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616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_-11-28 【生效日期】202_-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202_年10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_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产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使用房产,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 房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纳税。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建设、规划、房地产开发、土地、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产行政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私人所有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第六条 自管自有房产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自有房产单位必须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鞍山市自管房产单位管房资格证》后,方可对自有房产进行自管。
未取得《鞍山市自管房产单位管房资格证》的,其房产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管房资格的房产管理单位进行托管。
自管房产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第七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
私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代理人或权属不清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房产管理单位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第八条 政府可以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即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住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负责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九条 第九条 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下列行为必须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实施方案的安全审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一)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
(二)在房屋外墙体、屋面设置大型广告牌匾、通讯设施的;
(三)在房屋上锚固或拉锚的。
上述行为造成房屋损坏的,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十条 第十条 房屋出现影响使用安全迹象或使用行为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房屋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并承担鉴定费。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意见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者提请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与维修,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的原则正确处理。如果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时,应征得其他毗连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房屋使用发生纠纷时,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房屋维修发生纠纷时,按照先维修房屋后调解纠纷的原则处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有设施设备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由政府组织整治,达到规定的条件后实行物业管理。
房屋开发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当将按规划要求,进入住宅小区建设成本,属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自行车棚、停车场、车库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房产物业管理实行资质认证制度。物业管理企业经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章 房屋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城市公有房屋实行租赁制度。公有房屋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承租公有房屋必须取得《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公有住房租赁证》和《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是承租公有房屋的合法凭证,实行全市统一格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公有住房租赁证》和《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每过一日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房屋使用权,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四)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七)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八)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外迁或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有本市常住户口,在不超过本人住房限额标准的情况下,根据相应的政策,可以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使用权,不得利用房屋存放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向房产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房产资料,经房产管理单位初审后,凭建设、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结构时,不涉及拆改房屋内外承重墙等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向房产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由房产管理单位审批。
改变房屋结构涉及拆改房屋内外承重墙等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房屋修缮资金,依据房屋所有权性质不同,分别进行筹措。
公有房屋维修资金的筹措:
(一)房租收入中规定应当用于房屋修缮的资金;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划拨的资金;
(三)本系统多种经营收入中部分盈余的资金;
(四)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
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由私有房屋所有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各房产管理单位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依照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和其他对修缮负有责任的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房屋所有人和其他对修缮负有责任的人对房屋应及时修缮。因不及时修缮房屋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房屋使用人对所使用的房屋设施有监护的责任,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因使用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房屋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房屋维修过程中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阻碍,导致房屋维修发生困难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房屋修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房产交易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定交易契约或合同,并持交易契约或合同文本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销(预)售商品房屋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登记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可以有偿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房产交易过程中,涉及到房产转让、房屋租赁、房产抵押、房产典当、房屋互换、房产拍卖及其他交易行为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凡未取得房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并注册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房产中介服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和房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实行年审制度,凡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房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须由其所在的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定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可委托房产估价机构或房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但涉及房屋重置价格确定、房产课税评估等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的房产价格评估,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章 权属登记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实行登记发证制度。