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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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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切实维护举办者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培训质量,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培训及其他适应性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负责管理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政策及管理规定,对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审批以培训高级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面向全省招生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办学许可证;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统一印制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有关证书。

(二)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地民办职业培训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三)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第二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应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工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四)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专业(按教学班)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实验设施设备。有办公用房;理论课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其中,租赁的场地和设备要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租赁期不少于三年。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实习工位能基本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应具有与专业设臵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审批机关审核备案。

(七)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八)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申请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单位担保或者是一定数额的固定资产或资金担保,以备用于因培训机构责任造成培训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担保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九)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

第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办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筹备情况。

(二)办学章程及其它规章制度。办学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学校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

(三)举办者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住址,拟任校长和主要管理人员以及拟聘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于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统一规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其所在区域、办学层次、类别,并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关于职业培训机构名称的有关规定,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等字样。

第三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应放臵在培训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之处。

第十条 以举办者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并填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表》之日起为受理日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评估,并填写《评估意见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三个月内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规定和评估小组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设立:

(一)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臵标准的;

(四)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在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教学活动与教师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各项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审批机关的管理和培训考核。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接受审批机关的教学管理和指导,审批机关应当定期督导检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履行职责情况。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学籍管理档案,学员报到时填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员入学注册登记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技工学校学生注册办法办理学员入学注册手续。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教育者签订的协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学员培训期满,考试成绩合格,由所在培训机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湖北省职业培训结业证书》,并组织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自主制定教师、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分配制度和福利待遇,并予以保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职称和技能等级评定、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和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公办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五章 财务与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核算的办学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依法报审批机关、物价等部门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将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公示。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八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报审批机关、物价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变更与解散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一年之内不能面向社会正常开展培训活动的;

(三)与其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并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解散须报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及有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签署的机构解散申请报告;

(二)审计部门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时,应当按规定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和教职工安臵及各项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应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解散或撤销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 年检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已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一次检查登记(以下简称年检)。

第二十八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每年年终至次年1月30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全年工作进行总结后,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和年度工作总结、财务会计报表、教学方案、招生计划、学籍管理记录、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等资料到审批机关接受年检。

(二)审批机关审核上报材料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对年检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合格后予以登记。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定期进行质量评估。评估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检查自评。对照评估标准,确定等次;

(二)审批机关评估验收。审批机关组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对培训机构进行评估验收。

(三)评估合格的,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合格的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取消办学资格。

第三十条 检查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的改善情况;

(四)培训教材的使用情况及教学质量;

(五)收费及财务管理;

(六)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培训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二)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三)擅自改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六)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七)超过备案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谋取暴利的;

(八)学校财务、资产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侵犯教职员工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办学许可证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未及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学员入学注册和结业手续的;

(二)未及时提供有效担保的;

(三)无故不参加年检登记或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的非法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严厉打击、依法取缔,维护民办职业培训秩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以下证书和表格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报表》;

(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员入学注册登记表》;

(四)《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

(五)《湖北省职业培训结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篇: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公司制企业法人。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营利性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

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区教育部门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行业规划、行政审批。区教育部门负责对教育培训市场投诉举报或巡查发现线索的归口受理和分派。

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市工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教育培训市场的联合执法。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网格化管理体系,开展所在区域教育培训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并协同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教育培训市场联合执法。

第二章 设立审批登记

第五条(办理机关及窗口设置)

举办者应当根据《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规定的设立条件,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区教育部门申请设立文化教育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或者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设立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

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设立民办培训机构服务指导中心、设置服务窗口或者专岗专员,面向全区受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变更等申请,并提供相关服务。

各区可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审批纳入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授权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依法开展业务咨询、受理申请、协调办理、送达等事项。

第六条(名称预先核准)

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或者正式申请前,应当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预先核准事宜,征求审批机关的意见。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机构筹设)

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拟设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

(三)举办者曾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以及近2年检查的证明文件和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上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四)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五)办学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六)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制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筹设的,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准文件自然废止。

第八条(正式设立申请)

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可供合法使用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章程。

(五)拟任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六)首届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七)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八)根据申请办学类别拟定的课程(培训)计划、所选用的教材,以及由举办者签署的教材合法合规及自愿接受监督检查的承诺书。

