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5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范文]
编辑:九曲桥畔 识别码:20-88931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28 00:19:52 来源:网络

第一篇:5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范文]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

浙政令[202_]281号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促进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以及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主管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登记服务等具体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下列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实际租住人员,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出租人与承租人终止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承租人的名单。

第七条 出租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报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息:

(一)通过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开通的传真、网络等渠道报送;

(二)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相关信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三)由为出租人介绍居住房屋出租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四)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服务管理机构的基层工作组织申报。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上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申报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出租人报送的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介绍出租居住房屋的业务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及居住房屋的基本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报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出租人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的信息及时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帮助和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办理点向社会公示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内容、依据、所需材料和办理流程等,提供登记表及填写样本,为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规范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为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发放资料、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等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和相关责任,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全面、及时、准确采集居住房屋租赁动态信息。

上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管理人员应当出示证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管理,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制止违法使用登记信息的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机构、组织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产生的人口基础信息,应当按照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要求,整合纳入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人口基础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社会服务管理效能。

第三章 当事人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

(四)向承租人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应当劝止,督促其改正;

(五)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避免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以及对邻里生活造成妨害;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应当采取和落实相应的防范措施,切实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具体管理要求由省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一)出租人向众多承租人出租居住房屋的;

(二)多户承租人合租同一套(间)居住房屋的;

(三)向短暂居住者出租居住房屋的;

(四)安全隐患较大、应当从严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事务。

出租人不能切实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委托人基本信息及委托内容由出租人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时报送。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不得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按照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保持卫生、文明的居住环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转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但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2_元;未按时报送或者转报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罚款;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浙江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也不委托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

(二)在履行公务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使用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2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八年三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居住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户籍、群体性租赁以及治安管理;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

(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税务征收管理;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接受市、县级市或区房产、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居住房屋出租合同备案、暂住登记、税费代征、计划生育管理,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统计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 出租房屋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将居住房屋用于生产、经营;

(二)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

(三)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四)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出租;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 出租商住楼的商用部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经环保等部门审核,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二)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

求,其中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五)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报告,查实属违法怀孕、生育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报告人予以奖励;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出租人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的,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书面报告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二)年满18~49周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当办理或者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三)转租承租的房屋或者增加经常居住人员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

(四)应当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住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七)不得妨碍相邻业主的日常生活,损害居住区环境。

第十一条 居住房屋出租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居住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的居住房屋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转租居住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自接到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到租赁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税费。如约定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以房屋租赁指导价标准缴纳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五条 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六条 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出租的居住房屋以及租赁双方当事人进行综合管理,并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掌握的租赁信息以出租房屋为单位建立管理档案,记录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具体情况,并定期将相关信息反馈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主管部门对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居住房屋,并应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租赁合同备案及其他手续。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公司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开展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有居住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

(二)(三)项规定,由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城管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的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超过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经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违法生育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物业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将违法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由规划或者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拆除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 将居住房屋或者车库用于生产、经营或者仓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罚。第二十五条 房产、公安、工商、税务、城管、计划生育等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三篇: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浙江省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202_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协助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法律、法规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按照本条例第八条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时,流动人口除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近期相片;不能提交近期相片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三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投资创业或者引进人才的流动人口,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领人提交的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浙江省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九年。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在发证地的市区、县(市)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持有人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以及凭《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可以办理的个人事务,由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者证件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在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在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补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买卖、非法扣押《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居住登记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的颁发或者申领、换领以及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时,不得附带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十六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居住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注销并收缴其《浙江省居住证》,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流动人口《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交还,按照非法扣押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数处以每证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_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领取的《暂住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换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第四篇:《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2_年10月1日起,《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正式施行。《条例》规定,依照《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规定领取的暂住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按规定换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申领《浙江省居住证》。《条例》规定,《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持有人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凭《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可以办理的个人事务,由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规定。

