈某庆将其路边水田让出50厘米宽的地方作为道路”。2009年12月申请人建好房后,申请人与陈某庆、陈某明及本村村民一直使用该通道,行走一年多后,被执行人亦无异议。2010年12月后被执行人以讼争通道侵占其责任田为由,多次锄该通道路面,2011年5月申请执行人将该通道铺设水泥路面,2012年4月在申请人诉讼期间,被执行人将该通道的部分路面倒成混凝土,致使申请人及村民无法通行。后北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执行人刘某林、刘某浩停止对位于北流市清湾镇某村申请人陈某龙、陈某铜、陈某铨新建房屋屋边的通道的侵权,恢复通道原状,保持通道路面 自申请人陈某龙、陈某铜、陈某铨新建房屋东面墙出2.5米宽,以申请人陈某龙、陈某铜、陈某铨新建房屋东面墙与被执行人人刘某林、刘某浩水田相邻的墙角为基点,往南保持长6米,往北保持长3米(路面图见附页);被执行人刘某林、刘某浩在通道内所倒制的混凝土围墙,自行拆除。被申请人刘某林、刘某浩对一审判决不服向玉林市中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院于2013年3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刘某林、刘某浩迟迟不肯拆除在通道内所倒制的混凝土围墙,陈某龙、陈某铜、陈某铨只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类案件主要涉及相邻通行及公共用地使用,据统计,在该院受理的100多件相邻纠纷案件中,有60多件涉及邻地的通行和使用,占60%多,主要包括穿越邻地至公共通道的通行权,通过邻地设臵管道和线路,以及因建筑施工而使用邻地等。此类案件主要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相邻土地有关权益行使,或发包而引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家庭承包经营户之间的纠纷等。
(5)物权保护纠纷案。此类案件是新类型案,以前比较少出现,此类案一旦进入执行程序,也是剌手案件。如申请人林某桂与被执行人林某昌、林某荣、林某、林某龙、林某英物权保护一案,双方为了0.73亩土地发生纠纷,我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上诉玉林市 中院,2015年12月8日,玉林中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最后进入执行程序。
2、案件特点
(1)涉土地纠纷执行案超半数发生在家庭成员间、其余发生在同村同组同堂兄弟间。参与人数不多,但容易引发亲情性矛盾。
(2)案件调处和解难度大。此类纠纷由于涉及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一旦形成纠纷当事人对立情绪大,互不相让,执行和解工作难以进行。
(3)纠纷如果处理不妥当,容易升级为治安案件,甚至是刑事案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4)被执行人信访不信法。个别案件当事人寸土必争,不计较官司输赢,认死理,只是为了和对方对抗到底,对法院生效判决拒不履行,千方百计阻碍执行。
二、涉土地纠纷执行案存在的问题
从走访、阅卷、参与执行了解分析,涉土地案件的执行存在很多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自身对涉土地案件所作出的“判决不当”影响执行。所谓“判决不当”,是指法官对某个涉土地案件作出判决、裁定或调解后,其判决、裁定、调解的内容事实上存在着不合情理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判决书的主文及判决实体内容错别字多,文不达意,造成双方当事人对判决主 文内容引起争议;再如判决的标的物与实际执行的标的物不符,其判决的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相称,判决表述不科学等。
2、被执行人对法院判决、执行臵若罔闻。大部分被执行一方当事人从收到生效判决开始,就一直抱着抵触的态度,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正,明确表示绝不放弃自己既得的利益。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他们一直抱着幻想,不积极履行;在送达执行通知后,他们的情绪开始激化,宣称要用一切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当法院组织力量强制执行时,他们更是动员男女老少到现场进行阻挠。在每个阶段,执行人员都要反复、耐心地宣传讲解释法,可谓好话讲尽、道理讲清、法律讲透,但都收效甚微,被执行人还是我行我素,臵若罔闻,臵法院生效判决于不顾。
3、涉土地纠纷案执行投入多、历经时间长。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开始,执行人员便多次反复做被执行人法律解释工作,但反复做工作也做不通,到最后都是要组织50-60警力强制执行,每个涉土地执行案耗费的时间、人力物力多,造成执行周期过长、执行成本过高,以致于法院都无法独立承受。有些案件当年执结不了待明年,有些案件则三、四年也执结不了;有些案件需执行法院全体动员齐上阵,有些案件需上级法院出面统一调动执行力量,有些案件则需党委政府牵头组织公、检、法、司等有关部门实行大兵团作战。
4、执行效果不理想、个别案件反复无常。在耗费了大量 的时间、人力物力之后,很多案件仍然是吃力不讨好,双方当事人都不满意。被执行人一方始终不愿放弃已经到手的土地,在执行的过程中不断地进行干扰、阻挠;权利人一方急于想得到土地,对迟迟不能如愿很有怨气。有些案件好不容易执行下来,刚把土地交到权利人手中,很快被执行一方又去侵占,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反复无常。个别案件的被执行一方甚至不惜采取暴力手段对抗执行,或者与权利人发生群体冲突,造成流血事件。
5、法院的威信和法律的尊严受严重损害。本来法院的整个执行工作面临执行人员严重不足执行案件难执行的情况,涉土地纠纷案件的执行更是难中之难。这种执行难,助长了被执行一方心中无法,视法院判决、执行为儿戏的态度,也加深了权利人一方认为法律软弱、法院无能,只能靠自己来维护权利的怨气。这也是农村“涉土地纠纷”不断出现、而且难以调处、难执行的重要原因。
四、原因的分析
