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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精选合集]
编辑:蓝色心情 识别码:20-25859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30 21:32:20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总

1.1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制定本细则。

1.2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适用本细则。

1.3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抽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1.4工程质量监督采取抽查方式。抽查是指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1.5工程质量监督除执行本细则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2.1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指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前按工程建设有关法规的规定向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提交相关资料,监督机构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的活动。

2.2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批准书);(3)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和合同;(4)其他需要的文件。

2.3监督机构受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符合要求的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2.4监督机构须按有关规定建立受监工程项目信息库。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3.1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是指工程项目实施监督前,监督机构根据受监工程的规模和类别,依据工程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并告知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的活动。

3.2《计划》应明确工程项目的监督依据、监督方式、随机抽查重点、监督联系人等内容。

3.3《计划》由工程项目监督人员负责编写,监督机构有关负责人批准,告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

3.4监督机构有关负责人应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确保《计划》的有效实施。工程质量行为抽查

4.1工程质量行为抽查,是指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进行监督抽查的活动。

4.2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应遵守以下规定:

(1)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应突出重点,采取随机抽查方式。(2)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抽查,首次抽查应填写《工程质量行为资料抽查记录》。

(3)抽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签发《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或《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责令改正;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机构应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由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4)对抽查中发现有不良行为的应填写《工程质量行为不良记录表》,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4.3工程质量行为抽查的重点,由监督机构根据工程项目和质量责任主体实际情况确定。工程实体质量抽查

5.1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是指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的活动。

5.2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应遵守以下规定:

(1)突出抽查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的实施情况;(2)随机抽查关键工序和部位的施工作业面施工质量;

3(3)抽查涉及结构安全与使用功能的主要原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

(4)监督人员应根据抽查结果,填写《工程实体质量抽查记录》,提出明确的抽查意见;对违反相关法规、影响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应签发整改通知书或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建议书。

5.3工程实体质量抽查的重点内容,由监督机构根据工程特点、施工进度、质量状况确定。工程质量监督抽测

6.1工程质量监督抽测,是指监督机构运用便携式检测仪器设备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

6.2 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应遵守以下规定:

(1)抽测重点是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和主要使用功能;(2)抽测项目和部位,应根据工程的性质、特点、规模、结构形式、施工进度和质量状况等因素确定;

(3)经抽测对工程质量确有怀疑的,监督机构应责令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4)检测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规范标准的,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理;

(5)每次监督抽测后,应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抽测记录》。6.3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主要项目,由监督机构参照下述项目范围确定:(1)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2)主要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3)现浇楼板结构厚度;

(4)安装工程中涉及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项目;

(5)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主体结构混凝土强度,断面尺寸,钢筋保护层厚度、位置;

(6)需要抽测的其它项目。

6.4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数据及时归档。工程质量事故(问题)处理监督

7.1工程质量事故(问题)处理监督,是指监督机构依据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工程质量事故(问题)处理过程进行监督的活动。

7.2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内容及要求

7.2.1监督机构接到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7.2.2 监督机构对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工程,应及时发出《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

7.2.3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符合有关规定后,监督机构应及时签发《工程复工通知书》。

7.2.4监督机构应对事故的处理过程进行监督检查。7.3工程质量问题处理监督,按有关规定执行。

7.4监督机构应及时将事故处理的相关资料收集整理并归入监督档案。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8.1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是指监督机构依据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8.2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1)建设单位确认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住宅工程已通过分户验收),法定建设程序符合要求,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完备。

(2)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3)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4)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5)建筑节能分部验收已符合要求。(6)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7)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8)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9)有相关法规规定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8.3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监督机构应对其验收活动实施监督,监督的重点是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并对实体质量、相关资料和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进行抽查。

8.4当参加验收各方对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一致时,监督机构应提出明确的验收监督意见,并做好验收监督记录;当参加验收各方对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办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验收。

8.5监督机构如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改正或要求整改后重新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9.1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下简称《监督报告》),是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督机构按规定要求向备案机关报送的工程项目监督抽查的综合性文件。

9.2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监督报告》。

9.3《监督报告》应由该项目的监督人员组织编写,经有关负责人审查、站长签发,一式两份,加盖公章后,一份提交备案机关,另一份存档。

9.4《监督报告》应反映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抽查情况、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的质量状况,其主要内容:

(1)工程基本情况;

(2)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抽查情况;(3)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及监督抽测情况;

(4)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及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抽查情况;(5)工程质量事故(问题)整改处理监督情况;(6)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意见;(7)对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监督意见。9.5《监督报告》须采用全省统一文本格式。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

10.1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监督机构按照省质监总站统一制订的表式,所形成的能反映工程质量监督过程及结果的记录,包括文本档案与电子档案。

10.2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主要内容如下:

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程质量行为资料抽查记录,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工程实体质量抽查记录,工程实体质量抽测记录,建筑节能分部验收抽查记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抽查记录,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工程复工通知书,工程质量事故(问题)处理的有关资料,工程质量申请行政处罚报告,8 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需要保存的其它文件、资料、图片汇总表。

10.3监督机构每年定期将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数据备份,并刻录到光盘或其它存储介质上,形成工程质量监督电子档案。

10.4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随工程进度及时整理、归档。10.4.1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文件的归档要求:(1)归档文件应为原件,必须真实、准确;

(2)归档文件应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不得使用易褪色的书写材料;

(3)归档文件字迹清楚、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4)归档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宜为A4幅面(297mm×210mm),图纸宜采用国家标准图幅。卷内文件页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卷内文件按有书写内容的页面编号,每卷单独编号,页号从“1”开始;

②页号编写的位置:单面书写的文件在右下角,双面书写的文件,正面在右下角,背面左下角,折叠的图纸一律在右下角。

③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卷内备考表不编写页号。

10.4.2 案卷文字材料必须装订,既有文字材料又有图纸的案卷应装订,装订应采用线绳三孔左侧装订法,要整齐牢固,便于保管和利用。

10.4.3 案卷装具一般采用卷盒、卷夹两种形式:(1)卷盒的外表尺寸为310mm×220mm,厚度分别为20、30、40、50mm。

(2)卷夹的外表尺寸为310mm×220mm。10.5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的验收与移交

10.5.1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由监督人员负责整理,监督机构有关负责人审核、检查,符合要求后向档案管理人员移交。

10.5.2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归档台账和档案室,档案室应符合档案存放、保管的要求,确保档案保存的质量。

10.6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保存的期限:文本档案和电子档案保存的期限均为长期。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

11.1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是指监督机构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对所辖区域内的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实行科学管理的活动。

11.2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的一般规定:

11.2.1监督机构应建立完整的信息化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与安全。

11.2.2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的收集,应真实、准确、及时,便于分析统计查阅。

11.2.3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硬件环境要求:

监督机构应设立相应网站,并配置相应的服务器等网络及通讯设备。

11.2.4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软件环境要求: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业务信息系统,该系统须满足质量监督管理模式、监督档案、监督流程及监督机构内部管理的需要。

11.2.5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管理人员的要求:

(1)省辖市的监督机构应设立专业的网络管理员;县(市、区)级的机构应设立专门的计算机管理员,并经过专门培训。

(2)对监督软件的所有使用者应进行培训,达到计算机应用的相应水平。

11.2.6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通讯要求:

监督机构应根据主管部门及上级监督机构对信息工作的要求,确定信息传递周期,按规定时限向省质监总站报送电子报表。

11.2.7监督机构应及时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布:

(1)工作流程、办事程序、监督动态、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等;(2)对在监督工作中所发现的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附

12.1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12.2本细则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苏建质〔2004〕328号)、《江苏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苏建质〔2006〕167号)、《江苏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暂行)》(苏建质〔2007〕313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成都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成都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讨论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5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含地铁)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的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监督机构(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抽查。

本细则所称监督抽查是是指主管部门通过巡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查和执法监督活动。

第六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协助调查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并依据本地区相关规定对相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和扣分处理。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备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时,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成都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备案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及备案文件;

(三)建设单位出具的见证取样人员授权书。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方案

第八条 工程办理质量监督备案手续后,监督机构向建设单位发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案,是指工程项目实施监督前,监督机构依据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本地区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根据不同类型受监工程的普遍规律,制定的兼具通用性和预见性的告知工作计划。

