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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挖砂石法律适用问题研究[5篇范例]
编辑:紫芸轻舞 识别码:20-70647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1 10:06:36 来源:网络

第一篇:非法采挖砂石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非法采挖砂石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发布时间:2011-11-30 22:34:48 打印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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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非法采挖砂石是指行为人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擅自采挖沙石,或虽获得批准,但在批准区域以外采挖砂石,或在批准区域以内违反相关规定过量采挖砂石的行为。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高速发展,对建筑用砂石的需求不断增大,砂石成为不少人的牟利工具,甚至因为采砂行业的暴利而形成了大量的涉黑团伙。非法采挖砂石不仅给土地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也给地区稳定与和谐带来重大隐患。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各地区难以有效遏制非法采砂现象。当务之急乃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构筑一道严厉打击非法采挖砂石的法律屏障。

一、情况综述

(一)非法采挖砂石情况背景

成都平原作为冲积平原,在许多耕地、农用地、荒地、滩涂、河岸的地表下蕴藏着丰富的砂石资源,许多不法分子正是利用这一地理特性,疯狂地进行无证开采、滥挖滥采、偷采超采等行为,一方面直接导致了砂石资源枯竭,水生态安全、耕地遭到破坏等。另一方面有些地区还为了划定采砂范围形成了黑恶势力并进而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和其它社会问题的产生。

从近年来看,在新津、双流、青白江、新都等区县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愈演愈烈,尤其在河道附近经常可见直径达数十米的“陨石坑”。而据有关方面报道,这种“陨石坑”已吞噬了数名未成年人生命并导致群体性冲突事件。而这仅仅是非法采挖砂石行为的负面影响之一:将耕地破坏采挖砂石导致耕地的永久性破坏;在居民楼附近采挖砂石导致居民楼的倾斜、垮塌并进而危及到公共安全……。可以说,近年来房地产业的急速发展在另一个层面上导致了不法分子对经济价值陡升的砂石的变本加厉的追逐。在巨大利益驱使下,不法分子铤而走险,通过雇佣多人、机械作业的方式大量采集、倒卖砂石牟取暴利。可以说,如果当前再不加大力度打击非法采挖沙石的行为,后果不堪设想。

(二)法律规定的现状

我国就专门打击非法采挖砂石的法律可谓是付之阙如。就一般性的法律规定,有《矿产资源法》及配套的法规,就刑事法律规定而言,有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等规定,同时还有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但是,以上规定并没有明确针对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呢?

从实践操作来看,很多地区法院仍是按照从简的原则处置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即按照最没有争议,侦查、审理程序最为简单的方式给被告人定罪量刑。以新都区为例,新都法院从2008年1月至今共处理非法采砂有关的案件4起,打击人数5人。这几个案件均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这与现实中出现的大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非法采砂行为很不相称,而成都地区对非法采挖砂石行为以盗窃罪论处的仅双流法院一例,且因案件非常特殊,完全不具普适性。司法的这种现状很难从根本上震慑非法采砂行为人。

总结近年来我国对砂石资源保护的政策与法律法规,不难发现,即使是在行政处罚方面,相关部门的追罚也显得相当乏力。导致这种现象原因很多,诸如执法部门人员紧缺、非法采砂人势力庞大或刻意躲避打击等,而就刑事司法而言,对非法采砂行为的打击尚属司法新领域,这也导致刑事司法中新问题、新现象层出不穷,而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当属刑事司法中适用何种罪名来打击非法采挖砂石行为。

(三)非法采挖砂石行为类型

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刑事司法中对诸多非法采挖砂石行为难以处罚。因为很多地区法院仍是按照从简的原则处置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而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人也往往会采取诸多措施,通过打法律擦边球的方式来逃避法律惩处。具体而言,实践中非法采挖砂石行为往往有以下几个类型:

1.游击采挖。所谓游击采挖是指行为人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在某个地方采挖砂石还未达到刑法惩处的程度时其又换一个地方采挖砂石,从而逃避国家的打击。

2.地道式采挖。所谓地道式采挖是指行为人为避免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而采取的控制采挖面积向纵深采挖的方式。

3.回填式采挖。所谓回填式采挖是指采砂行为人采挖砂石后有用废渣、垃圾等回填坑洞,然后再将表面泥土重新覆盖,这样就难以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以上仅仅是非法采砂行为人惯用的几种采砂方式,除此之外,非法采砂行为人还经常利用采挖砂石处的土地性质等方式逃避法律打击。这也确实给我们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困惑。

二、非法采挖砂石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通常而言,对于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可以适用的罪名包括盗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实践中对于如何就此类行为适用法律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应一律按盗窃罪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此类行为应按非法采矿罪或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来处理。

前一种观点认为,对此类行为以盗窃罪处罚更符合实际和有利于打击。理由是:第一、砂石属于公共财产。《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第二、盗采砂石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采砂石一般以出卖为目的,具备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盗采砂石的行为与其他盗窃公私财产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第三、契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一是立案追诉更简便快捷,定罪证据收集固定相对容易。二是执法力度更强,也与该类行为动辄造成特别巨大损失的现实危害相称。

但是按照这种观点处置非法采挖砂石行为在实践中会遇到许多问题,包括:

第一,行为人的秘密性如何体现?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明目张胆地采挖砂石,导致这种现象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相关部门执法不力,对此种行为视而不见导致行为人肆无忌惮,二是行为人与土地使用人达成协议,在土地使用人许可的情况下大肆采挖砂石,三是行为人势力庞大,有恃无恐。通常认为,盗窃罪必须是以秘密窃取为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如果丧失行为的秘密性,那么行为人就不构成盗窃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而秘密性在这里有特指对象,即相对于谁而言是秘密的,不知情的。通说认为,这种秘密性只能相对于财物持有人(所有人、保管人或使用人)而言,那么,非法采挖砂石的秘密性如何体现呢?很显然,行为人在土地使用人“许可”的情况下采挖砂石不符合盗窃罪的秘密性这一特征,同样,在有关部门知道行为人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说制止无效的情况下也不符合盗窃罪所要求的“秘密性”。因此,基于盗窃罪所要求的这一客观要件,不能对所有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均以盗窃罪定之[1]。

