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标准地名申请规定
标准地名申请规定
1、凡本行政区划范围内居住区及公建名称的命名、更名及使用应遵守本规定。
2、地名由“专名”和“通名”组成,本规定所称“专名”是指地名中构成名称含义的词语;“通名”是指地名中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名词,如“碧华里”,“碧华”是专名,具有唯一性;“里”是通名,在同类事物中具有共同性。
3、地名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通名词组。
4、地名专名不得使用国际组织名称或经常用于翻译外国地名、人名的字组成的无明确中文含义的词组。
5、地名通名不准重叠使用。
6、地名通名应名实相符,符合居民区及公建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能够为公众理解和接受。
7、常见地名通名的适用范围和技术规定:
(1)大厦:适用于单体或连体高层建筑,用于居住用途时层数应在10层以上,用于综合性建筑物时高度应在24米以上。
(2)楼:适用于不具备大厦规模的多层综合性建筑物。(3)城:适用于大规模居住区或大规模商业型建筑物,用于居住区时建筑面积一般应在30万平方米以上;用于商业型建筑物时建筑物面积一般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
(4)广场:适用于较大型商业、娱乐及综合性建筑物,占地面积均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应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
(5)中心:适用于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且具有某种专门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6)苑:适用于若干园林式或花园式住宅小区组成的大型居住区。
(7)家园、庭院:适用于绿地率在35%以上的独立居住区。(8)花园、花苑:适用于绿地率在40%以上的独立居住区。(9)居、园、轩、坊、阁、庭、里、榭、邸等;适用于单体或相对独立的建筑物或居住区。
(10)别墅、庄园:适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以低层建筑为主的高级园林式居住区。
(11)公寓:适用于公建性质,配套设施完善,提供高水准物业管理和相关服务,以出租为主的建筑物。
(12)山庄:适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依山而建的居住区。(13)馆、宫:适用于以文化、教育、娱乐、体育等功能为主的建筑物。
注:地名命名时最好不超过5个汉字。
第二篇: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方便城乡居民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____《地名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突出历史文化特色,体现时代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坚持人文性、前瞻性、整体性、大众性和专有性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区(市)县、乡(镇)等行政区域名称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以及村、社区、区片等名称;
(三)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名称;
(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六)门(楼)牌号;
(七)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水库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房管、城管、交通、水务、林业园林、文化、工商、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有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地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建设、规划、交通、水务、林业园林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地名总体规划。地名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地名总体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本市中心城区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其他区域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命名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在编制轨道交通规划方案时同步编制。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的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使用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以及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字词,不得使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字词;
(二)禁止以国外地名、国内外企业名、产品名和商标名为道路、桥梁、隧道、轨道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命名;
(三)禁止有偿命名地名;
(四)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行政区划范围内城市道路、建筑物名称、村和社区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六)地名通名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建筑物通名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
(七)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者道路名称的实体,应当在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八)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不得使用外文、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标点符号,并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和当地居民的意见。对城市快速路、主干道路和大型桥梁、广场等重要实体以及涉及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命名、更名事项应当组织论证。
第十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区(市)县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相关地名命名的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申报,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并组织论证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区(市)县的,由相关区(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区(市)县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并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三)本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包括跨区(市)县道路〕、桥梁和隧道的命名,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在下达建设任务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项目由项目投资人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域的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的命名,跨区(市)县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地名规划统一协调后,分别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其他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分别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四)公园、大型广场、湖泊、河道等的命名,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命名由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按照站点命名规划方案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在开工建设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物名称备案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告知项目业主到民政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备案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查验项目业主取得的建筑物名称备案文件。本市中心城区内的建筑物名称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域内的建筑物名称报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备案;(七)乡村公路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八)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命名规定执行。