《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而在现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考虑规定下列内容:(1)按照“双低”标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3)参加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4)子女入学的具体条件、范围等;(5)义务教育阶段免交学杂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借读费的具体内容;(6)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和公共卫生免费服务的具体内容;(7)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可以规定的其他待遇。在现阶段,主要是办理社会保障、子女就学、驾驶证等需要凭借当地居民身份证才能办理的个人相关事务,以及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办理的其他个人事务。

为居住证叫声好

“居住证”凸显了党和政府对进城劳动者政治地位的肯定和尊重,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和谐共处科学理念;不仅增强了全社会对进城劳动者创造价值的认同感,而且提升了进城劳动者融入城市的归属感。

居住证是比暂住证更进步、更文明的管理制度。暂住证使“本地人”和“外地人”泾渭两隔,“外地人”的概念由此得到固化和强化。居住证与暂住证一字之差,但内涵与外延均有质的区别。居住证含有某种程度的身份认同,体现了对人的尊重。

解决外来工的问题,实质上主要就是投入的问题,要解决这么多外来工的实际问题,可想而知,财政需要拿出很大一笔钱。浙江之所以在这方面显得异常的慷慨大方,关键是把外来工当作本地人、自己人看待,设身处地为外来工解决最实际的困难,这种感情的投资胜过千言万语,也不失为明智之举,将极大地调动外来工的积极性、创造性,更有力地推动当地的经济发展。“暂住证”改“居住证”,虽是一字之差,因内涵实质性之别,是权利与社会保障的有力保护、根本性保护与制度性保护。尤其,要让居住证“附加”上更多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相融等功能,让居住证成为和谐城市建设的新载体。

谈到这个话题的重要性,实际上多少会让我们感到一丝的尴尬。北京是目前全国唯一实行“暂住证”制度的城市,目前,北京已办理暂住证登记的流动人口有500多万人。对此,许多北京的人大和政协代表们曾在今年的两会上建议取消暂住证制度,实行居住证制度,居住证免费登记发放。凡持有长期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逐步享有常住人口待遇。其中曾有一位政协委员这样说过,“如果离开流动人口,北京这座城市将立即陷入瘫痪!”可见对于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问题,即使“小”至其中的“暂住证”制度,也并不是一件可有可无的“小事”。各级地方政府对流动人口的服务不足、管理困难的问题,已经是目前国内一个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因此,可以适当关注这一话题。

二、对于目前“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所存在种种问题,究其成因,结合国内的主流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人口流动性大,对城市管理及相关法规不了解,易违法犯罪

(2)流动人口不易融入社区生活,陌生感强,难沟通,纠纷矛盾不断。

(3)流动人口远离家乡、远离亲友,在暂住地急需获得多方面的帮助,只强化管理不注重服务,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恶性循环.(4)流动人口来自不同地区,组织观念差,生活松散,不易开展集中教育。

(5)流动人口的流动性决定了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复杂性,这一特性使承担主要管理工作的专管员、协管员存在畏难情绪,导致日常工作流于形式。

(6)管理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流动人口专管员、协管员文化程度较低,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要求掌握不全面、不透彻,对如何做好管理工作不理解、不明确,忽略了登记、发证、查验、注销等各个环节的相互联系,虽然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但仍达不到底数清、情况明的工作目标。

(7)个别专管员、协管员缺乏法制观念,没有做到依法管理。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在管理中耍特权、摆威风,有的甚至自身已经违法而罔然不知,不仅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而且使流动人口产生对立情绪,造成工作上的被动。

(8)基层管理组织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重收费(卫生费等)轻管理现象,忽视了对流动人口的教育工作,缺乏服务意识,造成流动人口的抵触情绪,逃避登记、办证现象严重,有相当部分的流动人口产生漏管。

(9)管理方式上,基层管理组织存在重静态管理轻动态管理的现象。大部分流动人口工作部门只强调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等静态管理,而忽视了登记发证后的动态跟踪管理。