第二,“被盗”财物的价值如何计算?盗窃罪属于财产性犯罪,财产性犯罪一般都以其侵犯的财物数额定罪量刑。这里的财物通常意义上是指已经经过人类劳动加工,含有人类劳动、具有市场交换价值的商品。例如,盗窃一辆汽车,汽车在盗窃之前就有了价格。然而,地面下的砂石却与之不同,经过采挖的砂石和未经开采的砂石价值相差很大,采挖砂石所在地的价格与异地砂石价格差异很大。行为人将采挖的砂石运到A地销售是一个价格,运到B地销售又是另一个价格,那么,如何计算非法采挖砂石的价值?况且,非法采挖的砂石其价格不能一概而论,即此地采挖的砂石可能质量较好而价格较高,而彼地采挖的砂石可能质量较差而价格较低,同一个地方采挖的砂石,可能初期开采的砂石质量较好价格较高,后期开采的砂石质量较差价格较低。加之很多案件行为人已将砂石销售出去,难以对这些砂石作出准确的质量评估和价格鉴定。可以说,对非法采挖砂石的价值认定是摆在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道难题。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对于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应按照非法采矿罪或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理,理由在于:首先,砂石也是我国矿产资源法保护的对象之一,非法采挖砂石显然是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应以非法采矿罪定之,在行为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情况下可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置,其次,法律的适用原则应当是特别条款优先于普通条款适用,如行为人盗伐林木的行为既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又符合盗伐林木罪的客观表现,那么就应当按照特别条款,以盗伐林木罪来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而不能按照想象竞合犯[2]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对行为人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应当适用特别条款处罚,即非法采矿罪或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但是,此种观点面临着打击力度不够、适用范围过窄、适用难度大等问题。

首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最高刑为五年,而非法采矿罪的最高刑为七年,此种量刑显然不足以打击愈演愈烈的非法采挖砂石行为。按照基层有关同志的介绍,非法采挖砂石就是一个暴利行业,行为人雇佣大量人力、物力的情况下,3天挖出一个宝马车已经不是新闻了。如果仅以这两种罪定罪处罚显然不足以威慑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人,因为在巨大的利益诱惑下,行为人认为其获得的收益比可能遭受的处罚要大得多。因此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对非法采砂行为一律以这两种罪处罚不仅不能遏制愈演愈烈的非法采砂行为,反而会助长此种行为。

其次,无论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非法采矿罪都有适用的局限性。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而言,其要求行为人必须在农用地上采挖砂石,如果行为人在河滩上、滩涂上、荒地上采挖砂石,那么显然就无法适用这一罪名,此外,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还有面积限制,即必须占用农用地达到一定面积才能构成此罪,而正如前文所述,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人往往会利用这种法律规定来逃脱处罚。而非法采矿罪则首先要求采挖的砂石属于矿产资源,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只有含有石英的砂石才属于矿产资源,如果砂石中没有石英,那么显然就不能以该罪定之。其次,非法采矿罪还有情节严重的限制,而按照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很多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根本达不到情节严重。

最后,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适用难度过大。非法采矿罪要求必须对采挖的砂石作出鉴定,而面对大量的非法采砂行为,侦查机关往往会对情节较为恶劣的行为人先行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然后再申请有关部门对砂石进行鉴定。这种鉴定少则十几天,多则一个月甚至几个月。如果鉴定结论表明非法采挖的砂石不属于矿产,那么侦查机关就会非常被动。再则,如果今后大量的非法采挖砂石案件均进行鉴定可能会造成鉴定部门不堪重负,并进而导致案件的鉴定可能都需要拖延几个月甚至一年。此种恶性循环只能让当前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更加雪上加霜。

三、非法采挖砂石的法律适用

如何适用法律才既能有效遏制愈演愈烈的非法采挖砂石行为,又能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我们认为,应根据实践中非法采挖砂石行为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一)以盗窃罪处罚的情况适用

前述已经分析对非法采挖砂石行为一律定盗窃罪所面临的困难和尴尬,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些困难和尴尬的存在而一律否定对非法采砂行为适用盗窃罪的合理性。我们认为,在以下情形可以适用盗窃罪对非法采挖砂石行为定罪处罚: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被依法征用的建设用地上或在他人承包、租赁的农用地上,盗采砂石,数额较大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特征,即客观上的秘密性和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性。在客观方面上,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窃行为。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备窃取他人财物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指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后,对某种非法利益的进一步追求心理”。[3]我国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占有是盗窃的犯罪目的,但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对此目的对行了专门规定,从结果来看,行为人的以上行为也给土地用益权人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行为人的此种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特征。

2.行为人在不享有用益物权的国家、集体土地上盗采砂石,数额较大的。此种行为有以下几个特征:(1)无权性。即行为人对采挖砂石地段不享有用益物权,如果行为人享有土地的使用权或其他权利而非法采挖砂石则应以其他罪定之。(2)行为秘密性。这里的秘密性是指行为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实施了秘密窃取砂石(包括自用、销售等)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这种秘密性是相对于国家和集体而言的,有可能行为人明目张胆地采挖砂石,周围群众也知道此事,但没人举报,有关部门也未发现,此种情形也符合盗窃罪的秘密性这一要件。(3)社会危害性。具体到非法盗采砂石案件,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的盗采行为不仅造成了他人农用地或建设用地的毁坏,还造成使用权人财产损失,达到盗窃罪定罪处刑标准。

3.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已经采挖的砂石,数额较大。不管他人采挖的砂石是非法采挖还是合法采挖,行为人的此种行为均应以盗窃罪定之。理由在于,经他人采挖的砂石已经附有经他人劳动、加工的价值,已经成为商品,因此,不管这种砂石属于私人也好,属于国家也罢,行为人采取秘密手段盗走,本质上就是一个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

(二)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根据国土部门和公安局查处的案件以及法院判处的案件看,除了盗采之外,实践中还有以租地、承包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非法采砂营利的情形。因土地事前的使用性质不同,非法采砂侵犯的客体不同,此种情形就不能再以盗窃罪论处。此种行为集中表现为:行为人在享有用益物权的土地上,以建设为名行采砂销售营利之实,达到了非法采矿罪的追诉标准,应以非法采矿罪处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土地的利用必须符合土地使用用途,开采砂石需专门的行政许可。行为人在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擅自改变建设用地用途,无证采矿,情节严重的,可以按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理。此外,如果非法采砂行为人故意规避法律,控制采挖面积进行纵深采挖,此时难以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进行处罚,而只能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三)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行为人在享有用益物权的土地上,非法采砂的数量不大,但改变了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应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理。将此种行为定性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符合该罪保护农用地用途的立法目的,并使之与在他人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非法采砂的行为相区别开来,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目的。

(四)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的情形

在极个别情况下,非法采挖砂石也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从总体上说,行为人此种情况下采挖砂石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态度。如行为人在自己开发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在公共绿地或公共通道上非法采砂(用粘土或垃圾回填),而采砂地点附近有其他居民住宅,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采砂行为可能会危害到附近居民住宅的安全而仍然采砂。由此造成他人住宅房屋倾斜倒塌的,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四、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法律适用的优先性