(九)拟订的各项管理制度。

(十)与银行草签的学杂费专用账户管理协议。

(十一)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文件。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具备办学条件并符合《设置标准》要求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举办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受理核准)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出的设立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审批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办学场所及办学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相应的评估论证。其中,对拟设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申请举办高级以上培训项目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评议时还应当听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对拟设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现场核查及评估论证,不得向申请者收取任何费用。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核查情况以及审核评议结果,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发证备案)

对准予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具体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发给《许可证》后,及时将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的许可决定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法人登记)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登记。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并进行法人登记后,方可开展招生及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教学点设立)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依法依规设立教学点。教学点的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从事培训活动的教学点应当符合《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向教学点所在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主要内容包括教学点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形式等。

(二)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证明。

(三)拟任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四)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设准入条件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流程,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办学许可,并抄送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所在地审批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教学点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批准文件后30日内,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分公司登记。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组织机构)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以及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的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有关任职条件聘任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许可证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教学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发。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招生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在招生宣传时,不得简称为“××学校”、“××学院”或者“××中心”,所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招生简章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办学事项、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广告形式与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受教育者及其家长,不得到中小学校内进行宣传或者招生。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与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捆绑推销贷款、金融等与培训服务不相关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六条(学杂费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应当遵守本市有关民办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制定收退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收取费用应当以一个培训周期为基准,培训周期超过一年的,按照学年(最长为12个月)收取费用。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开设并使用学杂费专用账户,按照规定缴存学习保障金,保障其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信用分级结果,调整学习保障金的缴存比例。允许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以购买具有与学习保障金同等或者相似功能的商业保险,替代学习保障金的缴存。

第十七条(教学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及培训内容,开设课程、选用教材、组织教学。所选用教材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且举办者应当对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制订基于相应课程(职业)标准的教学评价办法,建立有效的质量监控制度,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学点的教学管理,确保教学点按照统一教学标准提供培训服务。

第十八条(人员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聘用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需要,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师或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建立健全教师专业发展长效机制,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教师培训和业务进修活动,提高管理队伍和教师队伍素质。

第十九条(资产和财务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同时,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机构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法人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第二十条(安全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四章 义务教育阶段相关培训活动特殊规定

第二十一条(教学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展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教学)活动的,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基于相关学段课程标准组织教学,严禁拔高教学要求,严禁加快教学进度,严禁增加教学难度。

第二十二条(竞赛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举办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竞赛活动或等级测试等变相竞赛活动的,应当先经所在区教育部门备案后实施,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参赛对象、竞赛内容、组织形式、评奖办法等事项。

区教育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告知举办竞赛活动或变相竞赛活动的具体规范及要求,给予必要的行政指导,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对规范组织竞赛作出书面承诺。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举办以小学生为参赛对象的语文、数学、外语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竞赛活动或等级测试等变相竞赛活动。面向机构内部举办竞赛活动或变相竞赛活动以及面向社会举办其他竞赛活动的,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将自身培训(教学)活动和所开展的竞赛捆绑,影响竞赛公平。

(二)将竞赛结果以各种形式提供给本市中小学校(含学校教职工),干扰正常招生入学秩序。

(三)进行有关竞赛与升学相关联以及获奖学生升学情况等方面的宣传。

严禁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其他社会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举办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竞赛活动或等级测试等变相竞赛活动。

第二十三条(教材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开展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相关培训(教学)活动,其所选用教材应当遵守合法性、合规性等承诺,并向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管理规定)

开展义务教育阶段学科及其延伸类相关培训(教学)活动的,应当制定科学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进度,不得妨碍未成年人正常休息,授课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且每班应当设管理专员1人,由所在培训机构专职人员担任,负责班级管理工作。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周期记录授课时数,并记入教学档案。

第二十五条(师资规定)

开展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教学)的授课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证。在职中小学教师不得参加民办培训机构有偿补课活动。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变更事项)

在办学许可有效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名称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

变更名称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经名称预先核准后,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七条(变更流程)

申请变更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履行机构内部决策程序和流程,并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决策机构出具的决策文件。

