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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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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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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政办发[2007]196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资金的管理,确保救灾资金及时拨付和资金安全,充分发挥救灾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救灾救济和灾区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救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其他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纳入灾区恢复重建资金计划的其他救灾资金和各类组织、个人捐赠的救灾资金及救灾资金专户利息收入等资金。

第三条 救灾资金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担。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救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以州(市)、县(市、区)为主筹集救灾资金,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时,根据灾情及损失情况,省级给予适当补助,遭受特大自然灾害时,争取国家资金支持。

(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根据因灾损失情况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合理安排救灾资金,优先安排重灾区,并对受灾的边疆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三)专款专用,专人、专账管理。救灾资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和发放工资,不得平均分配或者截留、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提取周转金和列支工作经费,不得向无灾地区和与灾害无关的项目拨款。

(四)公开、公平、公正。救灾资金的发放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决定或者批复救灾资金安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安排下达资金,严格管理使用。

第五条 省抗灾救灾综合协调办公室(设在省民政厅)综合协调全省除地震恢复重建工作之外的救灾工作,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统筹安排相应的救灾资金;省抗震防震(恢复重建)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综合协调全省地震恢复重建工作,会向省级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地震恢复重建资金。州(市)、县(市、区)民政和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当地的救灾资金。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救灾资金的来源:

(一)本省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财政及各部门的补助资金。

(三)列入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计划的其他资金。

(四)各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接收的捐赠资金。

(五)救灾资金专户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救灾资金。

第七条 救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解决灾民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方面的支出。

(二)因灾倒损民房的修复或重建。

(三)按恢复重建计划方案,需要修复或重建的其他项目。

(四)救灾物资的储备。

(五)符合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救灾资金按照以下具体规定分别安排使用:

(一)新灾救济资金用于解决灾民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二)应急抢险阶段安排的应急资金,根据资金渠道按照指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结余部分并人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统一使用。

(三)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用于因灾受损的恢复重建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四)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用于灾民的口粮救济,解决因灾带来的生活困难问题。

(五)救灾储备物资采购资金根据为抵御自然灾害的需要安排,用于储备救灾物资。

(六)救灾捐赠资金,捐赠者有明确意愿的,严格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结合政府安排的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救灾资金专户利息收入并人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用途和具体使用范围的救灾资金,各地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下达资金文件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

第十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救灾捐赠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按照规定统一接收,其他部门不得直接接收捐赠,但政府间的捐赠可以根据捐赠者的意愿由财政部门直接接收,纳人救灾捐赠资金统计并按救灾资金的用途安排使用。

(二)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在收到捐赠资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缴人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间的捐赠资金缴人财政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捐款资金,缴人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已开设救灾资金专户的,缴人该专户,未开设救灾资金专户的,可通过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设专账归集),使用时专项调人预算。由民政部门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三)红十字会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由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各级红十字会对上级红十字会安排的救灾捐赠资金应当向上级红十字会报送使用情况和决算报表。各级红十字会接收救灾捐赠资金的情况应当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救灾资金按照以下程序拨付:

(一)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由同级民政、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安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同级财政、民政部门联合下达。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用于地震恢复重建的补助资金,由省建设厅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民政厅联合下达。

(三)中央和省级财政用于地震灾害以外的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由省民政厅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省财政厅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联合下达。

(四)纳人恢复重建计划的其他救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相关规定程序分别下达,必须按恢复重建计划确定的项目安排使用。

(五)根据政府的决定,财政部门可以单独下达救灾资金,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救灾资金拨付和发放的时间要求:

(一)救灾应急资金,省级和州(市)级应当分别在资金安排方案确定和收文后2日内下达,县级应当在收文后尽快安排到使用单位或者灾民。

(二)救灾应急以外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春荒、冬令灾民的救济资金,省级应当在资金安排方案确定后7日内下达,州(市)应在收文后10日内下达,县级应在15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

(三)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应当按照资金筹措计划和项目实施计划,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情况,分期安排拨付。

(四)有特别规定和上级资金下达文件有时间要求的救灾资金,按规定时间要求拨付和发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级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补助计划。

省级安排的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州(市)、县(市、区)应当在省级确定的补助数额内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恢复重建方案应当符合灾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严禁盲目攀比和超前建设。

第十四条 各部门下达救灾资金的文件应当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抄报上级财政、民政、建设及其他对口部门,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省级各部门下达中央补助资金的文件还应当抄送财政部驻云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和建设部门要对救灾资金实行专人、专账、专户管理,不得与其他账户资金混淆使用、核算和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支付。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建设及相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分别将上年度安排的救灾资金使用情况逐级上报上级财政、民政、建设和相关对口部门。

