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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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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宁远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2008)

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远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宁远县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宁

政办发[2008]28号)

录入:政务中心 王进 www.teniu.cc 2008-11-20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宁远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宁远县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七

月十六日

宁远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

为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征收对象

公民违反《条例》规定,违法生育(非法收养)子女的,均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征收主体

社会抚养费由县人口计生委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但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违法生育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由县人口计生委负责征收。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由生育行为发现地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征收,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生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

三、征收标准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根据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的性质、情节和收入取证情况,确定征收标准。农村居民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镇居民实际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二)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

(三)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

度总收入的三倍征收。

(四)符合法定收养子女条件,但没有办理收养证的,动员其依法办理收养证,拒绝办理的,按照上年

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

(五)不符合法定收养子女条件收养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三倍征收。

(六)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有下列严重情节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较高的倍数征收:

1.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无法核实其具体收入的,按照人均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2.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没有及时报告超过一年的,按照总收入的三至四倍征收;超过三年未主动报告或者未报告经举报查实的,按总收入的五至六倍征

收;

3.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4.在违法生育前后藏匿、转移财产的,按照总

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5.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

总收入的六至八倍征收;

6.拒不缴纳终止妊娠保证金又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七)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或非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再继续违法多生育或多收养的,每再多生育或再收养一个子女,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征收标准依

次增加三倍征收。

(八)因施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谎报婴儿死亡及遗失、买卖、残害婴幼儿后违法生育的,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征收标准的二倍征

收。

四、征收程序

县人口计生委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生育(含非婚生育,下同)、非法收养的当事人按下列程序征收社会抚养费:(一)立案

经群众举报或人口计生部门发现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的,应当即刻立案,填写立案报告。主管领导审批并指定2个以上具有计生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

员进行调查。(二)调查取证

1.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的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形成证据链,确认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事实。对取得一定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但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县人口计生委集体研究,可书面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作出亲子鉴定。2.确定被调查人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的事实后,对其双方上年度收入进行调查取证。

(三)提出征收标准建议

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提出征收标准的建议。县人口计生委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由分管领导牵头,与计生办工作人员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征收倍数,报县人口计生委决定。没有委托的,由

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建议。

(四)审批

县人口计生委成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领导小组,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政法工作的领导和纪检组长任副组长,政策法规股工作人员为成员。

拟按照二至三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县人口计生委分管领导审核,报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人口计生委印章;拟按照四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后,组长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人口计生委印章。

(五)备案

按四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复印件报永州市人口计生委备案,接受市人口计生委审查。

(六)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送达 已审批确认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后,县人口计生委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和送达回执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送达。(七)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送达 1.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申辩、陈述或要求听证的,县人口计生委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送

达。

2.当事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辩、陈述或要求听证的,应当根据审批权限,由乡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将陈述、申辩情况记录在案,报告县人口计生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报告县人口计生委,由县人口计生委依法组织听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县人口计生委根据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结论,决定是否征收社会抚养费和是否变更征收金额,决定征收的,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

计生办工作人员送达。

3.如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在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计生办提出要求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计生办调查核实后报送县人口计生委审查,符合分期缴纳条件的,县人口计生委制作《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单,不符合分期缴纳条件的,制作《不同意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工作

人员送达。

(八)执行

1.在规定时间内收缴社会抚养费,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附《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计划生育专用)》。

2.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六十天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三个月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缴纳的,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申请县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九)结案

已足额缴纳了社会抚养费的,填写《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结案书》,案卷整理归档。没有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即结案的,结案无效。

五、社会抚养费管理

1.管理方式: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2.解缴国库方式

(1)领用票据代征的乡镇人民政府收取社会抚养费后,应当在十日内通过乡镇财政缴入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每月末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将收缴的社会抚养费上缴国库,并将已收取的社会抚养费情况告

知县人口计生委。

(2)各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向县人口计生委报告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年度接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的票据年检年审。3.社会抚养费用途

社会抚养费专项用于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和社会保障。优先发放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特困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养老保险和符合再生育政策而自愿不再生育的育龄夫妇的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印制各种执法文书,支付代收手续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各种工作费用,在人口和计