涉土地案件的执行之所以存在上述严重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审判人员业务水平不高、全局观念不强、领导把关不严。实践中,导致判决不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客观的因素,也有主观的因素,归结起来,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个别审判人员审判业务不熟练,审理案件的综合判断能力 不高,没有全局观念。如对某一涉土地案件,从审理查明到对案件认识到下判,还不能够全盘考虑问题,还未能认识到对个案判决在执行时是否能够实现。涉土地纠纷要合法、也要合理,在合法前提下,要确保生效判决可以有效执行。二是对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审核不严。个别审判人员由于案件多,事情繁忙,工作责任心不强,忽视审理阶段的环节,忽略法律文书的制作,法律文书进入打印送达阶段,缺少校对审查,结果将带有错别字或判决内容词不达意的法律文书送达到当事人手中,导致当事人的异议。三是分管案件的院、庭领导对案件的审批把关不严,是导致带有“毛病”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难以执行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案件的审批,院、庭领导因分管庭室工作过多,无暇顾及,思想上往往认为案件已经过审判合议,不会存在什么问题,忽视了详细审阅,从而使本有问题的法律文书进入生效期。为执行工作埋下了“祸根”。四是片面适用法律,机械套用法律条文,不尊重客观事实,放弃本质分析,因而使判决或调解的结果脱离实际,造成裁判不可执行。
2、被执行标的特殊,执行手段简单。涉土地纠纷的土地是不动产,搬不动、拿不走,相对于动产而言,它是一种很特殊的标的。它与动产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动”还是“不动”,简单地说,它是拿不起、移不走、捆不住的。权利人对土地的占有、支配,完全不同于对动产的占有、支配,不 能以收藏、封闭等有形的方式来实现,而只能以法律、权利意识等无形的力量来约束。同时,面对这种特殊的标的,执行手段也很“特殊”,无非就是简单地在争议土地上划线、打桩、翻犁、种植(播种),如果有变化,也只是根据不同的案件分别或者综合使用这些手段而已。正是标的的特殊性和手段的简单化,明显地影响了执行的效率和效果。
3、“土地问题”关系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土地,从来都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换句话说土地就是农民的命根子。改革开放以前,由于种种原因,农民不怎么关心土地的多少、优劣,也不重视土地的管理和利用。改革开放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土地的多少、优劣与农民的生产、生活状况息息相关,因此,每个农民及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强烈的占有、支配更多、更好的土地的欲望,是再自然不过的了。正是农民们这种“寸土必争”的态度,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4、历史遗留问题多,立法滞后、不健全。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实行超越历史阶段的路线、方针、政策,对土地的管理和利用是一种盲目、随意、混乱的状态,遗留了很多问题。比如,土地流转行为不规范引发纠纷案件。无论是家庭成员间还是同村村民间在流转土地时大多以口头约定为主,即使有为数不多的农户签订了协议,但也不同程度的存在概念不清、约定不明确、权利义务不确定等问题。兼之土地流转时 大多没有经集体组织备案或同意,甚至没有第三人见证,以致在发生纠纷时因缺乏证据、约定不明或流转程序不当等导致争议空间较大而选择诉讼方式维权,法院判决下来了,他们不服;再有土地流转不公开、不透明,流转管理不到位。在农村土地流转中,无论是家庭成员间还是同村村民间大多转让、转包是在他们间私下进行,基层政府、村组缺乏对农村土地流转进行指导和管理,任由农民不规范地流转土地,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极易发生纠纷。很多土地是否确过权、确权给谁不清楚,调整土地的性质、范围、面积没有资料证实,而当年这些事件的亲历者又已逐步过世所剩无几,等等。另外,这方面的立法原来几乎是空白,改革开放后也一直比较滞后,法律、法规、政策还不够健全。正是历史遗留问题和立法滞后,为被执行一方抗拒执行找到了借口和可钻的空子。
5、农民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有关人员偏袒误导。虽然我国的法制建设已经取得很大进步,公民的法制观念有了很大提高,但由于历史的原因,社会的法制环境仍然比较差,公民的法制观念仍然比较淡薄,这种状况在农村和农民身上就更为明显。同时,有的领导干部出于亲情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再加上认识上有偏差,有意无意地偏袒、支持一方;有的律师或代理人,为了私利误导、唆使或纵容其委托人。这些状况,为阻挠、对抗执行提供了一定的社会基础。
6、法院审判、执行等部门之间协调不到位,法院与对外相关部门联系不到边,未发挥职能作用。涉土地案件的执行,固然是法院的职责,但是,在现有的条件下,还离不开有关部门乃至全社会的支持。这个问题,不要说有关部门,就是法院本身的认识也不到位,基本把它单纯看成是法院的事情。特别是在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一方很快又侵占土地、恢复执行前的状态时,有关部门包括党委政府都认为还是法院的事,法院也认为是案件出现反复尚未执结。这种认识是非常错误、有害的,它不仅给法院背上了不该背、也背不起的包袱,还助长了被执行一方对抗执行的行为。
五、解决问题的对策
摆出了问题,分析了原因,那么如何解决问题呢?笔者认为,主要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着手解决:
1、提高法官业务素质,完善各项法律制度。一是加强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力求全面掌握常用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知识),提高政策水平,扩大法律知识面,增强驾驭庭审的能力和判断能力,丰富社会知识和经验。二是完善对案件的审判和管理制度,主管案件的院、庭长,要认真负起监督作用,严格把好质量关,真正建立起错案追究制度。三是案件的主办人员对法律文书要认真负责,反复核对,特别是对裁判文书的主文部分要逐字逐词逐句进行推敲,在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才送达到当事人手中。四是完善执行案件的审 查制度。对执行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形成制度,对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案件,应严格地报院长审批,并重新提起再审。堵住不合格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减少执行中的人力、财力、物力的耗费,从而提高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2、认真研究执行标的特性特点,探索执行的有效手段。我们应该开拓视野、更新观念,针对“土地”这个执行标的的特殊属性,把它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框架内,从土地基本法律制度出发,借鉴资源配臵市场化的方法和经验,研究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价值实现的新途径,探索更多、更有效的执行手段。比如,确定所有权归属的土地,能否在被执行人承认土地归权利人所有的前提下,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向权利人支付对价后仍然管理使用该土地。又如,确定使用权归属的土地,能否由权利人收取相应价款后,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于被执行人。等等。