第十七条 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使用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对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负总责,县级建设和民政部门负责具体使用管理。

恢复重建涉及的各对口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恢复重建资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救灾资金管理使用的职责,分别与相关职能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救灾资金管理责任状,层层落实责任,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救灾资金管理规定落到实处。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建设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救灾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分配使用资金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向上一级民政、建设、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对救灾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资金计划、分配、管理、拨付和决算的全过程进行监察和审计,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审计部门报告监察、审计结果。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应当将救灾资金监察、审计情况汇总后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对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救灾资金的发放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

民政部门对捐赠资金的接收和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捐赠者反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灾区灾民救济、倒损民房修复及恢复重建等的补助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195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建立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增强农村金融服务功能,支持“三农”、小企业和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在云南省内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 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或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及其业务活动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实施宏观政策指导,对其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公司注册资本金进行监管。

(三)依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撤销、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查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下同)的任职资格。

(四)指导和督促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工作。

(五)会同云南银监局、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等部门,开展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

(六)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管理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风险监控和风险处置责任,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负责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等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县(市、区)设立,其名称由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字号、行业、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不得使用本县(市、区)以上的行政区划,确需使用的,应含所在地的县(市、区)行政区划名(两级以上行政区划名连用),并报最前面一级行政区划的工商登记机关核准。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规定。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其中,国家、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不低于5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其中,国家、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不低于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全部为货币资金,由出资人或发起人1次足额缴纳,经营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拟任人员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董事长、副董事长应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总经理、副总经理应从事银行业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共中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三)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名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需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其中包括熟悉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和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发起人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招投标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经县(市、区)、州(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核。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名称、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和住所,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企业经营方针及未来发展规划。

(二)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基本情况。主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情况介绍及出资比例,是否符合投资条件;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并附经工商部门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五)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近3个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章程草案。将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简历。

(九)职能部门设置、公司治理结构及主要管理制度。

(十)公司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股东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查同意后,方可任职。经营管理人员需参加省政府金融办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省政府金融办审核同意的文件后,方可到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其中,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自领取营业执照起,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在30日内,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

(一)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公司章程、组织形式的事项。

(二)因增资扩股、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发起人发生变化等引起的注册资本、股东、股权变更事项。

(三)确有需要,贷款超过最高额度和在县域范围外发放贷款的事项。

(四)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事项。

(五)其他规定的相关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2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终止前,应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由省政府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省内合法经营、实力雄厚的民营企业,要求上年末净资产为出资额的2倍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除上述条件外,主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应无偷逃抗骗税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3个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五条 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不得高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小额贷款公司成立1年后,合规经营、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质押。

第四章 业务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业务,其经营范围为:

(一)办理县域内各项小额贷款。

(二)为县域内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提供咨询服务。

(三)其他经审查的业务。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 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坚持服务“三农”的原则,贷款的投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面向“三农”发放的贷款不得低于贷款总额的50%。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要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努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为广大农户和小企业提供短期小额贷款服务。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2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进行经营,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但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不得低于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利率的浮动幅度、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县(市、区)经营业务,不得在本县(市、区)外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委托贷款业务和结算业务。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加强内部控制,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贷款评估制度,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采用项目评估系统,提高评估能力。加强对贷款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和跟踪检查,完善对贷款企业或个人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控制和防范风险。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参照商业银行贷款5级分类的办法,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参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云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监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一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扶持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第三十二条 根据自愿的原则,对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一定实力和规模的小额贷款公司,省政府金融办与云南银监局优先推荐,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三条 为加强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专项用于发放小额贷款,省政府金融办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优选合作银行,与其签定协议书。小额贷款公司要在合作银行开立账户,于正式挂牌开业前一周,将注册资金转入合作银行,存入资金只能发放小额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合作银行要密切配合省政府金融办,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往来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应当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上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银行对账单及贷款明细表、贷款发放情况汇总表等业务报表。根据监管需要,省政府金融办可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金融办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情况、高管人员情况、资本金变动情况等进行统计分析。

第三十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与省政府金融办、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签订风险控制责任书,把风险防控作为监督管理的重中之重,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督促企业合规经营;加强资金流向和贷款利率的监测,严禁小额贷款公司变相吸收存款或参与洗钱活动,及时认定和查处交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和高利贷违法行为;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及时处置风险。重大风险和重大违规情况报告省政府金融办。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因监管不力,导致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管理工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银监部门配合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监管工作;工商部门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公安部门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严厉打击金融违法活动。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金融办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政府金融办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终止的。