我们认为,虽然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涉及数个罪名,但要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就必须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内优先考虑盗窃罪的适用。尤其是在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或其他罪的,应该以盗窃罪论处。这即是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当然,也有人认为此种情形应当按照特殊罪名优于一般罪名来适用刑罚,但这种观点不仅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法律规定上更无从找到根据。为加大对非法采挖砂石行为的力度,此种情况下更宜以盗窃罪论之。

(二)相关问题的处置

正如前文所述,以盗窃罪定非法采挖砂石行为具有许多问题,其中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当属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现将问题之解决措施分述如下:

1.以盗窃罪定罪,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我们不能一概以行为人贩卖砂石的数额认定盗窃数额,也不能一概以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作为盗窃数额。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首先,对于盗采的砂石已经销售完毕的,能够查明非法采挖者销售数额的(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扣除非法采挖者采挖砂石的成本(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以销售数额与采挖成本之差作为行为人的盗窃数额。其次,对于已经销售部分的,已销售部分的砂石价值为销售数额与采挖成本之差,对于已采挖尚未销售部分可参考已销售部分的砂石价值认定,盗窃总额应为已销售部分和未销售部分砂石价值之和。再次,对于均未销售或自用的,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种鉴定同样不能简单地以当地砂石的市场价认定,而应当除去适当的成本4,对于采挖砂石者能够提供采挖成本的,应当扣除其采挖成本认定砂石价值。最后,对于全部销售完毕且无法查明其销售价格或采挖成本,被告人拒不交代或不能提供任何证据的,以土地权利人遭受损失的数额作为盗窃数额。如回填坑洞的成本、耕地复耕的成本等[5]。

2.共犯及涉案工具的处置问题。实践中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人往往会雇佣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如雇佣几十人共同作业,租用大量挖掘机、大卡车等。如果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那么就会涉及到对相关人员和财物的处置。倘若不加区别地对所有参与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人均采取强制措施,对所有涉案财产均予以扣押、没收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容易导致更多的社会问题。我们认为,打击非法采挖砂石行为重在打击幕后指使者、出资者和现场管理者三类人员。对于参与作业的工人如果其主观上符合犯罪的主观要件,也可按照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应与幕后指使者、出资者和现场管理者的处刑作明显区分。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置,如涉案财产属幕后指使者、出资者和现场管理者所有,则可直接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系其租用,则应根据出租人的主观明知范围区别对待。

责任编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第二篇:非法采砂的危害与法律适用

非法采砂的危害与法律适用讲义全文

一、非法采砂的危害

1、危及生态环境

无序采砂,河床深度下切,入渗加重,枯季水位下降,水量变少,水面变窄,破坏了生物赖以生存的环境。偷挖行为使砂石裸露,干燥后表层的细沙成为尘土,风吹造成扬尘,污染环境。河砂偷挖乱采,形成的大坑成了垃圾场,生活垃圾容易通过更粗的颗粒层渗透污染地下水,垃圾也可能被河水带到河流下游,污染当地及下游的生态环境,致使水生生物栖息生存环境恶化。

2河道行洪能力下降,危及堤坝及民生安全

在河道中采挖砂石,原本平坦的河道将会出现大量深 坑,河床高低不平,水流不畅,易形成旋涡,主流迫岸,淘空和切割堤脚,破坏了河床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使堤防失稳,造成堤岸崩塌,危及防洪安全。其次,采砂过程中随意丢弃废石废料,待运砂石堆放河中,阻碍水流运行,影响行洪速度及行洪能力。另外,采砂人员只顾赚钱,不顾挖砂点是否对堤坝安全构成威胁,进行无序采砂。如果采砂点离河堤太近,造成堤坝失稳,形成安全隐患,洪水来临时极有可能发生堤岸坍塌、决堤现象,淹没两岸居民,冲毁农田。采砂致使河床下切,严重危及大桥、公路及沿江河通信设施、输油、输气、输水管道、建筑物的安全。3河道输水能力下降,加大引水成本

由于无序挖砂活动影响,使河床下切,输水过程中加大了河床入渗水量,使河道输水能力严重下降。

4破坏航道工程及航运安全

无序超量采砂造成河床严重下切,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航道深度,利于航道的建设。但由于无序采砂造成采砂地区的不均衡,河床挖深不均,河床比降发生变化,形成了人为的急流和漩涡,更有甚者,偷采乱采,毁坏航道整治工程措施,导致航槽改道,险滩增加。下游河道河床下切、水位下降,上游河道的河床和水位还来不及调整,导致局部较长的河段水面比降加大,水深变小,产生溯源侵蚀,使原本不碍航的河段或是由多个过渡段浅滩组成的“浅滩”段变成了一个连绵十几公里的“浅段”,影响航道水深,造成频繁塞船现象。5严重扰乱社会治安

由于采砂出现无序状态,再加上暴利所致,促使一些采砂人员为挣采砂点,常常发生打架斗殴,更有甚者非法采砂者相互勾结,与执法人员进行对抗,出现了殴打执法人员,暴力抗法严重违法现象,使治安秩序严重恶化。

二、刑事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中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第三条明确天然石英砂(含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属于非金属矿产。

非法采砂涉嫌非法采矿罪,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三、治安处罚法律适用

对于在河道内非法采砂尚未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以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对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近日,在莲湖乡大桥附近,一些采沙船主聚集百余人对执法人员进行抗议。其起因是采沙船非法采沙,执法人员为了制止欲将其采沙船拖走,却遭到采沙人员的阻拦抗议。采沙人员的抗议导致事情化大,公安部已经出动的7辆警车,部分执法人员穿上救生衣乘着小渔船试图登上采沙船,但一靠近采沙船船上的人就对其谩骂驱赶执法人员,不让执法船靠近。执法人员只好与其保持一定的距离,在离船远一点的地方进行劝解。

河道非法过度开采砂石最主要、最直接的危害首先是对堤防安全的影响,采沙造成的河床冲刷会对堤脚产生淘刷,降低堤塘原设计的防冲安全系数,一旦堤塘失稳,可能发生坍塘,连带周边公路、农田等可能发生塌方,造成国土资源的破坏和流失,这是非常重大的隐患。

