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区各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全面提高我区档案工作管理水平,建设一批档案管理现代化、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较高,档案工作全面发展,在全区或行业、部门中起示范性作用的档案室,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机关单位工作服务,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管理办法》。
一、等级标准的适用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等级标准》适用于中央驻桂单位和广西区内县直以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档案室。
二、考评内容及测评方法
特级档案室设档案室机构与人员、基本设备与装具、业务建设三个大项考评内容。
特级档案室考核以百分制进行测评。测评的方法是将一百分分解到各项内容中,逐项测评,然后累计算分;各单项分数的得分均占本项分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总分达九十五分者即为达标。
三、定级程序
(一)各单位档案室达到一级满二年的,根据特级档案室等级标准自检评分,评分达到特级标准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自检评分表。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报告组成考评组,按标准逐项进行考核测评。自治区级(或相当该级)机构的档案室由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评定;市级(或相当该级)机构的档案室由自治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考核评定,二层以下机构的档案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评定;县级(或相当该级)机构的档案室由市、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评定。
四、等级证书的颁发、效力和奖励
单位档案室通过测评后,报经自治区档案局批准后,统一由自治区档案局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证书。等级证书是单位档案工作综合管理水平的标志,是评价档案室工作的主要依据。
对获得特级的档案室,本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应按分级负责的原则给予奖励。
五、考评组的组织
(一)考评组由5人组成,考评组成员必须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中3人必须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评审员的条件
1、能够正确理解并执行国家及自治区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2、能够熟练掌握特级档案室标准,精通档案业务,工作认真负责,秉公办事。
3、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档案业务指导或机关档案管理工作经验。
(三)评审员的聘任 特级档案室定级评审员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推荐,报自治区档案局审批发证,持证上岗。
六、监督检查要求
开展创建特级档案室工作,是我区机关档案事业管理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一项重要举措。目的在于鼓励引导我区的各级档案室在新形势下向档案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的标准迈进。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持续时间长,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专业主管机关应密切合作,高标准、严要求搞好分类指导和监督检查。特级档案室每三年复查一次,发现实际水平达不到标准时,应责成其限期整改;到期仍不达标者,吊销其证书。
自治区档案局每年公布一次授予特级档案室等级证书的档案室名单。
七、附则
本标准为档案室管理水平认证标准,由各单位自主自愿申报认证,非行政审批强制执行标准。
特级档案室等级证书,由自治区档案局统一印制。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特级档案室等级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档案室等级标准
一、档案管理工作(18分)
1、将档案工作纳入了本单位工作计划或目标管理责任制(1 分);纳入了本专业的行业管理范围,并能认真实施(1分)。共计2分
2、设立档案科(馆)或综合档案室(1分),配有政治素质和档案业务、计算机相关业务水平较高,能全面完成档案工作任务的专职档案干部(0.5分),档案干部全部为大专以上学历(0.5分),经过自治区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岗位培训(0.5分),并在本岗工作三年以上(0.5分)。共计3分
3、确立了机关领导人分管,负责对本机关、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决策,部署任务,解决重大问题,并履行了职责(0.7分);办公室(秘书处)负责人主管,对本机关、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组织督促检查,并履行了职责(0.7分);档案工作人员负责具体管理档案的业务工作,并履行了职责(0.6分。)共计2分
4、档案室已成为本单位档案工作的职能实体,并履行了职责:
(1)负责监督、指导本单位文书部门、业务部门按要求完成文件材料归档工作或负责完成本单位的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1分)。
(2)集中统一保管本单位的文书档案(0.5分)、电子档案(0.5分)、科技档案(0.5分)、会计档案(0.5分)、音像档案(0.5分)和其它专门档案(0.5分)。按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符合质量标准的到期档案和检索工具(1分)。
(3)负责统一管理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本系统、本专业的档案实行宏观管理和统筹监督(0.5分);培训本系统档案干部(0.5分),本系统直属单位档案室定升级达90%(3分)。共计9分
5、制订并落实了包括库房管理(0.4分)、设备管理(0.4分)、查借阅(0.4分)、保密(0.4分)、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责任(0.4分)等内容的工作制度。共计2分
二、档案室的基本设备与装具(24分)
6、有档案专用库房(2分),库房面积能容纳本单位50年内形成的档案(2分),并且库房安全适用,配有铁皮门(0.3分)、铁窗栏(0.3分)、双层窗帘(0.4分)。同时还有档案阅览室10m2(1分)、整理室10m2(1分)、档案工作人员办公室10m2(1分),室容室貌整洁、美观(1分),排列科学有序,并有档案存放示意图(1分)。共计10分
7、有进馆任务的档案室配有《广西电子档案管理系统》(2分)和《GD2000档案管理系统》(1分),其他档案室配有省部级以上研发专用的专业档案管理系统。档案室配有防火防盗监控装备(2分),气体灭火器(0.5分)、空调机(1分)、去湿机(1分)、复印机(1分)、照相机(0.25分)、温湿度计(0.25分)、电子计算机(1分)、刻录机(0.25分)、扫描仪(0.25分)等设备。共计10.5分
8、有一批数量和质量较好的档案箱柜(1.5分)、防磁柜(1分)及整理档案所需的用具(0.2分);档案卷皮(0.2分)、盒(0.2分)、归档目录(0.2分)、备考表(0.2分)式样、规格及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共计3.5分
三、档案业务建设(58分)
