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最新《福建省引粮入闽奖励办法》全文
最新《福建省引粮入闽奖励办法》全文
福建省粮食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引粮入闽奖励办法》的通知
闽粮法〔202_〕245号
各设区市粮食局、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农村发展局、财政金融局: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202_〕12号)精神,为巩固和拓展粮食产销协作,鼓励和支持省内粮食企业到粮食主产省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和投资建设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及粮食加工企业,进一步促进引粮入闽,增加省内供应粮源,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研究修订了《福建省引粮入闽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_年引粮入闽奖励申报企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粮食局递交申请材料的截止时间为202_年1月31日。请各市、县(区)粮食局、财政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申报材料审核并及时逐级上报。经设区市粮食局、财政局审核通过的企业申报材料在报送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的同时,请将电子版发送至省粮食局政策法规处邮箱zfc@fjgrain.com。
联系人:陈扬玉、刘惠标
电话:0591-87555577、87537262
福建省粮食局 福建省财政厅
202_年11月29日
福建省引粮入闽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和拓展粮食产销协作,鼓励和支持省内粮食企业到粮食主产省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和投资建设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及粮食加工企业,促进引粮入闽,增加省内供应粮源,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202_〕12号)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粮食主产省是指:河北、河南、黑龙江、吉林、辽宁、湖北、湖南、江苏、江西、内蒙古、山东、四川、安徽13个省(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主产省直接调入稻谷(含大米,下同)和在主产省建立粮食生产基地、投资建设粮食仓储设施和粮食加工厂并将粮食运回省内销售的我省粮食企业。
第四条 按照“自愿申报,真凭实据,政府奖励,扶优扶强”的原则,在省政府确定的引粮入闽年度预算奖励资金内进行奖励。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积极组织和引导粮食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粮食产销协作活动,促进引粮入闽,并对申请奖励资金企业的资质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省粮食局负责编制引粮入闽奖励资金预算,提出引粮入闽奖励资金初步分配方案,加强引粮入闽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将引粮入闽奖励资金列入预算,对引粮入闽奖励资金分配方案进行审核,下达拨付奖励资金,会同省粮食局对引粮入闽奖励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市、县财政部门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引粮入闽奖励资金申报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申请奖励的企业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省工商注册登记的粮食贸易、加工和储备企业,守法经营,资信良好,具有一定的粮食经营能力;
(二)执行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和规定,承担政策性粮食竞买无违规记录;
(三)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按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粮食商品流通、工业统计报表,建立规范的粮食经营台账,并履行最高、最低粮食库存的义务;
(四)运回本省销售的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
(五)近三年来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和出现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问题。
第八条 从主产省直接调入稻谷的粮食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区市及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认定的粮油龙头(骨干)企业,具体包括: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重新审定的重点支持粮油产业化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国粮财〔202_〕54号)公布的粮油龙头企业;省政府办公厅确定的大宗农产品骨干企业;福建省最新一轮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所确定的我省粮食经营、大米加工企业;设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认定的粮油龙头(骨干)企业。
(二)粮食贸易企业年省外调入稻谷不低于5000吨;粮食加工企业日加工大米能力大于150吨(含150吨)且正常运营。
第九条 建立粮食生产基地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主产省通过租赁(承包)土地,投资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并有5年及以上合法有效的土地租赁(承包)经营合同,联片租赁(承包)面积在5000亩及以上,且一季的稻谷实种面积在3000亩以上;
(二)基地内自有生产的稻谷运回我省境内销售的数量不少于其基地当年稻谷产量的60%。
第十条投资建设粮食仓储设施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配套设施;
(二)运回稻谷在我省境内销售。
第十一条投资建设粮食加工厂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主产省全额投资或参股合资(我省粮食企业投资额应占51%以上)建设大米加工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厂房及配套设施完备,财务独立核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日加工大米能力大于300吨(含300吨)且正常运营。
(三)运回稻谷在我省境内销售。
第十二条 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含味精、酒精、淀粉、酒等深加工产品企业不列入奖励范围。
第十三条 从省外调入我省境内的稻谷由调入企业自主销售,自负盈亏。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四条 运抵我省境内的稻谷和企业自有粮食进口配额内进口的大米纳入奖励范围,运抵期间按年度计算(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五条对在政策执行期间内按规定运回稻谷并在我省境内销售的引粮入闽企业,按其实际运抵我省境内的稻谷数量给予一定的奖励,以从主产省直接调入稻谷的粮食企业每吨粮食奖励标准为基数,在主产省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和投资建设粮食仓储设施且调入稻谷的加计20%,在主产省投资建设粮食加工厂且调入稻谷的加计30%,每年每个企业最高奖励不超过130万元。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在其新建加工厂投产当年给予奖励50万元。
第十六条 对运抵我省境内的大米按我省现行统计折率折合稻谷计算奖励。对企业自有粮食进口配额内进口的大米运抵我省境内的按实际大米运抵数量计算奖励。
第十七条 同一企业已经取得中央财政同类奖励政策的不再重复奖励。
第四章 申报材料
第十八条从主产省直接调入稻谷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外直接调入企业调入稻谷奖励申请表(附件1)。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粮食加工企业还应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采购环节的凭证。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的,须提供当地税务部门印制的粮食收购单据和售粮农民身份证复印件;从企业采购的,须提供当地税务部门监制的正式发票复印件。
(四)省外粮食采购数量核查表(附件8)。
(五)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的承诺函。
第十九条 建立粮食生产基地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认定申请表(附件2)和基地运作情况书面介绍材料;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企业调入稻谷奖励申请表(附件3)。
(二)粮食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土地流转凭证:合法有效的土地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基地示意图,支付相关土地租赁(承包)费用的凭证。
(四)生产环节凭证:基地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农业和粮食主管部门共同出具的粮食生产基地及稻谷种植证明(包括:基地面积、每季稻谷种植面积、每亩单产和稻谷总产量),其他能证明基地实际运作情况的凭证和材料(如工资支付凭证、农机具购置、农资购买、农机服务、水电费缴费凭证以及享受当地种粮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的承诺函。
第二十条 投资建设粮食仓储设施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外投资建设粮食仓储设施认定申请表(附件4)和管理运作的书面介绍材料,省外投资建设粮食仓储设施企业调入稻谷奖励申请表(附件5)。
(二)粮食仓储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产权、总仓容量、仓房及设备条件、检测条件等情况的认定证明。
(三)采购环节的凭证。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的,须提供当地税务部门印制的粮食收购单据和售粮农民身份证复印件;从企业采购的,须提供当地税务部门监制的正式发票复印件。