3、正确对待历史遗留问题,积极开展精准帮扶活动,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对历史遗留的问题,不能靠法院一家单打独斗解决问题,各级党委、政府,特别是有关职能部门,要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着眼发展的态度,从兼顾各方利益出发,积极负责、公正公平地进行处理。比如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最好向需要进行土地流转的农户提供统一的格式合同,并指导签订,签订后应主动提醒农户履行备案等手续。对已经流转土地但还没有 签订合同的农户,应告知他们风险,协助其签订合同;落实土地流转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拓宽纠纷解决渠道,充分发挥基层村委会的作用,及早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充分发挥调解、仲裁、诉讼三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加强村组、基层政府调解,避免矛盾升级,及时化解纠纷。法院在执行中,也要从这方面对农民进行耐心的宣传解释,争取他们的理解和配合。同时,还要积极推进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使农民的生活水平得到稳步、持续地提高,以减少他们对土地的依赖,减轻法院执行的压力。
4、注重立法,健全法制,依法执行,文明执行。针对执行立法滞后、特别是涉土地这类特殊案件的执行立法滞后的状况,要加快立法的步伐,为执行提供坚实的基础和可靠的依据。同时,我们还应该充分理解和正确适用现有的执行法律制度,寻求缓解执行难的突破口。比如,前面提到的执行后出现反复的情况,属于执结还是未执结?应当如何处臵?这类问题亟需我们理解、适用好现有的法律,纠正以往的认识和做法。法院执行完成把标的交给了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人又搞破坏或强行要回,这时申请人又找到法院执行人员,这种情况还是不是法院责任,如果法院告诉申请人找派出所,派出所又说是法院的事,就容易造成“扯皮”。笔者认为,立法应明确法院执行过后在一定的期限内还是法院 的责任,或者应明确这种情况应看作是案件已经执结,但之后出现了新情况,已经不单纯是法院的事情了,至少不应该是执行的工作了。根据现有的法律制度,强制执行后,意味着法院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出现反复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对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后又去侵占土地的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由公安机关以其破坏社会治安(生产秩序)为由进行处罚。立法明确了,才能为执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不然,还会出现反复执行的情况。
5、解决执行难不能搞闭门执行,不能光靠法院“单打独斗”,要搞协同作战“阳光执行”。涉土地纠纷案的执行需要创新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打一场破解“执行难”的“立体战”。要建立“党委统一领导,人大政协监督,政府支持配合,党委政法委组织协调,法院主办,政法部门以及工商、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联动,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执行工作新机制。要大力宣传农村土地流转等相关法律知识,政府相关部门、司法部门、村委等要积极向村民宣传土地流转等相关法律知识,使村民了解相关土地流转法律规定,规范自己的土地流转行为。在执行土地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抓住执行时机、讲求执行艺术,充分发挥村委会情况熟、人情厚的优长,使其成为化解当事人之间对抗情绪的主导力量。对有较大对抗 情绪的当事人,从一开始接触,就要保持高压态势,使其认清形势,配合执行。对尚有亲情维系的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使双方因感念亲情而握手言和。对涉农土地纠纷案件加大执行监督力度,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执行方式,建立执行公开和执行告知制度,切实构建解决执行难的长效机制,从而使涉农土地纠纷案件的执行难问题迎刃而解。
第三篇:2016司法行政机关调研报告
2016司法行政机关调研报告
司法行政机关调研报告
为确保司法行政执法公正、廉洁、高效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在司法行政机关得到贯彻执行,更好地发挥督查工作对司法行政机关重大决策和各项工作的推动作用,现结合工作实际,就如何做好司法行政机关督查工作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做好司法行政督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所谓督查,顾名思义就是“督促检查”、“督查督办”,是对上级或同级领导重大决策、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目前我局还没有专门的督查机构,由办公室兼职开展工作。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工作的要求不断提高,督查工作的地位、作用、任务和方法都发生了变化,做好司法行政机关督查工作、提高政务效能、保障工作落实,对于推动司法行政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司法行政机关督查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督查工作是正确执行领导决策的关键环节和主要手段,也是重要的领导方法和工作方法之一。要使科学发展观落到实处,贯穿到司法行政工作之中,取得好的效果,都离不开督查工作,反之,就会抓而不实。所以,践行科学发展观,关键是抓落实,抓落实的手段离不开强有力的督查,而督查必须联系工作实际,取得实效,不能停留在纸上、会上、口头上。