地名更名和注销应当严格遵循与地名命名相同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更名:
(一)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行政区划范围内同类地名重名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市)县、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等名称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更名:
(一)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行政区划范围内同类地名同音,或者地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派生地名与主地名不一致的;
(三)因规划调整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四)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或者施工中因开发建设主体发生变更,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五)因自然变化和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实体被改造、被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因地名更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更换相关证照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收费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注销原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或者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
(二)原有地名已经更名的。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标准地名是指符合地名管理相关规定,并经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专业部门依法批准的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自批准后五个工作日内,由民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涉及地名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图、电话簿、企业名录等公开出版物以及地理信息系统和相关网站;
(二)公共交通站点、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各类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
(五)媒体广告和户外广告;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等建设项目立项;
(七)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地名的书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使用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建筑物名称。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新建建筑物的,应当查验广告主的备案文件,并发布与备案名称一致的广告。
备案的建筑物名称标志应当在建筑物交付使用前设置。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在标准地名公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适当、明显且不被遮蔽的位置,并保持地名标志内容准确、清晰和标志牌完好。
地名标志不得承载广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编制地名标志设置规划。
第二十一条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等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蔽、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等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识标牌设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地名标志设置单位限期改正:
(一)标准地名公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设置相关地名标志的;
(二)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书写、拼写不规范的;
(三)地名已经更名,地名标志未相应更新的;
(四)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的;
(六)利用地名标志承载户外广告的;
(七)应当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___年___月___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吸纳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历史地名保护和研究,并在政策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合理使用、注重传承的原则。
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再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恢复启用。未被恢复启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纳入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内涵地名的发掘保护工作,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专家评审后,由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对依法拆除或者迁移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实体,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公开使用未经备案名称或者使用与备案不一致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履行查验义务,发布与备案名称不一致的建筑物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停止发布,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___年___月___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___年___月___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国名、地名商标审查标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
(一)和
(二)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做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一、国家名称
本部分内容主要涉及与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审查准则。
(一)仅由国家名称构成的商标
1、以任何形式的文字表示各国国名的全称、简称,或以官方缩写形式构成的商标,均视为与国名相同。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不得予以注册。
CHN(中国的缩写)
德国
USA(美国的缩写)
FRANCE(法国的英文名称)
2、与国名近似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不得予以注册。
ENGLANB(与英国国名ENGLAND仅差最后一个字母,且无其他含义)
但是,以下文字可以注册:
FRANSIS
(该商标虽与法国国名FRANCE读音近似,但由于法国国名FRANCE的公众知晓度很高,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具有区分识别的能力,故不应判为与国名近似而予以驳回。但是,商标中若带有法国特有的标志时,应考虑予以驳回。)
但国名的旧称已不再作为国名使用时,在不造成产源误认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准予注册。
