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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申请书
编辑:紫陌红颜 识别码:20-96164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25 18:32:41 来源:网络

第一篇:检察监督申请书

检察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周广洪,男,汉族,职业个体户,农民,1949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住址: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南营村文明西街115号。

申请事项:请求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检察监督意见,对申请人认为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2_)岩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确有错误所提的申诉一案,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审查并依法在两个月作出决定,或直接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本案被申请执行人沈忠鑫在养猪有利润的情形下不按约定归还申请人(原告、申请执行人、违法确认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赔偿申诉人)为其代借款和代加工饲料费共计363618元,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沈忠鑫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363618元给原告罗沂太,并支付自202_年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2_年10月29日对本案执行立案。时正值全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养猪业的最高暴利期,连城县法院只要依法查封、扣押沈忠鑫的猪场生猪(指定其自行保管),沈忠鑫就会用金钱履行判决义务,如其不用金钱履行判决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此生猪也即可使本案在法定的6个月内执行结案。但连城县人民法院却违反相关执行的法律、法规,推延不执行此可供执行财产,直到立案执行13个月以后在执行他案时,才将沈忠鑫猪场经廉卖转移后所剩的老弱病残猪叫申请人先行接收处理,后指使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抬高价格,将当日只值35100元的生猪通过剥夺申请人的复议权于1个月后违法裁定为79396元,共给申请人造成判决财产权(含利息)至202_年11月2日止损失达53万余元。申请人根据202_年12月1日前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的违法赔偿原则,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违法确认,以求获取相应赔偿。连城县人民法院在不争的事实下明知难以推卸责任,就利用工作之便利自己制造假证并指使他人制造假证。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明知这些假证与之前已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的真实证据相冲突,但还是采用这些假证于202_年7月27日以(202_)岩确字第1号《裁定书》作出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违法的确认。申请人不服,向福建省人民法院申诉。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不理会申诉人的申诉意见(附《申诉意见书》),不查清事实,不依据法律,于202_年12月13日(202_)以闽确申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违法。申请人只得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然最高人民法院竟也违反自家制定的相关执行工作的规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之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确认违法,于202_年5月13日以(202_)确监字第7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致使申请人本应依法获得赔偿而没有获得赔偿。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违法赔偿原则。202_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违法确认程序。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_年3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认为本案适用新的国家赔偿,于202_年10月15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申请司法赔偿。几经周折,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才于202_年1月21日立案受理,3月5日举行质证。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通过质证,已经知道连城县人民法院无法(不能)对其实际的执行行为的正确性、合法性进行举证,依法应承当赔偿责任,却仍以两年前早已被新的国家赔偿法所取消的违法赔偿原则,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违法确认裁定文书作不予赔偿的定案依据,于202_年3月13日《(202_)岩法院赔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里驳回申请人的赔偿申请,违反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重新审查程序]之规定,于202_年4月17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无正当理由驳回申诉的情形下,则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期限应当对申诉作出决定为由至今已过80天没有决定(并表示将永远不作决定),严重违反国家赔偿法重新审查程序的规定。另申请人曾于202_年5月13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打报告请求指下令下级法院重新审查或直接审查本案,也至今未有回复。综上,由于各级人民法院不对本案因执行错误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依国家赔偿法作相应的赔偿,不仅导致申请人造成直接、间接损失各过百万元,还导致申请人的花生油厂、饲料加工厂停产、倒闭,现每月还应支付利息等各种费用1.7万余元。为此,现唯有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赔偿委员会重新审查程序第三款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检察监督意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依法得以保护,故恳望贵院能予以大力支持,为盼!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罗沂太 202_年7月8日

第二篇:申请检察监督书

申请检察监督书

申请人:迟换全,男,32岁,汉族,残疾人,无职业,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罗衙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88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常德市武陵区城西贾家湖居委会洞庭大道中段99号,法定代表人:黄理清,联系电话:0736—7217808。

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黄登项目部负责人刘镇韦,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澜沧江分局,地址: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新区上海东盟写字楼A座16楼,法定代表人: 李义君。

联系电话:0871—68113571

胡经理(转):*** 被申请人:和贵元,男,白族,44岁,个体户,云南住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营盘镇新华村委会乌罗村。联系电话:***

