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2014版本)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2014版)
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本条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货运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本条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客车租赁、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点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公开、公平、高效、便民。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建立道路运输应急保障体系,积极发展城乡物流,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对公共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站(场)建设、交通物流、旅游客运等加大投入和政策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统筹规划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建设换乘系统,实现多种运输方式之间的衔接,并将公交站场、道路运输站(场)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推广清洁能源汽车和先进运输方式,促进节能减排。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公司化管理。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 运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许可的道路客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从事班车客运和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还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线路许可证明。从事包车客运需要增加运力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相互衔接,优先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公共交通项目建设资金;科学设置优先车道(路)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保障公交车辆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大容量的公共汽车为主体,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促进多种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合理调控规模,加强行业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客运,规范农村客运市场秩序,完善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和服务网络,提高乡村的通班车率,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行农村客运公交化营运。
开行乡村道路客运班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监管等部门对道路状况进行勘验,认定具备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由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客运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班车客运、旅游包车凭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明、客运标志牌运行,临时性的加班和包车客运车辆凭加班、包车客运标志牌运行。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站点运行;途经城镇需要配载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载客。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区内上下旅客。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线路和停靠点运行。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经起讫地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旅游包车可以在车籍所在地之外开展团队旅游运输服务。
第十三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车辆每日单程运行里程超过四百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六百公里)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并严格执行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旅客连续提供运输服务,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车辆或者交他人承运的,不得重复收费;导致服务标准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回相应的票款;
(二)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三)提供必要条件,照顾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出行需求;
(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坑骗旅客;
(二)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服务,拒载旅客;
(三)发车后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
(四)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
(五)堵站罢运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六条 旅客应当遵守秩序,文明乘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感染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
第二节 货 运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并随车携带。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在押运人员的监管下完成运输;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经获得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禁止使用除罐式集装箱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配备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应急救援器材等设备。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二十一条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货物托运人不得在托运普通货物时夹带危险品。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货物。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配送业的发展,为从事城市货物配送提供便利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物流信息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建设,推广应用物流先进设施设备,优化物流资源配置,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道路运输经营权。
客货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经营范围,终止经营以及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规定的经营条件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不得转让、出租。
第二十五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负责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经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并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客货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按照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载重量运输旅客或者货物。严禁运输车辆客货混装和超速、超载、超时运行。
驾驶员连续驾驶车辆时间日间不得超过四小时,夜间不得超过二小时,行车途中应当停车休息,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班车客运、包车客运驾驶员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二十七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按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建立维护、修理制度和车辆技术档案,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不得使用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或者检测、经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拼装或者报废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结合技术等级评定,对车辆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从事八百公里以上的班车客运车辆或者使用年限超过五年的班车、包车客运车辆每半年检测、评定一次。
第二十八条 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客货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实验室资质认定,对综合性能检测设备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客货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和客运车辆的类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定期核验。
第三十条 实行班车和包车客运车辆营运使用年限制,具体类型等级要求和营运使用年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客货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卫星定位装置的品牌及安装等事项。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系统使用和管理制度,保障其正常运行,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管。
客货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系统,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交通战备、突发事件应急运输任务。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时、当地市场运价予以合理补偿。