扶桑(意指日本)
花旗(意指美国)
3、仅由与国名近似的其他词性构成的商标,应视作为与国名近似。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不得予以注册。
AMERICAN(意译:美国的)
FRENCH(意译:法国的)
4、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中文国名的简称共同组合在一起的商标,原则上准予注册,但在一些特定商品上,应予以驳回。
中泰(指定用在第8类铁锤上),准予注册。
中法(指定用在33类葡萄酒上),予以驳回。
(二)商标文字中含有国名的,视不同情况分别判定
1、商标由形容词修饰国名构成的,应予驳回。
富饶的的中国(“富饶的”是修饰“中国”,无其他特殊含义)
浪漫的法国(“浪漫的”是修饰“法国”的,无其他含义)
2、商标中的国名修饰其他显著部分,且整体上已具有显著性的,在不造成产源误认的情况下,应视具体商品或服务考虑准予注册。整体保护。
THE CHINESE SOpRTSMAN(意译:中国运动员)
DUTCH BOY(意译:荷兰男孩)
INDIAN NIGHTS(意译:印度之夜)
法兰西乡情
中国娃
中华鼎(特种物)
(三)以域名形式表现的含有国名的商标,如果该商标有显著部分,且申请人确实来自于域名商标中所标示的该国家或地区,不会引起消费者产源误认的,可以考虑准予注册。
例:http://www.teniu.cc为中国的缩与)
(四)商标是由国名和某一行业的通用名称共同构成的,如果该商标申请人是该国家或地区的垄断行业,在该国家或地区是唯一性的,不会给消费者造成产源误认,可考虑准予注册。
例:DEUTSCHE OpST(意译:德国邮政)
中国银行
中国电信
二、行政区划及地名
本部分的内容主要涉及以/或含有中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省、州、城市)做为商标的审查标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记除外。
(一)仅由行区划名称、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或其简称、缩写构成的商标,应予驳回。
1、仅由行政区划、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或其简称、缩写构成的商标,应予驳回。
例:MILANO(意大利语意译:米兰)
长清(山东济南一县名)
鲁(山东的简称)
但其他含义强于行政区划含义的除外(暂以局务会讨论认定具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为准,见附件一);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同音不同字的也不在此限。
例:仙桃(我国某地区一县名,但其实含义已强与其作为行政区划的含义,可准予注册。)
海啦尔(与内蒙古海拉尔市同音不同字,可准予注册。)
2、仅由行政区划名称、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同根词构成的商标,应予驳回。
例:pARISIEN(法语意译:巴黎的)
3、由两个或几个行政区划的简称共同组成的商标,原则上准予注册。
例:鲁豫(山东与河南的简称)
(二)由地名及其他显著性文字构成的商标,整体上具有可识别性的,在不造成产源误认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准予注册,整体保护。
例:VENICE BEACH(意译:威尼斯海滩。整体保护,有意境非常美好,烂漫之意)。
--巴黎春天
――加州园
伦敦雾
芝加哥公牛队
龙江绿
(三)商标由可识别性文字与地域名称共同构成的,在不造成产源误认的情况下,可准予注册,整体保护。否则,予以驳回。
例:ZATECHLOCKUNTS ASIA(整体保护)
RRIBOTEK EUROpE EUTECTIQUE(整体保护)
T-EUROpE(EUROpE意译:欧洲)
(该商标中T是拉丁文字母的印刷体,从整体上,不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特点,应予驳回。)
但特殊地域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且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在此限。
例:北冰洋(类别:3,30,32,41,42……)
南极人(类别:9,15,23,27,28,32,42,25……)
三、产源标志
(一)商标标识由可识别性文字和国名、地名等分列构成的,如果该商标申请人的确来自于该国家或该地区,不会造成产源误认的,可将国名、地名部分视为自动放弃专用权,只注册可识别部分的文字。
例:MOSKOVSKAYA
RSSIAN(意译:俄国的)
EMpORIO pLAZA
pARIS(意译:巴黎)
(二)商标标识中含有直接表明产品的产地名,如果该商标申请人的确来自于该国家或地区,不会造成产源误认的,可将该产地名部分视为自动放弃专用权,准予注册其他部分。
例:ORDER FLOORINGS 欧典
ADE IN GERMANY(意译:德国制造)
BOHEMIA CRYSTALEX TRADING
MADE IN CZECH REpUBLIC(意译:捷克制造)
四、自然地理名称
本部分的内容包括山脉、河流、平源、峡谷、盆地、海洋、湖泊、森林等自然地理名称和名胜古迹,不包括国家名称及省、市、城县、州等行政区划。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记不在此限。
(一)仅由山脉、河流、平源、高原、峡谷、盆地、海洋、湖泊、森林等自然地理名称构成的商标,可根据具体的商品和类别,在不造成产源误认的情况下,准予注册。
例:长江,地中海,太湖,地中海,ALpS(意译:阿尔卑斯山),深圳湾
(二)商标由表示名胜古迹的文字或标志性的图形构成的,如果无不良影响,不会引起消费者产源误认,并且不与我国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图形相同或近似的,准予注册。
例:天安门,凯旋门,巴黎圣母院,克林姆林宫
但以下名称不予注册:
--中南海
――新华门
― 紫光阁
五、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记
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记问题比较复杂,根据我国现行做法,是由证明商标的有关规定来审查的。如果还需进一步规范的话,是否可作为一项单独课题加以研究,并将最终的研究结果随时补充到本部分中。
补充说明
凡以各种文字表述的国家名称、行政区划及其他地理名称的译文,均应以字典表述为准。
例:“德客洒思”不可看作是公众熟知的美国地名“德克萨斯”的译名。
第四篇: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政府令第75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适应我市建设、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㈠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称、居民委员会名称。
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岩、溪、泉、岛屿、礁、沙滩、港湾、水道等名称。
㈢居民地名称,包括:
⒈集镇、自然村、片村、城镇内的居民住宅区、区片等名称;
⒉城镇道路、街、巷等名称;
⒊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名称;
㈣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包括:
⒈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堤、水库、水渠、水闸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⒉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⒊工业区、开发区名称;
⒋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群)。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对推广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㈠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㈡结合城乡建设规划,尊重当地历史、风俗文化和当地群众的意愿,反映自然地理特征;
㈢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㈣原则上不使用人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㈤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地名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九条 地名的用字应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被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不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命名本市地名。
第十条 行政区划专名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人文景点名称,应选用当地地名。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的居住区、开发区内的地名命名应体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
第十三条 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使用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
(二)大街: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商贸繁华路段。
(三)街:指商贸集散路段。
(四)路:指宽度4米以上,长度200米以上的道路。
(五)巷:指居民片内宽度在4米以下的小路。