*** 申请事项:

一、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_)兰民初字第259号]的判决结果,我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合法取得,都是出自国家行政机关或合法单位,一审法院未向相关证明出具单位致函核实,仅凭被告方的一句不予认可就下结论,敬请怒江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促使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的数额”。

二、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_)怒 民一申字第14号]的裁决结果,被告方不存在支付困难的问题。我作为一个高位截瘫的一级伤残残疾人,不可能每年都到湖南和兰坪申请执行,今年8月份我到水电八局澜沧江分局申请支付后期治疗费,该公司领导及黄登项目部胡经理告诉我,只要法院判决,不管赔偿数额多少,都一次性支付给我,让我别在相信刘镇韦的胡言乱语。

三、支持申请人迟换全提出的合情、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错误。

1、医疗费1300元。上诉人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300元,医疗发票出院时全被被上诉人方拿走,该费用是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

2、残疾赔偿金321300元。上诉人202_年3月25日至今一直都居住在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罗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87号,上诉人在202_年202_年3月19日至202_年9月20日期间在云南恒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800元,在202_年10月5日来为被上诉人和贵元做活,口头约定是500元每天,才在上诉方工地上干了7天活,就在营梅公路2标段公路工地进行坡面排险作业时摔成1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2_年4月3日[202_]民他字第25号)及202_年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11„„,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1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昆明,在昆明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了1年以上,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农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是321300元。(16065元×20年×100%=321300元)

3、后期治疗费723000元。根据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_]临床鉴字202_号鉴定事项为“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其结论为:被子鉴定人迟换全需以 下后期治疗:

1、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后期治疗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

2、继续药物治疗、预防感染、康复训练、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每年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关于对被子鉴定人迟换全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很明白的说明了被鉴定人迟换全的后期治疗费用包括两部份。第一、被鉴定人迟换全在住院治疗期间已行“第11、12胸椎骨折、脱位,后路切开减压内固定术”,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后期治疗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第二、被鉴定人迟换全目前为:第11、12胸椎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截瘫,后路切开减压内固定术后,双下肢肌力0级,浅感觉消失,大小便失禁。尚需继续药物治疗,预防感染、康复训练、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每年的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由于被鉴定人迟换全为双下肢肌力0级(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其生活不能自理,终身需他人护理。故此部分后期治疗费用为终身需要的费用。15000元这笔后期治疗费是上诉人只要活着到死亡前每年都需要的费用,按照我国年均寿命75岁算,上诉人现年28岁,需要计算47年(即75岁-28岁=47岁(47年)×15000元/年=705000元);而一审法院只是模糊其间的提到“从202_年起由被告和贵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迟换全每年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直至原告死亡为止,„„”;一审法院没有把上诉人只要活着到死亡前每年都需要15000元的费用具体化,上诉人作为一个下半身截瘫的一级伤残的弱势群体行动不便的农民工,不可能每年都路途遥远,坐着轮椅来兰坪县法院起诉这15000元后续治疗费,这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已把上诉人终身每年需15000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终身,后续治疗费按照我国年均寿年75岁算,要被上诉人赔偿47年,每年1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是符合上诉人病情的实际情况的。18000元+(75岁-28岁)=47岁(即47年)×15000元/年=18000元+705000元=723000元。

4、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980元(即上诉人的父亲迟学富、母亲魏朝飞2人),没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5、被抚养人迟嵩明、迟清菁的抚养费现全部由我个人承担,因老婆也不知去向,3398元÷2=1699元的抚养费,如何分配才能将小孩养大成人,迟嵩明现在上学每天开支为:早餐5元,中餐6元,晚餐6元,生活用品3元,其12年的抚养费为12年×365天×(5+6+6+3)=87600元,迟清箐抚养需抚养18年,前4年抚养费为4年×3398元/年=13592元,后14年×365天×(5+6+6+3)/天=102200元

6、住院期间护理费7560元。上诉人住院63天,当地护工标准为120元每天,而一审法院只按30元每天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属一级伤残,下半身截瘫,大小便失禁,需人24小时护理,住院63天×120元/天=7560元。

7、出院后护理费1015200元。上诉人迟换全生活不能自理,终身需他人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按中国年均平均寿年75岁算,上诉人现年才28岁,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47年(75岁-28岁=47年),按每天60元计算,每月的护理费是1800元,47年的护理费是2030400元(47年×3600元×12月=2030400元)。一审法院按1人护理,每天30元,算20年,太低,不符合云南省最低基本工资标准,不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符合一个下半身截瘫,大小便失禁的病人的实际情况,每天的护理费应按120元计算。