(三)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须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审查的项目而未取得审查的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人行、银监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标识省政府金融办设立的举报电话,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提高监督实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接受省政府金融办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20日(地方法规)

第三篇: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精讲

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资金的管理,确保救灾资金及时拨付和资金安全,充分发挥救灾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救灾救济和灾区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救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其他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纳入灾区恢复重建资金计划的其他救灾资金和各类组织、个人捐赠的救灾资金及救灾资金专户利息收入等资金。

第三条 救灾资金管理坚持以下原则:(一)分级负担。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救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以州(市)、县(市、区)为主筹集救灾资金,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时,根据灾情及损失情况,省级给予适当补助,遭受特大自然灾害时,争取国家资金支持。(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根据因灾损失情况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合理安排救灾资金,优先安排重灾区,并对受灾的 边疆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给予适当照顾。(三)专款专用,专人、专账管理。救灾资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和发放工资,不得平均分配或者截留、挪用,不 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提取周转金和列支工作经费,不 1 得向 无灾地区和与灾害无关的项目拨款。(四)公开、公平、公正。救灾资金的发放应当向社会公 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决定或者批复救灾资金安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安排下达资金,严格管理使用。

第五条 省抗灾救灾综合协调办公室(设在省民政厅)综合协调全省除地震恢复重建工作之外的救灾工作,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统筹安排相应的救灾资金;省抗震防震(恢复重建)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综合协调全省地震恢复重建工作,会 同省级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地震恢复重建资金。州(市)、县(市、区)民政和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当地的救灾资金。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对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救灾资金的来源:(一)本省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中央财政及各部门的补助资金。(三)列入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计划的其他资金。(四)各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接收的捐赠资金。(五)救灾资金专户的利息收入。(六)其他救灾资金。

第七条 救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解决灾民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 等方面的支出。(二)因灾倒损民房的修复或重建。(三)按恢复重建计划方案,需要修复或重建的其他项目。(四)救灾物资的储备。(五)符合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救灾资金按照以下具体规定分别安排使用:(一)新灾救济资金用于解决灾民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二)应急抢险阶段安排的应急资金,根据资金渠道按照 指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结余部分并入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统一 使用。(三)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用于因灾受损的恢复重建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四)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用于灾民的口粮救济,解决因灾带来的生活困难问题。(五)救灾储备物资采购资金根据为抵御自然灾害的需要 安排,用于储备救灾物资。(六)救灾捐赠资金,捐赠者有明确意愿的,严格按照捐 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结合政府安排的救 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救灾资金专户利息收入并入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不 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用途和具体使用范围的救灾资金,各地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下达资金文件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

第十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规 定:(一)救灾捐赠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按照规定统一接收,其他部门不得直接接收捐赠,但政府间的捐赠可 以根据捐赠者的意愿由财政部门直接接收,纳入救灾捐赠资 金统计并按救灾资金的用途安排使用。(二)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在收到捐赠资 金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 3 理。政府间的捐赠资金缴入财政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其 他单位和个人的捐款资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已开设救灾资金专户的,缴入该专户,未开设救灾资金专户的,可通过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设专账归集),使用时专项调入预算。由民政部门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三)红十字会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由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各级 红十字会对上级红十字会安排的救灾捐赠资金应当向上级 红十字会报送使用情况和决算报表。各级红十字会接收救灾捐赠资金的情况应当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救灾资金按照以下程序拨付:(一)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由同级民政、财政部门提 出资金安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同级财政、民政部门联合下达。(二)中央和省级财政用于地震恢复重建的补助资金,由 省建设厅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同意后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民政厅联合下达。(三)中央和省级财政用于地震灾害以外的恢复重建补助 资金,由省民政厅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省财政厅同意后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联合下达。(四)纳入恢复重建计划的其他救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相关规定程序分别下达,必须按恢复重建计划确定的项目安 排使用。

4(五)根据政府的决定,财政部门可以单独下达救灾资金,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救灾资金拨付和发放的时间要求:(一)救灾应急资金,省级和州(市)级应当分别在资金安排 方案确定和收文后2 日内下达,县级应当在收文后尽快安排 到使用单位或者灾民。(二)救灾应急以外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春荒、冬令灾民的救济资金,省级应当在资金安排方案确定后7 日内 下达,州(市)应在收文后10 日内下达,县级应在15 日内落 实到灾民手中。(三)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应当按照资金筹措计划和项 目实施计划,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情况,分期安排拨付。(四)有特别规定和上级资金下达文件有时间要求的救灾 资金,按规定时间要求拨付和发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级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补助计划。省级安排的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州(市)、县(市、区)应 当在省级确定的补助数额内包干使用,超支不补。恢复重建方案应当符合灾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严禁盲目攀比和超前建设。