监督机构也可根据受监工程的规模、类别、特殊性和过程实际监管状况以及差异

化管理情况,及时调整、深化并编制有针对性的适用于受监工程的《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补充方案》,以确保有效监督。

监督方案(补充方案)应包括监督依据、监督方式、现场实体抽查和行为抽查重

点、主要内容及监督联系方式等。监督方案应书面告知有关责任主体。

第五章

工程质量行为监督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应遵守以下规定:(1)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应突出重点,采取随机抽查方式。

(2)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抽查,首次应抽查质量保证体系建立情况。

(3)抽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签发《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依法实施不良行为记录,并上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工程质量行为抽查的重点应包括有关责任主体的履职到位情况,相关技术资料的收集、签署情况,参加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签署、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情况。

第六章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应遵守以下规定:(1)突出抽查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的实施情况;(2)随机抽查关键工序和部位的施工作业面施工质量;

(3)抽查涉及结构安全与使用功能的主要原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

证、试验报告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

(4)监督人员应根据抽查结果,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提出明确的抽

查意见;对违反相关法规、影响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应签发整改通

知书。对存在重大质量隐患的工程应签发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及进行不良行

为记录,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基坑(或桩基、复合地基)第一检验批隐蔽验收,建设(监理)单位

应通知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应到场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

实体质量进行抽查,并按照监督工作方案的要求进行监督交底。第十三条 基础、主体阶段的巡查应重点对观感质量进行抽查,对混凝土强度、承重砌体的砂浆强度及钢筋保护层厚度等进行抽测。

装饰阶段主要对装饰样板(段)间、外墙保温、装饰钢结构、幕墙及安装工程进

行抽查。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进行基础、主体分部质量验收或分阶段隐蔽时应

通知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可根据工程特点、施工进度、质量责任主体的信誉、质

量保证能力安排监督抽查。

当未组织分部验收或组织分部验收未通知监督机构就擅自进行结构隐蔽,监督机

构可责令相关单位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测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抽测重点是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和主要使用功能;(二)抽测项目和部位,应根据工程的性质、特点、规模、结构形式、施工进度和

质量状况等因素确定;

(三)经抽测对工程质量确有怀疑的,监督机构应责令相关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

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

(四)检测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规范标准的,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数据及时归档。

第七章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监督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监督,是指监督机构依据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

和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事故处理过程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内容及要求:

1、监督机构接到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发出《

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

2、监督机构应对事故的处理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3、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完毕后,监督机构应及时签发《工程复工通知书》。

4、监督机构应及时将事故处理的相关资料收集整理并归入监督档案。

第八章 工程质量差异化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差异化管理,是指监督机构根据工程责任主体质量行为信 誉和施工现场管理质量水平优劣,对工程开展诚信激励、失信惩处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差异化管理工作包括:

(一)优质工程推选;

(二)质

量观摩工程评选;

(三)不良行为记录;

(四)重点监管企业和个人统计、公示 ;

(五)其他相关的信息收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对应的差异化管理相关制

度和信息收集,确保差异化管理工作有效实施。差异化管理工作情况将计入责任

主体企业业绩评价手册。

第九章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监督机构应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对实体质量进行抽查。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监督工程竣

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有:

(一)(二)对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和有关质量文件(资料)进行抽查; 对竣工验收组织形式和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

(三)对有关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质量验收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工程实体质量和观感质量进行抽查;对住宅工程的分户验收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发现有关质量责任主体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工程存在有影响使用安全或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

时,监督机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竣工验收。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

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工程责任主体的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第十章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完成对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后,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监督人员签署监督意见,经监督机构负责

人审核签字,加盖业务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单位已经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参与验收各方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工

程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并且签署了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二)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已整改完毕,手续齐备;

(三)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已经进行了监督,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隐患以及影响使用安全、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已经整改完毕;

(四)监督机构要求工程建设各方报送存档的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基本齐全。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抽测)情况;

(四)质量文件(资料)抽查情况;

(五)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第十一章 工程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是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责的有效证明文件。监督机构应及时、完整、准确地收集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文件并整理归档。第三十二条

质量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监督文件:

(一)卷内目录;

(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质量监督备案表(含见证取样授权书);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文件和备案文件