(二)司法行政机关督查是改进领导干部工作作风的迫切需要。一个单位的工作好坏,取决于每个领导工作作风,而领导的主要职责是如何科学地制定决策,扎实地抓好决策目标的实现。没有好的科学决策,就谈不上落实,没有落实,决策就失去了意义,要落实光靠自觉还不行,领导干部必须经常督查督办才行,在抓落实上下苦功,使硬功,抓出成效。
(三)司法行政机关督查是实现服务型司法行政的重要保障。如何实现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公平、公正、廉洁、高效、服务呢?我们的工作中现在仍存在为人民服务本领不强,不爱学习,工作效率不高,满足现状,不善创新,没有开拓精神,缺乏服务意识,领导的决策和制度得不到完全落实等问题。所以,督促检查是转变机关作风、促进实现服务型机关的重要措施,要把督查贯彻到工作决策实施的每个环节,增强做好督查工作的责任感,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督查力度,促进司法行政各项工作上台阶。
二、目前司法行政督查工作的现状及问题
(一)思想认识不到位。对实施督查制约机制认识模糊,意识淡薄,直接影响了督查工作的正常开展。一是认识模糊、缺泛协作精神,对督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足,在工作中不支持、不配合、产生厌倦抵触情绪。二是接受督查的意识淡薄。一方面不愿意接受督查,不论是领导干部或者是一般干部,不愿意让别人监督或者说不情愿接受监督,片面甚至错误地认为,上级监督是对其不信任,同级监督是与己过不去,下级监督是故意找毛病,对督查工作抵触情绪较大。
(二)机构人员不到位。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既没有专门督查机构,也没有专职督查人员,更没有职权。督查工作只是领导临时安排而已,工作开展较难。
(三)制度措施不到位。督查制度和措施是抓好督查工作的重要保障。目前还没有规范的督查制度及措施,有时对某项工作的督查,仅根据领导或会议临时要求而进行,没有一个长效机制和具体固定的制度,使督查工作无章可循,把督查人员当成消防员,哪里有火往哪里扑。导致督查不规范,不扎实,对督查出来的问题,虽然办公室有督查通报,但没有精力跟踪督促,及时纠正。
(四)力度效果不到位。督查工作的归宿就是讲效果,讲落实。从目前来看,督查工作中存在几个突出问题:一是督查人员怕得罪人,怕失去满意票,影响个人前途,所以,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强调客观多,查找主观少,广开绿灯,绕道通行。二是领导思想不统一,督查发现的问题,领导随意表态,虽说督查是领导安排的,当遇到困难或处理问题时,领导意见不一致,使督查人员难以开展工作。三是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在工作中没有形成自觉接受督促检查的良好氛围,被督查的对象或工作靠临时应付,处于消极应战,而不是主动接受检查和积极配合,导致督查工作的效果较差。
三、强化司法行政机关督查工作的建议和对策
强化司法行政机关督查工作和推进司法行政机关督查工作规范化建设,是新形势下加强司法行政机关督查队伍建设的治本之策,是一项逐步探索研究的系统工程,涉及司法行政工作的诸多内容。要有效解决督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以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为契机,以转变机关工作作风为抓手,紧密联系司法行政机关队伍建设实际,在强化督查、健全机制方面下功夫,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提高认识,形成合力。要彻底解决督查工作的的薄弱环节,必须从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司法行政队伍整体的督查意识。一是提高全体司法行政机关人员的督查意识。通过组织学习督查内容的条款,着力提高认识,明确督查的职责以及自己应当遵守和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各级领导一方面要增强办事透明度,为有效实施督查创造条件,另一方面要教育属下的人员克服各种模糊认识,以主人翁的态度积极参与督查,主动接受督查,从而使重要活动都置于严格的督查之下。二是提高班子成员的领导意识。领导重视是督查工作的生命线。督查是实施内部监督,代表行政主要领导抓工作、管队伍的一个重要手段,它代表主要领导行使职权,所以督查工作离开了领导的重视,就会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要把督查工作作为全局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运行机制的配套措施,与业务工作、队伍建设等其他措施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落实。成立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形成集体领导、“一把手”负主责、局办公室牵头协调、各部门共同积极参与的格局。三是提高齐抓共管意识。司法行政机关督查工作的内容十分广泛,涉及方方面面,渗透到司法行政业务的各个环节和全过程。业务部门最有条件、最能及时进行事前事中、近距离的监督检查。因此,各部门要明确自己的职责,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建设好自己的队伍,真正做到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形成整体合力。
