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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编辑:诗酒琴音 识别码:20-50411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04 03:35:3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7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 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臵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臵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臵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臵设臵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臵设臵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臵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臵设臵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臵报警装臵,配臵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臵设臵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臵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臵。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臵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臵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臵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臵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臵设臵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

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第二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臵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第二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臵、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臵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臵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臵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臵、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臵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臵设臵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臵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分类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煤矿的职业病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45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5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

(三)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等相关标准;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是否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等相关标准;

(四)建设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及居民分布情况,建设项目的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相互影响情况,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六)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

(七)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五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第二十四 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前,将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表;

(二)试生产(使用)方案;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试生产(使用)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条件的意见;

(四)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六)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七)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九)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复制件);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十一)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一年。需要延期的,可以向原备案部门提出申请。经两次延期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结束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五)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七)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验收意见书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一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五)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第四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方案备案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二)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第五十一条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所需的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简化安全条件审查和分期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及其审查内容,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已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移交根据本办法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SAW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查研究 WORK SAFETY

第4期(总255期)2012年2月24日 ━━━━━━━━━━━━━━━━━━━━━━━━━━━━浙江省当前安全生产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对策

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按:2011年11月17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印发《关于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题调研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11‟47号),要求各省(区、市)安委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和有关中央企业,要在对2011年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认真回顾总结的基础上,深入分析2012年安全生产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挑战,研究提出本地区、本行业(领域)、本单位明年工作的基本思路、重点任务和政策措施。本文是浙江省安委会办公室专题调研的部分成果,介绍了浙江省安全生产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和2012年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思路。现予刊发,供有关单位参阅。

关键词:安全生产专题调研成果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题调研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11‟47号)要求,浙江省安委会办公室对本省当前安全生产形势、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差距和问题以及如何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各项重点工作进行了专题调研。通过调研,认清了当前的安全生产形势,找出了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理清了2012年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思路。

一、当前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

(一)全民安全意识亟待提高与安全文化建设重视不够的矛盾

依然突出。浙江省是劳务输入大省,目前近2000万的外来务工人员大部分分布在脏苦累险的行业,人员流动性大,安全技能和安全意识缺乏,“三违”现象严重。在日常生活中,公众交通违法行为十分普遍,很多公共聚集场所存在乱接电线、堵塞消防通道等安全隐患。上述现象说明,浙江省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不强,自我保护能力欠缺。在安全文化建设方面还存在以下三个不适应:一是对提高全民安全意识的认识与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不相适应;二是安全文化建设所发挥的作用与推进安全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三是安全宣教工作手段和方式与安全宣教工作的目标要求不相适应。

(二)安全生产基础薄弱与安全投入不足的矛盾依然突出。长

期以来,浙江省中小企业安全生产基础薄弱、历史欠账较多、本质安全水平低、事故隐患多的状况还没有根本改变;临水临崖路段的交通安全隐患、人员密集场所等火灾事故隐患也没有彻底消除;事故多发的潜在危险依然很大。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农村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农村公路的交通硬件设施建设和农居电气线路及

设施改造的压力进一步加大,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被居民区包围、城区加油站和地下管道设施安全等问题也日益突出,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的问题在部分地区和行业领域甚至有所加剧。安全专项资金投入不足是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现象难以彻底改变的根本原因。改善安全发展环境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必须保证必要的财政投入,但由于目前缺少刚性的安全投入预算和管理机制,正确的安全投资观念尚未形成,对包括安全生产在内的民生投入很难有实质性的保障。在企业安全投入方面,由于缺少必要的市场引导机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企业增加安全投入的积极性。

(三)基层监管力量不足与监管任务重的矛盾依然突出。浙江

省企业的特点是规模小、数量多、条件差,随着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期望和要求的提升,基层安全监管任务日趋繁重、责任日益重大,有限的基层监管力量与量大面广的监管任务之间,存在着较大的矛盾,主要表现在:基层安全监管人员编制数量相对较少,处于疲于应付的局面;基层安全监管人员身兼数职,难以集中精力抓安全生产;基层安全监管人员结构不合理,专业技术人员匮乏;安全监管经费普遍紧张,安全监管车辆、设施、办公条件等相对较差;基层安全监管人员工作压力大、待遇低、岗位风险度高,普遍存在不安心和尽可能换岗的现状。由于这些问题及因素的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基层部门难于发挥应有的作用。