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三种。房屋权属证书是房产权利人拥有房产权利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涂改或伪造。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房产转让或者变更时,房产权利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移或变更登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等他项权利的设定,房产权利人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设定权利终止时,应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他项权利手续。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面积的测量及计算管理工作,制定有关政策,对商品房屋核发《商品房销售面积核定认证书》,查处房屋面积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商品房面积测量机构的资质,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凡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单位在商品房屋销售前,应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证件和资料,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手续。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查清产权来源、核准出售房屋建筑面积后,核发产权登记备案证明。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凡由国家、省、市直接或间接投资建造的非住宅房产、各时期由政府接管的非住宅房产,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并负责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拆除的房屋,因倒塌、损毁灭失的房屋或因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等,建设单位或房产权利人必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并提交有关证书、文件、图纸,办理注销登记、灭籍等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对房屋进行自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自行车棚、停车场、车库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按《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擅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涂改《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的,其证书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伪造的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部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用途、恢复原状,并处以原房产价值1%~5%的罚款。给房屋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房屋设施损坏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并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或年审的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擅自从事房产中介业务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产中介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建设、规划、房地产开发、土地、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房产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产交易,包括房产转让、房产抵押、房屋互换、房产典当、房产拍卖和房屋租赁。
本条例所称房产管理单位,是指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直接从事房产管理的房管所、房产科等基层房产管理单位。
本条例所称房产中介服务是指房产咨询、房产价格评估、房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_年1月1日起实施,《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000年一月二十七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其职能是:
(一)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年检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发放;
(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
(三)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的审批;
(四)《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
(五)拆迁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查处;
(六)拆迁纠纷的裁决;
(七)拆迁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八)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能。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是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
第六条 规划、土地、城建、房产、工商、公安、电业、电讯、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上级主管单位,应按各自职能配合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平面图;
(四)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书(灭籍手续);
(五)回迁安置用房建设专户存储资金;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经市、县(市)拆迁办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办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及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必须按照规划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放弃任何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为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在期满前15日向市、县(市)拆迁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安置用房建设资金专户存储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向市、县(市)拆迁办指定的银行存入回迁用房建设工程总造价30%的资金,专项用于被拆迁人回迁用房建设,不得挪用、抽逃,市、县(市)拆迁办应按照回迁用房的建设进度批准使用。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资格管理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来实施。拆迁工作人员应进行培训、考核,必须持证上岗。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在拆迁工作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县(市)拆迁办要书面下达冻结通知书,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或分户的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户、析产、调换,但需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三)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临时土地使用证等手续;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及许可;
(五)电业、自来水、煤气、通讯等相关业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下列形式: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经市、县(市)拆迁办批准,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金额;安置用房性质、户型、面积、地点;过渡期限及违约责任和当事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凡是涉及设有抵押权、有产权纠纷和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拆迁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必须送交市、县(市)拆迁办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做了合理安置,或者提供了合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经裁决做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币、县(市)人民政府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