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六、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检查监督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涉及多个环节、多个渠道,必须加强检查和监督。县人口计生委、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社会抚养费征缴、支出和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缴纳国库金额和财政核拨及使用情况在政务公开栏中张榜公布;村委会应将本村违法生育者的姓名、生育孩次、应征金额、已征金额在村务公开栏中张榜公布,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对擅自提高或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伪造、转让或不按规定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扩大社会抚养费使用范围,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坐支社会抚养费和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目的故意造成违法生育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追究刑事责任。

宁远县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终止妊娠保证金的收取,根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收取对象

1.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证已怀孕,且拒

绝办理结婚证的; 2.不足法定婚龄已怀孕的; 3.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已怀孕的; 4.重婚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同居怀孕的。

二、收取主体

终止妊娠保证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

三、收取标准

1.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证怀孕的,动员其在生育前补办结婚证。对拒绝办理结婚证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可以收取2000元的终止妊娠保

证金。

2.对不足法定婚龄怀孕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可以收取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

金。

3.对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根据怀孕孩次,可以收取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金。

4.对重婚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同居怀孕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可以收取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金。

四、收取程序

1.立案。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群众举报,或者在工作中发现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乡镇人民政府指派2名以上有计生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其违法怀孕事实和收入情况,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

确。

3.审批。拟收取5000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的,由案件经办人提出建议,由乡镇分管领导召集计生办工作人员集体研究决定;拟收取5000元以上终止妊娠保证金的,由案件经办人提出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相关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填写《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审批表》,并报县人口计生委备案。

4.作出收取决定。以乡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制作《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决定书》,送达时填写送达回证。

5.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向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夫妻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十日之内上缴县非税收入征收管

理局。

五、终止妊娠保证金的退还程序

1.申请。当事人终止妊娠后,乡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应及时报告县人口计生委,并向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申请办理终止妊娠保证金退付手续。2.退款。当事人在银行开设个人帐户(存折)的,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将终止妊娠保证金及时如数存入当事人个人帐户。当事人没有在银行开户的,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委托乡镇计生办在15日内退还当事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当事人出具的退还终止妊娠保证金收据存入该案卷宗。如果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后,当事人仍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终止妊娠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不得冲抵社会抚养费。对于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违法生育后才被发现的对象,不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但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可以在《〈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决定》规定的二至六倍标准中,按照较高的倍数征收。对于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在怀孕子女出生前申请办理生育证的,不收取终止妊娠保证

金。

六、终止妊娠保证金管理和用途

终止妊娠保证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金额上缴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实行专户管理,纳

入财政预算。

终止妊娠保证金专项用于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和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七、终止妊娠保证金的检查监督

终止妊娠保证金的收取、退还、使用涉及多个环节,多条渠道,必须加强检查和监督。县人口计生委、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终止妊娠保证金的收取、退还、支出和管理使用情况每年要进行一次专项检查。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将终止妊娠保证金的收取、退还、缴存国库金额和财政核拨及使用情况在政务公开栏中张榜公布;村委会应将本村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对象的姓名、怀孕孩次、应收取金额、已收取金额、已退还金额在村务公开栏中张榜公布,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对擅自提高或降低终止妊娠保证金标准,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扩大终止妊娠保证金使用范围,有意不退还终止妊娠保证金和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坐支终止妊娠保证金或以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为目的故意造成违法生育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给予其相应的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篇: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

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终止妊娠保证金收取退还管理实施办法

省财政厅 省人口计生委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

为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终止妊娠保证金收取、退还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

(一)征收对象

本省户籍公民违反《条例》或者居住本省的外省户籍公民违反其户籍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生育子女、非婚生育子女及非法收养子女的,均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征收主体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社会抚养费可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征收。设区的市属国营农(林、牧、渔)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条例》的授权征收社会抚养费。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的,应当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必须执行协商前置制度。流动人口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将当事人违法生育的事实、收入状况等情况通报其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商确定征收标准。未实行协商前置作出征收决定的,当事人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向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裁决。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直接撤销或责令原处理单位撤销原作出的征收决定,指定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依法重新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两地跨省的,报省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三)征收标准

1.计征基数。以违法生育或者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的男女双方上实际收入作为社会抚养费计征基数。当事人拒绝提供或隐瞒实际收入,或者实际收入低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计征基数:

⑴当事人拒绝提供或隐瞒实际收入的,按照税务、工商、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物价等涉及核定公民收入的有关部门核定的收入计征;