(二)强化培训,提高水平。要提高督查人员自身素质。作为“管司法行政人员”的督查人员来说,要求就要更高、更严,务必成为司法行政管理的“通才”。一是加强业务知识和能力的培训,要组织督查人员系统学习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督查业务知识,掌握必要的专业技能;二是加强政治思想教育,着力提高督查人员的政治思想水平,牢固树立“打铁还需自身硬”“正人先正己”的思想意识,切实起好模范带头作用;教育督查人员严格、模范地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谦虚谨慎,依纪依规督查,以理服人,特别要注意克服特权思想,不能以“管人者”自居;三是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法,拓宽经验交流的渠道,通过交流学习,不断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三)健全制度,树立权威。督查人员经常“唱黑脸”、“得罪人”,迫切需要局党组的支持和关心,才能使用好这支队伍,亮好这张牌,树立督查权威,最大程度地发挥其作用。要配齐配强督查人员。选配具有全方位、高水平的司法行政工作技能和水准的同志负责督查,打造一支督查“精兵”。要以完善制度建设为抓手,以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为目标,切实抓好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让督查工作做到有章可循。一方面应抓好规章制度的落实,让其充分发挥作用。要结合工作实际,以公开促公正,用公正树权威,以制度管人,用道理服人。另一方面建立健全四个制度。一是健全督查通报制度,既要报喜又要报忧,既要及时又要具体,要实事求是报告督查情况。对存在问题的单位要及时发出督查通报,限期整改;对好的经验和做法要及时总结推广。二是健全督查情况处置制度,要将督查情况与对相关人员的考核、职级升降、干部任用提拔等挂钩,做到奖惩分明,体现督查工作的权威性。三是建立督查约谈制度。对被上级或本级督查中发现问题的单位(部门)和个人进行约谈,首次约谈、再次约谈,对经首次、再次约谈后同一问题仍未改正的采取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责令引咎等组织措施。
要通过督查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促进各项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无论大事小事,一经安排布置,都能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形成良好的机关工作氛围,更加科学、规范、高效、务实、廉洁地做好司法行政督查工作,提高司法行政工作质效,促进司法行政事业的科学发展。)
第四篇:法院执行难新特点调研报告
法院执行难新特点调研报告免费文
秘网免费公文网
法院执行难新特点调研报告2010-06-29 19:04:53免费文秘网免费公文网法院执行难新特点调研报告法院执行难新特点调研报告(2)
执行难是多年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难点。近几年人民法院虽下大力气着力解决,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形势依然严峻,并显现出新的特点。
一、执行难的新特点
1、随着诉讼案件不断增加,执行难案数量增加。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的占到了中止和终结执行程序绝大多数,此类案件不断增加的同时,也使社会矛盾在不断积累。近年来缠访、越级上访、闹事的问题屡见不
鲜。
2、被执行人难找。债务人采取种种手段逃避法院执行,是当前执行难中最普遍的现象。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不是积极想办法履行义务,而是到处找关系托门路疏通人情,转移财产东躲西藏逃避执行。不仅以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此,而且以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也是如此。企业每年都年检,但就是找不到该企业的人员财产,一些事业单位和村委会将公款以个人的名字在银行存放,使案件无法执行。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外出务工人员增多,没有固定的居所、流动性强,回家的时间难以掌握,更有一些人外出不归,下落不明,而家中仅存有部分生活必需品,因此使案件无法执行。在审理时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大部分案件从审理到执行都没见到过债务人,无法执行。
3、被执行人财产难寻。法院执行
案件的标的物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有被执行人有足够的财产才能保证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益真正实现。由于被执行人不配合执行,或者有意采用多种手段隐藏财产,加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不健全,个人故意以其他人名字存款,企业在银行多头开户,有些单位以个人名字在银行存款,给执行设下重重障碍。有的将房产、车辆等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躲避债务,有的夫妻协议假离婚,将共有财产归属于没有债务的夫、妻或子女等等。当法院进行调查时,找不到任何财产,不仅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得到执行,而且引起权利人的不理解甚至质疑,更使法院执行工作陷入困境。
4、有协助义务单位或个人不协助执行或者积极性不高。协助法院执行是一条法定义务,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及公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协助法院执行。但在实际执行中,有时个别负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出于怕麻烦,怕得罪人等原因,推诿、拖延协助
执行。一些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因选举、民主评议、利益相关等原因对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有畏难情绪,不协助法院开展执行工作的事屡有发生。少数部门对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为设置障碍,甚至制定法外的内部规定,抵制执行工作的正常行使。
5、执行机制差。目前,基层法院执行机构一般是执行庭和基层法庭。基层法庭审执不分,力量薄弱所呈现的问题自不待言,执行庭也因与设立初衷不一致而无法发挥联动应变效应。执行政策缺乏连续性,对强制执行措施的运用有缩手缩脚现象。另外,基层法院执行力量严重不足,执行法官老化,业务不精因此而造成的执行率低下,执行方式落后的现象暂无法解决。
二、新形势下执行难的主要原因分析
执行难作为一种社会综合症,其成因目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经济发展的角度看,执行难
是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伴生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健全,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越来越普遍。随着诉讼案件数量的增长,执行案件的数量也就相应增多,难度也会在一定时期相应增大。