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迁房产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和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合法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户型偿还。偿还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再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迁具有所有权证的私人房屋和附属物,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原户型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结算;拆除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县(市)拆迁办公布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拆迁办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县(市)拆迁办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县(市)拆迁办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做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拆除具有合法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新建房屋建筑成本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拆除合法的附属物,一律实行作价补偿,拆除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合法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时,应当通知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到场并予以配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者委托人不在场或者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仍然有效。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补偿。拆除宅基地上附属物、农作物,一律按有关规定的标准作价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合法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按照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运输费和安装费;
(三)凡自行安排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继续维持生产经营的,拆迁人按市、县(市)拆迁办核定的直接受到影响的在册职工数,以市、县(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一次性付给3个月补助费;
(四)被拆迁人不能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的,在停产停业期间,在申领工商部门签发的因拆迁注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证明后,拆迁人按市、县(市)拆迁办核定的直接受到影响的在册职工人数,以市、县(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日期从拆迁之日起至回迁安置日止;
(五)对被拆迁人实际应承担的离退休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拆迁人应按相应的期限和规定的标准给付被拆迁人。
第二十九条 用合法住宅房屋或用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的且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从事生产经营的,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被拆迁人申领工商部门签发的因拆迁注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后,拆迁人按从业人数,以市、县(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一次性付给3个月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安置,实行房屋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形式。货币化安置的比例,由市、县(市)拆迁办
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货币化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安置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就地或易地安置。第三十二条 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必须按有关规范进行,建筑面积按单室46平方米,双室56平方米,叁室75平方米的标准执行。未按规定设计建设的房屋,不得安置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按以下标准办理:
(一)凡在拆迁范围内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不论人口、辈数,一律以房产档案和房证(照)为依据,按原住合法房屋的间数、面积确定回迁安置的户型。
被拆迁人确属居住困难的,可增加居室,所增加的居室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具有私房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如原房实行作价补偿,放弃产权并需要安置住房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三)对于居住临时建筑或者违建房的被拆迁人,原则上不予安置住房。对经认定确系无房的,且有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可按一户单室户型易地安置,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
(四)凡在拆迁范围内,持与本单位或个人名称相符的合法营业房证(照)的商业网点,按营业房安置,结算方法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将合法住宅房屋改成生产经营用房自用或出租的,一律按住宅房屋安置。用临时建筑和违建房从事生产经营的,不论有无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均不予安置营业用房。如系居营合一的,可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安置。
拆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违建房,一律不予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采取房屋安置的,自市、县(市)拆迁办批准拆迁之日起按下列规定确定过渡期限:
(一)建设多层建筑,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18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至10万平方米的,24个月;10万平方米以上的,36个月。
(二)建设八层以上(含八层)的住宅和高层建筑,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24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的,36个月。
(三)新建小区建设规模按规划范围内的合法建筑物总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而迁出的合法房,由拆迁人一次付给搬家补助费200元;对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每月按原住单室80元,双室100元,三室以上120元的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地予以调整。
实行货币安置的,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以及原住非合法房屋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回迁安置超过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6个月以内的,每月增加100%;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的,每月增加150%;12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加200%。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应支付的代建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人支付的代建费,按房改的有关规定执行,作为参加房改的购房资金,计算产权归属。
(二)被拆迁人是民政部门确定的五保户、社会户,免收代建费,可适当降低标准安置,但不得低于原户型标准,安置房屋产权归拆迁人所有。
(三)拆迁人收取的代建费,属于非营业性收费,专项用于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
第三十九条 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经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安置被拆迁人。
回迁安置,原则上按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有效协议的先后顺序,立体单元,公开自选房间。
回迁安置前,拆迁人应将回迁方案报市、县(市)拆迁办审批,审批合格发给《回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回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拆迁人挪用、抽逃存储资金的,限期改正,两年内不予批准新的拆迁项目。
(二)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三)被委托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至40元罚款。
(四)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对拆迁人处以提高或者降低额1至2倍的罚款。
(五)拆迁人擅自扩大拆迁范围,对拆迁人处以扩大范围的安置费用两倍的罚款;拆迁人擅自缩小拆迁范围或在拆迁范围内放弃对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除责令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外,并处以拆迁安置费1.5倍罚款。
(六)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对拆迁人处以扩大或者缩小面积的基本造价1至2倍的罚款。
(七)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八)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后拒绝腾退过渡用房的,责令限期腾退过渡用房,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妨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2_年01月27日 实施日期:202_年03月01日(地方法规)
第三篇: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00127(颁布时间)20000301(实施时间)20120416(失效时间)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其职能是:
(一)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年检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发放;
(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
(三)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的审批;
(四)《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
(五)拆迁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查处;
(六)拆迁纠纷的裁决;
(七)拆迁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八)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能。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是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