第十四条 各部门下达救灾资金的文件应当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抄报上级财政、民政、建设及其他对口部门,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省级各部门下达中央补助资金的文件还 应当抄送财政部驻云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和建设部门要对救灾资金实行专 人、专账、专户管理,不得与其他账户资金混淆使用、核算 和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支付。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建设及相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分别将上安排的救灾资金使用情况逐级上报上级财政、民政、建设和相关对口部门。

第十七条 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使用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对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负总责,县级建设和民政部门负责具体使用管理。恢复重建涉及的各对口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 本系统恢复重建资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救灾资金管理使用的职责,分别与相关职能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救灾资金管理责任状,层层落实责任,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救灾资金管理规定落到实处。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建设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救灾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分配使用资金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向上一级民政、建设、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救灾资 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对救灾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资金计划、分配、管理、拨付和决算的全 过程进行监 6 察和审计,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审计部门报告监察、审计结果。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应当将救 灾资金监察、审计情况汇总后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对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救灾资金的发放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民政部门对捐赠资金的接收和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捐赠者反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灾区灾民救济、倒损民房修复及恢复重建等的补助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是什么原因引起北高温、南洪涝这样的极端天气?国家气候中心首席专家任福民说,大气环流异常引起极端气候条件,但两种极端气候并没有直接联系。引起高温的直接原因就是,高温地区 出现暖性高压,并长期稳定在一个地方。处于这种高压下的地区气候的主要特点就是高温、高湿,俗称“桑拿天”。南方洪涝灾害方面,任福民说,我国今年的西南季风较弱,使降水北推缓慢,雨带5、6 月长期停留在南方,7 造成了大量降雨。到底是什么导致大气环流异常,任福民表示,目前专家正在深入研究中。但可以支持的说法是,全球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可能常态化。俄总统梅 德韦杰夫30 日与正在火灾现场视察的俄总理普京通电话,听取火情汇报。他责成政府采取紧急措施扑灭火灾,向遇难者家庭和受灾民众提供帮助,并制订规划,为家园遭大火焚毁的民众建设 新居。梅德韦杰夫当天在总统应急中心召开的视频紧急会议上要求各地方领导人采取一切措施,堵截火情进一步蔓延和恶化。他同时签署命令,调派国防部官兵参与灭火行动。前日下午4 时,海淀区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地下二层停车场的东侧,拉起警戒线,十多位警察在现场进行勘查,周围每隔几米就有保安站守。在停车场的维修更衣室门口,有一摊血迹,旁边丢有几张被血染红 的纸巾。在停车场内,警方正在对一辆北京牌照的深绿色夏利车进行勘查,车旁边的通道上留下多处打斗痕迹。现场一位保安称,两个多小时前,停车场内发生冲突,一人逃跑到维修更衣室 中,被后面追赶的人捅了几刀,随后倒在血泊中。知情人透露,该死者为北京市纸老虎文化集团董事长胡忠。据闫海平回忆,左右,工人驾挖掘机在路中央倒土,堵住了出门的路。闫海平上 前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这些工人有20 多人,身穿迷彩服,身上有纹身,手里拿着崭新的铁锹,追着周士江砍。”闫海平说,今年45 岁的周士江跑出远,被砍倒在地。家属报了警。周士江 被送到铁岭市 8 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铁岭市公安局成立专案组。嫌犯嘉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张晓峰和员工李刚被刑事拘留。9

第四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5〕8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移民的合法利益,依据有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省审批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其它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移民,移民补偿补助政策不落实,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发展观,实行开发性移民,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有利于促进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的保护,逐步实现移民与安置地群众共同致富。

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政府负责、投资包干、业主参与、综合监理的管理体制。全省移民安置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州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实施,项目法人单位紧密配合的机制运行。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移民机构建设,保证移民机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包括开展实物指标调查、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完成移民搬迁安置任务、实施移民后期扶持等内容。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移民安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项目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进度、资金、档案实行全方位管理。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八条

省移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开发行政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移民安置法律、法规、政策,研究拟定全省移民搬迁安置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将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移民主管部门)与项目法人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的具体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监督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计划的执行,负责移民安置工作的验收。