2、从道德文化的角度看,执行难源于市场主体诚信观念的缺失。当前适应经济发展新的道德观尚未建立,市场主体信用意识、责任意识等普遍低下。突出地表现在“逃债”等恶性债权债务关系上。对这种行为,社会批判的声音过于微弱,法律上也缺乏严厉的处罚措施,使得尝了甜头的人越发肆无忌惮。另外不少债权人认为一旦诉至法院,法院就可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而自己却坐享其成,个别申请执行人难缠,如我院有三件执行案件,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到位,申请人不领,讲要按照他的理解执行,四处上访。
3、从案件审判来看,以往法院、社会舆论更加注重审判的公正与否,而忽视了法律文书的落实。又因法院实行分权控权,审、执分开,审判人员多注重审判而少考虑执行,形成了判的只管判,没有责任去考虑执行问题,忽视了执行的可能性,有时可能错过最佳的执行时机,使得案件最终无法执行。
4、从当事人来看,诉讼时被告人往往夸大自己履行协议的能力、随意承诺并随意达成调解协议,借调解之机拖延履行义务的时间,然后转移财产或销声匿迹。造成案件无法执行,出现调解容易执行难的怪现象。尤其在农村相对来说,农民法律意识淡薄,经常不到庭、不露面,对法院的执行工作配合积极性不够。而且协助执行难,农村一些村庄的群众或基层组织不愿得罪人,不愿协助法院执行,特别是一些被执行的农民还经常聚集亲友或煽动他人妨碍执行 美女学院的禁书 异体——我的绯色天空 理工大风流往事 我的老婆是杀手 一剑惊仙 重生之官道 http://
第五篇:执行难
“执行难”的原因分析及对策
提 纲
一、引言;
二、探究造成“执行难”的原因:
(一)立法滞后方面的原因。
(二)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
(三)法院本身存在的问题造成的“执行难”;
(四)部分被执行人规避法院的执行造成“执行难”;
三、解决执行难的对策:
第一,修订民事强制执行法之迫切;
第二,加强法律宣传工作因;
第三,反对地方保护主义,严禁违法干预执行;
第四,加强内部机制建设;
第五,加大执行力度。
摘 要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环节,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最终体现。执行效果如何,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全面履行宪法赋予的审判职责和当事人权利的真正实现,关系到能否维护国家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执行难问题目前已忧为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因此,认真、探索和解决“执行难”的现状,全面正确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强化执行体制和方式改革,改善执行工作,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前提和保障。
一、引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仲裁和公证文书,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强制力。而这种强制力的实现,除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外,都需要人民法院去强制执行。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任何具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都必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任何地方、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得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1]。从当前的执行工作来看,并不尽如人意。各级法院都有许多积案执行不下去,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变成了一张盖有法院大印的“白条”。执行难不仅严重地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破坏了我国法制的权威的尊严,且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尊严。为此,在这里,将认真剖析“执行难”形成的原因,并积极筹划、设计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案,有效地为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空间。
二、探究造成“执行难”的原因
(一)立法滞后方面的原因。
对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缺乏法律调整,这是造成执行难的根本原因,因为这种法律上的缺陷使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可能无法操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有关条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但是执行这些法律条款前提首先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十分了解。而这又有赖于国家对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的法律调整。民事主体占有资产的形式有多种,这些资产可以是存款、股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以及各种收藏等。它们的处所以及流向,只有所有权人最清楚。一个被法律文书确定为被执行人的、拥有以上财产的所有制主体,假定他有足够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他根本就不愿意履行这种义务,他可以采取各种各样的方式将其财产转移或隐匿司法机关对公民的资产和负债状况一无所知,这正是国家对民事主体资产及负债状况缺乏调整的后果。为此我们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全民资产及负债申报制度。事实上,这种法律缺陷造成的不仅仅是“执行难”,它还使市场经济的其他法律无法实施。
(二)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