第六条 规划、土地、城建、房产、工商、公安、电业、电讯、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上级主管单位,应按各自职能配合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拆迁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平面图;
(四)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书(灭籍手续);
(五)回迁安置用房建设专户存储资金;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经市、县(市)拆迁办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办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及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必须按照规划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放弃任何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为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在期满前15日向市、县(市)拆迁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安置用房建设资金专户存储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向市、县(市)拆迁办指定的银行存入回迁用房建设工程总造价30%的资金,专项用于被拆迁人回迁用房建设,不得挪用、抽逃,市、县(市)拆迁办应按照回迁用房的建设进度批准使用。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资格管理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来实施。拆迁工作人员应进行培训、考核,必须持证上岗。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在拆迁工作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县(市)拆迁办要书面下达冻结通知书,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或分户的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户、析产、调换,但需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三)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临时土地使用证等手续;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及许可;
(五)电业、自来水、煤气、通讯等相关业务。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下列形式: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经市、县(市)拆迁办批准,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
:补偿形式、金额;安置用房性质、户型、面积、地点;过渡期限及违约责任和当事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凡是涉及设有抵押权、有产权纠纷和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拆迁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必须送交市、县(市)拆迁办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做了合理安置,或者提供了合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经裁决做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迁房产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和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合法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户型偿还。偿还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再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第二十条 拆迁具有所有权证的私人房屋和附属物,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原户型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结算;拆除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县(市)拆迁办公布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拆迁办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县(市)拆迁办应当
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县(市)拆迁办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做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拆除具有合法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新建房屋建筑成本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拆除合法的附属物,一律实行作价补偿,拆除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第二十五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合法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时,应当通知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到场并予以配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者委托人不在场或者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仍然有效。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补偿。拆除宅基地上附属物、农作物,一律按有关规定的标准作价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合法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按照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运输费和安装费;
(三)凡自行安排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继续维持生产经营的,拆迁人按市、县(市)拆迁办核定的直接受到影响的在册职工数,以市、县(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一次性付给3个月补助费;
(四)被折过人不能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的,在停产停业期间,在申领工商部门签发的因拆迁注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证明后,拆迁人按市、县(市)拆迁办核定的直接受到影响的在册职工人数,以市、县(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
费。补助日期从拆迁之日起至回迁安置日止;
(五)对被拆迁人实际应承担的离退休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拆迁人应按相应的期限和规定的标准给付被拆迁人。
第二十九条 用合法住宅房屋或用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的且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从事生产经营的,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被拆迁人申领工商部门签发的因拆迁注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后,拆迁人按从业人数,以市、县(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一次性付给3个月补助费。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安置,实行房屋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形式。货币化安置的比例,由市、县(市)拆迁办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货币化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安置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必须按有关规范进行,建筑面积按单室46平方米,双室56平方米,叁室75平方米的标准执行。未按规定设计建设的房屋,不得安置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按以下标准办理:
(一)凡在拆迁范围内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不论人口、辈数,一律以房产档案和房证(照)为依据,按原住合法房屋的间数、面积确定回迁安置的户型。
被拆迁人确属居住困难的,可增加居室,所增加的居室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具有私房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如原房实行作价补偿,放弃产权并需要安置住房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三)对于居住临时建筑或者违建房的被拆迁人,原则上不予安置住房。对经认定确系无房的,且有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可按一户单室户型易地安置,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
(四)凡在拆迁范围内,持与本单位或个人名称相符的合法营业房证(照)的商业网点,按营业房安置,结算方法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将合法住宅房屋改成生产经营用房自用或出租的,一律按住宅房屋安置。用临时建筑和违建房从事生产经营的,不论有无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均不予安置营业用房。如系居营合一的,可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安置。拆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违建房,一律不予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采取房屋安置的,自市、县(市)拆迁办批准拆迁之日起按下列规定确定过渡期限:
(一)建设多层建筑,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18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至10万平方
米的,24个月;10万平方米以上的,36个月。