在发生突发事件情况下,为满足公众基本出行或者运送紧急物资需要,客货运输经营者在具备道路基本通行条件和相应安全保障措施,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开展应急运输。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具备法定经营条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对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示,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或者专家论证。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经营范围,终止经营以及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规定的经营条件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和规程,制定并发布作业及服务规范,为旅客和货主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其他客运站应当采取措施实施安全检查。
客运站的站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行业标准核定和管理。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环境,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与客运经营者以及客运经营者之间因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载的车辆出站。客运站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包车客运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包车客运不得载客运行。
第三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接纳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发班,按规定对进站客运车辆发班和停班进行管理,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客运车辆安全检查及发班停班资料;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收费项目和费率,向旅客公布票价,并按规定收取;按照应班客运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相关规定售票,并在客票正面印制或者加盖客运站名称。禁止强行搭售保险。
道路运输站(场)应当按照政府规划,向社会提供互联网联网售票、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内的仓储服务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站(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内的搬运装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当具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货物损毁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和配件档案,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按规定建立维修档案。竣工出厂时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员应当签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不得向维修不合格的车辆发放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和类别承修车辆,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使用伪劣配件以及擅自改装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进行维修作业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和直接经济损失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修理厂维修机动车或者装配机动车附加设备。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许可证、培训项目、收费标准等,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教练员和教练车,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按规定做好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培训记录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签后,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向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档案。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上岗。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擅自缩短培训时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和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建立技术档案,安装国家规定的监督教学活动的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有关营运性质客运车辆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应当负责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不得向承租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道路运输证。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测和技术管理应当遵守营运客运车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业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与货主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货运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相对集中经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交通的安全和服务监管,完善安全和服务标准体系,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强化安全风险评估与防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道路运输非法营运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与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营运车辆违法行为及驾驶员交通安全事故信息共享机制,为道路运输经营者、驾驶员、教练员提供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地质灾害和极端天气等情况下的道路运输安全工作。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行业的管理,依法实施道路运输站(场)、营运车辆技术状况、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或者道路宽阔、视线良好的路段检查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上路执行职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按规定着装,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文明执法。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的举报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对公众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合法安装的监控设施、设备收集有关证据,依法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质量信誉和安全考核评价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延续经营以及客运经营者新增运力等的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客货驾驶员实行记分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进行年度审验超过六个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
(一)班车、包车客运车辆每日单程运行里程超过四百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六百公里)未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的;
(三)教练员不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擅 9 自缩短培训时间的;
(四)教练车未安装国家规定的监督教学活动设备的;
(五)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承运人承运和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业务的;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
(一)客运经营者坑骗旅客、拒载旅客、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二)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
(四)客货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和客运车辆的类型等级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
(六)客货运输经营者、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系统的;
(七)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客运包车载客运行的;
(八)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未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教练员和教练车,未按照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的;
(九)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教练员不按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监督教学活动设备的;
(十)从事客车租赁经营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
(一)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按规定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收费项目和费率,向旅客公布票价,未按规定收费和售票、强行搭售保险的;
(三)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未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的;
(四)向维修不合格的车辆发放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已不具备许可的条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改正或者整顿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六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造成较大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事故车辆的经营许可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件;造成重大以 10 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改正或者整顿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完成事故责任认定前,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停止事故车辆运行。
