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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政消火栓管理办法5篇范文
编辑:梦醉花间 识别码:20-93140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02 00:16:09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东莞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东莞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我市市政消火栓的管理工作,明确相关部门对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职责,规范我市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确保灭火抢险用水,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消火栓定义)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城镇道路、快速干线、港口道路、高速公路及其配套道路、隧道、桥梁及其配套道路、国道、省道、县道及社区(村)道路等安装的消火栓。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依法建设、管理原则)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管理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第五条(消防水源的保护和维护管理要求)河流、湖泊、池塘、市政景观水池等,可作为消防水源,供消防车或消防泵取水使用。镇街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辖区内的上述场所作为消防水源的,应按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要求设消防取水口。消防取水口应有明显的标志和标识,设置保护措施,并按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要求实施维护管理。

第二章 市政消火栓建设

第六条(市政消火栓建设要求)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包括消火栓的布局定点、管网敷设、安装等。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应符合当地的消防专项规划、现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七条(市政消火栓规划和实施的部门)市规划局、镇(街)规划办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布局纳入当地的消防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局、镇街消防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政消火栓建设的原则)市政消火栓的建设遵循“道路谁投资,市政消火栓谁建设”的原则,与道路建设、改造实行“捆绑式”建设,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必须与道路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步进行。

第九条(市政消火栓建设的责任部门)对于确定了维护管理单位并已交付其维护管理的已建成道路,未按要求设置市政消火栓的,由道路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增设工作;对于未确定道路维护管理单位或已确定维护管理单位但未交付其维护管理的已建成道路,由道路建设、改造单位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增设工作;因历史长久、建设单位撤销 等原因造成不能明确道路建设、改造单位的已建道路,由当地人民政府城建部门或通过签订协议、发包或招投标的形式确定单位负责增设市政消火栓;增设和维护市政消火栓的单位或承包方需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市政消火栓的验收要求)市政消火栓的验收工作应与道路的验收工作一并开展,由市政消火栓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部门进行。市政消火栓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一条(市政消火栓产品质量的要求)选用的市政消火栓必须是经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十二条(市政消火栓建设的地点)城镇道路的十字路口、商业区、居住建筑区、工厂区、文物和古建筑保护区、高层建筑周围、城镇干道、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区域和建筑物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应设置市政消火栓。市政桥桥头和隧道出入口等市政公用设施处,应设置市政消火栓。

第十三条(市政消火栓建设的技术标准)市政消火栓宜设置在道路的一侧,并宜靠近十字路口,当市政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应在道路的两侧交叉错落设置市政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的保护半径应不超过150m,且间距不应大于120m,应布置在消防车易于接近的人行道和绿地等地点,且不应妨碍交通,应避免设置在机械易撞击的地点,当确有 困难时应采取防撞措施;

市政消火栓距路边不宜小于0.5m,并应不大于2m;距建筑外墙或外墙边缘不宜小于5m。

居民小区、厂区、十字路口等区域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可根据环形、十字路口消火栓的保护范围确定;村社区、旧城区、断头路等小街小巷消火栓,应根据消火栓的保护范围进行设置;国道、省道等两侧没有居民或者建筑物的区域,市政消火栓按照每公里至少1个消火栓进行设置。

设置市政消火栓的市政给水管网按《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2_)》进行设计,市政消火栓给水管网平时工作压力不应小于0.14MPa,火灾时水力最不利市政消火栓的出流量不应小于15L/s,且供水压力从地面算起不应小于0.10MPa。

市政消火栓应采用地上式室外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150mm或100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并有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市政消火栓的保护措施)市政消火栓应当喷涂醒目的荧光标志,易碰撞地段应设置防碰撞护栏。

第十五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资金来源)市政消火栓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道路的建设、改造资金,由道路的建设、改造单位解决。已建成道路增设市政消火栓的,由负责增设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章 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依据)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包括对管网及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对管网和消火栓的维护管理要符合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的责任部门)快速干线、港口道路、高速公路及其配套道路、桥梁及其配套道路、桥梁及其配套道路、国道、省道等的市政消火栓由各自的道路维护管理单位一并管理。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监督。以上道路无道路维护管理单位的,按属地原则,由当地政府进行维护管理。跨区道路按路段划分,由路段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的其他责任部门)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市政消火栓外,按照“道路属地”的原则由所属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进行管理,由各镇政府负责监管。