8、住院期间营养费3780元。上诉人为一级伤残,下半身截瘫,大小便失禁,住院63天,实际每天产生营养费100元左右,上诉人只按每天60元的营养费。63天×60元/天=7560元。一审法院按每天30元计算。

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0元,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没意见。

10、误工费22638元。上诉人误工231天,每天按98元计算,231天×98元/天=22638元,迟换全的工资证明是每月1800元,与被上诉人和贵元约定的每天是500元,而一审法院按照每天9.31元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现在随着物价水平和工资的上涨,哪个农民工一天只拿9.31元的工资,不够一包香烟钱,在建筑工地上,随便一个点工的工每天的工资都是400元至500元。一审法院按每天9.31的工资计算,与上诉人实际工资水平不相符合。

11、交通费202_元。上诉人产生的交通费有3518元,而上诉人只主张了202_元,一审法院只支持了119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12、残疾辅助器具费353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202_]肢鉴定第084号鉴定意见是:根据患者的截瘫状况:给予配置截瘫支具(RGO),价格为人民币3510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五年,每五年更换一次;另配置轮椅1500元/辆,该产品可以使用3年,每三年更换一次。

1、截瘫支具:迟换全现年28岁,按我国年均寿命75岁算,还要活47年(75岁-28岁=47年),每具截瘫支具(RGO)五年换一次,47年÷5年=9.4具×35100元/具=329940元;

2、轮椅:1500元/辆,每三年更换一次,47年÷3年=15.6辆×1500元/辆=23400元。故此,残疾辅助器具为:329940元+23400元=353340元。而一审法院确定辅助器具给付年限为五至十年为适用司法解释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赔偿权利人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内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人损司法解释26条确定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配制机构意见确定,第33条确定的是超过给付年限仍需配制辅助器具的处理,是说按我国年均寿命75岁算,赔偿权利人还活到80岁至更长的时间,其还可以有权向赔偿义务人再次要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五至十年。并不是像一审法院所理解的“根据法律,辅助器具给付年限为五至十年”。

13、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费2180元没有意见。

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上诉人属一级伤残,双下肢肌力为0级(截瘫),大小便失禁,其生活不能自理,终身需他人护理;上诉人现年才28岁,正处在青春年华的美好时期,是一个人一生中的黄金时期,其从28岁以后,不能过正常人的生活,不能够正常健康的工作,每天都要躺在病床上,要他人护理照管,后半生完全过着生不如死的生活,精神受到沉重的打击;而一审法院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上诉人的一级伤残,高位截瘫,终身需他人护理的情况不相符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下半身高位截瘫的实际情况,10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都不算多,而上诉人只提出了3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法院应当支持。

二、望怒江州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合情、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作为社会底层弱势群体农民工迟换全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2_年10月22日

附件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_)兰民初字第259号] 附件二: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_)怒民一终字第33号] 附件三: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_)怒民一申字第14号] 6

第三篇:检察建议申请书

检察建议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住址:XXXXXXX,电话:XXXXX 被申请人:XXXXXX,地址:XXXX市场97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XXXXX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XX)新XX民终X号民事判决,依法由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按二审程序再次开庭审理。

事实与理由

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向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检察建议。

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是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为一审被告购房者,被申请人为一审原告开发商,一审判决被告胜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至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定于202_年2月28日在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16:30开庭审理,当日申请人依传票所载内容携证人及相关证据出庭应诉,但被承办法官XX告知,因上诉人(即被申请人)一方的传票未妥投打电话也无人接听,上诉人没有前来参加庭审,要求被上诉人(即申请人)回去等候通知,但一直没有等到通知,而在202_年5月22日却收到了二审法院寄来的判决书,判决内容全部改判。

一审判决作出后,一方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引发二审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143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二审法院,在上诉人拒收传票,无故不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而转为不开庭审理,是为程序违法之一。

在被上诉人前来开庭应诉但上诉人无故缺席的情况下,没有再次确定开庭时间,没有当庭听取被上诉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径行作出判决,严重剥夺了被上诉人作为诉讼参加人最基本的举证质证权利和法庭辩论权利,是为程序违法之二。