⑵农村居民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低于本乡镇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本乡镇农村居民上人均纯收入计征;

⑶城市居民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低于本市、县上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本市、县城镇居民上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征;

⑷流动人口中农民工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企图在人均收入较低的地方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按现居住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民工上人均工资计征。

2.征收标准。

⑴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双方上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

⑵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双方上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育人员,在前项规定的二至六倍标准中按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无法核实的,按照当地人均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没有及时报告超过一年不足三年的,按总收入的三至四倍征收,超过三年的,按总收入的五至六倍征收;

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土地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在违法生育前后藏匿、转移财产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拒不缴纳终止妊娠保证金又拒不终止妊娠或者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酌情决定计征倍数。

⑶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标准征收。

⑷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擅自终止妊娠、或者谎报婴儿死亡、或者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后违法生育的,均按违法多生育子女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⑸违法生育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时,对另一方当事人应先按照已知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人均收入计征社会抚养费,由已知一方当事人负责缴纳。此后查实另一方当事人实际收入或者户口所在地人均收入高于原计征基数的,应当撤销原征收决定,依据其实际收入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均收入,重新作出征收决定并补征差额部分。

⑹在人口计生部门发现之前,违法生育、非婚生育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只对另一方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非婚生育的子女出生后死亡的免予征收。在征收决定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原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还。

3.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标准的确定程序。

⑴提出建议。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集体研究,提出征收标准建议;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直接征收的,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建议。

⑵研究决定。对呈报的征收标准建议,拟按照二至三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先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政策法规机构初审,再由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负责人审核后报法定代表人决定;拟按照四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

⑶备案。按四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报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征收程序

征收机关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应严格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征收决定、送达《征收决定书》、执行征收决定等法定程序依次进行。

征收机关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法规依据、征收数额及计算方法、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三日内未作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征收机关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陈述、申辩的,征收机关应对其陈述、申辩的事实和理由在五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违法生育行为属实的,应尽快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征收机关应依法组织听证,以听证笔录作为作出征收决定的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法规依据、征收金额及计算方法、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政策法规机构应当审查征收案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准予分期缴纳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额不能低于应缴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社会抚养费未全额征收到位的,征收机关不得结案。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或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县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征收决定。

(五)征收方式

社会抚养费征收实行征缴分离。原则上由当事人到征收主体指定的代理银行缴款,或由所在单位代缴。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到代理银行缴款的,由征收机关或委托征收机关征收。由当事人直接缴纳的,按照就近缴款的原则,在规定时间内到代理银行营业网点缴款,由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转缴县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征收机关直接收缴和当事人所在单位代缴的社会抚养费,原则上于当日最迟在五日内解缴县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县级财政部门每月末将收缴的社会抚养费由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解缴同级国库。

征收机关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社会抚养费时,应向当事人出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填写由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计划生育专用)》,作为征收机关缴款附件。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按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同意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分期缴纳金额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计算滞纳金)。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县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使用范围

社会抚养费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调剂使用,主要用于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和弥补社会抚养费征收成本费用。其中,用于计划生育利益导向的资金不得低于征收总额的65%。年终结余的社会抚养费结转下继续使用。

社会抚养费征收成本,主要包括印制各种执法文书工本费、调查取证差旅费、支付银行手续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等支出,但不包括机构运行和征收人员经费。社会抚养费征收成本不足部分,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安排。

二、终止妊娠保证金标准的确定、收取和退还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终止妊娠的,终止妊娠保证金及时如数退还;没有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终止妊娠保证金不予退还,且不冲抵按标准计征的社会抚养费。

(一)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具体标准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性质、情节和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具体标准。

(二)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程序

1.立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群众举报,或者在工作中发现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对象,应当立案。

2.确定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拟收取5000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的,由案件经办人提出建议,报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决定;拟收取5000元以上终止妊娠保证金的,由案件经办人提出建议,报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主持集体研究后决定,并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3.作出收取决定。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名义制作并送达《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决定书》。

4.执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对象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同时填开《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计划生育专用)》,在规定时间内上缴县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当事人没有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终止妊娠保证金纳入社会抚养费管理。

(三)终止妊娠保证金的退还程序

1.申请。当事人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向县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终止妊娠保证金退付手续。