(三)组织协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配合项目法人和规划设计单位开展移民安置规划预可研、可研报告的编制;组织编制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报告。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管理移民资金,并对移民包干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负责移民安置的计划统计工作。

(五)及时协调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六)协调项目法人与地方政府的移民安置工作关系;处理移民来信来访,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库区、安置区的社会稳定工作。

(七)与项目法人共同委托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开展移民综合监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移民安置专项工程检查、验收,并负责提交检查验收报告。

(八)指导州(市)、县(市、区)移民机构的工作;指导州、市重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报告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参与州、市移民安置项目的检查验收。

(九)对省级立项审批项目中的移民安置规划可研报告、实施规划报告和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设计报告实行专项审查。

(十)加强对移民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跟踪关心移民的生产生活,组织移民的生产技能培训,监督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实施。

(十一)承办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任务较重的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任务单独设立相应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安置选点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将省、州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省、州市移民主管部门)与项目法人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的具体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并负责指导、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任务的实施。

(三)与规划设计单位、上级移民主管部门完成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和移民综合监理工作。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县级人民政府移民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负责移民安置的计划统计工作。

(五)组织编制省立项(备案)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并报省级移民主管部门审查。

(六)与项目法人共同委托移民综合监理机构对省立项(备案)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项目,开展综合监理工作,参与县级移民安置项目的竣工验收。

(七)组织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项目管理责任单位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验收。

(八)做好移民来信来访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九)组织本行政区内移民的生产技能培训。

第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任务较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相应的移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移民安置法律、法规,做好移民的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妥善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社会稳定。

(二)推荐移民安置方案,并与规划设计单位和上级移民主管部门完成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和施工设计工作。

(三)按照省、州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省、州市移民主管部门)与项目法人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要求,分解、落实、完成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及后期扶持任务。

(四)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单项移民工程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编报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信资金使用计划,按要求上报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统计报表。

(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与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土地使用权属调整(流转)协议”。

(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施工设计,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程。

(七)按照“公开、公平、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原则,对移民安置补偿投资方案进行公示,充分听取移民群众意见,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护移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八)做好移民监理工作。

(九)负责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 的自查自验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设立移民管理专门机构,并承担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移民安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移民的合法利益。

(二)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移民安置前期规划设计工作,配合完成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报告的编制及报批工作。

(三)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施规划,与相关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

(四)与相关移民主管部门共同委托开展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工作。

(五)协同移民主管部门审核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按审批的计划及时足额拨付移民资金。

(六)依据国家批准的建设征地报批程序,办理建设用地(含林地)的征占用相关手续。

(七)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

(八)配合相关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移民资金使用进行检查和审计。

(九)参与移民安置工作的检查验收。

第三章 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前,应编制规划设计工作大纲,商相关移民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占地实物指标是编制移民安置可研报告的依据。实物指标调查由规划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和相关地方政府共同组织。实物指标调查中涉及的征占耕地亩产值以库区实地测算的平均亩产值计算。实物指标调查成果经产权人和被调查单位法人代表签字,报县级 以上地方政府行文认可,并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方能作为编制报告的依据。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应当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以其他产业安置为辅,严格控制后靠安置。首先在本县(市、区)内安置;本县(市、区)安置不了的,在该水利水电水电建设受益县(市、区)安置;受益县(市、区)安置不了的,在其他县(市、区)安置。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编制,应当包括耕地占补平衡规划设计,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移民安置涉及的建设及地,必须依法办理建设及地审批手续。新址选择要充分考虑环境的承载能力,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需要迁移建设的城镇,按照原规模和标准计算补偿。扩大规模或者提高标准增加的投资,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需要迁移建设项目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以及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水电等专业设计项目,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计算补偿。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改变原功能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必须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充分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农村移民人均耕地1亩以上有,按不低于该耕地征占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6倍计算补偿安置费;移民人均耕地少于1亩的,每减少一分耕地,补偿安置费在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16倍的基础上增加2倍,最高不得超过30倍。农村移民安置中已单独计列了水利工程补助投资的,应将水利水电补助投资折算到土地补偿安置费中,补偿安置费仍不能平衡移民安置水利投资的,应适当增加移民安置水利补助费。

农村移民以户为单位,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且建筑结构达不到土木结构的,按人均15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标准计算补偿费。学校复建,学生宿舍达不到砖混结构,教学楼达不到全框架结构的,分别按砖混和全框架结构标准计算补偿费。