河流、湖泊、池塘、市政景观水池等消防水源的消防取水口由所属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管理或其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市政消火栓拆除、迁建的要求)因市政建设等情况确需拆除、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经当地城乡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由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或者拆除的单位承担;供水管网因故障或者维护需要停水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

第二十条(市政消火栓使用范围)市政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市政消火栓其他使用要求)市政、绿化、环卫等方面的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同意,并报当地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审批,在指定装有水表的市政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二条(危害市政消火栓的行为)禁止下列危害市政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三)偷盗消火栓及零部件;

(四)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因停水,需提前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突发性事故外,因停水可能对消防灭火救援工作造成影响的,城市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四条(市政消火栓管理单位的责任)城市供水单位应建立全日值班制度,发生火灾时,水务部门负有协调责任,供水单位值班室人员应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工作,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第二十五条(检查制度和要求)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试放水,发现损坏,及时维修更换。定期检查不应少于每月一次,检查的结果应当抄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六条(特殊时期的检查制度)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专门检查。检查的结果应当抄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七条(市政消火栓的维护要求)对市政消火栓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每年定期油漆消火栓一次,无生锈现象;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清污及清除杂物。

第二十八条(市政消火栓水量损耗经费的承担部门)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由于消防、应急救援或者进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市政消火栓检查耗费的用水,应装表计量,损耗经费由道路所属的镇(街)和负责管理的社区(村)各承担50%。

第二十九条(市政消火栓各项经费的承担部门)市政消火栓的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费及水损耗经费由道路所属的镇(街)和负责管理的社区(村)各承担50%;快速干线、港口道路、高速公路及其配套道路、桥梁及其配套道路、国 道、省道等市政消火栓的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费及水损耗经费由各自的管理单位解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市政消火栓的义务。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市政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三十一条(法律依据)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责令其当场或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法律依据)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行政供水监察部门依据《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办法进行处罚裁决。

对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埋压、圈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市政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 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单位承担,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在规划、设计、安装、维护、管理市政消火栓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名词说明)港口道路:是指码头、港口内修建的道路以及为码头、港口的使用修建的由码头、港口管理单位管理的道路。

高速公路及其配套道路:是指高速公路和为上下高速公路而修建的由高速公路管理单位管理的道路,包括收费站道路。

桥梁及其配套道路:是指桥梁和为上下桥梁而修建的由桥梁管理单位管理的道路,包括收费站道路。

市政景观水池:是指城镇内设置的带有观赏性质的水池。如:市政喷泉、养鱼池等。

第三十六条(实施期限)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消火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范文模版]

附件 1 1

南宁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 020 年 年 1 11 1 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1

第二条

适用区域.....................................1

第三条

适用范围.....................................1

第四条

政府职责.....................................2

第五条

部门职责.....................................2

第六条

经费落实.....................................2

第二章

消火栓规划建设

...............................4

第七条

建设职责.....................................4

第八条

建设要求.....................................4

第九条

建设和质量标准...............................5

第十条

审查、验收、备案.............................5

第三章

消火栓维护保养

..................................6

第十一条

维护职责...................................6

第十二条

维护要求...................................6

第十三条

使用范围...................................7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要求...............................8

第十五条

临时加压要求...............................8

第四章

消火栓监督管理

..................................8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8

第十七条

义务规定...................................9

第十八条

禁止规定...................................9

第十九条

拆迁规定..................................10

第二十条

降压停水要求..............................10

第二十一条

信息化管理..............................1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1

第二十二条

违反设计、建设要求的处罚................11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审查、验收、备案规定的处罚..........11

第二十四条

不履行维护要求的处罚....................11

第二十五条

违反使用范围和临时使用要求的处罚........11

第二十六条

违反加压要求的处罚......................12

第二十七条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12

第二十八条

损毁、盗窃消火栓的处罚..................12

第二十九条

违反拆迁规定的处罚......................12

第三十条

停水未通知的处罚..........................13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13