(六)楼、阁:指2至7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七)大楼:指8至11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八)大厦:指12层以上的大型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九)商厦:指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楼的多层及高层建筑。
(十)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且整块露天公共场地或整块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的多功能建筑物(群)。
(十一)中心: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十二)城:指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功能齐全的大型建筑群。
(十三)花园、苑: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
(十四)别墅: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五)山庄: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靠山的、以2至3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六)里:指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群。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市民政部门可适时对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的通名进行调整,在征求有关部门、地名委员和专家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㈠带有民族歧视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㈡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命名规定的地名。
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五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本市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有特殊含义、具地方特色的通名俗字,须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方可保留。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跨两个区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应会同民政、市政部门预先确定其名称。
对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工程开工后,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命名。其名称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地名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工程开工后,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名称,立项部门应将该项目立项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不须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的,规划部门应将规划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建筑物名称,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立项部门和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回函,说明更名的理由,同时将回函抄送开发单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及时通知开发单位更改建筑物名称。开发单位应在接到立项审批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的更名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办理更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应将建筑物更名或注销的相关批复文件再次抄送同级民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建筑物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的标准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进行更名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
第二十四条 注销、恢复地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地理环境变化、城乡建设引起地名消失的,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必须使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部门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未经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条 全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内的道路和居民点,高层建筑、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主要公路、桥梁、隧道、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㈠行政区域界位,镇、村驻地,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㈡门牌、楼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㈢城镇道路、街、巷,市内公交站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市政部门负责;
㈣居民住宅区以及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㈤交通、水电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交通、水电部门负责;
㈥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地名标志,由旅游、园林、文物、民政部门负责;
㈦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㈧其它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书写,不得用外文书写。辅以外文书写的指示牌,涉及地名书写或拼写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在标准地名公布后两个月内设置。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后,应由市、区民政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通知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报告,施工结束后,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地名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编目、鉴定、保管、统计、利用,以维护地名档案的历史面貌,为社会及地名工作服务。
第四十条 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可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变更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申报命名、更名时,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命名或更名的,原命名部门有权撤销其命名和更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使用非标准建筑物名称,或不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或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厦门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篇:2012年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规定和标准说明
2012年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规定和标准说明
一、资质申请、受理、审查和审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
1.企业申请的增项资质不得高于主项资质级别。