(五)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七)工程质量体系审查表

(八)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测记录(含影、音像记录资料);

(九)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及整改完成报告;

(十)停、复工通知书;

(十一)地基验槽记录;

(十二)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文件汇总表;

(十三)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文件汇总表;

(十四)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文件汇总表;

(十五)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文件汇总表;(十六)基础,主体分部验收申请表

(十七)其他子分部(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文件汇总表;(十八)工程质量监督联系单;(十九)不良行为记录;(二十)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二十一)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

(二十二)勘察、设计文件自查报告和监理单位的质量评估报告;(二十三)其他质量文件。

第三十三条 质量监督档案案卷盒尺寸标准、装订统一、整齐牢固,应符合相关

规定,便于保管与查阅。

第十二章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按属地化管理原则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投诉适用范围、处理范畴、调解途径、监督方式、办结时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投诉处理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的信息化建设,运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实现监督

备案、行为监督、实体质量监督、不良行为记录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数据库,将工程质量中有关信息纳入数据库,以满足质量监督管理和上级部门对质量信息管理及数据传递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2年 月 日起执行。原《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细则》(成建委发【2005】547号)同时作废。

第三篇: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3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学勇

2013年5月21日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业务工作开展指导。

第五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具有健全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二)具有3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采取抽查和巡查方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重点查验下列资料:(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三)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四)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时,责令整改;

(四)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重点对验收条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执行验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在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改正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状况,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第四章

工程质量义务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工程质量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性的,应当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管理;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上应当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房地产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一)按照国家和省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二)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变更;

(三)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四)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调查处理。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

(三)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进行检验,并如实填写书面记录,由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五)及时、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并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不得弄虚作假。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配备监理人员、相应的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总监不得擅自变更,总监和其他监理人员施工时应当在岗,并履行监理职责;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监理,不得降低质量标准;(三)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书面制止并整改验收闭合;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

(四)按照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进行平行检验;(五)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六)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一)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二)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检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上传;(三)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必须准确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四)不合格检测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四)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

(五)建筑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单位的试验室应当符合质量管理的相关要求。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承担所售商品房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并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二)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

(三)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的;(四)未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或者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三)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或者转包检测业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检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的;(三)不合格检测报告未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未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

(四)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等单位的违法行为,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5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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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四条(机构资质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五条(机构行为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检测委托)

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由检测机构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检测项目不应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七条(检测费)

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费用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检测机构直接支付检测费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检测费用标准。

第八条(检测见证要求)

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实施。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见证、取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经培训考核后上岗。

第九条(检测回避制度)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

第十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需经2名检测人员(检测人和复核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员及其单位的相关信息。第十一条(禁止伪造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违反质量检测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或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十四条(跨省检测)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检测档案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机构应当使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档案管理。第十六条(信息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

第十七条(检测人员要求)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经培训考核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检测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实施。

第十八条(检测人员禁止行为)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二)篡改或伪造数据;

(三)未按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结论判定;

(四)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机构。第十九条(检测机构禁止行为)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检测活动;

(二)转让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或仪器设备;

(七)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事项不按规定上报;

(八)未按规定建立并使用检测信息管理系统;

(九)以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资质管理)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 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已完成的业绩和市场信用情况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二十一条(资质等级标准)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和专项类。综合类资质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甲级、乙级、丙级资质。专项类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类别,专项类资质不分等级。

第二十二条(资质标准制定)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机构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资质申请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申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其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批并作出书面决定,必要时可对申请人的检测能力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四条(申请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满足检测工作要求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

(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 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当提供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的有关资料;

(七)检测业绩证明材料;

(八)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第二十五条(首次申请资质)

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申请增项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资质升级)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满三年,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机构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及机构的完税证明。

第二十七条(合并、改制的资质申请)

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检测机构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应当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办法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可承继改制前的资质。

第二十八条(有禁止行为不予许可)

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重新核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第二十九条(资质证书管理)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条(证书延期)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 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

对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市场信用情况等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且无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三十一条(资质变更)

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监管系统。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措施)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委托方及相关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

(五)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取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委托承担该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涉及行政处罚和不良行为记录的及时报告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资质动态管理)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逾期不改的,资质审批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八条(信用管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记载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守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