(三)修改后的章程。

(四)按照不同的变更事项,参照设立条件、设置标准和本办法其他规定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流程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同意变更的,收回原《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后30日内,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备案事项)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变动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备案后30日内,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合并、分立流程)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通过后,依法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合并、分立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合并、分立程序外,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做好财务清算、学生安置等工作,确保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并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终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终止:

(一)章程规定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核准的。

(二)被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过程中,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同时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备案;资不抵债的,应当按照关于破产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终止流程)

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注销其办学许可;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注销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准予终止办学的决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文件后,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审批机关应当将准予终止办学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决定抄送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教学点变更和终止)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教学点名称、负责人等发生变更或者教学点终止办学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教学点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30日内,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综合监管机制)

健全市、区、街镇三级联动的综合监管机制。完善市、区教育培训市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教育培训市场的联合执法部门及组织方式,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

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行业管理,会同工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形成巡查发现、归口受理和分派协调、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牵头负责、共同履职的机制。

建立巡查发现机制。纳入市、区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三级网格化综合治理体系,开展教育培训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工作。

建立归口受理和分派机制。建立由区教育部门牵头的归口受理机制,对巡查发现或投诉举报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并分派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

建立违法查处机制。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教育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据法定职责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由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做好维稳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检查督导制度)

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报告(检查)制度,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日常检查、检查等工作。

区教育督导部门选派兼职督学参与检查,对其办学行为是否符合教育规律提出意见和建议,作为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

区教育督导部门对区政府相关部门及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培训机构监管职责进行督政。

第三十五条(信息采集与共享)

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民办培训机构的信息系统和信用管理平台,对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其他相关部门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对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信息采集、共享、使用等环节的分类分级管理,按照“全面覆盖、动态更新、准确及时”的原则,采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证照基本信息、纠纷和投诉信息、检查和评估信息以及行政处罚等信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测预警能力。

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制度)

市、区教育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托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民办培训机构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相关信息,包括证照基本信息、审查评估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督导情况、行政处罚信息等。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机制,通过机构官方网站、信息公告栏等渠道,及时公开和更新其基本信息、教师基本情况、收费和退费制度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等。

第三十七条(信用分级监管)

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信用分类分级管理机制,将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统一管理,建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违法失信惩戒制度。

第三十八条(行业自律)

支持民办培训行业组织发展,构建行业自律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风险防范、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桥梁纽带作用。鼓励并支持民办培训行业组织推广使用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组织保障)

教育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培训行业的组织领导,增强相关管理人员配备,充实审批监管力量,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加强部门协同管理,提高审批监管效能。

第四十条(现有机构过渡安排)

按照国家对民办学校(含民办培训机构)实施分类管理改革的精神,根据《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经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征求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同意设立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在本市统一规定的过渡期内,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修订机构章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办学条件,向所在地相应审批机关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相关办理流程,按照《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7年12月18日

第三篇: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条体现了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管理的精神。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与《民办教育促进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有诸多不同之处:

1.性质不同。前者是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通过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而获取经济利益;后者是非营利性组织或者说是基本非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2.产权归属不同。前者在财产归属上受公司法、民法等法律的调整。在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清算后,民办培训机构的投资人可以依法在清偿债务后取得剩余财产;后者属于公益性组织,原则上应当遵循公益性组织运作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其财产权本质是属于社会公共财产。

3.登记机关不同。前者的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后者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其登记机关应该是民政部门。登记机关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二者性质上的区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形式上就属于营利性组织,应该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优惠措施不同。前者应当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注册,接受年检,缴纳税款,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等;而后者可以享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6条)和用地优惠以及接受捐赠的优惠等。

5.会计准则不同。我国的会计准则有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之分。就前者而言,其属于营利性组织,需要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要采用企业会计准则,只有这样才能够确切地记录其经营活动情况。对于后者来说,应当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在由国家教委、财政部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学校财务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

理解本条规定还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本条规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培训机构仅限于营利性的,因为民办培训机构中也有非营利性的,比如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的一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公益性为目的,专门培训下岗职工,这类民办培训机构就应当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二是本条规定的民办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学历教育机构,仅限于培训机构。