2.退款。经同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确认后,填开《湖南省非税收入退付书》,退付终止妊娠保证金。当事人在银行开设个人账户(存折)的,由代理银行在五日内将终止妊娠保证金如数划入当事人个人账户;当事人没有在银行开户的,可退付现金,委托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在十日内退还当事人。

三、资金管理

社会抚养费、滞纳金及终止妊娠保证金,必须按非税收入管理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县级国库。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将上年结转和当年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纳入本级部门预算的编制范围。社会抚养费不征收调节基金,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以社会抚养费收入抵减同级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正常投入。

切实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管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计划生育专用)》由县

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购领,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后下发执收单位。各执收单位应健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计划生育专用)》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内部管理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违法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个案信息及时录入《湖南省育龄妇女信息系统》,如实反映每个违法生育者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实行委托征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月向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分乡镇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拨付明细账,及时掌握各乡镇社会抚养费上缴、拨付(或使用)情况,并定期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

五、检查监督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征收机关作出的征收决定违反有关规定或者自由裁量畸轻畸重的,应责令征收机关重新作出征收决定。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通过信息网络、电视等公共传媒将本辖区内违法生育对象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违法生育对象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每季度在政(村)务公开栏内向群众公布违法生育者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未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单位或机构,自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或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不按规定程序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伪造、转让或不按规定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的;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目的故意放弃监管造成违法生育的;

扩大社会抚养费使用范围,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坐支社会抚养费和终止妊娠保证金的。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7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03〕23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实施意见

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实施意见(讨论稿)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囗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县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执法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征收的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男女双方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巳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夫妻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18个月的,在适用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时,应当计算该孩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我国内地居民,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的,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18个月的,在我国内在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应计算该子女数。

第二条 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计划生育条例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男女双方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征收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地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一)征收的男女双方为城镇居民的下列人员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征收。

1、服役士兵,没有安排工作,自谋职业,无固定收入的。

2、大、中专毕业生(属非农业人口),没有安排工作,自谋职业,无固定收入的。

3、原农业户口,而买户口为非农业户口的,职业无固定收入的。

4、原在职职工因政策问题下岗的,而又未重新就业的,又无固定收入的。

(二)当事人男女双方有一方残疾或已经政府批准领取最底生活保障的,确实困难,又无生活来原的按最低标准酌情征收。

(三)当事人男女双方一方死亡或一方户口不在本县,且未登记结婚,又离开本县不知去向的,按一方征收,待另一方回本县再征收。

第三条 新发现漏掉征收当事人,应该纳入征收总额,但计划外因统计原因,确实人找不到,无法核实的又无直接证据证明的,暂不列入应征总额,待查时后再行征收。

第四条 征收决定和实际征收数额,按照原来制定方案,对已经达到最低征收标准而未达到决定书征收数额的,经当事人申请,确实生活困难有村、乡镇研究决定,报计生局同意,原已提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决定,书面下达文书,作为结案依据。对该当事人应征额不再列入下一的征收数。

第五条 实施意见第二条例情形,均必须提供生活困难,无收入来源,下岗证、士兵证、就业证,所在的村,单位证明材料,方可终结执行,不再列入下一年征收数额。

第六条 历年征收社会抚养费结案的:下列几种情形可以结案的:

(一)2006年底以前,应当交纳数额不得低于最低标准的80%;

(二)已经达到最低标准,但按照决定书要求还有较大数额的;

(三)对于已经达到征收最低标准的90%的,当事人确实困难,遭遇到天灾人祸,无能力交纳的。

第七条

本实施意见第六条所例的(一)、(三)情形的,必须继续征缴,确实生活困难,村、乡镇研究决定,报计生局同意,必要时可以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下达书面执行文书,作为结案依据。

第八条 本实施意见第六、第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未征数额不列入应征总额,但乡镇继续征收,征收的数额,记入分子分母计算征收率。

第九条 2007年以后,征收社会抚养费未结案的,已经达到最低标准,但按照决定书要求还有较大数额未征的,经当事人申请,确实生活困难,村、乡镇研究决定,报计生局同意,由计生局统一申请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决定,下达书面执行文书,作为结案依据;原已提交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决定,下达书面执行文书,作为结案依据。