第三十九条(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有禁止行为的处理)

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撤回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理)

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暂扣6个月以上1年以下资质证书,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节严重的,撤回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有禁止行为的处理)

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四十三条(对无资质检测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予以取缔,其检测报告无效,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证书过期、暂扣、改正期间从事活动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或责令改正期间、或未按规定跨省备案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的处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新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升级或资质增项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情节严重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四十六条(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的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城乡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回其资质证书,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七条(对检测人员弄虚作假的处理)

检测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检测人员岗位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检测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检测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检测人员岗位证书。

第四十九条(对检测相关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按要求实施见证的;

(三)未按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的;

(四)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五)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第五十条(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处理)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单位、建筑材料和设备生产及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3个月以上1年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一条(对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理)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地方可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等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和实施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内容的抽样检测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第四条 【检测业务范围】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见附件一)必须由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条 【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性质和分类】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鉴证类中介机构。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二。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第七条 【资质申请】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资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组织考核,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同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资质证书】《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向申请单位提供《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资质复查】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申请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换发新证的,视为自动放弃检测资质。

第十一条 【证书的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资质变更】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到

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委托】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委托方)应当将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内容,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签定书面委托合同。第十四条【试样】委托方提供试样的,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取样,并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还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六条【检测报告】委托方不得明示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检测责任】检测机构应当对其质量检测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检测责任。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 【回避】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以及和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不合格及不良记录报告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条 【存档】检测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报告应当按统一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不合格检测项目台账。第二十一条 【从业】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见证取样类检测机构不得跨地区承担检测业务;专项检测机构跨地区承担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工程所在地具有能满足质量检测需要的设备和仪器,并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等检测机构跨地区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工程所在地具有固定的实验室。

第二十二【指定委托】按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业务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为委托方指定检测机构。

第二十三条【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改正,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部门。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上报检测不合格事项;

(五)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可靠;

(六)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七)检测人员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要求及其培训情况。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封存试样、封存有关检测资料。

(四)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其检测能力。

第二十六条 【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对无资质检测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检测资质擅自承担须由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业务,其检测报告无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处罚】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第二十九条 【处罚】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建设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处罚】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委托方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委托方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委托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收费】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缴纳检测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向委托方明示。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费。

第三十四条 【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一: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一、专项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GB50202-4.1.5,4.1.6);

2、桩的承载力检测(GB50202-5.1.5);

3、桩身完整性检测(GB50202-5.6.3);

4、锚杆锁定力检测(GB50202-7.4.5—2)。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GB50203-4.0.13,5.2.1,11.0.4)(GB50204-7.4.1);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GB50204附录E);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GB50204—9.3);

4、预应力张拉力、回缩量检测();

5、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GB50210—8.2.4);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质量检测(GB50210—9.1.2);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GB50210—9.1.2);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GB50205—5.2.4);

2、钢结构防腐涂装检测(GB50205—14.2.2)。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GB50205—6.3.1附录B);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GB50205—15.0.1附录G)

(五)建筑智能化工程检测

1、建筑设备监控系统检测(GB50339—6.3);

2、综合布线系统检测(GB50339—9.3);

3、智能化集成系统检测(GB50339—10.3)。

(六)室内环境检测

1、室内空气中的氡、甲醛、苯、氨、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等有害物质含量指标检测(GB50325);

2、土壤氡含量指标检测。(GB50325)

(七)防雷系统检测

建、构筑物的防雷接地系统检测(GB50303-2002 24.1.2)。

(八)建筑节能检测

1、建筑门窗隔热保温性能和安装性能检测;(GB50210—13.0.6)

2、通风与空调设备及风管系统安装检测;(GB50243—11.2.1,13.0.1~3)

3、室内采暖系统检测。(GB50242—14.0.2)

二、见证取样检测

(1-6项为必备项目,7~10项为选择项目)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和试块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防水材料;

7、混凝土掺加剂。

8、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测;

9、装饰装修材料的有害物质检测;

10、沥青、沥青混合料检测。

附件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第一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五)建筑智能化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智能化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六)室内环境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环境检测或化学分析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七)防雷系统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电气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2名。

(八)建筑节能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节能相关专业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第一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精选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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