其次过度而无序的采沙破坏了河床的稳定,部分河段河床严重下切,容易造成河道内桥梁、码头、取、排水口等水下建筑的基础外露,影响建筑的稳定性;河床较大幅度的冲刷会危及从河道下部穿越的隧道与管道线缆等的安全;部分河段由于挖沙和随意弃沙,河道散乱无章,深坑、沙堆相间分布,甚至影响到航道范围,从而危及航行安全;杂乱的断面形态导致洪水期漩涡密布,大大降低流速,从而影响河道行洪能力;低水位时河道中一个个坟起的沙堆对于河道景观也是极大的破坏;

其三,采沙对河床的冲深,会造成河道低水位的下降,严重的会直接影响两岸生产生活用水以及灌溉用水取水的保证率。在河口区,这种影响可能还包括咸潮上溯的加剧。此外,采沙时扰动河床,必然导致局部水域含沙量增大,对取水水质也将带来影响。

其四过度的、无序的采砂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河道水流状态,引起了河势的变化,甚至造成支汊分流比变化,对于两岸的岸线利用规划等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水利工程的效益,影响了防洪总体规划和区域供、灌、排体系工程的运行。原有的深水岸线由于河势变化发生淤积,无法进行港口布置,原来相对淤积较高的部位发生冲刷,对结构物安全不利。

其五采沙船对河道水体、河床的扰动,以及采沙般作业的噪声污染,对河道生态环境的影响可能是致命性的。

应当对所有采沙户、采沙场、点进行彻底清理整治,使无证开采、一证多点、非法采沙等现象得到有效遏制,让河道采沙个体户普遍受到教育,促使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的素质得到进一步提高,依法经营意识得到增强,杜绝因违法违规采沙行为引起的突发性群体伤亡事件和安全生产事故;探索建立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确保河道采沙安全规范、平稳有序..

第三篇:研究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研究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摘要: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局中,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始终是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我国正处在统筹城乡发展战略的关键时刻,近年来,随着新农村建设力度的不断加大,涉农职务犯罪也呈现出发案率上升、主体扩大化、形式复杂化的趋势。基层检察机关在现有的工作框架内,理应发挥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的作用,准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打击涉农职务犯罪,加强犯罪预防工作,为城乡区域统筹发展提供公正廉洁的政务环境。

关键词:涉农职务犯罪;现状;法律适用;犯罪预防在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的过程中,国家不断加大新农村建设的力度,增加农村基础建设的资金,经济期刊完善各种支农、惠农的政策。这就使得被管理的涉农建设资金相应增多,“三农”职能部门负责人员手中权力不断被扩大,客观上为涉农职务犯罪提供了空间。为此,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教育、制度、改革、纠风、惩治相结合,推进农村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切实纠正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严肃查处涉农违纪违法案件。”高检院同时要求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切实维护农民权益,为推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涉农职务犯罪的现状分析从刑法理论上来讲,任何一种犯罪的发生,都是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中任何一个或几个的变化,都会导致犯罪性质的改变。涉农职务犯罪也是一样,随着诱发犯罪因素的改变,它的犯罪形式、作案手段、表现方式都在现阶段呈现出新的特点。

(一)犯罪主体蔓延。长期以来涉农职务犯罪的高发区主要集中在比较富裕的城镇郊区,因为这些地方的乡村具有区位和土地资源优势,经济普遍比较发达。但近年来,国家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的战略全面推进,大量的资金、项目流向尚不富裕的乡村。所以,犯罪区域蔓延到相对贫穷的乡村,犯罪主体扩大到所有基层组织领导。

(二)涉案罪名扩大。据统计,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中贪污、挪用公款发案率较高,侵犯的公私财产包括拆迁、征地补偿款、农电改造资金、农村水利水电建设资金等诸多款项,其中尤以侵害农民土地征用款最为普遍。而近年来这些传统的涉案罪名有向贿赂型犯罪扩大的趋势。

(三)作案手段简单直接。由于涉农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行为主要集中在侵犯新农村建设资金方面,所以作案手段较为直接。采取的方式多为虚报、冒领、伪造单据,收入不入账、重复支出,直接截留、挪用公款公物等。对于侵犯的财产,或挪作个人使用、或挪作他人从事营利活动、非法活动。

(四)犯罪方式多样发展。既有单独作案,又有合伙作案,并且窝案串案频发。在基层农村,决策权、经济管理权以及财政审批权往往集中在个别或少数人手中,这些人利用职务便利,合谋结成利益共同体,很容易实现犯罪目的。有的村村支两委成员勾结私分赃款;有的村基层干部与管理土地征迁工作的负责人合谋作案,共同医学论文发表侵吞或截留土地补偿款。

二、涉农职务犯罪的形成原因“舟必漏而后入水,土必湿而后生苔”。从近年来查处的涉农职务犯罪来看,导致案件频发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既有制度方面原因,也有机制方面原因;既有个人方面的原因,也有社会方面原因,归结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村级财务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虽然中央和地方各级投入的支农惠农资金大、措施多,但相应的财务正规化管理却未能及时跟上。在部分农村,没有建立财会制度,没有专职的会计出纳人员,财务公开和收支审批制度流于形式。另外,不严格遵循收支两条线制度,收入不入账、白条入账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就给村级干部利用小金库搞体外循环提供可乘之机。

第四篇:继承纠纷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继承纠纷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此法条的理解有以下几种:有的认为继承纠纷应当严格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有的认为根据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纠纷转化为共有权纠纷后,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律未明确规定,且学术界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根据该条的意思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的认为,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后,应当从侵害共有权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且不论从继承开始到起诉是否超过20年。笔者从亲身经历的一起继承案件出发,试想通过查找全国其他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方式总结实践中的做法,但调研发现,在实践中,因对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理解不同,全国各个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判决都各不相同。为统一法律适用,本文拟在考察我国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继承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现状之基础上,剖析此类案件实质上属于物权确认及物的分割案件,以共有权确认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解决途径,以期能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一起案例引发的思考

原告杨秀敏与被告杨同系姐弟关系,原告喻金系原告杨秀敏之外甥女。原告杨秀敏与被告杨同的母亲方秀梅于2007年2月去世,父亲杨永明于2008年4月去世。方秀梅和杨永明去世时,遗留房屋两处。后原告杨秀敏与被告杨同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原告杨秀敏于2009年5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遗产。审理中,本院追加喻金为本案原告。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23日达成协议,将方秀梅与杨永明遗留的房屋两处予以分割。