(10)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没有真正落实综合治理的措施。劳动、计生、城建、工商、卫生、民政等部门都在参与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但各部门之间工作合力尚未形成,管理成员单位职责不清,部门之间缺乏细化的工作制度和必要的监督考核机制,公安派出所唱“独角戏”的现象尚未改变。

(11)管理经费保障不力、依法管理力度不够。流动人口管理经费的不到位,造成村级专管员人数不足及工资待遇得不到很好落实,以致于管理工作虚化而无实效。

二、对于目前“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所存在的问题,究其解决对策,结合国内的主流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强化法治,抓源头管理。把私房出租户、用工单位、私营业主确定为流动人口管理责任人,将流管工作分解条块,责任到人,变成甲、乙双方共同的义务,同时与责任人签订一年一度的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和奖惩细则。

(2)加强平等、尊重意识、推行民主参与,以外管外。为了方便沟通,增进理解,拓宽管理渠道,根据流动人口在陌生的环境里重乡情、亲情和友情的特点,在流动人口比例较多的区域性代表当中,挑选素质好、有文化、群众信任、热情工作的优秀人员参与管理。(3)亲民、利民、便民,以服务促管理,让流动人口有家的感觉,在社区里享受一流的服务。(4)健全管理网络,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在当前公安警力相对紧缺的情况下,应发挥群防群治组织的作用共同管理流动人口。(5)健全流动人口工作站的设置,落实专门的办公设施,配全配强流动人口专管员,实行流动人口管理正常的办公制度,使各项管理工作有效衔接。(6)落实流动人口专管员的学习培训制度,提高政治业务素质,掌握流动人口管理的要求和各项环节,并定期召开会议,交流好的做法和经验。(7)落实经费保障。地方各级政府要将管理工作的经费列入预算,拨出专用经费,保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8)转变理念,增强服务意识,维权和管理并重。转变重管理、轻服务的观念,寓维权于管理,以服务促管理。在办证、检查、调解纠纷等具体工作中,对流动人员与本地居民平等相待,坚决打击侵犯流动人员人身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9)全面摸清情况,逐项登记造册,开展有针对性的清查。(10)尽快构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平台,强化登记意识,及时、全面掌握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信息,注重后续动态信息的采集和变更工作,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同时,要强化信息的关联比对应用,及时发现打击混迹于流动人口中的在逃违法犯罪人员。(11)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教育工作。要制订流动人口教育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育培训时间。要对流动人员因地制宜地开展法制教育、劳动培训。并充分利用有线电视、黑板报、横幅、标语等多种形式,在流动人口集中居住区加大教育宣传力度,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提高劳动技能。(12)建立流动人口自我管理组织。在流动人口居住比较集中的地段内确定一名思想品德较好的流动人员为组长,村流动人口工作站与暂口组长经常性地联系沟通互通信息,引导暂口自管自教。(13)建立科学的考核机制,提高管理实效。根据各责任区内流动人口数量具体规定各责任区民警列入重点管理对象的人数。派出所成立考核小组,每季度对责任区民警的暂口管理情况进行考查,考核与奖惩挂钩,进一步推动民警的工作积极性。(14)明确流动人口专管员的工作职责,不定期进行督查考核。对流动人口专管员、协管员按出租房屋多少、房屋顺序实行分片包干管理,将考查结果作为暂口专管员的聘用、辞退和个人评先、奖罚的依据。

第五篇: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省对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两类。

第五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凭居住证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需要凭当地居民身份证才能办理的有关个人事务,其可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由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制作发放和居住证变更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事、劳动保障、人口计生、司法行政、发展和改革、教育、卫生、建设、工商、民政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第八条流动人口需要在居住地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提交近期相片。无法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采集可供证明当事人真实身份的信息。

第十条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身份信息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身份信息登记的,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法律、法规、规章对报送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需要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并提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未满16周岁以及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教学实习等流动人口,可以不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十二条根据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居住地投资创业或者属于居住地引进人才以及具有专业技能和相应学历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其他已取得《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满三年,有固定住所、稳定工作,并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接到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发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须提交的材料。