第十条 案卷归档:征收案卷一案档,结案征收时归档,对无案卷的,查找原来案卷,查不到的,查找社会抚养费发票。因为乡镇撤散扩并以及专干调动因素,确实无法查找的,以乡镇上报为准,然后对未核实的人员要求当事人本人书写已交纳的情况,知情人证明,村里证明和乡里认证后,作为材料进行归档。以后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遗漏案卷。

第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公布之日或县人民政府通过之日起执行。

第四篇:宁远镇狠抓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宁远镇狠抓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近日,宁远镇通过“四强化”的工作措施,进行一个月计划生育大突击,认真落实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一是强化舆论宣传,营造浓厚氛围。采取逐村清理清查,宣传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少生优生的各项优惠政策,营造浓厚氛围,加强宣传,使育龄群众了解相关生育政策。

二是强化组织保障,严格责任落实。宁远镇计生办近日来分片进行计划生育大突击,征收社会抚养费,由计生办牵头,落实副职领导对所包片负责、包村干部对所包村负责、村干部对所包户负责制度,对吊欠任务较大的村逐村逐对象清理,实行“一日一汇报、三天一评比、一周一总结”的工作措施,确保此项工作扎实有序开展。

三是强化部门配合,注重协调联动。积极协调辖区派出所、卫生院,实现信息共享交流,重点对新生儿出生情况进行比对,及时发现计划外出生,详细掌握计划外生育对象户具体情况。

四是强化奖惩措施,确保取得实效。按照宁远镇计划生育奖罚制度,给予干部社会抚养费征收额的15%的奖罚,落实在逃一例结扎二女户给予2000元奖励,逃跑一例二女户给予2000的罚款,做到奖罚分明确保宁远镇计划生育取得实效。

第五篇:社会抚养费征收

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的调查及建议

受省《条例》修改课题组委托,本课题组承担的课题题目是《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的调查及建议》。依法向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征缴必要的社会抚养费,既是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公民一种经济限制,又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国家、社会抚养违法出生人口的经济压力。将违法生育的社会抚养费征缴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实际工作中,违法生育的社会抚养费却很难征缴到位。如何解决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征缴难问题已成为社会特别是广大计生工作者关注的一个热点。下面,根据调研情况和实践工作,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的问题、成因作以分析,并就《条例》调整完善提出几点建议,欢迎批评指正。

一、我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发展历程及其作用

在我国近三十年里,尤其是在推行计划生育之初,由于计划生育工作相当难做,地方政策或立法中往往都对“超生”规定了经济限制措施。

20世纪80年代起各省地方立法中规定了对超过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要给予超生罚款。随后,各地在地方立法中先后将超生费更名为计划外生育费。2000年3月,中央8号文件明确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要征收社会抚养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征收主体、征收管理体制等做出了原则性规定。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经济处罚的标准随着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改和颁布,也做了相应的调整

二、我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现状

据不完全统计,全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率不足30%(见省调研报告),多年欠帐无法结案的现象在基层普遍存在。社会抚养费难以征收到位,已成为困扰我省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的突出难题。形成社会抚养费征收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制度方面的原因,也有执法环境的原因,还有执法部门主观上的原因。下面,以鸡西市违法生育现状为例进行分析:

从上表可以看出,全市1996年1月1日以来共立案2721例。其中一胎违法生育1639人,二胎违法生育835人,多胎违法生育247人。

鸡西市从96年开始,十分重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始终坚持思想工作和依法办案相结合。在2721人违法生育者中全部征收有1027人,占违法生育总数的37.74%;部分征收的有1166人,占违法生育总数的42.85%;末征收的有364人,占违法生育总数的13.38%;末送达征收决定书的有164人,占违法生育总数的6.03%;在社会抚养费征收中主动交纳社会抚养费的有2073人,占所缴纳社会抚养费总数的76.19%;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21人,占总数的0.77%;末履行的有627人,占总数的23.04%。

1、征收原因分析

根据违法生育汇总结果分析:全市一胎违法生育1639人,占违法生育总数的60.24%,在一孩违法生育中因不到结婚年龄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916人,占一胎违法生育总数的56%,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723人,占一胎违法生育总数的44%;二胎及二胎以上违法生育1082人,占违法生育总数的39.76%,其中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末经审批生育的280人,占二胎及以上违法生育总数的25.9%,占违法生育总数的10.29%;夫妻违反生育间隔而违法生育的132人,占二胎及以上违法生育总数的12.2%,占违法生育总数的4.9%;不符合再生育规定而生育的670人,占二胎及二胎以上违法生育总数的61.9%,占违法生育总数的24.62%。按违法生育原因分析表明,早婚生育和非婚生育第一胎的违法生育行为占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比例较大,而真正需要严格控制的不符合再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二胎以上的违法生育行为占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比例却较小。