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杨艳芬、杨玉兰、任玉祥于2010年7月5日向中院申请再审,同年7月14日中院提审该案,11月26日,中院裁定撤销原审调解,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该案经重审查明:原审诉争的两处房屋中其中位于A处的系杨裕与李菊夫妇的共有财产。杨裕与李菊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杨冬月、杨艳芬、杨玉兰、杨永明。1972年3月22日李菊死亡;1976年12月20日杨裕死亡。李菊、杨裕夫妇死亡后,其二人的房产未经翻建、亦未析产继承。1982年2月杨冬月死亡,留有一子任玉祥。2008年4月杨永明死亡,其有三个子女:杨秀琴、杨秀敏、杨同。杨秀琴于2005年11月23日死亡,留有一女喻金。位于B处的房屋登记在杨永明名下,系杨永明、方秀梅夫妇与杨同夫妇共同共有。

在重审的过程中,杨秀敏认为杨艳芬、杨玉兰、任玉祥的起诉已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其民事权利不应受到保护。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出现两种意见:一是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因为遗产未进行分割,应从2009年7月23日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因其他继承人于2010年7月5日向中院申请再审主张权利,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是本案实质上属于物权纠纷,物权纠纷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继承纠纷诉讼时效适用之现状考察

以下系笔者摘取的较为典型的、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继承纠纷案件的部分裁判文书内容,经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该类继承纠纷在法律适用上不统一现象较为明显。

上诉人许文绪因其他继承纠纷一案中,海南中院认为1980年何汝莲去世,继承自此开始,2005年4月13日被上诉人符春玉、符玉桂以上诉人许文绪占用其共同共有房屋要求腾退。而上诉人许文绪认为其系何汝莲的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不同意退出,双方发生争议,已超过二十年,但上诉人未提供中止、中断、延长有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何汝莲于1980年死亡,至今二十多年才提起请求分得遗产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

原告田某、田某

1、田某2与被告田某

3、田某

4、田某

5、田某

6、田某

7、田某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该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田某、田某1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就该抗辩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即未证明原告田某、田某1之主张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超过二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田某、田某1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解释,当事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时效为最长诉讼时效,但适用《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针对最长诉讼时效,如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田某、田某1虽未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提起民事诉讼,但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就前红井房屋的权属问题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在行政诉讼期间以及行政诉讼终结后的合理时间内连续提起了民事诉讼,而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与民事诉讼又存在密切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告田某、田某1从最长诉讼时效即将结束时开始,持续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田某、田某1的诉讼请求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2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并未通过诉讼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要求继承前红井房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2应当继承的份额,应当归于其他继承人。本案法官认为该类继承纠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适用了最长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2]

上诉人李学如、严伟、严美华、严利因分割继承遗产纠纷一案中,判决说理部分未充分论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2年或20年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只是用“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继承法》第8条规定的情况”用语简单带过。[3]

原告袁寿群、万帮群与被告袁寿春、袁寿富,第三人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继承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袁寿春久居诉争之房,但在2003年9月22日前并未取得住房的所有权,仅为物上的使用权,故并不构成对遗产共有人即二原告及被告袁寿富共同所有权之侵害,不能发生时效计算问题,当诉争房屋登记移户时,即构成对二原告继承权的侵害,诉讼时效应从诉争房屋登记之日起计算。二原告在两年内启动诉讼程序,故本案无涉时效问题。该案件仅仅关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考虑20年诉讼时效问题。[4]

三、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继承纠纷诉讼时效适用救济途径之选择

(一)民通意见第177条的正确诠释

要正确理解民通意见第177条的含义首先必须明确“继承权纠纷”的含义。从以上列举的案例判决理由来看,我国法院在审理继承纠纷案件中,由于对于“继承权纠纷”的概念及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理解不同,所作的判决也截然不同。笔者对所在法院的80位法官做的问卷调查中发现近九成的法官认为所谓“继承权纠纷”就是与继承有关的纠纷都属于此类,应当严格按照《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判决。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继承权纠纷”的范围不宜扩大。我国《继承法》所称的“继承权纠纷”应当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继承人中是否享有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无继承权利的人侵害继承人继承权等情形。如《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5]不能将全部与继承权相关的继承纠纷案件全部纳入继承权纠纷之内,这样不仅不利于真正权利人主张权利,还导致物的归属处于模糊状态。

其次,根据《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只要继承人(为方便讨论,本文不涉及遗嘱继承与遗赠,本文所述的继承人系指法定继承人,以下同)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则视为接受继承,且如果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此时继承纠纷转化为确认物权归属与分割物的纠纷,即确认各继承人份额进而对遗产进行分割。确认物权请求权属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一种,系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物权确认请求权。《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由此可见,当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就物权归属或物权是否成立以及物权的内容发生争议时,自认为是物权主体或主张物权成立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物权。[6]继承开始后,法律赋予继承人默示的行为具有继承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的遗产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此时,继承人起诉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确认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认物权请求权的确认之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对此亦予以明确。[7]

(二)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物权保护的五种请求权,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一、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物权确认请求权;

二、基于物权行使的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等;

三、对损害物权的侵权请求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8]对上述请求权能否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物权法未予以明确。龙翼飞教授认为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9],杨立新教授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不包括物权请求权,[10]王利明教授亦赞同对于物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1]

笔者认为,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首先,确认物权请求权关系到物权的归属,尤其随着近几年旧城改造、拆迁补偿等导致不动产价值逐年攀升的情况下,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对权利人而言就更为重要。在很多案件中,确认物权的归属往往是行使物权行为的基础,物权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从消灭时效适用的法律效果来看,无论采诉权消灭说还是实体权利消灭说,亦或是抗辩发生说,[12]消灭时效届满均导致权利实质上归于消灭。因为自然债务与裸体权利都是虚无缥缈的,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不能算是真正的权利,仅仅具有理论意义而已。假如确认物权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那么,标的物将长期处于归属不清或者权利真空之状态。[13]这种状态导致未实际占有的权利人丧失实体胜诉

权,而实际占有不动产的人因得不到法院对其物权的确认也不能进行产权登记因而不能真正成为该不动产物权法律上所保护的产权人。因此,如果诉讼时效届满,该物权的归属出现权利的真空状态。权利真空之状态导致各方当事人继续争夺标的物,将影响该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效率提高,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旨。

其次,从【1987】民他字第12号批复中可以看出,一方于1985年12月起诉,距被继承人费翼臣死亡已有25年,已经超过《继承法》与《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仍建议按照析产案件给予处理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最高院对此类案件的态度。

再次,从审判实践中看,通说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债权而不适用于物权。尽管学理界还有一定的争议,但审判实务中对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的保护,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七章规定的诉讼时效,已是共识。[14]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民事审判适用物权法总则及所有权部分的相关问题,对物权保护的五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指导性意见与笔者的看法不谋而合。该指导性意见认为,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保护的五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确认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其他物权请求权在此不予赘述)