第六章

附则

..........................................13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时间................................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南宁市消防条例》、《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区域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适用 范围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包括快速路、城市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配建的消火栓,属项目所属地人民政府所有,产权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单位用地红线内配建的消火栓,属单位所有。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已交付业主使用的住宅、宅基地等配建的消火栓,包括农村、社区或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属业主或使用权人所有。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城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火栓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列入政府消防工作考核内容;应当建立市政消火栓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市政消火栓管理协调和考核机制,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管理重大问题。

第五条

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主要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管理,以及消火栓相关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市政消火栓相关规划进行审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相关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及批复。

财政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资金的筹措和拨付,审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相关项目的审计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火栓的使用进行监督,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火栓的使用。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本部门职责负责消火栓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费落实

城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分级管理

权限和管辖范围,将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新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未通过消防验收和备案的市政道路,不予通过项目审计和财政结算;原有市政道路补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按补建计划统计资金,由住建部门上报城建计划,并申请财政资金,未通过消防验收和备案的市政消火栓,不予通过项目审计和财政结算;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由住建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根据计划列入专项预算。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单位承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承担。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和保修期内的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护经费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鼓励无物业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建设经费通过政府相关专项改造资金解决,维修保养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鼓励农村给水管网配建的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经费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的渠道解决。

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修和管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消火栓规划建设

第七条

建设职责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由住建部门委托道路建设单位建设,并督促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城中村、老旧小区、自建房等区域的消火栓的补建、迁建,由住建部门与消防救援机构共同提出方案。

第八条

建设要求

住建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划、市政道路建设计划、供水专项规划,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和供水企业反映的缺损情况,制定市政消火栓建设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的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备案、同步投入使用,市政供水管网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原有市政道路的市政消火栓未建设、不符合实际需要或者不符合相关标准,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有消防需求但无法建设市政供水管网的市政道路,应在道路建设时建设专供消防用的供水管。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应当与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备案、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条

建设 和 质量标准

(一)市政消火栓宜采用地上式室外消火栓,采用室外地下式消火栓时,需设置明显的永久性标志。

(二)市政消火栓应沿市政道路设置,当道路宽度不超过60m时,宜在一侧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当道路宽度超过 60m时,应在两侧交叉错落设置。市政消火栓布置距路边不宜小于 0.5m,并不应大于 2.0m,距建筑外墙或外墙边缘不宜小于 5.0m。在易碰撞地段应设置防碰撞设施。

(三)单位、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应沿建筑周围均匀布置,且不宜集中布置在建筑一侧,应设置在消防通道两侧或者靠近通道交叉口;建筑消防补救面一侧的室外消火栓不宜少于 2 个。

(四)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 150m,间距不应大于 120m。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的室外消火栓设置间距不宜超过 60m。

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十条

审 查、验收、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未提供相关资料,住建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市政道路的竣工验收范围,并向项目所在地住建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建

设材料报项目所在地住建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并将市政消火栓设置情况书面告知住建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竣工验收合格后 30日内,由住建部门将市政消火栓的权属移交项目所属人民政府,由建设单位将市政消火栓及相关项目建设资料移交维护单位。

原有市政道路补建市政消火栓项目,作为市政道路维护的附属工程开展建设,验收、备案的方式和流程同上款规定。

单位和居民消火栓所在建设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或者竣工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第三章

消火栓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

维护 职责

市政消火栓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的住建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供水企业(以下简称维护单位)维护。住建部门应督促维护单位落实市政消火栓的维护职责。

单位消火栓由单位负责维护,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的消火栓由相应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无物业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维护由相应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等负责。

第十二条

维护要求

市政消火栓维护单位应加强对市政消火栓的日常维护保养,每年

进行 1 次全面检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前,开展 1 次专项保养。市政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二)建立包括分布图、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供水管径、压力等内容的档案,在每年年初将上一档案资料报送住建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市政消火栓大数据管理平台建设单位;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护、保养等情况,并将实时更新情况报送大数据管理平台建设单位;(三)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每年定期油漆消火栓一次,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每季度至少对消火栓开展 1 次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四)保证消火栓出水口压力不低于 0.1MPa、流量不低于 15 L/S;(五)在消火栓上设置标识,标明二维码、编号、管理单位、24小时故障报修电话;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报告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 24 小时内配齐、修复,并在 48 小时内向住建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回复处理结果。消防救援机构、住建部门收到回复处理结果后,应到现场进行验收。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应当参照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有关要求,落实专人进行维护管理,每年至少进行 1 次全面检查。