2、征收对象分析 根据违法生育对象的职业构成分析:全市城市城镇居民违法生育1187例,占违法生育总数的43.62%;农村居民违法生育1534例,占违法生育总数的56.38%;按照职业构成分析有工作单位的职工违法生育126例,占违法生育总数的4.6%;个体私营或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的人员违法生育1024例,占违法生育总数的37.63%;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违法生育1457例,占违法生育总数的53.55%,无职业、无经济收入的人员违法生育114人,占违法生育总数的4.19%。根据职业构成情况分析,农民和个体私营高收入人员的违法生育行为应然是主流。

3、征收主体分析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出书面决定。虽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是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但在实践中多数地方委托乡镇具体征收,由于受法律素质、专业素质、道德素质、工作条件和地域环境的限制,乡镇级执法人员很难工作到位。从执法队伍上看,县(市)好于区,鸡西市六个区的街道办事处只有一名计生专职执法人员,因执法人员缺乏而无法委托执法,都由区级直接征收。由于城市管理的复杂性,漏征现象比较严重。

三、问题成因分析

社会抚养费增收不到位的危害和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主要表现在:一是造成超生带来的社会负担未能得到应有的补偿;二是严重损害了法律法规的严肃型;三是弱化了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力度,社会抚养费的限制作用没有发挥出来,不利于低生育水平的稳定;四是造成攀比从重的负效应。许多超生对象互相打听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情况,造成有能力的也在等待观望,与未申请执行的超生对象攀比,认为其他对象没有缴纳社会抚养费或缴纳不全,自己也就不缴,无形中加大了执行难度,增加了社会抚养费的增收难度。五是在反复增收不到位,不但降低了法制权威、影响法律实施,也增加了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支出和计划生育部门的行政成本。

1、征收范围大,部分征收对象缺乏认同。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层次:一是在违法生育一孩的法律责任中,群众对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证而生育第一胎的征收三千元社会抚养费不很认同,在这些人群中,确实有一部分外来女和本地人结婚,因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需材料不全办理不了结婚证,对于这部分人,既然确定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在达到法定婚龄的前提下,不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二是在违法生育二孩应负的法律责任中,对生育间隔问题反响较大,认为只要符合生育标准,不应该用四年的间隔来限定生育。有些群众符合生育二孩的条件,在没达到生育间隔怀孕后,用人工终止妊娠的方式对群众的身心健康都带来很大的影响,从而导致干群关系紧张。对没有终止妊娠的又无法律依据和强制手段终止妊娠,只能任其违法生育。在对三县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的调查中,我们了解到有20%的违法生育是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只是未达到生育间隔的要求,对这部分群众征收三千元的社会抚养费,不能体现计划生育工作人性化的服务;三是在违法生育三孩的调查中,由于再婚夫妻想生育一个感情孩造成违法生育的占 50%,如果从稳定家庭感情的角度考虑,应该把这类因素考虑进去。

2、征收标准高,超过违法生育者支付能力。从目前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结案率分析,截止2002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未提高之前,违法生育一胎征收1000-5000元;违法生育第二胎征收5000-10000元,违法生育三胎征收10000-30000元;群众一次性全部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占37.74%,部分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占42.85%,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占13.38%。从2003年开始,违法生育一胎城市征收5000-10000元,二胎30000-60000元,三胎6000-120000元,征收的抚养费标准一胎提高了2-5倍,二胎提高了5倍,三胎提高了4-6倍。2003年至今,群众一次性全部缴纳社会抚养费占29%,部分缴纳社会抚养费占20%,未缴 纳社会抚养费的占51%。同2002年以前相比,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降低了8.74.%,部分缴纳社会抚养费降低了22.85%,未缴纳社会抚养费增加了37.62%,多年欠帐无法结案的现象在基层普遍存在。导致这种现状的原因除个别违法生育者主观抵触、故意逃避拖欠外,主要原因是由于征收标准高,而我省的城乡居民收入偏低。具我省的相关资料统计,我省2006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552元,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182元。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虽然逐年稳步上升,但仍低于全国居民收入的平均水平,由于征收标准偏高,大多数收入偏低的违法生育人群无法缴纳,客观上造成了征收社会抚养费难、结案率低等现象的发生。