(二)建设八层以上(含八层)的住宅和高层建筑,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24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的,36个月。
(三)新建小区建设规模按规划范围内的合法建筑物总的建筑面积计算。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而迁出的合法房,由拆迁人一次付给搬家补助费200元;对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每月按原住单室80元,双室100元,三室以上120元的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地予以调整。
实行货币安置的,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以及原住非合法房屋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回迁安置超过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6个月以内的,每月增加100%;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的,每月增加150%;12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加200%。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应支付的代建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人支付的代建费,按房改的有关规定执行,作为参加房改的购房资金,计算产权归属。
(二)被拆迁人是民政部门确定的五保户、社会户,免收代建费,可适当降低标准安置,但不得低于原户型标准,安置房屋产权归拆迁人所有。
(三)拆迁人收取的代建费,属于非营业性收费,专项用于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
第三十九条 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经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安置被拆迁人。
回迁安置,原则上按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有效协议的先后顺序,立体单元,公开自选房间。
回迁安置前,拆迁人应将回迁方案报市、县(市)拆迁办审批,审批合格发给《回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回迁安置。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拆迁人挪用、抽逃存储资金的,限期改正,两年内不予批准新的拆迁项目。
(二)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三)被委托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至40元罚款。
(四)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对拆迁人处以提高或者降低额1至2倍的罚款。
(五)拆迁
人擅自扩大拆迁范围,对拆迁人处以扩大范围的安置费用两倍的罚款;拆迁人擅自缩小拆迁范围或在拆迁范围内放弃对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除责令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外,并处以拆迁安置费1.5倍罚款。
(六)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对拆迁人处以扩大或者缩小面积的基本造价1至2倍的罚款。
(七)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八)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后拒绝腾退过渡用房的,责令限期腾退过渡用房,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妨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_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四篇: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补充规定
《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新建区规划验收
第三条 市规划部门应按国家住宅区设计规范及《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物业管理用房、机动车停车场、共用设施设备等按有关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在规划设计总平面图上予以标注。
在住宅区中经批准新建的住宅楼(含政府拆迁安置与插建的住宅楼),市规划部门应综合考虑住宅区的整体情况,按《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规划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条 市房产局在规划设计时应先期介入,配合市规划部门共同做好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规划设计监管。
第五条 对不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或者按照规划应当建设而未建设物业管理设施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若不整改,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整改。第六条 市房产局应按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监管。在建项目在办理预售许可手续之前,开发建设单位一律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章 新建住宅区设施移交
第七条 住宅楼内的自来水、供暖、煤气、电力的共用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分别移交给供水单位、供暖单位、供气单位、供电单位、保修期满后由相关专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第八条 住宅楼内共用的下水管、楼前下水管线、化粪池至市政排水管线之间的排水支干线由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给市房产局,并向市房产局交纳相关的维修管理费用。保修期满后,由市房产局负责维修养护,维护费由市城维费列支。
第四章 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
第九条 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屋面防水、住宅区内道路、路灯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由管房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专项用于屋面防水、楼梯间、楼内至化粪池的共用下水管线等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
第十一条 私有产权房屋进户门以内由产权人独自使用的卫生洁具、门窗、非承重墙、内墙面、地面、顶棚和阳台等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由产权人自行维修养护。
第五章 住宅区的停车管理
第十二条 住宅区中按规划设计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用途。由市人民防空部门明确地下停车场是否属于人防工程,并明示人防工程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统一负责提供住宅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包括地面停车场、路边划线停车位、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的机动车停车服务等)。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在住宅区内部道路上划用停车位,应当符合交通设施国家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设置停车位,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业主大会决议的价格收取停车费(地上、地下及不同地段应有不同的停车收费标准),停车费收益的分配标准与原则等,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并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凡利用业主共有共用场地划用的停车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开发建设单位拥有车场、车库所有权的,应优先出售或出租给本住宅区的业主;在未满足本住宅区内业主停车需求前,不得将车位出售或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住宅区车位难以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提高现有车位利用率。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时对住宅区内道路、停车场地及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对不按规定停放的车辆,影响住宅区道路通畅或影响住宅区公共安全的,应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停放人承担。
第十七条 住宅区内机动车停放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管理规约和住宅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按照规定或约定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用;
(三)禁止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
第六章 质量保修款与公共环境维护资金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时,应按单元预留占总建筑面积30%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将自来水、供暖、煤气、供电等配套共用设施移交给相关管理单位的,准予销售预留的占总建筑面积20%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后期工程,并将住宅区内的道路、路灯、雨水井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后,准予销售预留的占总建筑面积10%的房屋。
第十九条 建立住宅质量保修款制度。在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面积备案时,要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就总建筑面积向市房产局交纳质量保修款。5年保修期满,经管房单位(含物业
服务企业)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业主对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进行验收后,返还质量保修款余额。质量保修款由市房产局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禁止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质量保修款。