最后,由于不动产拆迁带来的巨大利益,近几年因继承遗产诉至法院的纠纷逐年递增,其中因分割不动产遗产的纠纷比重亦呈逐年增长趋势,由A市B法院2006-2010年受理的继承纠纷与不动产继承纠纷分别占全部受理案件的比例情况可见,如果适用继承法规定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每年该法院约有21.56%的不动产继承纠纷案件因诉讼时效届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法院辖区内每年将有约五分之一的不动产权属处于不明状态,导致拆迁过程中因被拆迁人权利主体的不明确滋生更多的社会矛盾,增加涉诉信访新案的发生,造成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

(三)审判实践中采用正确案由

因在实践中,各个法官对继承权纠纷及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继承纠纷认识的差异,法律对此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过去的时间里此类案件的案由沿用混乱。有的适用法定继承纠纷,有的适用分家析产纠纷,有的适用共有物分割纠纷。笔者选取所在辖区法院2010年受理的100件涉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的继承案件进行统计发现,有近7成的案件采用法定继承纠纷,有约20%的案件采用分家析产纠纷,剩余则采用共有物分割纠纷、排除妨害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等。

笔者认为,此类纠纷案由应当确定为共有权确认、共有物分割纠纷。要确定正确的案由,首先应当明确案由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规定了民事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是原则,同时考虑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也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该通知中还规定了关于第二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物权保护纠纷”案由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的协调问题及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时如何确定案由的问题。[15]通过本文前面的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以继承纠纷为基础,继承开始后,遗产未被分割的,无人明确放弃继承权,则被继承人的遗

产即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此时所涉法律关系为关于物权确认及共有物分割。依据以上通知的精神,因此时涉及物权保护项下的两种物权请求权,则案由应当采用所有权纠纷中的共有权确认纠纷及共有物分割纠纷。有人认为,民通意见第177条已经规定了此时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为什么还要确认他们的共有权呢?这是因为,在实践中,有时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遗产的继承人为了分得更多的遗产,故意不告知还有其他的继承人,或一部分继承人为了使某些继承人得不到遗产恶意串通另一部分继承人采用诉讼的方式分割遗产,如果此时法院只凭借这些当事人的陈述,就有可能损害被遗漏的继承人的权利,因此,在分割共有物之前还要有一个共有权确认的过程。因为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是一个,各个共有人之间不分份额,只是享有一个总的所有权,个人在其中不具有自己的部分,只要共有关系不解除,这种关系就永远不能分出份额。[16]此外,虽然推定各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但因为在实践中有些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法院可以酌情多分一些遗产给这些继承人,因此,共有权确认之后,共有物分割就解决共有人如何按份共有的问题。

对于不适用其他案由的理由,如不适用法定继承纠纷的理由,根据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此类继承纠纷在继承开始后、遗产未进行分割前、多个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条件下实质上转化为共有纠纷,即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转化为共有权的确认和共有物分割的问题。从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看,分家析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一个子案由,与本条的规定无关。至于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是基于对物拥有确定的所有权份额基础上的请求权,因为处于共同共有状态的遗产此时尚未进行分割,无从谈排除妨害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结语——对于审理此类案件的建议

从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来看,我国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一方当事人丧失胜诉权、一方当事人产生履行义务抗辩权,而社会实践中争议的标的物往往由一方或几方实际占有,如果确认物权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可能导致实际占有人不能取得法律上的物权,主张权利一方丧失法律保护的权利,这样就有可能导致大量的物权归属处于不明确的状态。除此之外,即使因诉讼时效届满,往往物被实际占有,不是《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无人继承的遗产,收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无法律依据,也无实践基础。

再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该房屋仍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由此可以推知,所有有损共有权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未被分割的遗产仍然属于各继承人共同所有,因此,将此类纠纷作为侵权纠纷就无法确定侵权行为的起诉点。故在实践中,对于确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妥。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一方面,当事人私权自治的理念深人人心,当事人主义已成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但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加强法官对诉讼的控制成了各国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共同趋势。我们不能为求得其他次要的、甚至是虚幻的价值,而牺牲了查明真相这一目的。[17]笔者认为,在审理继承纠纷案件中,因继承人的范围可能涉及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程序问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之规定,法官应采取各种措施调查明确继承人范围及遗产范围,不能只听信当事人的陈述,以防止部分当事人恶意串通分割遗产及其他损害合法继承人权益的行为。法官主动查明事实真相不仅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

司法资源浪费,还能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切实保护所有继承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彻底解决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

第五篇:继承纠纷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继承纠纷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以民通意见第177条为例的分析

作者:刘海银

发布时间:2013-04-16 15:13:08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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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此法条的理解有以下几种:有的认为继承纠纷应当严格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有的认为根据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纠纷转化为共有权纠纷后,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律未明确规定,且学术界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根据该条的意思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的认为,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后,应当从侵害共有权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且不论从继承开始到起诉是否超过20年。笔者从亲身经历的一起继承案件出发,试想通过查找全国其他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方式总结实践中的做法,但调研发现,在实践中,因对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理解不同,全国各个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判决都各不相同。为统一法律适用,本文拟在考察我国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继承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现状之基础上,剖析此类案件实质上属于物权确认及物的分割案件,以共有权确认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解决途径,以期能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一起案例引发的思考

原告杨秀敏与被告杨同系姐弟关系,原告喻金系原告杨秀敏之外甥女。原告杨秀敏与被告杨同的母亲方秀梅于2007年2月去世,父亲杨永明于2008年4月去世。方秀梅和杨永明去世时,遗留房屋两处。后原告杨秀敏与被告杨同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原告杨秀敏于2009年5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遗产。审理中,本院追加喻金为本案原告。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23日达成协议,将方秀梅与杨永明遗留的房屋两处予以分割。

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杨艳芬、杨玉兰、任玉祥于2010年7月5日向中院申请再审,同年7月14日中院提审该案,11月26日,中院裁定撤销原审调解,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该案经重审查明:原审诉争的两处房屋中其中位于A处的系杨裕与李菊夫妇的共有财产。杨裕与李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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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杨冬月、杨艳芬、杨玉兰、杨永明。1972年3月22日李菊死亡;1976年12月20日杨裕死亡。李菊、杨裕夫妇死亡后,其二人的房产未经翻建、亦未析产继承。1982年2月杨冬月死亡,留有一子任玉祥。2008年4月杨永明死亡,其有三个子女:杨秀琴、杨秀敏、杨同。杨秀琴于2005年11月23日死亡,留有一女喻金。位于B处的房屋登记在杨永明名下,系杨永明、方秀梅夫妇与杨同夫妇共同共有。