第十七条

对国家立项(备案)审批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预可研、可研规划设计报告要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方可报审。国家立项(备案)批准后,实施规划由省移民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省级立项(备案)审批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预可研、可研规划报告由项目法人及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后,关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批。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由相应的地方政府移民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相关部门不得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土地(林地)征占用手续,项目法人不得施工。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可研规划设计报告经国家或者地方政府审批核准后,3年内尚未开工建设的,应对实物指标进行复核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调整和修改不突破国家、省审定投资铁,经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批;调整和修改突破国家审定投资铁,由省移民主管部门商项目法人报实施规划审批机关审定。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工程施工设计实行限额设计,由本行政区移民安置项目管理单位严格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组织设计,由上级移民主管部门组织专项审查后方可拨款施工。

第二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程开工后,移民安置设计单位要派出设计代表进驻实施现场,帮助指导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在实施移民安置工程项目中,确需调整和变更施工设计的,由移民安置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提出,经设计单位和综合监理商提出意见后,报上一级移民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一条

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占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可计入移民个人财产,专项用于移民住宅建设或自行安置包干费用。其它补偿费原则上计入集体补偿所得,专项用于解决移民的生产问题和基础设施建设。

依据审批的移民安置可研规划设计报告和集体、个人财产明细,进行移民安置实物指标细化分解,制定具体补偿方案,并由迁出地人民政府在移民所在乡(镇)、村(组)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安置分为规划安置和自行安置两种。

(一)对规划安置的移民,属于外迁安置的,原则上由安置地政府统一规划设计,由移民按统建和自建相结合的原则建盖住宅。其中,统建的,依据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分配住房,生产用地统一配置;自建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户主专户,用于住宅建设,生产用地统一配置。属于就地安置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移民户主专户,由移民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移民按规划要求自建住宅。移民生产用地实行统一配置,移民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实行统一建设。

(二)对自行安置的移民,按照“本人申请,逐级审查,依法公证,张榜公布,货币兑现”的程序办理手续后,将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偿费计入个人财产,补偿所得发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移民安置后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上学及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

移民安置方案一经批准,经安置或兑现后,移民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补助,不得干扰其他移民搬迁。

第二十四条

移民安置实行项目责任制,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为项目实施第一责任人,移民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为第二责任人。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对移民安置任务、质量、资金、档案管理负总责。

移民安置项目根据隶属关系和重要性分级组织实施:

(一)省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级以上(含省级)国有、集体和国有控股单位恢复重建项目的实施;

(二)州市级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州市级国有、集体和国有控股单位恢复重建项目的实施;

(三)县级移民主管部门

负责实施省、州市组织实施以外的所有项目。

第二十五条

移民安置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法规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分级分类管理,单体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

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项目责任单位,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依据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并与之签订进度、质量、资金包干合同。

第五章

移民监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监理制度,由监理机构对移民安置工作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综合监理。对各类移民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移民综合监理由相应的移民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共同委托。移民综合监理单位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施工设计和项目法人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派出监理工程师对移民安置质量、进度、资金使用和移民档案管理进行全程监理。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移民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开展综合监理工作,如实向移民综合监理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移民安置中的单体工程监理单位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单体工程监理单位要定期向项目管理单位和综合监理机构提交监理报告。

第六章

安置验收

第二十九条

移民安置验收是在移民安置单位项目验收的基础上,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施工设计,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验收。

(一)省级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亲兄弟奚落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输项目管理移交手续。

(二)州市级项目由省移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管理移交手续。

(三)县级项目在省移民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州市移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输项目管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不同阶段验收需要,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认真准备工程规划设计、工程概算编制、工程监理报告、工程质量检查意见、工程结算与审计报告等重要资料,为验收提供详实依据。验收结束后,应将上述重要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一条

移民安置验收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应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负责组织验收的移民主管部门应明确通知被验收单位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结束,同意转入后期扶持阶段。对移民安置验收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第七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二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和生活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移民后期扶持的对象是经国家批准界定的水库淹没影响区、工程占地区和移民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的移民。

第三十三条

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设计报告由负责组织编制移民实施规划设计报告的地方移民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批准的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设计报告认真抓好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经过后期扶持,移民生产生活仍然十分困难需要延长扶持时间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移民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商项目法人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库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采取各种措施,扩大生产门路,并在安排交通、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等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等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予以优先照顾。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包括淹没补偿费、移民后期扶持费。移民补偿补助费属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资金,由项目法人按国家、省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概算投资。包括: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环境保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移民生活补助费、独立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咨询评审费、监理费)、预备费移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移民补偿补助费按国家、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管理。