发生较大且负主要责任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班车、包车、出租汽车和货运车辆,相关经营者一年内不得扩大经营范围和规模,不得新增客运班线,不得增加车辆;发生重大以上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且负主要责任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相关经营者三年内不得扩大经营范围和规模,不得新增客运班线,不得增加车辆。
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而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件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办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发生重大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而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件的,终身不得再次申办从业资格证件。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记分周期内累计扣满记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客货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和其他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机构依法实施高速公路封闭区内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道路运输证件、客运标志牌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七十一条 对农业机械维修、安全监理、技术检测及拖拉机驾驶人员培训、考核等的管理,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篇: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目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客运经营 第三章 客运站经营 第四章 客车租赁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展开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客运经营 第三章 客运站经营 第四章 客车租赁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展开 编辑本段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旅客运输站点和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道路旅客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道路旅客运输站点(以下简称客运站)和客运机动车租赁(以下简称客车租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客运站和客车租赁经营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市场情况,做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宏观调控,满足群众生活需要,引导运输市场供求平衡。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农村客运的发展,完善农村客运站点和线路网络,推进公司化管理、公交化运行,实现城乡客运一体化。农村客运站应当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编辑本段
第二章 客运经营
第六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有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和驾驶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考核监督和服务质量事故处理等制度,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取得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客运经营、班线客运经营、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应当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出具客运经营、班线客运经营、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车辆数量、车辆类型等级及技术等级、驾驶员要求等许可事项。班线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还应当载明起讫地、途经线路、班车类别、经营期限等;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还应当载明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
临时包车客运和加班车客运实行趟次批准制度。
第八条 客运经营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无正当理由超过许可决定书载明的期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撤回经营许可。省际、市际、县际客运经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核实;县内客运经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核实。
第九条 确定班线客运途经线路应当根据客源分布、客流流向等因素,遵循安全、就近、便捷、经济运行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市场供求、客运站规划和客运站站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站进行功能定位,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客运经营者可以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布的客运站功能定位和发班能力选择客运站。
省际班线客运本省起讫站和市际、县际班线客运起讫站由班线客运起讫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县内班线客运起讫站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条 从事班线客运、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的客运车辆应当明示经营许可证明和班线客运标志牌、旅游包车客运标志牌,从事临时包车客运、加班车客运经营的客运车辆应当明示临时包车客运标志牌、加班车客运标志牌。
临时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客运标志牌,由客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第十一条 班线客运日发班次应当按照旅客流量、流向、流时的规律合理安排,由经营者按照实际投入经营的先后顺序选择。省际、市际班线客运日发班次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县际、县内班线客运日发班次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日发班次,由中标经营者在满足社会需求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客流高峰期的日发班次可以由客运站合理调整。
第十二条 实行班线客运经营报停管理制度。客运班车应当履行规定的报班手续后方可发班运行,不得站外揽客。班线客运经营者确需暂停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班线起讫客运站报停;连续停止营运180天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包车客运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外,其运行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单程运距超过800公里的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达到开行一类班线客运的条件。
第十四条 旅游包车客运实行合同运输和趟次安全例检制度。旅游客运包车应当随车携带《四川省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趟次合同)》、安全例检合格证明和旅行社运行计划,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行计划运行。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附搭行包、小件货物,应当符合客车总质量限值规定,不得超载,不得在挡风玻璃及其他影响驾驶员操作的位置堆放行李、物品,旅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全省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保险金额标准为农村班线客运10万元/座,其他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20万元/座。
客运经营者可以在最低保险金额标准的基础上,按照营运方式和线路类别等情况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分别确定保险金额标准。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全省道路运输业的发展需要对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保险金额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能源消耗以及环境保护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改造或者报废更新。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客运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在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负责执行;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一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超过25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1个月为准。二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超过150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3个月为准(运行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二级维护间隔时间为1个月)。
客运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二级维护情况及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并妥善保存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申请设立从事客运经营的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分公司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三)分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该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客运经营者取得分公司经营许可证副本后应当到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编辑本段