第四篇:民办培训机构自查报告

民办培训机构自查报告

艺术院校自查报告根据北京市教委京教高 43 号《关于继续展开 xx 北京高等学校教育教学质量调研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对我院的教学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以下:1、教学工作的基本情况:我院是 xx 年底由中专校升格为大专院校,规范大专部的教学治理是本 xx 我们所做的重点工作。为此我们特别制定了 1 系列教学治理办法。

1、规范教师教学文件我们首先从规范教师教学文件做起。第 1是强化教学计划治理,要请教师根据教学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教学进度和教学实行计划,并由系领导检查、审批。第 2 是强化教学进程治理,要求每一个教师课前不但要备好课同时要写好教案,每节课填写教学日志和学生出勤情况。最后,学期结束时,要求每一个教师写出学天生绩分析和教学总结。所有教师各部份教学文件装订成册,期末上交,由各系和教务部份检查,作为对教师教学工作的 1 个测评。

2、加强教学检查力度学院要求各系每天进行教学巡查,教务处不定时进行课堂教学检查,针对题目作出相应处理。本学期发现个别学生对理论课重视不够,出现较为严重的缺课现象。教务处、学生处重新夸大了学生考勤规定,要求所有教师严格课堂考勤,对缺课同学进行了思想教育,对严重背纪的同学作出了相应的纪律处罚。本学期学院还进行了 1 次学生对教师的测评,针对测评出现的题目还将进行反馈和整改。

3、加强英语教学,迎接英语利用能力的考试艺术类学生文化底子薄,特别是英语,对他们来讲难度就更大了。为了进步同学们的全面素质,我们认真组织同学们参加全国高职高专英语能力考试。首先对同学们进行了动员和宣扬,同时公布学院的规定,要求所有同学必

须参加考试。教务处、文化教学系认真分析了学生现状,对英语课堂教学内容和学时安排都作出了相应的调剂。

2、教学改革方面根据中共中心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决定,北京文化局“多出人材,多出优秀尖子人材的人材战略思想”。我们认真分析了当前艺术事业的蓬勃发展、艺术市场化的运行模式和企业化的治理机制,给艺术人材的培养提出的新要求。创作出了合适艺术发展、符合北京市文化市场规律的办学新思路,举行了首届戏曲“尖子人材后备班”。用当代的思惟指点艺术教育,转变教学思想和教育观念,调剂专业结构和课程体系,特别是改革人材培养模式和创新办学理念。摸索出以市场为依托、以就业为导向,结合文化体制改革,依照北京市文化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到达 1 种定单式的“演、学、研”相结合办学模式。有方向、有目标地培养艺术“尖子人材”以适应不断发展的艺术需要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第五篇:民办培训机构设立目录

民办非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目录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六、章程草案;

七、填写相关表格(一式两份):

1、《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表01)(要求正反面打印)

2、《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表04)(贴一寸证件照)

3、《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表06)

4、《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备案表》(表09)(包括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每人一表)

5、《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表05)

6、《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备案表》(表2108)(业务主管单位出具许可证即可刻章)

7、《民办非企业单位银行账号备案表》(表2109)

八、申请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 材料注意事项:

成立登记申请书:按样本一书写,写明举办者(可以是个人或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住址等);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写明具体出资人,各自出资金额);申请登记理由等,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单位盖章;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指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许可证书正副本原件、复印件;

场所使用权证明:租赁合同及产权证明,后附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以是房地产商提供的或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或消防备案凭证;

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由我局开具《派出所协助调查函》,法定代表人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章程草案:按样本五起草本单位章程,格式内容不得删改([ ]内容为提示填写内容,可删除),“ ” 为单位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填写内容;章程第二章第九条业务范围按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许可证书的许可范围填写

表格一式两份,电脑打印;所有表格必须有手写签名、公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指档案保管单位,证件照复印件裁剪后粘贴在表背面 表01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名单为单数,最少三人,人员与表9备案人数相符

表2109是我局出具登记证后方可到银行办理正式户,办理正式开户后请持银行出具的证书原件、复印件来我局进行银行账户备案;备案表中加盖公章、财务章、法人章

申请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包含《人员信息登记表》及学历、资格证原件复印件

填写表格需要法人、经办人签字的,必须本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需要核验场地(单位标识(单位全称,正规挂牌)、章程、规章制度上墙、消防设施、安全通道)

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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