(四)省外粮食采购数量核查表(附件8)。
(五)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的承诺函。
第二十一条投资建设粮食加工厂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外投资建设粮食加工企业认定申请表(附件6)和管理运作的书面介绍材料,省外投资建设粮食加工企业调入稻谷奖励申请表(附件7)。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粮食加工厂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股份构成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产权、厂房条件、日加工能力等情况的认定证明。属于新建加工厂且当年投产的企业应当另外提供生产线主要设备采购正式发票。
(四)采购环节的凭证。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的,须提供当地税务部门印制的粮食收购单据和售粮农民身份证复印件;从企业采购的,须提供当地税务部门监制的正式发票复印件。
(五)企业生产环节的凭证。加工企业生产车间的产成品入库单复印件,耗电量和电费缴交单复印件。
(六)省外粮食采购数量核查表(附件8)。
(七)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的承诺函。
第二十二条 上述各类申请奖励企业按不同运输方式应当提供的运输凭证如下:
(一)省间铁路运输。须提供铁路运单和铁路货票复印件,收货单位应是申请奖励企业,收货地点应在我省境内。
(二)省间水路运输。须提供水路运单、货物交接单复印件和到港证明原件。运单、货物交接单,必须标有收货单位(申请奖励企业)、船名、航次、实际数量并加盖海运公司或港务公司公章,集装箱海运运单数量栏必须填写吨数,不得以箱数代替;到港证明必须注明航次、船名、数量(吨)、到港时间并加盖到港码头印章。
(三)省间公路运输。必须提供每车运输发票复印件。无法提供运输发票的必须提供申请企业或供货企业与运输企业签订的运输协议、供货企业发货明细表、采购企业到货过磅单及支付运输企业(个人)的付款单据、汽车车牌号码,驾驶员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及驾驶员签名的复印件。
(四)省外粮食最后发运地点通过铁路(附件9)、公路(附件10)、水路(附件11)运输进省数量核查表。
本条规定的运输凭证单据应当注明粮食启运日期、到达日期和最终收货地点、收货单位(申请奖励企业)名称。
第二十三条 上述各类申请奖励企业应提供经所在地的县(市、区)粮食局确认的近三年有关粮食商品流通、加工统计年度报表。
第二十四条 上述各类申请奖励企业只能申请以上一种奖励资金,不能重复申请。
第二十五条 上述各类申请奖励企业应按要求对所提供的全部申请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含电子版)。申请企业的资料册顺序为:封面(附件12)、资料目录、附件1-
11、附件1-11的原始凭证(合同、资料、证明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年度近三年粮食统计年度报表。申报企业提供的各项凭证及材料(含复印件)均需加盖本企业公章。同时,必须自行保存好所有原始凭证,以备核查。
第二十六条 申请引粮入闽奖励的粮食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政策,按照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引粮入闽奖励资金的,一经查实,取消该企业享受引粮入闽奖励及从事政策性粮食业务的资格,收回已拨付的奖励资金,同时,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奖励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二十七条 申请奖励的企业应在次年1月底之前,按属地原则,将奖励申请材料送达所在地的县(市、区)粮食局(省粮食局直属企业报送省粮食局),逾期未报的视同自动放弃申请。县(市、区)粮食局会同本级财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企业的申报材料审核工作,并加盖县(市、区)粮食局、财政局公章后,报送设区市粮食局、财政局。
第二十八条 设区市粮食局会同本级财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加盖设区市粮食局、财政局公章后,报送省粮食局、省财政厅。
第二十九条 省粮食局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经各设区市粮食局、财政局审核并上报的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审核费用在引闽入闽奖励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经省粮食局、财政厅核定,并在省粮食局政府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将奖励资金拨付给申请企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各地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对本辖区内粮食企业引粮入闽奖励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福建省引粮入闽奖励暂行办法》(闽粮法〔202_〕301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 50 号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习近平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我省社会科学事业,奖励在社会科学方面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名称定为“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下列三类社会科学作品,每类均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一)专著类;
(二)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工具书、科普读物类;
(三)论文、调研报告、决策咨询研究报告类。
第三条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福建省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评奖活动每三年举行一次。
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福建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评奖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在当届评奖内正式出版或发表的本办法第二条 规定的社会科学作品,符合下列标准的,其作者可以个人或者集体名义申请“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符合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
(二)在学术上有科学创新、有较高的学术水平;
(三)体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精神。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社会科学联合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作品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有关单位或组织推荐意见书。
第六条 凡已在相当或高于本奖励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再申报参评。
第七条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当届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评审。
省评委会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设立,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评委会成员,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专家、学者和有关主管部门领导担任,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八条 社会科学各类作品优秀成果奖具体标准是:
(一)专著:在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
(二)译著:译文准确畅达,译作内容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教材:在内容上有新意,结构上有突破,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古籍整理: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
(五)科普读物: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重要作用和效益;
(六)工具书: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
(七)论文:在学术上有创见,或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八)调查报告、咨询报告: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研究,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和明显的社会效益,或具有较高的决策参考价值。
第九条 福建省社会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二)坚持标准,注重质量的原则;
(三)在同等条 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第十条 省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评:组织学科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负责成果的初评、初选工作;
(二)复评:组建若干复评组,对初评结果进行复评,按评审标准和所下达的入选成果比例(或数量)向省评委会推荐各等级获奖候选项目;
(三)终评:省评委会对各复评组所推荐的各项候选成果进行最后评定。
第十一条 省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期。
第十二条 经公布无异议的评审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获奖人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各类各等级奖金数额和评奖工作费用由省社会科学联合会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与自然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享受同等待遇,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