第三章 客运站经营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汽车客运站等级划分标准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客运站进行站级核定。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一级客运站站级;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二级、三级客运站站级;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四级以下客运站站级。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具备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三级以上客运站经营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从事四级以下客运站经营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三级以上客运站经营的申请,受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醒目的站名标志,在售票厅或者候车厅悬挂站级标志牌,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和车站投诉受理电话,公布票价、收费项目和费率,并与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经营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方便旅客购票,逐步实现联网售票。客运站从业人员应当佩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到本站经营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业务以外其他经营活动的,不得挤占客运站候车、停车区域。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站内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落实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进站乘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源头管理和使用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进行动态监控。
农村客运站由客运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的经营手续、安全状况和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进行查验,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准许客运车辆载客出站:
(一)客运车辆和驾驶员的经营手续及相关证照不符合规定的;
(二)客运车辆安全检查不合格或者不按规定配备驾驶员的;
(三)客运车辆驾驶员酒后驾车的;
(四)客运车辆超载、超高的;
(五)天气恶劣不宜行车的。编辑本段
第四章 客车租赁经营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客运机动车不少于20辆,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三级以上;(二)客运机动车辆座位数不得超过12座;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第二十七条 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客车租赁经营备案申请表;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三)车辆的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等级合格证明;(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
(六)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文本。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15日内,向符合条件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其经营范围注明“客运机动车租赁”。第二十八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车辆的要求对租赁车辆进行维护、检测和管理,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装备齐全、手续完备的租赁车辆,并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租赁车标志。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救援服务等情况,并对承租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核,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编辑本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每20辆车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标准进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最低不得少于3名。
第三十条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制定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及职业道德、法律法规、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培训。
客运经营者应当健全客运车辆驾驶员招聘、培训、考核、奖惩、淘汰等制度,对客运车辆驾驶员实行统一管理。
实行客运车辆驾驶员职业化管理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业。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和客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和安全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和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经营者安全和质量信誉档案,定期对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质量信誉情况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客运企业评级、新增客运经营权和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的依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考核评价客运站服务质量,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实行站级动态管理。编辑本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
(一)客运车辆未按规定明示经营许可证明和客运标志牌的;
(二)客运站从业人员未佩证服务的;
(三)未使用租赁车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服务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
(三)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的。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未按规定进站报班的;
(二)客运班线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报停管理制度的;
(三)旅游客运包车无《四川省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趟次合同)》运行的,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的运行计划运行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经营趟次签单的;
(四)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站名标志或者站级标志的;
(五)客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未按规定维护、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或者将车辆租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
(二)客车附搭行包、小件货物后超过客车总质量限值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四)客运站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到本站经营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的;
(五)客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的。第三十七条 由于经营者的责任造成重、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
经营者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降低其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1年内不得参加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不得新增客运班线;1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取消其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3年内不得参加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客运、客运站、客车租赁管理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具备相应条件仍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编辑本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班线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线客运和普通班线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线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营运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本办法所称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办法所称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客运方式。本办法所称农村班线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班线客运。本办法所称客车租赁是指客车租赁经营者将租赁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87年6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7‟109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修正发布的《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法规标题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颁布日期2002-9-26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业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运输业务等活动。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农机、工商、财政、税务、教育、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结构的调整、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布局等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