在重审的过程中,杨秀敏认为杨艳芬、杨玉兰、任玉祥的起诉已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其民事权利不应受到保护。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出现两种意见:一是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因为遗产未进行分割,应从2009年7月23日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因其他继承人于2010年7月5日向中院申请再审主张权利,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是本案实质上属于物权纠纷,物权纠纷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继承纠纷诉讼时效适用之现状考察

以下系笔者摘取的较为典型的、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继承纠纷案件的部分裁判文书内容,经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该类继承纠纷在法律适用上不统一现象较为明显。

上诉人许文绪因其他继承纠纷一案中,海南中院认为1980年何汝莲去世,继承自此开始,2005年4月13日被上诉人符春玉、符玉桂以上诉人许文绪占用其共同共有房屋要求腾退。而上诉人许文绪认为其系何汝莲的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不同意退出,双方发生争议,已超过二十年,但上诉人未提供中止、中断、延长有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何汝莲于1980年死亡,至今二十多年才提起请求分得遗产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

原告田某、田某

1、田某2与被告田某

3、田某

4、田某

5、田某

6、田某

7、田某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该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田某、田某1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就该抗辩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即未证明原告田某、田某1之主张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超过二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田某、田某1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解释,当事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时效为最长诉讼时效,但适用《民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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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对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针对最长诉讼时效,如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田某、田某1虽未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提起民事诉讼,但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就前红井房屋的权属问题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在行政诉讼期间以及行政诉讼终结后的合理时间内连续提起了民事诉讼,而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与民事诉讼又存在密切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告田某、田某1从最长诉讼时效即将结束时开始,持续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田某、田某1的诉讼请求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2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并未通过诉讼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要求继承前红井房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2应当继承的份额,应当归于其他继承人。本案法官认为该类继承纠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适用了最长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2]

上诉人李学如、严伟、严美华、严利因分割继承遗产纠纷一案中,判决说理部分未充分论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2年或20年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只是用“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继承法》第8条规定的情况”用语简单带过。[3]

原告袁寿群、万帮群与被告袁寿春、袁寿富,第三人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继承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袁寿春久居诉争之房,但在2003年9月22日前并未取得住房的所有权,仅为物上的使用权,故并不构成对遗产共有人即二原告及被告袁寿富共同所有权之侵害,不能发生时效计算问题,当诉争房屋登记移户时,即构成对二原告继承权的侵害,诉讼时效应从诉争房屋登记之日起计算。二原告在两年内启动诉讼程序,故本案无涉时效问题。该案件仅仅关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考虑20年诉讼时效问题。[4]

三、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继承纠纷诉讼时效适用救济途径之选择

(一)民通意见第177条的正确诠释

要正确理解民通意见第177条的含义首先必须明确“继承权纠纷”的含义。从以上列举的案例判决理由来看,我国法院在审理继承纠纷案件中,由于对于“继承权纠纷”的概念及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理解不同,所作的判决也截然不同。笔者对所在法院的80位法官做的问卷调查中发现近九成的法官认为所谓“继承权纠纷”就是与继承有关的纠纷都属于此类,应当严格按照《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判决。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继承权纠纷”的范围不宜扩大。我国《继承法》所称的“继承权纠纷”应当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继承人中是否享有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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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的自然人、无继承权利的人侵害继承人继承权等情形。如《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5]不能将全部与继承权相关的继承纠纷案件全部纳入继承权纠纷之内,这样不仅不利于真正权利人主张权利,还导致物的归属处于模糊状态。

其次,根据《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只要继承人(为方便讨论,本文不涉及遗嘱继承与遗赠,本文所述的继承人系指法定继承人,以下同)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则视为接受继承,且如果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此时继承纠纷转化为确认物权归属与分割物的纠纷,即确认各继承人份额进而对遗产进行分割。确认物权请求权属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一种,系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物权确认请求权。《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由此可见,当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就物权归属或物权是否成立以及物权的内容发生争议时,自认为是物权主体或主张物权成立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物权。[6]继承开始后,法律赋予继承人默示的行为具有继承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的遗产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此时,继承人起诉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确认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认物权请求权的确认之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对此亦予以明确。[7]

(二)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物权保护的五种请求权,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一、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物权确认请求权;

二、基于物权行使的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等;

三、对损害物权的侵权请求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8]对上述请求权能否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物权法未予以明确。龙翼飞教授认为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9],杨立新教授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不包括物权请求权,[10]王利明教授亦赞同对于物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1]

笔者认为,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首先,确认物权请求权关系到物权的归属,尤其随着近几年旧城改造、拆迁补偿等导致不动产价值逐年攀升的情况下,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对权利人而言就更为重要。在很多案件中,确认物权的归属往往是行使物权行为的基础,物权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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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消灭时效适用的法律效果来看,无论采诉权消灭说还是实体权利消灭说,亦或是抗辩发生说,[12]消灭时效届满均导致权利实质上归于消灭。因为自然债务与裸体权利都是虚无缥缈的,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不能算是真正的权利,仅仅具有理论意义而已。假如确认物权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那么,标的物将长期处于归属不清或者权利真空之状态。[13]这种状态导致未实际占有的权利人丧失实体胜诉权,而实际占有不动产的人因得不到法院对其物权的确认也不能进行产权登记因而不能真正成为该不动产物权法律上所保护的产权人。因此,如果诉讼时效届满,该物权的归属出现权利的真空状态。权利真空之状态导致各方当事人继续争夺标的物,将影响该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效率提高,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旨。

其次,从【1987】民他字第12号批复中可以看出,一方于1985年12月起诉,距被继承人费翼臣死亡已有25年,已经超过《继承法》与《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仍建议按照析产案件给予处理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最高院对此类案件的态度。

再次,从审判实践中看,通说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债权而不适用于物权。尽管学理界还有一定的争议,但审判实务中对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的保护,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七章规定的诉讼时效,已是共识。[14]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民事审判适用物权法总则及所有权部分的相关问题,对物权保护的五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指导性意见与笔者的看法不谋而合。该指导性意见认为,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保护的五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确认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其他物权请求权在此不予赘述)

最后,由于不动产拆迁带来的巨大利益,近几年因继承遗产诉至法院的纠纷逐年递增,其中因分割不动产遗产的纠纷比重亦呈逐年增长趋势,由A市B法院2006-2010年受理的继承纠纷与不动产继承纠纷分别占全部受理案件的比例情况可见,如果适用继承法规定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每年该法院约有21.56%的不动产继承纠纷案件因诉讼时效届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法院辖区内每年将有约五分之一的不动产权属处于不明状态,导致拆迁过程中因被拆迁人权利主体的不明确滋生更多的社会矛盾,增加涉诉信访新案的发生,造成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