移民后期扶持费属于政府规费收入,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包括:国家拨入的库区建设资金、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按规定从水电发电成本中提取的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专项用于涉及移民生产生活的水利设施和饮用水建设)以及其他用于移民后期扶持的资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移民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按项目使用。各移民项目责任单位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项目法人建设工期要求,在设计单位配合下,自下而上编制移民安置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经州市移民主管部门商项目法人审查后下达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移民资金必须按照政府负责、项目管理、投资包干、专款专用、审计监督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及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保证移民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不得滞留移民资金。并根据会计制度和项目法人要求,按时上报财务报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移民资金的监理管理以及移民经费的使用纳入重点审计范围,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政府审计部门对下一级政府移民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贪污移民资金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移民安置工作故意推诿,玩忽职守,影响正常搬迁安置的;

(四)无理拖欠移民经费,影响移民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移民合法权益的;

(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致使移民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二条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移民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曲棍球办法制定实施管理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五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云政办发〔2011〕150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按照任务分工,逐项抓好落实。对于方案中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要明确实施步骤和具体要求;同一项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部门之间要密切协作。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云南省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

一、实施严格的安全准入制度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批采矿权时,申请人应提交安全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通过安全监管部门安全条件审查的,方能审批采矿许可证。(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安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配合)

(二)州(市)人民政府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进行设立审批前,应由安全监管部门先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

(三)把符合安全生产标准作为企业准入的前提条件,严格建设项目安全审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的新、改、扩建项目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审查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登记、备案手续,已备案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银行不予授信贷款,没有办理安全“三同时”的不得验收和投入运行。(煤矿建设项目由云南煤监局牵头;其他项目由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公安厅、国土资源厅、工商局和云南银监局配合)

(四)淘汰落后技术产能。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对我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危及安全生产及人身安全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产品,按工业信息化部《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的规定提出淘汰计划,并限期予以淘汰。(省工业信息化委牵头,省安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厅、质监局配合)

二、全面推行安全标准化

(五)督促煤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2013年底前所有煤矿达到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和云南煤监局配合)

(六)督促非煤矿山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在2011年底以前,大中型非煤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和三等以上尾矿库达到安全标准化;2013年底前,所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达到安全标准化。(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配合)

(七)督促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在2012年底前全部达到安全标准化。(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质监局配合)

(八)督促冶金、有色、机械、建材、轻工、纺织、烟草等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力争2013年底前,冶金、有色、机械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比例不低于40%,建材、轻工、纺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比例不低于30%,烟草行业全部达到安全标准化。(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质监局配合)

三、强制推行安全技术装备

(九)督促煤矿企业在2013年底前建立完善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科技厅和云南煤监局配合)

(十)督促非煤地下矿山在2013年底前建立完善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三等以上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非煤露天矿山在2011年底前实现自上而下分层、分台阶开采和中深孔爆破、机械铲装、机械二次破碎。(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科技厅配合)

(十一)督促采用危险工艺的化工企业在2012年底前全部实现生产过程自动化控制,大型和高度危险化工装置安装紧急停车系统或安全仪表系统,安全距离不够的加油站安装阻隔防爆装置。(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商务厅配合)

(十二)强化车辆运行动态监管工作。督促交通运输企业,在2012年底以前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和9座以上营运客车全部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GPS定位装置,建立三级监管平台,实行联网,并向公安、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免费开放,实施联合监管。(省交通运输厅牵头,省公安厅、安全监管局、质监局、工业信息化委配合)

四、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十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组织监管行业(领域)的所有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0〕157号)进行专题培训,并督促全省所有企业在2011年底前对全体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合格后上岗。(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十四)督促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规模以上企业配备技术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国资委、工业信息化委和云南煤监局等各行业主管部门配合)

(十五)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每年向社会和全体员工进行安全承诺,每月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措施落实到位,按照国家标准为从业人员配备个体劳动防护用品。(各行业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十六)加强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督促各类企业开展全员安全培训教育,每年至少对全体员工进行1次安全培训。(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质监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工业信息化委和云南煤监局配合)(十七)督促企业开展危险源普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危险源登记管理档案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档案,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分级治理、整改销号制度。(各行业监管部门分头负责)(十八)督促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指导督促企业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定期修改完善预案;督促企业落实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的决定权和直接指挥权。(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工业信息化委、国资委和云南煤监局配合)(十九)督促井工煤矿和非煤地下矿山企业落实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非煤露天矿山和露天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冶金等行业落实企业领导现场带班制度,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立完善监督举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由省工业信息化委牵头,非煤矿山企业由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分头负责)