第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为业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业务。
第二章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
筹备组建一级客(货)运站和一类汽车驾驶学校,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
第七条被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具备开业条件。开业条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设备、设施、流动资金;
(四)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发给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申请人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核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从业人员培训和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经汽车驾驶学校培训合格并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实行违章记录制度。
第十二条汽车驾驶(含增驾)人员经汽车驾驶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自学驾驶经驾驶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领取驾驶证。
第十三条汽车驾驶学校(班)必须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按核定的范围培训人员,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建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标,对生产各环节、工种、岗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对符合技术要求的运输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营运证。
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的车辆技术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营业性车辆技术检测站,可以接受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保、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车辆技术检测站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维护周期内,是车辆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十七条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出租客运的营运车辆以及夜行班车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一级,其他营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二级。从事高速公路客运、跨省、市(州)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等级必须达到中级以上。
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车辆技术检测。
第十八条货运车辆、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
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或行驶里程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四章客货运输
第十九条旅客运输是指运用汽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货物运输包括整车货运、零担货运、特种车货运、集装箱货运、包车货运和非机动车货运。
第二十条旅客运输的线路、站点及经营区域,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经营者按经营资质等级申请客运线路或经营区域。县(市、区)境内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跨县(市、区)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跨市(州)及跨省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以及高速公路客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运行。
第二十一条客运班车必须进入客运站点载客,按批准的线路、班次运行。客运车辆不得随意绕道运行。旅游车辆必须按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确定的线路和停靠点运行。
客运经营者不得扰乱客运站点经营秩序、坑骗旅客、无故拒载旅客、中途变更车辆或将旅客交他人承运,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运。确需变更车辆或交他人承运的,不得重复收费。
严禁客货车辆超速、超载、超时作业。
第二十二条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从事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集装箱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超限、危险化学品货物,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标准的要求悬挂危险品标志灯牌。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允许旅客和托运人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或办理托运。由于夹带危险品乘车或托运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车辆维修
第二十七条车辆维修指汽车、汽车挂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的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车辆维修的类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从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越类承修。
第二十八条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车辆维修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为送修车辆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卡,对事故车辆应详细记录车辆受损情况。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出厂,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方可颁发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不得使用伪劣车辆配件,不得承接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在用车辆的改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第二十九条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或装配车辆附加设备。
第三十条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和直接经济损失的,车辆维修经营者应承担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六章搬运装卸
第三十一条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点进行货物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作业。大宗、贵重、危险化学品货物、大型物>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与托运人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港区内的搬运装卸作业管理按《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企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对外开展营业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三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化学品货物和大型、特种物>搬运装卸的,应具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的货损、货差或损坏交通设施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运输业务
第三十四条运输业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业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货运代办、客运代理、货物联运、物流业务、信息配载、货物包装、货物中转、仓储业务、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车辆租赁、商品汽车发送等。
第三十五条客货运输站经营者应按行业标准配置设施、设备,为旅客或托运人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提供优质、安全的业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客运站必须随时公布发班的车次、车型、发班时间和承运人的名称。由车站售出的道路旅客运输客票正面应印制或加盖承运人名称。
客运站只能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发班总量范围内,按照客运线路标志牌上核准的站点接纳客车进站发班并按规定售票。