(四)经济快速发展与客观自然因素制约的矛盾依然突出。浙

江省是一个海广、地少、山多的省份,特殊的地理环境是事故多发的诱因之一。一方面,浙江省岛屿多、岸线长、海区大,既是国内通往船只的必经之路,又是多国通航的交汇点,加上舟山渔场是我国最大的近海渔场,形成了世界上通航密度较高的海区,通航船舶发生碰撞的危险很大。另一方面,浙江省是全国陆域面积最小的省份之一,加上“七山一水二分田”的特殊地形,造成浙江省大量的公路具有弯道、坡道和隧道多,临水临崖高落差地段多等特点;近年来,浙江省每年的公路、水路旅客和货物运输总量、周转量,港口吞吐量等多项指标位居全国前列,人流、物流、车流密度不断加大,对浙江省的安全生产形势造成了巨大压力。根据美国劳工部的统计数字显示,渔民和其他渔业相关职业一直是事故死亡率最高的职业,十万从业人员死亡率超过100人,而交通事故也是死亡人数最多的事故种类。根据浙江省“十二五”发展规划,海洋经济和交通物流的发展将在“十二五”期间大幅提速,客观上将对浙江省未来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带来相当大的挑战。

(五)经济社会发展的不确定性与安全监管的适应和创新能力

有待提高的矛盾依然突出。近年来浙江省经济的快速发展主要还是依赖于要素数量的投入,为适应转型升级的需要,大部分地区目前都普遍感受到了对“转型期”不适应所产生的“阵痛”,如何保持经济发展质量与发展速度的均衡发展,也给安全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今年以来,“人民币升值”、“银根紧缩”、“招工难”、“用电荒”、“物价涨”、“资本外逃”等一系列情况的出现,严重制约了浙江省小微企业的发展。一方面是企业主“逐利”、“冒险”的欲望加剧,另一方面是地方政府的维稳压力加大,客观上增加了安全监管的难度。此外,部分地区在乡镇区划的调整中,容易产生机构削弱、人员削减、业务不熟等问题。政府换届后,市、县两级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以及安全监管局长大批调整,新领导上任后对安全生产工作有个熟悉和适应的过程,安全生产工作面临新的考验。

二、2012年浙江省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思路

2012年,浙江省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科学发展观为

统领,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两创战略以及建设“平安浙江”的总要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基本方针,突出重点,创新思路,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为浙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坚强有力保障。

主要工作目标:确保全省安全生产各类事故起数、事故死亡人

数、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三项指标“三个零增长”;确保亿元GDP死亡率、十万从业人员死亡率、万车死亡率指标稳步下降;确保全面完成国务院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好转。

根据上述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2012年将重点细化二十一项工

作举措,实现“五个推进”、“二个加强”和“三个提升”:一是通过采取进一步落实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积极稳妥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一步落实企业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等五项工作措施,着力推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二是通过采取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安全生产法制体系;进一步规范和推进安全生产执

法工作;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等四项工作措施,着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落实,依法加强安全生产行政监管。三是通过切实加强源头防范和管理;加强和落实重点防范措施;推进本质安全;继续深化“打非治违”行动等四项工作措施,着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措施落实,全面提升安全事故防范能力。四是通过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科技工作;深入推进安全信息化建设;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加强安全生产文化建设等四项工作措施,着力推进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全面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五是通过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基层监管网络建设;切实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切实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努力打造廉洁安监等四项工作措施,着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全面提升安全生产监管能力。

本期分送:总局党组成员、煤矿安监局领导,机关各司局,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网站查询:调查研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编

第五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7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年4月2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

《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依照”后增加“《安全生产法》”。

2.在第二条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后增加“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

3.删去第三条第二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中的“、投资人”。4.在第十三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后增加“《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后增加“下列”。

二、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 5 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 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十三)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修改为“涉嫌犯罪的”。

2.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后均增加“相关设施、设备”。

3.在第二十七条中的“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后增加“原因并签名”。

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3万元以上”均修改为“5万元以上”。5.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修改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1万元以上”修改为“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修改为“5万元以上”。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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