(二十)各部门要通力合作,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要求,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安全监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和云南煤监局牵头,各行业主管部门配合)

五、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二十一)打击无采矿许可证、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取缔非法开采矿山,关闭废弃矿山。(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公安厅、安全监管局、工商局和云南煤监局配合)

(二十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等非法行为。(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公安厅、质监局、工商局配合)

(二十三)整治无证驾驶、酒后驾车、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等违法行为。(省公安厅负责)

(二十四)指导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查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运输车辆超限等违法行为。(省交通运输厅牵头,省公安厅、农业厅配合)

(二十五)负责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查处超载、超员等违法行为。(省公安厅负责)

(二十六)打击工程建设领域未经主管部门审批非法从事建筑活动;整治施工企业无相关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包、挂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以及无相关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等违法行为。(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有关部门配合)

六、落实安全监管五项制度

(二十七)督促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严格落实主要领导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分管领导和其他领导的安全生产责任。(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政府督查室、省监察厅配合)(二十八)督促各地、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月通报、季发布、年考核”制度。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每月向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通报安全生产情况,每季度在民生类媒体上以适当的方式公布伤亡事故控制考核指标情况,县级以上政府每年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和省广电局、新闻出版局配合)(二十九)对发生重特大事故和超半年、控制指标的地方政府分管领导,以及发生较大以上事故、重大隐患整改不力、存在非法和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依法追究责任。(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监察厅和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三十)督促各级政府建立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处的一般事故,由州(市)安委会挂牌督办,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处的较大事故,由省安委会挂牌督办。对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政府挂牌督办,每年挂牌督办一批重大事故隐患,并在媒体上公布。(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三十一)督促各地、各部门落实安全生产“黑名单”公示公告制度,对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在媒体上公布。凡列入黑名单的企业,1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和信贷。(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交通运输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水利厅、工商局和云南煤监局、云南银监局、云南保监局等部门配合)

七、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三十二)进一步加强监管力量建设,提高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强化基层站点监管能力。2012年底前,分期分批对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和执法能力培训,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监管队伍素质。按照国家安全监管装备配备标准,加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基层站点监管装备配备,保障安全监管工作条件。(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财政厅、法制办配合)。

(三十三)督促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托企业或部队建立一支专业的或具有安全生产救援能力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配备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建设。(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财政厅和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三十四)督促县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健全部门间联合预警机制,严格落实24小时应急值班值守和情况通报制度,对极端气象情况、地质灾害及时发出预警信息,做好事故预防。(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国土资源厅、气象局和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三十五)加强应急预案管理,督促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预案分级备案管理责任,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定期修改完善预案。(省安全监管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三十六)加快全省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省公安厅牵头,省安全监管局、交通运输厅、财政厅、卫生厅配合)

八、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

(三十七)严格目标考核。凡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考核不合格的,对单位当年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问责。(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监察厅和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三十八)严厉责任追究。省属企业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一律免职;对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依法从重处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的矿长(厂长、经理)。(省国资委牵头,省安全监管局、监察厅、工业信息化委配合)(三十九)煤矿发生重特大事故、采石场发生较大事故的,一律予以关闭。(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国土资源厅、工业信息化委和云南煤监局配合)(四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在行政区域内,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及时查处,致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现象严重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有关单位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省监察厅牵头,省安全监管局和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九、落实安全生产经济政策

(四十一)督促企业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加大安全培训、隐患整治、安全技术改造、标准化建设等安全专项资金投入,并纳入生产成本。督促高危行业企业严格执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全员风险抵押金制度,按照一定比例提取高危行业从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于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投保单位和企业的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安全奖励、安全技术研究等。(省安全监管局牵头,省财政厅和云南保监局等部门配合)

(四十二)落实工伤保险制度。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规定,抓好贯彻落实。对于非法用工造成人员伤亡的,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国家人社部第9号令)执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安全监管局和省总工会配合)

(四十三)及时拨付各项安全生产有关经费,切实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安全监管局牵头,有关监管部门分头负责)(四十四)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对企业安全生产应予以信贷支持,各保险机构将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挂钩,实行差别费率制度,激励企业努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云南银监局、云南保监局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配合)

主题词:经济管理 企业 安全 方案 通知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云南省军区。

(共印900份)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8月11日印发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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