被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应诉时向承办法官提出有证人出庭即有新证据向法庭出示,并将证人代入法庭。但二审法院未予回应,反倒以上诉人没来庭审为由将原本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直接转为不开庭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应诉开庭要求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却径行转为不开庭审理,是为程序违法之三。

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严重的程序违法,使申请人不明不白就被改判输了官司,程序正义尚且无法维护,何谈实体正义!现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向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检察建议,监督其按二审程序再次开庭审理本案,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地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时候: 年 月 日

第四篇:浅析社区矫正与检察监督

浅析社区矫正与检察监督

[论文摘要]“社区矫正”要义是行为指导和生活扶助,落实行为人责任且有效保护被害人。社区矫正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是扩大适用缓刑的前提、扩大假释方面能够盘活刑罚的机制。它以完善法律为条件,使监外执行拥有更大的适用空间,平衡适用社区矫正旨在体现法律平等。

[论文关键词]社区矫正 同步监督 监督机构整合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及意义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矫正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趋势。

二、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

目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根据:司发〔202_〕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司发通〔202_〕16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地位。可见,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检察监督的法律地位,既符合宪法和法律的精神,也符合社区矫正工作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检察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任务。

三、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于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存在的困难

(一)立法不规范

我国《刑法修正案

(八)》虽然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明确规定下来,但并没有对社区矫正的程序、具体工作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他的两高两部等文件对社区矫正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缺乏权威性。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权利义务、如何开展法律监督等问题上都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因此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法律依据问题,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利与义务这项立法活动迫在眉睫。

(二)定位不准确,检察监督力度不够

当前,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往往重配合轻制约,即社区矫正中,检察机关的身份往往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者、司法行政机关的帮手,而不是独立的监督者。

在检察机关机构设置方面,只有在辖区内有监狱或看守所的检察机关内部才设有刑罚执行监督部门。对于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没有设刑罚执行监督部门的基层检察机关,都是由的监所检察部门行使,监所检察部门人员配备不强,其行使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权也远远超过了现有监所检察部门行使职权的范围,直接影响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力度。

(三)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不统一,检察监督对象模糊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及其他机关。基层组织或者罪犯所在单位仅仅配合和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帮教考察,但公安机关常常因为事务繁杂,没有过多的时间和足够的人力、物力投入到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工作中,而真正承担日常社区矫正任务的却是司法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究竟应以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为监督对象,还是以工作主体司法行政部门为监督对象,或者,同时将两者作为监督对象,这造成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对象的模糊性。

(四)社区矫正对象的手续等材料不齐全,检察监督难度加大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对象的法律文书不齐全,有的只有一张释放证明。尤其没有实行矫正试点的省市,相应的材料更加欠缺,这就给执法机关为每一名矫正对象制定矫正计划、矫正方案造成了现实困难,影响了矫正质量,同时造成检察机关监督难度的加大。

四、检察机关加强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赋予检察监督强执行力

首先,需要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针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工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特别要明确承担日常社区矫正任务的执行机关,明确社区矫正人员的公益劳动、日常奖惩等矫正措施的法律性质,解决业已存在的法律依据不足、监督客体模糊等问题,为社区矫正健康顺利发展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其次,需要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并完善监督的程序保障,对消极或积极对抗法律监督的行为,规定责任追究的程序,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手段注入强制执行力。

(二)强化社区矫正罪犯监管责任 基层司法所应参照“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罪犯的监督管理。执行地司法所要统筹安排,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掌握本辖区内社区矫正罪犯的基本情况,建立社区矫正罪犯考察档案和统计台账,要求法律文书、帮教组织、帮教措施、责任人、保证书齐全,要有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再者,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督促执行机关规范对社区矫正罪犯的监督管理。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社区矫正中违法行为的查处,尤其要着重查办牵涉其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另外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罪犯重新犯罪进行打击,及时审查批捕,依法提起公诉,加大对社区矫正罪犯执行的监督考察力度,促使执行机关严格执法,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三)强化监督,确保检察监督取得实效