3、强制执行难,难以有效开展正常的执法工作。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程中,按照执法程序的要求,从反复调查、取证到下达征收决定,需要反复几次深入当事人的居住场所。下达征收决定之后,能一次性将征收决定书送到当事人手中的占20%,一般都需要4-6次。这就要求必须有一定的行政经费来支撑。目前,有些地区基层单位的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仅用于人员开资,计划生育经常性工作经费难以保障;现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必须全部上缴财政,执法部门缺乏利益驱动,对社会抚养费征收难的问题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影响了部门执法的积极性。

4、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面临诸多难题。违法行为发生后,有的无钱不怕罚(征收),有的有钱就不交。由于计生部门没有强制执行权,在计生部门履行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有的早已隐匿、转移财产,有的更换法人代表,造成无执行能力的状况,有些群众不配合计生部门的征收工作,甚至编理由,讲条件、讲价钱、有意拖欠,出现了征收“三难”。在反复说服教育不果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由于受申请强制执行费用、执行工作量、执行环境等条件的限制,使违法生育长期得不到处理。不仅使社会抚养费没有征收上来,同时还投入大量的执行费用。有的宁可行政拘留,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了极大的挑战。

四、建议

建议一:体现法制统一原则。《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结束了计划生育没有国家立法的历史,根据法制统一原则,国家要求各省、区、市地方法规进行必要的修改。2003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中有许多地方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有鉴于此,提请人大修改《条例》中不适应的部分,在制度上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统一界定征收标准、对象,准确运用法律法规条文,不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不擅自提高征收标准,缩小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标准的差异,实现法制统一。

建议二:强化制约性,继续坚持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向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公民征收的行政性收费,是生育调节的手段和重要措施。国家采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形式,追究违反法律法规多生育子女公民的法律责任,以此促进计划生育,达到抑制人口过快增长的目标,对于全面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征收社会抚养费作为生育行为的一种调节机制,对于制约违法生育、平衡守法者和违法者之间的关系,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无论是哪种违法生育行为,都要进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体现法律的震慑作用。

建议三:体现补偿性,明确界定征收对象。对违法生育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但是对违法生育行为的一种制约,也是对他们多生育子女给社会增加负担的一种补偿性收费。从补偿意义上讲,征收对象应当是违反法定数量多生育子女的公民,而不是违反法定时间生育的公民。对于违法生育的公民,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生育数量多的公民,严格进行抚养费的征收。如果我们把部分缺乏认同的征收对象列入合法生育对象,会适当的缩小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范围,并且不会对社会生活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满意程度也会大幅度增加。因此,建议取消对达到法律婚龄而未办结婚证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建议在三个月之内补办相关手续,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对符合条件未经审 批的,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对符合再生育规定,未达到生育间隔,但实际已经证明间隔对生育数量是没有影响,因此,以不够间隔未由征收社会抚养费失去了立法的合理性基础。建议在以后的修改完善或者国家的统一立法中不作为征收对象,使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更见合理化、科学化,人性化。

建议四:体现可执行性,科学测算征收标准。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要统筹考虑社会发展状况、群众的实际承受能力及其制约能力。我省现《条例》对各种违法生育行为规定了上限和下限的明确额度,使当事人对违法以后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比较直观的了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操作起来简单明了,便于执法和监督。不足之处在于不能体现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几个要素,对个案特殊性考虑不够,按照一般收入水平确定的上限对高收入群体不会有制约作用。而且上限、下限的差距过大。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纯收入为基数,按一定倍数确定固定数额的征收标准。确定的标准既能体现补偿性,又能具有制约性。

对于违法生育一孩的,即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城镇居民按子女出生前一年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5倍征收;农村居民按子女出生前一年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0.5倍征收。

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城镇居民按子女出生前一年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4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可支配收入的4倍增收;农村居民按子女出生前一年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2-4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纯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纯收入的4倍增收。

违法生育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城镇居民城镇居民按子女出生前一年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8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可支配收入的8倍增收;农村居民按子女出生前一年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4-8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纯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纯收入的8倍增收。

宁远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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