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接到申领人提交的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浙江省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3年。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签发之日起每满1年的最后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9年。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签发之日起每满3年的最后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逾期不办理签注的,居住证自动失效;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领居住证。

证件有效期满,居住证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办理换证。

第十五条在居住证证件有效期内,居住证持有人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证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居住证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在发证地市区、县(市)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居住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换领或者补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在申领《浙江省居住证》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浙江省居住证》。

《浙江省居住证》被注销后,流动人口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十九条《浙江省居住证》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浙江省居住证》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二十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浙江省居住证》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初次申领以及签注、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重新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汇总全省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基础信息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采集、录入。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可以采用社会化采集方式,通过网络、传真等途径实现即时登记、实时传输和远程管理。其他部门依法采集的与流动人口相关的信息,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和服务管理信息。

流动人口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等信息。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包括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16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四章其他相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招用流动人口时,核对流动人口的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登记身份信息,建立名册,并告知被招用人须按照规定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二)在办理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身份信息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

(三)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活动嫌疑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应当符合有关安全、宜居的基本条件。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对流动人口的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登记身份信息,并告知房屋承租人须按照规定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二)在办理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身份信息登记情况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

(三)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活动嫌疑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对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登记身份信息,并告知房屋承租人须按照规定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二)在接到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登记情况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身份信息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

(三)发现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有违法活动嫌疑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从事房屋租赁或者劳务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对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登记身份信息,并告知流动人口须按规定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二)在办理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或者雇主的身份信息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

(三)发现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有违法活动嫌疑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办理居住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登记流动人口身份信息或者未将登记情况按时报送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未登记或者未报送人数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法扣押流动人口的《浙江省居住证》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交还,并按非法扣押的居住证数处以每证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2_年月日起施行。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_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正的《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省法制办主任孙志丹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对《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特别是近年来,我省已成为流动人口大省。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202_年6月,全省登记在册流动人口已达到1670余万人,与常住人口的比例为1︰3;流动人口中务工人员达到1540.4万人,占全省从业人员总数1/3以上。迅速增加的流动人口,一方面已成为我省劳动力市场的一支生力军,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另一方面,也给我省社会建设和管理带来了挑战和压力。

1995年,我省制定出台《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并于202_年作了修订。这个条例主要是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解决上世纪九十年代出现的“民工潮”等带来的问题,对于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现行条例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需要已不相适应,有必要重新制定。

首先,在新的形势下,流动人口问题已不单单是治安问题、户口问题,而是一个涉及经济、社会、政治等方方面面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的组织领导,有效整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资源,不断加强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迫切需要出台新的条例,以明确各级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健全服务管理体制,更好地维护流动人口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其次,202_年以来,我省登记发证流动人口的总量持续上升,年均增幅达到21.9%。庞大的流动人口,在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同时,也给我省社会稳定特别是治安管理带来了很大压力。从我省近年来各类刑事作案人员分析,流动人口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2_年已达到69.1%,比1994年的35.7%高出33.4个百分点。为了有效遏制流动人口违法犯罪高发态势,迫切需要出台新的条例,进一步规范和强化流动人口登记发证工作,明确服务管理责任,落实相关单位义务,加大服务管理力度,为切实有效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障。

第三,为了加快建立有利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机制以及与之相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我省在嘉兴、慈溪两市开展了居住证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流动人口的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居住环境、子女就学、维权、精神文化生活等方面都得到明显改善,归属感明显增强。为了在总结居住证制度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推进居住证制度在我省的全面实施,迫切需要出台新的条例,确立居住证的法律地位,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居住证制度。