第十四条 参加评选的作品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获奖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有关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侵权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评审成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的,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三篇: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闽常[202_]26号)
【发布单位】福建省 【发布文号】闽常[202_]26号 【发布日期】202_-11-21 【生效日期】202_-11-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福建省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闽常[202_]26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_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_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2_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单独或联合提出,采取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同时,推选二至三名候补成员。过半数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投票,推选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按应选名额以得票数多的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从候补成员中依次递补。”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第九条修改为:“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指导选举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可以给予补助,补助经费列入县(市、区)、乡、民族乡、镇财政预算。”
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的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员,由本人在选民登记期间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予以登记,但不得重复登记。”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七、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选民登记日应当确定在选举日的二十五日以前。选民登记工作应当在五日内完成。”
八、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提出后的二日内依法作出调整或者解释。”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采用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条件成熟的地方也可以采用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正式候选人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所提的候选人人数超过正式候选人人数的,均要以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预选时,可以召开全体选民或者每户派一名有选举权的代表参加的预选大会,也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具体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户代表或者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预选有效,以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正式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的一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造成正式候选人差额不足时,应当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预选时的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采用不确定候选人方式选举的,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选举,选举有效;被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被选人得票数未过半数的,可按规定的差额数以得票数多的作为正式候选人,组织另行选举。”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选举采取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开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报告计票结果,由主持人、计票人和监票人在计票记录上签名。”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无法辨认、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具体的认定规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确定并公布。”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于十五日内另行选举。”
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确认有效后公布,同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罢免无效的,一年内以同样理由对同一对象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不予采纳。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期限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主持召集。”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二个月内依法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候选人由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补选名额。
补选时,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投票,补选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出现缺额的,另行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职期限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产生的,候选人由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以单独或联合的方式提出,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按应选的名额以得票多的当选。”
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选举被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为无效且经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属整体选举无效的,应当组织重新选举;属局部选举无效的,应当就无效环节局部纠正;属当选人当选无效的,应当取消当选人当选资格,造成缺额的,从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其他候选人中按得票数多少依次递补,仍有缺额的,重新确定正式候选人,组织选举。”
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经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后,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二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内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0年12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_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_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实行民主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五条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七人组成,在成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单独或联合提出,采取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同时,推选二至三名候补成员。过半数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投票,推选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按应选名额以得票数多的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从候补成员中依次递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不再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六条第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确定选举工作人员,开展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候选人提名和预选,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时止。
第七条第七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市、区)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区)指导组的领导。