1.建立检察机关内部一体化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应当整合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职能,改变矫正工作之前各职能部门各自作战、沟通联系不紧密的状况,形成检察监督部门之间在非监禁刑适用中的监督合力,建立起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体的检察监督适用非监禁刑的一体化内部监督机制。一体化监督机制的监督重点应放在不应适用非监禁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不恰当地判处非监禁刑,监督应从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就开始,将不捕信息上网流转,公诉部门则在出庭公诉和裁判审查时开展审判监督,积极利用抗诉等手段进行纠正不当量刑并上网流转,监所检察部门则在监外执行检察时结合罪犯的基本情况和社区帮教信息综合判别其非监禁刑的适当性,进行跟踪性监督。一体化监督的实现形式是现有检察机关办案系统,通过该系统充分利用实现相关监督信息和意见的流转和处理,必要时监所检察部门协同公诉部门做好审前监督工作,切实防止借社区矫正之名,行滥用权利之实。

2.建立同步监督制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更多的是事后监督,这种监督方式并不利于问题的发现和解决,而且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监督效能的发挥。为此,检察机关有必要前移监督关口,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进而增强监督的效果。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应对以下工作实施同步监督:一是在公诉中,积极开展量刑建议,促使审判机关合理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二是及时审查刑事判决,重点把好量刑监督关,保证审判机关裁决非监禁刑的正当性;三是提前介入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认真审查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防止违法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的发生。

3.积极探索社区矫正的监督方式,提高社区矫正监督的实效性。在监所检察部门内设立监外罪犯执行信息网络中心,该中心连通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的相关信息网络,为监外刑罚执行实施动态化监督。该信息中心可以便捷地浏览所在区域所有社区矫正对象的资料,包括犯罪分子个人的基本情况,犯罪的性质、罪名,所判的刑罚种类,刑期或罚金数额,审判机关,前科,主要社会关系等,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其开展社区矫正过程中形成的情况(这部分资料是动态的,随着执行的发展不断得到增加和充实)。另外,建立相应的责任制,促使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及时录入社区矫正信息和有关变更执行信息,监所检察部门采用现场察看与上网查阅相结合的方式实现监督。

第五篇:浅谈如何强化民行检察监督效能

浅谈如何强化民行检察监督效能

司法救济作为公民最后的救济渠道,不能说判决公正就已经实现了公正,它必须以公正的执行作为圆满结局。如果执行上出了问题,同样会使人民对司法权威产生怀疑。经过法院系统的不断努力,“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得到了部分解决,但从司法实践中看,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存在着的诸多问题正是与公正正确执行背道而驰的。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进行有效监督刻不容缓。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行政检察抗诉程序分别只有四条和一条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规范,使检察机关对如何行使民事行政检察权产生困惑,给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带来了许多实际困难,笔者作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者,有着很深的体会,现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分别阐述:

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具体程序规范匮乏。

(一)、检察机关审理案件受调阅卷宗情况的影响比较大,审限无从掌握。

法律对人民检察院从受理立案到提出抗诉及人民法院从接受抗诉到进入再审程序的时限亦均无规定,即使检察机关内部规定了审限,但由于受到调阅卷宗等的影响,也只能规定为调阅卷宗后几个月审结,这种灵活规定有时无异于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久拖而不能决的严重积压现象,妨碍了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顺利开展,不符合司法公正追求的效益原则。

(二)、法院审理抗诉案件的再审期限没有规定,使抗诉案件的周期长。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一般为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其在收到检察院的抗诉后,往往函指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进行审理,审级混乱,导致审理同期长。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要等到改判结果,往往要等上一年或更长的时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由于没有程序上的具体规定,实务中有些地方法院或是不通知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或者是不能就检察院出庭时如何履行监督职能统一认识,致使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时除了宣读抗诉书外,便无所事事,出现了“哑巴庭”。检察机关内部由于对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理解和认识的不一致,在检察监督工作中的作法也不统一,有些地方检察院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也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案件提出抗诉后,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还有的“检察院对可以抗诉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而人民法院则以于法无据为由或是不予受理、或是不予答复。抗诉案件的审限太长。按照法律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就应当参照一审案件的审限审理,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就应当适用二审案件的审限审理。在实际工作上,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没有审限的限制,长期拖延,久审不决,长达数年的案件不在少数。

二、监督职权不明确,导致监督权力难行使。

法院接受监督意识不强,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正 2 确实施,但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这一监督方式,由于认识不到位,在执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不配合、不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甚至人为地制造重重障碍等情况。具体表现在:一是原审承办人发现检察机关受理其所办案件被审查后,不积极向档案室交卷,或推诿说卷已交到档案室,用相互推诿的方式,阻扰借卷;二是抗诉案件被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后,法院迟迟不开庭,或开庭后迟迟不判决,导致案件被长期搁臵。