第十三条

使用范围

消火栓专供扑救火灾、抢险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要求

因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确需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并向供水企业申请安装专用水表,取得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报住建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备案。供水企业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和具有显著标识的指定市政消火栓。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单位,应按照规定时间、地点使用并计量交费;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市政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或影响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临时加压要求

供水企业应建立 24 小时值班制度,灭火救援时需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应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住建部门负有协调责任。

第四章

消火栓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市政消火栓的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对市政消火栓进行 1 次抽查,重大节假日和活动期间,应进行专门检查。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辖区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组织住建部门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发现市政消火栓被擅自挪用、拆除、埋压、圈占等影响灭火救援供水行动的,应当自发现起 24 小时内,通知维护单位限期修复。

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监督抽查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南宁市消防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义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消火栓损坏、漏水的,应当及时报告住建部门或维护单位;对损坏消火栓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八条

禁止规定

禁止下列妨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开启消火栓;(三)损坏、盗窃消火栓及零部件;(四)在消火栓临道路一侧的两端各 10 米范围内堆放物品、设摊、停车、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的设施以及其他方式遮挡消火栓的行为;(五)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害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拆迁规定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征求住建部门和供水企业同意,由住建部门委托的消火栓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具体拆除、迁移以及改装、重建工作,所需费用由申请拆除或者迁移的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改建后的市政消火栓质量不得低于原市政消火栓,且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住建部门应当在迁、建完毕后 10 个工作日内同时书面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和维护单位。

第二十条

降压停水要求

因修建道路或供水管线,计划大范围降压停水时,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供水企业应经住建部门批准并提前 24 小时书面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信息化管理

住建部门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信息化管理,并纳入“智慧消防”和南宁智慧城市系统,维护单位、消防、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将日常的巡检和故障信息上报给住建部门,由住建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维护单位负责更新,形成市政消火栓数据的实时更新和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设计、建设要求的处罚

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消火栓设计、建设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由住建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审查、验收、备案规定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文件材料报住建部门审查擅自施工的;验收后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文件材料报住建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的,未将市政消火栓及相关建设资料移交维护单位的,由住建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不履行维护要求的处罚

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住建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使用范围和临时使用要求的处罚

园林绿化、市政环卫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住建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和《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的有关

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加压要求的处罚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第十五条,灭火救援时未按要求加压供水的,由住建部门督促改正。

第二十七条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的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擅自拆除、迁移、停用、损坏消火栓,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造成消火栓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费用;造成漏水的,还应当承担漏水费用及因漏水导致的其他损失。

第二十八条

损毁、盗窃 消火栓 的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盗窃或故意损毁消火栓及其零配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拆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市政消火栓,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住建部门和供水企业申请私自拆除和迁移消火栓的,由住建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相应处罚。

第三十条

停水未通知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修建道路或供水管线大范围计划降压停水,供水企业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由住建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和《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住建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颁布日期:202_-12-09生效日期:202_-01-15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消火栓的规划)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责任)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第六条(建设和质量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七条(备案与审核)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使用规定)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第九条(临时使用手续)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临时使用要求)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维护单位)

市政消火栓由水务管理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维护保养职责。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维护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十五条(经费保障)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市和区(县)两级城市维护费。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十六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十七条(违反审核、备案规定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未经消防验收的;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竣工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临时使用规定的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处2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供水水费。第十九条(不履行维护保养责任的处罚)

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_年1月15日起施行。202_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市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〤〤市消火栓建设、维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消火栓的管理,充分发挥消火栓在灭火、抢险救灾中的作用,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火栓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本市公共消火栓的设置、使用、维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责任划分)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四条(权力与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有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政消火栓的规划)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水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设计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七条(建设标准)

消火栓的选用必须是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城市道路每隔120米设置1只消火栓,十字路口应设有消火栓,宽度超过60米的道路两侧应同时设置;

(二)消火栓距车行道不超过2米,距房屋外墙一般不小于5米,消火栓100毫米出水口应正对马路;

(三)住宅小区、单位消火栓的设置数量及位置根据消防技术标准规范执行。

第八条(备案与审核)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消防机构管理和使用。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使用规定)

消火栓是消防专用设备,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条(临时使用手续)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使用单位应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漏水的还应承担漏水损失费用。