第三十六条货运代办、客运代理、货物联运经营者,对托运人或旅客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运输事故赔偿时,应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从事货物运输相关物流业务的经营者,在对货物进行仓储、包装、分拣及配送过程中,应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准确、安全、及时配送。因仓储、包装、分拣及配送过程中造成的货差货损,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信息配载经营者,应当向业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货物包装、货物中转、仓储业务经营者应按货物的性质对货物分类包装、存放,及时中转运输,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包装不当或货物中转过程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应有消防设施,健全安全守护制度,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数量应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因停车场的责任造成的车辆灭失、损坏或随车物品被盗,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技术、装备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应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业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第八章价格、规费、票据、证牌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运价政策、运价规则、价格规定和工时定额。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缴纳税费。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税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擅自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业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营运证牌。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交通规费和代征费缴纳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检查违章车辆,可以到客货运输站或相关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按规定着装,持有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或公众的投诉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之间、道路运输经营者与业务对象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无证营运和无证经营三类维修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无证营运的,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和三类维修的经营者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每人1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经营许可证。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营业性运输车辆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5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拒不改正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改不合格的,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经营许可证。
(八)客运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超载的,责令改正,暂扣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一个月;超载三次以上的,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道路运输证。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完成紧急运输任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或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车次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客运站不按规定售票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由于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驾驶员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建设、农机、工商、税务、教育、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客运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发给待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或无证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公告。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将暂扣车辆或设备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车辆或设备保管费,抵扣应缴纳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五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本单位或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有关农业机械的人员培训、考核和农业机械维修、安全监理、技术检测,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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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篇: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解读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解读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4年7月30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将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原有的《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一、修订的主要目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主要目的:一是解决大部制改革后交通运输部门新增职能的执法管理依据,确保道路运输法制的统一;二是促进综合运输的协调,推动城市公共客运、班车客运、农村客运的均衡发展;三是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注重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调整交通运输部门的行政监管职能,强化事中事后监督,维护公平竞争,着力提升道路运输的公共服务能力;四是进一步强化安全管理,推动建立道路运输安全长效机制建设。
(二)主要依据: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参照了交通运输部有关道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时,借鉴了外省的立法经验,充分吸收了近年来我省道路运输管理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
(三)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更加注重民生需求、公平正义、发展转型、市场导向、行业服务、安全质量、智能运输,全面推进我省道路运输向现代服务业转型,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
(四)基本原则: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重实效”的原则。一是强化服务。为了改变以往“重管理、轻服务”的行业管理理念,突出政府职能转变和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与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相衔接,参照其他省市的做法,将原标题删去“管理”二字,修改为《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二是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不再重复,删去了有关民事行为的内容和交通收费的内容;三是根据上位法规定作衔接性的修改;四是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实践中有效做法加以总结,上升为法律规范。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明晰行业范畴,将城市公交、出租汽车客运纳入道路运输行业范畴,维护道路运输市场体系的完整和统一。
如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合理调控规模,加强行业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相互衔接,优先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公共交通项目建设资金;科学设置优先车道(路)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保障公交车辆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以上这些都有利于公交和出租汽车行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二)适应交通运输职能的转变,新增构建综合运输体系的相关规定。《条例》强化了县级以上政府对综合运输发展的规划引导和统筹协调职责。
(三)鼓励发展农村客运,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农村客运也是此次《条例》修改的重点。为统筹城乡发展,满足农民群众安全、经济、便捷的出行需求,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立法调研收集的意见,如《条例》第十一条不仅从法律上确定了“农村客运公交化营运”这一概念,也明确了统筹城乡客运、促进农村客运发展、解决农民群众经济、安全、便捷出行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履行的职责。
(四)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充实了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一是建立了客货运输驾驶员记分管理制度。二是强化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的日常监督管理要求。三是加大了对发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的处罚力度。四是明确了运管机构的源头安全监管责任。
(五)完善道路运输经营服务规范,提升道路运输服务水平
突出服务功能,增加了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管理规定。如第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提供必要条件,照顾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出行需求”;第三十八条要求道路运输站(场)应当按照政府规划,向社会提供互联网联网售票、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以向社会提供更多更便利的出行服务。
(六)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稳定有序 第一、完善了相关许可办理和变更规范。
第二、客货运方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客运经营者的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的规定进行了归纳和梳理。
第三、维修方面:第四十一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和类别承修车辆”;第四十条规定:“不得向维修不合格的车辆发放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第四十六条:班车客运、包车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结合技术等级评定,对车辆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从事八百公里以上的班车客运车辆或者使用年限超过五年的班车、包车客运车辆每半年检测、评定一次。
第四、驾培方面: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安装国家规定的监督教学活动的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五、站场方面: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在客票正面印制或者加盖客运站名称”。
(七)加快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提高行业竞争能力。