2.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也可以申请不超过5项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3.专业承包企业除主项资质处,还可以申请不超过5项的相近专业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劳务分包序列各类别资质。
4.劳务分包企业可以申请本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专业承包序列各类别资质。
(二)资质受理、审查和审批
1.企业资质申请应随时受理,行政许可机关在规定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2.企业资质行政许可采用分级方式,分为审核和审批两级。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资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核。
3.企业资质审批可采用专家审查的方式,专家审查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专家审查时限由资质审批部门确定。其中,交通、水利、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资质应在审批前征求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的审核意见。4.企业资质审查和审批意见在正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进行公示。
5.企业资质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保密要求的信息外,应对社会公告。
二、资质标准说明及补充规定(-)业绩说明
1.企业工程业绩不能重复计算,一个工程只能算1项业绩; 2.企业可将总承包工程业绩用于申报施工总承包资质,也可将其中自行完成的多项专业工程业绩分别申报多个专业承包资质,但一个总承包工程业绩不得同时用于申请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
3.标准要求的工程业绩项数必须分别满足,同一类别的多项工程只能算l项数;
4.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总承包工程业绩;以分部分项工程作为专业工程代表业绩的,应提供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资料或总分包合同和业主证明材料;
5.同一个工程项目分期发包,且中标单位为同一家企业的,可以将各期工程累加,但不能超过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时限要求;
6.总承包工程不论该工程是否由该企业全部自行完成,均可计人申报企业的总承包业绩;
7.标准中要求的“近5年”或“近10年”,是指自申报起逆推5年或10年。如:申报为2005年,“近5年”的业绩年限从2000年1月1日算起; 8.房建业绩中涉及“单位”、“单体”、“单跨”、“单项”工程,均指单体建筑或连体建筑;
9.轻钢结构、网架结构的跨度业绩不能作为房建工程跨度业绩;
10.房屋建筑工程的高度业绩应为从标高正负零算起至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天线、水箱等构筑物不能计算在内;
11.装修装饰业绩不含幕墙工程; 12.网架边长按短边进行考核。
(二)人员说明
1.企业技术负责人不得为退休返聘人员;
2.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只能在一家企业任职。其证书上的单位名称必须与申报单位名称一致;
3.企业聘用退休人员总数不得超过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总数的15%;
4.初级及以下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件、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由最初一级受理资质申报材料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不需上报。
(三)工程结算收人
1.企业完成的各类工程结算收人,不包括工程施工以外的其他业务收人;
2.工程结算收入的计算不分专业,可按企业申报的各资质类别最高标准值考核,但资质等级标准中规定必须是本专业工程结算收入的,应按该专业工程结算收入考核; 3.特级资质或资质标准中有本专业工程结算收入要求的资质类别,如公路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等,申报单位需要提供本资质类别所要求的近3年经业主或有关机构确认的工程结算资料。
(四)年限
资质升级应当逐级晋升。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资质升级的应当满3年,申请专业承包序列资质升级的应当满2年,按企业取得该类别等级资质时起至申请资质升级之日止的时间跨度计算。
(五)注册资本与净资产
注册资本以工商营业执照为依据,净资产以企业资产负债表为依据。
(六〉覆盖专业工程规定,另行制定
(七〉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界定
1.涉及铁道方面的资质包括: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
2.涉及交通方面的资质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航道工程专业承包、通航建筑工程专业承包、通航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上交通管制工程专业承包;
3.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 专业)、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专业承包、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堤防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利专业)、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
4.涉及信息产业方面的资质包括: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电信工程专业承包、电子工程专业承包;
5.涉及民航方面的资质包括: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
(八)分立和合并
企业分立后申请资质的,原企业仍保留资质的,应与分立的新企业同时申请核定。资质审批部门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分别进行审批。企业合并申请资质的,合并前各企业所具有的所有资质可作为其原有资质认定。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和增补有关事项
(一)建筑业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由建设部批准的建筑业企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和增补有关事项,执行“关于建设部批准的建设工程企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和增补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市函[2005]375号)文件有关规定。
(三)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和增补事项 1.由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需加盖申请企业公章)并提供相应的附件材料,经市级(扩权县)审核同意并签章后报省建设厅行政审批窗口服务中心。
2.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随时受理有关资料。3.各种变更事项需提交如下附件资料:
1)企业名称:营业执照、企业改制批复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更名证明资料、企业章程、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所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详细地址:营业执照、所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不涉及资质证书编号变更[跨区域变更]的可不提供资质证书正本)。
3)注册资金: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所有资质证书副本。4)营业执照注册号:营业执照、所有资质证书副本。5)注册经济类型:营业执照、所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决议)、职称证件、身份证件、所有资质证书副本。
7)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任职文件、职称证件、身份证件、工作简历、聘用合同、所有资质证书副本。
8)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职称证件、身份证件、工作简历、聘用合同、所有资质证书副本。
4.建筑业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由建设部审批的企业应在全国性媒体、由省级审批的企业应在全省性媒 体)上声明作废。
5.企业办理各种变更事项均需及时通过河北建设网(网址:http://www.teniu.cc)办理网上变更手续。如果资质证书编号已变,则通过变更系统进入,将资料修改完毕后及时上报;如果资质证书编号未变,则通过申请系统进入,将资料修改完毕后保存即可。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一、首次申请外商投资建筑业资质企业需提交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2.附件材料:
1)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境外投资方的外国(港、澳、台)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或承包工程批准证书;
4)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5)企业章程复印件(需附股东签字或盖章页);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7)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件(外籍人士提供,下同)复印件;
8)企业经理、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外籍人士提供学历证书,下同)、身份证件、劳动合同和管理(专业)经历证明文件复印件;
9)企业建造师执业注册证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身份证件、劳动合同和承接工程项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10)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件、劳动合同、工程管理或财务管理经历的证明文件; ll)※企业代表工程[中标通知书(申请总承包序列资质提供)、工程合同、质量验收资料、反映技术指标的有关资料(图纸、照片等)];
12)设备购置发票或租赁合同等证明; 13)其他证明材料。
带※标志的材料如果没有,可不提供。
二、申请晋升建筑业资质企业需提交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2.附件材料:
1)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4)★企业章程复印件(需附股东签字或盖章页);
5)★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件(外籍人士提供,下同)复印件;
6)★企业经理、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件、劳动合同和管理(专业)经历证明复印件;
7)企业建造师执业注册证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身份证件、劳动合同和承接工程项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8)★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件、劳动合同、工程管理或财务管理经历证明文件复印件;
9〉※企业代表工程[中标通知书(申请总承包序列资质提供)、工程合同、质量验收资料,反映技术指标的有关资料(图纸、照片等)]; 10)※企业近三年统计报表(《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建筑业企业生产情况》《建筑业企业财务状况与材料消耗情况》表);
11)※企业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12)★设备购置发票或租赁合同等证明; 13)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增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参照上述资料执行,其中带※标志的材料如果没有,可不提供,相关资质按暂定级核定。对于主项资质标准能够覆盖的内容,在申报增项资质时可不再提供相应的附件材料。
申请暂定级转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参照上述资料执行,其中带★标志的材料可不提供。
三、附件材料的要求
1.所有附件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原件与翻译件同时提供; 2.企业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资质审批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企业提供有关材料的原件;
3.管理(专业)经历证明文件、工程管理或财务管理经历证明文件,承接工程项目的证明文件必须提供原件;
1)管理(专业)经历证明文件和工程管理或财务管理经历证明文件中必须包含所证明人员供职的时间、承担的职务或职责,职业操守等情况;
2)承接工程项目的证明文件中必须包含工程的投资规模和所申报资质要求的技术指标、开竣工日期、工程验收、所证明人员在工程中承担的职务或职责以及履行职务等情况; 4.建造师执业注册证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中的单位名称必须同申报资质的单位名称一致;
5.企业需提供代表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质量验收资料;
6.代表工程业绩计量单位(技术指标)必须同所申请资质标准要求的计量单位(技术指标)一致;
7.资质标准对厂房有具体要求的,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及厂房平面图。
四、附件材料装订要求
1.附件材料一律使用A4型纸。
2.附件材料要有总目录及页数说明,每页页脚下方有页码。3.复印件必须清晰、可辨及加盖企业公章或印鉴。
4.附件材料扉页上应写明企业经办人或联系人电话和手机号码。5.提供材料的编排以先主项后增项为原则,并按申请的资质类别先后排列,每类别间用彩纸分隔,彩纸上注明企业所申请的资质类别名称。
6.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经理、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或建造师执业注册证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复印件在页面的上半部,下半部为该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7.装订分类:
1)附件材料一(综合材料)内容包括: 一—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一—境外投资方的外国(港、澳、台)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书; 一—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一—企业章程;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一—近三年的统计报表;
一—经审计的近三财务决算报表;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件
——企业经理、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件、管理(专业)经历证明;
一—企业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有关资料:资格证书、身份证件(适用境内人士),身份证件、承接相应工程项目的证明文件(适用境外人士);
一—企业设备情况;
一—办公场所[自有的: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租用的:提供出租产权证及出租合同(协议)复印件]。
2)附件材料二(代表工程业绩卷)内容包括: 一—中标通知书; 一—工程合同; 一—工程验收资料;
一—反映技术指标的有关资料(图纸、照片等)。3)附件材料三(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卷)内容包括: 一—职称证书(境内人士)、学历证书(境外服务提供者);
——身份证件;
——承担工程管理经历的证明文件(境外服务提供者)。
五、材料册数
材料基数:《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材料一套(含附件材料一、二、三)。其中,涉及铁路、交通、信息、水利、民航等专业部门资质的,每涉及一个专业部门,由省建设厅负责审批的,增加《申请表》二份、附件材料一和附件材料三各一套、附件材料二专业分册一套;由建设部负责审批的,增加《申请表》四份、附件材料一套(含附件材料一、二、三)、附件材料一和附件材料三各两套、附件材料二专业分册两套。
六、企业因改制、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核定资质需提交下列材料
企业因改制、分立、合并、重组,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的,除应按上述要求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2.企业改制重组、分立或合并情况报告,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产权关系、资本构成及资产负债情况,人员、内部组织机构的分立与合并情况;
3.国有企业改制、分立、合并、重组,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其中改制企业还应提供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4.非国有企业,需提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企业改制或股权 变更等事项的决议复印件;
5.企业分立后,原企业仍保留资质的,应与分立后新成立的企业同时申报。
七、企业工商注册地跨省(市、扩权县)变更,申请资质变更再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原注册地省级(市级、扩权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企业资质变更的批复文件;
2.现有资质的原全部申报材料,由企业新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3.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4.资质变更前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