9、根据有关业务规范,制订了符合本单位或本专业实际的归档范围(1分)、档案保管期限表(1分)、档案分类方案(1分)等业务规范,并能坚持实施。共计3分
10、本单位各类档案均按规定及时归档,无积存零散文件(1分),应归档保存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收集齐全率达100%(4分),档案制成材料符合质量要求(1分)。共计6分
11、室藏档案资料县级机构30000件,市级机构40000件,自治区级机构50000件以上(3分);文书档案(1分)、电子档案(1分)、科技档案(1分)、会计档案(1分)、专门档案(1分)、实物档案(1分)、录音(0.5分)、录像(0.5分)、照片档案(1分),都保持了自身的完整、系统。共计11分
12、文书档案的整理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文书档案案卷质量标准》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归档文件整理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文件归档整理质量自1988年以来每年均达80分以上(1分),最近3年连续95分以上(1分),电子档案整理符合《广西电子档案整理质量标准》(2分);会计档案的整理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1分);基建档案的整理符合《广西基本建设归档文件整理质量标准》(1分);照片档案的整理符合《广西照片档案整理质量标准》(1分);其它专门档案资料的整理符合有关标准(2分)。共计9分
13、传统档案开展了数字化工作,初步实现了重要档案的全文检索(2.5分)。共计2.5分
14、建立了全宗卷(1分),编有全宗介绍(1分)、案卷目录、案卷全引目录、归档文件目录(1分);科技档案及其它专门档案应编有总目录和分类目录(1分)。各类档案100%实现文件级计算机检索(4分),音像、实物档案等实现张、件计算机检索(2分)。共计10分
15、成立了以单位领导人、办公室和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档案工作人员参加的档案鉴定小组(0.5分),对到期档案进行了鉴定(0.5分),档案销毁手续健全(0.5分)。共计1.5分
16、坚持档案库房温湿度测记,有逐日记录(1分);全年库内温度控制在20℃—24℃之间(1分);相对湿度控制在55%—65%之间(1分)。共计3分
17、每季度检查档案一次并有记录(1分);档案无霉变、褪色、尘污、虫蛀、鼠咬等现象(1分);破损、字迹褪变档案已进行了修复整理(1分)。共计3分
18、做好档案收进移出登记(1分);按要求如期、准确在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年报表及其它报表(1分)。共计2分
19、开展了档案资料的编研工作。档案室编有本单位的大事记(0.5分)、组织沿革(0.5分)、基础数字汇编(0.5分)、文件汇编(0.5分)、会议简介(0.5分)、专题概要(0.5分)等。共计3分
20、积极主动向单位领导人和业务处室的有关工作人员提供档案资料信息(0.5分);能坚持做好查、借阅登记和利用效果登记,并做出显著成绩(0.5分)。编有利用效果实例汇编50个以上(1分)。共计2分
21、实现微机检索,提供档案资料信息的查全率、查准率应达100%。(2分)。共计2分
第三篇:档案室管理办法
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档案科学管理,充分发挥档案服务扬水改革发展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水利档案工作规定》和《水利厅档案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质科档案是指在从事水质监测工作及相关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单位具有保存价值的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档案按其门类形式分为:文书档案、水质基础资料档案、水质设备档案、水质评审管理档案等种类。按载体形式分为:实物(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等种类。
第四条 中心(科室)和个人应承担收集、整理、立件(卷)、归档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设立专门档案存放场所,并配备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七条 档案室负责全中心(科室)档案建设、管理和指导工作。第八条 应明确兼职档案人员,负责档案材料的整理、立卷归档,确保档案工作落实到位。
第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努力学习专业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 档案室应具备符合永久保存档案的库房条件,配备必要装具、设施,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三章 文件材料形成与归档
第十一条 相关科室、单位资料必须依法归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更不得将档案材料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各类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是确保档案完整、系统、准确的基础。每个归档人员应按照工作程序和立件(卷)要求,进行材料积累、整理、立件(卷),经负责人审查合格签字后归档。
第十三条 把日常工作和各项业务活动中各类档案的形成与管理逐步纳入电子政务平台系统,努力实现档案信息数据收集、加工、整理、传输、归档全过程的信息化。在文件档案形成过程中,要随时收集并整理成电子文件档案。凡归档的文件材料有电子资料的应同时提交电子版资料。
第十四条 文件材料归档与不归档范围:依据《宁夏水利厅系统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规定》(宁水办字„2008‟43号)执行。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档案整理步骤:
(一)收集
文书档案:立年卷,当年立前一年的卷,并预立当年的卷。
(二)整理 根据类别和时间整理。
(三)分类 根据各类工作性质分类。
(四)立卷 区分不同价值确定保管期限:永久、长期、短期。
第十六条 健全档案检索体系,建立档案收进、保管、利用、移出等记录和台账。
第十七条 做好档案管理基础工作,逐步实现档案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管理和档案利用“一站式”服务。
第十八条 应用计算机等对机关档案信息数据进行科学管理。
第十九条 电子档案的保管应配备专用数据存储设备,及时备份。通过网络管理的,须做好网络安全防护,确保数据完整、安全。
第五章 档案开放与利用
第二十条 中心(科室)档案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和实际情况开放。开放档案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应说明利用档案 目的和范围后,按规定办理利用手续,填写《借阅档案登记簿》后,查阅属开放范围的档案,并可摘录和复制。
(二)档案室藏有档案原则上不外借出室,特殊情况要经中心(科室)科长批准。对借出档案,档案室要定期催还,发现损坏或丢失,应写出书面报告并进行相应处理。查阅各门类档案应在阅览室内进行,不得划道、涂改、拆卷、裁剪、拍照、撕毁等。
第二十一条 对于要求查阅、摘录、复制尚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心(科室)科长同意。涉密问题须经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二条 档案室要开展各种形式的档案信息咨询服务和宣传,编制提供开放档案目录和档案指南等检索工具,充分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