《条例》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质量信誉和安全考核评价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延续经营以及客运经营者新增运力等的条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客货驾驶员实行记分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八)与时俱进,完善了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是顺应市场需求,在我省首次有条件放开了旅游包车地域限制,第十二条规定:经起讫地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旅游包车可以在车籍所在地之外开展团队旅游运输服务。
二是顺应发展趋势。如第七条:推广清洁能源汽车和先进运输方式,促进节能减排;增加了促进现代物流和城市配送业发展的内容,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配送业的发展,为从事城市货物配送提供便利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物流信息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建设,推广应用物流先进设施设备,优化物流资源配置,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
三是根据行业发展趋势,实行了班车和包车客运车辆营运使用年限制,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客货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和客运车辆的类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定期核验;第三十条更明确:“实行班车和包车客运车辆营运使用年限制,具体类型等级要求和营运使用年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九)以人为本,完善应急运输保障机制。
道路应急运输是国家应急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应急保障机制,是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大事。为完善应急运输保障机制,促使客货运输经营者积极承担起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交通战备、突发事件应急运输任务。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时、当地市场运价予以合理补偿。在发生突发事件情况下,为满足公众基本出行或者运送紧急物资需要,客货运输经营者在具备道路基本通行条件和相应安全保障措施,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开展应急运输。
(十)根据法制统一原则,修改、完善了相关条款。
第一、关于道路运输经营工商登记制度。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规定:“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商事主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对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原《条例》中“先证后照”的规定已不适应当前改革的要求,因此,此次《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七条分别修改为“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许可的道路客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和“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关于站场、维修、驾培许可层级。此次修改,第三十三条严格按照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上述三项许可权明确赋予县级运管机构。但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仍需按原规定进行公示,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或者专家论证。
第三、将原第六十条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修改。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原《条例》第六十条的相关内容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最后按照《行政处罚法》要求作如下修改:第六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和其他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
一是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作了适当调整。如:第六十四条对非法从事公交或出租汽车客运的处罚,如参照上位法将对非法出租和公交车处罚3~10万。从我省多年执法实践出发,认为从事非法营运的主体大多是社会低收入者,违法车辆也通常是价值几千元的二手轿车,没收其车辆或罚款3~10万在实践中很难执行,最后处罚往往不到位,反而影响了法律的全面实施。鉴于此,我们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最终确定将我省公交和出租车初次非法营运行为罚款额度定为:情节较轻的1~2万、情节严重的2~3万元,使之更符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
二是对新增的内容规定了法律责任,如:
1.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
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 客货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和客运车辆的类型等级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教练员不按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监督教学活动设备的。2.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六十六条: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完成事故责任认定前,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停止事故车辆运行。
发生较大且负主要责任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班车、包车、出租汽车和货运车辆,相关经营者一年内不得扩大经营范围和规模,不得新增客运班线,不得增加车辆;发生重大以上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且负主要责任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相关经营者三年内不得扩大经营范围和规模,不得新增客运班线,不得增加车辆。
4.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记分周期内累计扣满记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客货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五篇:道路运输专题党课
下面,我结合这段时间的学习、调研和思考,谈三方面认识体会,与大家交流。
一、学习体会
一要充分认识道路运输工作是重大政治任务。党的十八大以来,总书记立足党和国家事业全局,对交通运输安全服务作出一系列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总书记高度重视安全工作,指出确保公共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自觉把维护公共安全放在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中来认识,扎实做好公共安全工作,努力为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编织全方位、立体化的公共安全网。交通运输一头连着千家万户,一头连着发展大局,领域广、战线长、危险因素多,安全工作既是交通运输发展的基本前提,也是根本保障。我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着力构建交通运输安全体系,印发《关于推进交通运输安全体系建设的意见》,确定了法规制度、安全责任、预防控制、宣传教育、支撑保障、国际化战略6个体系建设,全面构筑交通运输安全发展长效机制。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制度和工作机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不断强化制度约束。切实落实安全监管责任,深入推进“平安交通”建设,出重拳、严监管,确保交通运输安全形势总体可控、逐步好转。
二要充分认识道路运输工作是重大民生工程。党中央、国务院就交通运输安全服务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部署,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三中全会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宣传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在交通运输系统大力开展“防风险、除隐患、遏事故”主题活动,强化责任落实,普及安全法制,传播安全知识,增强应急意识,精准施策,有效防范化解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大风险、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坚决遏制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向好。
三要充分认识道路运输工作是重大攻坚行动。要发扬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的作风,以钉钉子精神担当尽责,梳理“功成不必在我”的境界,一件事情接着一件事情办,一年接着一年干,脚踏实地把既定的行动纲领、战略目标、工作蓝图变为现实。
群众工作是我们党的政治优势。要树牢宗旨意识。坚守人民立场,做到思想上尊重群众、感情上贴近群众、工作上凝聚群众、行动上服务群众。坚持把人民利益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办群众之所需,带领人民群众不断创造美好生活。凡是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都要严肃认真对待,凡是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都要坚决纠正,始终与人民群众站在一起、干在一起。要创新体制机制。
人民群众点点滴滴的事都关系民心,民心是最大的政治。要适应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一件事接着一件事抓,一年接着一年干,统筹抓好道路运输等重点民生工作。想问题、办事情、作决策要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充分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最大限度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
只有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永远奋斗,才能让中国共产党永远年轻。只要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一心、苦干实干,中华人民伟大复兴的巨轮就一定能够乘风破浪、胜利驶向光辉的彼岸。
谈感悟,对初心使命的感悟
第一,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就是要不懈追求马克思主义信仰和共产主义远大理想。
第二,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就是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就是要担负起国家富强民族复兴的历史重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