第十一条(临时使用要求)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当用水单位取水时附近发生火灾,应立即停止取水,关闭消火栓,以保证火场供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

(二)圈占、埋压、损坏消火栓;

(三)擅自利用消火栓作其它用途;

(四)在消火栓10米范围内堆物、搭建、设摊,妨碍消火栓正常使用;

(五)在消火栓周围15米范围内停泊车辆,妨碍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维护单位)

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和保养维修; 单位负责本单位消火栓的保养维修;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本区域消火栓的保养维修;

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所在场所消火栓的保养维修。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维护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在24小时之内组织力量进行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对于不宜继续使用的消火栓,由公安消防机构和城市公用事业部门共同制订计划,由供水部门逐步更换。更换率每年不低于5%.第十七条(维护标准)

保养维修消火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整体完好,部件无缺损;

(二)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保证出水正常。第十八条(维护工作)

消火栓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对消火栓检查、损坏、修复、保养等情况如实记载,并报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条(经费保障)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市和区(县)两级城市维护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审核、备案规定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未经消防验收的;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竣工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临时使用规定的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处2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供水水费。

第二十三条(不履行维护保养责任的处罚)

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_年×月××日起施行。202_年5月1日〤〤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的《〤〤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东莞排水管理办法

东莞市排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及相关的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与管理,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及城镇内涝防治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农业生产排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和水利排灌从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概念释义)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是指对城镇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和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区域内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水务局是我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除污水外)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环保局是我市污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务局和市环保局简称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主管部门、污水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及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主管部门、污水主管部门简称属地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

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排水遵循原则)

城镇排水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排水科学技术研究)

鼓励、支持城镇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权利义务及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对保护城镇排水设施作出积极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或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排水规划编制程序)

市区排水规划由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会同莞城、东城、南城、万江街道办事处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园区或镇排水规划由属地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等有关部门统一编制,经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园区管委会或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备案。排水规划包括排水防涝规划、内涝防治规划、污水处理规划等。

第九条(排水规划与相关规划的衔接)

排水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为依据,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排水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相衔接。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关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合理界定区域排放总量。若公共排水设施被纳入综合管廊建设,在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时,相关单位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城镇排水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排水设施建设、改造要求)

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排水设计规范、基本建设程序和城市排水防涝标准、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

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管(渠)道应当采用雨水、污水分流的方式。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污水管道混接。原有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相关规划要求,加快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和各类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的,除楼顶公共天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等排水设施应当纳入污水收集系统,并与本市建筑设计的相关技术要求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小区、城市道路、绿地和广场(含公园和公共建筑),应当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

第十一条(排水设施用地保证)

城镇总体规划和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兼顾排水的需要,并书面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径流控制、初雨污染控制总体要求)

按照低影响开发原则,加强径流量控制,采取就地收集、入渗、储存、处理、利用等措施,最大限度将降雨就地消纳和利用,降低地表径流;在原有的排水设计重现期下,建设用地的雨水径流总量、径流峰值不得大于开发建设前的水平;最大限度减少对原有水生态环境的破坏,重点控制市区及园区、镇(街)中心区初期雨水径流污染,使项目建设后的径流污染水平不大于项目建设前。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具体要求)

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建建设工程硬化面积达10000平方米以上(含)的项目,除公路、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外,每10000平方米硬化面积应配建不小于250立方米的雨水调蓄设施。

(二)新建项目硬化地面中,除公路、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外,建筑物的室外可渗透地面率不应低于40%;具备透水地质要求的新建(含改、扩建)人行道、室外停车场、步行街、自行车道和建设工程的外部庭院应当分别设置渗透性铺装设施,其渗透铺装率不应低于70%;

(三)凡涉及绿地率指标要求的建设工程,除公园之外的绿地中至少应有40%作为用于滞留雨水的下沉式绿地,下沉式绿地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四)地下建筑顶面覆土设有渗排片材或者渗排水管时,地下建筑顶面可作为透水层;

鼓励建设项目设置屋顶调蓄设施或者绿化设施。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建设)

建设项目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依法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开发区、建筑小区的排水设施建设)

开发区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区综合开发计划。建筑小区自建排水设施,与建筑小区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来源)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自建排水设施由自建主体自行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村(居)排水及资金保证要求)