这是阻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最主要的原因。1999年中央的11号文件虽然专门对执行工作作出指导,党委、人大也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解决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问题,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撑腰,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问题仍然存在而且还是相当严重,这主要是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一般作用于被执行人在本地区、申请执行人在外地的执行案件,由于诉讼当事人分属不同地方的诉讼案件,民事判决的执行结果在一定的程度上与地方利益相联系。因此,地方保护主义主要来源于各地方政府;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囿于地方利益而忽视法制性原则;对国家法律执行不力,下位法违背或架空上位法;引进外资立法方面具有盲目性,缺乏计划性、透明性、连续性在司法方面,表现为片面保护本地当事人,违背或滥用诉讼程序。现在随着大量的执行工作的规定、批复及通知的出台,执行工作的可操性虽有所加强,但仍有不足之处。在强制执行工作中,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渗透在各个方面,它的存在、原因十分复杂,可以说是众因素复合作用的生成物。在现行的管理体制下,直接关系法院发展和前途的人、财、物等权力基本上掌握在地方手里,导致法院难以真正地独立于地方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产生了司法地方化的倾向,使公正司法受到了严重的威胁。
(三)法院本身存在的问题造成的“执行难”;
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是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实现所进行的司法活动[2]。但是,长期以来,执行机构的队伍建设就存在着些许多问题。
1、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与执行严重脱节,将造成执行困难。比如在立案和审判阶段采取保全措施不力,需要先予执行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没有及时采取,结果错失执行良机。
2、执行管理效率低下和执行程序缺乏监督造成的“执行难”情况。现行执行模式同审判模式一样,实行由承办个人负责到底的制度,个人执行不仅力量分散、效率低,影响到案件的执行质量,而且在大案、要案及群体性案件越来越多的形势下,个人对案件的处理显得势单力薄。执行案件处理均由个人决定,任意性很大,案件执行的正确与否完全取决于执行人员的水平和素质,执行程序缺乏有效监督。这两个方面处理不好也会造成案件的“执行难”。
3、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和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的“执行难”。有些执行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和线索置若罔闻,工作拖拉,耽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有些执行人员不深入调查研究,不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还有些执行人员对当事人态度粗暴、蛮横、生硬,使当事人怀疑其有不轨执行或越法行为。总之,这部分执行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工作作风有待改善。
(四)部分被执行人规避法院的执行造成“执行难”。
当前大部分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地履行这也是执行难的一个重要问题,主要是由于债务人对于法院的执行工作认识的还不够透彻,总是认为即使逃避执行被法院执行
人员找到了,受到民事拘留但以履行法院判决相比还是划算,因此,就出现了被执行人抓了又放,放了又逃,逃了又追,追到又抓,抓了又放,就这样的翻来覆去判决也就始终得不到执行。但也会出现被执行人确实是无法履行法律文书内容的,可有些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却仍然四处告执行人员的状,指责执行人员收受好处、偏袒债务人,并四处举报、告状,或者到法院吵闹,干扰法院办案,甚至于搬来各种力量敦促执行。让执行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调查,最后查实债务人确实没有财产。就这样,执行人员常常被几起明知无法执行的案件牵扯了所有的精力,无法及时帮助其他申请人实现债权。这种原因实际上是反映了市场主体信用观念和信用制度和相对缺失,很突出的表现就在于“赖帐逃债”不良的文化上。要解决这个问题,有赖于社会道德风尚的不断纯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
三、解决执行难的对策
第一,修订民事强制执行法之迫切。执行工作的立法滞后,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行则无矩,使执行工作随意性很强;但如果法条不全,处理某些问题时,也会无法可依。我们现有的强制执行法规主要表现形式有三个: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执行程序有专门规定。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的某些条款。三是宪法和单行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有关的强制执行的内容。另外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的司法解释,以及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吸收各地经验制定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强制执行工作是我国司法建设工作的一项长期的战略性任务,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审判、执行实践的不断深入,新问题、新情况的不断产生,执行人员深感立法的不足,当前,在我国把执行程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的条件已趋成熟[4]。其表现在:一是执行难的问题十分突出,一些债务人利用执行法规不健全的漏洞,逃避执行。执行立法滞后的现象已明显暴露。二是我国法制工作的开展,立法技术的成熟,以及民事、经济、行政法律的逐步出台,法律的综合作用将更充分发挥出来。民事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三是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采取了制定强制执行立法的趋势。如日本、奥地利、比利时等国采取了制定强制执行法的体例。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吸纳更具体、更确实、更充分的内容,以适应日趋复杂的执行工作的需要的观念已在许多国家形成共识。