第四,流动人口基础信息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制定政策以及各部门履行管理、服务职责的前提和基础。虽然不同的职能部门对于流动人口信息有着不同的业务需求,但对于流动人口的基础信息,如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等,其要求基本上是一致的。为了有效解决流动人口信息交叉、重复和不够全面、准确、及时的问题,通过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流动人口基础信息的统一采集、统一录入和实时共享,提高信息采集、利用效率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水平。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领导十分关注和重视条例的制定工作。在编制立法计划时,条例的立项得到了省人大常委会领导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吕祖善省长和王辉忠、葛慧君等省领导曾多次听取汇报或作出指示,提出了流动人口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省法制办会同省公安厅多次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汇报和沟通,得到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大力支持和帮助。

《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202_年3月份之前,省公安厅在做了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第二阶段是从202_年4月份至7月份,由省法制办为主、省公安厅参与,对《条例(草案)》初稿作了研究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期间征求了11个设区的市、13个县(市、区)政府和省级22个部门的意见;第三阶段是从202_年8月份至202_年2月份,由省法制办牵头,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公安厅共同参与,对《条例(草案)》修改稿再次作了研究修改,期间征求了全省所有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办和省级29个部门的意见,并召开了专家论证会。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并再次征求了11个设区的市政府和省级29个部门的意见,最后形成了《条例(草案)》。《条例(草案)》于202_年1月9日经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的意见,202_年2月5日,葛慧君副省长又专门召开了由杭州、宁波、嘉兴、义乌、绍兴、慈溪等市、县政府和省发改委、省公安厅、省编委办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意见。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座谈会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现在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

此外,在起草过程中,除了书面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外,省法制办多次组织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公安厅相关人员参加的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面对面地听取基层政府和部门的意见,并在省法制办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征询社会各界意见。省公安厅在系统内也多次组织召开不同层次的座谈会,进行研究讨论。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推进居住证制度在我省的全面实施,《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本省对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两类”;第十一条规定“流动人口需要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第十三条规定了居住证的办理程序。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财政状况不同等因素,《条例(草案)》第五条和第十二条对居住证持有人可享受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以及《浙江省居住证》的申领条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授权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二)关于管理体制。根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新特点、新问题、新要求,需要形成政府加强领导、部门协同配合、管理资源有效整合的服务管理体制。《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七条对此作了规定。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同时鉴于嘉兴、慈溪等地已设立专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的实际,规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制作、发放和居住证变更等工作”。这样规定,既符合我省流动人口工作的实际需要,又有利于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

(三)关于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建设。为进一步规范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整合信息采集资源,提高信息的利用率和流动人口服务保障管理水平,《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汇总全省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为方便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可以采用社会化采集方式,通过网络、传真等途径实现即时登记、实时传输和远程申报”。第二十三条规定“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和服务管理信息。流动人口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等信息。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包括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16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包括了组织人事、公安、劳动保障、人口计生、教育、卫生等主要职能部门履行相关职责所需的最基本信息。为保护流动人口个人隐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四)关于其他相关单位的义务。按公安机关年报数据分析,我省有84.5%的流动人口在单位务工、有87.3%的流动人口居住在出租房屋和单位内部宿舍;我省新建设的住宅小区也已普遍纳入物业管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等社会治安工作的义务。根据上述情况,《条例(草案)》第四章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中介机构等相关的义务。一是落实自主登记义务。要求主动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登记身份信息。二是落实告知义务。要求告知流动人口须按规定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三是落实报送义务。要求将登记的身份信息按时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部门。四是落实报告义务。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活动嫌疑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等。尽管上述单位在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过程中会出现重复现象,但我们认为作为一个单位,对进入本单位的人员进行身份核实、信息登记是最起码也是可以做好的工作。鉴于省政府正在研究制定专门的出租房屋管理办法,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对出租房屋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未涉及具体内容。

(五)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第五章明确了未履行相应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在处罚幅度上比《浙江省暂住证人口管理条例》有所提高,但更体现人性化,体现教育为主的原则。比如,对未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变更、按时报送行为的处罚均设定了责令改正的纠错原则,对拒不改正的,才予以处罚。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5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范文]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