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村(居)排水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

村(居)生活污水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或者建设相对集中式、小型分散式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污水达标后方能排放。

第十八条(排水项目前期工作要求)

在城镇排水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及需要与城镇排水

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征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配套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排水工程竣工验收)

城镇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工程规划核实,经核查合格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核实意见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条(竣工验收监督管理)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排水(除污水外)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实施,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并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排水工程、新建市政道路排水工程和市政污水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并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简政强镇”行政委托协议的下放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工程竣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排水设施验收合格标准)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排水防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第二十二条(验收资料归档备案)

城镇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竣工验收资料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送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备案,市直管道路范围内的送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移交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养护管理,市直管道路范围内的移交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养护管理。尚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同时,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排水设施的拆除、改动、迁移)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或迁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报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拆除、改动或迁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采取相应临时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要求)

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及其他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称排水户)向本市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章规定。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排水户向本市城镇排水设施以外的自然水体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的规范要求设置排放口。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并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为期不超过该工程施工期限的排水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排水许可审批部门)

市污水主管部门负责跨园区、镇(街)项目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同时委托属地园区、镇(街)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前,应当到拟接驳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办理排水设施接驳手续。排水户完成排水设施接驳后,持有关材料到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主管部门或污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跨园区、镇(街)项目的到市污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排水许可证核发条件)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由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

(五)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且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排水户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地方法规规定的相关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七条(申领排水许可证所需材料)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二)城镇排水设施接驳信息登记表;

(三)显示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拟接驳路段路面及其周边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的位置和口径等信息的图纸及相关说明材料;

(四)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五)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六)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或排水量证明(说明)材料);

(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七)项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污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及其延续)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园区、镇(街)项目的向市污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九条(排水许可证的重申和变更)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使用性质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跨园区、镇(街)项目的向市污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条(排水户排水水质和去向)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污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城镇排水设施,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得擅自设置排污口将处理后的污水排放到江河、湖泊。

第三十一条(特殊行业排水户排水要求)

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对排水监督检查主体的要求)

市污水主管部门、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协助其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对排水户的监督检查措施)

市污水主管部门、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或入河排污口审批资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监管,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和考核制度,对城镇排水设施的工艺运行、设施维护、出水水质水量、污泥贮存及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管。

第三十五条(排水行政审批经费)

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行政审批不得收费,实施排水行政审批及日常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的预算,根据权责划分原则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三十六条(排水许可证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污水主管部门、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设置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排水许可证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污水主管部门、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排水设施汛前检查)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发现的问题,并加强其管理辖区内易涝点的治理,保证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广场等易涝点的排水防涝装备充足。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三防指挥部门的统一调度或者监督。

第三十九条(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除外)。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四十条(排水设施养护运营单位的确定)

排水设施养护包括对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和维修。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授权部门以特许经营、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城镇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及维修单位的,应当签订养护运营合同,并报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主体划分)

城镇排水设施的养护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主体:

(一)城镇排水设施的养护,按照属地管理的方式,由市和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或者由其委托授权有资质的养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后,由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有资质的养护运营单位负责。

(三)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网的养护,以公共排水检查井为界,由产权人、使用人或委托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四)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主体。

第四十二条(养护运营单位责任)

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排水设施养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养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维修,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运营单位由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养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向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报送排水设施养护工作情况,并配合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排水设施抢修或特殊操作)

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维护、维修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养护运营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告知受影响的排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经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发布通告。

第四十四条(安全事故或突发事件处理)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城镇排水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分保护范围:

(一)排水管道、沟渠两侧各三米以内;

(二)检查井、雨水口周边三米以内;

(三)雨水和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污水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应当在排水设施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第四十六条(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及周边工作施工要求)

实施下列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排水设施的相关情况,并与相关责任主体共同制定保护方案,报属地园区、镇(街)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市直管道路范围内的送市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一)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活动的;

(二)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及周边的地铁施工、道路改造施工、过街天桥(隧道)、建筑物地下室施工、其他管线的顶管、牵引及开槽施工的。

第四十七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碍他人排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

(五)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启动闸门的;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法律法规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审批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污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与水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破坏、拆除、改动或移动城镇排水设施的,由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历史排水户的义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办法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2_年__月__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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