(三)审判实践中采用正确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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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在实践中,各个法官对继承权纠纷及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继承纠纷认识的差异,法律对此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过去的时间里此类案件的案由沿用混乱。有的适用法定继承纠纷,有的适用分家析产纠纷,有的适用共有物分割纠纷。笔者选取所在辖区法院2010年受理的100件涉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的继承案件进行统计发现,有近7成的案件采用法定继承纠纷,有约20%的案件采用分家析产纠纷,剩余则采用共有物分割纠纷、排除妨害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等。

笔者认为,此类纠纷案由应当确定为共有权确认、共有物分割纠纷。要确定正确的案由,首先应当明确案由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规定了民事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是原则,同时考虑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也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该通知中还规定了关于第二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物权保护纠纷”案由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的协调问题及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时如何确定案由的问题。[15]通过本文前面的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以继承纠纷为基础,继承开始后,遗产未被分割的,无人明确放弃继承权,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即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此时所涉法律关系为关于物权确认及共有物分割。依据以上通知的精神,因此时涉及物权保护项下的两种物权请求权,则案由应当采用所有权纠纷中的共有权确认纠纷及共有物分割纠纷。有人认为,民通意见第177条已经规定了此时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为什么还要确认他们的共有权呢?这是因为,在实践中,有时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遗产的继承人为了分得更多的遗产,故意不告知还有其他的继承人,或一部分继承人为了使某些继承人得不到遗产恶意串通另一部分继承人采用诉讼的方式分割遗产,如果此时法院只凭借这些当事人的陈述,就有可能损害被遗漏的继承人的权利,因此,在分割共有物之前还要有一个共有权确认的过程。因为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是一个,各个共有人之间不分份额,只是享有一个总的所有权,个人在其中不具有自己的部分,只要共有关系不解除,这种关系就永远不能分出份额。[16]此外,虽然推定各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但因为在实践中有些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法院可以酌情多分一些遗产给这些继承人,因此,共有权确认之后,共有物分割就解决共有人如何按份共有的问题。

对于不适用其他案由的理由,如不适用法定继承纠纷的理由,根据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此类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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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纠纷在继承开始后、遗产未进行分割前、多个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条件下实质上转化为共有纠纷,即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转化为共有权的确认和共有物分割的问题。从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看,分家析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一个子案由,与本条的规定无关。至于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是基于对物拥有确定的所有权份额基础上的请求权,因为处于共同共有状态的遗产此时尚未进行分割,无从谈排除妨害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结语——对于审理此类案件的建议

从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来看,我国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一方当事人丧失胜诉权、一方当事人产生履行义务抗辩权,而社会实践中争议的标的物往往由一方或几方实际占有,如果确认物权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可能导致实际占有人不能取得法律上的物权,主张权利一方丧失法律保护的权利,这样就有可能导致大量的物权归属处于不明确的状态。除此之外,即使因诉讼时效届满,往往物被实际占有,不是《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无人继承的遗产,收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无法律依据,也无实践基础。

再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该房屋仍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由此可以推知,所有有损共有权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未被分割的遗产仍然属于各继承人共同所有,因此,将此类纠纷作为侵权纠纷就无法确定侵权行为的起诉点。故在实践中,对于确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妥。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一方面,当事人私权自治的理念深人人心,当事人主义已成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但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加强法官对诉讼的控制成了各国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共同趋势。我们不能为求得其他次要的、甚至是虚幻的价值,而牺牲了查明真相这一目的。[17]笔者认为,在审理继承纠纷案件中,因继承人的范围可能涉及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程序问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之规定,法官应采取各种措施调查明确继承人范围及遗产范围,不能只听信当事人的陈述,以防止部分当事人恶意串通分割遗产及其他损害合法继承人权益的行为。法官主动查明事实真相不仅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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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费,还能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切实保护所有继承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彻底解决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

注释与参考文献

[1](2008)海南民二终字第112号判决书,类似的案例有(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10号上诉人黄凤仙、周国权、周剑文、周爱莲、周茵、周筱、周丽华、周丽云、周国鸿、黄剑烽继承纠纷一案。

[2](2006)西民初字第10728号判决书。

[3](2002)成民终字第1594号判决书。

[4](2003)彭州民初字第18号判决书。

[5]汤文元:《继承权诉讼时效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期第56页。

[6]沈爱玲:《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保护探析》,载《前沿》2010年第20期总第274期第19页。

[7]【1987】民他字第12号批复,该批复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8]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存在三类型说、四类型说以及无类型说三种学说,其争论主要是围绕恢复原状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而展开的。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4页。本文根据物权保护的特点采用三类型说。

[9]2002年11月30日,龙翼飞教授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的“民商法前沿论坛”之一的演讲中分析了三种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基于身份关系的抚养费和赡养费的请求权、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分割请求权及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权。龙翼飞:《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309页。

[10]杨立新教授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应当是:第一是请求权,而不是一切权利;第二是在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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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中,只有债权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制,其他的请求权如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杨立新:《中国民法理论研究热点问题探索与意见》,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324页。

[11]2001年9月28日,王利明教授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的“民商法前沿论坛”之一的演讲中指出,物权的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行的侵害行为,如果严格以消灭时效的期间起算办法,则对物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保护物权。王利明:《债权与物权》,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55页。

[12] 关于消灭时效适用的法律效果,民法学界存在三种学说:

1、诉权消灭说。该说认为,消灭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并不消灭,权利人所丧失的只不过是诉权而已。消灭时效届满后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而权利则称为“裸体权利”。

2、实体权利消灭说。该说认为,消灭时效届满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

3、抗辩权发生说。该说认为消灭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与诉权均不消灭,仅发生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李建华、杨代雄、赵军:《论我国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选择—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相关规定》,载http:///2005-12/***6/htm,于2013年2月8日访问。

[13]李建华、杨代雄、赵军:《论我国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选择—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相关规定》,载http:///2005-12/***6/htm,于2013年2月8日访问。

[14]汤文元:《继承权诉讼时效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期,第57页。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既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物权确认纠纷案由,也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侵害物权纠纷案由。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即“物权保护纠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涉及侵害物权纠纷案由确定时,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一种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六种第四级案由;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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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应按照所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各种物权类型纠纷)。

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16]杨立新:《关于共有的若干问题》,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17] 田少红:《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方面的作用——中国和法国民事诉讼制度之比较》,载《法律适用》第2005年第6期,第38页。

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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