第二,加强法律宣传工作。努力营造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的氛围。各级党委、政府、宣传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方略为指导,把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列为当前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要使各级党委、政府认识到,确保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贯彻落实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以往权利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将申请书及执行依据交与法院立案便不闻不问,待其有时间则到法院向执行法官索要执行款项,认为案件不能执行或不能执结系法院执行工作不得力,执行措施不到位,忽视其应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将市场金融风险责任转嫁与法院,不能正确理解法院的执行仅是审判的辅助,法院强制执行有限行使,因此,通过宣传,让权利人知晓自己的义务和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同时在宣传中,对那些身份特殊的义务人身份、债务进行爆光,公告限制其高消费,采取悬赏举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的办法,让全社会支持、理解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那些确有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措施到位,决不手软,该拘留的拘留,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案件,执行法官应耐心细致给申请人做法律、法规宣传工作,使他们能够接受风险责任自负这一道理。
第三,反对地方保护主义,严禁违法干预执行。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光靠法院的自身力量是不够的。只要党委高度重视、政府积极支持,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就有了坚强的后盾,执行难的问题是完全可以解决的。在执行工作中,应主动向党委汇报,向上级法院执行局汇报,求得地方党委的领导和支持,党委应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上级法院执行局应切实、高效地协调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了解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进展情况,对基层法院的疑难案件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这样既松解了基层法院的执行包袱,也可避免地方保护。对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与法律相违背的,给人民法院执行设置障碍的规定和文件,应当立即按照有关程序予以撤销,对那些觉悟不高,组织纪律观念涣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搞地方保护主义,非法干预人民法院执行的部门和个人,坚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加强内部机制建设。各级人民法院应做好自身净化建设,对来自外界的违法干预案件,敢于依法办理,以理据争。同时进一步加强执行队伍的建设,充分认识执行工作的重要性。配备好执行人员,把那些思想好、业务精、为人民服务思想树立比较牢的人员选配到执行队伍。定期开展思想整顿教育,及时清理执行队伍中的违法违纪人员,净化执行环境,确保执行工作沿着法律的轨道畅通行驶。
第五,加大执行力度。近年来老百姓对“白条”现象非常反感,“法律白条”一词也经常出现在老百姓日常话题之中。所谓“法律白条”,即指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及时得到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保护[5]。要想改变老百姓这种既有的认识,就必须重塑执行工作的权威性,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要依法及时地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搜查、划拨、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财产交付义务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32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不能让他们在经济上占到便宜。执行法官要正确引导申请执行人举证和主动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采取多种方法,通过各种途径,千方百计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最大限度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具体案件的执行让全社会公众明白:依法履行义务光荣,赖帐可耻,协助执行应当,妨碍执行违法,抗拒执行有罪。
参考文献:
[1]、刘家琛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2]、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3]、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
[4]、裴莹硕主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
[5]、项存奇主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