第八条第八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
(三)开展选举试点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五)确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
(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七)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第九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指导选举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可以给予补助,补助经费列入县(市、区)、乡、民族乡、镇财政预算。
第十条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的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员,由本人在选民登记期间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予以登记,但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选民登记日应当确定在选举日的二十五日以前。选民登记工作应当在五日内完成。
选民登记日前,因故离开本县、市的选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其回村参加选举;未能回村选举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提出后的二日内依法作出调整或者解释。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采用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条件成熟的地方也可以采用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以单独或者联合的方式直接提名。每一选民提名的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对选民依法直接提出的候选人或者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所有的提名名单应当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正式候选人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所提的候选人人数超过正式候选人人数的,均要以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预选时,可以召开全体选民或者每户派一名有选举权的代表参加的预选大会,也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具体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户代表或者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预选有效,以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正式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的一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造成正式候选人差额不足时,应当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预选时的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询问;选民和候选人可以在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上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但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训练工作人员;
(二)核实参选人数;
(三)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分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对于老、弱、病、残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采用不确定候选人方式选举的,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选举,选举有效;被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被选人得票数未过半数的,可按规定的差额数以得票数多的作为正式候选人,组织另行选举。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选举采取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因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开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报告计票结果,由主持人、计票人和监票人在计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
无法辨认、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具体的认定规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数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于十五日内另行选举。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确认有效后公布,同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罢免无效的,一年内以同样理由对同一对象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不予采纳。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期限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主持召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二个月内依法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候选人由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补选名额。
补选时,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投票,补选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出现缺额的,另行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职期限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选举与村民委员会选举结合进行。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产生的,候选人由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以单独或联合的方式提出,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按应选的名额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被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为无效且经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属整体选举无效的,应当组织重新选举;属局部选举无效的,应当就无效环节局部纠正;属当选人当选无效的,应当取消当选人当选资格,造成缺额的,从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其他候选人中按得票数多少依次递补,仍有缺额的,重新确定正式候选人,组织选举。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经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后,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对用暴力、威胁、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和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本选举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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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奖励办法
博盛中学学业测评奖励办法
1、期中、期末考试成绩都进入
1——9名,免除本学期学费1300元; 10——30名,免除本学期学费650元。
2、月考成绩
一等
1——3名
50元 二等
4——9名
30元 三等
10——21名
20元 四等
22——50名
10元 说明:
1、每位学生每学期只有一次享受减免本学期学费的机会。
2、所有获奖学生的兑现时间为家长会时进行。
3、获奖学生如有严重违纪行为,取消奖励。
第五篇:奖励办法
沙峁九年制学校202_年秋季
教育教学质量科任教师奖励办法(试行)
为了激励全体教师在教学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进一步调动其工作积极性,达到全面提高教学质量,结合本校实际,特制定此奖励办法:
一、教学质量奖:
A、科任教师在教育教学质量检测考试中,学期末与同类学校对比:
1、每进步一个名次,给科任教师奖励人民币300元,并在学期量化考核中加10分,退步一个位次扣5分。
2、成绩位次为第一名奖励科任教师人民币500元;第二名奖励科任教师人民币300元。
3、各类县级统考、竞赛中,第一名奖励人民币500元,第二名奖励人民币400元(如能在全县排名中获得好名次――小学前12名、中学前6名,校委会研究给予800元奖励)。
B、科任教师在教育教学质量检测考试中,学期末与全县学校对比: 每进步一个名次,给科任教师奖励人民币:中学部200元,小学部150元,并在学期量化考核中加2分,退步一个位次扣1分。两项奖只取最高奖励,不重复奖励。
二、控辍保学奖:本班原有学生不辍学、不转学,奖励每班人民币600元(下学期开学兑现)。
三、课改奖:教师能积极探索、实践课堂改革,实现高效课堂;导学案设计科学、实用,学生学习效果好;积极实践“梦想课堂”,成为梦想种子教师,奖励人民币800元。
四、标兵奖:教师在教学常规、师德、班务、关爱学生等方面的有突出表现的,学期量化考评校委会研究给予0-10分奖励,并奖励人民币300元,颁发荣誉证书。
五、辅导奖:科任教师在自习课能深入班级进行集体、个别辅导,做到培优补差,有行动、有实效,时间有保证,每节次奖励人民币10元。每天以值周领导、教师、教导处、学校领导实际检查及学生登记结果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