第四篇: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4年1月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公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逐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大对爱国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爱 —1—
卫办),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
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在每年4月全国爱国卫生月期间,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建设;
(二)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三)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制定实施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兼顾爱国卫生工作需求,将环境卫生治理基础设施建设的内容纳入规划,加强环境卫生治理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治理环境卫生、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安全和监测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城乡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工作。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水质检验检测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对相关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
农村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监测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居住区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医院、学校、托幼机构、福利机构、商场、宾馆、机场、车站、港口、边境口岸、公共交通工具、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七条 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粮库等容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十九条 开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爱卫办备存。开展异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的,还应当向服务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爱卫办备存。
县级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公示制度。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为委托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专业培训。
接受委托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对药物使用、服务质量、安全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规划,加强健康教育的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教育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第二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发布公益性健康广告,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
娱乐场所、宾馆、机场、车站、港口、公园、广场、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健康教育工作规范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成瘾行为等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健康培训,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加强健康行为与生活方式、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生长发育与青春期保健、安全应急与避险等知识的教育,培养学生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食用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对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深埋或者焚化等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饲养犬、猫等宠物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做好宠物的疫病防控,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影响他人生活、污染公共环境。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的,应当及时清除宠物粪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园、广场等人员密集的室外公共场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幼机构、福利机构、学校教学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场所、儿童娱乐场所的室内区域;
(二)图书馆(室)、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规划馆、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宫)体育馆以及其他科研、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三)宾馆、饭店等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工作区域和禁烟的客房;
(四)会议室;
(五)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七条 下列控制吸烟场所应当设立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者应当在指定的吸烟区或者吸烟室吸烟:
(一)商场、书店、餐馆、娱乐场所;
(二)公共汽车站、地铁站、火车站、客运码头和机场的候机区域;
(三)办事大厅、营业厅等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
(四)企业生产车间、科研场所;
(五)其他控制吸烟的公共场所或者区域。
第二十八条 吸烟者在共用的办公室、私人聚会场所、住宅和其他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应当主动避开妇女、儿童以及其他不吸烟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业主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犬、猫等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饲养人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要求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