第二十条 建立物业管理公共环境维护资金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中标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向市房产局交纳最多不超过50万元的公共环境维护资金。该资金用于支付住宅区弃管时环境卫生清理等费用,赔偿因共用设施设备等被擅自变卖、损坏等造成的损失。该资金由市房产局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新住宅区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有效期限不应少于5年,旧住宅区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有效期限不应少于3年。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资料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经住宅区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验收合格、出具证明后5日内,市房产局将物业服务企业在本住宅区缴纳的公共环境维护资金返还。
验收不合格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暂时负责住宅区管理。街道办事处管理期间可向市房产局申请使用该住宅区的公共环境维护资金,由市房产局按实际情况审核后划拨。该住宅区的公共环境维护资金使用完毕后,应按有关规定,由街道办事处对住宅区的环境卫生进行清扫保洁,并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保洁标准收费,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章 物业管理的相关合同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必须参照建设部印发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物业服务收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局共同管理。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参照建设部印发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向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应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时,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房屋建设质量问题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此方面的维修责任。业主入住后,在房屋保修期内出现的房屋及配套设施的质量问题,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解决。业主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但不得以此为借口,拒交物业服务费。第二十五条 在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附件中,应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备,在房屋销售合同中必须明确机动车停车场的权属性质,及地上和地下机动车停车位的使用说明。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等共用部位面积,在开发建设单位面积备案时由市产权登记部门予以冻结,不得转让,不得出租。
第二十七条 物业买受人应根据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住宅质量保修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在入住前对所购房屋质量及住宅区配套设施、环境建设等进行查验。物业买受人入住后要自觉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并依法向开发建设单位索取竣工总平面图和单体建筑、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等物业管理资料,明确维修范围和责任,对不符合物业管理要求的不予接收,并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整改。
第二十九条 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应载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就物业服务费用产生的纠纷通过仲裁解决。业主无法定事由累计6个月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按规定,指导业主、建设单位(包括公有房屋出售单位)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与业主委员会相互配合,依法实行自治管理。
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在所在区政府的指导下,业主可自主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根据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参考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参考标准,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 市物价部门应根据住宅区的实际情况和业主承担物业服务费用的能力,制定住宅区的物业收费参考标准,包括基本服务、房屋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含住宅区内道路)、协助维护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地上和地下机动车停车位出租等相关服务的收费标准;依法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设立收费项目等乱收费情况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公开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标准(含机动车停车位的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并办理收费许可证,接受监督。
第八章 旧住宅区共用设施移交、改造和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旧小区改造前,自来水、煤气、供电、供暖、排水等配套共用设施由供水单位、供气单位、供电单位、供暖单位、市房产局进行接收,接收后由相关专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改造后,有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区内的道路、绿化等共用部位,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无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由街道办事处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凡需要维修改造自来水、煤气、供电、供暖、排水等配套共用设施,涉及住宅区内道路、绿地等共用部位或共用设施设备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向区政府城建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政府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施工,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对施工进行监管。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施工后要恢复原状,由区政府城建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第三十五条 各区政府应合理划分旧住宅区。旧住宅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以下原则划分:
(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2万平方米。
(二)以原产权房管单位为基础,自然形成的住宅区。
(三)以市区主次干道为界,形成的住宅区。
各区政府应对本区内各住宅区的房屋权属、监控系统、物业管理用房、自行车场、封闭设施、道路、绿化等相关物业情况建立档案信息系统,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并报市房产局备案。第三十六条 各区政府应结合社区建设,会同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对旧有住宅区的综合治理。治理的重点及标准:
(一)清理拆除各类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整顿临街牌匾广告。
(二)完善基础设施配套,清理环境卫生,整治脏乱差和环境污染。
(三)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完善管理制度。
改造资金由市政府投资、社会力量投资和自管房单位投资相结合,多方筹集。
第三十七条 对住宅区内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等违法违规行为,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制止。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监督、制止。在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制止后,违法违规行为人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报请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指导和协助旧住宅区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实行业主自治管理。
(一)旧住宅区配套设施齐全且已组建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可以通过招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管理。
(二)旧住宅区不具备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条件的,可以实行开放式的、社区自治与业主自治相结合的物业管理。
(三)旧住宅区规模比较小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旧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时,可优先由该住宅区中原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公有房屋应由产权单位托管给该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管理,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也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与其它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章 弃管房屋的接收及管理