检察机关应如何面对这些问题,开展民行工作新局面?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民行检察工作困难较多,立法尚不完善,如程序问题、审级问题、调卷问题等,均影响着民行检察工作的广泛深入开展。面对立法不完善,在现有的执法环境下,如何进一步搞好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成为当务之急。

(一)合理安排工作,突出重点,不断创新。

1、加大执法力度,把办理抗诉案件摆在民行检察工作的首位。依法办理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是检察机关履行民事行政检察职责的最主要的、最基本的方式。从敢于依法监督转变到善于依法监督,始终坚持以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为重心,狠抓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三个基本环节,力求办理的抗诉案件数量多,改判率高,效果好。

2、在做好抗诉工作的同时,做好息诉工作。高检院将息诉作为民行工作的六项任务之一。这样做的目的一是让我们自己必须意识到工作的价值,对申诉案件,检察机关除了抗诉外,大量的案件是做了息诉工作,维护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维护了稳定;第二是让外界明白,民行检察工作不仅是抗诉,还有服务大局的功能;第三是让法院 3 了解,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既是制约又是配合。民行检察工作在做好抗诉工作的同时,要认真做好息诉工作,维护社会的稳定。

3、继续推进检察建议的开展。这里的检察建议特指高检院202_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检察建议的第一种情形,即指对个案再审的建议。这项工作的开展有很多成功的案例,对民行检察监督意义重大,基层院可以有了监督的手段,节约了诉讼成本,并可以证明“同级抗”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现实的。由于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积极探索,争取得到同级法院的认可和配合。

4、注意发现民事行政审判人员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线索。在审查民行申诉案件时,重点审查审判人员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审判程序明显违法及采信证据明显违法的案件,注意从中发现审判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犯罪案件线索,争取有突破性进展。

5、广开案源,争取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继续进行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提起公诉和支持起诉的探索和调研,借鉴外省市民行检察部门的成功经验,从调查研究入手,发现、筛选案源,主动争取各级党委、人大的领导和关注,取得国资部门、人民法院的配合与支持,在上级院的领导下,积极稳妥的开展这项工作。

6、适当运用调解手段,合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调解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同样应借鉴到民行检察工作中。有目的、有针对性、适当地运用这种方式,可以使当事人双方更容易接受,更为有效地解决问题。在审查申诉案件的同时,对于有错误的裁判、或者可抗可不抗的案件,通过分析当事人的心理状态,结合实际,把握纠纷和争议的核心问题,运用有效的调解手段加以处理,以利于安定社会秩序,4 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在现有条件下,就民事法律关系实体和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多做调查研究,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在办案中,探索公开审查、律师代理申诉和简易审查结案方式等制度,使之日渐成熟、完善。

(二)通过多种途径,优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执法环境。

1、畅通联系渠道,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努力改进民行检察工作。针对民行工作立法不完善,检法两家分歧较大的实际条件,争取作为立法机关和享有司法监督权的人大来解决问题不失为上策。畅通联系渠道,通过每年检察工作报告、报送检察信息、专项汇报等形式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向人大汇报工作,使人大代表了解民行工作,早日将民行立法提上日程。

2、加强与法院的联系,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的关系。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核心是维护司法公正,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民行检察工作质量好坏,与法院的密切配合和大力支持是分不开的检察机关要处理好配合、制约与监督的关系,通过检法两家的定期会晤、联席会议制度、文件互换、类案研讨、抗前协商等多种途径改善检法两家关系,营造优化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执法环境,提高检察机关办案效率。

(三)增强民行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为适应新时期下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要通过开展多种形式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四)加强对民行检察工作的宣传,进一步扩大社会影响。如前所述,民行检察工作开展的时间不长,其职能、地位和作用仍不为社会所普遍了解。因此,继续作好宣传工作,让全社会了解民行检察工 5 作,使我们的工作效果得以体现。一是充分利用的报纸、广播、电视台等新闻传媒宣传民行检察工作的职能、地位和作用。二是通过报道查办的典型案例表明检察机关开展民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扩大办案效果。三是继续以报、散发材料、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推动民行工作的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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