(二)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粮库等容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或者未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定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2011-7-6 9:48: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示范区和林业强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公益林经营者、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广西完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划界定技术操作细则‣区划界定的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批准的,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自治区级公益林。
第三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本行政区域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六条 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区划界定,界定成果由自治区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
效管护。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在公益林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进行立牌公示,标明管护范围图、面积、林权权利人、保护等级、管护单位及责任人等相关情况。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站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在办公场所内明显处标明本区域内公益林范围图、面积,管护单位及人员,各项规章制度等。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设立公益林管理机构,对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市级以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编制公益林经营方案,其余以县为单位编制公益林经营方案,确定不同类型公益林的经营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对公益林采取封、造、补、抚、管相结合的措施,把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公益林区内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进行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进行补植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公益林的生态服务功能。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公益林林地,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只有符合规定的项目方可征占用公益林林地。建设项目需要征占用公益林地的,按征占用多少补划多少的原则,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一补一”调整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报自治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
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3.边境地区的疏林地、未成林地。
4.石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三)三级保护。除一级、二级保护以外的公益林划为三级保护公益林,按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兼顾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对立地条件好、坡度较缓、不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区域可以进行合理的利用,逐步更替单一树种和单层林分,引导形成复层混交林,逐渐增强其生态系统功能,提高其生态效益。
公益林科学经营利用应遵循“非木质利用为主,木质利用为辅”的原则。对公益林科学经营利用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公益林科学经营利用须丙级以上(含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现场调查设计,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经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公益林年采伐限额由编限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并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护等级为二级保护或者三级保护的公益林,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为抚育和低效林改造对象:
1.林分过密,郁闭度0.8以上,林木分化明显,林下立木或植被受光困难的林分,抚育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20%,抚育采伐后,天然混交林及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7,人工林和天然针叶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6,科学实验林、母树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5。
2.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严重自然灾害,防
号)。
第二十六条 根据公益林的地类及林分质量等因子制定不同补偿标准,实行优质高价,劣质低价的补偿原则。
第六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和资源消长及其管护动态监测区,对公益林生态服务功能及其管护情况进行定期监测与评价。
建立自治区、市、县分级管理的公益林资源档案管理系统,通过定期监测、调查,逐年进行数据更新,及时掌握公益林资源消长变化动态,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公益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监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每年应组织队伍对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掌握国家级公益林地类、面积和森林质量变化情况,检查结果作为下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检查结果,结合公益林资源消长及其管护动态监测区的监测结果,对部分县(市、区)进行重点抽查。
第七章 奖惩制度
第三十条 在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公益林保护与管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其当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