第四十条 市房产局对全市弃管房屋进行调查分类,根据破损程度等实际情况进行修缮费用的测算,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十一条 由市财政投资对弃管房屋进行一次性修缮后,由市房产局接收并负责日后维修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原管房单位在弃管前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须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额移交市房产局。专项维修资金没有建立或建立不足的,其剩余公房房改所得资金全部用作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统筹使用。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按《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接收和维修管理,由市房产局招聘物业服务企业,与用房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参照本规定,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办法。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2_年6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5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鞍山市行政区域中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要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同步实施。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察。
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房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投诉。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将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共同对本辖区内单位、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步行街、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合街办市场、早、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六)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七)铁路、公路沿线由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八)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九)城市林带、绿地、绿化植被区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其他机关、团体、学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卫生由其自行负责。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应依据有关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部结构布局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拆扒建筑物墙体、增(改)建门脸或阳台、修砌踏步阶梯等,必须经产权单位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不准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临街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及树木上钉挂、拴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电线、电缆线等导线、拉线应符合市容管理要求;各种废弃导线和拉线、电柱等影响市容观瞻的,要及时清理或拆除。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设施等地摆摊设点、刷洗车辆或堆放各种物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周围新建实体围墙。
第十五条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合拆迁废旧建筑物现场)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现场要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并且坚固美观的围栏;施工暂设房高度不得超过围栏高度;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10天内,要拆除一切临时暂设房和设施,并及时清理现场,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彩虹门、标志牌、商业门脸等,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续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树木、商业用房的玻璃等处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和标语等宣传物品。城市建成区内的临街餐饮娱乐场所不得擅自悬挂营业幌。
第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广场、绿地、主干道两侧、商业繁华区以及重要公共场所等处,应根据条件设置景观灯饰。
城市建成区内景观灯饰的设置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景观灯饰一经批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或拆除;景观灯饰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景观灯饰功能良好,出现故障、残缺或失亮时,必须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设置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造型、面积、时限、地点设置。
临时建筑物及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按期缴纳占道费。第十九条 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应当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废品收购站点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使用统一式样的经营设施,并保持其整洁美观;摊点周围不得摆放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露天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置明显的界限、界牌,保持场容场貌整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要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停放整齐,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设置雕塑品或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产权单位要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毁损。
第二十五条 道路两侧的草坪、花坛、街心游园、植物小品及其他绿化设施,应保持美观完好。缺株枯死或设施破损的,产权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要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必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繁华地段、风景旅游区要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市旱厕、化粪池掏出的污物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九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有条件的要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排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必须办理排放许可证,在批准的地点排放,并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倒入排水井、下水道和绿化带内;
(三)在居民区、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树叶等物品;
(四)在垃圾筒和垃圾收集点、垃圾道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涝溲余;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运载流体、散体、沙石料、残土、炉渣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苫盖或密封措施,不得超高(车箱板以上20厘米),要有后堵,防止沿途遗撒,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废弃物应在经批准允许的地点排放。
经批准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保证畜粪不落地,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需要排放基建残土的,必须按排放量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证,按规定交纳排放管理费,并在经批准允许的地点排放,不得乱排乱倒。
施工现场出入口必须铺设一定距离的硬质路面与场外道路衔接,并设清扫保洁人员防止路面污染,有条件的应设置车轮泥土冲洗装置。凡需用废渣、残土回填场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安排填垫。雨天及雨后24小时内停止排放基建残土。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因绿化、电业、路灯、电讯、自来水、煤气、供暖、排水等施工作业临时堆放在道路两侧的残土和污物,责任单位要及时清除,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城市除雪工作,确保道路交通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的清除冰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拆除,以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强制拆除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清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堆放的物料、加工工具和经营的物品或经营的工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存在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存在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存在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第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每车次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凡违规对象是单位的,对其主要领导者同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房产、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8月1日起施行,《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鞍山市站前地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